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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進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KEN-6333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由訴外人呂世偉駕駛 行經○○縣○○市○○路○○○○○○段交岔路口時,與行 駛於前方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因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發生A3事故,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事實,遂對 上訴人(即車主)掣開第KAV016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 112年3月10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一年度確有 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外人與其他 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及如何確保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利處分,增 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意旨。又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與歷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第6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此規定僅適用於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的見解相左, 應屬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時,併予吊扣「違規汽 機車之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 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 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 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 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 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 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 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 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 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 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 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 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 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 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 度,始得免罰。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 一年度確有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 外人與其他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 及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 利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意旨乙節: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審已論明經審酌110至112年度司機(或駕駛人)、主管 開會紀錄之內容,僅包含司機(駕駛人)任用資格、職責 、工作內容、行車安全、行車肇事處理管理等不同項目, 其中第4點第1項雖有記載「駕駛人應有充足睡眠,不准酒 後駕車,……」等詞,但對於上訴人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 遵守規定、對於違反者有無不利處分等,均未提及,並於 原判決論明:僅憑該開會紀錄,實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 人認為確實能對訴外人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又 除上開會議紀錄有「不准酒後駕車」之告誡文字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於司機或駕駛 人出車載送公司貨物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原審 職權調查結果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 、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 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 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對訴外人善 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尚非可採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 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 執,難謂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 第6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 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憑以指摘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係屬不當,且原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違 背法令情形。惟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不以吊扣之汽機車牌照屬汽機車駕駛人 所有為限乙節,已詳敘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5 頁第20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上開各該判 決之法律見解,僅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不具普遍之法規範 效力,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交上-96-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 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 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 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 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 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 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 ,如有未預納抗告裁判費,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復不符合 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高等行政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抗 告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未預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 前引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 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已於114年2月4日 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 達證書及本院案件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同時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本院應併案 審理,故其先前有溢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 用以扣抵抗告裁判費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分別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及依據同法第298條規定聲請 假處分,有抗告人所提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其係依據不同 法律規定向本院提出2件性質迥異之聲請事件,並非屬單一 聲請事件,本院分別立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 及第6款之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自屬適法。是故,抗告人 就該2件聲請事件預納裁判費各1,000元,核無溢繳應予退還 之情事,自無可憑以抵繳抗告裁判費之金額可言。抗告人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其提起抗告未遵依本院裁定預納裁判費 ,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抗告人雖具狀載謂:其為博士生,具備高考資格而為公務 員,具有法律專業能力、科技輔助能力,且過往委任律師之 經驗皆未能妥適處理,應由其本人處理,毋庸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等語,欲憑以釋明其提起抗告得不委任律師為抗告 審訴訟代理人。惟查抗告人不具備律師資格、亦非任何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 1款規定得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迄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 合法。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4

TCBA-113-停-12-20250214-3

監簡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 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2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 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者,或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全銜、 代表人、訴之聲明,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及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裁定限期補正,惟迄今仍未單獨列舉訴之聲明,且未繳納 裁判費,已逾補正期限,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 抗告人雖具狀再給予三週多元化繳費單,且已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請○○○○○○○○○○○○(下稱臺中女子監獄)協助,並於113 年9月30日扣款云云,然自113年9月13日至113年10月17日, 抗告人有充裕時間補繳裁判費,且在113年9月30日並無繳納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紀錄,則其延誤補正時機,自應由 其承擔不利益。至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 狀提出臺中女子監獄113年申字第113014號申訴決定書並請 求一併審理,惟查,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 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其追加之訴,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擔心訴訟費用1,000元繳納作業來 不及,故於113年9月16日向臺中女子監獄告知要匯款給另案 律師以取得協助,惟臺中女子監獄故意拖延,律師方一直未 收到匯款。至同年9月30日,抗告人已扣款完成匯款,為何 未完成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一再詢問臺中女子監獄並未獲 得答覆。法院未調查實情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影響抗告人 之司法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判斷: ㈠查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於訴狀表明 被告機關全銜、代表人、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於同年9月13日受送達後,逾 期限仍未補正等情,有行政訴訟狀、行政訴訟補充狀、緊急 陳報狀、送達證書、臺中女子監獄簡復表、原審電詢臺中女 子監獄之電話紀錄、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至100頁、107至116頁、第131至142頁、第45至49頁 、第121頁、第123頁)。依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 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㈡經核抗告意旨所述各節,殊難認抗告人就起訴未記載當事人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未預納裁判費等多 項不合法情形,已遵依原審裁定期限內為完足補正,其憑以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云云,於法自非有據,委無足取 。 六、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非有 據,不能准許。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4

