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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45、56 23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2 、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柯業昌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負責聽從柯業昌指示前 往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吳承志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㈠吳承志、柯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鄭芳宜施用詐術,致其因 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吳承志,吳承志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柯 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柯業昌此部分所 涉犯行,為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㈡吳承志、柯 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4所 示方式對戴嘉佑、陳裕森及張子宏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分別交付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予吳承志,再由吳承志將收取之款 項轉交柯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柯業昌 此部分所涉犯行,俟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 子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1頁,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向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收取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轉交柯業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並辯稱:伊係經由 友人吃飯而結識柯業昌,當時柯業昌告知伊負責去向客人收 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每月可獲取6萬元報酬,而在面交時 伊亦有向客人確認,客人均表示有收到虛擬貨幣,故伊也認 為這是合法交易,並不知道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辯護人辯 稱:被告之為本案相關行為,係因柯業昌當時告知被告有虛 擬貨幣交易取款工作,被告始依柯業昌指示向購買虛擬貨幣 之客戶取款,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係由柯業昌處理,被告並 未參與其中,故對柯業昌如何與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說明等 過程,被告並不知悉,僅依照柯業昌指示前往取款並交付柯 業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係因員警向被告表示被告所 為就是車手行為,被告始坦承。另被告所述:我進來之後有 發覺怪怪的等語,係指被告在桃園看守所,而非加入群組即 發現怪怪的;且由被告警詢可知,被告所知範圍僅限於向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收取相關費用,對其餘事情一概不知。再由 告訴人戴嘉佑所提出之合約書,可知告訴人確有簽立合約書 ,確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存在,被告見到有簽立合約書後 ,並會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足見 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等人 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交予柯業昌一情,業據原審 同案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柏瑋於警詢所 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1845號卷 第25頁;偵6232號卷第43頁)、112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56234號卷第27頁)、112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4542號卷第25至27頁)、被告112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56234號卷第43至49頁)、柯業昌112年10 月11日、112年1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 號卷第63至69、83至89頁)、黃柏瑋之112年11月21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號卷第117至123頁)、112年 6月1日被告乘車紀錄(見偵51845號卷第83頁)各1份、112 年6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見偵51845號卷第71至81 頁)、112年6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7 1至73頁)、112年6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見偵4542 號卷第75至77頁;偵6232號卷第187至199頁)、112年6月13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偵6232號卷第201至211頁)、11 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56234號卷第65至69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被告 等情,則有⑴告訴人鄭芳宜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訴人鄭芳 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錢包交易 紀錄各1紙、對話紀錄擷圖共28張(見偵51845號卷第43至51 、59至65、69、85至87頁);⑵告訴人戴嘉佑於警詢所為指 訴、告訴人戴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308張 (見偵56234號卷第51至63、71至73、81至159頁);⑶告訴 人陳裕森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紙、交易 明細擷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43至53、63至69、79至81頁 );⑷告訴人張子宏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訴人張子宏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 62張(見偵6232號卷第71至97、105至187頁)等件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際上亦曾申辦火幣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1845號卷第31頁),則其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流程、手續費用等專業知識應知之甚 詳,且衡諸經驗常情,倘有意買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投資 人,理當選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買賣,殊無再委由 柯業昌購買,再由柯業昌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被告出面取款之 必要,又被告簡單之取款行為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其能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應係其承擔遭檢警查緝與追訴 之風險,故被告對於其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等 情,應可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且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故意,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時稱:伊加入該集團後有發覺怪怪的等語(見 偵6232號卷第57頁);於偵查供稱:承認涉犯詐欺案件等語 (見偵51845號卷第124頁),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伊 認為這些都是合法交易,並未有起疑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頁),前後不一,所言能否可採,當非無疑。再參以被告 供稱:伊係在112年5月間經由友人認識柯業昌,當時柯業昌 在飯局中主動提起有工作,詢問伊有無興趣,之後柯業昌即 派出其他員工帶伊去觀摩如何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伊 工作機,伊均係透過工作機之飛機軟體與柯業昌聯繫,但伊 從不曾看過柯業昌轉帳虛擬貨幣,而收取之款項除了直接交 付給柯業昌外,也會在高鐵站交給柯業昌所指派之人,每次 來向伊收款之人均不同,只知道有代號「豬肉」、「觀音」 、「老爺」等,柯業昌也會要伊直接把款項放置在高鐵置物 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127至128頁),可知被告與 柯業昌間係於案發前1月認識,兩人並無深交,毫無信賴基 礎,且被告亦從未曾見聞柯業昌操作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甚 而交付款項之方式更係迂迴,每次收取之人均不同、身分年 籍亦均不詳,應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  ⒉佐以被告自承:伊曾經做過科技業、麥當勞及KTV服務生等多 項工作,薪水大約都在4萬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顯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然相較於上開付出高度勞力、時 間成本之工作而言,單純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即可獲取更 加高額報酬,更顯有疑。然被告對於前揭與常情有違之處, 竟均未詳加詢問、確認,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 項究係是否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為不法之詐欺等交易所 得並不在意,僅為獲取高額報酬即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足見 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應可認定。  ⒊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由施詐,事後並以偽 (變)造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隱瞞,縱告訴人戴嘉佑有簽署 合約書(見56234號卷第43頁),或詐欺集團有出示偽(變 )造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至191頁 ),亦係詐欺集團欺瞞本案被害人之手段,無從以被害人有 簽署投資虛擬貨幣之合約書,或詐欺集團有出示偽(變)造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 ,證人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其實 是在做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縱認柯 業昌對被告有所欺瞞,並未透露集團整體運作方式,然被告 既因柯業昌要求以每月6萬之高額代價配合擔任單純面交收 受款項之工作,被告就該等款項來源豈可能會毫無懷疑,且 對不熟悉之柯業昌之學識經歷財力能力及柯業昌是否有能力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而於短期內獲取如此暴利,應有所認識, 不致全無懷疑。  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 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 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又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 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 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 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 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上交談,且交談過程僅在乎 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 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 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 理之預見。本案依證人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面試 過程,有跟被告說工作內容,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單純負責跑 外務、收取金錢,月薪6萬元,好像是在高雄「古德曼」一 個吃東西、喝東西的場所面試。我是收到信息直接過去面試 被告的。上面月初會做一份薪水報表,我就依照報表拿現金 給被告,被告收取的款項除了交給我外,也會在高鐵站交給 我指派之人,也會依我要求直接放在高鐵置物櫃,我是用飛 機軟體與被告聯繫,也有交付工作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至233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 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 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 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 不同;且若僅是為拿取客戶之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使用自己 之手機與客戶或柯業昌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另以工作機聯 絡;且柯業昌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 告)為之,而交由柯業昌指定之人或放置於置物櫃之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 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再詐欺集團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 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有所瞭解;而本 案柯業昌支付對價委託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 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 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 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柯業昌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 支出金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柯業昌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節違常之處,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當能預見此一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未合,難為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⒋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交付柯業昌,是由此犯罪計 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柯業昌之行止,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惟有聽從指示前往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收取款 項後轉交之行為分工,被告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柯業昌、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 ,數次向告訴人陳裕森、張子宏收取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施用詐術、數次收取 詐欺款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收取款項 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 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法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51 845號卷第124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之規定,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面交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 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 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 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 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 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 ,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敘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不確 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敘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直接故意); 於理由欄貳、一、㈢敘明: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而為之(不確定故意 );於理由欄貳、二、㈡敘明: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柯業昌及 所屬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直接故意)等語(分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24、31行、5頁 16行、6頁26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先謂被告先後基於不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於理由欄則或謂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或謂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不無事實與理由及理由欄 相互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論罪,亦有未洽。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沒收洗錢 財物,於法亦有未合。  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惟已前於偵查中時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 (見偵51845號卷第124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 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 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且收受本案詐欺款項金額不少,造成告訴人財物鉅 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念於本案被告屬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之角色為面交車手,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 員,兼衡各次犯罪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犯罪後被告於偵 查坦承犯行,於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所犯輕罪之洗錢於 偵查中自白應於量刑一併審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 頁),各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 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面交取款行為,各罪時間間隔 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 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 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 元為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月薪6萬元,柯 業昌有於7月初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 詐欺贓款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柯業昌或其指定之人,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 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 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 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 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地點、金額 收取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芳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以LINE暱稱「凱富理財」、「Buda Global投資主管愷傑」與鄭芳宜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BudaGloba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鄭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傅祥祐。 