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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星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俊鳳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明」、「明仔」)明知劉哲伊(綽號「安哥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蕾姊」與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人口販運集團,乃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犯罪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28日,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網路上刊登不實 徵人訊息,並安排受騙應徵工作之民眾出境等事宜(乙○○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 訴諭知部分)。丙○○(綽號「寶寶」)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乙○○之介紹,加入本案犯 罪集團,負責協助安排受騙民眾前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 照,並協助受騙民眾住宿、載送受騙民眾前往機場、監控受 騙民眾出關登機等工作(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起訴繫屬在先,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丁○○ 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利用FACEBOOK等社交軟體刊登 徵才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紅紅」之名義,以高 額薪資之文書工作等方式,吸引失業、有資金需求等經濟狀 況不佳之年輕臺灣人,或以海外旅遊打工等方式詐騙涉世經 驗不深之年輕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待應徵者同意出國後,即 由集團提供辦理護照費用、去程機票,並派人在臺偕同辦理 護照、代領護照、接送至桃園國際機場,協助辦理登機事宜 等工作。乙○○、丙○○、丁○○因而與劉哲伊、「蕾姊」及本案 犯罪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在柬 埔寨依劉哲伊之指示,在臉書某社團網頁中刊登到柬埔寨之 公司擔任打字之客服人員之不實國外徵工訊息,致代號AB00 0-PC082401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瀏覽 該則訊息,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紅紅」之丁○○聯繫, 經丁○○向甲男佯稱工作內容是負責到柬埔寨之公司擔任打字 之客服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致使甲男陷 於錯誤,同意應徵出國工作。丁○○遂通知乙○○,乙○○再通知 丙○○安排辦理甲男出國事宜,丙○○進而聯繫某不知情之司機 於111年7月26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甲男住處附近 搭載甲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辦理護照手續,丁○○則告知甲男,將委託丙○○代為領取甲 男之護照,同日再由丙○○安排車輛從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搭載 辦妥護照的甲男返回臺中市甲男之住處。同年月29日上午4 時許,丙○○聯繫某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臺中市甲男住處附近搭載甲男,同日上午6時2分許抵達 桃園國際機場,丙○○將甲男之護照交予甲男,並引領甲男辦 理托運行李、登機手續及搭機注意事項,甲男因而受騙搭乘 班機出國至柬埔寨金邊機場。甲男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即 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安排搭乘遊覽車搭載至柬埔寨波哥 山園區後,護照即遭集團成員取走,被要求僅能在受監控之 特定區域活動,並需從事詐騙相關工作,每日工作逾10小時 (每日上午13時至23時,未達業績需加班至24時),並遭恐 嚇未達業績將會遭受體罰或電擊等語,而使甲男從事勞動。 嗣因甲男欲返台,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要求甲男需支付5,000 顆泰達幣(USDT),甲男遂聯絡在臺親友協助轉帳5,000顆 泰達幣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始經本 案犯罪集團放行,而於111年8月23日搭機返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丁○○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 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 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 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被告3人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甲男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亦均互核相符(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所述,不採為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甲 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1份(偵卷一第129至130 頁)、111年7月29日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偵 卷一第153至160頁)、甲男與被告丁○○之臉書Messenger、L 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卷一第161至178頁)、甲男與被 告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 甲男與被告丁○○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不公開卷 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 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 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 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 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3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為被告丁○○加入本案犯罪集 團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 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被告3人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彼此間 與劉哲伊、「蕾姊」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上開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並非犯罪集團核心人員 ,也不認識本案主謀,亦未對甲男實施詐術,僅受被告乙○○ 委託而為上開行為,法律上應有論以幫助犯空間等語。