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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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峻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巫峻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巫峻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噪 音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潑漆毀損方式而為犯行,致告 訴人車輛受損,嚴重侵害他人權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告訴人不願和解,並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做鷹架、與祖母、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處 拘役55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 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3號   被   告 巫峻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峻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細 故對范金淮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 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附近之福德宮 前,使用鐵樂士噴漆朝范金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噴灑紅色顏料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引擎 蓋、前車燈之表面遭漆色污損而不堪使用並失去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范金淮。 二、案經范金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巫峻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金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范貴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3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巫峻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0-31

SCDM-113-竹簡-1208-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IET ANH(中文姓名:丁岳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IET AN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中文姓名為「丁岳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 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 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DINH VIET ANH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居 留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 求繼續滯留在臺工作賺取薪資,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持以非法從事餐飲業工作, 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從業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2號   被   告 DINH VIET AN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IET ANH原為合法入境之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經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居留證效期亦至111年4月12日 到期,其為避免遭查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DINH VIET ANH於112年 12月間提供其原有居留證資料,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將原有居留證居留期限變造為「 2025/10/15」、核發日期為「2022/10/13」,將變造後之居 留證交給DINH VIET ANH,DINH VIET ANH於112年3月間,前 往余惠萍所經營之「川井鐵板燒」(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 000號)應徵工作,出示上開變造之居留證供余惠萍查驗身分 ,以此方式行駛上開變造居留證,足生損害內政部移民署對 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27日案經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獲報前往「川井鐵 板燒」執行查察外來人口非法工作勤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DINH VIET ANH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 惠萍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變造居留證之翻拍照片附卷可 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DINH VIET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變造居 留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78-2024103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 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無施用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依其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外國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移工名義申請入境臺灣, 嗣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違法居留至今(見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審酌比 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 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   被   告 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 (菲律賓籍 )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10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以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偵辦中),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上午2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執行 路檢勤務在新竹縣○○鄉000○0號前對NARCISO FRIETZKENT PA NILAGAO進行攔查,經取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其所攜帶包包 內查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4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6)、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2793、A2793Q)、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 食器1組、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採證照片、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CPEM-113-竹北交簡-266-202410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純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純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劉景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0頁、第28至2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純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添登、陳玟君(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 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雖坦認犯行 並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1號   被   告 邱純嫻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3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純嫻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忠孝大潤發(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號)戶外停車場往出口方向駛離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添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陳玟君,自邱純嫻行進方向之右側往賣場方向駛來,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陳添 登受有之左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右手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 併三角軟骨損傷、左足第三趾撕裂(2.5x0.8x0.5CM、1X0.4X 0.1CM、1X0.4X0.4CM)、左下肢擦傷之傷勢,陳玟君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添登、陳玟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純嫻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陳添登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告訴人陳玟君偵查中指訴。 (四)告訴人陳添登、陳玟君診斷證明書。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非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潤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 二、核被告邱純嫻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論處。另告訴人陳添登指訴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惟 告訴人陳添登於偵查中自陳其所受傷勢尚未作殘障等級認定 ,所受傷勢目前復健中,另經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告訴人陳添登所受傷勢是否已達 重傷程度,該院函覆:告訴人陳添登於112年5月10日交通事 故所受傷之診斷為左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與右手腕三角纖 維軟骨損傷,目前持續復健治療中稍有改善,但仍未能回復 工作,因目前尚未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但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病人所受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應在15 %以內,惟實際評估結果,建議其回診完成評估為準,有該 院113年4月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4180號函附卷 可佐,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陳添登所受傷勢已 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330-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柔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應更正「 劉柔岑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初某日,透過賴彥廷…」、第6至7行應更正「…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起訴書附表編 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應更正「…於112年3月7日20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應更正「…於112年3月7 日16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之工作,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 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 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4號   被   告 劉柔岑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柔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初,透過賴彥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居間介 紹,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黃浩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 中)使用。嗣黃浩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資 料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辦會 員,並取得該公司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8日7時許起,以臉書廣告向吳威呈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威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 經壹壹柒柒公司撥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劉柔岑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車手人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吳威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威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柔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透過賴彥廷認識黃浩榮,而以1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租予黃浩榮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威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壹文字第11204001號函暨所附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商店資訊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柔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1 112年3月6日0時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112年3月7日2時11分許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112年3月7日4時3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112年3月7日22時8分許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 112年3月8日19時7分許 2,7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6 112年3月9日20時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7 112年3月9日20時1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 112年3月10日4時40分許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9 112年3月11日3時10分許 5,55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 112年3月11日15時38分許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 112年3月11日18時26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2 112年3月12日1時4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3 112年3月14日6時4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24-10-23

SCDM-113-金訴-529-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銘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假釋出監」、第14行之「112年7月7日」應更正 為「112年7月17日」、證據清單(二)第1行之「府衛毒防字 」應更正為「府授衛毒防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然查,被告本案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刑期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始縮刑期滿,被告於111 年9月26日假釋出監,其前案刑期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案既未執行完 畢,即非累犯,檢察官上開所指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經假釋出監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 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侵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 行完畢。甲○○明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且新竹縣政府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府授衛毒防字 第1128550460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6日起向天主教湖口 仁慈醫院報到,接受每月2 次、每次2 小時團體輔導教育, 共計6次治療處遇課程,然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6月16日以府社保 字第1123804279號函通知就甲○○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乙事,於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惟甲○○未表示意見; 新竹縣政府遂於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以經通 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新台幣 1 萬元罰鍰,並於112年7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3037號 函通知於112年8月19日至同日年10月7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 醫院報到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3日府衛毒防字第1128550460號函及 其附件、送達證書、112年6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23804279 號函及其附件、送達證書、112年7月17日社保字第112382 3037號函及其附件、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 月18日函及其附件(新竹縣政府另函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僅出席112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 日,另112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依規請假,其餘112年 10月21日、113年1月6日、同年1月20日、同年2月17日、 同年3月2日均未出席,迄今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2024-10-17

CPEM-113-竹北簡-173-202410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所載「上午7時許」,應更正為「上午7時41 分許」,暨證據欄應補充「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至1 12年9月4日所餘刑期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 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 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朋友關 係,雙方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率然對告訴人施加暴力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外,尚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賭博等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 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同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阿美檳榔攤」,與乙○○發生口角,並以「幹你娘」用語 辱罵乙○○(甲○○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甲○○ 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 臉部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0-14

CPEM-113-竹北簡-363-202410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11時4分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蕭涵宇於113年5月 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謝 金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3,25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謝金龍,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珍與謝金龍為鄰居關係,因未攜帶住處鑰匙,借用謝金 龍住處暫留之際,發現謝金龍所有、放置在茶几上之錢包1 個、新臺幣現金3,250元(業經發還謝金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謝金龍住處 ,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旋返回住處。嗣謝金龍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李佳珍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0-04

CPEM-113-竹東簡-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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