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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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謝伯明 被 告 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懿岑 訴訟代理人 黃德洲 孫立言 鄭浩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白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寶樂國際 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伯明新臺幣1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12日追加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 伯明新臺幣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226頁) ,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已於113年7月16日,被告白安正到庭時,已諭知113年8 月13日之庭期,被告白安正並無表示不能到庭之情,然迭於 113年8月12日、113年9月24日及113年10月17日以被告寶樂 公司委伊出國帶隊云云為由,屢次未到庭,業經本院多次發 函不予許可,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從而,被告白安正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偕同訴外人吳佳芳(下簡稱吳佳芳,吳佳芳部分已駁回如 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裁定,本院卷1第297頁)及兒子 於112年5月29日與被告寶樂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參加被告 寶樂旅行社所舉辦之「巴爾幹半島11國24日」旅行團(原證 4,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112年9月3日至112年9 月25日,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指派被告白安正擔任系爭旅遊行 程領隊,被告等為系爭旅遊行程成立「0903巴爾幹240群組 」(下稱LINE群組),並邀請此次參團人員加入以利聯繫。  ㈡旅遊期間原告一家謹遵被告等所安排之旅遊行程,詎料吳佳 芳因被告等安排餐點不當,致其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而被 告白正安知悉此情後漠不關心,顯未盡其身為旅行領隊之責 任:  ⒈112年9月13日,吳佳芳於食用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後,開始 出現腹部絞痛、腹瀉、嘔吐等疑似食物中毒之症狀。  ⒉112年9月14日整日,吳佳芳持續發生嘔吐、腹瀉之症狀,不 只嚴重影響原告等享受當日之旅遊行程,更是讓吳佳芳飽受 生理不適之煎熬,而當日出現腹部絞痛、腹瀉等症狀之團員 不只吳佳芳乙人,系爭旅遊行程之部分同行團員亦有出現身 體不適、疑似食物中毒之狀況(參原證5、原證5-1),惟被告 白安正明知上開情事,卻仍對於原告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 漠不關心。  ⒊112年9月15日吳佳芳強忍身體不適,折騰一整日後,實不堪 因食物中毒所導致之腹瀉症狀,便於傍晚系爭旅遊行程回到 下榻飯店時,由原告謝伯明主動詢問被告白安正旅遊當地醫 療院所之資訊以祈能帶吳佳芳就醫,惟被告白安正無視吳佳 芳之醫療需求,一再拖延回覆之時間,導致吳佳芳僅能繼續 強忍身體劇烈之絞痛,甚於煎熬之等待期間,其過度疼痛而 未能即時如廁,而當眾頻發腹瀉症、狼狽不堪,最後在僅有 原告謝伯明陪同之下,承受語言隔閡之壓力而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原證6),時至今日吳佳芳回想此事,仍心有餘悸、 汗顏無地,日日夜夜均生活於當眾受恥夢靨中。  ⒋系爭旅遊行程期間,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本就有主動照料 、關心、協助團員之義務,然被告白安正整趟旅程不曾主動 關心吳佳芳食物中毒之事,反而事事均須原告謝伯明、吳佳 芳主動求救、提醒或三催四請的請求被告白安正方處理,被 告白安正方才會為相關之行動。尤甚者,被告白安正甚至於 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即112年9月25日於Line群組中, 公然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並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 字句(原證2參照,此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 字第6483號(秋股)妨害名譽案件偵辦中),任何一位團員看 到前開文字,均可能產生吳佳芳係不遵守團體活動規則、只 管自己利益之人,被告白安正藉此刻畫吳佳芳自私、不負責 、缺乏團體精神、不顧慮他人利益之形象,顯有損於吳佳芳 之名譽。  ⒌嗣因不止一位團員向原告反應認為被告白安正領隊期間之態 度並不敬業,是原告等決定向旅行品保會申訴前開事宜,詎 料,被告寶樂旅行社卻聯合被告白安正顛倒是非,惡意提出 系爭陳述意見書(原證3參照)並將原告等訴諸為「奧客」、 「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詳如後述),顯然有 損於原告等之名譽,且被告等為消滅相關證物,更是直接將 Line群組解散(原證7),顯然係為湮滅記載該紛爭之Line 群組書面紀錄,至為可惡。  ㈢被告白安正公然於系爭旅遊Line群組中,針對吳佳芳張貼「 下次別參團害人」等字(原證2參照),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 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 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卻於112年9月25日即 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公然於多數旅行團員加入之Line 群組中,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 字詞,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前開字眼,均會產生吳佳芳於旅 遊期間係「缺乏團體意識、責任感、自私自利」之形象,業 已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既聘顧被告白 安正為員工,並指派其作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自應對其 所為之不法行徑負連帶責任。  ⒉另,核被告白安正所為亦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 罪,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6483號受理在案 ,而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㈣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於旅行品保會中提呈載有不實言論 原證3陳述意見書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及原告謝伯 明之名譽權,原告謝伯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出席旅行品保會者,除吳佳芳及原告謝伯明,被告寶樂旅行 社外,尚有調解委員羅中光、承辦人楊高捷,而被告寶樂旅 行社與被告白安正共謀於會議中提出系爭陳述意見書並對吳 佳芳及原告謝伯明列名11點「罪狀」,將吳佳芳及謝伯明塑 造為「奧客」、「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然系 爭陳述意見書中所載內容均非屬實,謹將原證3不實言論、 理由及對於原告等造成之損害,均詳細整理如下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原告認為其言論不實之理由 言論對原告之損害 1~2 領隊於獲悉吳小姐身體不適後,即採取以下處置: a.提供隨身嘔吐袋 b.主動詢問就醫需求(跟謝先生) c.提供醫療院所資訊 d.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 e.按吳小姐要求……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持續0916.0917.0918共3天6餐,分毫未收,吳小姐吃完就忘記? f.9月17日布加勒斯特中式午餐額外提供全團無限食用白稀飯 故吳小姐所稱領隊”沒問沒關心處理讓我們自行解決”云云,絕非事實。   1.吳佳芳身體之所以不適,實係因為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所致,被告等本應積極照護吳佳芳,此乃基於兩造間旅遊契約,被告寶樂旅行社所應盡之義務,亦為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之職責。   2.然被告等所稱「提供隨身嘔吐袋」乙事,實則係吳佳芳自行取用遊覽車上所附贈的塑膠袋,並非被告白安正主動提供,且其全程僅提供一次嘔吐袋。   3.又渠等稱「主動詢問就醫需求」、「提供醫療院所資訊」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所提供之醫療資訊,係原告謝伯明再三請求、詢問被告白安正後,被告白安正方才蝸行牛步提供,其態度消極緩慢,實為可議,更是致原告因不及就醫而於公眾場合下發生腹瀉狀況,飽受羞辱。   4.被告白安正稱其「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並未發送任何關切訊息予吳佳芳本人,對於吳佳芳之狀況漠不關心。   5.又被告等稱「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云云,實則,吳佳芳係因食用被告等提供餐食而致身體不適,且因食用該等餐食而患有同樣症狀之團員不只吳佳芳乙人,此可有原證5、原證5-1為憑,據原證5之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劉屘玉之對話紀錄,其稱「這次遇狀況的團友們,都各顯神通,都備有藥品和相互支援……不知道回台後,可還有人提出申請理賠的事宜」,顯見同團之其他旅客,亦有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又,另參原證5-1,該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陳耿祥之對話紀錄,其稱「找南屯陳先生可為你及他所受的遭遇(即食物中毒症狀)作證」,顯見食物中毒事件為此次參團人員眾所皆知,且並非吳佳芳個人因素所導致),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自不得推諉卸責。   6.故被告白安正並無「單獨」為吳佳芳更換餐食,且誠如前述,此次有數名團員食物中毒,從而每次更換餐食的團員包括原告在內約有4至5人,被告等之說詞顯惡意描繪「單獨」為吳佳芳服務之態樣,實係為營造吳佳芳刁專、不知感恩之負面形象。 被告等就此節知之甚詳,卻仍在陳述意見書中刻意營造出吳佳芳「刻意找麻煩、不知感恩」之形象,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 0 9月15日晚上於保加利亞索菲亞Marinela飯店,領隊見謝吳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領隊仍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雖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但領隊不放心,仍發訊息問候。    1.吳佳芳自112年9月13日因食用被告等提供之餐食後,便開始出現腹瀉、絞痛之症狀,吳佳芳為求不影響系爭旅遊行程之進程,強忍身體之不適,直至同年9月15日旅遊行程至下榻之飯店時,原告謝伯明方才卑屈地詢問被告白安正是否得提供當地之醫療院以利陪同吳佳芳就醫,且原告謝伯明於等待中並未吵鬧,反係代至被告白安正處理完房間事宜,被告白安正始姍姍提供,故非如被告等所稱「謝無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    2.又被告白安正自始至終均無「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醫療院所)」,實則被告白安正對於吳佳芳旅程中食物中毒事件毫不關心,如非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提出,被告白安正實不聞不問,就連就醫均為原告謝伯明、吳佳芳獨自前往,被告白安正顯然未盡其領隊職責。    3.並就被告等指摘「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云云,實則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於旅遊期間內,僅有一次因被安排之飯店房間無法連接到飯店提供之WIFI,而向被告白安正提出換房之需求,實無被告等所謂「經常」之情事,此乃被告等誣衊之詞;又飯店房間無法使用WIFI乙事本屬房間服務之瑕疵,且僅有原告等之房間有此窘境,被告白安正不但未主動協助原告謝伯明、吳佳芳向飯店反應、解決此瑕疵,反係由原告謝伯明親自和飯店櫃檯交涉,顯見被告白安正已嚴重失職。被告等不虛心檢討自己的錯誤,反將原告謝伯明自行主張身為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扭曲解釋並刻畫原告謝伯明為「未經領隊,自行找飯店麻煩」之形象,至為可惡。 被告等不實捏造被告白安正積極處理之外觀,並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吳佳芳「不合群、擅自脫隊、不知感恩」之形象,自將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原告等產生「無理取鬧、我行我素」之負面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謝先生一家經常自費另點非團體餐食如0906午餐的烤全羊0918午餐的熊肉0920晚餐的義大利麵,又常在車上食用他人提供之自帶零食,故吳小姐身體不適原因,實難以歸責於旅行社。 1.被告等自陳「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乙事,且事實上,被告白安正曾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告知食物中毒事件發生(原證8),顯見包含吳佳芳在內之團員,確實是因為食用被告等所提供之餐食而致食物中毒的狀況,是吳佳芳之腹瀉症狀絕非其自身問題,而係被告等不當提供餐食所致,被告等實無由卸責。 2.被告等先是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行徑,又指摘原告等係因擅自加點非系爭旅遊行程包含之餐點,方才導致身體不適之症狀云云。惟就被告控稱原告等擅自食用之餐點,事實上吳佳芳不吃羊肉,此業於112年8月22日於Line群組中告知被告白安正,故食物中毒事件與羊肉毫無任何關聯;又該食物中毒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同年9月18日、9月20日之餐點無何關聯性,且吳佳芳自食物中毒後即無何胃口,而無食用被告等所稱之熊肉、義大利麵,顯見被告等係惡意扭曲原告等加點餐點之行為,實係強行將此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不當連結,藉此推卸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之責任。 被告等不當連結原告等加點餐食之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其理由毫無可採,被告等之行為顯然係為卸責,而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自己亂吃東西導致腹瀉」之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飯店辦理入住有一定程序......領隊安排房間需全團一併調整,無法單獨處理吳小姐一間房間,這些過程都需要時間。領隊放棄用餐就為盡速協助謝先生夫妻入住,卻遭其莫名指控,著實令人心寒。領隊白先生與吳謝夫妻無怨無仇,何須特別刁難? 1.被告白安正自領隊以來均係與團員們一同於餐館內用餐,並無其所稱「為了處理原告等事宜而放棄用餐」之情事,此乃被告等不實捏造之情事,而用以描繪原告等蠻橫無理之形象。 2.被告等稱原告等「莫名指控」、「刁難」云云,然原告等全程恪遵系爭旅遊行程之規則,並無任何違反團規之行為,而僅係正常反應旅遊瑕疵或需要幫忙之處,此本屬行使身為消費者之正當權益,反觀被告白安正對於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不聞不問,處理突發事情之態度惡劣,毫無盡到身為領隊應盡照顧團員之職責,而被告寶樂旅行社亦未糾正被告白安正,反係與被告沆瀣一氣指控原告二人「莫名指控」、「刁難」,實未將其職責放在眼裡。 被告等刻意於陳述意見書中營造出原告等「莫名指控」、「蠻橫刁難」之形象,然被告所述根本子虛烏有,業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0 領隊白先生從事旅遊業20餘年,素有好評,不論專業、服務,均為業界翹楚,有口皆碑,更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 被告等稱「領隊白先生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云云,實則,於系爭旅遊行程尚未出發前,被告白安正便將其銀行帳戶資料張貼於系爭旅遊行程之Line群組中,此舉顯然係為與團員要求收取小費。 被告等刻意不實營造被告白安正盡責之形象,藉此反諷並暗喻原告等為「奧客」形象,有損於原告等之名譽。 0 ……9月17日羅馬尼亞不加勒斯特interhotel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領隊還主動願意無償提供分享自身的數據卡流量供其子使用,吳小姐身為其母卻稱要追劇而拒絕提供其子分享使用數據卡流量。 被告等稱「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云云,然誠如前編號2第3點所述,原告謝伯明之所以需要自行與櫃檯溝通房間wifi事宜,且此舉係肇因於被告白安正未盡其領隊之責而積極向飯店反應瑕疵,被告等從未檢討自己的失職,反而惡意以「大鬧要求換房」等字眼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至為可惡。 原告謝伯明並無大鬧旅館要求換房,被告等惡意描繪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業已嚴重損害原告謝伯明之名譽。 00 9月25日謝先生一家需提早離團搭車至火車站,自行退房時卻未將房間鑰匙交回,飯店要求賠償50歐元,未料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領隊無奈,只能自行墊付,豈料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此種背信忘義之作法,實在令人無法苟同。 1.被告等稱「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云云,然被告白安正並無盡到提醒團員返還鑰匙之職責,顯然失職在先。 2.又原告謝伯明並無「蠻橫拒絕賠償」,實則,本次吳佳芳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事由之食物中毒事件飽受折磨,亦額外自費給付135歐元之醫療費用與其他交通費用(參原證6),原告謝伯明尚未向被告等究責食物中毒事件之賠償,方才與被告白安正討論債務互相抵消之想法,竟遭被告等扭曲為蠻橫拒絕賠償,被告等實係賊喊捉賊! 3.且被告等稱「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背信忘義」云云,然吳佳芳之原話係為「謝謝!趁機敲竹槓,賺這種超乎價值錢祝它…」,自句尾提及「祝它…」等詞,足徵吳佳芳之本意係指「飯店趁機敲竹槓,飯店賺這種超乎(鑰匙)價值錢,祝飯店…」,與被告白安正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係意在指摘飯店索取高額賠償之舉,而非描述被告白安正行為不當。 4.遑論被告等更是直接以「背信忘義」等字眼形容原告等,任何人看到上開文字,均會認為原告等為不守信用、忽視道義之人,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原告等自始並無拒絕返還飯店鑰匙費用之賠償,然被告等卻一再以「蠻橫」、「誣衊」、「背信忘義」、「賴帳」等負面字眼描繪原告等,如編號7與編號8之文字所載,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此些字詞,均會對原告等產生「難相處、不講道理、自私自利、不顧他人利益、貪心、賴皮」之負面形象,業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00 綜上所述,謝無夫妻實際是不滿領隊向其索討飯店鑰匙費用,遂找些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其賴帳之焦點,所以真正被欺負的被欺辱的,其實是寶樂旅行社跟領隊白先生…… 被告等稱「原告等因不滿鑰匙費用,故找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賴帳之焦點」云云,然被告等造成系爭旅遊行程部分團員集體食物中毒乃不爭之事實,且該過程中被告白安正均未盡其領隊之責而致團員需自行解決身體不適,原告等僅係向被告等反應前開瑕疵,被告等卻惡意以「無中生有、吹毛求疵、賴帳」等負面字詞刻劃原告之形象,顯然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⒉觀以上表編號1至編號9之事實,足徵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 遊行程之領隊,不僅多次失職,更是罔顧原告等參團之利益 ,不但於旅遊期間發生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發生食物中 毒事件,損害部分團員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白安正更是消極 處理於旅遊期間所遇到之突發狀況,諸如「下塌飯店無Wifi 之瑕疵,仍需原告自行處理」、「食物中毒後仍需自行前往 就醫」等情事。