惟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丙○○依被告乙○○ 指示,安排甲男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 護照,並協助載送甲男前往機場、引領甲男辦理登機手續, 使甲男因而受騙搭乘班機出國至柬埔寨金邊機場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與被告乙○○、丁○○及本案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 的,且被告丙○○所為,對於甲男受騙出國具有實質支配力, 為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然已參與實施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提供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縱使被告 丙○○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甲男之方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 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犯罪實施,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何況,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與辯 護人上開主張亦有所扞格,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59號、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3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乙○ ○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 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3人 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3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雖有不 該,然被告3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非本案犯罪集團之主 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又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甲男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7至468頁 ),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 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 被告3人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 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 失之嚴苛。至於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年紀輕輕,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甘為犯罪集團之羽翼,共同分工詐 騙甲男出國至柬埔寨,使甲男受恐嚇、監控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甲男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值觀念 均有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甲男成立調解, 有如前述,被告丁○○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乙○○、丁○○在本案犯罪集團擔 任之角色,相較於丙○○,更接近集團中心,犯罪情節亦較重 ;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宿 業、每月收入2萬8,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 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 元、已離婚、有1名13歲女兒,現由父母照顧、經濟情形勉 持、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3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自承:負責招募人到柬埔寨等地工作, 每月可獲得1,300元美金等語(偵卷一第407頁);被告丙○○ 於偵查中雖自承:被告乙○○用高於一般車資2、3倍的價格請 我幫他接受甲男到機場等語(偵卷一第341頁);被告丁○○ 於偵查中雖自承:公司教我誘騙人家到柬埔寨工作,好像說 要給我1個月10幾萬的薪水等語(偵卷二第37頁)。惟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450至451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確 實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3人有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就本案犯行,均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㈡被告乙○○、丙○○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首次涉犯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 ,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認 其等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並依想像競合 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判決在案 (下稱前案),而被告乙○○部分已於113年5月9日確定,被 告丙○○部分上訴後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89至507、520至521、530至531、537頁)。 又被告乙○○、丙○○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係於113年5月28日在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件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被告乙○○、丙○○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應 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檢察官在本案猶仍就其等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自非適 法。被告乙○○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被告丙○○前案尚未確定,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繫屬在後,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 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就被告乙○○、丙○○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7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鄭珮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0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0號卷二 偵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0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

2024-10-29

