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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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彭善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善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於民國99年1 1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彭善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彭善昌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其於91年1月1日自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住處離家,嗣其女兒即聲請人彭玉琴於92年11月4日向宜蘭 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通報失蹤,失蹤後迄今已逾22 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在案,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彭善昌為00年0月00日生,於92年11月4日起列 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 年4月17日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 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 或另有死亡之時,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於失 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3年後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係自92年11 月4日經通報失蹤,斯時尚未年滿80歲,計至99年11月4日已 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15

ILDV-113-亡-3-20250115-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劉○希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玟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劉○希(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接獲通報, 稱受安置人劉○希於113年3月9日遭到受安置人母以掃把棍毆 打背部、手臂及後頸處數下,聲請人於同日詢問受安置人因 犯何錯而被打,受安置人表示忘記為何被打,聲請人復詢問 受安置人是否曾在其他時間遭受安置人母毆打,受安置人表 示在113年過年期間,受安置人母曾惡意推受安置人頭撞擊 牆壁,致使受安置人額頭瘀青,另身體背部受有多處瘀傷; 另受安置人自113年1月份由受安置人母接回照顧,即有就學 狀況不穩、多日未洗澡致身上有異味、衣著骯髒、三餐不正 常之狀況發生,顯有疏忽照顧情事。聲請人考量兒少最佳利 益,遂於113年3月11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 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8、46、74號裁定准許在案。 本季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未提出親子會面,亦無關懷受安置 人生活狀況,且行蹤不明,另提供一次受安置人請假返家與 受安置人舅媽進行三天兩夜會面,會面狀況良好,聲請人後 續持續安排受安置人與親屬之會面,以維護親情,現受安置 人因心理狀況尚未穩定,且親屬家庭亦有搬家計畫,後續欲 爭取受安置人之監護,擬再評估及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短時 間內尚無法進行返家一事。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母為受安置 人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未給予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穩 定生活,且未意識到自身管教之錯誤,並將問題怪罪於他人 ,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家庭功能評估及受安置人母親職知 能提升尚須時間,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依卷 附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等內容,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良好,且 本季受安置期間機構評估受安置人外祖父逝世及受暴一事有 心理壓力存在,故媒合心理諮商師服務,現階段以模擬親子 關係進行諮商,受安置人在諮商過程中皆是呈現受安置人母 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情境,故社工評估受安置人身心尚未復 原現不適宜返家,另針對受安置人外祖父的逝世相關議題, 諮商師尚未針對這區塊進行會談。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受安置 人母就本件聲請人聲請於相當期間內陳述意見到院,然受安 置人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從而,審核前揭及卷內其他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母先 前未能適當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復未提出會面申請以利其 與受安置人間親情維繫,亦未提出完善照顧計畫,顯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而受安置人目前身心亦不適宜 返家,再考量受安置人於安置後受照顧及就學狀況穩定,且 其目前年僅8歲,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是為維護受安置 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 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10