且事後,並非僅有原告二人質疑被告等之消 極態度,其他團員對系爭旅行行程怨聲載道,諸如團員劉屘 玉、陳耿祥均知悉食物中毒事件之發生並不滿被告等人之作 為,而支持吳佳芳、謝伯明討回公道(參原證5、原證5-1) ,是吳佳芳、謝伯明所述真實,反係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 正所述子虛烏有、顛倒是非。  ⒊又被告等為推卸旅遊期間所發生紛爭之責任,惡意將載有如 上表所示不實且嚴重侵害原告等名譽文字之陳述意見書交予 旅行品保會,刻意不實營造並誣指原告等「不合群」、「自 私自利」、「蠻橫無理」、「無理取鬧」等形象,業已嚴重 損害原告等之名譽權,且誠如前述,原告等對此已提出刑事 告訴,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 ,自屬適當有據。  ㈡並聲明:   被告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伯 明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外,相關事實亦與我國關聯性甚微,其 準據法不應適用我國法,原告吳佳芳應就被告寶樂旅行社與 被告白安正究竟違反何外國法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其 主張無據。  ㈡被告白安正確有於112年9月25日,為原告代墊賠償50歐元之 費用予飯店,此有吳佳芳自陳「領隊,如果我們將鑰匙請下 一團領隊交還旅館可否退回50歐元」等語(被證7),以及因 原告來不及於當日折返,被告白安正因此代為賠償,經飯店 開立之收據(被證8)、原告謝伯明自陳「請白領隊跟公司反 應,這50歐元還不夠我老婆食物中毒的醫藥費。我們就兩清 了吧。」等語(參被證6)可稽,足證被告白安正於系爭LINE 旅遊群組發布原證2訊息,旨在還原事實真相,澄清自身清 白,並無挖苦、嘲笑之惡意,以及原證3陳述意見書所載之 內容為真,被告寶樂旅行社乃依調解程序,向旅保協會提出 之,係出於自辯,合法正當行使其防禦權,並無貶損原告形 象之用意,均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1第309頁第26、2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7月2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1第310頁第8至10行) ;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1第309頁第26行), 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 告於113年7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 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6月20日以北院英民113壬年北小字第2131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155頁) ,然迄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經於113年7月23日前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外(該等證據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 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 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 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 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 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 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 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 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 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 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 ,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 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 ,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 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 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 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 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 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后: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旅遊期間提供之膳食導致吳佳芳腹瀉,依此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⑴吳佳芳腹瀉之原因眾多,可能係水土不服、情緒緊張、異國 食物調料味道刺激或辛辣而致身體一時難以適應等情形,無 法證明屬於「食物中毒」所致;原告亦無法證明前揭情形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為吳佳芳之丈夫,乃一同前往旅遊之人, 雖因吳佳芳腹瀉需照顧吳佳芳,但本院既認為不知何因導致 吳佳芳腹瀉(容后述之),原告所言已難憑採。  ⑵原告固提供國外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275頁)為 證。然查,縱使該診斷書為國外之醫生x所開立,則該醫生x 無論係證人或鑑定證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縱使 採取該外國醫師之意見,該診斷證明書醫生只判斷係「未明 確非感染性腸胃炎」,並未判斷導致該症之原因,至於吳佳 芳於該醫師診斷前、後之主訴,僅係吳佳芳個人之判斷、臆 測,被告又未同意吳佳芳為本件鑑定證人,則其個人意見顯 不能成為判斷依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白安正公然於系爭旅遊Line群組中,針對吳 佳芳張貼「下次別參團害人」等字,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之 名譽權云云。然查,該用語係針對吳佳芳,顯與原告無關, 原告以之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退萬步言,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國外(白安正發訊息時在奧地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其侵權行為地在國內),相關事實亦與我國關 聯性甚微,其準據法不應適用我國法,原告應就被告寶樂旅 行社與被告白安正究竟違反何外國法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 應認其主張無據。  ⒊原告主張:「以上表編號1至編號9之事實,足徵被告白安正 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不僅多次失職,更是罔顧原告等 參團之利益,不但於旅遊期間發生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 發生食物中毒事件,損害部分團員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白安 正更是消極處理於旅遊期間所遇到之突發狀況,諸如「下塌 飯店無Wifi之瑕疵,仍需原告自行處理」、「食物中毒後仍 需自行前往就醫」等情事。且事後,並非僅有原告二人質疑 被告等之消極態度,其他團員對系爭旅行行程怨聲載道,諸 如團員劉屘玉、陳耿祥均知悉食物中毒事件之發生並不滿被 告等人之作為,而支持吳佳芳、謝伯明討回公道(參原證5 、原證5-1),是吳佳芳、謝伯明所述真實,反係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所述子虛烏有、顛倒是非」云云。然查:  ⑴原告雖以證人吳佳芳之證詞為證,然吳佳芳為原告之配偶,   所述各節又與證人陳耿祥、劉屘玉之證言不符,其所述各節 是否真實,即屬有疑。  ⑵證人陳耿祥具結證稱略以:「…(請問證人在旅遊期間是否有 發生身體不適的狀況?或有耳聞其他團員發生身體不適之狀 況?多少人有此一狀況?症狀為何?)我個人是沒有。但是 我知道我們於行程中,原告太太姓什麼我也忘了,有一次我 們整團停下來,讓證人白安正帶原告去醫院,我們整團在那 邊等。…」、「… (提示原證3 第2 點a.,本院卷宗第42 頁) ,白安正表示當時有提供隨時嘔吐袋,請問證人可否說明行 程中嘔吐袋的提供次數、團員的需求狀況以及白安正的反應 ?我沒有需要,我不知道。…」、「… (提示原證3 第2 點e. f., 本院卷宗第42 頁) ,白安正表示旅遊期間有單獨為吳 佳芳更換餐食,且9月17日全團提供無限食用白稀飯,請問 是否如此?請問證人知道當時變更餐食的只有吳佳芳?還是 有其他團員也有變更餐食?為何白安正額外提供白稀飯讓團 員食用?有無為吳佳芳更換餐食我不知道。9 月17日全團提 供無限食用白稀飯,請問是否如此?剛剛我看上面寫中餐館 好像有稀飯,對我來說不見得是特別供應的。不清楚其他團 員有無變更餐食。…」、「… (提示原證3 第4 點,本院卷宗 第42頁) ,白安正稱當時有其他團員身體不適的狀況,其有 積極關心團員狀況並代為尋找藥房,而且無人提出就醫需求 ,就連臨時廁所需求也無,請問是否如此?就證人所知,白 安正實際上是如何處理的?理論上我不會知道。有無其他團 員身體不舒服,基本上我不會知道。至於上廁所我也不會知 道。但是歐洲旅遊廁所是大麻煩,有人忍得住有人忍不住, 廁所是歐洲旅遊非常麻煩的事情,我只知道我把自己照顧好 就好…」、「…( 提示原證3 第5 點,本院卷宗第42頁) 請問 您當時是否有碰到房間有問題的狀況?就證人所知,請問當 時是否僅有吳佳芳、謝伯明要求換房間?抑或是有其他團員 也有發生房間出問題需要換房之需求?當時白安正是如何處 理?我的房間沒有遇到問題。我不會知道吳小姐跟謝先生的 問題,我只知道今天這個領隊對很多飯店櫃檯都不禮貌,有 時候覺得丟台灣人的臉,我回來以後一周內,有打電話去被 告公司找負責人,是女生接的我有反應這個領隊態度上有點 丟台灣人的臉,我懷疑白領隊情商不理想所以與原告太太有 些不開心,我認為因素比較大,我參加旅遊團這麼久,一般 領隊的態度如何我很清楚。謝先生美國回來,腦子跟我們不 一樣,剛剛原告律師也提到一件事情,歐洲一個老城區一走 要好幾公里,那天去歐洲我就走12公里,廁所如果領隊沒有 好好處理就會產生糾紛,因為領隊一直趕路,一直要把景點 ,如果沒有顧慮有團員內急需求的話,雙方主觀意識不同會 很嚴重。…」、「… (提示原證3 第9 點, 本院卷宗第42 頁 ) 請問您是否知9月17 日悉吳佳芳、謝伯明或其他團員因對 房間不滿而大鬧旅館的狀況?可否說明當時狀況?我想整團 應該是沒有說團員大鬧旅遊,因為如果大鬧就很難看,如果 說領隊分房號,個人有何需求我不知道,如果分房卡進飯店 ,有無任何團員大鬧旅館我不知道,應該也沒有,如果說有 應該是言過其實。我們這團於接團第一天,謝先生他們直接 到機場,我們第一天長榮直飛維也納,謝先生提早去維也納 去住,我們會團時謝先生就跟領隊有點不開心,領隊也不認 識原告可能因為對接過程就有不開心,我也沒有說誰對誰錯 ,當時我有調節,我認為這個東西無怪任何人。…」、「… ( 提示原證3 第9 點, 本院卷宗第42 頁) 請問當時吳佳芳與 謝伯明坐於車位前坐,以及因身體不適而希望能下車上廁所 ,是否有影響到旅遊行程?當時是否有團員有類似的需求? 這個我不清楚,但是她們前面兩個位置,因為她們家三個人 ,我全程坐最後一排,非常痛苦,我對於白領隊也有微詞, 因為他主觀意識很強,她們是第一排左邊計算來第三、四個 位置。謝先生則是倒數第三排。…」、「…(請問證人覺得被 告白安正在旅遊期間所提供的服務是否有符合證人所認知一 般旅遊品質?)這位白領隊,從第一天晚上從機場看到他, 這輩子參加旅遊團從來沒有看過這樣領隊,穿拖鞋、半短褲 ,舊舊的T恤有時候很尷尬,去旅館一直PUSH人家要求最快 拿到房卡,中間有二次,一點禮貌都沒有,又大聲,而且整 個行程服儀都待改善。謝先生有說要坐外面,我們沒有要坐 外面,領隊卻來跟我們訓話半天而且很大聲,很難看,也是 因此我跟被告旅行社投訴領隊。而且領隊對於當地地陪非常 不禮貌,地陪還想當場走了。領隊都是外面請來的,因為白 先生,這24天旅遊好朋友都會變成壞朋友。…」等語。  ⑶證人劉屘玉具結證稱略以:「…(提示原證3第2點a.即本院卷 宗第42頁),白安正表示當時有提供隨時嘔吐袋,請問證人 可否說明行程中嘔吐袋的提供次數、團員的需求狀況以及白 安正的反應?不記得,嘔吐袋好像有一個,但是不記得何時 。…」、「…(提示原證3第2點ef.即本院卷宗第42頁),白安 正表示旅遊期間有單獨為吳佳芳更換餐食,且9 月17日全團 提供無限食用白稀飯,請問是否如此?請問證人知道當時變 更餐食的只有吳佳芳?還是有其他團員也有變更餐食?為何 白安正額外提供白稀飯讓團員食用?不記得。他當時拉肚子 蠻嚴重,好像都吃白稀飯,因為很嚴重,不敢吃其他東西。 …」、「…(提示原證3 第4 點即本院卷宗第42頁) ,白安正 稱當時有其他團員身體不適的狀況,其有積極關心團員狀況 並代為尋找藥房,而且無人提出就醫需求,就連臨時廁所需 求也無,請問是否如此?就證人所知,白安正實際上是如何 處理的?)這個我也不是很清楚。…」、「…(請問證人在旅 遊期間是否有發生其他旅行社所安排飯店、餐廳品質不佳的 狀況?具體狀況為何?是否有拍照錄影存證?是否有向旅行 社、領隊白安正反應?最後是如何處理解決問題的?)這個 我也不清楚。」、「…(請問證人可否說明吳佳芳和謝伯明 在旅遊期間與證人劉屘玉間之互動狀況、參團表現?是否有 影響到證人或其他團員的遊玩行程或品質?應該沒有吧,大 家都玩得很快樂。」、「…(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被告白安 正所傳送於旅遊群組如原證2所示「下次別參團害人」的訊 息?)我記不得了。…」等語。  ⑷由證人陳耿祥之證言僅能認為被告白安正帶隊處理事務容有 可議,實難認為其服務品質低於中等品質,如穿拖鞋、半短 褲,講話又大聲,可能有人會認為其「俗擱有力」,然僅係 個人穿著與做事之風格,並非不符中等旅遊品質,證人劉屘 玉甚至為「大家都玩得很快樂」之評價,足見吳佳芳其證詞 證明力甚為薄弱,顯對被告有所偏頗,況其證言未經具結自 無可靠性擔保,故其證言實非可採。  ⑸足見兩造就同一事件(如原告前開附表所示)均各執其詞下, 殊難認為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原告未就其所稱之事實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應認為原告所述不足採信。綜合 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 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 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 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 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 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伯明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1第137至15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吳佳芳與原告謝伯明為夫妻並育有一子,原告二人偕同兒子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與被告寶樂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參加 被告寶樂旅行社所舉辦之「巴爾幹半島11國24日」旅行團( 原證4,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112年9月3日至11 2年9月25日,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指派被告白安正擔任系爭旅 遊行程領隊,被告等為系爭旅遊行程成立「0903巴爾幹240 群組」(下稱LINE群組),並邀請此次參團人員加入以利聯 繫。  旅遊期間原告一家謹遵被告等所安排之旅遊行程,詎料吳佳 芳因被告等安排餐點不當,致其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而被 告白正安知悉此情後漠不關心,顯未盡其身為旅行領隊之責 任:  ⒈112年9月13日,吳佳芳於食用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後,開始 出現腹部絞痛、腹瀉、嘔吐等疑似食物中毒之症狀。  ⒉112年9月14日整日,吳佳芳持續發生嘔吐、腹瀉之症狀,不 只嚴重影響原告等享受當日之旅遊行程,更是讓吳佳芳飽受 生理不適之煎熬,而當日出現腹部絞痛、腹瀉等症狀之團員 不只吳佳芳乙人,系爭旅遊行程之部分同行團員亦有出現身 體不適、疑似食物中毒之狀況(參原證5、原證5-1),惟被告 白安正明知上開情事,卻仍對於原告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 漠不關心。  ⒊112年9月15日吳佳芳強忍身體不適,折騰一整日後,實不堪 因食物中毒所導致之腹瀉症狀,便於傍晚系爭旅遊行程回到 下榻飯店時,由原告謝伯明主動詢問被告白安正旅遊當地醫 療院所之資訊以祈能帶吳佳芳就醫,惟被告白安正無視吳佳 芳之醫療需求,一再拖延回覆之時間,導致吳佳芳僅能繼續 強忍身體劇烈之絞痛,甚於煎熬之等待期間,其過度疼痛而 未能即時如廁,而當眾頻發腹瀉症、狼狽不堪,最後在僅有 原告謝伯明陪同之下,承受語言隔閡之壓力而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原證6),時至今日吳佳芳回想此事,仍心有餘悸、 汗顏無地,日日夜夜均生活於當眾受恥夢靨中。  ⒋系爭旅遊行程期間,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本就有主動照料 、關心、協助團員之義務,然被告白安正整趟旅程不曾主動 關心吳佳芳食物中毒之事,反而事事均須原告謝伯明、吳佳 芳主動求救、提醒或三催四請的請求被告白安正方處理,被 告白安正方才會為相關之行動。四、尤甚者,被告白安正甚 至於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即112年9月25日於Line群組 中,公然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並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 」之字句(原證2參照,此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偵字第6483號(秋股)妨害名譽案件偵辦中),任何一位團 員看到前開文字,均可能產生吳佳芳係不遵守團體活動規則 、只管自己利益之人,被告白安正藉此刻畫吳佳芳自私、不 負責、缺乏團體精神、不顧慮他人利益之形象,顯有損於吳 佳芳之名譽。  ⒌嗣因不止一位團員向原告反應認為被告白安正領隊期間之態 度並不敬業,是原告等決定向旅行品保會申訴前開事宜,詎 料,被告寶樂旅行社卻聯合被告白安正顛倒是非,惡意提出 系爭陳述意見書(原證3參照)並將原告等訴諸為「奧客」、 「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詳如後述),顯然有 損於原告等之名譽,且被告等為消滅相關證物,更是直接將 Line群組解散(原證7),顯然係為湮滅記載該紛爭之Line 群組書面紀錄,至為可惡。  被告白安正公然於系爭旅遊Line群組中,針對吳佳芳張貼「 下次別參團害人」等字(原證2參照),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 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 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卻於112年9月25日即 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公然於多數旅行團員加入之Line 群組中,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 字詞,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前開字眼,均會產生吳佳芳於旅 遊期間係「缺乏團體意識、責任感、自私自利」之形象,業 已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既聘顧被告白 安正為員工,並指派其作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自應對其 所為之不法行徑負連帶責任。是吳佳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適當有據。  ⒉另,核被告白安正所為亦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 罪,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6483號受理在案 ,而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吳佳芳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寶 樂旅行社及白安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予敘明。  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於旅行品保會中提呈載有不實言論 原證3陳述意見書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及謝伯明之 名譽權,吳佳芳及謝伯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出席旅行品保會者,除吳佳芳及謝伯明,被告寶樂旅行社外 ,尚有調解委員羅中光、承辦人楊高捷,而被告寶樂旅行社 與被告白安正共謀於會議中提出系爭陳述意見書並對吳佳芳 及謝伯明列名11點「罪狀」,將吳佳芳及謝伯明塑造為「奧 客」、「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然系爭陳述意 見書中所載內容均非屬實,謹將原證3不實言論、理由及對 於原告等造成之損害,均詳細整理如下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原告認為其言論不實之理由 言論對原告之損害 1~2 領隊於獲悉吳小姐身體不適後,即採取以下處置: a.