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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其女。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庚○○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 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 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 代墊扶養費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萬2 0 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其40萬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 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113年1月25日死亡)係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非 婚生子女,伊自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 領丙○○為其女。又被告於丙○○出生迄今皆未關心或前來探視 ,丙○○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養育,自丙○○000年0月0日出生 起至113年1月25日死亡止(下稱系爭期間),均由原告扶養 照顧,被告除未曾給付任何有關丙○○之扶養費用,亦未曾負 擔丙○○於系爭期間所需之養護、醫療、就醫交通,乃至於往 生後處置等費用,另加計原告之母乙○○為照顧丙○○之工作損 失,總計4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為 其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丙○○之生父 ,被告應認領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7至21頁),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 查結果顯示,證實庚○○之女與甲○○之親子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20頁),是原告主張丙○○為被告親生子女之事實,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 告認領丙○○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 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自陳其目前高職就學中,兼職擔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青少年服務員,月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又其110至11 2年申報所得各為3,000元、5,895元、8萬4,741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110至112年申報所 得各為0元、0元、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9頁、第363至3 73頁),是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知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均無明顯優劣,又兩造均為甫成年之 青年,故堪認其等之工作能力當無明顯差異,惟兼衡丙○○ 出生後均由原告實質負擔照顧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 ,則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因認由原告與被告 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丙○○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丙○○支出之扶養費用,以及所需之 養護、醫療、就醫交通等費用,乃至於往生後處置費用, 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查:    ⑴附表編號1、2:丙○○生前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3,200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 價、一般生活水準;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 活保持義務,認以上開數額即1萬8,000元計算丙○○於系 爭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無不當,故該部分總計 為20萬8,0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核屬適當。惟上 開核算僅限一般生活開銷,丙○○生前因病長期住院、就 醫,此些醫療相關費用尚非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能包 括,併予說明。    ⑵附表編號3至4:據原告所提安庭護理之家收支明細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丙○○於112年5月5日至113年1 月25日入主養護中心共花費31萬7,812元,扣除該期間 之身障補助6萬9,300元,原告尚須另支出24萬8,512元 ,故上開期間養護費用以24萬8,512元計(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亦無不妥。    ⑶附表編號5至6:就丙○○生前所需照護耗材,本院依職權 向原告所提發票之藥局函查銷售明細,據各藥局回覆之 銷售明細計算,系爭期間之花費為5萬8,914元,有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9 頁、第281至285頁),惟其中顯非丙○○所需照護耗材部 分(如:喉錠130元×5盒、暢快人生420元×1盒、固胃錠 119元×1盒、熱食160元)則應予扣除,故該部分總計為 5萬7,565元(計算式:00000-000×5-420×1-119×1-160= 57565)始為合適。    ⑷附表編號7至10:經查,此部分僅有附表編號7救護車費 、編號10就診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繳費單 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至於附表編號9計程車費、附表 編號11看護費則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故 該部分應計為4萬6,119元(計算式:1000+45119=46119 )始為妥適。    ⑸附表編號11至14:經查,此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1殯葬禮 儀服務費、編號13病歷複製費,核屬丙○○往生後及本件 審理期間為提出證據之所需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 發票、收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於附表編號12台鐵 及計程車費、附表編號14收入損失則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遽採,故該部分計為2,700元(計算式:250 0+200=2700)當屬妥適。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丙○○支出之扶養費用,以 及所需之養護、醫療、就醫交通等費用,乃至於往生後處 置費用,總計應為56萬2,976(計算式:208080+248512元 +57565元+46119元+2700元=562976),復依前揭所定兩造 應負擔丙○○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費用數額為37 萬5,317元(計算式:562976×2/3=375317),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37萬5,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命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為其子女,另依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5,317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本院就原告主文第2項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諭 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原告聲明所支出費用和對應之單據、出處    (112年2月8日至113年1月25日) 編號 日期 種類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2月8日~ 112年6月30日 ,共4.75月 扶養費 8萬5,500元 (計算式:18000×4.75=85500)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 2 112年7月1日~ 113年1月25日 ,共6.81月 同上 12萬2,580元 (計算式:18000×6.81=122580) 同上 編號1至2小計:20萬8,080元 3 112年5月5日~ 113年1月25日 養護費 (含醫療 及耗材) 應收費用 31萬7,812元 安庭護理之家收支明細 (本院卷一第173頁)註:已繳15萬5,025元 4 同上 同上 身障補助 -6萬9,300元 同上 5 112年7月27日~ 113年1月13日 醫療費 照護耗材(丁○○○、己○○○○○、戊○○○○○) 2萬5,089元(計算式:17332+7638+119=25089) 發票、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 (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第273至279頁) 6 112年3月23日~ 113年1月5日 醫療費 照護耗材(杏一藥局) 3萬3,825元 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7至225頁、第281至285頁) 7 112年7月14日 交通費 救護車費(高醫至安庭護理之家) 1,000元 收據 (本院卷二第23頁) 8 交通費 來回高醫之計程車費(每次300至500元不等) 3萬100元 (計算式:300×1+400×66+450×2+500×5=30100) 無單據 9 醫療費 就診費用 4萬5,119元 高醫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二第39至209頁) 10 112年12、14日 看護費 各半天1,800元 3,600元 (計算式:1800×2=3600) 無單據 11 113年1月25日 喪葬費 殯葬禮儀服務費 2,500元 統一發票 (本院卷二第17頁) 12 113年1月26日 交通費 台鐵及計程車費 (高雄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 2,000元 無單據 13 113年1月26日 其他 病歷複製費 200元 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 (本院卷二第25頁) 14 113年6月26日 其他 收入損失 5萬573元 訊問筆錄 (本院卷二第233頁)

2025-01-02

