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
上 訴 人 董乃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
3、78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其中
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
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
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罪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罪刑,予以分別審查,並
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
決論處罪刑並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單獨將
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董乃嘉分別與何偲維、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後2人另經判刑確定,以上合稱何偲維等4人),
先後共同詐欺取得被害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大安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台
新大安公司(後2次)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4
萬元、27萬元、37萬元,其中上訴人各實際取得25萬元、30
萬5千元、14萬7,500元、28萬元(合計為98萬元2,500元)
,因而於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後,另改判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
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
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
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何偲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台新大
安公司執行查扣後,我有與該公司進行協商,我先還該公司
10萬元,餘款每月繳交5,000元等語。而朱璿已主動於民國1
05年10月20日匯款30萬7,105元至台新大安公司以清償全部
車貸款項之情,已經朱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匯
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參;台新大安公司與合迪公司亦各具狀表示:朱璿、陳幸
慈、呂妙珊已經清償所辦理的貸款,有該二公司各於112年4
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而何偲維尚未清償完畢等旨(見原判
決第13、14頁)。可知本件上訴人各與何偲維、呂妙珊、朱
璿、陳幸慈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或部分(何偲維)發還予被害人台新大安公司、合
迪公司,就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含追徵)。惟原判決於論斷犯罪所得的沒收時,又謂:
本件何偲維有自其申辦的40萬元貸款中,自上訴人處獲取15
萬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25萬元;呂妙
姍自其申辦的44萬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13萬5,000
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30萬5,000元;
朱璿自其申辦26萬6,500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11萬9
,000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14萬7,500
元;陳幸慈自其申辦37萬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9萬
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28萬元。依此計
算上訴人實際所分得的報酬為98萬2,500元(計算式:25萬
元+30萬5,000元+14萬7,500元+28萬元=98萬2,500元),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含追徵)等旨
(見原判決第19頁),就已經共犯賠償,而等同於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之部分犯罪所得,仍予諭知沒收(含追徵),依前
述說明,即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
)部分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因其中關
於諭知沒收(含追徵)25萬元(何偲維)部分,尚未全部清
償(發還)完畢,其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若干,仍有未明,
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背法令,本院尚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
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25萬元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已自承何偲
維等4人因分別有資金需求,經由友人介紹透過上訴人以購
車辦理車貸作為權利車的方式而取得資金之供述,及證人何
偲維等4人、陳韻茹、黃如銨、林芸蓁、謝憲旻、鍾家瑄、
房士玄之證詞,與卷內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相關之
文書證據資料,相互參照,敘明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辯稱:伊僅為車貸代辦業者,並未介入程序,都是
符合銀行的規範和制度,並沒有施用詐術云云,認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論述:於分期付款購車交易時,在併予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的情況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
惟仍可合理期待債務人購入車輛目的是作為個人或日常生活
使用,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即可實行抵押權,藉此
降低不獲清償的風險。可知如債務人自始無購車之意,而是
有意將所購車輛另行轉售牟利,或提供存在瑕疵、資訊不實
的車輛(如報廢車、事故車)以供擔保,勢將影響債權人日
後實現抵押權,甚至衍生與第三人訴訟的額外支出,客觀上
自屬影響風險評估的重大事項,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
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則何偲
維等4人係因無法依正常管道貸得款項,並非真正有意取得
車輛,僅是想要取得貸款,上訴人猶為何偲維等4人形式上
進行購車事宜,並分別填寫申請書等文件,再向台新大安公
司、合迪公司遞件申辦分期付款事宜,並於取得車輛後,再
轉售牟利或未進行修復,所為顯已達影響台新大安公司、合
迪公司對車輛分期付款交易的風險評估程度,且該2公司確
實因他們未能誠實告知上情,誤認他們確有購買車輛的真意
,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款予何偲維等4人,自應認上訴
人與何偲維等4人之間存在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衹是居中代辦,客戶購
車後要自行使用或交予權利車商換成現金,是由客戶自行決
定,上訴人僅給予客戶申貸建議及可行方向,自始無損害撥
款銀行債權之目的,亦未教導客戶如何欺瞞銀行審查及規避
電話照會詢問事宜,更非申貸的主體云云,仍係持相同之說
詞,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前段、第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PSM-113-台上-428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