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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6號;追加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確 定後(前案案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63號),本院 裁定開啟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晟鴻犯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晟鴻(微信代號「隊長」、「CPT」)與共犯管閎信、羅仁 澤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前之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部長」、「盤龍」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 組織,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及管閎信、羅仁澤等人,共同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晟鴻擔任「車手頭」,管 閎信、羅仁澤擔任提款「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行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二 所示帳戶內,另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 之成年男子,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楊晟鴻,「部長」並 透過微信指揮楊晟鴻,由楊晟鴻於108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管閎信、羅仁澤,再 由管閎信、羅仁澤分持該些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地,各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管閎 信、羅仁澤再將款項與提款卡一併交與楊晟鴻,楊晟鴻扣除 發給管閎信、羅仁澤及自己之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酬 勞後,前往「部長」指定地點,放置剩餘款項及提款卡,再 由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該指定地點拿取款 項及提款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晟鴻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見聲再卷一第101 頁;本院再卷第59、72頁),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 詐騙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詐騙金額,並遭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車手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提領一空乙節,有證人即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訴、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 表、匯款明細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參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乙節,證人即共同正 犯車手管閎信、羅仁澤、林界鈜於另案分別證述:(管閎信 部分)其提領贓款係「受部長指揮」,我聽「部長」指揮, 去楊晟鴻那裡拿提款卡,領款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楊晟鴻 等語(交查1034卷第18頁);(羅仁澤部分)「隊長」與我 用微信聯絡,介紹工作內容及酬勞計算,我領的錢交給「隊 長」,「隊長」再給我薪水,「隊長」有跟我說注意事項, 領完錢交給「隊長」就沒事了,提款卡是隊長交給我的等語 (偵469卷第40頁、金訴143卷第39頁);(林界鈜部分)其 確實介紹楊晟鴻加入詐騙集團,其有跟管閎信說出事就推給 「隊長」,且於至看守所接見管閎信時,向管閎信說「反正 晟鴻已請好律師了,你以後真的有怎樣就說是他,剩下可以 全部講他」等語(見訴358卷一第211-212頁),而被告於另 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準備程序陳稱: 「法官:『你微信代號是什麼?』,被告:『隊長』」、「法官 :『還有 CPT 嗎?』,被告:『對。那就是隊長的意思。』」 、「法官:『管閎信的暱稱是什麼?』,被告:『那時候用好 幾個。妖王、仔仔。』」;另該案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 錄顯示,被告在該案審理時,就其是否亦有參與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69號詐欺集團到斗六、虎尾提領 之情形(即本案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訴358卷二第5-15 、201-212頁)。另比對共犯管閎信另案扣得之IPHONE6手機 (門號:0000000000)鑑識還原資料中108年7月5日微信群 組對話內容(見訴358卷一第373-441頁)及『108年7月4日』 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見訴358卷一第3-350頁),該些微信對 話紀錄之參與者有妖王(管閎信)、CPT(即被告自承之微 信代號之一)等詐欺集團成員,另觀諸微信紀錄發件人CPT 於108年7月5日對話紀錄稱:「我交水路上了」,足認被告 於本院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於本 件屬輕罪,不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部長」、 「盤龍」等成員,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如前述分工,成 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 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所為之詐騙行為,均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共 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其為無罪之判決,惟查, 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認罪自白,何以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所為 無罪判決,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交付提款卡於車手及收水等工作 ,除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外,並使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前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行,迄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58號案件)、檢察官聲請再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 行(但此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得就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量刑時應予斟酌 ),及尚未賠償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 院所陳其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智 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三、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 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被告請求於有期徒刑1年6月內定其應執行刑 ,尚嫌過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稱:其當時領一天薪資約3千元,7月4日晚上開 始到7月5日的凌晨算一天,本件是7月4日下午6點開始提領 ,是算一天的錢,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已經判決沒收2千元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而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之判決 內容,其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確與本案重疊,亦確僅就其中 未扣案犯罪所得2千元諭知沒收、追徵,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122頁),因此,本案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 之其中2千元,業經前述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追徵 ,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追徵,確有重複沒收之虞,故本院 僅就該判決未諭知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就此部分陳稱:雲林地院前述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 事判決,已經判決沒收2千元的犯罪所得,剩餘的1千元部分 ,因我的犯罪期間是從6月底到7月9-10日,薪資總共約3萬 元,因為太多案件,犯罪所得我已經繳納約4-5萬元,因為 個案有從7月4日算到6日,也有從7月6日開始算,因都分別 計算,犯罪所得我應該有重複繳納,且前述雲林地院判決亦 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希望不要宣告沒收等語(見 本院卷第75-76頁)。然查,前述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5 8號刑事判決(下稱A案),確實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 僅應沒收、追徵其中2千元,其餘1千元,不具刑罰重要性, 不予沒收、追徵,然依該判決之理由記載,就何以僅沒收、 追徵2千元,主要係以被告陳稱: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在西 螺這裡領款部分,經其自己估算報酬為2千元,車手羅仁澤 在彰化提款部分,因僅有6123元與A案有關,故認就其餘犯 罪所得1千元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20 -121頁),然被告於A案亦陳稱:其所述之A案報酬與稍早前 (108年7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凌晨)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在 雲林縣虎尾、斗六領款(即本案)部分無關,該部分報酬是另 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係獨立於A案估算,且衡諸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收水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就 該部分之沒收、追徵,難與A案同認不具刑法重要性。再者 ,被告雖以其犯罪所得部分有遭重複沒收,就該1千元並無 再沒收、追徵必要,並陳報犯罪所得之執行資料為據(見本 院卷第135-148頁),然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設之詐欺、洗錢案件判決 書,除前述A案判決外,並無其他判決認定車手之提領時間 在108年7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凌晨,自無被告所稱前述未 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業經執行沒收、追徵, 而無再予沒收、追徵必要等情事,本院認被告未扣案之該犯 罪所得1千元,仍應沒收、追徵,否則無從達到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立法目的,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追加起訴 ,檢察官羅昀渝聲請再審,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決結果 1 林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欣怡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林欣怡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門市自動櫃員機 戶名蘇麗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1萬0,985元 管閎信 108年7月4日18時5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台鐵斗六車站內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其中1萬0,985元認定為告訴人林欣怡匯入之金額,其餘為被害人陳林匯入之金額。)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7月4日19時0分許 2 陳林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林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陳林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2萬0,005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7月4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7,985元 108年7月4日19時2分許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地點 本院判決結果 1 蔡承志 設定錯誤連續付款須依指示終止付款 108/7/4 20:32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5 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8 跨行存款 3萬元存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6羅仁澤 在虎尾鎮農會ATM提領2萬元 108/7/4 20:38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39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40羅仁澤 在虎尾鎮 新光人壽ATM 提領1萬9000元 108/7/4 22:11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劉宏偉 業務錯誤須依指示取消匯款 108/7/4 21:7彰化縣員林市 華南銀行ATM 匯款1萬123元至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2羅仁澤 在虎尾鎮7-11 工專門市ATM 提領5萬6000元(含左欄1萬123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10