112年6月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交付5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戴嘉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理財寶」、「投資公司專員偉杰」、「益」與戴嘉佑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TopFutures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戴嘉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112年6月13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金大門門市,應予更正),交付13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裕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副理Asen Jiang」、「Jay王尚杰」與陳裕森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NSD國際交易所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陳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⑴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0萬元 ⑵112年6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5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張子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與張子宏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MATIC網站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張子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⑴112年6月12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晞寶門市,交付10萬元 ⑵112年6月13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陞灃門市,交付12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068-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甄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庭甄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王庭甄(下稱被告)均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業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12至113 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犯本案2罪均該當累犯要件。惟 被告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2罪,且其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罪質不同。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 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尚無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此部分前科紀錄,僅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為基礎,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但無須 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 告2次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部分, 就被告尚未清償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733萬1091元、242萬元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然查,告訴人王玉蘭就本案遭詐騙之投資款,於原審審理期 間,即已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692萬4239元乙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宜慶律師於原審時陳稱在卷(原審卷第 22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於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時未予扣除,尚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又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於11 3年11月18日賠償告訴人王玉蘭48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楊薏美1 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1份、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125 、127頁),原審無從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考量上 情,亦應由本院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時加以審酌 。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達成調解,且身體 狀況欠佳,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 漏未審酌告訴人王玉蘭就其損害金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獲償692萬4239元,亦未及審酌被告於二審審理期間分別 賠償告訴人王玉蘭48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楊薏美12萬元,就此 部分均應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等語。依照前揭㈠之理 由,本院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 行,直至原審審理時為獲輕判始坦承犯行,實有浪費司法資 源之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判 決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輕;且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罪質與詐欺罪不同,但偽造文書罪常伴隨財產犯 罪而生,且累犯之加重亦非以罪質相同為要件,原審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可議之處;另就原審於沒收犯罪所得 部分,認定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676萬8909元,依 告訴人王玉蘭指訴該金額認定有誤,請求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然查:   ⒈就被告偵查期間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 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具體考量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支付第一期賠 償款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2人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 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故本 案量刑審酌事由亦有變化,故檢察官依照告訴人請求,執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⒉原審量刑時已經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事由 應改依累犯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王玉蘭所述,爭執被告返還之本金數 額非676萬8909元等語,然被告及證人陳湘妍於偵訊時均 證稱其等業已返還本金676萬8909元,並提出中國信託銀 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王玉蘭,亦難認有何不妥。  ㈣綜上,被告上訴有理由,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且原審於 量刑及宣告沒收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佯以標到加拿大COSTCO麵包訂單,可投資設於加拿大麵包工 廠獲利甚豐,對告訴人2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交付2410萬元及242萬元,被告詐騙金額甚高,且於偵查 期間均否認犯罪;然其犯後曾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676萬8 909元,告訴人王玉蘭就其遭詐騙款項,另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獲償692萬4239元,且於原審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第一期款項予告 訴人王玉蘭48萬元、告訴人楊薏美1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 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暨其他違反醫師法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其他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有氣管方面疾 病,於113年7月4日因呼吸衰竭經林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有該院病危通知暨病情及治療說明紀錄單在卷可參(本卷第 129頁),故目前無業暫時休養等情,再徵諸被告本案詐騙 金額甚高,縱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原不宜輕縱給予易 科罰金之機會,然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調解時,告 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 易科罰金之條件,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給予易科 罰金之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可證 (本卷第104頁),本院以被告本案所犯乃投資詐欺之侵害 財產法益犯罪,告訴人量刑意見尤應予以尊重,暨各次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2次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手段相同、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第2項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 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 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 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 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 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 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   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 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 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 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 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㈡就被告對告訴人王玉蘭詐得之2,410萬元,被告於110年6月前 ,先行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共計676萬8909元等情,業如 前開理由三㈢⒈所述;告訴人王玉蘭就此詐欺款項,另藉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692萬4239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受領被告賠償款48萬元等情,業如上開 三㈠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固為2,410萬元,然依 前揭說明,扣除上揭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共14 17萬3148元,尚有992萬6852元,且未扣案,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對告訴人楊薏美詐得242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與告訴人楊薏美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12 萬元,業如上開三㈠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固為2 42萬元,然依前揭說明,扣除上揭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款項共12萬元,尚有230萬元,且未案,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均達成調解 ,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 還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 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部分,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沒 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一 原審判決認定關於詐騙被害人王玉蘭部分 王庭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原審判決認定關於詐騙被害人楊薏美部分 王庭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0

TCHM-113-上易-739-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修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政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政修為苗栗縣○○鄉○○村○○000○0號「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 」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韋郁群、林瑞紋夫妻簽立三樓鐵皮 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里○○00號建物施工 (下稱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6,900元(嗣 追加至363,200元),當日給付13萬元之工程款,約定於3星 期內完工。然劉政修初期僅從事電線抽換、舊水塔拆除,工 程即停擺而無任何進度,幾經催告,劉政修均誆稱:「如果 今天不拿錢,明天料就不會進來,就無法施工」等語,致韋 郁群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各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材料費。然而劉政修僅零星施作採光罩、格柵、打 除水塔架、電箱框架、抽換電線、燈具、安裝水塔架、大門 、木門等非主結構工程,其中多處施作品質不佳,反造成日 後重新施工之困擾,且進度嚴重落後,劉政修於109年9月23 日要求韋郁群再交付3萬元,佯稱會展開施工,並簽立如附 件甲所示之確認書,一方面承認自己先前違背限期完工之承 諾,一方面再度承諾將於1個月內完工,致韋郁群陷於錯誤 而再度付款。惟此後劉政修仍一再拖延。又經過數月,眼見 農曆過年即將至,韋郁群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不斷催促施工 之事,偶遇天候不佳之狀況,則要求劉政修前來搭設帆布, 以免工程半途因屋頂漏水而毀損屋內物品,但劉政修未予理 會,或以天候不佳員工要休息、或以身體不舒服、遇困難無 法解決、另案工程款被卡住借不到錢等種種理由,要求韋郁 群再給錢使其得以施工。韋郁群為避免工程延宕、損害擴大 ,且劉政修再度承諾:「在(「再」之誤繕)相信我一次, 四萬我把他都收尾掉…如果現在給我,我來的及叫料,星期 一會到,10天內結尾完」等語,致韋郁群又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5日再給付劉政修2萬元,並由劉政修簽立附件乙所 示之承諾書,表明於同年月31日完工驗收。此後劉政修仍拖 延未如期進行,韋郁群不得已只好另行雇工施作,防止繼續 因雨淋受損,並修繕劉政修已施作的各項工程瑕疵,及進行 尚未施作的部分,終於完成上開工程,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韋郁群、林瑞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劉政修(下稱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負責人,於109年5月18日與告訴人韋 郁群夫婦簽立鐵皮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 里○○00號3樓施作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226,900元(嗣追 加至363,200元),惟未如期完工,告訴人韋郁群遂於109年 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被告承諾於1個月内完工,卻未 依約完成;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再次簽立承諾書,同意於11 0年1月31日前完工驗收,告訴人韋郁群陸續支付被告工程款 項共計275,500元(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然屆期 被告仍未完工。  ⒉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7頁),及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 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證述明確,且有億展不鏽鋼金屬企業社基本資料、工程確認 單、109年9月23日契約書、現場照片、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確認單、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照片及貼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     被告已進行或完成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僅係未驗收、或有瑕 疵、或未完全完成,並非全未施作;於締結本案工程承攬契 約後,因資金周轉、財力狀況惡化而陷於無力履約之狀態, 甚至也應告訴人韋郁群的要求,提供手機及手錶作為擔保, 後來因入監服刑而中斷4個月,出獄之後也有主動連繫告訴 人,還有一些工具留在告訴人家中沒有收回,可見有施工的 真意,此屬民事糾葛,不能僅以違約未完成本案工程之事實 ,率爾推斷簽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韋郁 群施以詐術使之交付工程款。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工之項目與其收受的款項、工期相較均不成比例:  ⒈被告原定及追加之工程款合計363,200元,實際已收275,500 元,但主要工程(三樓鐵皮更換)毫無進度,其餘零星施作 的項目,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以列表方式列出14項(除其 中抽換電線之部分有爭議外,其餘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核 對無誤),而其中有多項瑕疵,由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甚 至鐵皮拆除後未即時施作更換,導致原內部木頭裝修部分受 雨淋而毀損,被告亦未賠償等情,業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相關line對話 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143至151頁、第343至346 頁),而參諸其等原先議定工程進度給付價款之內容(附件 甲參照),足見被告所收取之款項與施工進度不成比例。  ⒉本件工程自109年5月18日開工後,原本預計3星期內完工,但 遲至109年9月23日尚未完成,已載明於附件甲所示之確認施 工契約書內。甚至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再度切結保證將於一 個月內完工,惟其遲至翌年1月15日仍未完成,被告因而切 結如附件乙所示之內容,表示要在110年1月31日前完成,卻 仍一再拖延。被告於書立附件甲、乙之文件並於當日收取部 分款項後,以各種理由推辭而不上工,有告訴人韋郁群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至267頁)。縱使 扣除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關押之4個月(110年9月30日至1 11年1月29日),被告施工之項目與經過的工期相較,亦是 不成比例。  ㈡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之前,已經在其他工程出現延宕之情形 ,而其承接本案工程且進度遠遠落後之情況下,又再接後案 ,且均是向各業主收錢後即未依約施工,顯見其主觀上欠缺 如期完工之真意:  ⒈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曾在苗栗縣銅鑼鄉承接另案業主柯添 富之貨櫃屋工程,嗣於110年4月1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又接了 另案業主湛榮泰的廚房工程。而此兩個工程也發生被告於收 取工程款後未依約施工的情事,被告並因上述行為,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等二罪(該 案已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本院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91至110頁)。  ⒉由上述接案及施工情形,可知被告一再故技重施。其於承接 本案之際,前案尚未完成,卻向本案告訴人韋郁群承諾會於 3星期完工,然於收取金錢後即一再跳票。被告每次零星施 工之目的顯然是為了詐取更多金錢,而欠缺完工的真意,其 辯稱是因為其他工程款之週轉問題才導致工程延宕云云,不 可採信。  ㈢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前後,分別於109年3月5日、11月26日、 110年2月3日、110年9月30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為警察查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9號、110年度苗簡字第 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也曾 於109年11月27日為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辦理易科罰 金(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工程期間身染毒癮, 為支應毒品需求及繳納易科罰金,確有工程以外之資金需求 ,更可證明被告辯稱無法上工之諸多原因,應是不實之藉口 ,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曾抵押手錶、手機給告訴人韋郁群,及尚有工 具未取回而仍有施工之意思云云,經告訴人韋郁群於本院陳 稱:因為被告一再延宕工程,才應其要求提出手機、手錶作 抵押,但價值不過數千元,而被告所稱未取回的工具,經其 通知卻不肯取回,其早已找別的廠商施工完成(本院卷第15 5頁),顯見被告所留之物並無甚價值,難以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韋郁群、林瑞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均各係利用承攬工程之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夫婦同一法益 ,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 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 或耽於毒癮,需錢購買毒品,竟隱瞞其無履約之真意,承攬 本案工程,致告訴人韋郁群、林瑞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本件被告向韋郁群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款總計27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有零星施工, 但卻有諸多瑕疵,且因未設置防護措施而造成漏雨屋損,應 認被告之施工乃是繼續詐取錢財之手段,尚無因零星施工而 有扣除犯罪成本之必要,是應依前揭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 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日期 事件 卷證出處 109年5月1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3萬元,簽立工程確認單 ⑴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⑵工程確認單(他卷第13頁) 109年7月2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48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7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4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9月23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簽立確認施工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確認施工書【他卷第15頁,內容如附件甲】 110年1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被告以手寫方式寫承諾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被告手寫承諾書(他卷第25頁,附件乙】 ⑶告訴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附件甲】109年9月23日確認施工契約書  原甲、乙雙方合意於苗栗市○○里○○00號,進行三樓鐵皮等施作工程(共27萬元),依億展金屬工程行109年5月 日估價單,分為三期(訂金7萬元,施作中期35%,尾款35%)支付工程款,工程尚未進行,乙方即以各種理由,要求甲方先行預付工程款,前後共22萬元,並口頭承諾三星期內可完工,但乙方工程進行至1/5處即未再進行施工,且經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仍一再失約,不見乙方積極作為,導致工期一再延宕。乙方預收工程款,卻未能履行口頭承諾,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特訂立此契約,以維護甲方權益及工程品質。 乙方應依原有契約內容,提供相同品質之施工工程,且於訂立本契約後一個月內(已考量天氣因素)完成並驗收。乙方除提供非屬原契約內容,且品質更高之工程原料外,不得另行加價,且應得甲方之事前同意才得施作。 工程驗收,如有未達甲方要求之品質或明顯之工程瑕疵,應於工程期內調整、施作完成,才得要求支付尾款。 本契約訂立後,如有違反下列情事: (1)工期延宕超過三週。 (2)未依約定提供應有之工程品質,並完成驗收。 (3)未得甲方同意即選行施作,而要求加價工程款。 甲方可就未完成驗收(包含施工中)部份,撤銷原合意契約,且乙方應返還該工程巳支付之工程款(含訂金),並回復原狀。 【文末以手寫註記:109年9月23日收參萬元整,劉政修】 【附件乙】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本人劉政修,誠(承之誤載)諾1月31號110年完成苗栗市○○里○○00號所有翻修工程(三F鐵皮翻修、二、三F電線收尾、…二F木門2扇)等工程,並驗收完成,如有未於期限內完工,本人願付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支付韋郁群先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立此據,立約人:劉修政,業主:韋郁群、見證人:謝智宏(以上各人並註記身分證號及地址)

2024-12-05

TCHM-113-上易-662-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 上 訴 人 董乃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 3、78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其中 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 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 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罪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罪刑,予以分別審查,並 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 決論處罪刑並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單獨將 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董乃嘉分別與何偲維、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後2人另經判刑確定,以上合稱何偲維等4人), 先後共同詐欺取得被害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大安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台 新大安公司(後2次)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4 萬元、27萬元、37萬元,其中上訴人各實際取得25萬元、30 萬5千元、14萬7,500元、28萬元(合計為98萬元2,500元) ,因而於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後,另改判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 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 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 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何偲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台新大 安公司執行查扣後,我有與該公司進行協商,我先還該公司 10萬元,餘款每月繳交5,000元等語。而朱璿已主動於民國1 05年10月20日匯款30萬7,105元至台新大安公司以清償全部 車貸款項之情,已經朱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匯 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參;台新大安公司與合迪公司亦各具狀表示:朱璿、陳幸 慈、呂妙珊已經清償所辦理的貸款,有該二公司各於112年4 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而何偲維尚未清償完畢等旨(見原判 決第13、14頁)。