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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列「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補 充為「於112年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㈡犯罪事實第16列「匯款」前補充「在其位在臺中市東區之住 所(詳細地址詳卷)」。  ㈢犯罪事實第17列「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 匯出一空,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長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累犯,其情節有應加重本刑之情形,其情節復較正犯為輕而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並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 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 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再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則依法先加後減 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 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 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 罪之規定雖亦於被告行為後增定公布而生效,惟此一規定係 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 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被害人蔡信忠受騙後將上揭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 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 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 偵緝卷第102頁、金訴卷第8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 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 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   被   告 林長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其 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15日,以「訂單錯誤需解除設定方式」詐騙蔡信 忠,致蔡信忠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8時48分許、18時 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2012元至郵局帳 戶。俟蔡信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長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辯稱:伊在網路上遇到一位香港網友,她說下個月要來臺灣,不能帶那麼多錢來,要用伊帳戶匯錢給伊,伊就把金融卡寄給對方,再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她說下個月來臺灣要匯給伊港幣20萬元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蔡信忠於警詢之指證、匯款紀錄 被害人蔡信忠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害人蔡信忠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隨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被害人蔡信忠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簡-4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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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河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145號 ),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河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河祥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格薇、吳益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林格薇、吳益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相符(偵卷第99至101頁、第127至129頁);並有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格薇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益謙之LINE交 談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 參(偵卷第55至78頁、第105至118頁、第121、123頁、第135 至159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 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被告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林格 薇、吳益謙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格薇、吳益謙之款項,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林格薇、吳益謙 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有不該;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欠 佳;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格薇 、吳益謙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 61至64頁),足認其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再酌以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林格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及客服人員與賣家林格薇聯繫,向林格薇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重新認證云云,致林格薇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1日晚上8時20分、8時21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1萬8123元、1萬5015元(均不含手續費)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 吳益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假冒臉書二手交易買賣社團買家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與賣家吳益謙聯繫,向吳益謙佯稱:買家希望以7-11賣貨便交易,惟需先通過金流驗證,需吳益謙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益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1日晚上7時59分、8時1分、8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4萬9981元、4萬9983元及1萬7296元(均不含手續費)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024-12-31

TCDM-113-金簡-91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 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9、13列「信用卡」均更正為「簽帳金融卡」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金額欄「498元」更正為「495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敬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函文、各該電子發票存根聯、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 表」。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10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6至7各該所為在同一商店以前開簽帳金融卡支付購買費用之 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 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 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併罰,則有未洽。至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第4至10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7次犯行, 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 害不同之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 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 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 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吳俊榕、被害人即各該特約商 店人員、永豐商業銀行(以下合稱被害人8人)損失前揭各 該財物、利益,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 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8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及詐 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竊盜、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情節、手段有所差異,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尚相近 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已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 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 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10列 簽帳金融卡壹張、 信用卡壹張 王敬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價格為合計1,399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價格為1,888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價格為2,999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價格為合計1,798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7 價格為合計995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價格為合計2,388元之遊戲點數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8號   被   告 王敬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 ,於111年10月5日凌晨2時40分至同日凌晨3時34分間某時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大德街與進化北路路口,見吳俊榕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開機車置物 箱,並竊取吳俊榕皮夾內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商銀信用卡)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得逞 後,旋即離開現場;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便利超商, 持吳俊榕之永豐商銀信用卡,佯為持卡人刷卡購買附表所示 金額之遊戲點數,致永豐商銀及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均陷於錯 誤,誤認吳俊榕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不 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萬1467元。嗣經吳俊榕發覺其信用 卡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敬棠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偵查職務報告、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吳俊榕機車內信用卡之事實。 2.被告確有持告訴人之永豐商銀信用卡前往超商刷卡消費之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發覺其信用卡遭竊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五 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翻拍照片1張、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3月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100號函文暨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被告確有持告訴人之永豐商銀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8次 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罪質雖與本案不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其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 1 111年10月5日3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2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大衛店 500元 2 111年10月5日3時36分 同上 899元 3 111年10月5日4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文雅店 1888元 4 111年10月5日8時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大豐店 2999元 5 111年10月5日10時45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摘星店 1798元 6 111年10月5日14時42分14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大億門市 498元 7 111年10月5日14時42分43秒 同上 500元 8 111年10月5日15時38分 臺中市○○○○○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中清二店 2388元 合計 1萬1467元

2024-12-31

TCDM-112-簡-177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律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律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盜刷地點 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㈡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款地點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律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 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借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未經同意持以刷卡,如附表編號一 ㈠之消費款,所取得者係刷卡消費之財物本身,自屬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但就附表編號一㈡刷卡消費修車 服務部分,則係取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 ,佯裝其為告訴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 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自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朱律暹就附表編號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盜刷信用卡,及附表編號三所示盜領 多筆現金,及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各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 目的均係為獲得免予支付商品價金之利益,堪認該等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 各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觸犯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受騙金額多寡區分,應從 財產法益受害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故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前 開方式擅持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後,持以刷卡購 物或取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或以非法方法盜領被害人之存 款,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 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4期合計2萬4,0 00元,尚有4萬6,000元未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並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號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 7至3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及其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行之時間間隔,各罪之罪 質,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履行賠償合計2萬4,000元,業如前 述,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在被告賠償的範圍內,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宣告沒收與追徵得範圍,自應將被告已賠償 的2萬4,000元,先就2萬2,000元部分於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 得全數予以扣除,剩餘2,000元部分則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 所得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賴沛妤」之 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單,雖係其犯罪所 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店員,已非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 ⑴商品(價值2,092元) ⑵手機(價值16,300元) ⑶充電器(價值2,030元) ⑷菸、飲料(價值296元) 朱律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犯罪事實欄一㈠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價值3,200元之修車服務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賴沛妤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賴沛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帳戶金融卡1張(已歸還) 朱律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中信銀行金融卡盜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⑴2,000元 ⑵10,000元 ⑶10,000元 朱律暹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7、9至12 ⑴菸(價值125元) ⑵商品(價值155元) ⑶衣服、鞋子(價值8,679元) ⑷衣服、鞋子(價值2,300元) ⑸衣服、鞋子(價值3,960元) ⑹沐浴乳、洗髮精(價值819元) 朱律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賴沛妤」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並於簽單上偽簽「賴沛妤」 安全帽、藍芽耳機(價值5,000元)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朱律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律暹(竊取賴沛妤之手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 110年1月間某日起,借住在賴沛妤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之居所,詎朱律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0年1月22日,以欲前往臺北需支付車費為由,向賴沛妤 借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資料 詳卷,下稱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號1張使用後,未經賴沛 妤同意,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 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致該等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刷卡消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價格之商品,及提供附表編 號4所示修車之服務。  ㈡嗣朱律暹將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歸還賴沛妤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16時59分 許前某日時,在賴沛妤上開居所,趁賴沛妤未注意之際,從 賴沛妤之房間內,竊取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及賴沛妤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 中信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其先前向賴沛妤 借用上開金融卡時所得知之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誤認 朱律暹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提領3次共計新臺幣2萬2,000元;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6至1 2所示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該等 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 意其刷卡消費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金額,朱律暹並在附 表一編號8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賴沛妤」之署名1枚,用 以表彰賴沛妤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持交附表一編號8之該商店店員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沛妤、附表一編號8之特約商店及 玉山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沛妤收受簡 訊刷卡通知及提款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沛妤委由黃禹慈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律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款項,復在附表一編號8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沛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簽帳單1張、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繳款單、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簽立予告訴人之書據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消費之行為 ,時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提領帳戶內存款3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 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 時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之行為,時 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欄上,偽造「賴沛妤」署名,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店家取財,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家,而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賴沛 妤」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盜刷之款項及盜領之存款,均屬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2日8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金座門市 2,092元 2 110年1月22日13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幸福加盟門市 16,300元 3 110年1月22日14時19分許 同上 2,030元 4 110年1月22日2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愛車機車行 3,200元 5 110年1月22日20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 296元 6 110年1月29日16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元 7 110年1月29日1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155元 8 110年1月29日2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東大騎士裝備館環中店 5,000元 9 110年1月29日2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悠跑公司流行分公司 8,679元 10 110年1月29日2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尚智運動世界福星二店 2,300元 11 110年1月29日2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尚智運動世界逢甲一店 3,960元 12 110年1月29日2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逢甲門市 81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9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2,000元 2 110年1月29日1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10,000元 3 110年1月29日18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10,000元

2024-12-30

TCDM-113-簡-2139-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君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利商店 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在社群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微工專員-何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 微工專員-何小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而「微工 專員-何小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陳麗君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有與其他人共犯本件犯行 ,且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佳瑜 」、「林建勛」與杜冠賢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並提供萬通證券APP供杜冠賢進行所謂之投資,致 杜冠賢陷於錯誤,其中於112年11月20日9時16分許、21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杜冠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麗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找家庭代工,方而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入職須要身分證正反面、提 款卡以購買材料,當時有告知3天後就會退還卡片,被告才 受騙上當,又因為對方告知會計作業需求,所以被告才提供 密碼。被告的生活背景單純、從事生產流水線工作,沒有其 他社會經驗,個人理解力與同年之人有所差異,被告亦是遭 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才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 利商店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交付與「微工專員-何小姐」,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 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650號函 暨附件:陳麗君霧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麗君提出之 臉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9頁,本院 卷第39至80頁);又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 ,各於上開時間轉帳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乙節 ,亦經告訴人杜冠賢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1至33頁 ),且有杜冠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5頁 、第62至64頁、第71至74頁);再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 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 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陳曾在工廠工作, 現為臨時工,知道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作為 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第94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金融帳戶 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供稱係因為找家庭代工,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然縱係為領取薪資,僅提供存摺影本或帳號即可,何須交付 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會計有何作業需求,會需要持有代 工者之提款卡甚至密碼?顯然「微工專員-何小姐」上開說 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 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微工專員-何小姐」所述可能係矇 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 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 僅係於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方知道「微工專員-何小姐」之 人(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與「微工專員-何小姐」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且 「微工專員-何小姐」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則縱 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微工專員-何 小姐」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 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 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時,已足預見「微工專員-何小姐」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 仍毫不在意「微工專員-何小姐」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微工專員-何小姐」許諾之代 工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因此造 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微工專員-何小 姐」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工作機會 ,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 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 」,如確認徵人公司之基本資訊及合法性?對方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提款卡 乃至密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之具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該等資料而發 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 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 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 。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 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 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提供工作機會之詐術來收集帳戶 ,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 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 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據被告所供係經由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進 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聯繫,而依其所提與「微工專 員-何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有細問「微工 專員-何小姐」所屬公司名稱、為何提供提款卡乃至密碼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要作怎樣作業等節,則被告經此來 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聯繫後,未有任 何妥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 被告僅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 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 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 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15萬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 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459-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恩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恩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15、16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 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 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稱本案與過往參與犯罪組織之前案屬不同集團(見本 院卷第92頁),則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7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9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同案被告楊振明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 行使之犯行部分漏未論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已敘明同案被告楊振 明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之行為,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罪有後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 名(見本院卷第9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   ㈤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㈦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㈧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53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12年 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且足認被告就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遞加 後減之。  ㈩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收水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 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 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 調解(見本院卷第103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1 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 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 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 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 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 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任收水之角色 ,及被告於犯後未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 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使用之 工作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屬被告犯 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 洗錢之財物(見本院卷第92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㈣至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王右呈」之工作證、理財存款 憑條、「王右呈」之印章,起訴意旨並未聲請沒收,且為同 案共犯楊振明所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能涉及另案之證據 ,且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在同案被告楊振明部分 另行處理,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15手機1支 二 現金12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6號   被   告 葉恩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恩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詐欺等罪,判刑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經他案合併執行,甫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 行完畢。葉恩齊與楊振明(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由警察機關 偵辦在案)於113年9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通訊軟體LINE暱稱「 戴安娜」、「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振明依「帕拉梅拉」 以TELEGRAM發送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葉恩 齊則為收水人,負責依「帕拉梅拉」以TELEGRAM發送之指示 ,向車手楊振明收取甫詐得之款項,再回水予「帕拉梅拉」 所屬之詐欺集團,彼此間均以TELEGRAM作為成員間之聯繫工 具。葉恩齊、楊振明與「帕拉梅拉」、「戴安娜」、「天合 國際線上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Facebo ok上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蔡秋明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上網 瀏覽並點擊該訊息之上連結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上設立之 「日行千里技術交學院」群網後,「戴安娜」、「天合國際 線上營業員」即以LINE與蔡秋明聯繫,佯稱:面交款項委由 渠等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蔡秋明陷於錯誤,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OK超商臺中柳陽門市」見面。「帕拉梅拉 」偽造印有姓名「王右呈」之工作證及盜用「天合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茂松」印文所偽造之空白理財存款 憑條之電子檔後,再將上開電子檔傳送予楊振明,由楊振明 列印後持有之,楊振明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 店,刻印「王右呈」之印章1顆,再依「帕拉梅拉」之指示 於上開時、地前往與蔡秋明碰面,確認彼此後假冒「天合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財務王右呈」之楊振明即提出預先偽造 之「王右呈」工作證及上揭不實空白理財存款憑條,並在上 揭不實空白理財存款憑條且偽簽「王右呈」之姓名並蓋印「 王右呈」之印章於經辦人欄位上,並填寫收款日期、金額, 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蔡秋明以行使之,持以 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足生損害於天合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張茂松、王右呈。楊振明復依「帕拉梅拉」以TELE GRAM發送之指示,將甫向蔡秋明詐得之12萬元,攜至臺中市 北屯區天津路4段261巷丟包在路旁汽車底下,「帕拉梅拉」 再以TELEGRAM指示在旁等候之收水人葉恩齊前去取包,葉恩 齊取包後旋因行跡可疑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蕭昱晴查獲,並扣得甫取包之12萬元、與「帕拉梅拉」連絡 之IPHONE12型手機一只(按即俗稱之「工作機」),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恩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秋 明指述及同案共犯楊振明警詢所陳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蕭昱晴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被 告向其收款時交付之「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 條、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6紙、含被告依「帕拉梅拉」發 送之指示收水之扣案工作機蒐證照片19紙、同案共犯楊振明 向告訴人取款及被告收水前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9紙在卷及 贜款12萬、工作機1只扣案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與楊振明、「帕拉梅拉」、「戴安娜」、「天合國際 線上營業員」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均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複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複合詐 欺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欺集團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扣案蘋果牌IPHONE15手機,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已查扣洗錢標的12 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2-30