TNHM-113-再-2-2024121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第6至9行所載「112年度金訴字第 794號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張暐昱所涉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更正及補充為「112年 度金訴字第793號、第794號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第406號判決駁回 上訴;張暐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7所載「1月8 日」更正為「1月18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李泰 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244、254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偵268卷一第71-72、193-199頁、偵976卷一第 34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5-189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 修法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 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 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於本案均無適用餘地,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 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被告就附表編 號6所為,對告訴人蕭富敦詐騙之金額達500萬元,如依行 為時法,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依裁判時法 ,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後者係 前者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3.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 2項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較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要件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 之減刑規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取款 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前未因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即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劉偉明、侯奕文、彭智君、謝翔渝、李厚裕、劉秉 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及就附表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八)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車主載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致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共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車主 載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 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向本院 表示有賠償、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且符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兼衡酌被告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 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酬利 益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果菜市場送水果工作、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25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 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外務所 獲取之報酬為1千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24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9人 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宜愔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主文(罪名及應處刑罰) 詐欺方式 1 郭武清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6分許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46萬元 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假投資 2 嚴淑品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 ①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②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許 ①72萬元 ②40萬元(告訴人嚴淑品以友人林金陣之名義匯款)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假投資 3 潘菊霞 111年8月某時許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242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假投資 4 葉克柔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220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假投資 5 張長興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150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假投資 6 蕭富敦 111年9月某時許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假投資 7 潘軫 111年9月某時許 ①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②20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假投資 8 林芳妍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 ①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③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7,983元 ③2萬9,989元 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解除分期付款 9 陳廷瑄 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 ①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 ①1萬5,987元 ②3,977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解除分期付款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以劉 偉明(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本署偵辦中)為首(即暱稱 「黃金百萬兩」)之詐欺集團,與侯奕文、彭智君(侯奕文 、彭智君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判決,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4月及8年確定)、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謝翔渝 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均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謝 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撤銷原判決,分別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5年4月及5年6月,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 等3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 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劉偉明於111年12月中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聘僱謝翔渝、陳右人、彭智君為外務,負責接應 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並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 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復 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李厚裕及劉秉霖為控站之管 理人員,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 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2、劉秉霖於111年12月中旬承租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 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號房及308號房(下稱本案控站) 作為控站,待控站即定後,侯奕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透過多重管道與車主即李泰億、張 暐昱、林忠儀、鐘茗鈞(李泰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 4號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張暐昱所涉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0061號、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忠儀、鐘茗 鈞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因無被害人匯入款項, 故無相關移送案件)聯繫,確認渠等得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由 謝翔渝、陳右人及彭智君於111年12月中旬將李泰億等4 人載至本案控站,並向李泰億等4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與手機。   3、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 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郭武清等9 人,致郭武清等9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 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嗣林忠儀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 11時許趁隙使用手機向外求援,警方獲報後抵達本案控 站,經謝翔渝等人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手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送車主李泰億至銀行,並載送其返回本案控站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武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武清與「李靜婷」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武清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嚴淑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嚴淑品與「李海音」、「蔡明彰」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嚴淑品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潘菊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 證明告訴人潘菊霞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葉克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葉克柔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長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張長興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蕭富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富敦與「陳淑涵」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 證明告訴人蕭富敦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潘軫於警詢時之指訴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 證明告訴人潘軫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林芳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芳妍與「TW.Carousell線上客服」、「陳志傑」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芳妍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陳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廷瑄與「劉昊然」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廷瑄有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李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侯奕文有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某處搭載證人李泰億,與被告會合之事實。 12 證人謝翔渝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kevin chen」,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之事實。 13 證人李厚裕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kevin chen」,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兼控站人員之事實。 14 證人劉秉霖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kevin chen」,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之事實。 15 證人彭智君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智君於111年12月間至本案控站時,即見過被告之事實。 16 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被告謝翔渝持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之手機擷圖資料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及運作模式之事實。