TCBA-113-監簡抗-3-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 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 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 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 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 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 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 ,如有未預納抗告裁判費,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復不符合 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高等行政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抗 告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未預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 前引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 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已於114年2月4日 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 達證書及本院案件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同時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本院應併案 審理,故其先前有溢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 用以扣抵抗告裁判費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分別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及依據同法第298條規定聲請 假處分,有抗告人所提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其係依據不同 法律規定向本院提出2件性質迥異之聲請事件,並非屬單一 聲請事件,本院分別立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 及第6款之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自屬適法。是故,抗告人 就該2件聲請事件預納裁判費各1,000元,核無溢繳應予退還 之情事,自無可憑以抵繳抗告裁判費之金額可言。抗告人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其提起抗告未遵依本院裁定預納裁判費 ,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抗告人雖具狀載謂:其為博士生,具備高考資格而為公務 員,具有法律專業能力、科技輔助能力,且過往委任律師之 經驗皆未能妥適處理,應由其本人處理,毋庸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等語,欲憑以釋明其提起抗告得不委任律師為抗告 審訴訟代理人。惟查抗告人不具備律師資格、亦非任何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 1款規定得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迄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 合法。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4

TCBA-113-全-7-20250214-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劉蓮君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方成楓 鄧力綱 參 加 人 何業儉 吳志忠 何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業儉、吳志忠及何清輝應獨立參加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坐落○○市○區○村段108-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人,因主張被告核發毗鄰同 段108-47、108-62地號等2筆建築基地起造人何業儉、吳志 忠及何清輝(下稱何業儉等3人)之民國112年4月20日112中 都建字第619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於 原告之訴如有理由將使何業儉等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其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3

TCBA-113-訴-235-20250213-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平安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 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 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 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9日14時59分許,駕駛號牌TDQ-668 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路一段與南陽街、光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對上訴人掣開掌電字第GBWB4024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相對人續於112年10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54-GBWB4024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9日 以112年度交字第8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上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 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事由,聲請本件再 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行駛在○○市○○區○○路○段左邊往南陽街,往中間行駛 是中山路一段至清水,往右邊是光明路,但往南陽街的紅綠 燈燈號有兩座都是單面燈號,為封閉式危險的陷阱燈號,設 計不合格而有嚴重瑕疵,導致聲請人對燈號會模糊不清,造 成行人地獄、草菅人命,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 裁定。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 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 於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再審,然核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其是否有違 規行為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 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為具體明確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05

TCBA-113-交上再-14-20250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江璉 聲 請 人 協晉企業社即王芸榕 石豊田 石明杰 石明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石瑞彬等8人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1 條所明定。參照其立法理由載謂:「行政訴訟攸關公益,如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有強制 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俾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並避免 對於同一訴訟標的之判決結果分歧。」足見上開規定係鑑於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若未與第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者,該訴訟 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行政法院本應駁回其訴,但基於 訴訟經濟原則,並使該第三人與原訴訟當事人合一受判決結 果拘束,乃課予法院依職權裁定強制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 ,行政訴訟法第41條既係為補救共同訴訟人全體未一同起訴 或被訴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自僅適用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之情形,至於無須共同起訴或被訴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即 不在適用範疇。 二、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民法第81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各分別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 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 之訴訟,無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38年度 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又確認訴訟 之性質及目的,僅就既存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 或成立與否有所爭執,請求法院作成確認判決予以釐清而已 ,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應祇 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 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分別共有人否 認共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共有人單獨或數人以否認其 主張之權限機關為對造提起確認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殊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顯非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餘地。 三、原告石瑞彬等8人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段61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認系土地土地並不具公用地役關 係,而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後, 卻作成系爭土地現況作道路使用部分已成既成道路之會勘結 論,並以107年1月5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檢送該會勘紀錄予原告,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正當行使,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解決爭議,先位聲 明確認系爭土地上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 函文無效。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豊田、石明杰及石明弘亦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與聲請人鎮銓鐵材有限公司及協晉企業社即王芸 榕為申辦「特定工廠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共同向○○縣○○鄉公所(下稱大村鄉公所)申請以 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經大村鄉公所以建築線指示(定   )位置經系爭土地銜接137縣道,系爭土地現有本件確認訴 訟,未經判決確定前,請修正至計畫道路,並依計畫道路寬 度規定退縮而予否准。故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對於聲請人石豊田、石明杰及石明弘必須合一確定,且倘認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將致全體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 遭受侵害,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命全 體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 五、查聲請人石豊田、石明杰及石明弘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然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石瑞彬等8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無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原告提起之必要,自非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至聲請人鎮銓鐵材有限公司及協晉企業 社即王芸榕僅係主張系爭土地上存在既成道路並擬以之指定 建築線之第三人,就原告石瑞彬等8人對被告提起之本件確 認訴訟,亦不具成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適格性,其等依 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主張本院應裁定其等參加訴訟,顯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其等參加本件訴訟,於法顯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05