TCDM-113-金訴-3900-2024123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承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林彥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 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承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 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如附表三編 號1至3、7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彤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承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 稱Telegram)群組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西」之 成年人(下稱「梅西」)可以面額7折之價格出售家樂福即 享券(下簡稱即享券),且知悉該等即享券均係盜刷他人信 用卡所詐得之贓物(由「梅西」以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 之方式,向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簡稱新加坡宜睿公司】經營之「小樹商城」網站詐得),竟 轉知林彥彤上情,其等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使 用林彥彤申辦之幣安交易所帳戶(ID:000000000)支付價 值新臺幣(下同)14餘萬元之泰達幣予「梅西」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5000元即享券。黃士承、林 彥彤除自行持上開即享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手機 變現外,另給付報酬予楊承翰以招攬楊承翰持即享券購買手 機以變現,楊承翰對無端持他人之即享券購買手機即可賺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該等即享券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有 所認識,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即享券並持之於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時、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至13 所示之手機,並旋於112年6月25、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附近之重劃區,將購得 手機轉交予林彥彤;黃士承、林彥彤再於112年6月25、26日 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大呼小叫」通訊行,將手 機以原價7折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 二、黃士承於112年8月間與林彥彤、張書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全球數據老貓」之成年人(下簡稱「全球數據老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全球數據老貓」提供 如附表三所示未經真正信用卡合法所有人同意、授權之信用 卡等資料,再由黃士承、林彥彤尋找可供盜刷之管道,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日,登入特約商店即臺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博柏利公司)經營之網站(網址:tw.burberry. com),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檢 核碼、消費金額,以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博柏利公司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不實信用卡交 易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 網路傳輸予博柏利公司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如各信用 卡之發卡銀行及博柏利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 由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合法所有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 而同意完成商品交易,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博柏利 公司商品,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博柏 利公司,並由其等與張書銘參與通訊軟體群組商討變賣詐得 商品之相關事宜。嗣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即除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方智惠、編號13所示李一恒以外之人)發覺 信用卡遭刷盜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9月13日,在黃士承、 林彥彤、張書鳴(張書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當時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樓之5居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17、20至21、40所示之商 品(均已發還予博柏利公司)與附表四編號1至2、32、37至 38所示之電腦主機、手機,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加坡宜睿公司、胡琡琁、洪啓豪、李俊頡、蔡欣潔、 梁梓梵、張家綾、薛貴玲、饒哲儒、蔡明翰、沈欣霈、楊義 盛、徐弘晏、周麗娟、林家毅、柯佑蔓、黃俊峰、吳梅芬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黃士承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彥彤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皆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 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士承及其辯護人、 被告林彥彤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承、林彥彤分別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承翰、張書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博柏利公司經 理王嘉敏、證人即新加坡宜睿公司法務蔡孟芩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資料(以上證據卷頁均詳 見附表五所示)在卷可佐,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2、11至15、 17、20至21、32、37至38、4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黃士承、林彥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 題。  ⒉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下述等各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 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 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 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 ,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 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 被告2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成犯罪 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 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 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而被告2人係故買贓物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即享券 ,復持之該等即享券購買手機,此購賣手機行為就被告2人 而言屬於故買贓物之延續,依據上開說明,論以故買贓物罪 應已充分評價而無評價不足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楊承翰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04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 楊承翰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同一信用卡盜刷所 得之即享券1張,而於112年6月25日使用購賣手機,此與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經起訴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 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與同 案被告張書銘、「全球數據老貓」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係 在網頁上填載刷卡資料向特約商店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完成交易,然實際上受有 損害者仍係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合法所有人,此乃係因特約 商店於處分財物完成交易後,依約可向發卡銀行請款,倘發 卡銀行付款後,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三所示之人 應繳納之信用卡帳款,故應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人別,作 為認定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罪數之基礎;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本件因其等尚未完全繳回 詐取之商品(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雖可預見買受之即享券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 買之並持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手機,提供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銷贓管道,不僅助長贓物流通,亦增加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追索財物之困難性;其等又未經同意、授權使用如 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等,以偽造不實之信用卡交易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完成交易,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博柏利公司,擾 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 且均侵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又 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部分係屬故買贓物罪,及如附表 六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 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及其等犯罪期間、手法 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士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本 案大部分係以電腦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經 採證被告黃士承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手機,其均有使用該 等手機聯繫變賣所盜刷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卷附數位 蒐證報告可憑(見偵19574卷二第3-111頁),是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至2、32所示手機、電腦主機,為被告黃士承所有供 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經採證被告林彥彤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手機,其 均有使用該等手機聯繫變賣所盜刷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 此亦有卷附數位蒐證報告可查(見偵19574卷一第309-401頁 ),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彥彤所 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之偽造信用卡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雖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 然因僅屬電磁記錄,皆非有實體存在,難認被告2人尚持有 該等電磁紀錄,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如附表四編號3至9 、22至31、33至36、39、41所示之物,與本案均查無直接關 聯或僅屬於本案犯行之證據佐證;如附表四編號10、42、43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 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 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 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黃士承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以即享券購買手機變賣之犯罪所 得大約為3萬元,因為我有給付虛擬貨幣買即享券,且有些 手機是林彥彤去販賣的等語;被告林彥彤則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略以:我與黃士承去變賣手機,變賣以後我分到只有6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76頁),對照卷內之手機變賣 型號、虛擬貨幣資料與購買手機紀錄,本件犯罪所得認定顯 有困難,由本院依手機行情、其等分工模式與本案變賣情節 估算之,應以上開金額為被告2人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對 其等為有利之認定,且未經繳回或扣案,依上開等規定對被 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2人所詐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等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然 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17、20至21、40所示商品即附表 三編號4至6、10至11、13至16所示部分經扣案後,及附表四 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博柏利公司,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19574卷二第179-180頁),故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9、12所示商品,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返還與博柏利公 司,應依上開等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購買票劵、禮劵號碼(新臺幣) 刷卡日期 (年/月/日) 1 胡琡琁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8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2 洪啓豪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3 李俊頡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 3、使用於中清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使用於文心店:000000000000。 5、使用於青海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4 蔡欣潔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 3、使用於中清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使用於青海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5 梁梓梵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6 張家綾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4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 2023/6/25 7 薛貴玲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9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8 饒哲儒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3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6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9 何志鋒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9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附表二: 編號 購買者 時間(年/月/日) 地點 購買商品 盜刷禮券之告訴人/被害人 1 林彥彤 (2023/6/25,下同)16:39 家樂福中清店 iPhone 14 128G 李俊頡 2 黃士承 15:42 家樂福中清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 3 黃士承、林彥彤 17:26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李俊頡、張家綾 4 黃士承、林彥彤 17:31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李俊頡、張家綾 5 黃士承、林彥彤 18:57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256G 饒哲儒、何志鋒 6 黃士承、林彥彤 18:58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128G 何志鋒、洪啓豪 7 黃士承、林彥彤 19:00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128G 何志鋒、洪啓豪、李俊頡 8 楊承翰 17:47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張家綾、薛貴玲 9 楊承翰 17:49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薛貴玲、梁梓梵 10 楊承翰 17:51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梁梓梵、饒哲儒 11 楊承翰 18:04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14 128G 饒哲儒 12 楊承翰 19:35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Pro 14 128G 胡琡琁 13 楊承翰 19:38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Pro 14 256G 洪啓豪、胡琡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刷卡時間 (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網路刷卡交易收件人名稱 交易商品及備註 1 方智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7:00 19200 黃士承 Logo Cotton T-shirt Black (沒收) 2 蔡明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3:00 14900 黃士承 Leather AirPods Pro Case Black (沒收) 3 沈欣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5:00 13500 黃士承 Check Print Slides Black (沒收) 4 楊義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7:00 13500 黃士承 Grainy Leather TB Biofold Coin Wallet Black 5 徐弘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3:00 14900 黃士承 Cotton T-shirt Black 6 蘇婉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2:00 18200 黃士承 Cotton Shorts Black 7 楊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7:00 17200 黃士承 Check Swim Shorts Beige (沒收) 8 陳文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6:00 19200 林彥彤 Leather AirPods Pro Case Beige (沒收) 9 周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3:00 18200 林彥彤 Logo Cotton T-shirt Black (沒收) 10 周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6:00 16500 林彥彤 Quilted Leather Lola Zip Wallet Beige 11 林家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3:00 18200   林彥彤 Nylon Bucket Hat Beige 12 柯佑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1:00 19500 黃士承 Grainy Leather TB Biofold Coin Wallet Black(沒收) 13 李一恒 (不願製作筆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2:00 17200 黃士承 Logo Print Cotton Jersy T-shirt Blue 14 黃俊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0:00 195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EKD Technical Cotton Jacquard Shorts Black 15 林姿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6:00 135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Logo Detail Swim Shirts Blue 16 吳梅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4:00 172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Logo Cotton T-shirts White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及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沒收) 2 IPHONE 1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4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5 IPHONE手機1支 黃士承 6 IPHONE 7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Z 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7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8 