可知本件上訴人各與何偲維、呂妙珊、朱 璿、陳幸慈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或部分(何偲維)發還予被害人台新大安公司、合 迪公司,就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含追徵)。惟原判決於論斷犯罪所得的沒收時,又謂: 本件何偲維有自其申辦的40萬元貸款中,自上訴人處獲取15 萬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25萬元;呂妙 姍自其申辦的44萬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13萬5,000 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30萬5,000元; 朱璿自其申辦26萬6,500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11萬9 ,000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14萬7,500 元;陳幸慈自其申辦37萬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9萬 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28萬元。依此計 算上訴人實際所分得的報酬為98萬2,500元(計算式:25萬 元+30萬5,000元+14萬7,500元+28萬元=98萬2,500元),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含追徵)等旨 (見原判決第19頁),就已經共犯賠償,而等同於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之部分犯罪所得,仍予諭知沒收(含追徵),依前 述說明,即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 )部分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因其中關 於諭知沒收(含追徵)25萬元(何偲維)部分,尚未全部清 償(發還)完畢,其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若干,仍有未明, 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背法令,本院尚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 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25萬元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已自承何偲 維等4人因分別有資金需求,經由友人介紹透過上訴人以購 車辦理車貸作為權利車的方式而取得資金之供述,及證人何 偲維等4人、陳韻茹、黃如銨、林芸蓁、謝憲旻、鍾家瑄、 房士玄之證詞,與卷內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相關之 文書證據資料,相互參照,敘明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辯稱:伊僅為車貸代辦業者,並未介入程序,都是 符合銀行的規範和制度,並沒有施用詐術云云,認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論述:於分期付款購車交易時,在併予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的情況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 惟仍可合理期待債務人購入車輛目的是作為個人或日常生活 使用,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即可實行抵押權,藉此 降低不獲清償的風險。可知如債務人自始無購車之意,而是 有意將所購車輛另行轉售牟利,或提供存在瑕疵、資訊不實 的車輛(如報廢車、事故車)以供擔保,勢將影響債權人日 後實現抵押權,甚至衍生與第三人訴訟的額外支出,客觀上 自屬影響風險評估的重大事項,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 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則何偲 維等4人係因無法依正常管道貸得款項,並非真正有意取得 車輛,僅是想要取得貸款,上訴人猶為何偲維等4人形式上 進行購車事宜,並分別填寫申請書等文件,再向台新大安公 司、合迪公司遞件申辦分期付款事宜,並於取得車輛後,再 轉售牟利或未進行修復,所為顯已達影響台新大安公司、合 迪公司對車輛分期付款交易的風險評估程度,且該2公司確 實因他們未能誠實告知上情,誤認他們確有購買車輛的真意 ,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款予何偲維等4人,自應認上訴 人與何偲維等4人之間存在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衹是居中代辦,客戶購 車後要自行使用或交予權利車商換成現金,是由客戶自行決 定,上訴人僅給予客戶申貸建議及可行方向,自始無損害撥 款銀行債權之目的,亦未教導客戶如何欺瞞銀行審查及規避 電話照會詢問事宜,更非申貸的主體云云,仍係持相同之說 詞,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前段、第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84-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竑名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3時30分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慶偉」指示,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車頭站店,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放置於該店旁置物櫃內並告知置 物櫃密碼,以此方式交予「劉慶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 敬文、曾麗惠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陳敬文、曾麗惠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5至57頁、第87至97頁),並有被告之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 訴人陳敬文提供之匯款整理資料、告訴人曾麗惠提供之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37至4 7頁、第49至51頁、第83至85頁、第107至109頁、第127至13 3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 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2人交付財 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 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 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曾麗 惠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 至65頁、第85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 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分別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偵卷第51頁),顯見該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 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 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敬文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2月26日16時23分許 ⑵113年2月26日16時26分許 ⑶113年2月26日16時3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4元 ⑶4萬9,983元 2 曾麗惠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賣貨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2月27日0時14分許 ⑵113年2月27日0時16分許 ⑴2萬元 ⑵3萬35元

2024-11-29

TTDM-113-金訴-173-2024112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0號 原 告 徐嘉翎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 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出資購買股票 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 月29日11時13、1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 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1、20572、21153號、113年 度偵字第1949、3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查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之系爭帳戶僅為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足見原告(即被指示人)與 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系爭帳戶被告已 交付給詐欺集團,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早已無支配能力,自難 認其受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之 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CDV-113-竹小-780-20241129-1