KSYV-113-親-2-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 ○○○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 ○○○ ○○○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之被繼承人○○○(○,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歿)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嗣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之長女)、○○○(○○ ○之次女)、○○○(○○○之三女)、○○○(○○○之四女)之被繼承人○○ ○與原告生母○○○交往,嗣○○○於民國00年0月00日、000年0月 00日、000年0月00日陸續生下原告○○○、○○○、○○○,然○○○尚 未辦理認領登記而於000年0月00日去世,爰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原告與○○○間親子關係存在及○○○應認領原告為○○○之子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渠等與○○○間具有親子關係以及○ ○○應認領原告為○○○之子沒有意見,至於是否符合認領的要 件,請鈞院審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 親子關係存在,惟○○○已死亡,致原告與○○○之親子關係存在 與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 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醫療社團法人○○紀念醫院函覆本 院之函文、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開親緣DNA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 數為2354.5214,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 ○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54249.0678,半血親關係研判 為可以肯定;○○○、○○○(○○○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4.32 07,半血親關係研判為極有可能等語;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渠等與○○○間具有親子關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自堪信 原告所主張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 在○節,應該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 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參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 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 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及採取列舉主義,並參酌外國立 法例,明列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規定,以保護子女 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 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規定生父死亡時,得向生 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領之訴。  ㈣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而○○○死亡後被吿○○○、○○○、○○○、○○○、○○○等5 人即為○○○繼承人,此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之繼承人即○○ ○、○○○、○○○、○○○、○○○等5人為被告,請求已死亡之○○○認 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認定 ,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認領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3-親-4-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 ○○○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 ○○○                      ○○○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之被繼承人○○○(○,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歿)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嗣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之長女)、○○○(○○ ○之次女)、○○○(○○○之三女)、○○○(○○○之四女)之被繼承人○○ ○與原告生母○○○交往,嗣○○○於民國00年0月00日、000年0月 00日、000年0月00日陸續生下原告○○○、○○○、○○○,然○○○尚 未辦理認領登記而於000年0月00日去世,爰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原告與○○○間親子關係存在及○○○應認領原告為○○○之子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渠等與○○○間具有親子關係以及○ ○○應認領原告為○○○之子沒有意見,至於是否符合認領的要 件,請鈞院審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 親子關係存在,惟○○○已死亡,致原告與○○○之親子關係存在 與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 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醫療社團法人○○紀念醫院函覆本 院之函文、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開親緣DNA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 數為2354.5214,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 ○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54249.0678,半血親關係研判 為可以肯定;○○○、○○○(○○○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4.32 07,半血親關係研判為極有可能等語;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渠等與○○○間具有親子關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自堪信 原告所主張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 在○節,應該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 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參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 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 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及採取列舉主義,並參酌外國立 法例,明列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規定,以保護子女 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 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規定生父死亡時,得向生 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領之訴。  ㈣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而○○○死亡後被吿○○○、○○○、○○○、○○○、○○○等5 人即為○○○繼承人,此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之繼承人即○○ ○、○○○、○○○、○○○、○○○等5人為被告,請求已死亡之○○○認 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認定 ,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認領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3-家調裁-2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認領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相識、交往,並自110 年5月15日起同居,期間往來頻繁,多次親密出遊,112年3 月5日甚至拍攝婚紗照,同年4月14日一同至日本大阪旅遊, 同年5月31日原告發現懷孕,被告卻不願一同扶養,要求原 告於同年7月1日搬離其住所,自同年8月13日起,不再讀取 原告訊息或接聽原告電話,原告僅能於同年9月11日傳送訊 息予被告父親告知此事,嗣未成年子女甲OO於000年0月0日 出生,甲OO顯然係兩造交往期間所受胎,原告於同年3月間 試圖聯繫被告,被告始終不讀不回,同年4月2日被告父親也 未予回覆,因被告拒絕認領甲OO,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請本院函請兩造依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 學處排定時間前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以證明被告與甲OO具 真實血緣關係。今原告已釋明被告與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既拒絕配合鑑定,請求本院參酌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 判決被告應認領甲OO為其子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出遊照片形式上不爭執,但 否認得作為親子關係認定的依據;被告否認原告之未成年子 女為被告所生,因非被告所生,故本案亦無鑑定親子關係之 