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19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078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武清等7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1120006486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芳妍等2人有於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金額至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581號函1份 證明李泰億有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1時56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右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侯奕文、彭智君 及劉偉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之情形、行 為及主觀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 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數罪併罰: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 武清等9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犯9次 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金融機構帳戶 物品 1 李泰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 2 張暐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雙證件 3 林忠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4 鐘茗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郭武清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6分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46萬元 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嚴淑品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2)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許 (1)72萬元 (2)40萬元(告訴人嚴淑品以友人林金陣之名義匯款) 3 潘菊霞 111年8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242萬元 4 葉克柔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220萬元 5 張長興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150萬元 6 蕭富敦 111年9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萬元 7 潘軫 111年9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2)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1)2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2)20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8 林芳妍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 (2)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3)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7,983元 (3)2萬9,989元 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廷瑄 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 (2)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 (1)1萬5,987元 (2)3,977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 第483號,法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以劉 偉明(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本署偵辦中)為首(即暱稱 「黃金百萬兩」)之詐欺集團,與侯奕文、彭智君(侯奕文 、彭智君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4月及8年確定)、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謝翔渝 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均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謝 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5年4月及5年6月,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 等3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 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劉偉明於111年12月中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聘僱謝翔渝、陳右人、彭智君為外務,負責接應 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並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 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復 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李厚裕及劉秉霖為控站之管 理人員,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 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2、劉秉霖於111年12月中旬承租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 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號房及308號房(下稱本案控站) 作為控站,待控站即定後,侯奕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透過多重管道與車主即李泰億、張 暐昱、林忠儀、鐘茗鈞(李泰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 4號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張暐昱所涉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0061號、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忠儀、鐘茗 鈞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因無被害人匯入款項, 故無相關移送案件)聯繫,確認渠等得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由 謝翔渝、陳右人及彭智君於111年12月中旬將李泰億載至 本案控站,並向李泰億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與手機。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泰億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即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以「假投 資」方式詐欺,使潘軫陷於錯誤,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 、10時21分,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00萬 元至第一層上述李泰億之國泰世華帳戶,再全數轉帳至 第二層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00(業經他署偵 辦),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潘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泰億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潘軫於警詢時之指證。  ㈣告訴人潘軫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  ㈤李泰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本署113年度偵緝字434號、第435號起訴書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陳右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案理由: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434號、第 4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法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本件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KLDM-113-金訴-483-2024120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及報酬部分更正為被告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蔡建勳、張峻瑋、鄭紹誠、林柏丞及葉金龍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司機搭載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甲○○受有損 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 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土水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我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為搭載車手之司機,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已層轉交予上手,被告於本案僅獲得5,000元之報 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8月初起,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之吉 品檳榔攤,加入蔡建勳、張峻瑋及鄭紹誠(下稱蔡建勳等3 人,另由警方偵辦)共同發起成立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該集團另有林柏丞、葉金龍(前2人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4 148號及第50460號提起公訴)及不詳男子(無積極證據未滿 18歲)等成員,乙○○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暴富」群組 內(乙○○暱稱「王老吉」、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葉金 龍暱稱「噴火龍」、張峻瑋暱稱「丁普」,林柏丞未加入該 群組),聽從蔡建勳之指示,駕車載送不詳男子,前往指定 地點,由不詳男子下車,收取林柏丞(由葉金龍駕車載送監 督)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之款項(俗稱「收水」),再駕 車載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下車,上繳收得之款項。蔡建勳 承諾乙○○按趟計酬,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8000 元不等,而以此牟利(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網站刊登虛偽之「阿格力老師存股分享」廣告。 甲○○點選該虛偽詐欺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欺集團要求甲○○手機下載「資豐e點通」App,並以網 路轉帳或以交付現金進行儲值。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約定於112年8月4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 -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前,交付現金30萬元(甲○○其他 匯款或交付現金部分,不予詳述)。 三、乙○○於112年8月4日上午接獲蔡建勳手機Telegram指示之後 ,與林柏丞、葉金龍、蔡建勳等3人、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駕駛其在雲林縣斗六市承租之Hyundai牌ELA 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上載不詳男子,前 往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附近等待。葉金龍則駕駛林柏 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柏丞之母 林櫻潔),上載林柏丞,從雲林縣林內鄉出發,前往臺中市 向甲○○取款。葉金龍與林柏丞於同日11時許抵達7-ELEVEN便 利商店哈魚門市等待,甲○○則於同日12時30分到場,林柏丞 假扮「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與甲○○見面,甲○○交付放 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30萬元予林柏丞,林柏丞則交付「現儲 憑證收據」1張予甲○○,而詐欺取財得手。林柏丞隨即前往 附近不詳便利商店,將牛皮紙袋放置在廁所內離開。不詳男 子隨即前往取走林柏丞所放置之牛皮紙袋,再返回乙○○所駕 駛之RCZ-2951號自小客車,乙○○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臺中高 鐵站,由不詳男子上繳取得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然乙○○尚未實際取得本日之報酬。乙○○嗣於11 2年8月16日入伍服軍事訓練役,於112年12月1日退伍。 四、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8月28日通知林柏丞 到案說明,復於112年9月7日查獲葉金龍到案,因而查知上 情。 五、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2年8月初起,加入Telegram「暴富」群組,依照暱稱「法號夢遺」即蔡建勳指示,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亦有於112年8月4日上午,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達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附近,讓不詳男子下車後,復載不詳男子前往臺中高鐵站,再返回雲林斗六待命。 2.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找工作,蔡建勳說跟UBER司機很像,伊沒有去向被害人收錢,不詳男子穿得很正式,不知道是詐欺集團,開車時都要與蔡建勳保持通話,沒辦法仔細看群組內容等語。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資豐e點通」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受騙交付30萬元予同案被告林柏丞之經過。 3 1.同案共犯林柏丞及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 2.同案被告林柏丞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3.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畫面照片 4.7230-E8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本件向告訴人甲○○行騙收款之經過。 2.同案共犯蔡建勳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內部分工及運作情形。 3.同案共犯林柏丞明確指證被告擔任收水角色(按:同案共犯林柏丞指稱直接交由被告上繳,被告則稱係由其搭載之不詳男子收取,以被告所述為準)。 4 同案被告葉金龍於112年8月22日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卷P217至P230) 被告暱稱「王老吉」,在該「暴富」群組內聽從「法號夢遺」即同案共犯蔡建勳之指示行事,「法號夢遺」及會告知取款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事項,內含本件告訴人受騙資料(P220),「法號夢遺」曾提醒注意警察(P217),顯係進行不法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意欲,並與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及50460號起訴書及卷宗影本 同案被告林柏丞及葉金龍因前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 6 1.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起訴書 2.RCZ-2951號車籍資料 被告另於112年8月4日下午及8月7日上午,駕駛承租之RCZ-2951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向同案共犯林柏丞收水,經提起公訴。 7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入伍服軍事訓練役,於112年12月1日退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同案共犯林柏丞、葉金龍、蔡建勳等3人、不詳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3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4-11-29

