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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 上 訴 人 李梅春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梅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均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 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申辦貸款、 取得借款之目的,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行 為可能涉及不法收取他人遭詐騙之財物,掩飾、隱匿犯罪之 不法所得,卻仍心存僥倖,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層轉 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截斷金流,而為相關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之分工,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依上訴 人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其先前曾經辦理就學貸款、紓困貸 款之經驗,推理其就本件交付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提 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異於正常 貸款流程之行為,極可能涉及收取及輾轉交付詐欺取財等特 定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結果,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預見,仍參與提供 帳戶、層轉贓款之分工,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而具不確 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相信「陳正德」關 於製造不實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陷於錯誤,始依指示從 事相關行為,同屬被害人而無共同犯罪之認識等語,如何與 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與相關報案紀錄等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證明各 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偵查或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併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並無參與共 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執非相同案例事實之他案不同判決 結果,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各罪之上訴均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 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 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 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96-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七至九行所 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更正為「蝦皮帳戶、露天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下稱本案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二)。並補充「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 烘焙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 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 稱:其因上網尋求打工機會而與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自稱「琳琳(客蝦米)」之人聯繫,「琳琳(客蝦米)」 表示欲租用蝦皮帳戶、露天帳戶及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每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其便將所開立之蝦皮帳戶、露 天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琳琳(客蝦米)」後 ,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之租金合計每日五千元, 「琳琳(客蝦米)」即支付三至四日之租金共計二萬七千五 百元等語,可見被告除不知向其租用上開帳戶之「琳琳(客 蝦米)」之真實姓名、職業等個人基本資訊外,僅需提供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須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 便可輕易獲得每日五千元之高額租金,更因此收取二萬七千 五百元之報酬,顯已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甚明。申言之,被告逕將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琳琳(客瞎米 )」,卻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即已獲取二萬七千五百元 ,但其對「琳琳(客蝦米)」之真實姓名、職業毫無所悉, 更無法掌握「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 何使用其所交付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致使「 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 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予「琳琳(客蝦米)」,當已容任「琳琳(客蝦 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上 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臺企帳戶 、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 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臺企帳戶、台新 帳戶及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圖求獲取高額租金而提供上開帳戶予「琳琳(客蝦米)」 ,顯具容任「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 意使用其所交付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淑芬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臺企帳戶 、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租予「琳琳(客蝦米)」,使「琳琳 (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蔡源達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輾轉轉入本案帳戶再遭轉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 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臺企 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 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 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 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 此稽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 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淑芬可預見任意提供 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他人之財 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 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琳琳(客蝦米)」,使「琳 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告訴人蔡源達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烘焙業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林淑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業與告訴人蔡源達以八 萬元達成和解,見卷附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即明,堪認已 有悔意。