TCDM-113-原訴-3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毓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社群、通訊軟體暱稱及綽號「柏 毓」、「小柏」)、朱朝群(已另案起訴)等人,明知渠等 招攬至柬埔寨工作之國人,並非從事合法文書打字員,且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丹哥」、「太郎」(綽號「安哥」 )、「蕾蕾」、「鴨子」、「R」、「小包」、「馬賴」、 「黑輪」、「白白」、「Luo En」等人所組成為詐欺、人口 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安哥集團),被告仍擔任安哥集團 於柬埔寨之業務人員,利用網路社群臉書、IG刊登不實招募 文書處理人員廣告,誆稱可提供高額薪資、福利佳、可協助 清償債務等,藉以吸引誘騙失業、高額負債等經濟狀況不佳、 生活困頓、家庭支援系統薄弱或缺乏社會經驗等年輕人前往 柬埔寨,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令其從事詐騙不特定之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未給 予報酬或給予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明知A2(姓名年籍 詳卷)遭販運至柬埔寨後將從事詐騙工作並遭遇上情,竟仍 自民國111年6月間,與「安哥」、「蕾蕾」等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詐 術使人出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至柬埔寨 擔任電腦文書處理人員、每月新臺幣4萬底薪及可協助清償 債務等詐術招募A2,致A2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辦理護照出境 至柬埔寨工作,被告循前開分工模式將A2之資訊傳至安哥集 團業務及司機所屬之LINE工作群組,再由群組內之司機聯繫 接送及辦理後續出境相關程序事宜,嗣因A2另有案件而無法 出國,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乙○○後,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以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3項、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臉書招募廣告頁面、LINE 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以及另案證人A1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以及意圖營利 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有在臉書刊登卷附之招募廣告,但A2不是我招 募的,我只是幫「小李」張貼A2的個人資訊到群組。在此之 前我雖然有招攬過4個人,但我沒有對他們施以詐術,他們 到柬埔寨也只做業務工作,沒有被限制自由。A2是發生在我 完成招募上開4個人之後,我完全沒有涉入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A2之偵訊筆錄並無關於「小李」如何施 用詐術及其如何因此陷入錯誤之內容。卷附臉書招募廣告雖 為被告所刊登,然刊登日期為111年6月29日,時間晚於被告 111年6月27日傳送A2的個人資料至群組,可見A2並非因看見 該廣告而聯繫應徵工作。再者,該廣告係刊登在「偏門工作 」頁面,觀看該廣告之人應可預料從事之工作恐有違法之可 能。卷附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曾幫「小李」 張貼A2之個人資料,無從證明A2有何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 形。何況,A2尚未出國,是否確有違反其意願或使其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況,亦屬不能證明。此外,當初被告係 因「赫哥」表示可以幫忙伊還錢,才會前往柬埔寨,被告在 柬埔寨期間,因護照被扣而無法返臺,不得不按照指示招募 人員。嗣因被告請前妻配合傳送簡訊鬧並匯款15萬元,集團 成員方同意讓被告回臺,故被告亦為受害者,主觀上並無任 何營利意圖,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好處。基上,本案僅有A2 片面指述,客觀積極證據顯然不足,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 伍、經查: 一、觀諸證人A2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看到偏門 工作的訊息,就馬上與「小邱」加LINE聯絡工作事宜,隔天 他就開車載我去辦護照,辦完後他就載我回家,後來我老婆 看到人口販運到柬埔寨的犯罪新聞,就勸我不要去,我就後 悔不去柬埔寨了,「小邱」一直用LINE聯繫我,我因為不堪 其擾,就換手機。我當初是要應徵打字人員的工作,1個月 薪資美金4萬元,含來回機票免費,包吃包住,絕對可回家 ,我只有跟「小邱」聯繫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是在臉書的偏門工作看到刊 登出國工作機會的訊息,是去柬埔寨,工作內容是打字,月 薪美金4萬元,但我現在找不到刊登的資訊,因為我的手機 有更換過。我跟對方是用LINE聯繫,隔天就有人陪我去辦理 急件護照,申辦後就帶我回家,原本辦理該周的周四就要出 國,但因為我有個家暴的案子,所以我就沒有出去,且我太 太有跟我說柬埔寨的犯罪新聞,之後新聞愈報愈嚴重,所以 我就沒有要去,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我就一直託辭 ,之後我就換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23-125頁)。由此可見 ,A2係於臉書「偏門工作」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而與「小邱 」透過LINE聯繫,並由「小邱」搭載其前往申辦護照,「小 邱」所告知的工作內容為「打字人員」,月薪美金4萬元, 來回機票免費、包吃包住,且絕對可回家。嗣因A2的太太告 知其有關柬埔寨之犯罪新聞,A2因此反悔不去柬埔寨工作, 並與「小邱」斷絕聯繫。 二、審以A2係於臉書「偏門工作」內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且其 所應徵之工作僅為打字人員,月薪竟高達美金4萬元,甚至 無須負擔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此等待遇條件依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可預見前往柬埔寨所從事之工作有高 度違法之可能,而非所謂單純打字人員之工作。參以「小邱 」尚有向A2表示「絕對可回家」,衡情若「小邱」係招募A2 前往柬埔寨從事一般正當工作,豈有可能發生A2無法返臺, 而須「小邱」特別表示「絕對可回家」之理。是以,要難認 A2對於其所應徵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毫 不知情,而確有遭詐欺欲出國工作之情況。再者,A2未曾證 稱「小邱」有何誆稱可協助其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從未證述 所謂「打字人員」之具體工作內容。故「小邱」究竟有無以 何等言語誆騙A2出國前往柬埔寨工作,顯屬有疑。至被告雖 有於臉書「偏門工作」刊登如偵卷第157頁招募廣告之行為 。惟查,該廣告截圖乃另案證人A1所提供予警方,並非A2, A2已證稱其因更換手機而未留存廣告紀錄如前。且依上開廣 告截圖所示,其刊登時間為111年6月29日,內容係東南亞海 外招募公司應徵「業務人員」。然而,被告在刊登該廣告前 之111年6月27日,即已將A2之個人資訊張貼於LINE群組對話 內(見偵卷第165頁),可見A2並非看見上開廣告才與「小 邱」聯繫應徵工作,故上開廣告亦無從補強A2所證上情屬實 。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係遭「赫哥」誆騙至柬埔寨從事招 募人員工作,底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亦同)4萬元, 一開始沒有說沒招到人領不到錢,後來我強烈表示要返臺, 甚至叫我老婆刻意傳簡訊說要帶小孩一起自殺,當地主管還 是說我要招到4個人才能走,我後來有招到4個人,但他們還 是沒有給我錢。那邊環境很差,沒有招到人或不聽話就會被 打或被關到小房間。通訊設備沒有被收走,只有收走護照, 且不能隨意外出,要依照規定時間作息。他們有威脅、恐嚇 、拘禁我,如果我沒有招到人就不能回臺,我回臺之前先賠 他們15萬元,他們才答應讓我訂機票返臺。到柬埔寨時,他 們有先給我美金300元,吃住不用付錢。我只是負責招攬臺 灣人過來跟我從事一樣招募工作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7-20 、27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1年6月17日去柬埔寨 ,111年7月3日回臺,我是被騙去做招募人員,「赫哥」說 去那裡工作可以還債,我有跟他說我需要30萬元。被我招募 過去的人也是做招募工作。13時開始工作到16時45分休息, 再從18時工作到23時。其餘都是自由時間,有提供3餐,但 不能出園區,門口有人看顧。我去的第一天有看到對方在毆 打兩個睡在一起的男男,被看不順眼的人也會被打。