TCDM-113-金訴緝-115-202411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昱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IPHONE 13手機(內含S IM卡1張)1支、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03、311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偵卷第43至47頁)、113年9月9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0702 48號函暨其附件【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本院卷第172至2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案均無適 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任 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 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其前段 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依據前揭說明,詐欺防制條例就刑法第339條之4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且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⑶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 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 ,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 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 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 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 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 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 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 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 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規劃通」、「Super Pro」、 「金牌技術員-Xiang」、「Strong technology」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 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初期原均否認犯行,迄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高麗蕙、被害 人賴虹霖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 卷第137、315頁);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 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 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被 告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 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 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原於偵查及審理初期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 囑託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作成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後,始坦認犯罪,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而有加重其緩刑條件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0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X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物;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購買數 位商品契約書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8頁);至另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被告雖自陳係其私人手機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本院金訴卷第97頁),然經本院送請基隆市 警察局科技偵查隊以數位鑑識軟體還原結果顯示,該手機內 存有被告與多名不詳人士間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其中並包括其將與告訴人高麗蕙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案發當日交易過程均回報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趙揚」等內容,有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03至219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依目前卷 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按如(贓款)犯罪所得扣案而被害人明確時,應優先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請求 發還被害人,不宜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尚未發 還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扣案之現金30萬元,此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被告亦 於偵查中自承該筆款項為其向被害人賴虹霖收取之詐騙款項 (見偵卷第23頁),則被害人已屬明確,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 權利,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之精神,基於保障被害人優先原則 ,自不待告訴人請求,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被害人,而無須 由法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   被   告 阮昱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昱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幣商」)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 財規劃通」、「Super Pro」、「金牌技術員-Xiang」、「S trong technolog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阮昱誠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 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於112年8月5日起,在臉書 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虹霖佯稱:可上「Moondbean」 投資平台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賴虹霖陷 於錯誤,先於112年8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黎進善(另由警方偵辦中)在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8月8日17時30分許,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 羅和門市交付30萬元予阮昱誠;(二)於112年8月4日起,在 臉書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麗蕙佯稱:可上「Super Pr o」投資平台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高麗 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6日11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PHAM CONG TUAN(中文姓名:范功俊,另由 警方偵辦中)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同(6)日16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裴文友(另由警方偵辦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高麗蕙要求終止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卻 佯稱要其支付66萬元手續費給派來之人員及可能會背負洗錢 罪名云云,高麗蕙至此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 辦,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欣豐門市欲交付購買USDT虛擬貨 幣之現金24萬元,待阮昱誠要高麗蕙在「購買數位商品契約 書」上簽名,並準備向高麗蕙收取上開現金24萬元時,警方 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阮昱誠,並於阮昱誠身上扣 得所持之詐欺集團工作手機2支、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份、 現金30萬元、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 二、案經高麗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昱誠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一)、(二)時、地向高麗蕙、賴虹霖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係從事幣商云云。 2 告訴人高麗蕙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3 證人賴虹霖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扣案之工作手機2支、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份、現金30萬元、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 全部犯罪事實。 5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6 告訴人高麗蕙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7 證人賴虹霖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8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害人、告訴人2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均非被害人所能掌控,僅為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足認被告所為之幣商抗辯,純為卸責狡辯之詞,諉無足取。 9 警方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2紙。 同上。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阮昱誠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阮 昱誠與「理財規劃通」、「Super Pro」、「金牌技術員-Xi ang」、「Strong technolog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3罪間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2罪間,係以1行為分別觸犯3罪名及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工作手機2支、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份、現 金30萬元、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 ,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KLDM-112-金訴-471-20241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郭育嘉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琳娜」、「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另案業經起訴,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犯行,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郭育嘉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李雨 如」扮演投資助理,向李偲嘉佯稱由該群組操盤投資股票,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李偲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 1月8日、23日與2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 3萬元與8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另由警方偵辦),再與該詐欺 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前交付現金14萬元,李偲嘉仍陷於錯誤而備妥款項,該 詐欺集團遂指派郭育嘉擔任面交車手,接收並列印由「路遠 」提供蓋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之商業 操作收據(簡稱假收據)、偽造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 裝投資公司員工,依時到場出示假證件及交付假收據予李偲 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偲嘉。