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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 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會處家防中心於民國113 年9月00日進行受安置人乙○○(下稱受安置人)大伯一家兒 少保護案件調查時獲知受安置人一家與其同住,因受安置人 年紀幼小且受安置人家出入複雜、受安置人之父丙○○(下稱 丙父)疑似有吸食海洛因情事,社工邀請丙父偕同受安置人 至○○○○醫院採驗尿液,然丙父並未同意。聲請人所屬社工評 估受安置人家環境複雜,照顧者疑似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且無 法配合本府之安全計畫,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 於113年9月00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護字第9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 00日帶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尿液採檢,受安置人體內檢 驗出藥物反應,然受安置人父母無法做出合理說明,而因無 法確認受安置人受虐原因,聲請人將提出告訴以釐清相關事 實,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尚無法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1歲之嬰幼兒,亟需他人之保護及 照顧,然受安置人體內檢驗出藥物反應,而丙父疑似有吸食 海洛因之情,並拒絕至○○○○醫院採驗尿液,且受安置人父母 均無法做出合理說明,顯見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顧,另 尚待進行司法程序以釐清相關事實,受安置人父母亦亟待提 升親職功能,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 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 當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 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30

KLDV-113-護-11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民國106年4月26日論壇 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 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 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 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 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 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 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 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 話紀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等分別所涉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其等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 ,均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柯文哲並有撕碎字條、對 話紀錄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審 酌檢察官因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重要證人在偵查中均已具 結證述,相關金流亦已藉由客觀事證勾稽比對,參以檢察官 並未指出許芷瑜涉案之情節,本案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 降低,復衡以其等4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 原則,認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替代羈押之 手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爰衡酌其等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狀況、沈慶京自陳威京集 團土地已遭扣押,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等節等節,准 予柯文哲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萬、李文宗除偵查中具 保200萬元外,應再行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沈慶京提出4, 000萬、應曉薇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各自限制住居於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00樓之0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臺北市○○ 區○○○道○段00號住居所,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 觸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柯文哲部分:  ⒈有事實足認有有串證之虞  ①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且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實際掌 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對於木可公司等之運作有高度控制 權,而證人陳佩琪為其配偶;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 琇珮為其任臺北市長時之部屬;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為眾望 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萱、謝泊泓等人則為木可公司之員工 ,其等與柯文哲利害一致,柯文哲基於其對部屬之上下關係 、對上開基金會、公司之實質掌控力,足認其對同案被告、 證人具巨大權勢與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作期間 ,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可達其與 證人勾串之目的。  ②沈慶京為柯文哲收賄行為之對向犯,且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 、鼎越公司,利害關係一致,有勾串之動機,並已透過證人 葛樹人相互通知刪除簡訊湮滅證據,及在案發後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頻繁會面之事實,足見柯文哲與沈慶京兼有 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  ③許芷瑜逃亡在外,其所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參以證人即許 芷瑜之男友林鼎峰證稱:許芷瑜說她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之 行程表、可能許芷瑜知道柯文哲見過誰、許芷瑜去日本係為 避免自己被調查等證述內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深,且 已受柯文哲指示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柯文哲與迄 今仍未到案之許芷瑜,顯有串證之虞。原審忽略現今通訊軟 體及網路發達,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勾串 、滅證,影響後續審判之進行,所為「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 無法防免柯文哲於日常生活中與陳佩琪朝夕相處、於工作中 與其他證人接觸,而有勾串之情事。  ⒉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柯文哲於檢察官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無故拒不應門將近1 小時之久,而從其手機使用歷程,可見其於該段時間持續與 周榆修、陳佩琪聯繫,有滅證之虞,又觀自其辦公室垃圾桶 內搜得之撕碎便條紙筆記,記載:木可內帳有無洩漏、自我 檢查、晶華orange出國等文字等情,復與透過威京集團所屬 公司獨立董事葛樹人傳送其與沈慶京刪除彼此簡訊之訊息, 足認柯文哲有滅證之事實。  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柯文哲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 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 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 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再柯文哲曾無正當理由拒絕 出庭,形同逃匿,法敵對意識強烈,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㈡李文宗部分:  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李文宗所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與柯文哲共同侵占高達6千餘萬元之 政治獻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 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李文宗身為柯文哲之財務長,掌握柯文 哲及木可公司之財務大權,考量其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工 作職位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 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命其加保800萬元 (加計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相較其高 達6,0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難認具保之金額對其形成相當 拘束力,況實務上棄保潛逃之案例屢見不鮮,原審所為加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方式,是否足以有效防止李文宗逃 亡,實非無疑,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即可有效防止其逃亡,亦有違誤。  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①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內容,可見 木可公司另有內帳存在,又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 金爭議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文娟,要求李文娟將 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 響本案相關被告之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湮滅之舉動 。又李文宗與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 關係密切,許芷瑜現在逃亡而遭通緝中,故有相當理由足認 李文宗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②檢察官於起訴書第85頁已明確記載柯文哲親自收受沈慶京之1 ,500萬元現金匯款後,交予許芷瑜保管,並非原審所認未指 明許芷瑜之涉案情節。況許芷瑜身居本案關鍵角色,倘知悉 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將使其得以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進而使本案案情晦暗不 明,故未於起訴書中詳加描述其涉案情節。再依李文宗所述 ,可見許芷瑜有幫柯文哲交付巨額現金予李文宗,其款項來 源,仍有待其到案釐清,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聯繫甚易 ,李文宗非無透過網路連結輕易與其取得聯繫之可能,原審 僅命李文宗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無法防免李 文宗勾串共犯之可能。  ③李文宗身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中高階人員,且曾指示 李文娟銷毀木可公司損益表,確實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證人之 證詞。另由原審補充函文,足見原審亦意識到李文宗於日常 生活及工作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實難防免共犯 、證人間有勾串之情事。  ㈢沈慶京部分:  ⒈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人員於113年8月28 日上午7時5分許前往沈慶京戶籍地執行搜索時,未見沈慶京 ,經廉政官與其聯繫時,其就所在地點說詞反覆,嗣見其出 現在戶籍址通往雜物間之小門,欲往逃生門離去,顯然已有 逃亡之虞。  ②沈慶京入出境頻繁,實質掌握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65家 公司,財力雄厚,又依相關金流資料顯示,有巨額資金流向 中港澳等地,其亦自承名下帳戶每月均有數千萬元之提存紀 錄,顯示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佐以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堪認其有逃亡之能力與動機,有事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 原審僅以具保4,00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代替羈押,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明顯不足以保證其 無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必要性。  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①沈慶京身為威京集團主席,證人張志澄、洪秀鳳、陳秀桃、 黃淑雯、吳彩仙等均在威京集團工作,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證述,然沈慶京仍可透過其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 響力,輾轉使證人受到壓力,進而達到串證之結果。又依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沈慶京與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密 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沈慶京亦於113年6月30日,與證人陳俊 源通話討論相關案情;證人即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 獨立董事葛樹人,曾於113年5月1日傳送關於沈慶京要刪除 簡訊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更曾刻意於搜索尚未 完畢時,大舉透過媒體發表聲明、否認犯行等情,均足證沈 慶京有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現今通訊 軟體及網路發達,更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 勾串、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②證人吳彩仙為沈慶京之秘書、同案被告吳順民則為威京集團 之顧問,其等於工作期間本即會相互聯繫,除可藉由工作機 會互相討論外,亦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 行溝通,顯難以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情事,此由原審補 充裁定「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 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可得見。  ③本案除已到案之同案被告及證人外,尚有涉及偵查核心事項 之同案被告許芷瑜逃亡在外,仍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為免 許芷瑜知悉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使其得以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乃未於起訴書 中就許芷瑜所涉案情詳細描述。原審未查上情,徒以檢察官 未指出許芷瑜涉案情節,而認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已降 低,實有違誤。  ㈣應曉薇部分:  ⒈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應曉薇所涉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即伴隨逃亡以躲避刑 責之高度可能。而其於本案即將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 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逃逸出境,其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 長期支應子女於國外就學之生活費用,有資金來源支持海外 日常生活,堪認有長期在國外居住、滯留不歸之資力。  ②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 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有第二國籍,然其於偵查中均未主動坦 承上情,於其辯護人當庭重申並無任何外國護照時,亦未糾 正或澄清,持續隱瞞其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顯有逃亡之虞 。原審已知其刻意隱瞞上情,竟卻僅要求其擇日攜帶第二護 照到庭,自有重大違誤。  ⒉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  ①應曉薇仍具有現職議員之身分,對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 關承辦公務員,仍具有法定職權上之影響力及實質影響力, 不予繼續羈押禁見,有使其直接或間接迫使證人更易證詞之 風險。又其就案情相關內容,以已過世之「余雪鴻」為幽靈 抗辯,復與沈慶京以無法監聽之微信通話,規避監聽調查, 且大量刪除與沈慶京、吳順民、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 紀錄,沈慶京更要求吳順民應與應曉薇「口徑一致」等情, 足認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陳佳敏擔任應曉薇之助理長長達13年,除處理議會 事務外,亦協助處理其之私人財務事務,而同案被告王尊侃 曾任應曉薇服務處之執行長,更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設 籍在其所有之房屋,可見應曉薇與上開二人之工作、生活上 密不可分,關係綿密牢固,彼此間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 監督之私領域進行接觸互動,工作業務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 亦高度重疊,原審之諭知顯然無法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 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  ③應曉薇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與涉嫌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圖利罪之沈慶京相較,其 罪責更為嚴重,原審卻僅對其諭知較沈慶京為少之1,500萬 元保證金,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與其所涉罪嫌及 惡性顯不相當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均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原裁定認定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羈押事由,然無羈押之必要,准其等各於提出上開金額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並 就檢察官所指被告4人有串證、滅證之虞部分,敘明法院無 接續檢察官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法院審理 中,對此項羈押原因應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固非無見。惟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僅泛稱「依被告等人涉案情 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衡量比例原則」,並未就其衡量之事 項為必要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理由實屬不 備。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 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 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 、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 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 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 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 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京固稱其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 等語,然其身為威京集團主席,其個人單一永豐銀行帳戶已 見單月即有高達數仟萬元至上億元之資金存入(見偵30939C 07卷第145至149頁),遑論其他金融帳戶之資產,可見其資 力甚豐,是否有因支援威京集團而受影響,自非無疑,且其 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之 不法利益甚為龐大,參以其前於113年8月28日已知悉將遭搜 索,仍欲自其戶籍地逃生門離去,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 之情,原裁定僅命其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 為,容有疑義。另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 當日下午,依移民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 國之護照資料(見原審卷所附傳真資料袋),若屬實情,其 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見原審卷 第426頁),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 其先前將受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 圖出境,似不能排除有逃亡意圖,原裁定漏未審酌此項攸關 逃亡與否之重要事實,亦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9

TPHM-113-抗-2774-20241229-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113 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2 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3年 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檢察官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柯文哲部分:  ㈠柯文哲准予新臺幣柒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參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0 段00巷0 ○0 號4 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 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 人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二、沈慶京部分:  ㈠沈慶京准予新臺幣一億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肆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三、應曉薇部分:  ㈠應曉薇准予新臺幣參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伍佰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道0段0 0號,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四、李文宗部分:  ㈠李文宗准予新臺幣貳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 3樓之1,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 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 ,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 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 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 。