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9 SAMSUNG橘色手機1支  黃士承 10 中國民國身份證(林賜賢)1張 黃士承 11 BURBERRY 寶藍色活力藍T-SHIRT(XS)1件 黃士承 (編號11至21均已發還) 12 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黃士承 13 BURBERRY 白色T-SHIRT 1件 黃士承 14 BURBERRY 活力藍短褲(XS)1件 黃士承 15 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黃士承 16 BURBERRY 白/藍色T-SHIRT(XXS)1件 黃士承 17 BURBERRY 黑色皮夾1個 黃士承 18 BURBERRY 圍巾1條 黃士承 19 BURBERRY HERO香水3盒 黃士承 20 BURBERRY 米色帽子1頂 黃士承 21 BURBERRY 黑色T-SHIRT 1件 黃士承 22 配送單+退貨單BURBERRY(米色皮夾)2張 黃士承 23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黃士承 24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黃士承 25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15張 黃士承 26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3張 黃士承 27 配送單(MRPORTER.COM、LOEWE)3張 黃士承 28 新光三越購物發票及明細4張 黃士承 29 ESSENTIALS衣服2件 黃士承 30 LOEWE香水2瓶 黃士承 31 LV後背包1個 黃士承 32 電腦主機1臺 黃士承 (沒收) 33 新臺幣8000元 黃士承 34 宅配單3張(STRAWBERRYNET網站) 黃士承 35 宅配單12張(MRPORTER.COM網站) 黃士承 3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37 IPHON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沒收) 38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沒收) 3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沒收) 40 BURBERRY精品錢包1個 林彥彤 41 BURBERRY精品香水1個 林彥彤 42 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 楊承翰 43 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1支 張書鳴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13號卷(他7213號卷) 1、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8月21日偵查報告(他7213號   卷第7至26頁) 2、刑事局調閱ID資料(他7213號卷第33至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113年5月6日職務報   告(他7213號卷第1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卷一(偵44841號  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張書鳴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67至77頁) 2、自被告黃士承電腦印出之明細資料(偵44841號卷一第79至85   、383至390頁) 3、MRPORTER.COM配送單(shu ming zhang)(偵44841號卷一第   87至89、173至175頁) 4、被告張書鳴臉書「張又凡」與 「文政」之對話語音檔譯文(   偵44841號卷一第91、407頁) 5、被告張書鳴手機內群組名稱「復仇者聯盟」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93至9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44841   號卷一第99至102、439至44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448   41號卷一第103、44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   管人為張書鳴。   ①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卷   一第105、445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黃士承指認被告林彥   彤、張書鳴)(偵44841號卷一第157至167頁) 10、家樂福中清分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   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   177至184、351至358、511至518頁) 11、家樂福青海分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   卷一第184至190、193至196、358至364、367至377、518至   524、527至530頁) 12、家樂福文心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   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   191至192、197至204、365至366、525至526、531至538頁) 13、家樂福文心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會員   資料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197至198、531頁) 14、被告黃士承扣案之物品照片(偵44841號卷一第205至225頁   ) 15、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全球数据老貓」對話   紀錄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227至230頁) 16、被告黃士承手機內群組名稱「復仇者聯盟」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231至243頁) 17、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梅」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245至250頁)  18、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寺女亭」、「凡」、「   拉福利... 」、「喬寶」對話紀錄截圖、訂單料截圖(偵   44841 號卷一第253至255頁) 19、被告黃士承手機內訂單通知、GOOGLE帳戶資料、FACETIME頁   面(偵44841號卷一第257頁) 20、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黃士承)(偵44841號卷一   第259頁) 21、自願搜索同意書(黃士承)(偵44841號卷一第261、425頁) 22、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之5)(   偵44841號卷一第263、427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4484   1號卷一第265至268、429至432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   44841號卷一第269至273、433至43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黃士承。   ①【A-1】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A-2】IPHONE 1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③【A-3】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④【A-4】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⑤【A-5】IPHONE機1支   ⑥【A-6】IPHONE 7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    00000000000)   ⑦【A-7】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⑧【A-9】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⑧【A-8】SAMSUNG橘色手機1支    ⑩【A-10】中國民國身份證(林賜賢)1張   ⑪【A-11】BURBERRY 寶藍色活力藍T-SHIRT(XS)1件   ⑫【A-12】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⑬【A-13】BURBERRY 白色T-SHIRT 1件   ⑭【A-14】BURBERRY 活力藍短褲(XS)1件   ⑮【A-15】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⑯【A-16】BURBERRY 白/藍色T-SHIRT(XXS)1件   ⑰【A-17】BURBERRY 黑色皮夾1個   ⑱【A-18】BURBERRY 圍巾1條   ⑲【A-19】BURBERRY HERO香水3盒   ⑳【A-20】BURBERRY 米色帽子1頂   ㉑【A-21】BURBERRY 黑色T-SHIRT 1件   ㉒【A-22】配送單+退貨單BURBERRY(米色皮夾)2張   ㉓【A-23】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㉔【A-24】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㉕【A-25】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15張   ㉖【A-26】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3張   ㉗【A-27】配送單(MRPORTER.COM、LOEWE)3張   ㉘【A-28】新光三越購物發票及明細4張   ㉙【A-29】ESSENTIALS衣服2件   ㉚【A-30】LOEWE香水2瓶   ㉛【A-31】LV後背包1個   ㉜【A-32】電腦主機1臺   ㉝【A-33】新臺幣8000元   ㉞【B-1】宅配單3張(STRAWBERRYNET網站)   ㉟【B-2】宅配單12張(MRPORTER.COM網站)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   卷一第27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林彥彤指認被告黃士   承、張書鳴、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339至349頁) 2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對話紀錄截圖(偵44841號   卷一第379頁) 28、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小林」、「復仇者聯盟」頁面   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381頁) 29、被告林彥彤與暱稱「+00000000000」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391至397頁) 30、被告林彥彤與暱稱「比奇鼬寶」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   44841號卷一第399、405頁) 31、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林彥彤部分)(偵44841號   卷一第401至403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人:   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09至412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   人: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13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彥彤。   ①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40)   ④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69)   ⑤BURBERRY精品錢包1個 34、扣案物品照片(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15至416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   第417至420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44841號   卷一第42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   彥彤。   ①BURBERRY精品香水1個 37、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   第423頁) 38、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44841   號卷一第479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楊承翰指認賴政誠、   趙瑀晴)(偵44841號卷一第499至509頁) 40、家樂福現金卷使用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541至545頁) 4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使用明細(偵44841號卷一   第547至555頁) 42、被告楊承翰手機資料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563至570頁) 43、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   第575頁) 4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9   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577至   580頁) 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9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   58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楊承翰。   ①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卷一第   5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卷二(偵44841號  卷二) 1、被告林彥彤提出之112年11月6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偵44841號卷二第13至14頁)  2、被告林彥彤提出之112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及借款本息及攤還表(偵44841號卷二第   15至1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0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偵44841號卷二第2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2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楊承翰,IPHONE 14 PRO手機)(偵   44841號卷二第29至3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4841號卷二第41至50頁) 6、扣案物品照片(偵44841號卷二第51頁) 7、被告林彥彤幣安交易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41號   卷二第53至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一(偵19574號  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574號卷一第39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黃士承指認被告林彥   彤、張書鳴)(偵19574號卷一第73至78頁) 3、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之5)(   偵19574號卷一第8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19574   號卷一第85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195   74號卷一第89至9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卷   一第95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黃士承)(偵19574號卷一   第97頁) 8、自願搜索同意書(黃士承)(偵19574號卷一第9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林彥彤指認被告黃士   承、張書鳴、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145至150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   第155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人:   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 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   人: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61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163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   第165至168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 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19574   號卷一第16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171頁) 17、扣案物品照片(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73至174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張書鳴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213至218頁) 19、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19574   號卷一第219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1957   4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   19574號卷一第229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231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楊承翰指認賴政誠、   趙瑀晴)(偵19574號卷一第263至268頁) 24、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   第273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9   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275至   278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9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   279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卷一第2   81頁) 28、證人黎毅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8日   偵辦案件訪查紀錄表(偵19574號卷一第295至296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黎毅豐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297至302頁) 30、證人黎毅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   日偵辦案件訪查紀錄表(偵19574號卷一第303至304頁) 31、大甲大呼小叫手機行112年6月23日-7月29日進貨紀錄(偵   19574號卷一第306至308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林   彥彤之IPHONE 9)(偵19574號卷一第309至361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林   彥彤之IPHONE 14 PRO)(偵19574號卷一第363至40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二(偵19574號  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黃士   承之IPHONE 13)(偵19574號卷二第3至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黃士   承之IPHONE XR)(偵19574號卷二第19至1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張   書鳴之IPHONE 12 PRO)(偵19574號卷二第113至145頁) 4、BURBERRY委任狀(偵19574號卷二第147頁)  5、BURBERRY公司提供之盜刷資料明細(偵19574號卷二第155至   17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19574   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7、113年3月26日滙宇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快遞部)送貨單(偵195   74號卷二第183頁)   8、證人蔡孟芩提出之小樹券購買流程(偵19574號卷二第203至   207頁)  9、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使用明細(偵19574號卷二第   209至215頁)  10、告訴人胡琡琁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30   至231頁) 11、告訴人洪啓豪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及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   書(偵19574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12、告訴人李俊頡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及刷卡資料(偵19574   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13、告訴人蔡欣潔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45   頁) 14、告訴人梁梓梵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49   、25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梁梓梵)(   偵19574號卷二第250頁) 16、告訴人張家綾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刷卡資料截圖及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574號卷二第255至257頁) 17、告訴人饒哲儒提出信用卡照片、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刷卡資   料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574號卷二   第265至267頁)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何志鋒)(偵19574號卷二第272頁) 19、被害人何志鋒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74   頁) 20、告訴人蔡明翰提出信用卡照片及刷卡資料頁面截圖(偵1957   4號卷二第285至287頁) 21、告訴人柯佑蔓提出刷卡資料頁面截圖及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   處理授權書(偵19574號卷二第325至329頁) 22、BURBERRY訂單資料(被害人林姿穎)(偵19574號卷二第339   頁) 23、告訴人吳梅芳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偵19574號卷二第344   至345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1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19574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574號卷二第387至396頁) 26、扣押物品照片(偵19574號卷二第397至401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11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19574號卷二第403頁) 28、BURBERRY訂單資料(以被告張書鳴名義)(偵19574號卷二   第4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341號卷(他6341號卷) 1.113年7月10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3-7頁) 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第9頁) 3.