提供隨身嘔吐袋 b.主動詢問就醫需求(跟謝先生) c.提供醫療院所資訊 d.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 e.按吳小姐要求……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持續0916.0917.0918共3天6餐,分毫未收,吳小姐吃完就忘記? f.9月17日布加勒斯特中式午餐額外提供全團無限食用白稀飯 故吳小姐所稱領隊”沒問沒關心處理讓我們自行解決”云云,絕非事實。   1.吳佳芳身體之所以不適,實係因為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所致,被告等本應積極照護吳佳芳,此乃基於兩造間旅遊契約,被告寶樂旅行社所應盡之義務,亦為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之職責。   2.然被告等所稱「提供隨身嘔吐袋」乙事,實則係吳佳芳自行取用遊覽車上所附贈的塑膠袋,並非被告白安正主動提供,且其全程僅提供一次嘔吐袋。   3.又渠等稱「主動詢問就醫需求」、「提供醫療院所資訊」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所提供之醫療資訊,係原告謝伯明再三請求、詢問被告白安正後,被告白安正方才蝸行牛步提供,其態度消極緩慢,實為可議,更是致原告因不及就醫而於公眾場合下發生腹瀉狀況,飽受羞辱。   4.被告白安正稱其「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並未發送任何關切訊息予吳佳芳本人,對於吳佳芳之狀況漠不關心。   5.又被告等稱「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云云,實則,吳佳芳係因食用被告等提供餐食而致身體不適,且因食用該等餐食而患有同樣症狀之團員不只吳佳芳乙人,此可有原證5、原證5-1為憑,據原證5之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劉屘玉之對話紀錄,其稱「這次遇狀況的團友們,都各顯神通,都備有藥品和相互支援……不知道回台後,可還有人提出申請理賠的事宜」,顯見同團之其他旅客,亦有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又,另參原證5-1,該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陳耿祥之對話紀錄,其稱「找南屯陳先生可為你及他所受的遭遇(即食物中毒症狀)作證」,顯見食物中毒事件為此次參團人員眾所皆知,且並非吳佳芳個人因素所導致),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自不得推諉卸責。   6.故被告白安正並無「單獨」為吳佳芳更換餐食,且誠如前述,此次有數名團員食物中毒,從而每次更換餐食的團員包括原告在內約有4至5人,被告等之說詞顯惡意描繪「單獨」為吳佳芳服務之態樣,實係為營造吳佳芳刁專、不知感恩之負面形象。 被告等就此節知之甚詳,卻仍在陳述意見書中刻意營造出吳佳芳「刻意找麻煩、不知感恩」之形象,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 0 9月15日晚上於保加利亞索菲亞Marinela飯店,領隊見謝吳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領隊仍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雖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但領隊不放心,仍發訊息問候。    1.吳佳芳自112年9月13日因食用被告等提供之餐食後,便開始出現腹瀉、絞痛之症狀,吳佳芳為求不影響系爭旅遊行程之進程,強忍身體之不適,直至同年9月15日旅遊行程至下榻之飯店時,原告謝伯明方才卑屈地詢問被告白安正是否得提供當地之醫療院以利陪同吳佳芳就醫,且原告謝伯明於等待中並未吵鬧,反係代至被告白安正處理完房間事宜,被告白安正始姍姍提供,故非如被告等所稱「謝無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    2.又被告白安正自始至終均無「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醫療院所)」,實則被告白安正對於吳佳芳旅程中食物中毒事件毫不關心,如非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提出,被告白安正實不聞不問,就連就醫均為原告謝伯明、吳佳芳獨自前往,被告白安正顯然未盡其領隊職責。    3.並就被告等指摘「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云云,實則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於旅遊期間內,僅有一次因被安排之飯店房間無法連接到飯店提供之WIFI,而向被告白安正提出換房之需求,實無被告等所謂「經常」之情事,此乃被告等誣衊之詞;又飯店房間無法使用WIFI乙事本屬房間服務之瑕疵,且僅有原告等之房間有此窘境,被告白安正不但未主動協助原告謝伯明、吳佳芳向飯店反應、解決此瑕疵,反係由原告謝伯明親自和飯店櫃檯交涉,顯見被告白安正已嚴重失職。被告等不虛心檢討自己的錯誤,反將原告謝伯明自行主張身為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扭曲解釋並刻畫原告謝伯明為「未經領隊,自行找飯店麻煩」之形象,至為可惡。 被告等不實捏造被告白安正積極處理之外觀,並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吳佳芳「不合群、擅自脫隊、不知感恩」之形象,自將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原告等產生「無理取鬧、我行我素」之負面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謝先生一家經常自費另點非團體餐食如0906午餐的烤全羊0918午餐的熊肉0920晚餐的義大利麵,又常在車上食用他人提供之自帶零食,故吳小姐身體不適原因,實難以歸責於旅行社。 1.被告等自陳「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乙事,且事實上,被告白安正曾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告知食物中毒事件發生(原證8),顯見包含吳佳芳在內之團員,確實是因為食用被告等所提供之餐食而致食物中毒的狀況,是吳佳芳之腹瀉症狀絕非其自身問題,而係被告等不當提供餐食所致,被告等實無由卸責。 2.被告等先是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行徑,又指摘原告等係因擅自加點非系爭旅遊行程包含之餐點,方才導致身體不適之症狀云云。惟就被告控稱原告等擅自食用之餐點,事實上吳佳芳不吃羊肉,此業於112年8月22日於Line群組中告知被告白安正,故食物中毒事件與羊肉毫無任何關聯;又該食物中毒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同年9月18日、9月20日之餐點無何關聯性,且吳佳芳自食物中毒後即無何胃口,而無食用被告等所稱之熊肉、義大利麵,顯見被告等係惡意扭曲原告等加點餐點之行為,實係強行將此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不當連結,藉此推卸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之責任。 被告等不當連結原告等加點餐食之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其理由毫無可採,被告等之行為顯然係為卸責,而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自己亂吃東西導致腹瀉」之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飯店辦理入住有一定程序......領隊安排房間需全團一併調整,無法單獨處理吳小姐一間房間,這些過程都需要時間。領隊放棄用餐就為盡速協助謝先生夫妻入住,卻遭其莫名指控,著實令人心寒。領隊白先生與吳謝夫妻無怨無仇,何須特別刁難? 1.被告白安正自領隊以來均係與團員們一同於餐館內用餐,並無其所稱「為了處理原告等事宜而放棄用餐」之情事,此乃被告等不實捏造之情事,而用以描繪原告等蠻橫無理之形象。 2.被告等稱原告等「莫名指控」、「刁難」云云,然原告等全程恪遵系爭旅遊行程之規則,並無任何違反團規之行為,而僅係正常反應旅遊瑕疵或需要幫忙之處,此本屬行使身為消費者之正當權益,反觀被告白安正對於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不聞不問,處理突發事情之態度惡劣,毫無盡到身為領隊應盡照顧團員之職責,而被告寶樂旅行社亦未糾正被告白安正,反係與被告沆瀣一氣指控原告二人「莫名指控」、「刁難」,實未將其職責放在眼裡。 被告等刻意於陳述意見書中營造出原告等「莫名指控」、「蠻橫刁難」之形象,然被告所述根本子虛烏有,業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0 領隊白先生從事旅遊業20餘年,素有好評,不論專業、服務,均為業界翹楚,有口皆碑,更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 被告等稱「領隊白先生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云云,實則,於系爭旅遊行程尚未出發前,被告白安正便將其銀行帳戶資料張貼於系爭旅遊行程之Line群組中,此舉顯然係為與團員要求收取小費。 被告等刻意不實營造被告白安正盡責之形象,藉此反諷並暗喻原告等為「奧客」形象,有損於原告等之名譽。 0 ……9月17日羅馬尼亞不加勒斯特interhotel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領隊還主動願意無償提供分享自身的數據卡流量供其子使用,吳小姐身為其母卻稱要追劇而拒絕提供其子分享使用數據卡流量。 被告等稱「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云云,然誠如前編號2第3點所述,原告謝伯明之所以需要自行與櫃檯溝通房間wifi事宜,且此舉係肇因於被告白安正未盡其領隊之責而積極向飯店反應瑕疵,被告等從未檢討自己的失職,反而惡意以「大鬧要求換房」等字眼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至為可惡。 原告謝伯明並無大鬧旅館要求換房,被告等惡意描繪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業已嚴重損害原告謝伯明之名譽。 00 9月25日謝先生一家需提早離團搭車至火車站,自行退房時卻未將房間鑰匙交回,飯店要求賠償50歐元,未料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領隊無奈,只能自行墊付,豈料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此種背信忘義之作法,實在令人無法苟同。 1.被告等稱「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云云,然被告白安正並無盡到提醒團員返還鑰匙之職責,顯然失職在先。 2.又原告謝伯明並無「蠻橫拒絕賠償」,實則,本次吳佳芳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事由之食物中毒事件飽受折磨,亦額外自費給付135歐元之醫療費用與其他交通費用(參原證6),原告謝伯明尚未向被告等究責食物中毒事件之賠償,方才與被告白安正討論債務互相抵消之想法,竟遭被告等扭曲為蠻橫拒絕賠償,被告等實係賊喊捉賊! 3.且被告等稱「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背信忘義」云云,然吳佳芳之原話係為「謝謝!趁機敲竹槓,賺這種超乎價值錢祝它…」,自句尾提及「祝它…」等詞,足徵吳佳芳之本意係指「飯店趁機敲竹槓,飯店賺這種超乎(鑰匙)價值錢,祝飯店…」,與被告白安正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係意在指摘飯店索取高額賠償之舉,而非描述被告白安正行為不當。 4.遑論被告等更是直接以「背信忘義」等字眼形容原告等,任何人看到上開文字,均會認為原告等為不守信用、忽視道義之人,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原告等自始並無拒絕返還飯店鑰匙費用之賠償,然被告等卻一再以「蠻橫」、「誣衊」、「背信忘義」、「賴帳」等負面字眼描繪原告等,如編號7與編號8之文字所載,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此些字詞,均會對原告等產生「難相處、不講道理、自私自利、不顧他人利益、貪心、賴皮」之負面形象,業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00 綜上所述,謝無夫妻實際是不滿領隊向其索討飯店鑰匙費用,遂找些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其賴帳之焦點,所以真正被欺負的被欺辱的,其實是寶樂旅行社跟領隊白先生…… 被告等稱「原告等因不滿鑰匙費用,故找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賴帳之焦點」云云,然被告等造成系爭旅遊行程部分團員集體食物中毒乃不爭之事實,且該過程中被告白安正均未盡其領隊之責而致團員需自行解決身體不適,原告等僅係向被告等反應前開瑕疵,被告等卻惡意以「無中生有、吹毛求疵、賴帳」等負面字詞刻劃原告之形象,顯然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⒉觀以上表編號1至編號9之事實,足徵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 遊行程之領隊,不僅多次失職,更是罔顧原告等參團之利益 ,不但於旅遊期間發生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發生食物中 毒事件,損害部分團員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白安正更是消極 處理於旅遊期間所遇到之突發狀況,諸如「下塌飯店無Wifi 之瑕疵,仍需原告自行處理」、「食物中毒後仍需自行前往 就醫」等情事。且事後,並非僅有原告二人質疑被告等之消 極態度,其他團員對系爭旅行行程怨聲載道,諸如團員劉屘 玉、陳耿祥均知悉食物中毒事件之發生並不滿被告等人之作 為,而支持吳佳芳、謝伯明討回公道(參原證5、原證5-1) ,是吳佳芳、謝伯明所述真實,反係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 正所述子虛烏有、顛倒是非。  ⒊又被告等為推卸旅遊期間所發生紛爭之責任,惡意將載有如 上表所示不實且嚴重侵害原告等名譽文字之陳述意見書交予 旅行品保會,刻意不實營造並誣指原告等「不合群」、「自 私自利」、「蠻橫無理」、「無理取鬧」等形象,業已嚴重 損害原告等之名譽權,且誠如前述,原告等對此已提出刑事 告訴,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 ,自屬適當有據。   並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調處紀錄表、DM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或系爭 旅遊群組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如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旅遊之所有相 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旅遊行程逐日之安排、有無其他團員也遇到上吐 下瀉之狀況、聲請傳訊親自見聞系爭旅遊事件之團員x到庭 作證…)…;⑤原告反應身體不適,且依其狀況無法繼續行程 ,如被告白安正對之有照顧義務,依本院42頁被告在品保協 會之書面陳述「…被告白安正有⒉a至f的處置…」、「…9月15 日晚上於保加利亞索菲亞Marinela飯店,領隊見謝吳夫妻不 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領隊仍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 同前往……雖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但 領隊不放心,仍發訊息問候。…」(本院卷第42頁,上兩則僅 例示…)被告就該事實均與原告各執一詞,雖部分事實非被告 之舉證責任,但被告有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明之?提出系 爭旅遊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聲請傳訊親自見聞系爭旅遊事件 之團員y,到庭作證與原告對質、提出系爭旅遊群組之全部 對話紀錄以還原真相…)…;⑥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 白安正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卻於112年9月25日即系爭 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公然於多數旅行團員加入之Line群組 中,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字詞… 」,觀被告白安正之全句「…記得鑰匙就不會有人敲您竹槓 ,出不起小弟可幫您支付,下次別參團害人…」(本院卷第39 頁),似乎其用語皆在挖苦、嘲笑原告,請被告具狀解釋發 此話的理由,提出系爭旅遊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⑦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被告白安正主動提出醫療院所 之資訊,可傳訊親自見聞該事實之團員x作證;…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其 提出者無法證明起訴之事實,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主張之事實,似係原告之單方主張 ;所提之對話紀錄,縱有系爭旅遊團員之反應,然欠缺具體 事件之說明,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詎料吳佳芳因被告等安排餐點不當 ,致其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請說明被告係何時安排餐 點?餐點之內容為何?為何該餐點係被告安排,非當地之餐 廳所提供,為何食物中毒可歸責被告?「…腹部絞痛、腹瀉 、嘔吐等疑似食物中毒…」之症狀是否有當地醫院認定其原 因?如何證明該餐點造成原告食物中毒?原告若主張「吳佳 芳身體之所以不適,實係因為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所致」, 請原告自應提出前揭事實群人、事、時、地、物及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 定判決書、…)。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而當日出現腹部絞痛、腹瀉等症狀 之團員不只吳佳芳乙人,系爭旅遊行程之部分同行團員亦有 出現身體不適、疑似食物中毒之狀況…」 ,雖提出與訴外人 寶樂、訴外人陳耿祥…(以下簡稱寶樂、陳耿祥)之對話紀錄 為證。惟該對話紀錄並非全文,此觀對話紀錄前2句顯係就 他人之問題回答可證,為避免失真、斷章取義之虞,請提出 該對話紀錄全文,並具體說明該寶樂之真實姓名;又寶樂、 陳耿祥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原告自應提出前揭事 實群人、事、時、地、物及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由原告謝伯明主動詢問被告白安正 旅遊當地醫療院所之資訊以祈能帶吳佳芳就醫,惟被告白安 正無視吳佳芳之醫療需求,一再拖延回覆之時間,導致吳佳 芳僅能繼續強忍身體劇烈之絞痛,甚於煎熬之等待期間,其 過度疼痛而未能即時如廁,而當眾頻發腹瀉症、狼狽不堪, …」,僅有原告之陳述,尚缺乏其他證據證明之,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傳訊團員乙到庭作證、…)。   ⑷原告固提出原證6之外國文書為證,惟該外國文書模糊不清不 能視其全部之內容;又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 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 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03條定 有明文,請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如:「…實則被告白安正所提供之醫療資 訊,係原告謝伯明再三請求、詢問被告白安正後,被告白安 正方才蝸行牛步提供,其態度消極緩慢,實為可議,更是致 原告因不及就醫而於公眾場合下發生腹瀉狀況,飽受羞辱。 …」(表格編號1)、「…實則被告白安正並未發送任何關切訊 息予吳佳芳本人,對於吳佳芳之狀況漠不關心。…」(表格編 號2)、「…又飯店房間無法使用WIFI乙事本屬房間服務之瑕 疵,且僅有原告等之房間有此窘境,被告白安正不但未主動 協助原告謝伯明、吳佳芳向飯店反應、解決此瑕疵,反係由 原告謝伯明親自和飯店櫃檯交涉,顯見被告白安正已嚴重失 職…」(表格編號3)、「…事實上吳佳芳不吃羊肉,此業於11 2年8月22日於Line群組中告知被告白安正,故食物中毒事件 與羊肉毫無任何關聯…」(表格編號4)…等等均係原告片面主 張(以上均例示,並不以此為限…),別無證據可證,如為何 問候關心要傳簡訊?倘若食物中毒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為何被告需照顧原告之身體狀況?又不作為義務之違反以法 律明文規定為前提,若認為依契約或習慣應有作為義務,則 原告應指明契約之條款、或就領隊就團員應有照顧義務之習 慣,則是否聲請鑑定?或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團員 丙到庭作證、聲請鑑定…)。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如:「…又被告等為推卸旅遊期間所發 生紛爭之責任,惡意將載有如上表所示不實且嚴重侵害原告 等名譽文字之陳述意見書交予旅行品保會,…」(…以上僅舉 例…)…,如兩造僅是各有各的立場各執其詞,或是在訴訟上 為各自之主張或抗辯,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所言均 非事實,則原告前開侵害名譽權之主張恐不成立,請提出前 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團員丁到庭作證、調閱品保協會 此案全卷…)。  