ILDV-113-護-97-2025011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吳靆鎂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文淵 關 係 人 吳淑娟 吳建璋 吳朱紅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文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靆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吳建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吳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靆鎂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 手足,吳文淵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積血、骨 盆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吳文淵為監護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共同監護人,同 時指定關係人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 據,可知吳文淵確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7-8-9- 10節肋骨骨折、左側第4-5-6-7-8節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右肩胛脫臼骨折、右肱骨骨折、雙側氣血胸、硬腦膜下 積血、骨盆骨折、呼吸衰竭、肛門廔管等傷勢,致其意識不 清、無法生活自理等情,是依吳文淵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吳文淵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 精神科林以蓉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文淵生性內向寡言,但 與家人同事相處融洽,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皆與母親居住 於宜蘭縣礁溪鄉住家,至今未婚,家庭成員部分,父親已歿 ,母親高齡已80餘歲,吳文淵在家中排行第二,尚有大姊、 弟弟和妹妹,手足皆已婚未同住。自吳文淵於113年7月19日 車禍導致腦出血及四肢骨折後,自理能力及活動能力皆嚴重 受損,遂於113年10月8日由家人安置吳文淵至宜蘭縣私立六 福護理之家,並持有極重度第一類診斷碼R40.3(植物人狀 態)、S06.2X6A(瀰漫性創傷性腦損傷,意識喪失超過24小 時且未恢復到先前存在的意識水平,患者倖存,初次遭遇) ,類別b110.4之身心障礙手冊(自113年9月20日開立,於11 4年9月30日到期)。鑑定時,吳文淵體型偏瘦,正臥床閉眼 休息中,經叫喚後可睜眼,但無法有持續之眼神接觸,肢體 僵硬,無法遵從指示做動作。關係人吳淑娟及機構主要照護 之護理師表示,吳文淵入機構後就未有主動語言表達及非語 言互動,吳文淵曾因肺炎入住宜蘭羅東博愛醫院胸腔內科病 房兩次,大多時間在機構處於閉眼狀態且完全臥床,大小便 失禁仰賴包尿布,無法自行移動且無主動社交互動。生活適 應部分,依測驗結果與訪談資料,吳文淵記憶功能差、定向 感差(無法辨認地點、日期、時間、人物)、無主動社交互 動(皆無口語或肢體回應)、生活事務與自我照顧均完全依 賴他人,推測吳文淵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 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能力、自我照料能力皆為末期缺損範圍 ;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水準(CDR=5)落於末期缺損範圍。 綜合以上所述,吳文淵為55歲男性,整合行為觀察、會談資 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吳文淵生活適應 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休 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障 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圍(CDR=5);綜上所述,推測 吳文淵的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 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 斷。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吳文淵目前處於 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 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羅東博愛醫院11 3年12月31日羅博醫字第113120020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佐。準此,堪認吳文淵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吳文淵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均陳明願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 吳淑娟則陳明願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 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未婚,家中成員僅高 齡近80歲之母親即關係人吳朱紅栆及其手足即聲請人、關係 人吳建璋、吳淑娟,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足參。 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吳淑娟與吳文淵關係份屬至親,吳 文淵母親吳朱紅栆及其他手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吳 建璋擔任吳文淵共同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淑娟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從而,由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共同擔任吳 文淵之監護人,關係人吳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共同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既任共同監護人, 其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財產,應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淑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08

ILDV-113-監宣-159-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 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乙○○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應認領非婚生子女馮宥豪(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為其子女。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追加 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馮宥豪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暨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費予聲請人 等語。嗣就請求認領子女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之子馮宥 豪為其子女。」,嗣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已確定在案。另就 酌定親權部分,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調解 成立內容「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兩造尚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未達共識,故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馮宥豪為聲請人與相對人 所生之子,惟聲請人每月僅領有基本薪資,尚不足以負擔養 育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所有支出,故於113年2月1日具狀追 加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扶養費3萬元(嗣 於113年12月17日以書狀表明減縮聲請為1萬8,000元,見本 院卷第65頁)予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起,有 每個月給付聲請人1萬1,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 養費,相對人本身仍是學生,打工的薪水每月僅2萬多元, 聲請人請求金額乃無法負擔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並經本院以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 定「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之子馮宥豪為其子女。」,且因兩 造均未提出抗告而已確定,嗣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達 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馮宥豪權利義務等情,有前開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 定及113年11月4日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 前段、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 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 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查兩造業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馮宥豪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雖未行使 親權,惟仍係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父親,依上開說明,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仍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馮宥豪為000年0月00日生,現為年滿1歲 之人,有賴父母予以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之記載,宜蘭縣縣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 808元,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數額,惟 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財產、經濟狀況等因素,為公允之扶 養費分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 薪約2萬7,000元,而相對人目前就讀大學運動管理學系4年 級,從事收銀之打工,月薪為2萬元出頭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再依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及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23萬5,964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 31萬5,617元;相對人名下財產有重型機車1輛,111年度之 所得總額共計14萬8,090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16萬5, 654元,綜合兩造工作能力、經濟收入等情,可認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略優於相對人,然其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 之平均收入(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808元×3人=71, 424元,但兩造每月合計收入僅約5萬元),無法負擔一家三 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故 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馮宥豪目前生活所需花費,及將來所需之學費、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負扶養義務者 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認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每月受扶養 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妥適。再者,兩造分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比例,經考量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自未成年 子女馮宥豪出生起迄今均係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照護馮宥 豪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 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養費比例為五分之三, 要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每 月1萬2,000元(計算式:20,000×3/5=12,000)。  ㈣末查,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由聲請人 一人照料,相對人僅自113年6月至12月止每月給付11,000元 扶養費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自113年2月1日具狀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迄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合計應給 付13萬2,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計算式:1萬2,000元×11月 =13萬2,000元),惟相對人確實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 ,已每月匯款1萬1,000元扶養費(合計7萬7,000元)予聲請 人,此有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亦不爭執,又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核此計算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130年9月27日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 年子女馮宥豪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並依職權酌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相對人如有一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31