特約商店簽單回覆明細表(第11頁) 4.告訴人饒哲儒報案相關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3頁) ②提供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起訴書(第15  至17頁)   ▲本院卷一 1.113年度院保字第13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3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3頁) 3.113年度院保字第131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7至14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王嘉敏    1、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二、證人蔡孟芩    1、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89至192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3、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97至20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胡琡琁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四、告訴人洪啓豪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33至234頁) 五、告訴人李俊頡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39至240頁)  六、告訴人蔡欣潔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43至244頁) 七、告訴人梁梓梵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47至248頁)  八、告訴人張家綾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九、告訴人薛貴玲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59至260頁) 十、告訴人饒哲儒   1、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十一、被害人何志鋒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69至271頁) 十二、告訴人蔡明翰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81至284頁) 十三、告訴人沈欣霈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89至292頁)   十四、告訴人楊義盛  1、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93至296頁) 十五、告訴人徐弘晏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97至299頁)  十六、被害人蘇婉婷  1、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1至304頁)  十七、被害人楊欣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5至307頁)  十八、被害人陳文良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9至311頁) 十九、告訴人周麗娟  1、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15至317頁)  二十、告訴人林家毅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19至321頁) 二十一、告訴人柯佑蔓  1、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23至324頁)  二十二、告訴人黃俊峰  1、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31至333頁) 二十三、被害人林姿穎  1、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35至338頁) 二十四、告訴人吳梅芬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翰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81至484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85至494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49至258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95至49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605至611頁   ;偵19574號卷二第375至38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鳴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3至45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89至191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7至5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93至203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59至65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05至211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   19574號卷二第349至351頁)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黃士承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33至135頁;偵19574號卷一第49至51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37至156頁;偵19574號卷一第53至72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69至172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299至307頁;偵19574號卷二第353至361頁)   二、被告林彥彤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11至32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23至139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35至33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41至143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465至475頁   ;偵19574號卷二第363至373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一、二所示 黃士承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彥彤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9、10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0

TCDM-113-原訴-39-20241230-2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士豪自民國110年9月15前之某日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 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士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判決,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廖士豪乃與其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士豪於111年8月3日2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安店),向李宗哲(所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案起訴,由本院另以簡易 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外幣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及1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下 稱本案門號卡),並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9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交付共新臺幣 (下同)3萬7千元之收購價額予李宗哲,廖士豪即將本案帳 戶資料及本案門號卡提供其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使用。嗣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羅宏量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陸續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本案門號卡登入李宗哲之網路銀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上開款項陸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轉匯 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等本案帳戶後,兌換成如附表所示之外幣 ,再匯款至FTXDIGITALMARKETSLTD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後羅宏量發覺受騙 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宏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廖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緝卷第24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士豪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認識證人李宗哲,陳稱 並未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或門號卡云云,嗣則改稱認識證 人李宗哲,有向證人李宗哲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云云 ,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當天我跟另一個朋友去找李宗哲,李宗哲把本案帳戶資 料及門號卡交給我,我就把東西交付給我朋友「朱振宇」, 但是朋友跟我說是要博弈用,我不知道是拿去作詐欺云云( 本院金訴緝卷第239-240、373頁)。經查:  ㈠被告有向證人李宗哲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且嗣後本 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有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羅宏量 為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 宗哲瑜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9935卷第15-17頁、偵42834卷第75 -81、101-103、335-337頁、本院金訴卷第71-75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834卷第105-108頁)、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臺安門市)及被告大里住所之 Googlemap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2834卷第109-111、209-2 11頁)、告訴人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2834卷第163頁、他 4170卷第23-27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834卷第113-115、165-167、213-215 頁、他4170卷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偵42834卷第117-120、217-220頁、他4170 卷第35-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偵42834卷第121-122、221-222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42834卷第127-145、227-245頁、他4170卷第47-5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偵42834卷第147-161、247-257頁)等件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證人李宗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3 日20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安店)外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及門號卡予廖士豪使用,他分別於111年8月30日21時 及9月29日21時在他臺中大里區立仁一路178巷10弄1號的住 所外支付我共3萬7千元的薪資;我和廖士豪原本不認識,是 透過另外一個朋友在KTV見面認識,廖士豪當天就有提到交 帳戶等資料,之後我交帳戶資料給廖士豪時,聽到旁邊的人 叫他廖士豪,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我有過去廖士豪大里 的地址拿錢,我用街景圖跟員警講是哪裡,員警才拿照片給 我指認,我有拿到3萬7千元的報酬等語(偵9935卷第15-17 頁、偵42834卷第75-81、335-337頁、本院金訴卷第71-75頁 ),衡諸證人李宗哲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交付予被 告,且曾前往被告大里之住所,故可指認被告等節,已為詳 盡具體之證述,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就本 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係交付被告乙節,核與被告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有向證人李宗哲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之 情一致,況證人李宗哲並坦認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 實無藉由指證被告獲得減刑之誘因,且其自承有獲取報酬3 萬7千元,而無迴避情節以觀,可見其實無脫免自身罪責、 設詞誣陷告被告之動機舉措,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則被告顯然係以3萬7千元向證人李宗哲收購本案帳戶資料 及門號卡之情,應可認定。  ㈢查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在遠端、甚 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 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 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而經常以收購或詐術等各種方段取得 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 款項及取款之工具,其犯罪模式通常為:由收簿手收購他人 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或車手,由上手 將提款卡交付車手,或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後交付收水,以層層轉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上述詐欺犯罪模式,多年來經政府機關、公益法人及 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透過電視、廣播、報刊雜誌、網際網路 等廣為宣傳及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 ,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況被告前已因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有於110年9月間,以10萬元之代價,向黃宥甯收購 帳戶,亦提供自己之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騙行為等 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業經(從一重)判決被告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844號起訴書(偵42834卷第303-304頁)及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更可見被告應知悉以不 相當價額收購人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目的顯有提供詐欺被 害人使用之情,卻配合詐欺集團以給付顯不相當之3萬7千元 向證人李宗哲收購帳戶,顯非僅單純介紹、轉交人頭帳戶而 提供詐欺集團助力之人,而實係配合詐欺集團之需求,向他 人收購帳戶後轉交上手,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以確保最終得順利保有詐欺取財犯罪之成果者。而本案除 被告外,可見尚有被告交付帳戶之上手,及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嗣後轉帳、提領款項之人;縱被告陳稱僅交付上手 1人,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 ,且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已如前述,遑論 被告另犯詐欺等罪在案,更當知之甚詳,是本案參與本案件 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一節,亦堪認定 ,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再者,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層層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嗣而轉入貨幣平台等節,上開迂迴層轉詐 欺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 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 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 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 被告在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具體作為 ,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 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 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初始審理時, 縱有提示照片,仍否認認識證人李宗哲,且陳稱並未向證人 李宗哲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亦否認曾向別人拿過帳 戶之情(偵42834卷第95-100頁、本院金訴卷第216、239-24 0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有向證人李宗哲收取 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然改稱係交付「朱振宇」從事「博 弈」之用等語,就是否有收取帳戶之情,前後供述已見矛盾 ,且倘被告確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交付「朱振宇」從事「博弈 」之情,應早可提出,卻於本院審理之後期始為相關陳述, 已難遽信;又如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係「朱振宇」所需, 何以非由一同前往之「朱振宇」向證人李宗哲收取?況係由 被告支付證人李宗哲3萬7千元?遑論被告根本無法指明「朱 振宇」具體年籍資料,亦無可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 (本院金訴緝卷第373頁),均見被告供述不僅前後反覆, 更有不合情理且避重就輕之情,其辯稱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 卡係交付「朱振宇」從事「博弈」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 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 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 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於107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所指明(本院金訴緝卷第14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於罪質及侵害 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恐嚇取財等科刑紀錄,有前引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 作,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小之財產損失,且其提供人頭帳戶經 將不法層轉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媽媽 、老婆、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金訴緝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陳稱並未獲 得報酬(本院金訴緝卷第381頁),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之情,尚難認被告已有取得何犯 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 第三層帳戶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出金額  (美元) 1 羅宏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介紹金融商品操作之不實廣告,羅宏量於同年月15日,在不詳處所,見該廣告後與之聯繫,加入LINE名稱「顧奎國學習群組」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顧奎國」與其聯繫,在群組內報單指示羅宏量操作,致羅宏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廖彥成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彥成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10月6日09時34分22秒許 100萬元 李宗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09時50分24秒許 99萬9000元 李宗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09時51分33秒許 99萬8000元 (31625.31美元) 31,629元 (水單號碼:AHDK2NO00239) 111年10月7日09時35分04秒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7日09時38分04秒許 100萬1000元 (含不詳人士之匯款) 111年10月7日09時39分40秒許 100萬元 (31557.69美元) 31,565元 (水單號碼:AHDK2NO00247) 111年10月11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11日09時57分24秒許 40萬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03分59秒許 40萬1000元(含不詳人士之匯款) 111年10月11日10時05分16秒許