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④小額訴訟 不得一部訴求,因此原告是否願意捨棄本訴訟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其餘部分,日後不再請求?(民事訴訟法436之 16)請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7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7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7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小-2131-2024103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61號、第1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1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其親友廖碧玲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碧玲玉山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捷運站內之置物 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謝先生」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 丁○○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自稱「謝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丁○○ 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以各該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各該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 害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示匯款時間,將 各該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該所示受款帳戶內,其中關於匯入 丁○○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其中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49,967元)、2之款項,旋遭「謝先生」及其同夥轉出, 使該等金流產生斷點而不易追查,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又「謝先生」於112年11月9日要求丁○○提領、轉匯廖碧玲 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丁○○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 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 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詎其竟起意提升其犯意,應允「謝先生」上開要求,基於與 「謝先生」及其同夥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謝先生」指示,於112 年11月9日10時9分、10時16分、10時21分、10時22分許,至 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大雅簡易分行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等處,分別提領、轉匯廖 碧玲玉山帳戶內合計84,000元(1,000元、30,000元、50,00 0元、3,000元)至「謝先生」指定之人頭帳戶,以製造此部 分金流斷點,使不易追查,而掩飾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乙○○、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8日13時許,將丁○○郵局帳戶、 廖碧玲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捷運 站內之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密碼 提供予「謝先生」,嗣於112年11月9日10時9分至10時22分 許依「謝先生」指示,將匯入廖碧玲玉山帳戶款項提領轉匯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因而聯繫「 謝先生」,我是要向「謝先生」所屬公司借貸,「謝先生」 要求我提供丁○○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可辦理貸款,後續「謝先生」有將貸款審核金撥款至廖碧 玲玉山帳戶,我才依指示提領轉匯上開款項,但後來「謝先 生」未依約核撥貸款,我才驚覺被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㈠「謝先生」及其同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乙○○、丙○○,致告 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轉 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內, 並由「謝先生」及其同夥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其中附 表一編號1匯入廖碧玲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提領轉匯)等節, 業經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且其亦坦認有提供丁○○郵局帳戶、 廖碧玲玉山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復依「謝先生」指示,將 告訴人乙○○匯入廖碧玲玉山帳戶內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轉匯之 行為。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確遭「謝先生 」及其同夥持以利用為遂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 財並為洗錢犯行得逞之工具,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提 供助力,且被告復為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 匯入之詐欺贓款。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或掩飾隱匿金流追查。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 ,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 佯以親友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邀約投資、信用卡帳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或再予 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正犯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而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 人應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 冒用、盜領或作詐騙使用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 使用;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 他人,亦當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始 會提供使用,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 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者,不自行向 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購買或借取供己使用,審諸 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犯以網路、電話、簡訊詐欺 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大眾普遍共聞 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予陌生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 產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 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外,難認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 罪。  ⒊查被告於交付丁○○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時,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 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 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無 誤。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為了貸款,方提供丁○○ 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 我不知道「謝先生」真實年籍姓名,我也不清楚「謝先生」 所屬貸款公司詳細資訊,此次貸款不需要提供任何擔保物、 工作證明,「謝先生」就告訴我可以核貸10萬元,但同時要 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密碼,而且交付提款卡地點還選在置 物櫃轉交,此與先前之信貸經驗不同,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 ,但當時急需用錢等語(見偵6661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 1-32頁、第56-57頁)。由此可知,被告對「謝先生」之真 實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數日,實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更未試圖瞭解「謝先生」所屬貸款公 司是否合法設立,其所在地址、營業項目、聯絡方式,此與 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益證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 獲取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毫 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謝先生」所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 料,實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上開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 態。況被告所述向「謝先生」所屬公司貸款之約定,不但無 須提供任何擔保物,亦毋庸審酌被告個人在職狀況及還款能 力,即可核貸10萬元,凡此均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大相逕 庭,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 簡易方便,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幾乎不需提出任何擔保,只 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易取得貸款,此一情節實 不合理且與常情有違。然被告卻為順利核貸,對貸款內容或 方式未詳加查證,也未探究「謝先生」所稱貸款是否合法正 當情形下,率憑「謝先生」所言,即逕予提供上開2金融帳 戶資料,使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已徵被告主觀 上具有容任對方持丁○○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甚明。  ⒌綜上所述,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丁○○郵局帳戶、廖碧 玲玉山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 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 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任由 他人使用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堪認其預見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仍由「謝先生」及其同夥恣 意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被告另提領轉匯廖碧玲玉山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 款行為,係「謝先生」及其同夥等詐欺正犯遂行該次詐欺犯 行最後關鍵行為,為上開詐欺正犯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 ,屬正犯行為,其具有與「謝先生」及其同夥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直接聯絡,亦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詐欺犯罪者,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其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犯罪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其中扮演車手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負責 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行為人,實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屬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 ,乃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查被告交付廖碧玲玉山帳戶資料予「謝先生」及其同夥,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準此, 被告亦可預見「謝先生」要求其提領轉匯款項之目的,可能 係在取得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轉匯所提領之款項,將 使「謝先生」及其同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達到掩飾該所得 去向之洗錢目的,詎被告仍依「謝先生」指示,提領轉匯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堪認 被告在「謝先生」及其同夥對此次告訴人乙○○詐騙之犯罪行 為繼續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予「謝先生」及其同夥 ,其主觀上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謝先生」及其同 夥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次詐騙所 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謝先生」及其同夥助力,雖其未全程 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 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為該「謝先生」 及其同夥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與「謝先生」及其同夥已為 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謝先生」及其同 夥就此次同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 僅為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⑵又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丁○○ 郵局帳戶交予「謝先生」及其同夥,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 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被害人行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此部分實施詐騙 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⒊被告交付廖碧玲玉山帳戶後,依「謝先生」指示提領轉匯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被騙匯入該帳戶內款項至「謝先 生」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已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與「謝 先生」及其同夥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丁○○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告訴人丙○○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因先前交付廖碧玲玉山 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該告訴人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參與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因目的 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謝先 生」及其同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一般洗 錢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二罪間,分別為幫助行為、正 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 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 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各該被害人財物, 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 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並造成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後續更依「謝先 生」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參與情節、否認之犯 後態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之情況、告訴人等被害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餐飲工作、月收入5、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 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2-63頁)暨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 得任何報酬,且所有款項都已經轉交予「謝先生」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丁○○郵局帳戶、廖碧玲玉山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部分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其餘則由被告轉匯至「謝先生」指定之人頭帳戶,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後續則依指示匯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健身工廠業務員,並向乙○○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須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21時18分 49,967元 丁○○郵局帳戶 112年11月8日21時20分 35,036元 廖碧玲玉山帳戶 112年11月8日21時25分 49,048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並向丙○○佯稱系統當機,須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21時16分 