又被告自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即依和解內容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告訴人五千元,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已支付四萬五千元,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等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當認被告 確已盡力彌補因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故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 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撤銷 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亦已明定,且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淑芬因出租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所獲 取之二萬七千五百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然被告林淑芬業與告訴人蔡源達達成和解並按 期支付和解金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 人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實現及履行, 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 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蔡源達 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旋遭轉出,惟 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林淑芬所轉出,自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被告林淑芬應給付告訴人蔡源達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並 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五 千元至告訴人蔡源達開立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至全部款項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所餘各 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林淑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處,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林淑芬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111年9月28日18時42分許起,以 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致蔡源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18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2萬元至林晴萱(另由警偵辦中)之太平區農會帳 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轉入7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蔡源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以每本帳戶一天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網找打工,對方說需要賣場蝦皮跟露天帳號,如果有銀行的帳號,一天租金是2,000元,伊知道申辦金融帳戶沒有困難,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要不要做事、怎麼這麼好賺,對方有給伊租賃契約書、說他們是合法、如果出事公司也會有事,所以伊就慢慢相信對方說的話,總共提供蝦皮、露天、本案帳戶、台企跟台新銀行帳號,蝦皮跟露天沒有錢,伊提供3個銀行帳號,租金一天5,000元,對方共給伊3、4天租金總共2萬7,500元等語。經查: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而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 3.末查,被告對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重要事項均未無法提供,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蔡源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因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林晴萱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3 被告林淑芬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被告林淑芬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供稱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2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ILDM-112-訴-414-202412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0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謝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其中之貳萬捌仟陸 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PCDV-113-司票-1280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倢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昀倢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蔡昀倢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20 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 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蔡昀倢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一旦 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蔡詩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昀倢於民國 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拍照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蔡詩婷」使用,作 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蔡昀倢知悉該人與「蔡詩婷」為不同人)則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載方式,對夏霆、劉 佐欣、曾柏傑、陳亭伃、羅于淑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述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蔡詩婷」獲悉款項 匯入後,即指示蔡昀倢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提領時間,領取 附表編號1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後,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 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幣至「蔡詩婷」提供之錢包地址,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夏霆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於原審與告訴人陳亭伃 達成和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夏霆、羅于 淑達成和解,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劉佐欣、曾柏傑 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錢共1萬9,200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1、84、 200、203頁),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⑵按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 考量。