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辰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秉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秉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蔡旻珈、吳婇意成立調解,賠償蔡旻珈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吳婇意35,000元,並均履行完畢,告訴人
二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請求本願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按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合於
緩刑之條件,且告訴人二人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4號
被 告 柯秉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秉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統一
超商○○門市,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法對
價。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兆豐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詐術,詐騙附表所
示之蔡旻珈、吳婇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蔡
旻珈、吳婇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珈、吳婇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秉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期約10萬元之對價交付兆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未實際取得該對價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珈、吳婇意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蔡旻珈 113年6月8日15時22分 4萬9,577元 113年6月8日15時25分 4萬9,894元 113年6月8日15時43分 1萬9,888元 2 吳婇意 113年6月9日1時16分 3萬2,996元 113年6月9日1時38分 8,999元 113年6月9日1時39分 5,999元
TNDM-114-金簡-7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