郭育嘉收取李偲嘉交付之14萬元後,在基隆市某 處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 二、案經李偲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8頁、本院卷39、46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5-1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商業操作收據(偵卷第45頁)、本案現場路上監 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偵卷第47-65頁)、被告提供與 「陳琳娜」、「路遠」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偵卷 第73-8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 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 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 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 此見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被告接收並列印由「路遠」提供之 偽造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投資公司員工,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假證件,收 取受騙款項得手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當時身上有配戴「路遠」提供的偽造工作證,並出 示給被害人看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此部分犯行與被 告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本院卷第38、44頁) ,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娜」、「路遠」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證其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且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被告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頁);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等,暨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 司機工作、家庭成員及家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6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 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依「路遠」指示製作 ,嗣由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並將商業操作收據交付告訴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 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 之證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 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即 商業操作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 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 之絕對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假收據係「 路遠」做的,其係依照「路遠」指示列印該假收據等語( 本院卷第39頁),卷內復無該上開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 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併此言明。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萬元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上手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 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9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偽造之印文 委託保管單位欄: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偵卷第45頁)。 2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3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偵卷第83-95頁)。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5 商業操作收據 2張 6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7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2024-11-13

KLDM-113-金訴-613-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瑋與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孫 、李2 人另案於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審理中,下 稱前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詐欺車手集團,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胡重潤為好友,並邀 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蕭麗美(另案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之另案被告陳與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萬元)、另案被告 郭翊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3萬 元、下稱中信銀行)、另案被告許書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49萬元)、另案被告陳文忠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481 元)、另案被告施詠騰為 負責人之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61萬元),再由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指揮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 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許書 銘、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均於前案審理中)等人前往不 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繳 交予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以抵償其積欠另案被告李華 漢之前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重潤於 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寧瑤」之對話截圖、匯款 申請書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有載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施 詠騰去領過錢,但時間點不記得,地點也不太記得,真的太 久了,我確實有載他們去,但不知道哪個地點,我對他們有 印象是因為孫薏婷、李華漢叫我跟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 、陳文忠、施詠騰拿錢,然後拿錢給孫薏婷、李華漢,他們 每人受我搭載的次數不同,有的載過1 、2 次,我都是聽孫 薏婷、李華漢的指示,孫薏婷跟我說她在經營虛擬貨幣,我 當時不知道虛擬貨幣的概念,後來才知道是詐騙,孫薏婷跟 我說用現金去換虛擬貨幣比較有折扣,我在從事的過程中都 有質疑提出問題,但是孫薏婷都會用她那套話術欺瞞我,我 當下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偵查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 稱「寧瑤」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惟告訴人之陳述與LINE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陷於錯誤,遂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之事實,而本案偵查卷宗內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454 等號起訴書(即前案起訴書),亦只能證 明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提領 告訴人因受騙後所匯之款項,另案被告李華漢、孫薏婷涉嫌 推由該等被告從事提款行為,及另案被告賴世卿與其等有共 同正犯關係,而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 金訴字第187 號進行審理(即前案),惟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非供述證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前案起訴書皆無從證 明被告有偵查檢察官所指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 、許書銘、陳文忠提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另案被告孫薏 婷、李華漢之情。  ㈡又由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之前手頭比較緊,有跟李華漢借 一筆錢,他一開始不急著我還錢,第2 個月後,李華漢急著 要我一次還清,但我跟李華漢說沒辦法一次還這麼多,後來 李華漢、孫薏婷說請我負責開車載其他人去銀行臨櫃領錢, 我曾載過陳文忠、孫薏婷、郭翊茹,然後再把他們載回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交錢,有時候這些提領 的人沒有要過去辦公室,就由我先在銀行外清點提領金額, 把錢再交給孫薏婷跟李華漢,我受李華漢、孫薏婷的指示去 收錢,大約3 、4 位,有陳文忠,還有我叫不出姓名的2 個 人、1 男1 女,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是李華漢、孫 薏婷以工作抵債的條件要求我加入的,張泉盛有去臺中地檢 開偵查庭,才跟我說另外領錢的1 男1 女叫賴世卿、許書銘 等語(偵卷第16、19頁),可知被告僅稱其有駕車搭載另案 被告陳文忠、孫薏婷、郭翊茹至銀行臨櫃提款,且聽另案被 告張泉盛所言始知另案被告許書銘、賴世卿也有從事提款行 為,惟就被告何時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文忠、郭翊茹、賴世 卿、許書銘前往哪間銀行,以及另案被告陳文忠、郭翊茹、 賴世卿、許書銘臨櫃提款多少款項等,則付之闕如;況且, 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表示其有搭載他人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提款機提領現金,已難逕認有偵查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於111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後,被告即駕車搭載另案被 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至統一超商提款乙情。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的朋友張泉盛缺錢有跟我借錢 ,但我當時也有資金需求,所以我跟李華漢借2 、3 萬元 ,張泉盛也跟我借2 、3 萬元,我就將張泉盛介紹給李華漢 認識,讓張泉盛跟李華漢借錢,後來李華漢叫我幫他跑腿、 載人領錢,所以我有幫他載過陳文忠,還有1 男1 女,大 多數都是載他們去隨意指定的7-11領錢,有時候還會載到孫 薏婷位在太原路的家,領完錢就是回到孫薏婷的家找孫薏婷 交錢,我都是聽孫薏婷、李華漢的指示,我在刑大做筆錄有 提到後面沒有跟他們聯絡,是因為我發現他們在做詐騙,在 今年又看到我的名字在判決書上出現,我在從事的過程中都 有質疑提出問題,但是孫薏婷都會用她那套話術欺瞞我,我 當下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34 至136 頁),足見被告固坦言 有依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所請而搭載另案被告陳文忠及 1 男1 女去提款,惟被告同樣未敘及其何時駕車搭載另案被 告陳文忠及1 男1 女去提款、提款時間及提領金額為何,且 被告更否認其當時知悉自己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罪嫌。是 以,偵查檢察官所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無從資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㈢依上開說明,偵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只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寧瑤 」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報警時,警方所 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然該等供述、 非供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另本案偵查卷 宗內所附前案起訴書本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 ,遑論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有相關犯行, 或遭偵辦前案之檢察官列為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是否有偵查 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自非 無疑。而為釐清被告究竟有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後,查悉於111 年5 月20日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者係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 、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且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 陳文忠、施詠騰均係至銀行臨櫃提款,僅另案被告許書銘有 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本院查 調卷第65至73頁);佐以,另案被告賴世卿於前案警詢、偵 訊中均未提及其有於111 年5 月20日提款之情,亦有另案被 告賴世卿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為憑(本院查調卷第895 至 898 、937 至942 頁),故偵查檢察官所指被告駕車搭載另 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陳文忠前往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 款機提領現金乙節,即與卷內事證不符。尤其,另案被告陳 與翔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提領44萬8000元,這是孫薏婷指示 我去提領的,我提領44萬8000元後,又拿自己身上的現金20 00元湊成整數45萬元交給孫薏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孫薏婷 ,孫薏婷會親點確認金額無誤,才讓我離開等語(本院查調 卷第931 至933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胡重潤匯款到我 名下帳戶的錢是李華漢或孫薏婷叫我去領的,我將款項交給 李華漢或孫薏婷,是領完2 個小時內,我有可能拿去孫薏婷 位在太原路的住○○○○路0 段000 號13樓辦公室交給李華漢或 孫薏婷,他們有點收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4 頁);另案 被告郭翊如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 午1 時50分許在中信銀行中港分行提領32萬9000元,這是蘇 秉璿指示我去領的,我領完後不到半小時,大約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中清路1 段100 號大樓交付現金33萬元整,我 忘記當時是交給蘇秉璿,還是張泉盛了等語(本院查調卷第 755 、756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於111 年5 月20日有 筆33萬元匯到我名下中信帳戶內,我當天有去銀行臨櫃提領 32萬9000元,提領後交給張泉盛等語(本院查調卷第791 、 792 頁);另案被告許書銘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28分、29分許在統一超商理想門市的自 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 20分、41分許在中信銀行南屯分行的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0萬元、8 萬6000元,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 」的人叫我去領的,「Kevin」說有一個開白色wish的人會 跟我收錢,我才知道來跟我收錢的人是張泉盛,我剛領完沒 多久,「Kevin」會叫我走到附近的停車場,就會來跟我收 錢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3 頁);另案被告陳文忠於前案警 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4 分許在中信銀 行南屯分行提領19萬8000元,領完後就直接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3樓的公司將提領的錢交給公司內的張泉盛 等語(本院查調卷第905 、906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 我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4 分許臨櫃提領19萬8000元, 是蘇秉璿叫我去領的,如果我很忙,蘇秉璿會請張泉盛來收 錢,如果我沒有很忙,我就會送到中清路1 段100 號13樓的 辦公室,我在這個辦公室比較常看到張泉盛、蘇秉璿、孫薏 婷、李華漢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5 頁);另案被告施詠騰 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2分許 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提領61萬元,是孫薏婷指示我去領的, 我領完後會跟孫薏婷聯繫,孫薏婷有時候會直接跟我約地點 ,叫別人跟我拿提領的錢,有時候會叫我直接將錢交到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如果孫薏婷沒有特別 指示我將錢交給誰,我都是將提領的錢交給孫薏婷或李華漢 等語(本院查調卷第680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我於11 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 61萬元,提領後的2 個小時內,我有可能拿去孫薏婷位在太 原路的住○○○○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交給孫薏婷或李華 漢,他們有點收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6 頁),綜參另案 被告陳與翔、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上開於前案 中所為供述,並無任何一人提及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提款 ,或稱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並由被告繳回,且觀另案 被告賴世卿於前案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僅稱其有於111 年5 月24日提領39萬6000元,復將款項交給駕駛白色wish車 輛前來之另案被告張泉盛,而未敘及其於111 年5 月20日由 被告駕車搭載前往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情(詳本院查 調卷第895 至898 、937 至942 頁)。