查被告除於原審與陳亭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4, 800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89頁),上 訴後復與夏霆、羅于淑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損失4,000 元、4,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3、75頁),至告訴人劉佐欣則因聯絡不上 、曾柏傑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致被告未與其等調解,然被告已將其等損失金額合計1萬9 ,200元(計算式:5,200元+1萬4,000元=1萬9,200元)全數 繳回國庫(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發還告訴人),亦有 本院113年9月3日113年贓字第139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2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損失,非無悔悟 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 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有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 執行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 蔡詩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夏霆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後代購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夏霆、陳亭伃、羅于淑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繳回其餘 犯罪所得財物,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彩券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4萬2 ,000元,離婚,家中有母親、弟弟、兩個妹妹,需賺錢貼補 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2月8日、 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夏霆、陳亭伃、羅于淑達成和解、履行 賠償,並繳回其餘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非無悔悟之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防 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 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行 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 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尚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本院宣告刑 1 夏霆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二手Switch主機和遊戲片之不實資訊,待夏霆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夏霆佯稱:須先匯定金云云,致夏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3時16分許 4,000元 111年12月8日13時26分許 1萬2,000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佐欣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1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寢具之不實資訊,適劉佐欣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劉佐欣謊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劉佐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 5,200元 111年12月8日20時33分許 9,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3,500元及先前結存金額932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8時16分許 600元 3 曾柏傑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家具之不實資訊,待曾柏傑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曾柏傑誆稱:須先匯款云云,致曾柏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4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 1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000元、1,500元、1萬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8日16時33分許 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元、陳亭伃111年12月8日14時許匯入之4,800元) 111年12月8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4 陳亭伃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6日晚間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資訊,適陳亭伃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陳亭伃訛稱:須先匯款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許 4,800元 111年12月8日16時33分許 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元、曾柏傑111年12月8日14時4分許匯入之1萬4,000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于淑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資訊,待羅于淑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羅于淑謊稱:須先匯款云云,致羅于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 4,500元 111年12月8日12時48分許 4,000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 4,000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3719-20241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謝俊杰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 仍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壢交簡卷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配合酒測並詳述飲酒及駕車始末,是認被告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預防再 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 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謝俊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杰自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潮音二路路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使用手機為警攔停,並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TYDM-113-壢交簡-1617-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UNE JEAN GARDY(中文名:尚卡第)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EUNE JEAN GARDY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EUNE JEAN GARDY(中文名:尚卡第) 與告訴人EXANTUS ANNE KAMEYCA(中文名:葉美江)為朋友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3樓308號房之居所,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右臉頰,咬告訴人之手指並 以手抓其前胸、手臂、膝蓋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鈍傷、前胸臂抓傷、右側小指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 在警詢時說我有咬告訴人,是因為我認為警察會幫我解決問 題,我以為警詢後事情就可以解決並結束,但我真的沒有咬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有發生一點爭執,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傷害告訴人, 被告最後還有給告訴人一點錢,請告訴人離開,最後被告及 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 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 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 之2、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詢問 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時,違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之規定者 ,所取得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 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 始終在場接受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 於偵訊壓力之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 之自主能力較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 ,是以法律設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 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 前述善意原則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 ,應予絕對排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 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 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 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 自由離去,其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 務,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固然於112年4月29日13時34分許至13時5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詢時曾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頁),然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詢問被告之警員並未踐行權利告知等情(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至61頁)。