我是去 金邊的波哥山,我剛去的時候園區有40至50人,我離開時已 經有60至70人,都是臺灣人。我後來有招募到4個人,且另 外支付15萬元給對方,對方才讓我回臺灣。我招募的時候是 說有缺錢或有債務的都可以到柬埔寨,月薪4萬元,工作內 容是招募,且我招募的那4個人也是做招募工作,但我不知 道他們有無被苛扣薪水,我自己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卷 第112-114、116頁)。然查,觀諸被告所陳每日工作時間長 達8時45分,對方尚有免費提供3餐,衡情被告之工作內容要 無可能僅係單純招募其他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從事毫無收益之 招募人員工作。是被告上開供述顯有所隱瞞,難以遽信。又 被告所陳關於其係遭詐欺而前往柬埔寨被迫從事招募工作、 未曾獲得薪水,以及其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曾目睹其他人遭 毆打或關禁閉等節,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不排除被告係 為避免其可能涉犯詐欺集團犯罪之罪責,方為上開供述,自 無從採信屬實。 四、又另案經被告招募至柬埔寨工作之證人A1雖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砍到去柬埔寨打字的工作,月薪保 底4萬元,且不用支付出國機票錢,每天供應4餐,若有5萬 元以內的債務會先幫忙償還,再以薪水扣抵。上開臉書廣告 是被告張貼的,他有告訴我他的本名。我到柬埔寨的公司之 後,才發現對方是詐欺集團,詐騙內容就是誘騙臺灣人到柬 埔寨。我只能在波哥山園區內行動,我是在萬古公司的1樓 負責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的工作,工作時間從中午12時至 凌晨1時,中間有午、晚餐休息時間共1.5小時。我到柬埔寨 之後,公司幹部有先拿美金300元給我,期間都沒有提到薪 水,後來我因為業績不佳,就被轉送到泰國,當時有發人民 幣1500元薪資給我。在萬古公司工作期間,人身自由都被限 制,我也有目睹其他人被幹部毆打,或因未達業績而被要求 扛水桶交互蹲跳或伏地挺身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44-148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發的廣 告,而用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當時是說去柬埔寨打字,我 到柬埔寨之後,才知道是做詐騙。被告說的打字工作,是指 把臺灣人找去柬埔寨工作,做海外招募人才,每月底薪4萬 元,若我有找到1個人過去薪水再加4萬元,且會幫我處理當 鋪債務。我去柬埔寨約1個禮拜,被告算是主管。我在柬埔 寨的工作就是複製他們給的徵才文案,依照指示放到用我自 己的臉書發廣告,我也有講電話跟應徵者講解工作內容,就 是說薪水約4萬元,機票錢要用薪水扣掉,1天有4餐,但關 於應徵的工作內容我也沒有講的很詳細。後來我沒有業績, 就跑到泰國去,我沒有找到人來柬埔寨工作,我在柬埔寨也 沒有打詐騙電話。我到泰國曼谷之後,也是在打字,是跟對 方聊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但我也沒有業績。我在柬埔寨的 時候沒有被體罰,但有被收走護照。在出國前,我母親有用 LINE傳相關新聞報導說國人在柬埔寨工作遭遇事故,叫我不 要去,但我當時想說只是去打字,沒想那麼多,想說應該不 會有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41-245頁)。惟查,觀諸另 案證人A1係於臉書「偏門工作」見被告刊登如偵卷第157頁 廣告而與被告聯繫,且A1出國前即已知悉國人於柬埔寨從事 犯罪之相關新聞,足見A1對於前往柬埔寨可能係從事犯罪工 作甚至可能遭控管,顯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前往,則其是 否確係遭被告詐騙出國至柬埔寨工作,顯有疑問。又依A1所 陳,其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1時30分,亦難想像其工作內容僅 係單純招募其他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從事海外招募人員之工作 。況且,A1對於其招募他人前往柬埔寨究係從事何等工作內 容,始終避而不談,加以A1所證其嗣後至泰國係從事以文字 與他人聊天談論投資虛擬貨幣之工作乙節,適與實務上常見 以網路聊天方式詐騙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相同。是以 ,不排除A1亦係為脫免自己可能構成詐欺集團共犯之罪責, 方推稱係遭被告詐騙前往柬埔寨工作且未獲任何報酬。故A1 所證上情亦難認屬實,而無法補強證人A2證詞之可信性。 五、再者,由於A2實際上並未出國前往柬埔寨,則其究竟將於柬 埔寨從事何等工作、工作內容是否與原先約定相同、有無處 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及是否未能獲得與勞動 相當之報酬等節,均屬不明。又就被告是否因招攬A2前往柬 埔寨而可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乙節,復無任何客觀證據 為證。基上,依目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 與安哥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著手誆騙A2前往柬埔寨擔任電腦文書處理人員 ,而犯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及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得上訴。

2024-10-28

TCDM-112-訴-1658-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璇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采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采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 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 沒收,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科刑審酌事項: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 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 ,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㈡本案被告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被害人甲男(下稱被 害人)使其出國,進而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被害人從事詐欺 工作,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本身進入KK園區後,護照、手 機均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 難以任意離開,且其曾被告知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 衡以被告當時身處異境,在人身自由亦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 而為本案犯行,且分工範圍僅在於誘騙被害人出境階段,堪 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 刑,將遠遠超過足以再教育被告之目的,亦對於提升社會防 衛無甚助益,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被害人10萬元,此有本院民國11 3年10月9日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4頁),故本案應認縱對其所犯上開之罪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被告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1.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犯後彌補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2.