2024-12-30

TCDM-113-金訴緝-43-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事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印文及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楊 玉琪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之暱稱「青龍」、「大姊」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玉 琪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之暱稱「青龍」、「( 蝴蝶圖案)大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第6行「大姐」應更正為「(蝴蝶圖案) 大姐」,並補充「被告楊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5、101頁),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利用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 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工作證」,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 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 偽造之迎鑫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張雯菁出示之行為,自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查本案詐騙集團傳送偽造之「聯 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工作證」之電磁紀錄 與被告,該工作證亦係用以證明其職位之意,被告復向告訴 人劉權慶出示該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屬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以迎鑫公司名 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被害人張雯菁之收據1張,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以聯巨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 訴人劉權慶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單據1張,均係私人間所製 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迎鑫公司、聯巨公司分別向被害人張雯 菁、告訴人劉權慶(下合稱被害人2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 ,均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均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迎鑫 公司收據及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單據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騙集團,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又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書均漏載起訴法條,惟均已於犯罪事實 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且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㈥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迎鑫公司工作證」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簽「劉慧美」之署押、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張世忠」之印文於 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之行為,及被告偽簽「劉慧美」之 署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之印文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單 據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以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與暱稱「青龍」、「(蝴蝶圖案)大姐」之人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刑之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權慶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劉 權慶相約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指示被 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劉權慶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 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於113年12月6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845元(差額部 分詳後述),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 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併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分別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㈩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 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已分別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13至11 6頁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0、3601號調解筆錄)之犯 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 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犯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又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被 害人2人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600、36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3至116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本件被告與被害人2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 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 兼顧被害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 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 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被害人2人損害賠償之 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被害人2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 金(即附表四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 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 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 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  ⒈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張雯菁給付與被告之現金 63萬2,000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由告訴人劉權慶假意付款、實 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 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獲有 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1萬元。其中2,155元部分,已於緝獲被告時扣案,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差額7,845部分, 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見本院卷第117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未因此部分犯行獲取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 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聯巨 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單據、迎鑫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如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㈣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之物,均屬供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未扣案之聯巨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被告遂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 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 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其所能達到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該工作證檔案所存放之手機 業經扣案、並已由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是就聯巨公司工作證 之電磁紀錄,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之物,雖非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依據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製作,為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應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被害人張雯菁 楊玉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劉權慶 楊玉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迎鑫公司工作證 2張 2 億騰公司工作證 2張 3 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單據 1張 4 迎鑫公司收據 1張 5 億騰公司存款憑證 1張 6 iPhone 11型手機 1支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位置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數量 1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公司名稱欄 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法人章欄 偽造「莊宏仁」之印文1枚 3 經辦人欄 偽造「劉慧美」之署押1枚 4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 偽造「迎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 代表人欄 偽造「張世忠」之印文1枚 6 經手人欄 偽造「劉慧美」之署押1枚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權慶50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被害人2人於113年12月2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0、360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2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雯菁63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75號   被   告 楊玉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琪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飛機)之暱稱「青龍」、「大姊」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與被害人面交現金之取款車手之工作,適有張雯菁、 劉權慶遭本案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本案詐騙集 團「大姐」、「青龍」等人遂指揮楊玉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間分別向張雯菁、劉權慶收取款項,惟劉權慶因遭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查覺有異,經詢問友人後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3年9月3日13時33分許向操控LINE暱 稱「聯巨」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現金,楊玉琪因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出 面欲向劉權慶收取200萬元現金,警方見時機成熟,隨即於1 13年9月4日17時20分許逮捕楊玉琪,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聯巨 公司之收據1張、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 收據1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騰公司)收據1張 、迎鑫公司工作證2張、億騰公司工作證2張、現金2,155元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權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玉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自白書 被告承認有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青龍」指示而為附表二之行為,並有向其他人收取款項,並已獲利2、3萬元等語。 2 告訴人劉權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權慶遭本案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詐騙並配合警方誘捕被告等情。  3 被害人即證人張雯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雯菁遭本案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方式詐騙並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4 告訴人劉權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行動電話「台灣證券交易所」app畫面 證明告訴人劉權慶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以面交方式給付款項予他人之事實。 5 被害人即證人張雯菁於偵查中提示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 佐證被害人張雯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約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 6 被告在通訊軟體飛機「大姐」群組與暱稱「青龍」之對話擷圖1張 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青龍」之人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並依暱稱「大姐」、「青龍」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劉權慶收取款項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包含迎鑫公司工作證2張、迎鑫公司收據1張、聯巨公司收據1張及被告手機工作證畫面)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 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修正後該條後段就金額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總額未達1億元,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罪名係與飛機暱稱「青龍」、 「大姊」及LINE暱稱「聯巨」、「迎鑫公司」等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罪間,行為分殊,犯 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物品,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現金21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備註  1 劉權慶 (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關於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資訊之廣告,致劉權慶閱覽後,依該廣告上之連結網址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成立之佯稱投資股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再加入LINE暱稱「揚清麗俗」之群組,由該群組內之本案詐騙集團持續向劉權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詐術誘騙,再慫恿劉權慶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假冒聯巨公司名義所成立之LINE暱稱「聯巨」之投資操作群組,並簽訂聯巨投資第八財操作契約書以取信劉權慶,致劉權慶因而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安裝「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行動電話APP,並陸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各50萬元予自稱「林致宜」、「陳偉漢」之人,之後LINE暱稱「聯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仍要求持續追加下單金額,並恐嚇要求返還借款融資之200萬元否則凍結帳戶等語。 劉權慶經詢問友人後查覺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3年9月3日13時33分許向操控LINE暱稱「聯巨」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交付200萬元現金,並相約於113年9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面交現金而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楊玉琪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進行誘捕。  2 張雯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張雯菁拉入迎鑫公司之群組,並由LINE暱稱「李子星」、「迎鑫公司」之人佯稱張雯菁抽到上市公司之庫藏股,然張雯菁之額度不足,需繳納63萬2000元才可取得上開庫藏股,致張雯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3日1時11分許與LINE暱稱「迎鑫公司」之人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楊玉琪。 於上開誘捕被告楊玉琪成功後,自楊玉琪身上扣得之迎鑫公司收據1張之資料而循線查悉左欄情事。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收取現金 被告楊玉琪收款過程 備註 1 113年9月4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63萬2000元 被告下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製作之偽造之迎鑫公司姓名為「劉慧美」之工作證及收據至超商列印上偽造之聯巨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1張,並持上開資料於左列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行使上開姓名為「劉慧美」之工作證,向張雯菁收取左列金錢而得逞,並交付迎鑫公司之收據1張予張雯菁,以取信張雯菁。 2 113年9月4日17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麥當勞門市 被告下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製作之偽造之聯巨公司姓名為「劉慧美」之工作證存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並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聯巨公司之收據1張,並持上開資料於左列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出示其行動電話上姓名為「劉慧美」之工作證,並行使聯巨公司之收據1張予劉權慶,欲向劉權慶收取20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 未遂

2024-12-30