上開警詢筆錄第1頁固有以中文字記載權利告知之內容,且被告有於此處簽名、蓋指印,然被告係國籍海地之外國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須通譯協助翻譯,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可否讀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文字,被告稱:我知道「得請求調查」等文字,但是後面我不知道,我可以讀出,但我不知道涵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自難認被告確實能以閱讀方式理解權利告知之涵義;又桃園分局113年5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872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固然記載:有向被告明確告知傷害案之原由及為何告訴人會提告與三項權利等語(見易字卷第73至75頁),而證人陳台生(即上開詢問被告之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光碟燒錄後我沒有複檢,當時我有對被告權利告知,我的習慣是先跟被告瞭解案情,等到正式問筆錄時才會錄音,我在瞭解案情的階段,沒有先跟被告說我現在要瞭解案情而你可以拒絕回答,本案製作筆錄時,是我負責按下錄音鍵,當時也有可能是我講完權利諭知開始問才按錄音鍵,有時候解釋完作筆錄,才發現沒有按,也有可能是我跟被告瞭解案情後,忘了權利告知,兩種可能都有等語(見易字卷第117至125頁)。然上開職務報告所載,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考量刑事訴訟中爭執警詢未經權利告知而取得之被告自白乙節,具有指摘承辦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味,則上開職務報告及證人陳台生關於確實有權利告知之證述,難認毫無刻意迴護上開警詢合法性之可能性,且依證人陳台生上開證述,顯然存在證人陳台生僅係一時漏未權利告知,因記憶不清而誤以為已權利告知之可能性,亦存在證人陳台生有權利告知但漏未全程錄音之可能性。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陳台生之證述,堪認上開警詢違背法定程序。  ⑶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權利告知乃刑事訴訟程序最基本之人權保障,及 本案係僅涉及個人法益之告訴乃論案件,對社會公共利益之 影響程度有限,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 ,無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江所述為傳聞證據 ,且偵查中證述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證人葉美江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證人葉美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③然經本院以審理傳票送達證人葉美江於我國留存之居留地址 ,其仍未到庭作證,經查其並未在監在押,且於112年9月21 日出境後未曾返回我國,又查無留存之我國或外國之其他地 址,此有證人葉美江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送達證書(見偵字卷第 27頁、易字卷第101、107至11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證 人葉美江已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又經本院審酌,證人葉美 江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其於112年4月6日9時30分許,自 行前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而為證述,且其證述內容, 與嗣後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難認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堪認證人葉美江於上開 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指出被告有 何傷害犯行(詳後述),足認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葉美江此部分證述,例 外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葉美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證人葉美江於偵查中證述時(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命其具結,然該證人卻未具結,則其 此部分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與證人葉美江,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字卷第114至1 16頁),核與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 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葉美江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前胸臂抓傷、右側小 指咬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該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 初診病歷紀錄、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見偵字卷第 81至10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 上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固然得以證明證 人葉美江受有上開傷害,但無從推論係被告所致。  ㈣證人葉美江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徒手打我的臉、鼻子、脖 子,推我去撞牆,把我的頭壓在地上,還咬我的小拇指等語 (見偵字卷第24頁),然證人葉美江上開指訴,未經具結擔 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亦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供被告及辯護人對 質詰問,其證明力甚為薄弱,又關於上開傷勢照片、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等資料所顯示該證人所受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 致,顯難單憑其警詢證詞得以確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無從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㈤檢察官雖聲請證人徐儷嘉(即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警 詢時擔任紀錄人之警員),然本院業已傳喚證人陳台生到庭 作證,證人徐儷嘉與證人陳台生均係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在場 之人,具有重複性而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不予傳喚證人徐儷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易-469-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 上 訴 人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11、54721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建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從事機油買賣,在LINE對話中提及的價格均是與客戶 買賣機油之對價,與同案被告李秋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所稱販賣毒品之價格不符,又李秋葉之供證前後反覆,並威 脅恐嚇上訴人,其證言顯不可信。