ILDV-113-家親聲-71-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 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 十月八日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人乙○○、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以下合稱聲請人等)為 其等母親丁○○與相對人丙○○所生之女兒,分別於民國101年9 月28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於103年9月17日由相對人認 領,並於104年12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等母親丁○○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自有 義務扶養聲請人等,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表所示關於宜蘭地區部分之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用 計算依據,倘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新臺幣(下同)22 ,412元,由相對人負擔一半即11,206元之扶養費用,應屬合 理。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 性之給付,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聲請裁 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對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聲請人等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時止,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等分別於101年9月28日、000年00月0 日出生,而相對人為其等生父,於103年9月17日認領聲請人 等,並於104年12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等母親丁○○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等提出兩造戶 籍謄本,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等父親,雖未行 使聲請人等親權,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之教 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與丁○○共同負擔,故聲請 人等分別請求相對人自認領之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119年9 月27日、120年10月8日(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於法核屬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 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 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 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考量聲請人等均居住於宜蘭縣轄 內,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示,丁○○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2,047元,112年度則無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 3,190元、1,509元,名下亦無財產。但上開查詢結果僅為課 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丁○○及相對人分別 為78年次、70年次,均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 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 是認丁○○與相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聲請人等之經 濟能力,且兩人收入相當,然其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 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故聲請人等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等主張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宜蘭縣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2,412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爰審酌丁○○及相 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宜蘭縣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標準,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每月14,230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等目前之年紀 、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暨聲請人等自11 3年1月起每月均有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各3,008元等節, 認丁○○與相對人應再平均分擔聲請人等每人扶養費共15,000 元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聲請人等之扶 養費為7,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0)。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等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並依聲請人等之聲請酌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 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綜上,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暨如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 期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予 以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24

ILDV-113-家親聲-87-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黃○○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身上 有多處明顯傷勢,當時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人 之父說詞一致,評估受安置人為亞斯伯格患者且難以辨識環 境,易導致活動期間自行撞傷,故後續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 案提供到宅育兒指導;嗣再於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有來源不明之頭部、臉部、背部等傷痕,但受安置 人繼母表示係受安置人不慎自洗衣機跌倒所致;聲請人後於 同年7月25日又接獲通報,即受安置人右眼眼窩瘀青、腫大 ,受安置人對於事發原因說法不一致且不合理,受安置人繼 母僅含糊回應;聲請人又於同年8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 置人臉部瘀青未退、左太陽穴旁另有一條紅腫傷勢,受安置 人繼母表示係受安置人自行側倒撞擊客廳地板所致;之後聲 請人再於112年9月5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右額有一處 瘀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繼母及受安置人之父均表示係受 安置人不慎跌倒所致。詎受安置人於112年9月6日入院治療 ,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前往醫院訪視會談,受安置人表示 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感到安全,故願向聲請人陳述事實,112 年3月、6月、7月及8月通報事件,均係受安置人繼母以吼的 方式要求受安置人自傷,而112年9月通報事件則係因112年8 月30日與受安置人繼妹爭奪軌道車玩具,而遭受安置人繼母 以吼的方式要求站在椅子上,接著要求受安置人自椅子上跌 落,並且要求受安置人頭部著地,受安置人表示若其不從, 擔心恐遭受安置人繼母責打管教。經聲請人評估後予以緊急 安置、延長安置,嗣獲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6號、112年度 護字第90號、113年度護字第19、45、73號裁定在案。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繼母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且本季返家會面 期間共計有2次,漸進式返家期間內與親屬及手足互動皆屬 良好,另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重大處遇決策會議,通 過受安置人於114年農曆過年前結束安置返家,經聲請人與 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人父約定於114年1月23日正式返家, 並於裁定到期日結束安置,故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73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為年僅7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其於112年3 月22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9日、112 年9月5日均有因遭受身體不當對待而通報之情形,暨受安置 人於安置機構受照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就學穩定,原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後經安置機構積極照顧及復健,現 已恢復一般生身分。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後啟動漸進式返家 程序,受安置人父及繼母與受安置人會面時皆會主動關心受 安置人受安置情形,並與受安置人一同玩積木,受安置人繼 母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評估受安置人繼母親職照顧 知能有所提升,復考量經重大處遇決策團體評估會議決議, 受安置人將於114年農曆年前返家,並於114年開始就讀周遭 學校一年級下學期課程,暨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 人父約定於114年1月23日正式返家,並於裁定到期日結束安 置等節,認為確保此段期間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非予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18

