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林清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9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382
6-P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台61線
116.8公里處南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苗栗縣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認有「此路段限速90公里
,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得時速136公里,超速46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分別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14573706、F1457370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
訴人續於112年11月15日分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
、第54-F1457370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
處分),分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
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00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
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白沙屯西濱交流道是114公里處,系
爭路段則是116公里處,區區僅有2、3公里距離,時速能到1
36公里實在無法相信舉發機關雷達測速的準確性,交通隊的
雷達測速是即期品。又該路段亦未設有警告標誌,系爭車輛
僅是國產車,西濱快速道路的路況是很不好的,原處分實在
說不過去,收到罰單時伊有打電話去交通隊說開車的人不是
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有關罰鍰12,000元
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
單、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警52」標誌告示牌
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1100865號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事證,認定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合格,其檢定
日期為111年12月1日,有效日期至112年12月31日,其測得
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36
公里,且系爭路段前方約580公尺處,已依法設置「警52」
之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
定,足認本件舉發及裁處程序係合法有據,上訴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等語
。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有關罰
鍰12,000元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然觀其上
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
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TCBA-113-交上-142-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