49,985元 丁○○郵局帳戶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 ⒈廖碧玲(人頭帳戶) ⑴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6661卷第73-74頁) ⑵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6661卷第17-19頁) ⑶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13811第41-42頁) ⒉乙○○(告訴人) ⑴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6661卷第35-37頁,113偵13811第75-77頁同)   ⒊蔡湘霖(丁○○母親) ⑴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113偵13811第43-44頁)   ⒋丙○○(告訴人) ⑴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13811第45-49頁)    被告部分 ⒈丁○○ ⑴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6661卷第75-76頁) ⑵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6661卷第21-25頁)  ⑶112年12月3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3偵13811第27-29頁) ⑷112年12月3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3偵13811第23-25頁) ⑸113年2月15日偵訊筆錄(113偵6661卷第111-113頁) ⑹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35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查處「廖碧玲及丁○○等2人涉嫌詐欺案犯罪一覽表」(第15頁) ⒊被告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偉祥」、「謝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34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紀錄截圖(第39頁) ⑵匯款49,048元、35,036元、49,967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41-4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58頁) ⑷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鳥嶼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60頁,第6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65頁) ⑹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鳥嶼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鳥嶼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9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6882號函(第45頁)暨函送廖碧玲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第47頁)、交易明細(第49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53頁) ⒎丁○○匯款5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3,000元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第77頁) ⒏廖碧玲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第79頁) ⒐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80頁) ⒑丁○○匯款3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81頁) ⒒丁○○放置提款卡置於置物櫃之照片(第82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11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第125-126頁) ⒉附表(第21頁) ⒊被告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謝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之個人帳號首頁截圖、丁○○匯款3,000元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匯款3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丁○○放置提款卡置於置物櫃之照片(第31-40頁) ⒋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64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68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1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69-70頁,第93頁) ⒍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99頁)、交易明細(第101頁)

2024-10-30

TCDM-113-金訴-1732-202410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苙達(原名洪詠勝)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苙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 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政府機 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 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仍無正當理由 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快速隱密轉 出不明款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2.犯後 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職業、經濟狀況(參軍偵139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一)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4個金融帳 戶予他人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所載各該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係經不詳之人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 前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39號   被   告 賴苙達 (原名洪詠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苙達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聯絡,約 定由賴苙達提供金融帳戶予「謝先生」使用,以利進行貸款 信用評分,賴苙達遂於民國112月11月6日19時46分許,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 置於臺中捷運文心櫻花站置物櫃,復以LINE告知「謝先生」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華、李家豪、林浩任、楊博臣、謝淳凱、李致彬及 嚴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苙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4個金 融帳戶與「謝先生」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係遭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沒有洗錢或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賴苙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交付4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復有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苙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觀諸被告所提出其 與「謝先生」之完整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確係因欲貸款 而與「謝先生」聯繫,對方並告知可申辦貸款之額度,雙方 並就還款期數、約定利息等事項進行討論,又被告於發現帳 戶有異常金流後,隨即於112年11月8日17時53分許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此有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係遭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 集團成員誘使而提供前開金融帳戶等語,尚屬有據。本件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 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 銀行帳戶 1 陳詠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35分許 1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38分許 9,96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李家豪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許 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6分許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林浩任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19分許 3萬2,998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楊博臣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2分許 4萬9,968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謝淳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4分許 1萬9,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15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20分許 9,122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李致彬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06分許 1萬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嚴逸安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許 6萬6,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0-30

TCDM-113-中金簡-7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王一力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佳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江羿豪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05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臉書之「天涯明月刀M」社團見被告出售 網路遊戲「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之遊戲點數,故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前開遊戲之點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將遊戲 點數(下稱系爭點數)匯入原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遊戲帳戶 。惟因被告申請刷退系爭點數,網路遊戲公司「暴雪遊戲公 司」於111年9月1日、同年月23日即以系爭點數涉及詐欺性 交易、未為有效APPLE交易或未向遊戲公司付款為由,行使 退款作業而刪除訂單,並封鎖原告之遊戲帳戶,且其他匯入 點數之遊戲帳戶亦有遭封鎖或代儲點數被刷退之情形,系爭 點數亦遭遊戲公司刪除。被告申請刷退而交付無法使用之系 爭點數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 已於112年5月5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無瑕疵之遊戲點數予原告, 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存證信函 後仍未給付,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繕本送達7日 內給付,如未給付則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嗣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2,091,263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另被告保有原告給付之2,091,263元,屬無法律上原因獲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刷退金額,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受領款 項之時間、金額不符,故與被告無涉;另被告前因「天涯明 月刀M」社團安排負責與原告之代儲業務及收取款項,而原 告其後則在「天涯明月刀M」社團負責招攬儲值點數業務, 被告僅負責收取點數價金,並不負責接觸遊戲帳號,亦不知 悉原告擔任何業務及具體經營方式,本件係暱稱「謝先生」 之人負責幫原告登入遊戲帳戶儲值,故就儲值具體經過被告 並不知情,另系爭點數均已交付予原告,原告係因從事刷退 代儲違法業務,故其遊戲帳戶遭遊戲公司停權,而不能使用 系爭點數,系爭點數並無不能使用之瑕疵;再原告提出之證 據無法證明點數遭原告申請刷退,點數遭申請退款係因官方 收回遊戲前期釋出之公關點數,又被告售出點數已告知原告 前情,且售出價格與市價既有明顯差距,而原告從事第三方 代儲業務,又與「天涯明月刀M」社團共同經營第三方代儲 ,理當知悉系爭點數之狀況及第三方代儲點數有相關風險, 是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點數?如是,則前開遊戲 點數是否有不能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遊戲點數 違反遊戲公司之規章,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是 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並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 1至600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受領前開款項(見本院卷 二第12頁),惟抗辯:原告主張之刷退金額,與附表二所示 被告受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不符,故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使用暱稱「Shua ng」、「一力老公」等帳號,向被告告以欲儲值之遊戲名、 登錄方式、帳號密碼、伺服器、遊戲名字、儲值項目等事項 後,即由被告或暱稱「謝先生」、「seismic」之人將點數 儲值進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或「謝先生」計算自原告匯款 中扣除點數價款之餘額,而原告係以事先匯入不定額款項使 被告逕予扣除或事後補足差額之方式給付點數之價金,堪認 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並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應屬實在。另依兩造前開交易模式,原 告匯款之金額及時間與各次請求被告儲值之金額及時間自不 相同,是被告前開所辯附表一所示點數交易與之無涉,礙難 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點數有不能使用之情事,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遊戲通知、簡訊、遊戲帳 號退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237至241、293至305、 601至69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退款紀錄能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點數遭申請退款,但無法證明係被告申 請刷退代儲點數所致,且原告知悉第三方代儲之點數有遭收 回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89至95、223至225頁)為證。經查:  ⑴原告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告訴人(按 指原告,下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被告上揭帳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後其存放所購得遊戲點 數之帳號遭網路遊戲公司封鎖致無法使用一情,為被告及告 訴人所共認」,然該附表與原告本件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未盡相符,亦未載明無法使用之遊戲點數為何,又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其中被告僅於112年2月10日偵 訊時陳稱:我跟訴外人李棨畯一起做點數買賣,我收到匯款 後通知李棨畯轉點數,點數來源是官方在遊戲前期釋出的, 遊戲點數不是刷信用卡購買,300多萬的遊戲點數也不可能 刷信用卡等語(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27至128頁),堪認被告 並未於系爭偵查案件坦認如附表一所示點數均不能使用,自 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點數中,除附 表三所示點數外,其餘點數無法使用之有利於己事實,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是除附表三所示點數外,原告主張其他點數 亦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尚屬無據。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遊戲通知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237至 239頁),遊戲帳號「反社會#3392」、「秘術秘書#3614」 、「KKevin#3113」經遊戲公司「暴雪娛樂」通知:「…暴雪 已核實與此電子郵寄地址相關的《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帳戶 上所發生的欺詐性交易,這導致產品在沒有發生有效的Appl e交易或向暴雪付款的情況下,出貨予該帳號…我方亦已透過 『退款』作業刪除由虛假訂單出貨的產品…」及「…暴雪核實了 與該電子郵件地址關聯的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帳戶發生的一 項或多項欺詐性(虛假)交易,這導致產品被交付到與有效 交易和支付給暴雪的付款不匹配的帳戶…我們正在從帳戶中 扣除相當於欺詐產品價值的Eternal Orbs…」,可知遊戲公 司係認定如附表三所示點數未經有效交易或未經付款,因而 自遊戲帳戶扣除點數,堪認遊戲公司扣除點數之原因為其未 收受與如附表三所示點數等值之款項,然並無法遽認係被告 於交易後申請刷退所致。況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顯 示(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於原告即暱稱「Leo(社會 對接)」向其詢問有無認識販賣刷退便宜的點數時,被告係 回覆:那種沒有阿、那種貨和他說沒有等語,如被告有於交 易後即申請刷退致點數遭遊戲扣除之行為,則被告應無於客 戶主動洽購時拒絕販售刷退點數之理,益徵如附表三所示點 數遭遊戲公司扣除之原因並非被告申請刷退所致。  ⑶此外,參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 表示:我剛剛談了好幾個族長,是穩定的單量等語,被告則 稱:但你要和他們講明,如果是遊戲查第三方,被倒扣不能 算在我們頭上等語,原告則回覆:這遊戲代儲被抓查不到, 所以很安全等語,足證被告為第三方代儲點數業務時,業已 向原告告知如遊戲公司查第三方代儲點數之情形,點數遭倒 扣應由購買之人自行負責,且前開對話紀錄內未見原告向被 告質疑第三方代儲點數何以有被倒扣之風險,堪認原告知悉 第三方代儲點數確有遭遊戲公司清查,並倒扣點數之可能性 等情甚明。再者,稽之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 一第223至225、291至305頁):兩造於遊戲公司於111年9月 1日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點數後,「謝先生」稱:「這次全炸 了、明天我找上頭看看這次遊戲是什麼狀況然後再看怎麼處 理、很多人的帳號被抓到嗎」等語,原告方則回覆:「那這 邊怎麼處理、現在五個回報、應該全抓吧、我開服才儲值那 兩單直接倒扣、之前遇到怎麼處理掉的、後續該怎麼處理好 、很多人都要提告的、我支出快70萬了、我現在很慌、這在 臺灣也會算詐欺」等語,並未見原告責問為何購買之點數遭 遊戲公司扣除甚至封鎖帳號,足證原告清楚知悉其向被告購 買之點數,有遭遊戲公司倒扣點數,甚至涉嫌詐欺之風險。  ⒊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 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點數存在遭遊戲公司倒扣點數之風險 ,原告明知前情仍甘冒風險向被告購買前開點數,是被告依 約將存在前開風險之點數儲入原告指定之遊戲帳戶,自係依 兩造合意履行債務,應認合於債務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之遊戲點數遭刷退而違反遊戲公司之規章,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催告被告限期履行 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買賣價金及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交付系爭點數非屬不完全給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而系爭買賣 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則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買賣價金及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卷證頁數 1 111年7月15日 匯款40,000元,請求其中34,50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2 111年7月15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54頁 3 111年7月16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62頁 4 111年7月26日 120,000元 本院卷一第383頁 5 111年7月29日 87,633元 本院卷一第418頁 6 111年7月30日 140,000元 本院卷一第425頁 7 111年8月1日 130,000元 本院卷一第444頁 8 111年8月2日 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463頁 9 111年8月6日 93,000元 本院卷一第491頁 10 111年8月7日 130,000元 本院卷一第503頁 11 111年8月8日 1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3頁 12 111年8月11日 48,520元 本院卷一第535頁 13 111年8月12日 66,150元 本院卷一第545頁 14 111年8月15日 22,900元 本院卷一第551頁 15 111年8月16日 143,860元 本院卷一第557頁 16 111年8月17日 67,950元 本院卷一第564頁 17 111年8月19日 122,200元 本院卷一第570頁 18 111年8月21日 125,600元 本院卷一第579頁 19 111年8月23日 98,950元 本院卷一第590頁 20 111年8月26日 110,000元 本院卷一第600頁 合計:2,091,263元 附表三: 編號 角色名稱 儲值單數 金額 刷退單數 1 MiniBoss 30單 34,500元 21單 2 老董 10單 11,500元 10單 3 偷米獎 3單 3,450元 3單 4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450元 3單 5 秘術秘書 2單 2,300元 2單 6 偷米漿 3單 3,450元 3單 7 snakev 10單 11,500元 10單 8 老董 10單 11,500元 10單 9 哈哈比 4單 4,600元 4單 10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450元 3單 11 老董 10單 11,000元 10單 12 社會 5單 5,500元 5單 13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6單 6,480元 6單 14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15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10單 10,800元 10單 16 蕭才 10單 10,800元 10單 17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18 天楚暗衛 5單 5,400元 5單 19 鱔魚意麵 10單 10,800元 10單 20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21 蕭才 10單 10,800元 10單 22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23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24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5單 5,400元 5單 25 拿鐵 10單 10,800元 10單 26 長官 10單 10,800元 10單 27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10單 10,800元 10單 28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29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240元 3單 30 Lisa 小 5單 5,400元 5單 31 MichaelMao 2單 2,160元 2單 32 pleasure 4單 4,320元 4單 33 小霸丸 5單 5,250元 5單 34 Zadkiel 20單 21,000元 20單 35 快樂的年 6單 6,300元 6單 36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150元 3單 37 長官 10單 10,500元 10單 38 polymer 70單 73,500元 70單 39 鱔魚意麵 10單 10,500元 10單 40 好多錢錢 1單 1,050元 1單 41 RY/ 2單 2,100元 2單 42 璃殤 11單 11,550元 11單 43 蜜汁噴水池 2單 2,100元 2單 44 鱔魚意麵 5單 5,250元 5單 45 生命之珠 10單 10,500元 10單 46 鱔魚意麵 10單 10,500元 10單 47 星神 4單 4,200元 4單 48 璃殤 10單 10,500元 10單 49 天楚暗衛 10單 10,500元 10單 50 Lisa 小 5單 5,250元 5單 51 好多錢錢 1單 1,050元 1單 52 讓你躺著唱征服 5單 7,700元 5單 53 讓你躺著唱征服 10單 15,000元 10單 54 polymer 66單 84,480元 66單 55 鱔魚意麵 12單 9,500元 12單 56 洋酒指揮官 12單 9,500元 12單 57 讓你躺著唱征服 6單 9,500元 6單 58 天楚伊苒 18單 14,250元 18單 59 polymer 72單 57,000元 72單 60 好多錢錢 6單 4,750元 6單 61 天楚暗衛 18單 17,100元 18單 62 讓你躺著唱征服 5單 4,750元 5單 63 有一個女孩腳甜甜 5單 4,750元 5單 64 情酒指揮官 10單 9,500元 10單 65 洋酒指揮官 6單 4,400元 6單 66 好多錢錢 6單 4,400元 6單 67 讓你躺著唱征服 12單 8,800元 12單 68 有個女孩腳甜甜 12單 8,800元 12單

2024-10-25

TCDV-112-訴-1646-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游欣諭 被 告 鄭毓馨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昆成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 女,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至謝昆成父母所經營之工廠上班 ,明知謝昆成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謝昆成互傳曖昧訊息,經 原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後而離職。豈料,原告於113年6月1 2日發現被告與謝昆成仍有聯繫,且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 懷胎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原告知悉後身心受到極大 打擊與痛苦,被告嚴重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謝昆成原為朋友關係,於111年9月間經謝 昆成介紹至謝昆成父母經營之肉攤工作,因謝昆成隱瞞已婚 且不斷向被告展開追求,被告於不知情下便答應交往,並於 交往期間有與謝昆成為性行為。嗣被告發現謝昆成不僅有配 偶且男女關係複雜,即於111年10月主動離職,並斷絕與謝 昆成之一切聯絡。豈料,被告發現懷有身孕,不得已而於11 2年4月間與謝昆成聯繫,要求謝昆成負起養育之責,然未為 謝昆成理睬。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女兒後,因謝昆成不 願支付女兒扶養費,被告始向原告說明此事來龍去脈,並要 求謝昆成應負起責任。被告係受謝昆成之隱瞞欺騙,不知悉 謝昆成有婚姻關係,否則不會主動離職且斷聯,被告實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本件並不成立民事侵害配偶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 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  (二)原告主張其與謝昆成有婚姻關係,被告明知此情,仍與謝昆 成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 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戶口名簿、兩造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171至289頁) 。而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戶口名簿所載,謝昆成與被告於112年8 月3日所生之女鄭晴玥,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又細 譯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自承「我拿面(掉) 3個包括生出來的這個,他(謝昆成)都是知情的,懷孕的 時候謝先生(謝昆成)也有來找過我,照顧我」、「在一起 時日期:111年。懷孕日期:懷孕時間是你們有一次去花蓮 出遊回來的後一天。小孩出生日期:112/8/3。」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189頁),復向原告陳稱:「在你們13年的愛 情裡,是我剛好塞到被發現,在我前面,你們婚姻內,不管 是高中同學(據我所知蠻久的)還是國中同學,喝酒的朋友 ,一夜情的對象都有」、「最後我只想跟你道歉,真的很對 不起,但你老公現在只有我一個,之前並非只有你一個老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9頁),嗣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謝 昆成去找被告的照片,被告則回稱:「你要沒穿的還是有穿 的,當晚不是我脫的」、「打馬賽克是怕你昏倒」等語(見 本院卷第211頁),更於原告表示「看來你真的很了解他, 他跟你談了很多家裡的事」時,回稱:「我所有事都知情, 不止你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堪信被告明知原 告與謝昆成為夫妻關係,仍與謝昆成為數次性交行為,且誕 下一女,確屬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行為甚明。綜前,被 告確有於原告與謝昆成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謝昆成性交 之情,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已逾通常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非普通異性之交往行為,且已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前開行為確已傷害原告身 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情節重大甚明。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謝昆成於103年 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任職於幼教業,另獨 資經營藝術坊,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衡酌被告與謝昆成 之交往程度、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及期間、破 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導致原告罹患急性壓力 反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一切情狀,有 光中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9、361頁),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與謝昆成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並 未對謝昆成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原告已免除謝昆成債務,自 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謝昆成之應分擔額等語。查,本件原告 雖未對謝昆成求償,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原告今既僅對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未對謝昆成為請求,則應 認係原告正當、自由行使其處分權所致,核為法之所許至明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原告已與謝昆成和解,且免除謝昆成債 務之佐證,則被告所為「本件應先扣除免除謝昆成債務金額 」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惟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 擔保,並就被告之聲請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 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15

ILDV-113-訴-338-20241015-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雷和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991號、第37711號、第3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和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雷和在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為博德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已於110年11月24 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結)之董事,亦為博德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徐士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藝越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雷和在於109 年5月間至同年8月8日前某日,以博德公司名義出售該公司 製造之醫用口罩約10萬片(散裝)予藝越公司,每片售價新 臺幣(下同)3.5元,由藝越公司自行製造口罩包裝盒後出 售。其後徐士凌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4分許、同年8月10 日中午12時10分許,兩度以通訊軟體LINE向雷和在表示:「 雷董事長!拜託認證號快點給我!感謝」,雷和在知悉其未 獲元普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百通,下稱元普公司)授 權或同意,在藝越公司製造之口罩包裝盒上不可印製元普公 司申請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232 號」(下稱本案許可證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欺騙他人,基於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LINE傳送 本案許可證號予徐士凌,未說明本案許可證號不能使用,藉 此表示博德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有經元普公司授權使用本案 許可證號,本案許可證號可以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利用不 知情之徐士凌,在藝越公司製造之口罩包裝盒上印製本案許 可證號。嗣藝越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將上開包裝後之醫用 口罩5箱(1箱40盒,1盒50片,共計1萬片,每片售價4.5元 )販售予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生祥大藥局,使 生祥大藥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醫用口罩乃博德公司獲得 元普公司授權製造,轉而販售予不特定民眾,並支付4萬500 0元予藝越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元普公司、藝越公司及生祥 大藥局。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 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 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 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 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指定113年1月19日為審理期日,並傳喚證人徐士 凌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附1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然依證人徐士凌於113年1月15日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其患有十二指腸惡性神經內分泌腫瘤(見本院卷第91頁)而 無法到庭,後經本院數次以電話追蹤,證人徐士凌均有頻繁 入、出院而無法到庭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刑 事請假狀1紙、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 9頁),嗣經本院再指定113年9月13日為審理期日,並傳喚 證人徐士凌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1頁),證人徐士凌仍舊表明其需頻繁入院治療,病情 不穩定,又因體力虛弱,無法長時間勞動及遠行,不克到庭 ,有刑事請假狀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3─135頁)。