ILDV-113-護-98-20241218-1

重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偉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珮頤 蕭乃軒 蕭宓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蕭珮頤等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 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且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爰命上訴人限期 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主文第一項 所示期限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附具繕本,並按聲明不服 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 0元;另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既係上訴人為代位繼承 上訴人父親藍雍旻對於被繼承人蕭文禮遺產之應繼分而請求 確認繼承權存在,則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價額,按繼承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75年度第2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繼承人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 定為6,861,6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519元。若上開二者均不 服,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019元(計算式:4,500元+1 03,519元=108,019元)。若聲明不服之程度非上述三種情形 ,請自行核算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17

ILDV-112-重家繼訴-11-20241217-2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萬興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張李招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李招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萬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萬興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 之子,張李招治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 對張李招治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時,張李招治意識清 楚,能回答自己名字、陪同人為其子即聲請人、住在內城, 但不知道今日來醫院目的、生日在何時等情,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再觀之張李招治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 ,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2月6日陽明 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1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 :依據張李招治次子(即聲請人)所述及本院病歷所載,張 李招治最高學歷為小學肄業,已婚,與其夫育有二子,其夫 已於10多年前因罹癌過世,目前與其兩位兒子共同居住於宜 蘭縣員山鄉。張李招治領有效期為永久、第一類及第五類合 併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自幼有智能障礙病史,但於本院無 就醫記錄。張李招治過去曾短暫作過理髮學徒,但未曾學成 獨立工作過,亦未曾嘗試其他就業過,偶爾自行撿拾資源回 收。張李招治日常生活如進食、清潔、移動與穿衣尚可自理 ,但不會算術,去隔壁鄰居家買菜時,多稱自己沒錢而賒帳 購物。因張李招治次子擔心張李招治財務處理能力不佳,可 能易遭他人詐騙,故向本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鑑定當天 張李招治在次子陪同下,自己步行進入診間。鑑定時,張李 招治意識清楚,外觀尚屬整潔,因聽力障礙影響其語言溝通 品質。張李招治注意力不足,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明顯障 礙,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內容不穩定。鑑定過程中,張李招治 情緒偶稍顯激動,重覆自述「被大嫂欺負…」、「誰偷我東 西」等,經安撫可轉移。認知功能方面,張李招治定向感尚 可,專注力不佳,反應速度較慢,文字大多無法辨認書寫, 亦無法完成100-7計算,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張李 招治目前雖仍具自我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 問題能力皆有顯著障礙。心理衡鑑結果,張李招治在簡式智 能量表(MMSE)得分為8分,臨床失智量表(CDR)為2分, 顯示其認知及執行功能已達中度障礙程度。綜合上述資料, 此次鑑定認定張李招治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的程度等節。準此,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張李招治因 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張李招治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之次子,其復向本院陳 明願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 可佐。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且現同住於一處,張李 招治其他子女即關係人張萬團、張李招治姊妹即關係人李寶 珠、李雲、李錦芽,經本院發函請其等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 見到院,然逾期均未陳述。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張李 招治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張李招治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張李招治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17