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相處照片、戶籍謄本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且上開照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113年8月2日函附甲OO之出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甲OO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為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去氧核糖核酸(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甲OO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被告不爭執之兩造相處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參以甲OO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即原告懷胎週數為39週,甲OO顯係兩造交往期間所受胎,有前述臺北○○○○○○○○○113年8月2日函附甲OO之出生登記資料為據,足認原告就甲OO與被告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以去氧核糖核酸(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本院因之於113年9月19日命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以其出國無法參與上開親子鑑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再於113年10月22日命被告應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1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顯見被告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又被告若認其非甲OO之生父,本可藉此親子鑑定加以確認,然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賭氣」云云為其拒絕接受親子鑑定理由,顯無足採,其在與原告當庭對質後,經本院詢問仍拒絕接受親子鑑定(詳參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項說明,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況被告空言否認其與原告有性行為云云,均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有足以懷疑甲OO與被告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拒絕本院裁定命被告與甲OO為親子血緣鑑定,應認甲OO與被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甲OO之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兩造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命被告與甲OO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避重就輕,所為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認領甲OO為被告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被告聲請調原告健保紀錄證明原告前有墮胎部分,核與被告與甲OO間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判斷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3-親-3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 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乙○○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應認領非婚生子女馮宥豪(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為其子女。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追加 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馮宥豪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暨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費予聲請人 等語。嗣就請求認領子女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之子馮宥 豪為其子女。」,嗣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已確定在案。另就 酌定親權部分,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調解 成立內容「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兩造尚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未達共識,故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馮宥豪為聲請人與相對人 所生之子,惟聲請人每月僅領有基本薪資,尚不足以負擔養 育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所有支出,故於113年2月1日具狀追 加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扶養費3萬元(嗣 於113年12月17日以書狀表明減縮聲請為1萬8,000元,見本 院卷第65頁)予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起,有 每個月給付聲請人1萬1,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 養費,相對人本身仍是學生,打工的薪水每月僅2萬多元, 聲請人請求金額乃無法負擔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並經本院以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 定「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之子馮宥豪為其子女。」,且因兩 造均未提出抗告而已確定,嗣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達 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馮宥豪權利義務等情,有前開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 定及113年11月4日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 前段、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 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 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查兩造業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馮宥豪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雖未行使 親權,惟仍係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父親,依上開說明,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仍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馮宥豪為000年0月00日生,現為年滿1歲 之人,有賴父母予以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之記載,宜蘭縣縣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 808元,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數額,惟 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財產、經濟狀況等因素,為公允之扶 養費分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 薪約2萬7,000元,而相對人目前就讀大學運動管理學系4年 級,從事收銀之打工,月薪為2萬元出頭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再依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及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23萬5,964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 31萬5,617元;相對人名下財產有重型機車1輛,111年度之 所得總額共計14萬8,090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16萬5, 654元,綜合兩造工作能力、經濟收入等情,可認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略優於相對人,然其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 之平均收入(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808元×3人=71, 424元,但兩造每月合計收入僅約5萬元),無法負擔一家三 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故 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馮宥豪目前生活所需花費,及將來所需之學費、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負扶養義務者 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認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每月受扶養 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妥適。再者,兩造分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比例,經考量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自未成年 子女馮宥豪出生起迄今均係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照護馮宥 豪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 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養費比例為五分之三, 要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每 月1萬2,000元(計算式:20,000×3/5=12,000)。  ㈣末查,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由聲請人 一人照料,相對人僅自113年6月至12月止每月給付11,000元 扶養費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自113年2月1日具狀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迄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合計應給 付13萬2,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計算式:1萬2,000元×11月 =13萬2,000元),惟相對人確實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 ,已每月匯款1萬1,000元扶養費(合計7萬7,000元)予聲請 人,此有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亦不爭執,又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核此計算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130年9月27日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 年子女馮宥豪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並依職權酌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相對人如有一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31