基上各節,要難遽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認罪,然又供稱:我在最後一次 檢察官問有無補充時,我說認罪,當下我真的不知道這是在 做詐騙跟洗錢,我有載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 施詠騰去領過錢,但時間點不記得,地點也不太記得,真的 太久以前了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迨本院請公訴檢察 官論告、被告進行答辯時,被告僅稱沒有辯解、認罪等語( 本院卷第91頁),則由被告之供詞反覆不一,且與另案被告 陳與翔、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前揭供 述顯然不符之情況下,被告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 疑義,而卷內又無被告於111 年5 月20日駕車搭載另案被告 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前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可 資佐憑,實無法徒憑被告片面且籠統、空泛之認罪表示,逕 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準此以言,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即以被告駕車搭載另 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前往不詳地點之統 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再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繳交予另案 被告孫薏婷、李華漢等語,而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實乏所據,要難採之。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 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金訴-3028-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4號、113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葉仁傑(曾經判決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間、少年王○閎(另移送少年法庭)於111年12月3 日加入社群軟體飛機暱稱「麥安呢」、「小當家」(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葉仁傑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被告擔任司機、少年王○閎在旁 把風。被告、葉仁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飛機群組聯絡 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 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 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於111年12月5日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仁傑、少年王○閎, 至附表所示所地點領款,葉仁傑領再交於其他指定的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 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 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 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又 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 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 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 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第103號判 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第100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函及其上本院之收 件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葉仁傑於111年11月間 、少年王○閎於111年12月3日加入飛機暱稱「麥安呢」、「 小當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不 在該案起訴範圍)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由葉仁傑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被告擔任司機 、少年王○閎在旁把風。葉仁傑、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飛機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 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 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於111 年12月5日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 仁傑、少年王○閎,至附表所示所地點領款,葉仁傑領再交 於其他指定的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案件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 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案件(下稱後案)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此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  ㈢由上足見本案與後案所起訴被告對被害人丁○○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俱屬相同,屬同一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後案判決確定,本案自應 為後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 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地點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16時許,假冒為世界展望會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12月5日00時0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5日0時05分,提領2萬元 2、111年12月5日00時07分,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門市)

2024-11-06

TCDM-113-金訴-863-20241106-2

原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佳綉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6552、36859、36861、39329、44906號及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樺(綽號「順利」、「小馬」,業經審結)及郭柏彥( 綽號「多多」,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4月間,共 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軟體」)以「順利」及「招財」之暱稱,發起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 取某電話詐欺機房成員(下稱電話機房)向他人詐得之贓款 後,再交予某「水房」所指派之成員。林佳樺及郭柏彥為與 該「電話機房」及「水房」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共 同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林佳 樺並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親自招募或透過「 廖士和」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介紹後,由林佳樺 面試之方式,陸續招攬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鄭穎(飛機軟 體名稱「日落」,業經審結)擔任「三線車手」;沈岳樑( 綽號「阿維」,或載為「阿緯」,飛機軟體名稱「藍寶堅尼 」,業經審結)擔任「二線車手」及「三線車手」;陳盛弘 (綽號「阿孔」,飛機軟體名稱「魑魅魍魎」,業經審結) 擔任「二線車手」;黃念祖(業經審結)、何人韋(綽號「 企鵝」,業經審結)、甲○○(綽號「保力達」)擔任「一線 車手」;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翁梓堯(綽號「大飛」, 業經審結)、戴逸威(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 在案)經「張清岳」、「麥可」招攬後,加入擔任「二線車 手」,暨馬景(業經審結)、鍾博恩(另案偵辦)、詹博皓 (另案偵辦)、少年吳○平透過「陳添進」、「安迪」、「 劉興奇」招募後,亦加入擔任「一線車手」,而共組3人以 上,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在一段時間內持 續領取被騙者錢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其等之運作模式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樺及郭柏彥主持、操 縱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分配工作機使用,在飛機軟體「工作 群組」內,以「順利」或「招財」之暱稱,指揮「一線車手 」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 二線車手」,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款,並轉 交予林佳樺、郭柏彥或指派之人後,由郭柏彥將所得款項交 予「水房」所派來之不明人士,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鄭 穎、陳盛弘、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何人韋、甲 ○○、鍾博恩、詹博皓、少年吳○平則可獲取報酬,以參與該 車手組織(除尚在通緝中之郭柏彥外,經共同起訴之林佳樺 、鄭穎、陳盛弘、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何人韋 均已審結,本案因係甲○○通緝到案所分之緝字案件,故以下 僅記載與甲○○相關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及附 表九、十一部分,其餘不再贅載)。 二、林佳樺、郭柏彥、鄭穎、陳盛弘、甲○○即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  ㈠「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先對丙○○及乙○○佯稱: 「妳(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 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丙○ ○及乙○○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 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 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豐佳琇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某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㈨及附表九部分)。  ㈡「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先對丁○○佯稱:「因網 路交易設定錯誤成高級會員,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 ,致使丁○○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 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隨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 「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三線車手」鄭穎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二線車手」陳盛弘轉交予「一線 車手」豐佳琇,由豐佳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 款項交予「二線車手」陳盛弘。然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0日20時許,持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欲拘提陳盛弘時,發現甲○○ 有與陳盛弘碰面,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 郵局提領款項,乃上前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甲○○,而在甲○○ 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 同)30900元(其中900元係由員警於查獲甲○○後而領出)及 IPHONE XR手機1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十一部分 )。