經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 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 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 非無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 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 適。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 術之話術誘騙被害人使其出國,進而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 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管制,對外交通困難, 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 ,因而受控而陷於險境之中,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 遇,所受損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當時身處異境,在人身自由 亦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而為本案犯行,且分工範圍僅在於誘 騙甲男出境階段,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被害 人10萬元,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HM-113-上訴-1430-20241023-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炫逢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重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案卷宗及證物於113年7月29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 日起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丙○○、乙○○、丁○○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甲○○、丙○○、乙○○、丁○○(下稱被告4人)之案 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 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4人應各執行有期徒刑18年、13年 、16年6月、16年6月,嗣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復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惟被告4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遂上訴最高法院,而卷宗及 證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交最高法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 被告4人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甲○○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 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同法 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及同條第2項 之未遂罪暨被告丙○○、乙○○、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 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及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4人所涉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罪,均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往往伴隨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4 人現仍上訴三審中,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 裁定自113年7月29日起羈押被告4人,羈押期間將於同年10 月28日屆滿。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 問被告4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審 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4人分別論處主持及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買賣人口既遂罪及未遂罪、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及未遂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 不當,故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所判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13年、16年6月、16年6月等情,足認被告4人犯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考量被告4人所涉刑法第296條 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均屬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4人皆已提起第三 審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 罰是基本人性,則被告4人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判,於面 臨重刑加身之情形下,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4人存有畏 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等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審理程 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4人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4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 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與比例 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 院認被告4人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並非通緝到案,不 可能逃亡及滅證、串證,請審酌被告甲○○羈押時日已長,二 審已審理完畢,家中有年邁母親需照顧,請求重金交保並附 帶其他條件以替代羈押云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 告乙○○並非通緝到案,且經羈押已久,本案並無任何跡象顯 示被告乙○○有逃亡、串證、滅證等行為,請求准予被告乙○○ 交保或以電子腳鐐或到派出所定期報到等其他方式以代替羈 押云云;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丁○○客觀上並無 任何逃亡行為,請求准予重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4人現 階段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且刑事訴 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 ,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 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是被告甲○○、乙○○、丁○○暨其等辯護人前揭所陳,均不足 採。  ㈣綜上,被告4人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2-上重訴-24-20241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祈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28928、32287、35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7553、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哲伊、黃鈺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民國111年5月1 日起以柬埔寨西港波哥山園區作為據點(下稱萬古集團據點 ),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對外稱「萬古娛樂」、「萬源娛樂」 或「萬源集團」,下稱「萬古集團」)。該集團內部組織大 致分為「業務部」及「人事部」,前者係使用網路以各種不 實事由對外訛詐不特定第三人藉此獲利;後者負責對外招募 人員,方式包括直接表明工作內容與詐騙相關經應徵者同意 加入,抑或偽稱聘僱一般電腦文書工作且底薪新臺幣(未特 別提及幣別者,下同)4萬元並有高額獎金等類似內容,實則 訛詐應徵者至萬古集團據點從事業務部或人事部相關工作, 倘招募成功者可獲得美金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獎金。 二、龔祈文於111年7月10日前往柬埔寨參與萬古集團任職人事部 負責招募人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嗣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劉哲伊、黃鈺汝、葉 伊倫、郭姿慧、郭姿綾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㈠111年7月1 2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不知情之林寬信(前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自己在柬埔寨從事招募人員工作 、底薪美金1300元,若招募1人至柬埔寨工作可領取獎金6萬 元,保證不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欲以此不實內容訛詐林寬信 前往柬埔寨工作,但因林寬信最終未同意出國而未遂。㈡又 因林寬信曾將龔祈文所告稱上述內容轉知代號0000000000、 0000000000成年男子(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1、A2),並 將其等聯絡方式提供予龔祈文,隨後龔祈文陸續以通訊軟體 聯繫A1、A2告知上述不實柬埔寨工作狀況,致其等陷於錯誤 同意前往工作,龔祈文即委由萬古集團人員代購機票暨辦理 後續出國事宜,並將該2人資料張貼在Telegram「南部司機 群」工作群組,推由郭姿綾於同年8月1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 」前,先搭載A1、A2前往「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高雄 市○○區○○街0號)」申辦護照,郭姿慧則為其2人安排當天住 宿在「茶點子租屋房(高雄市○○區○○○路000號)」,翌日再 由郭姿綾自行前往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代為領取護照。 直至同年8月3日0時許,先由郭姿綾、郭姿慧駕車陪同A1、A 2返回屏東縣東港鎮拿取個人物品,旋於同日7時許載送其2 人至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日8時4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離開中國民國領域至柬埔寨既遂(葉伊倫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郭姿慧、郭姿綾則由本院另行判決)。俟A1、 A2抵達柬埔寨即遭人帶往萬古集團據點並沒收護照,其後除 要求其2人按上述方式詐騙第三人外,另表示須支付60萬元 (美金2萬元)或訛詐6人前往萬古集團工作始可離去。嗣因 A1、A2使用通訊軟體向家人求救,遂由家屬分別支付美金45 00元(約13萬5000元)、15萬元始先後於111年8月18日、21 日順利返台。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請,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龔祈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按其住居所依 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 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6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原審判決所認定意圖營利招募林寬信出國 未遂之犯行,但否認其餘所指招募A1、A2既遂部分,辯稱 伊認為自己只是幫助犯;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依照林寬信指 示與A1、A2聯絡,且該2人係受林寬信之鼓動決定出國,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施本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林寬信既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幫助犯從屬性,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所載萬古集團係劉哲伊、黃鈺汝所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暨分工狀況,與被告係任職萬古集團人事部負責對 外招募人員前往柬埔寨工作,並就犯罪事實㈠意圖營利對 林寬信施用詐術欲使其前往柬埔寨但未遂,及犯罪事實㈡ 所示A1、A2乃先經林寬信轉知被告所稱前往柬埔寨工作之 相關資訊,其後陸續由郭姿綾、郭姿慧協助申辦護照暨出 國事宜,於111年8月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 萬古集團據點暨事後返國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葉伊倫、郭 姿慧、郭姿綾及證人林寬信、A1、A2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 述屬實,並有被告與林寬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四卷 第141至158頁)、被告臉書訊息紀錄(偵四卷第35至42頁 )、郭姿綾與葉伊倫(暱稱「噗噗恰恰」、「111111」)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257至415頁、偵十 一卷第183至187頁)、郭姿慧與郭姿綾微信對話紀錄(偵 十二卷第3至361頁)、郭姿綾與被告及「南部司機群」工 作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5至119頁)、郭姿 慧與葉伊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25至208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A1、A2出境照片(他二卷第373至376頁 、他四卷第507、517至520頁、偵七卷第134至135、140至 141頁、偵九卷第391至403頁)、班機資訊(他四卷第509 、514頁)、郭姿綾手機備忘錄截圖與基地台位址紀錄( 偵二卷第271至272頁、偵七卷第101至114頁)、A1、A2申 辦護照紀錄與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9月14日南辦字第11 10001292號函附資料(偵七卷第138至139、147、157至16 3頁)、郭姿慧手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與A1、A2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結果(偵十五卷第9至11、151至153頁)、A2 與家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413至416頁、他 四卷第23至27頁)、龔祈文與A1、A2家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他四卷第33頁、偵十卷第31至33、41至49頁)在卷可 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 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被 告提起上訴後雖否認親自招募A1、A2云云,惟觀乎其在原 審乃坦承起訴書所載以詐術招募該2人前往柬埔寨暨此部 分意圖營利使他人出國犯行在卷(原審卷第177、379頁) ,先後供述明顯不一,自無從逕以事後翻異之詞為據。