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三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安置人甲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為
甲之父,是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
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
、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甲對甲不當對待,甲經緊急安置後復由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12號裁定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28日
止。甲雖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惟成效欠佳
,教養態度鬆動不易且較為固著。觀察甲、甲相處狀況,親
子互動態度略有改善,經與甲重新擬定家庭處遇計畫,嘗試
提升甲經濟穩定及親職知能,預定自114年3月起媒合到宅親
職教育資源,惟甲配合度及成效尚待觀察,而目前甲已升國
三,因人際互動技巧仍需加強,尚須安排心理諮商資源,學
習人際互動技巧,評估甲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甲亦需提升
親子互動技巧,親屬亦無法提供長期穩定照顧,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因甲親職能力、親子互動品質提升有限,致甲無法獲得適
當管教及照顧,甲之自我保護能力及甲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另尚無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KSYV-114-護-11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