由此觀之:⑴本院已盡傳喚證人徐士凌到庭之 義務(因其罹患疾病住院,故不適合以拘提之方式促使其到 庭),而證人徐士凌始終因身體疾病因素而有不能到庭之正 當理由;⑵且該不能到庭之情況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 之事由;⑶而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審理期日已透過提示卷內 事證及訊問被告雷和在之方式,使其有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149─153頁);⑷另本案除證人徐士凌之調詢 、偵訊陳述外,尚有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士凌之LINE對話紀 錄等補強證據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是依上述說明,縱使證 人徐士凌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其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雷和在固就下述「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所載客 觀事實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我從一位朋友謝先生得知元普公司及本案許可證號,謝先 生表示元普公司可能可以跟我合作代工,我有告訴證人徐士 凌我目前正在接洽代工,這是以後可能合作的對象,本案許 可證號尚不能對外使用,證人徐士凌卻擅自製造口罩的包裝 盒並將本案許可證號擅自印製在包裝盒上,我全都不知情云 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雷和在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為被 告博德公司之董事,亦為被告博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 人徐士凌為藝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雷和在於109年5 月間至同年8月8日前某日,以被告博德公司名義出售該公 司製造之醫用口罩約10萬片(散裝)予藝越公司,每片售 價3.5元,其後證人徐士凌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4分許 、同年8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兩度以LINE向被告雷和 在表示:「雷董事長!拜託認證號快點給我!感謝」,被 告雷和在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 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士凌,證人徐士凌遂在藝越公司製造之 口罩包裝盒上印製本案許可證號,嗣藝越公司於109年8月 28日,將上開包裝後之醫用口罩5箱(1箱40盒,1盒50片 ,共計1萬片,每片售價4.5元)販售予生祥大藥局,生祥 大藥局誤認該醫用口罩乃被告博德公司獲得元普公司授權 製造,轉而販售予不特定民眾,並支付4萬5000元予藝越 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雷和在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徐士凌、林輝宇、吳百通、陳宗益於 調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藝越公司開立予證人陳宗益 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43頁)、藝越公司109年8月28日出 貨單(他卷一第45頁)、藝越公司員工陳建至109年9月3 日簽收單(他卷一第47頁)、口罩標籤翻拍照片(他卷一 第21頁、第91頁,第37711號偵卷一第426頁)、口罩、口 罩外盒及外箱翻拍照片(他卷一第41頁)、證人陳宗益與 元普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23—33頁)、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81 744A號函及附件(他卷一第49—10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一第93—94頁、第97—99、 第103—105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 錄表(他卷一第329—33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 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扣押清冊及責付保管切結書(第3771 1號偵卷一第409—412頁,他卷一第67—73頁)、蒐證照片 (第37711號偵卷一第404—408頁,他卷一第57—65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第 37711號偵卷一第417頁,他卷一第79—80頁、第85—87頁) 、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吳百通之簡訊對話截圖(第37711號 偵卷一第406—407頁,第5991號偵卷第179頁、第229—233 頁,他卷一第61—63頁)、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士凌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8月8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1 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第37711 偵卷一第446—452頁)、世鈞商業布行開予被告博德公司 統一發票(第37711號偵卷一第445頁,第5991號偵卷第18 1頁)、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士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5991偵卷第179頁《109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 8日》、第185頁《109年9月1日》、第187頁《109年8月11日》 ,他卷一第57—61頁《口罩價格及數量、109年8月11日》)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博德公司》( 第5991號偵卷第241—2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第5991號偵卷第243頁)在卷可參,以 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雷和在是否知悉證人徐士凌擬將本案許可證號印 製在口罩包裝盒上對外銷售,被告雷和在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證人徐士凌證述如下:   ⑴證人徐士凌於調詢時證稱:我自71年後便擔任藝越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迄今,109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我美國 的客戶向我反映有購買口罩的需求,為了滿足客戶需要, 有去申請增加銷售醫療器材的營業項目,大約自109年起 開始跟被告博德公司有業務往來,是以藝越公司的名義與 該公司往來,當初因為我們公司的美國客戶因疫情爆發而 有購買口罩的需求,我開始向被告博德公司購買口罩,購 買的全都是醫療口罩,我都是與被告雷和在聯繫,我印象 中一開始我向被告博德公司下訂約20萬片口罩,但被告博 德公司僅出貨約10萬片口罩給藝越公司,被告博德公司銷 售給藝越公司的口罩全部都是裸裝,大約於109年5月間有 進過30、40盒含外盒的口罩,之後都是以裸裝的方式出貨 給我們,我有詢問被告雷和在為何以裸裝方式出貨,他告 訴我因為疫情期間口罩的銷量太大,紙盒公司來不及製作 ,所以只好先以裸裝方式出貨,本案口罩的外盒是由我們 公司自行設計製作完成,是在被告博德公司109年5月後告 知我們他們沒辦法提供含外盒的口罩後,才開始使用我們 設計的口罩外盒,當初是因為被告博德公司後來都是以裸 裝方式出貨給我,我有包裝的需求,我詢問被告雷和在, 他告訴我他們和元普公司有簽訂授權契約,我可以直接將 元普公司的本案許可證號印在外盒上進行販售,我不清楚 元普公司有無同意讓被告博德公司使用元普公司申請的本 案許可證號,我沒有跟元普公司接洽過,被告雷和在提供 元普公司申請的本案許可證號給我時,是告訴我這可以使 用並印製在口罩外盒的,109年年底我們的通路藥局來電 告訴我,經藥局向元普公司詢問後,元普公司表示他們並 沒有授權給被告博德公司使用他們家的本案許可證號,我 才知道被告博德公司提供的本案許可證號有問題,當初被 告雷和在有主動告訴我他賣給我的醫療口罩來源為被告博 德公司的股東,另外我有詢問他製造廠商欄要印何名稱, 他告訴我直接印博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就可以了等語(見 第37711號偵卷一第174─179頁)。   ⑵證人徐士凌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販賣給生祥大藥局的 口罩來源就是跟被告博德公司購買的,一開始是以1片4元 購買,後來殺價後是3.5元,我一次跟他訂購10萬片,但 他不是1次來,是分批,是不定期來2箱、1箱、5箱,他總 共交貨給我大約10萬片,部分是盒裝,從109年5月以後全 部都是散裝的,口罩包裝盒起初是被告博德公司提供的, 後面因為盒子做不出來,我要賣的客戶希望有盒子,所以 由我製造,被告雷和在有用LINE傳給我本案許可證號給我 說可以打上去,我當時沒有向元普公司求證,因為被告雷 和在跟我說他談好了,我為了搶貨沒時間且相信被告雷和 在,就下去做,我賣口罩給生祥大藥局那時不知道這些口 罩沒有經過元普公司同意授權,因為被告雷和在給我字號 ,我只是跟他買東西而已,是生祥大藥局跟我講我才知道 ,我於109年5月至8月間沒有使用本案許可證號,我是拿 到字號後才印上去的等語(見他卷一第298─300頁)。   ⑶由證人徐士凌以上調詢、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徐士凌 自109年開始以藝越公司名義向被告博德公司購買醫用口 罩,而被告博德公司自109年5月起,便係出售散裝口罩予 藝越公司,由藝越公司自行製造口罩包裝盒,而因證人徐 士凌需要在口罩包裝盒上印製醫療器材許可證號,故向被 告雷和在索取之,被告雷和在於是提供本案許可證號予證 人徐士凌,並告以本案許可證號可以直接使用並印製在口 罩包裝盒上,證人徐士凌遂將本案許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 裝盒後,出售口罩予生祥大藥局。   2、證人徐士凌之證述有下列客觀事證可予佐證:   ⑴對照卷附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士凌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 徐士凌曾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4分許、同年8月10日中 午12時10分許,兩度以LINE向被告雷和在表示:「雷董事 長!拜託認證號快點給我!感謝」(見第37711號偵卷一 第447頁),嗣被告雷和在便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 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許可證號予徐士凌(見第37711號 偵卷一第448頁),且觀諸該文字對話之全部內容,被告 雷和在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本案許可證號目前不能使用」 。由此以觀,既然證人徐士凌向被告雷和在兩度索取醫療 器材許可證號,被告雷和在經其索取後,亦立即傳送本案 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士凌,則被告雷和在當可知悉其傳送本 案許可證號時所傳達之意思,係表示被告博德公司製造之 醫用口罩有獲得元普公司授權使用本案許可證號,故證人 徐士凌可以使用本案許可證號,將之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 。   ⑵被告雷和在雖辯稱其於語音通話中有向證人徐士凌表示本 案許可證號目前不能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 參諸二人之上開對話紀錄,語音通話部分僅有顯示通話時 間,無法呈現通話內容(見第37711號偵卷一第448頁), 是被告雷和在所辯不僅與證人徐士凌之證述有所牴觸,更 乏客觀事證可憑,自難採信。另被告雷和在雖有於109年9 月8日下午4時06分許傳送「字號還不能印出去哦」之訊息 予證人徐士凌(見第5991號偵卷第187頁),然依被告雷 和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次對話並非在指元普公司之本 案許可證號(見本院卷第152頁),故該段訊息實與本案 無關,難為有利於被告雷和在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雷和在雖辯稱其提供本案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士 凌後,不知證人徐士凌做何用途,亦不知證人徐士凌擬印 製口罩包裝盒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查,被告博 德公司曾於109年8月間向其他廠商訂購2萬盒口罩包裝盒 乙節,業據證人黃裕欽於調詢時陳述在案(見第37711號 偵卷一第194─195頁),並有統一發票、支票、大凡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口罩盒示意圖、網頁截圖 附卷可稽(見第37711號偵卷一第197─203頁、第93─94頁 )。對此,被告雷和在於調詢時供稱:原本要申請醫療字 號,想說先印製口罩盒,等醫療字號核准後再用貼紙貼到 口罩盒上,但後來我詢問衛福部,衛福部表示按規定醫療 字號必須直接打印在口罩上,不可以貼貼紙等語(見第37 711號偵卷一第108頁),可見被告雷和在顯然知悉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號之用途乃用以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況且 ,若非證人徐士凌擬將本案許可證號印在口罩包裝盒上對 外銷售,試問證人徐士凌向被告雷和在索取本案許可證號 之用意究竟為何?足見被告雷和在辯稱其不知證人徐士凌 擬將本案許可證號印在口罩包裝盒上對外銷售云云,僅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和在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療器 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 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 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 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 第4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物之標籤、仿 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二、品名及許可證字 號,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醫用口罩屬於醫 療器材,乃藥事法上所稱之藥物,而醫用口罩包裝盒上印 製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號,依上述規定,自屬藥物之標籤, 是被告雷和在冒用元普公司之本案許可證號,應構成藥事 法第86條第1項所謂冒用他人藥物標籤之行為。   2、將醫療器材許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依習慣足以表 示該口罩有經醫療器材主管機關許可販售,是本案許可證 號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之準文書。又將醫療器材許 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既係表示該口罩有經醫療器 材主管機關許可販售,對於口罩之品質確有一定之保證, 是被告雷和在冒用元普公司本案許可證號之行為,亦屬刑 法第255條所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3、是核被告雷和在所為,係犯:⑴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 他人藥物標籤罪、⑵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 、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⑷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雷和在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雷和在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士凌從事上開犯行,為間 接正犯。 (二)罪數:    被告雷和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雷和在未經元普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元普 公司之本案許可證號傳送予證人徐士凌,利用不知情之證 人徐士凌將本案許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以對外銷 售獲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藝越公司出售予生祥大藥局 之口罩為5箱(1箱40盒,1盒50片,共計1萬片,每片售價 4.5元),數量不低;並考量被告雷和在迄今仍未與元普 公司或生祥大藥局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博德公 司雖已於110年11月24日解散(見本院卷第31頁),然經 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博德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 161─163頁),是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被告博德公司 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其次,被 告雷和在本案行為時為被告博德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雷和 在因執行業務而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罪,是依同法第8 7條規定,對被告博德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6條第1項10倍以 下之罰金,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 情狀,對被告博德公司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非被告雷和在所有,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雷和在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法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雷和在用以與證人徐士凌聯繫之手機,固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審酌手機僅為日常生活用品,而 本案又非長期需使用手機與共犯聯繫之集團性犯罪,宣告 沒收該手機對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2—22所示之物,被告雷和在供 稱均係被告博德公司所有,且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 卷第147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證人徐士凌於調詢時證稱:大約自109年5月間向被告博德 公司進口過1次含外盒的口罩,之後就都以裸裝的方式出 貨給我們,被告博德公司於109年5月後告知我們他們沒辦 法提供含外盒的口罩後,才開始使用我們設計的口罩外盒 等語(見第37711號偵卷一第177頁),可知被告博德公司 自109年5月起便開始出售散裝口罩予藝越公司,時間點在 109年8月11日被告雷和在提供本案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士凌 之前,可見證人徐士凌願意向被告雷和在購買散裝口罩, 與被告雷和在有無提供本案許可證號無關。準此,縱認被 告雷和在於109年8月11日之後,仍有持續販售散裝口罩予 證人徐士凌,證人徐士凌持續向被告雷和在購買口罩,亦 非因為被告雷和在有提供本案許可證號所致,是被告博德 公司向藝越公司收取之價金,無論時間點在109年8月11日 之前或之後,均與被告雷和在之犯罪行為欠缺因果關係, 自非犯罪所得,要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餘地。   ⑵另被告雷和在雖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士凌,對生祥大藥局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支付價金4萬5000元,然生 祥大藥局支付價金之對象為藝越公司,而非被告雷和在或 被告博德公司,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藝越公司有符合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故無從就詐欺取 財部分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記3本 2 口罩樣本3本 3 博德公司電腦1臺 4 臺灣國際生醫醫療用口罩200片 5 FREE COLOR口罩310片 6 散裝雙鋼印口罩1400片 7 造型口罩2900片 8 粉紅色口罩1250片 9 紫色口罩1750片 10 橘色口罩100片 11 楊惠瑜持用手機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2 雷和在華南銀行存摺1本 13 博德公司陽信銀行存摺1本 14 博德公司合作金庫存摺1本 15 國外報關資料1冊 16 博德生醫經銷商價格表1冊 17 帳款明細表1冊 18 博德公司出貨資料1冊 19 估價單5本 20 博德公司出貨單1冊 21 博德公司託運單2本 22 博德公司訂單資料1本

2024-10-11