是 參以被告前於警偵曾供述與該2人視訊告知工作內容及底 薪、公司包吃包住,A1、A2到柬埔寨算伊的業績等語(偵 八卷第160頁,偵四卷第52頁),且原審在有辯護人協助 之情況下仍願坦認全部起訴事實暨罪名,並自述是時未遭 法院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認罪,僅辯稱原審 是法院指定辯護、要求伊承認、罪刑會輕一點云云(本院 卷第253頁),但考量被告乃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在原審及本院均由法院依 法指定辯護,並依個人自由意思決定是否認罪,縱經辯護 人分析案情與利害關係,苟其確未實際參與招募A1、A2過 程,實無可能甘冒重責而任意虛偽認罪之理。次參以證人 林寬信證稱伊原本與被告打視訊電話,A1、A2也在場,後 來將電話拿給A2、由被告與A2視訊(偵十卷第109至111頁 ),及證人A1證述還沒搭車之前,被告有用LINE與伊聯繫 機票及去柬埔寨的事,說他在那邊從事鍵盤打字工作、過 得很好、很輕鬆,原本係與林寬信討論去柬埔寨工作的事 ,後來伊2人與林寬信吵架,就由被告直接加LINE好友與 伊等聯繫前往柬埔寨工作所有事情,並稱在那邊賺很多、 生活過得很好,但到達柬埔寨後被告即將伊護照收走(他 二卷第357至358頁,他四卷第235至239頁,偵七卷第65頁 ,偵十卷第21至23頁),與A2證稱一開始係林寬信轉達被 告所傳送訊息資訊並詢問是否有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伊遂 與A1、林寬信約定一同前往柬埔寨,但3人後來出遊時吵 架,吵架前林寬信有提供兩人聯絡方式予被告,因伊2人 與林寬信吵架後表示不願去柬埔寨,被告即以LINE告知如 果不去仍要付機票及車錢,去柬埔寨前被告曾說新聞報很 大,如果怕家人擔心、就不要跟家人說去柬埔寨,林寬信 曾以手機與被告視訊,伊在旁邊看到,林寬信用手機拍伊 給被告看,該次視訊被告有跟林寬信說明工作內容(他二 卷第326頁,他四卷第253至255頁,偵十卷第13頁)等語 ,再佐以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林寬信確有提供A1、 A2基本資料(包括LineID)予被告(他四卷第149至150頁 ),且被告是時既任職萬古集團人事部負責招募人員,其 後陸續透過工作群組指示同案被告郭姿慧、郭姿綾協助A1 、A2申領護照、安排住宿及送往機場等情交參以觀,可知 被告起初雖僅招募林寬信前往柬埔寨,過程中經林寬信告 知A1、A2同樣有意前往,繼而自行使用通訊軟體以相同不 實話術鼓吹其2人前往萬古集團據點工作,依前開說明堪 信被告就招募A1、A2過程應係居於正犯主導地位,要非僅 出於幫助意思為之,是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僅坦認意圖營利招募林寬信出國未遂, 但否認招募A1、A2既遂之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 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全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A1、A2部分)、同條第2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未遂罪(林寬信部分)。其與劉哲伊、黃鈺汝、葉伊倫 、郭姿慧及郭姿綾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親自實施詐術招募A1、A2出國一節 ,業經審認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其就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 之林寬信實施而成立間接正犯云云,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   ㈡其次,被告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即林寬信部 分)一節雖未據起訴,但此與原起訴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即A1、A2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前 於原審雖未及明確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供其答辯,嗣經原 審判決且由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併予審理,復據被告坦認 此等犯行並為實質答辯而無礙其訴訟權益,仍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又被告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A1、A2部分)、同條第2 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林寬信部分)犯罪時空緊密 且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刑罰評價之公平 性,當包括論以一行為並依個別被害人數同時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說明被告所為危及A1、A2行動自由,更嚴重破壞社 會安全秩序,綜合本案一切情狀乃認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遂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加入萬古集團,繼而 實施本件犯行致A1、A2致受騙赴柬埔寨,在國外孤立無援、 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最終賠付款項始能歸國,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又其雖稱受迫實施本案犯行,實則係為避免自身業 績不佳而遭受處罰,相較被害人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 得憫恕,惟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A2達成調解且履行完 畢,業經A2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A1部分則因就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其在萬古集團工作地位及自述教育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另敘明依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實施本 案犯行獲有財產利益,遂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要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否認 犯罪(A1、A2部分)及主張量刑過重(林寬信部分)云云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訴-386-202410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慧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綾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32287、35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姿慧、郭姿綾之科刑部分撤銷。 郭姿慧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郭姿綾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郭姿慧、郭姿綾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52、3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2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郭姿慧、郭姿綾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從輕量 刑。