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 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 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常以代號、暗語,指稱毒品種類及 數量,並相約見面進行交易,故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 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販毒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李秋葉、購毒者姜順海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暨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姜 順海指證先後以附表一所載之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與事實相符等旨,上訴人所為各該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與李秋葉並為共同正犯,對於摒棄 上訴人其後否認交易毒品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 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各該犯 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卷附相 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然原判決亦已載敘:姜順海及上訴人於偵訊中均供證其 等LINE對話中所稱「兩瓶」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23」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要價新臺幣2,300元,「4坪 」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等旨,因認相關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及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 證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李秋葉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 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李秋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共同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判決採為上訴 人論罪之部分證據,並無不合,縱未敘明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亦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26-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城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10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銘 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0至41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銘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駕車致被 害人劉文惠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 處理即逕自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8萬元 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 國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0 頁、第9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 有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訴字卷第42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刑事 及民事訴訟將不予提告,雙方家屬不再追究等節,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1號   被   告 林銘城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25巷北往 南方向騎乘,行經永吉路223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劉文惠行走於前方而衝撞 之,導致劉文惠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銘城竟基於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之犯意,僅將劉文惠移至路旁後即逕行離去,嗣 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銘城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逕行離去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劉文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劉文惠受有傷害卻逕行逃逸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銘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PDM-113-審交簡-35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6號 原 告 王文鴻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紀語 被 告 蔡順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吳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 原告起訴時以遭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以下稱「紅緣協會」)詐欺,而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紅緣協會請 求返還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420,000元, 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給付之金額 即840,000元,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第一順位訴之聲明:一、紅緣協會、被告吳紀語、被 告蔡順芳應共同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順位訴之聲明:一、 紅緣協會、被告吳紀語、被告蔡順芳應共同給付原告840,00 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23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單親家庭,為尋求可共同照顧女兒及陪伴自己之伴侶 ,乃於112年6月26日與紅緣協會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2年7 月18日與紅緣協會工作人員一起前往越南,由紅緣協會安排 數十位女子見面後,原告挑選越南女子陳燕玲欲為結婚,紅 緣協會工作人員即表示須簽署結婚協議書並支付265,000元 及美金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55,000元,計算式:5,000×3 1=155,000),合計共420,000元(計算式:265,000元+155,0 00元=420,000元)之費用予紅緣協會。原告已支付上開費用 ,並在越南與陳燕玲相處數日後返台等待越南當地完成行政 流程。惟原告返台期間與陳燕玲以LINE聯絡時,陳燕玲即以 各種理由向原告索取金錢,於原告在臉書照片上公開標記陳 燕玲為其配偶時,陳燕玲亦將該標記移除,且對原告之LINE 時常不回應,陳燕玲復變更其臉書帳號,雙方乃發生爭執, 陳燕玲最後向原告表示其自始無結婚之意,只是為了取得金 錢才假意與原告結婚,並表示對其欺騙原告之行為深感抱歉 。嗣原告詢問紅緣協會是否再媒介其他越南女子時,紅緣協 會竟表示再進行媒合須另支付美金3,000元費用。紅緣協會 介紹未真心想結婚之越南女子陳燕玲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 高額之仲介費用,待陳燕玲拒絕結婚後,復稱另行媒介須再 給付仲介費用,顯屬詐欺原告財產,原告乃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與紅緣協會簽署之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紅緣協會請返還新臺幣420,000元。 (二)縱認紅緣協會介紹未真心想結婚之越南女子陳燕玲予原告之 行為非屬詐欺(假設語氣),然紅緣協會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原 告真心想結婚之女子,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紅緣協會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契約時, 紅緣協會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故原告得依系爭契 約第13條,請求紅緣協會應給付840,000元(計算式:420,00 0元×2=840,000元)。