ILDV-113-家親聲-71-2024123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9號 原 告 林○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林○佑非被告林○笑之婚生子女及 請求被告馮○榮認領原告林○佑為其子女,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 合計為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補-509-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李政鴻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113年9月24日 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為吳培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 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證書之真偽、法律 關係或為其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或聲請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或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1】。  (三)本件聲請人甲○○及乙○○主張第三人吳培銘(民國113年1月5 日死亡)為其二人之生父,並因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之母 即第三人盧燕伶無婚姻關係,致使其二人未受婚生推定,且 其二人係自幼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等語,並請求確認其二人 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2-4及79頁),堪 認聲請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此一繼承關係基礎 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其次,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吳培銘間之親子關係已隨第三人吳 培銘死亡而消滅【註2】,致使聲請人不能以其二人與第三 人吳培銘間親子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且聲請人與第三 人吳培銘間除繼承之法律關係外,另有戶籍登記等行政事項 尚待處理。故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得以預防及根本解決其二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 子女所衍生之紛爭。故不得因聲請人尚能請求確認其二人對 於第三人吳培銘所留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認聲請人不得提 起本件確認請求。 二、本件得以檢察官為被告: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之規定應為被告之人【註3】即第 三人吳培銘雖然已於113年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頁), 且聲請人另得以否認其二人為第三人吳培銘婚生子女之人( 亦即有確認利益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註4】, 以釐清其二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註5】。 (二)惟因聲請人亦得選擇合併提起認領之訴以釐清上情(尤其在 聲請人無法確知經生父撫育之主張能否為法院所採認時), 且第三人吳培銘並無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5-46及55-67頁所 附之親等關聯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亦即聲請人 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合併提起認領之訴。此 時,如僅因訴訟型態之不同(認領之訴為形成之訴【註6】 ),認聲請人應以不同之人為被告,將對於聲請人遭成額外 之程序上不利益(亦即勞力、時間或費用之浪費),而恐有 違公正程序請求權【註7】及程序利益保護之法理。 (三)換言之,主張已死亡之人為其生父之子女不僅得以否認該事 實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該事實或以該事實為基礎之法律關 係存在之訴;亦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提起 同一訴訟,以便利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認領之訴,或為請求 之追加、變更(參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故聲請人以 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不適格之情事,應屬 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盧燕伶於83年間與第三 人吳培銘共同生活,並自第三人吳培銘受胎,而先後於85年 11月23日及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及乙○○。因第三人 盧燕伶與吳培銘並無婚姻關係,致使聲請人未受婚生推定, 且聲請人自幼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應視為認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聲請人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 (見本院卷第2-4及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經其生父即第三人吳培銘撫育而視為其婚生子女: (一)本件經聲請人委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集其口腔黏 膜細胞與第三人吳培銘之毛囊細胞,並進行親緣檢驗後,其 檢驗結果略以:  ⒈送檢註明為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  ⒉送檢註明為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9-20頁所附之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聲請人主張其自幼經第三人吳培 銘撫育一節,已提出生活照4幀佐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且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前揭貳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第三人吳培銘為聲請人之生父 ,且聲請人業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 ,視為經第三人吳培銘認領而為其婚生子女。故聲請人請求 確認其二人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項之規定雖然屬於 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 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 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 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按請求確認之程序標的數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共2,000元)【註8】。 (二)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雖然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基 於前揭壹㈡㈢之說明,容許子女得選擇以檢察官為確認婚生 子女存否訴訟之被告,僅係為保護其程序利益,並非謂檢察 官就上開原因事實之存否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故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而不適用 於檢察官基於公益成為職務上當事人之情形。 (三)準此,因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 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 負擔。 五、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各負擔1,000元(合計共2,000元)之程序 費用,則其於提出本件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 院卷第2頁),就其中1,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註2】 身分關係因死亡而消滅,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7頁,元照 出版,109年10月5版2刷。 【註3】     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1項)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 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他方為被告。(第2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 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 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其立法理由並敘明:「(前略 )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第54條婚姻 事件之當事人、第63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第65條確認生父 之當事人)規範範圍不完備,宜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 規定(後略)。」可見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關於身分關係(或其 基礎事實)之確認或形成事件之被告適格一般性規定,亦即除有 特別規定外,上開事件應以身分關係之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被告 。 【註4】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及第31號討論意見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5】  雖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認為於養親子均已死亡 之情形,主張其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該養親子關係存否(依註 2說明,應為該養親子之收養是否有效)而受直接影響(亦即就 該養親子關係存否或收養是否有效有確認利益)之第三人應以何 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家事事件法漏未規範而有法律漏洞,故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 被告。 