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雖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但被告郭姿慧僅係受集團指示負責記帳與 安排住宿,被告郭姿綾則擔任司機負責接送A1、A2(年籍 姓名詳卷,下合稱被害人),依其等分工內容僅係聽從指 示之次要角色而非居於犯罪主謀、支配地位;又兩人事後 深感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告郭姿慧則 僅招募共同被告郭姿綾加入「萬古集團」且未從中獲利; 另原審未能斟酌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進而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郭姿慧)、3年4月(被告郭姿綾 ),對比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實屬過重,遂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同時考量兩人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涉 犯本案,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須照顧年邁及重病家人之情 ,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為其等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涉參與、招募( 僅被告郭姿慧)犯罪組織罪前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賦予自 白機會,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等犯行不諱,仍 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其 2人所涉本案犯行既從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 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而此節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在 案,故辯護人空言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云云 ,誠屬無據。   ㈡其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之規範目的雖係保護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行動 自由,但未能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 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概以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 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 義。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 當,但被告郭姿慧僅係負責記帳與安排住宿,被告郭姿綾 則擔任司機接送被害人,俱非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其等參與程度堪信僅處於次要地位、要非犯罪主謀或主 要成員,是依其2人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 觀察,本院乃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仍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郭姿慧、郭姿綾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兩人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郭姿慧另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處斷),固屬卓見。然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容有未洽,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郭姿慧、郭姿綾為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萬古集團 」,使被害人受騙遠赴柬埔寨因而身心受創,甚至須賠付 款項始能返國,所為實值非難;但兩人終能坦承犯行,事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經被害人具狀請求對 其等從輕量刑(原審卷第351至353、361、367至369、489 至490、497、501至505頁),復兼衡其2人參與分工情形 、前無犯罪紀錄暨各自陳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再本院考量被告2人雖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依其等行為不法程度仍不宜 輕縱或大幅減輕法定刑,至辯護人所舉他案判決結果核與 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 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遂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2人既經本院宣告2年 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 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訴-38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契文 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 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啟文(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同法第297條第 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訴 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經警緝獲到案,是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爰於 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並自同 (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 後,以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2月 ;嗣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且於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 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堪認 其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則被告曾經原審通緝在案,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 月,其面臨因重罪而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 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出境(海)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 佐以本案涉及境外犯罪並與國外之成員共同實行犯行,可見 被告具有前往國外生活以迴避司法機關追查之能力,是有事 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6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仍有對 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此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確保 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3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12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上訴-398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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