TCBA-113-訴-144-20250205-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林清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9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382 6-P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台61線 116.8公里處南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苗栗縣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認有「此路段限速90公里   ,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得時速136公里,超速46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分別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14573706、F1457370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 訴人續於112年11月15日分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 、第54-F1457370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 處分),分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 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00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 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白沙屯西濱交流道是114公里處,系 爭路段則是116公里處,區區僅有2、3公里距離,時速能到1 36公里實在無法相信舉發機關雷達測速的準確性,交通隊的 雷達測速是即期品。又該路段亦未設有警告標誌,系爭車輛 僅是國產車,西濱快速道路的路況是很不好的,原處分實在 說不過去,收到罰單時伊有打電話去交通隊說開車的人不是 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有關罰鍰12,000元 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 單、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警52」標誌告示牌 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1100865號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事證,認定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合格,其檢定 日期為111年12月1日,有效日期至112年12月31日,其測得 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36 公里,且系爭路段前方約580公尺處,已依法設置「警52」 之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 定,足認本件舉發及裁處程序係合法有據,上訴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等語   。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有關罰 鍰12,000元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然觀其上 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 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05

TCBA-113-交上-142-20250205-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施振文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29分許,駕駛所有號牌551 1-C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市○○路○段000號前 起步時,與停放在其前方之訴外人陳嵩偉(下稱訴外人)之 ENT-66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 離去,經訴外人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崇德路與大連路口之監視影像並通知 上訴人到案說明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掣 開第GW00440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1月23日以中市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前提為交通事故造成財物損壞 ,惟訴外人機車車損確非原告造成。訴外人在第1次筆錄中 僅提到「車尾」,並未提及行車紀錄器卡片及鏡頭,亦未提 及車損現象,關於訴外人的行車紀錄器鏡頭明顯傾斜45度是 證人自己主觀認定所陳述,與訴外人筆錄只提到車牌被撞凹 事實不符合,不應成為證詞。訴外人當天下午5點多行車至 事故地點是為了送外賣,該路邊店面並無販賣行車紀錄器之 廠商店面,無法買或委託廠商處理主機,訴外人無理由拿取 或更新記憶卡,且訴外人根本不會發現記憶卡壞了,更不可 能如其所述蹲在事故機車旁更新記憶卡。從上訴人及員警之 錄音內容可知,訴外人第2次筆錄與第1次完全不一樣,且訴 外人最後補充筆錄內容時都是圍繞上訴人第1至3次法庭中對 訴外人前後兩次筆錄不一致所陳述,讓上訴人懷疑訴外人筆 錄內容有說謊嫌疑,後面之補充是為了圓前面的謊言,以合 理化事故機車車牌被撞凹及行車紀錄器被撞傾斜之說詞。又 訴外人陳述上訴人撞到擋泥板、人車差點倒地、機車晃這麼 大力,顯示撞擊力道很大,但上訴人汽車車頭保險桿卻無任 何痕跡,路邊監視器亦看不到機車搖晃、人車差點倒地等情 ,可見訴外人一直說謊,上訴人沒有撞擊到事故機車車牌等 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有如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 次: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 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 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 部、衛生福利部定之。」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準此以論,汽車駕駛 人在道路上行駛,必須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者,始有依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之義務,否則,即無未依規定處 置之情事,亦無從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  ㈡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 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前段、 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2 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準此以 論,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 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且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 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或有利於當事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經核,原判決雖引據事故110報案紀錄單、訴外人112年10月1 8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3年6月6日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結果、舉發機關檢送之 事故機車車損照片及同日事故前事故機車之行車影像翻拍照 片,及舉發機關比對事故機車遭碰撞位置與系爭車輛高度等 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發生碰 撞,有造成事故機車車牌右側受損及行車紀錄器向後傾倒之 情事(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至31行),而論斷上訴人應負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責任。惟:   ⒈經舉發機關承辦員警於原審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 證稱:車牌右側上方行車紀錄器之鏡頭在事故發生前鏡頭 未後傾,發生後則有向後傾斜情形,事故機車之車牌本來 就有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並有卷附舉發機關 檢送之事故機車車損照片及同日事故前事故機車之行車影 像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原審對於上開證 據資料何以不具證明力?及事故機車之車牌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除原來既有之扭曲變形情形外,究竟增加何項損害 ,均未見原判決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而逕認定上訴人 行車肇事致事故機車車牌右側受損之情事,其理由自欠完 備。   ⒉再者,依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行車紀錄器鏡頭於事故 發生後有向後傾倒之情形,惟其是否已達到功能或外觀減 損、毀壞之程度,或僅係單純位置移動而未致生損壞結果 ,則未據原審於原判決中予以論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   ⒊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雖無人受傷亡,但 已造成事故機車之車牌右側受損及行車紀錄器等財物損害 ,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尚難謂已盡調查證據義務,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攸關原處分 是否合法之判斷,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尚未經原審調查 證據完足,事實尚未明確,本院無從據為自為判決之基礎,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4

TCBA-113-交上-114-202501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據抗告人繳納。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 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亦未據抗告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為相關釋明。 三、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委任非律師者並應為必要之釋明,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3

TCBA-113-停-12-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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