惟如註3之說明,家事事件法第39條僅係為避免同法第63條、第6 5條或其他分則規定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規範不完備,方於家事訴 訟程序通則就身分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確認或形成事件,制 定關於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定,並未排除其他當事人適格規定之 適用。 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既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向來審判實 務關於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係以確認利益為準——亦即主張有即 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僅須以否認特定證書之真偽、特定 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存否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台上 字第4816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故能否謂家 事事件法第39條所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即無法決定適 格之被告而存有法律漏洞,並非無疑。 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並未採納參照日 本人事訴訟法所擬定之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依前二項(相當 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 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參司法院家事事件 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第675-679頁,轉引自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更顯見立法者並非認為於家事 事件法第39條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僅能以檢察官為被告—— 亦即此時仍得透過其他關於當事人適格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決定 適格之被告。 【註6】 民法第1067條於95年5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為:「(第1項)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 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後略)。(第2項)前項請求權, 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2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 後7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後則修正為:「(第1項)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 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第2項)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 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並 於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原條文第1項有關得請求其生父認 領為生父之子女之規定,為避免誤認為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 求認領,故參酌本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及第5 96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修正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 後略)。」 參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請求其生父認領生父之子女」修正為 「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並刪除第2項關於「請求權」及其限 制之規定,復於修正理由敘明並非有認領請求權方得請求認領。 佐以認領之訴亦得於死亡後向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等無從為有效認領意思表示之人提起,可見修正後民法1067條所 規定認領之訴,並非請求被告為認領之意思表示,而係藉由法院 之裁判使非婚生子女取得生父婚生子女之身分。 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將認領子女事件,與撤 銷婚姻、離婚、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或否認子女等身分關係 或推翻婚生推定之形成事件,同列為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觀之, 可見認領之訴應為形成訴訟,並非給付或確認訴訟。 【註7】 所謂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係源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法治 國家基本原理,係立法及適用法律之指針,除立法者應予相當之 顧慮外,法官亦應準以行使訴訟指揮權,而將程序之運作導向於 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從實質上確保使用訴訟制度之可能性(參邱 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第320頁)。 【註8】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確認甲○○為吳培銘婚生子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甲○○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請求確認乙○○為吳培銘婚生女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乙○○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9-20241230-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 案。兩造關於認領子女及酌定親權部分,於本院112年度家 調字第2394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給付扶養 費部分,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 件聲請人請求認領子女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合計4,000元,惟兩造成立調解 ,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給付扶 養費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蔣傳正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2,332元, 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查蔣傳正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 約為9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331,856元【計 算式:12,332元×12月×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26

PCDV-113-司家他-158-2024122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認領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認領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13號、113年 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均非伊兄丙○○之親生女, 未曾照顧丙○○,不得繼承丙○○之財產,法院不應將伊之訴訟 及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 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並未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得由父、母 、養父或養母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參酌該條項立法 理由謂:「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 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 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 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 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 ,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而參考刪除前 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 女推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是於親子關係事件,若父、母、養父或養母已死亡 ,即已無父、母、養父或養母應訴便利性之考量,自應專屬 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訴請確認甲○○、乙○○與其兄丙○○間之認領無 效,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丙○○已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立法理由及說明,即無 考量丙○○應訴便利性之必要。且與抗告人另案以借名登記為 由,訴請甲○○移轉其名下位於花蓮縣○○鄉房地,並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嗣經抗告人上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6號案件)審理有別。而甲○○、乙○○之 住所地分別在○○○○○區、○○區,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專屬甲○○、乙○○共同住所地之法院 即桃園地院管轄。又抗告人就認領無效事件同時聲請之訴訟 救助,亦應由專屬管轄之桃園地院一併審酌。原審將本訴訟 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25

HLHV-113-家抗-3-20241225-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37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75號請求認領子女 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 ,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3

TPDV-113-家救-18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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