TCDM-113-金訴-354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6、19、20、22、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經理」、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luck」、「花隻丸」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參與其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向提領款項之成員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俗稱「取卡手 」、「收水手」之工作,且言明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子○○即與「幸運經理」、「luck」、「花隻 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亥○○、申○○、丙○○、酉○○、宇○○、癸○○、巳 ○○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渠等之提款卡,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卯○○、天○○、B○○、A○○、己 ○○、戌○○、玄○○、乙○○、戊○○、午○○、辰○○、庚○○、地○○、 未○○、F○、丑○○、寅○○、宙○○、丁○○、辛○○、黃○○、E○○、 壬○○、C○○、D○○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25所示匯入之款項,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地○○匯入之款 項部分,則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三)而子○○另依「luck」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上午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 1978巷巷口旁草堆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該處之不 法所得現金29萬1000元後,復於同日14時12分後某時,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不詳統一超商廁所內,拿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合意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提款卡, 共計20張後離去。復於同日15時55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拿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平臺司機徐○光(姓 名詳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地上之 薪資袋1個(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5李宗倫所有之提款卡4張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子○○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青年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至16、19、20、22、2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癸○○、巳○○、卯○○、天○○、B○○、A○○、戌○○、玄○○、乙 ○○、戊○○、辰○○、庚○○、F○、丑○○、寅○○、宙○○、丁○○、辛 ○○、黃○○、壬○○、C○○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29至34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遭不詳之人行詐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信用卡或匯款之經 過,亦經被害人亥○○、酉○○、宇○○、告訴人癸○○、巳○○、告 訴人卯○○、天○○、B○○、A○○、被害人己○○、告訴人戌○○、玄 ○○、乙○○、戊○○、被害人午○○、告訴人辰○○、庚○○、被害人 地○○、未○○、告訴人F○、丑○○、寅○○、宙○○、丁○○、辛○○、 黃○○、被害人E○○、告訴人壬○○、C○○、被害人D○○於警詢或 偵詢時指明,另租借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運送含提款卡之薪資 袋之過程,亦據證人李宗倫於偵詢時、證人徐○光供明在案 (見交查卷一第39至44頁、第116至120頁、第153至154頁、 第191至193頁、第200至203頁,交查卷二第23至24頁、第47 至48頁、第75至76頁、第197至199頁、第234至236頁、第25 5至256頁、第300至302頁、第345至348頁、第356至359頁、 第378至380頁,交查卷三第53至57頁、第78至79頁、第101 至107頁、第123至125頁、第145至152頁、第190至191頁、 第233至235頁、第253至256頁、第286至287頁,交查卷四第 19至26頁、第153至156頁、第171至173頁、第204至206頁、 第243至245頁、第280至284頁,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申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丙○○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鄭琨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欣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癸○○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宗恪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黎文勇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范 光青(PHAM QUANG THANH)麥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子○○,112年6月12日,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青年 路口)、徐○光提出資料⒈LALAMOVE訂單及對話紀錄擷圖⒉放置 信封袋現場照片⒊訂單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通話紀錄擷 圖(0000000000、0000000000)⒋轉帳交易明細⒌報案電話紀錄 擷圖、子○○LINE、TELGRAM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 圖、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青年路口現場及查獲物品照 片、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1978巷、通天路口道路監視錄影擷 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監視錄影擷圖等(見交 查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47至151頁,交查卷二第103至162 之1頁、第213至215頁、第249至251頁、第279至283頁,交 查卷四第135至143頁、第233至235頁,偵卷第45至97頁、第 135至139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16、19、20、22、27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二),比較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25所為,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有上開劉宗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尚未形成金融斷點,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為一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幸運經理」、「luck」、「花隻丸」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25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 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再被告所犯上開3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白犯罪,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卡手」、「收水手」之工作,負責轉遞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亥○○、申○○、丙○○、 酉○○、宇○○、告訴人癸○○、巳○○,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卯○○、天○○、B○○、A○○、被害人己○○、告訴人戌○○、玄○○、 乙○○、戊○○、被害人午○○、告訴人辰○○、庚○○、被害人地○○ 、未○○、告訴人F○、丑○○、寅○○、宙○○、丁○○、辛○○、黃○○ 、被害人E○○、告訴人壬○○、C○○、被害人D○○各至少受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7及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 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取卡手」、「收水」角色,尚 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 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3、15、16所示之物,為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詐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14、19、20、27所示之物,係被 告持有及保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現金29萬1000元,係洗錢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18、21、23至26、28所示之物,雖屬 被告持有及保管或所有之物,然皆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自接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一原始編號) 編號 姓名 詐欺過程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 附表二被害人 備註 1 (1) 亥○○(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0時許,致電亥○○,對之佯稱:有電費未繳納,個資被盜用云云;再冒用警察局、檢察官名義,表示:其涉嫌洗錢,銀行帳戶將被凍結,需將帳戶金融卡交付與警員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右列地點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8日 19時許 新北市泰山區居處信箱內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至5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北投文化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2 (2) 申○○(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對之佯稱:可以代辦貸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8日 19時前某時許 宜蘭縣員山鄉某統一超商門市 連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丁○○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6 3 (3) 丙○○(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南」與丙○○聯繫,對之佯稱:因經營電商,有收入到帳,須借用提款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密碼 112年6月8日 0時許 臺南市○○區○○○○號」轉運站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辛○○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7 4 (4) 酉○○(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某時,假冒CACO店員致電酉○○,對之佯稱:因官網資料外洩,其遭設為高級會員,會定期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密碼 112年6月5日 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尖門市 連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8 5 (5) 宇○○(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宇○○聯繫,對之佯稱:可以幫忙貸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郵局及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8日 某時許 新竹市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 新竹武昌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9、1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8) 癸○○(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6月7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勤務中心陳警官致電癸○○,對之佯稱:積欠電話費、帳戶涉嫌販毒需要監管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8日 13時33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家樂福2樓1號置物櫃內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宙○○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3 7 (10) 巳○○(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3日16時20分許,致電巳○○,對之佯稱:將其提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郵局提款卡、銀行信用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3日 22、23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某統一超商門市 鹿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無 提款卡、信用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5、16 玉山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 未○○ 8 (6) 鄭琨璋 鄭琨璋於右列時間、地點,以8萬元之代價,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6月7日 15時19分前某時許 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火車站 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蕭瀚遠黃○○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1 9 (7) 蔡欣芳 蔡欣芳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6月6日 某時許 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某統一超商門市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寅○○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2 10 (9) 劉宗恪 劉宗恪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密碼 112年5月19日 14時9分許 不詳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卯○○天○○B○○A○○己○○戌○○玄○○乙○○戊○○午○○辰○○庚○○地○○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4 11 (11) TRAN VAN NAM (陳文南) 不詳 不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7 12 (12) NGUYEN HOAI NAM (阮懷南) 不詳 不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8 13 (13) LE VAN DUNG (黎文勇) 不詳 112年6月8日 9時10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D○○C○○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9 14 (14) PHAM QUANG THANH (范光青) 不詳 112年6月8日 9時50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麥寮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F○丑○○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20 15 (15) 李宗倫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初,約定以將近100萬元之代價,向李宗倫租借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李宗倫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右列地點而交與該不詳人員 112年6月初 某日時許 新莊宏匯廣場內置物櫃 華南銀行 簽帳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金融卡、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23至26 玉山銀行 簽帳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0號)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二原始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1 (8) 卯○○(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望舒」聯繫卯○○,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4日 13時57分許 【9萬5000元】 2 (9) 天○○(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祐瑄」與天○○互加為好友,並邀請天○○加入「夢幻之星」投資群組,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獲利云云,並提供投資教學,致天○○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 14時36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4日 15時40分許 【5萬元】 3 (10) B○○(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與B○○聯繫,對之佯稱:每天當沖炒股可以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5日 9時23分許 【1萬8000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5日 23時9分許 【5萬9000元】 112年5月25日 9時39分許 【1000元】 112年5月25日 9時43分許 【1萬元】 4 (11) A○○(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9時2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麗霞」、「林適中」與A○○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 9時16分許 【2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6日 12時44分許 【9萬5000元】 5 (12) 己○○(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林雨霏」與己○○聯繫,「林雨霏」並邀己○○加入「投顧資訊」群組,對之佯稱:必須安裝「任遠客戶」APP及預約儲值金額始能投資云云,並且提供收款帳戶,致己○○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6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與編號11合併提領) 112年6月2日 9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 9時55分許 【3萬8000元】 6 (13) 戌○○(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與戌○○聯繫,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6、7第1筆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5月29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7 (14) 玄○○(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瑩」與玄○○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 9時41分許 (10時17分入帳) 【12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6、7第1筆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5月29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0日 9時30分許 (10時12分入帳) 【6萬元】 (編號7第2筆、8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5月30日 11時1分許 【10萬元】 8 (15) 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2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與乙○○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9時4分許 【3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7第2筆、8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5月30日 11時2分許 【1萬元】 9 (16) 戊○○(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與戊○○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55分許 【4萬8000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日 10時22分許 【4萬8000元】 10 (17) 午○○(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梓凌」與午○○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0時24分許 【10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日 10時57分許 【10萬元】 11 (18) 辰○○(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凌」與辰○○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3時8分許 【4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5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詳編號5) 12 (19) 庚○○(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倩蘭」與庚○○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5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13 (20) 地○○(未提告訴) 地○○於112年6月7日9時14分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聚祥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客服人員,向地○○佯稱:可透過「聚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提領 14 (23) 未○○(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17時42分前某時許,假冒CACO網路電商業者,致電未○○,對之佯稱:因系統遭駭誤設為高級會員,將進行扣款,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4日 18時19分許 【12萬3456元】 巳○○ 玉山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代繳帳號) 被害人匯入款項係繳納左列信用卡帳款,惟經銀行列為爭議款項,並未核銷 112年6月4日 18時46分許 【7萬123元】 112年6月4日 19時25分許 【9萬8983元】 15 (24) F○(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瑤」與F○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PHAM QUANG THANH (范光青) 麥寮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10時59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8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1時0分許 【5萬元】 16 (25) 