ILDV-113-輔宣-28-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黃○宸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媞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宸(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接獲網絡單 位通報稱,受安置人手足再次被獨留在家中,聲請人至受安 置人學校進行安置評估,經調查確有獨留情事發生,經詢問 受安置人昨日受照顧情形,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母昨晚未 在家中陪同,留其與受安置人繼兄獨留家中,聲請人評估受 安置人母未意識獨留之危險性,且聯繫受安置人母其稱欲晚 上上班,期明日或下週一再行受安置人手足照顧安排,無立 即出面討論安全計畫,經聲請人聯繫訪視受安置人繼兄之祖 母,其稱僅願意照顧受安置人繼兄,聲請人未找到合適親屬 資源照顧受安置人,故於113年3月15日進行緊急安置及其後 延長安置,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0號、第40號、第69 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於113年9、11月安排受安置人與受 安置人母會面各一次,會面互動良好,113年10月至12月安 置期間聲請人安排兩次會面,受安置人母均因身體不適取消 會面,受安置人母於11月初搬至外縣市生活,因此自9月至1 1月僅會面一次。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仍未有穩定就業 ,現搬離本縣,聲請人尚未能掌握受安置人母生活情形,安 置期間受安置人母僅探視一次受安置人,後續配合聲請人處 遇仍有困難,住所亦未能穩定,復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 程,其親職照顧能力仍有待評估,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無親友資源可提供協助,評估此階 段仍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自113年12月18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69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電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 人黃○媞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可知受安置人 認知發展常態,雖有發展遲緩議題,惟目前持續接受醫院的 療育課程,在情感層面與情緒都相當穩定,另法定代理人黃 ○媞則對受安置人接受延長安置無意見,同意繼續延長安置3 個月各情,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母尚未完成強 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雖表達照顧意願,但尚未有明確之照顧 計畫,其親職能力復待評估,且居住所仍未穩定,難認可提 供予受安置人適足之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 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 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17

ILDV-113-護-99-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呈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婷 (實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呈(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之母手持電線責罰受安置人導致其臀部大面瘀傷, 聲請人社工自當時服務該家庭迄今,觀察受安置人因疑似過 動症狀,致使受安置人之母管教無力,包含本次有通報過3 次肢體管教成傷事件,另受安置人之母自112年7月起有多次 延遲接送受安置人就學情形,受安置人就學出席率較低,生 活作息偶不穩定,112年12月5日通報受安置人之母延遲接回 受安置人,最後受安置人之母於當晚約22時許至轄區派出所 接回受安置人,原因係受安置人之母睡過頭。聲請人考量受 安置人未滿6歲,因其性格及行為議題,受安置人之母自112 年11月安排受安置人於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身心科評估,受安 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其右眼周圍及右側邊眉骨明顯 傷勢未就醫,經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疑有違反相關法條,受 安置人之母當下情緒高漲並表示無力管教受安置人,請聲請 人帶回照顧等語,受安置人之母過往有多次疏忽事件及3次 肢體管教事件,故啟動保護安置服務,現有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6號、第61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召開家 庭重整會議,受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外祖母到場,聲請人 告知緊急安置法律規定、會面原則及方式、提供受安置人安 置後生活情形、羅東博愛醫院身心衡鑑報告供參,另告知親 屬對於法院裁定若有疑慮之抗告權益。本季安排受安置人與 受安置人外祖母及手足會面,慶祝受安置人5歲生日,另受 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6日欲申請當晚會面,聲請人說明告 知會面須提前約定,無法立即安排,受安置人之母自行結束 通話後便未再來電,後聲請人接獲通知受安置人之母於113 年9月20日由警方緝獲,進入勒戒中心,不確定執行結束日 期。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業無討論兒少返家計畫,其生活狀況不詳,評估受安置人返 家仍有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會面申請 紀錄表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安置人之母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本院函詢受安 置人之母請其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詎受安 置人之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到院,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 受安置人為年滿5歲兒童,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先前遭受 母親共計3次肢體管教事件,現階段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 助照顧,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 於安置後,生活適應情況尚可,安置機構亦針對受安置人行 為議題提供早療服務,並練習數字1-10,已進入國小附幼大 班,近期有主動表達要不要帶尿布到學校,練習戒掉尿布習 慣,現已漸能表達自身情緒及期待內容,受照顧狀況穩定。 復考量受安置人之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課程,且另涉及施 用毒品案件,於113年9月20日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甫於 113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足見受安置人 之母生活狀況不佳,顯不利於受安置人生活,亦未能提出穩 定適切照顧人選及後續照顧計畫,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 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 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 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05

ILDV-113-護-9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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