又被告吳紀語為紅緣協會之代表人,被 告蔡順芳(下各稱其名,與紅緣協會合稱被告)為該協會對外 接洽處理事宜之人,2人藉由成立社團法人之機會,透過「 法人具備獨立人格」之方式向他人索取高昂費用,以規避自 身責任,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 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吳紀語、蔡順芳應負擔同紅緣協 會相同之法律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紅緣協會、吳紀語、蔡順芳應共同 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紅緣協會、吳紀語、蔡順芳 應共同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有契約審閱權,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攜回審閱五日 ,雙方始於112年6月26日簽約,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或遭 詐欺之情,紅緣協會亦已於112年7月18日偕原告前往越南, 並安排數十名女子與原告相親,原告最後決定與陳燕玲結婚 ,雙方並已舉辦婚宴,陳燕玲復於112年7月20日向官方提出 與原告結婚之申請,雙方復於112年8月4日將上開文件提交 越南向當局申請結婚,該結婚登記文件已於112年8月25日完 成,待原告與陳燕玲前往領取文件,故被告實已履行其媒合 契約之義務。嗣原告於112年8月間與陳燕玲發生爭執,自己 未前往越南領取結婚證書,並非被告未履約。原告先位主張 遭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2萬元、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二)吳紀語僅為紅緣協會之社團法人代表人,並非公司負責人, 並無原告所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蔡順芳並非系爭 契約當事人,原告先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返還不當得利、 備位主張違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均與蔡順芳無任何關係。 原告先位請求吳紀語、蔡順芳給付42萬元、備位請求給付84 萬元云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6日與紅緣協會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 2年7月18日與紅緣協會工作人員一起前往越南,由紅緣協會 安排數十位女子見面後,原告挑選越南女子陳燕玲欲為結婚 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5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紅緣協會以介紹未真心想結婚女子陳燕玲之詐 欺行為誘騙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420,000元;備位主張因可歸責於紅緣協會之事由致無法 完成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20,0 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紅緣協會 以介紹未具結婚真意之越南女子陳燕玲之詐術詐騙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自應就紅緣協會確有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雖主張陳燕玲為未真心想結婚女子,並提出原告與陳 燕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108頁),復 列舉陳燕玲不具結婚真意之LINE對話整理表格(見本院卷第 363頁),惟觀該表格編號1、2之LINE對話內容係雙方就原 告於臉書照片上標記陳燕玲為其配偶乙事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62、70至71頁),該表格標號3至4為雙方就金錢之爭執( 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惟由該等LINE對話內容雖可知,原 告與陳燕玲確因相識時間甚短、語言隔閡及金錢往來等因素 ,產生意見不合或彼此爭執之情形。惟衡之欲進入婚姻關係 之雙方當事人,因家庭背景、個性或觀念互有出入而發生爭 吵之情形,尚非罕見,自難僅以陳燕玲與原告意見相左,即 逕認陳燕玲自始即無與台灣男子結婚之意。至原告LINE對話 整理表格編號5至7之對話,陳燕玲雖曾於112年8月27日表示 「我真的很累了,對不起」、「你說的金額轉給我 請保留 」、「如果我拿了你的錢我就會變得非常邪惡,所以保留它 吧 別把它傳給我」、「我很抱歉傷害了你」、「希望以後 你能找到一個永遠對你好的人生伴侶」、「請原諒我和我的 家人」、「我誠實地告訴你」、「我嫁給你是為了錢,但是 」、「當我無法成為我自己時,我感到非常沮喪」、「我真 的不需要錢」、「只是因為我嫁給你是為了照顧我的家人」 (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原告並據此主張陳燕玲係坦承為 了錢靠近原告,實際上並沒有結婚真意,並對欺騙原告表示 歉意云云,惟觀之原告112年8月16日即曾表示「我知道越南 女子願意嫁給台灣人是為了錢,但我沒想的你要錢的方式這 麼難看」、「我們已結束婚姻」、「不是錢的問題,你要50 0000萬我都能給,但你已經不值得了」、「我對你已經心灰 意冷,我只差哭出來而已,但我很清楚,我不能跟你結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見原告亦清楚知悉越南女 子與台灣男子結婚之動機,並無何遭詐騙之情事,況各人選 擇進入婚姻之動機究係基於愛情、金錢、責任或其他理由, 本不一而足,不能逕以陳燕玲係為金錢、照顧家人之責任而 選擇婚姻,即認其自始無結婚之真意。況由上開LINE對話內 容可知,原告於陳燕玲在LINE對話表示係為金錢始與原告結 婚等語之前,即先主動向陳燕玲表示2人已結束婚姻等語, 更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因陳燕玲為未具結婚真意之女子而受 有詐騙之情。至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 真正雖為爭執,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且觀原告所提LINE 對話紀錄所示時間、對話內容,與被告辯稱原告與陳燕玲雙 方發生爭執之時間、內容亦屬相符,該LINE對話紀錄並無何 不可採信之處,被告空執前詞爭執,並無可採。據上,原告 以紅緣協會介紹未具結婚真意之女子方式詐騙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再 者,陳燕玲有無結婚真意乙節,與紅緣協會是否知悉陳燕玲 確無結婚真意而以仍詐騙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者實屬二事 ,原告未能證明陳燕玲未具結婚真意,已如前述,更未舉證 證明紅緣協會確實知悉陳燕玲無結婚真意之事而仍詐騙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益徵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從而,原告先位主 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紅緣協會、蔡順芳、吳紀語共同返還420,000元云云,為 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84 0,000元,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紅緣協會)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 ,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 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賠償。」(見本院卷第30 頁)故原告須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紅緣協會之事由致系爭契 約無法完成,始得依該條約定請求紅緣協會加倍返還原告已 支付之費用。原告雖主張紅緣協會未介紹真心想結婚之女子 ,即屬可歸責紅緣協會之事由而未完成系爭契約云云,惟被 告辯稱紅緣協會已於112年7月18日偕原告前往越南,安排數 十名女子與原告相親後,由原告決定與陳燕玲結婚,雙力於 當地舉辦婚宴並相處數日,陳燕玲並於112年7月20日向越南 官方申請與原告結婚,原告亦於112年7月25日向駐胡志明市 臺北經濟辦事處出具相關文件稱要與訴外人陳燕玲結婚,雙 方並於112年8月4日將上開文件提交越南向當局申請結婚等 節,並提出婚宴照片、婚姻狀況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 85頁)等件為證,原告其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 3頁),堪信被告已依約履行媒合婚姻之義務。原告雖主張 陳燕玲為未具結婚真意之女子,此即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未完成系爭契約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陳燕玲為未具結婚 真意之女子,已如前述,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 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紅緣協會給付840,000元,並請 求蔡順芳、吳紀語共同給付,亦難認可採。原告另聲請向內 政部移民署函詢紅緣協會、虹橋國際婚姻媒合協會歷年來被 投訴之相關紀錄文件,經核於本件認定不生影響,無調查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420,000元;備位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訴-409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8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扶養費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 費用1,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400 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9,4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5 ,400元),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9,4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3

PCDV-113-婚-57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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