TCDM-112-智訴-17-2024101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莊惠婷 被 上訴 人 莊育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辦理貸款,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謝先生」聯絡,依其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9時3 4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 1號出口附近325櫃18門處之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謝先生 置物箱櫃號及密碼。謝先生請上訴人先將提款卡內款提領出 來避免糾紛,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財務審核用,嗣於6 月18日晚上告知上訴人已審核完畢可以撥款,惟需提出4萬 元給稅務。待上訴人付款後,復於6月19日再以多種理由要 求再重新至超商以條碼付款,並要上訴人先向友人借款,因 上訴人因已前後付款30幾萬元,表示再無法借到錢並要求退 回款項及卡片,並向謝先生稱可能涉及欺詐,後來才驚覺不 對表示要提告。  ㈡詎料,謝先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18日19時58分許 ,假冒新光影城網路客服向被上訴人佯稱:先前購置電影票 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8日21時10分許、 21時13分許、21時17分許,各匯款49,989元、7,123元及985 元(共計為58,09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提起訴 訟,並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違反注意保管帳戶義務之過 失侵權行為。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 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縱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各自所為加害行為,亦同。 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尚同遭 詐騙而受有財産損害30幾萬元,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 人因資金需求,未察覺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而順應對方之 要求交付帳戶資料,或有思慮不周之處,惟尚未悖於常情。 且上訴人確有向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申辦貸款,而依指示交 付帳戶資料,亦查無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而自對方獲取任 何赧酬,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足認上訴人係 因急於申辦貸款而受騙,致將帳戶資料交出,實無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  ㈣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 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上訴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認上訴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被上訴人有何 注意義務之違反並未舉證,是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再者,被上 訴人之金錢損失(即匯入系爭帳戶之58,097元)係遭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致,與上訴人被詐騙因而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之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並無構成犯罪,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其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提供帳戶亦難認係違反善良風俗, 故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故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㈤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且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 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拘 束,自難據此認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民法上之侵 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 ,與刑事詐欺、洗錢犯罪中被告需有犯罪故意之情形並非等 同。是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8

PCDV-113-小上-162-202410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韋恩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 時41分許,在屏東縣山地門鄉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內,依身分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TW貸》謝先生」之成年人(下稱「《TW貸》 謝先生」)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交「《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TW貸》謝先生」,容任「《TW貸》謝 先生」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嗣「《TW貸》謝先生」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某時,佯裝為「OB嚴選」網路 商城工作人員、「富邦商業銀行」風險控管專員,向江佩宜誆稱 其先前消費有重複扣款並導致其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匯款始 能取消扣款並阻止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致江佩宜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7月20日20時20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4分許,先 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6,989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TW貸》謝先生」再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 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 點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韋恩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請求本院指定辯護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又被 告並無原住民身分,亦不具有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資格等 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99頁)存卷可考。再者,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均可針對本院所詢逐一答覆,可見被告並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足認被告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加之被告於 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復得具體以其僅寄交 提款卡影本給「《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等詞為辯(詳後述 ),足認被告具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並無未能有效行使其 防禦權之情形,自無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之 必要,爰駁回其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影本寄送給「《TW 貸》謝先生」指定之人,目的是為了申請貸款使用,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是我媽媽保管,後來弄丟了,因此我並沒有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經 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又「《TW貸》謝先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 20日某時,佯裝為「OB嚴選」網路商城工作人員、「富邦商 業銀行」風險控管專員,向告訴人江佩宜誆稱其先前消費有 重複扣款並導致其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扣 款並阻止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7月20日20時20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4分許,先 後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6,989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TW貸》謝先生」再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 項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佩宜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60至65、66至67頁)證述甚詳,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6、17頁)可證。從 而,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之「《TW貸》謝先生」,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 點,遂行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 已甚明灼。 ㈡、被告於警詢、偵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TW貸》謝先生 」,說是可以申請貸款,所以就依照「《TW貸》謝先生」的指 示,於112年7月18日在屏東縣山地門鄉某統一超商內,以交 貨便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給「《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給「《TW貸》謝先生」等語(見 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2頁),佐以被告與「《TW貸》謝先生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0、42至43頁), 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1時41分許,拍攝含有統一超商頭 目門市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照片,另以文字訊息繕 打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傳送給「《TW貸》謝先生」 等對話內容,堪信被告確實有於112年7月18日11時41分許, 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交「《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TW貸》謝先生」。況 查被告與「《TW貸》謝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31至32頁),顯示被告先傳送拍攝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內容之照片後,「《TW貸》謝先生」表示 被告需寄送上開帳戶資料,被告向其詢問:「用寄的方式, 資料要哪些」,「《TW貸》謝先生」答覆:「這個郵局帳戶卡 片就可以」,並進而要求:「卡片用小盒子裝好到7-11賴我 」,經被告詢問:「寄我的存摺卡片正本?」,「《TW貸》謝 先生」即回應:「卡片就可以」、「現在就是差這個資料而 已」、「你到7-11賴我這邊會幫你申請寄送條碼」,其後被 告答稱:「卡片不是拍給你看了?」、「我到小7了」、「 卡片會寄回吧?」等對話內容,更彰被告傳送拍攝有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內容之照片給「《TW貸》謝先生」 後,經「《TW貸》謝先生」要求其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一度認為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片給「《TW貸》謝先 生」即可,遂詢問「卡片不是拍給你看了?」等語,其後仍 應「《TW貸》謝先生」要求至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從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因母親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僅寄交提款卡影本,並未寄交提款卡等語,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且其於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為39 歲等節,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且參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顯見被告 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且查被告前 於110年2月至3月間,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另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99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 處罪刑確定等節,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8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偵卷第29至35頁)可考,堪認被告歷此前案訴訟經驗, 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供對方將 該帳戶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作為實行洗錢犯罪之 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給「《TW貸》謝先生」,顯係明知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即 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已甚明灼。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 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顯有誤會,爰更正之 。 ㈣、被告另以:我認為我先前被法院判刑的案件,是關於手機貸款的,與本案不同,本案我是被「《TW貸》謝先生」騙的,當時我要辦理貸款,「《TW貸》謝先生」說我必須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我才提供給他等詞(見本院卷第92至93、228頁)為辯,然本案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TW貸》謝先生」,而被告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案件,被告係將另案台新帳戶提供給「林哲銘」等情,參之前引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即明,可見被告所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之物品,均係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是被告本案所為前揭行為,與其前案所犯之犯罪情節顯然雷同,縱令被告辯稱其先前係為辦理手機貸款,始實行前案犯罪等詞屬實,至多僅能推論被告實行前案犯罪之動機,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足供「《TW貸》謝先生」將本案郵局帳戶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作為實行洗錢犯罪之工具等節毫無所悉。抑且,申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信,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知悉,且衡諸常情,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確保申貸人後續依約償還貸款。被告雖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係為辦理貸款,然其就貸款對象、「《TW貸》謝先生」之真實身分等申辦貸款細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TW貸》謝先生」是我在LINE通訊軟體上看到才聯絡,我沒有跟他碰過面,現在也無法跟他聯絡,我當時沒有查「《TW貸》謝先生」是誰,他也只有說公司是貸款公司而已,我們談貸款的過程中,我只有向他表示要貸款10萬元,「《TW貸》謝先生」並沒有要我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自稱之貸款對象以及「《TW貸》謝先生」真實身分語焉不詳,且「《TW貸》謝先生」更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殊與前述常情相悖,自難逕信被告係基於信賴「《TW貸》謝先生」將為其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徒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TW貸》謝先生」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 ,僅係對於「《TW貸》謝先生」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TW貸》謝先生」如何選定行 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 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且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初期再犯,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 ,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幫助「《TW貸》謝先生」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 訴人受有總計12萬6,965元之財產損失,且致檢警機關難以 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 未能正視所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斟酌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 第15至20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見本 院卷第190頁),惟因告訴人表示其無和解意願,本案請法 院依法裁判即可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稽,足認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 ,但因告訴人無到庭和解之意願,始未實際賠付告訴人,自 不得以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更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審酌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且無需 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TW貸》 謝先生」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本案郵局帳 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2-金訴-73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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