丑○○(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盈昌客服專員NO.136」與丑○○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盈昌」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 11時18分許 【4萬元】 PHAM QUANG THANH (范光青)麥寮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 11時55分許 【4萬元】 17 (6) 寅○○(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6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時19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寅○○,對之佯稱:因個資外洩遭以門號綁定書城,將每月扣款,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17時46分許 【4萬9991元】 蔡欣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18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 17時56分許 【4萬9999元】 112年6月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 17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1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6月9日 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6月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6月9日 0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3分許 【1萬元】 18 (7) 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5時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客服人員致電宙○○,對之佯稱:在臉書張貼販賣家電商品訊息有違規情形,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17時54分許 【2萬9988元】 癸○○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1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6月8日 18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59分許 【4萬9000元】 19 (1) 丁○○(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丁○○,對之佯稱:希望透過蝦皮賣場下標購買商品,嗣以其蝦皮賣場沒有升級及簽署協議,導致無法結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20時15分 【4萬9987元】 申○○ 連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21時16分 轉匯至 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6月8日 20時18分許 【4萬4001元】 112年6月8日 21時18分 轉匯至 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4000元】 20 (2) 辛○○(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許,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對之佯稱:其網路商場沒有升級,導致無法結帳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 18時47分許 【4萬9985元】 丙○○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9日 19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19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19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18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19時6分許 【1萬9000元】 21 (5) 黃○○(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19時37分許,假冒豐谷飯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對之佯稱:因個資外洩,誤成為高級會員,將扣款會員費,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 21時31分許 【3萬7001元】 鄭琨璋 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9日 21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21時34分許 【2萬10元】 112年6月9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21時37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6月9日 21時44分許 【9985元】 (與編號22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6月9日 21時55分許 【2萬元】 22 (3) E○○(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20時19分許,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E○○,佯稱機房遭入侵,導致系統自動購買20筆,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 21時39分許 【9999元】 鄭琨璋 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21第3筆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6月9日 21時56分許 【2萬元】 23 (4) 壬○○(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54分許,假冒雅霖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對之佯稱:因個資外洩遭冒名訂房,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0日 0時4分 【5萬元】 鄭琨璋 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0日 0時29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0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1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2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3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9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40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41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41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42分 【2萬元】 24 (22) C○○(有提告訴) C○○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學無止境VIP」,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怡諾」、「運盈客服」向C○○佯稱:可透過「運盈」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LE VAN DUNG (黎文勇)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10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9日 2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2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2時25分許 【1萬元】 25 (21) D○○(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1時2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與D○○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運盈」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 11時27分許 (13時33分入帳) 【15萬元】 LE VAN DUNG (黎文勇)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 14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匯入款項未提領完畢,帳戶尚餘 【5萬343元】 附表三: 卷證: ㈠被害人亥○○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見交查卷一第45至53頁) ㈡被害人申○○部分:  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不起訴處分書(申○○詐欺等案件)(見交查卷一第107至108頁) ㈢被害人丙○○部分: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29號不起訴處分書(丙○○詐欺等案件)(見交查卷一第143至145頁) ㈣被害人酉○○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一第21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資料(見交查卷一第210至218頁、第343至372頁)  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包裹照片(見交查卷一第220至223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23、49316號不起訴處分書(酉○○詐欺等案件)(見交查卷一第171至174頁) ㈤被害人宇○○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溫培鈞」身分證照片)(見交查卷一第55至57頁) ㈥告訴人癸○○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7-261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63至265頁)  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等存摺及信封照片、雲林縣斗六市家樂福寄物櫃現場照片(第263-265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3、8774、8894、9836號不起訴處分書(癸○○詐欺等案件)(第219-233頁) ㈦告訴人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28、87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第61-81頁)  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69、8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巳○○詐欺等案件)(第11-13頁) ㈧鄭琨璋部分: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2、63、6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鄭琨璋洗錢等案件)(第11-16頁) ㈨蔡欣芳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蔡欣芳詐欺等案件)(第173-176頁) ㈩劉宗恪部分: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18、34080、35966、36268、38454、43983號起訴書(劉宗恪洗錢等案件)(第269-277頁) 李宗倫部分: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個行營字第1120026089號函暨附件:李宗倫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626號函暨附件:李宗倫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宗倫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宗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207至213頁、第263至265頁、第271至273頁) 告訴人卯○○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293至299頁、第30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317頁) 告訴人天○○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323至329頁、第327頁) 告訴人B○○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351至355頁、第361至362頁、第369至37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365至3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368頁)  告訴人A○○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377頁、第381至382頁、第390頁)  ⒉A○○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38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400頁,交查卷三第3至34頁) 被害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三第35至41頁)  ⒉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三第60至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交查卷三第64至74頁) 告訴人戌○○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77頁、第80至81頁、第91至93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交查卷三第85頁) 告訴人玄○○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三第95至99頁、第109至11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三第111至115頁) 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117至121頁)  ⒉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三第127至131頁、第143至144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交查卷三第139至142頁) 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交查卷三第153至15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三第157至187頁) 被害人午○○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三第189頁、第192至196頁)  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交查卷三第202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交查卷三第205至211頁) 告訴人辰○○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231至232頁、第236至239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交查卷三第2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交查卷三第244至248頁) 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249至251頁、第257至260頁、第265頁、第28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三第268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三第268頁) 被害人地○○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283至285頁、第288至29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三第218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三第217至219頁、第229至230頁) 被害人未○○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四第203頁、第207至212頁、第217至218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卷四第224至225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四第226頁) 告訴人F○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四第241至242頁、第246頁、第2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四第270至271頁) 告訴人丑○○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四第275至27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四第290頁、第29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四第295至297頁) 告訴人寅○○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179頁、第190至193頁、第210至21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202至209頁) 告訴人宙○○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二第231至233頁、第237至24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247至248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244至246頁) 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一第115頁、第121至124頁、第128至13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一第126頁)  ⒊蝦皮拍賣對話紀錄(見交查卷一第125至126頁) 告訴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一第155至15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一第162頁)  ⒊LINE對話紀錄(見交查卷一第159至161頁) 告訴人黃○○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交查卷二第77至8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81至84頁) 被害人E○○部分:  ⒈報案資枓(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二第19至21頁、第25至3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37至38頁)  ⒊生活市集網頁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38至41頁) 告訴人壬○○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交查卷二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第6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70至71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70至71頁) 告訴人C○○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四第165至169頁、第181至18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四第201頁) 被害人D○○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四第147至151頁、第159至16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交查卷四第162之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亥○○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 亥○○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亥○○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4 亥○○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5 亥○○中華郵政提款卡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張 6 申○○連線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7 丙○○第一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8 酉○○連線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9 宇○○中華郵政提款卡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張 10 宇○○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1 鄭琨璋王道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2 蔡欣芳彰化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3 癸○○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4 劉宗恪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5 巳○○中華郵政提款卡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張 16 巳○○玉山銀行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7 陳文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8 阮懷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9 黎文勇彰化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20 范光青中華郵政提款卡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21 門號預付卡 2張 22 現金新臺幣 29萬1千元 23 李宗倫彰化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信封袋 24 李宗倫遠東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5 李宗倫玉山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6 李宗倫華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7 IPHONE 8行動電話 (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28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6、8、9、11、12、16、18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5、10、15、19至24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7、14、17、25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0

TCDM-113-金訴-297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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