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补子分局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因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 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 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 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 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郭柏彥、鄭穎、陳盛弘於警偵 及本院,各就其等有關之參與部分供認在卷,復據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伊等於警詢、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下同),且有下列證據附卷得憑,足認被告甲○○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⒈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匯款及遭騙之相關證據:⑴附表一:① 被害人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 1-692、699-708頁),②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乙○○用以匯款33100元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匯款簡訊 通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 59卷二第709-710、715-725頁);⑵附表二:被害人丁○○遭 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欺金額 表格、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匯款5萬元之網路轉帳 交易畫面截圖、匯款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 (見111偵36552卷第313-315、321-347頁)。  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甲○○111年8月18日、8月24日提 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三第143-150頁 )及111年8月30日於西屯郵局提領過程(見111偵44906卷一 第211-212頁)。  ⒊本案被告、共犯之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相關資料:⑴陳盛弘( 暱稱:「魑魅魍魎」)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 頁及與甲○○(暱稱:「保力達」)、「順利」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111偵36552卷第85-161頁),暨撥打語音電話、傳送 訊息、貼圖予暱稱「順利」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4906 卷一第577-579頁),⑵甲○○(暱稱:「保力達」)飛機群組 「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群組對話紀錄及與陳盛弘( 暱稱:「魑魅魍魎」)、「日落」、「順利」、或與「日落 」於「仙女們的懶叫」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見111偵365 52卷第219-267頁),⑶鄭穎(暱稱:幸福)飛機軟體個人帳 號首頁,與暱稱「力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04」 、群組「歐巴」畫面等(見111偵39329卷一第271-297頁) 。  ⒋人頭帳戶及相關函文:⑴周軒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1頁 ),⑵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少連 偵459卷二第53-54頁),⑶林彥孜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融帳戶資料 (見111偵39329卷一第619-6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111偵44906卷二第41頁)。  ⒌林佳樺、郭柏彥等人遭盤查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07頁 ),鄭穎使用之AWY-0259號自小客車於111年8月30日涉案車 行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99-301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9329卷一第313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9 329卷一第537頁)。  ⒍共犯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⑴林佳樺指認郭柏彥、沈岳樑、陳盛弘 、鄭穎(見111偵39329卷一第79-87頁,111偵39329卷二第1 11-120頁),⑵郭柏彥指認林佳樺、陳盛弘、戴逸威、鄭穎 、沈岳樑、林佳樺、黃念祖、甲○○(見111偵39329卷一第15 3-169頁,111偵39329卷二第55-59、61-64、68頁),⑶鄭穎 指認甲○○、陳盛弘、翁梓堯、沈岳樑、林佳樺、戴逸威、郭 柏彥(見111偵39329卷一第231-247頁),⑷陳盛弘指認甲○○ 、鄭穎、何人韋、沈岳樑、翁梓堯、高嘉俊、郭柏彥、林佳 樺、黃念祖、詹博皓、鍾博恩(見111偵36552卷第53-69、4 63-472頁),⑸沈岳樑指認何人韋、王義安、黃念祖、陳盛 弘、甲○○、郭柏彥、林佳樺、鄭穎(見111偵36859卷第39-4 6頁,111偵39329卷一第577-580頁),⑹何人韋指認陳盛弘 、沈岳樑、林佳樺、甲○○(暱稱:「保力達」)(見111偵3 6552卷281-285、483-493頁)、指認廖士和(見111偵36903 卷第97-103頁),⑺甲○○指認陳盛弘、鄭穎、沈岳樑(見111 偵36552卷第187-202頁),⑻郭柏彥以照片指認林佳樺(見1 11少連偵459卷一第262頁)。  ⒎本案相關扣案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含金融卡影印畫面、交易明細表2紙〉(受執行人:甲○○,見 111偵36552卷第209-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 11年度保管字第4263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臺中地檢署贓證物 款收據,見111偵36552卷第441頁)。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詐 欺車手集團係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被告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第一線車 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 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 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 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 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 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 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 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 且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該車手集團待電話機房成員騙取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由一線車手領取贓款,再交 予二或三線車手收水,嗣交給同案被告林佳樺、郭柏彥或「 水房」所指派之成員,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 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在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本 案一、二、三線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收水,並層轉上繳 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已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所為,對於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與林佳樺、郭 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陳盛弘、鄭 穎與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伊於密 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之車手甲○○分 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 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競合、分論併罰:  ⒈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甲○○參與領款車手 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⒉其餘各次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部分:   被告甲○○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 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甲○○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 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 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 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甲○○固於偵查 、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但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 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 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本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 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 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⒋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 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⒌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固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甲○○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 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 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再 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 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 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 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甲○○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與其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 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又被告甲○○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 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 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 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 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前已敘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 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持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提領本案詐得之款 項,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3所示之現金30900元,固無從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惟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8月30日查獲當天,二線車手陳 盛弘交給我附表四編號2的提款卡,我先領了附表二的79000 元繳回給陳盛弘,之後再領3萬元時,就當場被抓,警察又 帶我用同一張提款卡去領出餘額900元,總共30900元被查扣 等語,可知此筆款項確與本件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相關, 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⒊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由其經手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業遭「 順利」派遣來的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或 已繳給二線車手陳盛弘,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最終支 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甲○○就本案 有領取1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⒌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豐佳琇提款部分1,即起訴書附表九)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3分、5分及8分許 周軒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985元 4萬8985元 2萬2030元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至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5萬元 4萬8000元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 2萬2000元 2 乙○○ 111年8月24日22時21分許 李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3100元 111年8月24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3萬元 附表二:(豐佳琇提款部分2,即起訴書附表十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 111年08月30日18時54分許 林彥孜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11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西屯郵局) 5萬元 111年08月30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0日19時02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三:被告甲○○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丙○○遭詐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丁○○遭詐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 2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1張 3 現金30900元

2024-10-25