原金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80號、第4997號、112年度偵字第3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1號、第1846號、第36 2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 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翰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 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 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之人。嗣「阿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除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尚未匯出外, 其餘款項均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23、480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4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6002號函及所附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57572號函及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東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臺東字第1120001194號函及所附 資料各1份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1至41、45至73、129至 14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 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112年度偵字 第931號、第1846號、第362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 追緝,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 為貨運助手,月薪3萬元至4萬元,患有先天性糖尿病,須與 舅舅扶養近80歲、前因蜂窩性組織炎開刀的外婆,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83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 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89至50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後, 均未經提領或轉匯,仍於被告玉山帳戶內等情,有被告玉山 銀行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3至36頁),上開款項 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3、5至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轉匯一 空,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 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依被告供稱:有因本件犯行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 金訴緝卷第482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 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博齡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 蔡雅甄 冒以元大證券營業員名義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加入LINE聯繫後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民國111年7月29日9時9分許 ⑵111年7月29日9時10分許 ⑶111年7月29日9時13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2」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⑷111年7月29日9時14分許 ⑴新臺幣(下同)  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蔡雅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至24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25至26頁) 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份(偵二卷第35至160頁) 2 告訴人 郭慧屏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7月28日11時1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⑵111年7月29日9時41分許 ⑴8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⑵1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郭慧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9至13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三卷第60頁) 3 告訴人 鍾雯(起訴書誤植為被害人)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8日14時30分(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20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害人鍾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原金訴卷第161至173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75頁) 4 告訴人 劉錦霞(起訴書誤植為被害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9日9時29分許 4萬5,000元 玉山帳戶 告訴代理人劉又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3至26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偵四卷第39頁) 5 告訴人許秦維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7月28日12時53分許 9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許秦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9至12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六卷第29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35至43頁) 6 被害人陳淑娟 以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7月28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陳淑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63至65頁)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偵七卷第83頁) 7 告訴人陳佩琿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7月28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陳佩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25至27頁) 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57頁) 8 被害人楊明禎 以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7月28日11時7分許 ⑵111年7月28日11時10分許 ⑶111年7月29日9時2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楊明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27至37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八卷第101至103頁) 被害人楊明禎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 111頁) 9 被害人 陳芊澐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1時27分許 13萬5千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陳芊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29至130頁) 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147至150頁) 10 被害人劉玉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劉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53至155頁) 匯款資料(偵九卷第171頁) 11 告訴人邱招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邱招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91至193頁) 匯款資料(偵九卷第207) 對話記錄及app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211至212頁) 12 告訴人李素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3時51分許 61萬2千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李素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59至263頁) 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279至288頁) 13 告訴人王順盛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51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王順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89至294頁) 匯款資料及app畫面、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309至311頁) 14 告訴人黃來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9日15時42分許 12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黃來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313至314頁) 匯款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329至331頁) 15 被害人劉愛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網站(併辦意旨誤植為「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害人劉愛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337至338頁) 網站畫面、匯款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對話譯文各1份(偵九卷第353至373頁)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緝-2-2024112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李麗華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1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2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 