TCDM-113-原金訴緝-8-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誌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上暱稱「梁佑誠」、「鄭 子賢」、「陳敏華」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丙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與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路刊 登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廣告,待乙○○瀏覽該詐騙廣告後,即 與LINE暱稱「陳敏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陳敏華 」佯稱可參與台股分潤投資,並可將投資款項面交收款專員 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與「陳敏華」相約於 112年8月19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85度C靜 宜店,交付投資款項。嗣丙○○即依上手「梁佑誠」、「鄭子 賢」指示,至某便利商店下載列印「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 (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碩 公司》印文1枚),並自臺南市搭車北上,依約於前揭時、地 假扮為永碩公司專員與乙○○見面,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及價值686萬7970元之黃金一批,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永碩公司」。俟丙○○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依 指示將所得款項及黃金放置於高鐵臺中站之廁所馬桶上方平 台,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迨乙○○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 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而受騙交款等節明確(伊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下同),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詐騙資料、照片、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投資合作契約書、永碩公司113年3月20日(113)永碩 字第1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 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 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 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 之犯行亦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 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罪,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 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Telegram、Line上暱 稱「梁佑誠」、「鄭子賢」、「陳敏華」等人,確為3人以 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網路上刊登不實廣 告、與告訴人聯絡並相約取款、提供被告「永碩投資合作契 約書」、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 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高鐵臺 中站之廁所,再由不詳之人到場拿取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 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惟此屬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梁佑誠」、「鄭子賢」、「陳敏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就所犯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且如前所述,本案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並持偽造「永碩投資合作 契約書」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 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 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 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 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 詐騙之金額,而被告固表達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給予甚長 時間,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 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 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放置在高鐵臺中站廁所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 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裁判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 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8

TCDM-113-金訴-1108-20241018-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暨所附資 料(本院金訴卷第63-87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8、106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 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 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 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 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 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 案無適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2.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 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依據前揭說明,詐欺防制條例就刑法第 339條之4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可。   ③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 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 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 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 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 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 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 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 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 被害人之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由上開詐欺集 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 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黃泳瑋、通訊軟體LINE暱稱「Yuuu」、「自媒體教 育訓練學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將款項交付予黃泳瑋之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之2次取款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09-110頁);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 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 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 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 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得 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於104年3月24日確定,然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而 除上開前案紀錄外,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併 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 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 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聯繫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業據其於113年6 月20日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367頁),並有被告撥打 告訴人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爰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6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06頁),並未扣案,為其 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之損 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 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 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 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 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4萬元、30萬元並交付予黃泳 瑋後,其與黃泳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 脫離被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內容 趙紹凱願給付林佩萾新臺幣(下同)84萬元,共分25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給付36萬元,第2期至第25期每期2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林佩萾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佩萾;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趙紹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紹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ECHO」)明知黃泳瑋(LINE 暱稱「黃維晟-物理治療師」,另案偵辦中)與LINE暱稱「Y uuu」、「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 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Yuuu」在交友軟體「拍拖」以假交友尋找行騙對 象,並指定行騙對象與「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互加好友及 取得聯繫以購賣泰達幣,再由「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透過 黃泳瑋指派之趙紹凱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黃泳瑋指示至指 定地點向行騙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黃 泳瑋,趙紹凱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以「Yuuu 」向林佩萾佯稱:可向「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購買泰達幣 ,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佩萾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4月19日20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外,在趙紹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上,將現金54萬元交付與趙紹凱;又於113年4月26日14時20 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外,在趙紹凱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趙紹 凱,趙紹凱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給黃泳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林佩萾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有虛擬貨幣交易經驗,卻仍依黃泳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佩萾相約在車內,收取告訴人上開款項,並因而獲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在車內交付上開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依據「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指示提供自己與父親之自拍照及手機門號給「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但從未將上開自拍照及手機門號提供予黃泳瑋(LINE暱稱「黃維晟-物理治療師」及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與「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之對話紀錄擷圖18張、與「Yuuu」LINE聊天紀錄1份、被告撥打告訴人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2張及車內交易之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在車內交付上開款之事實。 ㈣ 1、被告使用之手機與「黃維晟-物理治療師」之通聯紀錄3張及截圖紀錄3張 2、查獲照片8張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以下事實: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黃維晟-物理治療師」曾傳送告訴人與「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對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自拍照及手機門號)給被告,而得以證明被告及黃泳瑋與「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均為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黃泳瑋(LINE暱稱「黃維晟-物理治療師, 另案偵辦中」與LINE暱稱「Yuuu」、「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本 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報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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