到不法詐欺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在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柔美精品商旅」內,將包含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其任代表人之威創工程有限公司在臺 灣銀行北大路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薛翔遠」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 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需解鎖YAHOO拍賣帳號, 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 3日上午11時5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52,103元、 349,985元(並支出匯費共2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35萬元、35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 戶,再遭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受有702,108元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才會受騙交付帳戶,本身亦是被 害者,已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 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 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 事案件審理程序陳述甚明,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 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自 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於本件否認伊故意犯罪, 辯稱伊要辦貸款,受騙而交付包含系爭中國信託、臺灣銀行 在內之帳戶予他人,亦為被害人,且已對刑事判決上訴云云 。惟查,被告於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上訴 時,所執理由為: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與本件所辯大相逕庭,而被 告所提刑事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所辯伊亦係受害人,無庸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無從信為真實。況被告 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未為相關查證之 疏失,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之處,縱被告所辯伊 係受騙而交付帳戶云云為可採,亦無法解免伊所應負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臺 灣銀行帳戶容任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致原告受有702,108元 (含匯費2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間,有客觀行為關聯存在,乃屬 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702,108元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2,10 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9

SCDV-113-訴-103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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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4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徐百慧 侯秋鳳 被 告 黃聚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76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8 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百慧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秋鳳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2人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起訴之對 象同一,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宗訴 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 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時42分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及其申請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上傳給某真實年 籍身分不詳、暱稱「龐龐」之人,另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面交予對方指定之綽號「阿賢」 之人,同時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以網路設定訴外人賴玟臻 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為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方式 詐騙原告侯秋鳳、徐百慧,①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原告侯秋鳳點擊加入暱稱「艾蜜莉定存股 -SOP劉琳琳」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霸富通」APP操作 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原告侯秋鳳先後於 112年5月9日14時17、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 元、3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②於112年2月間先以通訊 軟體LINE結識原告徐百慧,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霸富通APP操 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5月 9日9時56分,匯款2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內。而原告2 人匯入款項旋由不詳車手轉匯至賴玟臻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 渠等因受詐騙,由原告侯秋鳳、徐百慧分別匯入480,000元 、200,000元至該帳戶,均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卷,被告已於刑事審判程序 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黃聚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侯 秋鳳、徐百慧分別遭詐騙受有480,000元、200,000元之金錢 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 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2人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①原告侯秋鳳480,000元、②原告徐百 慧200,000元;暨自收受二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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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黃昱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 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 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於同年月14日所申辦之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廣告及通 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4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即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給付百分之10精神損失賠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百分 之10精神損失賠償。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 而匯入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 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 判決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該當幫助洗錢罪,判處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 詐騙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 受金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精神損失部 分,然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 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 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本件原 告係遭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害,自非人格法益受損,故其請求 精神賠償,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精神賠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 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兩造各有勝敗,惟原告敗訴部分即精神賠償 請求係以附帶請求方式列載,未以具體金額列為訴訟標的金 額,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 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影響兩造勝敗訴比例,故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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