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 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 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 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 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 ,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 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 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 ,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故羈押應由法 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為要件,是若尚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 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柯 文哲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被告沈慶京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 罪嫌;被告應曉薇雖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雖 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等嫌。惟有下列證據足佐(其餘起訴書列載之證據不予 一一臚列):  ㈠被告柯文哲部分:證人蔡壁如、朱亞虎、張益贍、張志澄、 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 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 話紀錄、柯文哲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 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給柯文哲之訊息、柯文 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柯文哲與李文娟之對話紀錄、相關帳 戶之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等 證據。  ㈡被告沈慶京部分:證人林洲民、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 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 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給沈慶 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 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  ㈢被告應曉薇部分:證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 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 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 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 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錄等證據。  ㈣被告李文宗部分:有證人張益贍、張志澄、朱亞虎、黃珊珊之 證述、李文宗與蔡壁如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黃珊珊LINE對 話、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 公開宣傳貼文等證據。  ㈤綜上,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等人固有羈押之原因:  ㈠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數千萬元,渠等共同使京華城公司圖 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李文宗更與被告柯文哲共同 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 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等人之社經地位、經 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面 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 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 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 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 稱是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親年邁 ,如有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此一理由難謂 符合常情,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㈡至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 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 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 證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 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 入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 續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 不能認為屬於足認被告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四、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 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 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均 已如上述,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理由有下:  ⒈本院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等人於偵查中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本案復已有如上證據可佐。 另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  ⒉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虞,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 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就一 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並依 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⒊就被告柯文哲部分,本院認為:  ⑴檢察官雖指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 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未指明同案被告許芷瑜 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況目前本案其 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同案被告許芷瑜在本案之角 色。故不能認為於同案被告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被告柯 文哲之必要。  ⑵至檢察官指被告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 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語 。但依照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 黨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 一個禮拜之內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被告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  ⑶又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被告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 之可能,然對於檢察官所指證人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 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 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⑷檢察官雖提及被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即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被告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 關係密切等情。惟被告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 未使用本名,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 之意。又縱被告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 勾串共犯、證人有間。  ⑸檢察官認為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勾串 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被告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⒋就被告沈慶京部分,本院認為:   被告沈慶京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內容均以過世之余 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然縱使被告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 中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 供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⒌就被告應曉薇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指稱被告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不知、避 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被告應曉薇實質 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 陳述有異,惟因被告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經於113年8 月27日、113年8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11日、11 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27日供述明確 ,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 稽比對,而昭明確。    ⒍就被告李文宗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固認被告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同被告朱 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解釋上開訊 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本案被告李文宗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共利 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被告李文宗部分,其業於113年 8月14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7日、11 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5 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 12月12日、113年12月18日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被 告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 ,就被告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 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押之必要。   ⒎至被告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被告應曉薇擔任市議員、被 告沈慶京擔任威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 但本案相關重要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難僅 以位居要職此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 。果爾,只要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 認定有勾串可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 認定,侵害人身自由甚深。故本院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份 而論,為避免其等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 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 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 告等人亦當庭表示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 ,相關證人也絕不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⒏復且,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 等證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 亦有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 之問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 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 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 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 雖然本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 之證人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 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 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 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替代羈押之目的。  ⒐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⒑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柯文哲、沈慶京 、應曉薇、李文宗以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 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 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其4 人逃亡,且依照上述考量因素酌定相當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保全被告之目的,亦應可以保全其4人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 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 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9

TPDM-113-金訴-51-20241229-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 增列:⑤113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轉帳、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增列:⑤3萬4,000元、「轉、匯入帳戶」欄「①② 均為安泰銀行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①②⑤均為安泰銀行 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賠償,故未能與被 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受害人數達9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百 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護佐,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以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一時思 慮未周犯下本案,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本院對被告罪刑宣 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非少,且被告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未達成實質修補,固認本件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67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3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 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0號   被   告 鄭 倪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藉由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祐豪」之人介紹與貸款公 司業務人員加LINE,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透過LINE告知該 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其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凱基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合稱凱基銀行等3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凱基 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雅真、羅韻盈、鄭彗君、蘇葦紘、徐世寰、張家豪、 李冠宜、謝國樑、邵微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凱基銀行 等3帳戶與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於113年3月間,在交友網站認識一位暱稱「林祐豪」,我們之間有互加LINE,平時都會跟對方聊天,直到同年5月份,伊有資金上的需求,就跟對方詢問哪裡可以借錢或貸款,對方就從網路上提供一個貸款公司廣告給伊,伊便與該網站連結,之後伊就跟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加LINE,該人員告知伊公司都是在辦理小額貸款,如果要提高貸款金額,必須要通過公司審核,通過審核後,公司會將錢匯進伊的帳戶裡,伊當時因為想貸款新臺幣60萬元,額度較高,該公司告知伊必須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給公司做信用審核,伊就依照貸款公司指示,於113年6月18日透過LINE告知該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凱基銀行等3帳戶,對方告訴伊公司審核需要一個禮拜的工作天,請伊等公司通知,直到伊於113年6月24日要去領錢時,發現無法提領,伊就打電話去凱基商業銀行詢問,銀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凍結,伊才發現遭詐騙,因為伊的手機壞掉,所以伊跟上開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全部都沒有留下來等語。然查本案有下列情事,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⑴依被告所述,其係在交友網站上認識朋友,並提供貸款公司廣告之網站,然被告未保留與對方間對話紀錄,則被告所辯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亦有工作經驗,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凱基銀行等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凱基銀行等3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所申辦凱基銀行等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凱基銀行等3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凱基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鄭雅真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 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 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凱基銀行等3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凱基銀行等3帳戶 之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已於113年8月31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 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鄭雅真  (是) ①113年6月22日00時12分9秒許 ②113年6月22日00時12分54秒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彰化銀行帳 戶 2  羅韻盈  (是) ①113年6月21日14時28分許 ②113年6月21日14時31分許 ③113年6月20日21時31分許 ④113年6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1萬1,000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②均為安 泰銀行帳戶 ③④均為彰 化銀行帳戶 3  鄭彗君   (是) 113年6月21日0時5分許 9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蘇葦紘   (是) ①113年6月20日18時27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18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5  徐世寰  (是) ①113年6月22日18時43分許 ②113年6月22日18時46分許 ③113年6月22日18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000元 安泰銀行帳戶 6  張家豪  (是) ①113年6月21日15時43分許 ②113年6月21日15時47分許 ③113年6月22日18時59分許 ④113年6月22日19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7  李冠宜  (是) 113年6月20日19時52分許 5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8  謝國樑  (是) 113年6月21日16時許 4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9  邵微茜  (是) ①113年6月22日21時7分許 ②113年6月22日21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2024-12-26

NTDM-113-埔原金簡-20-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 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相對人甲○○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陳母)為親子關係。因陳母長期剝奪 受安置人就學權益,陳母管教及照顧知能明顯不足,過從甚 密的依附關係也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學習發展,陳母親 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評估受安置人暫無返家之可能,為維 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1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依同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准予自113年9月15日繼續安置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陳母親職教育 課程尚未完成,其管教及照顧知能尚待加強,且受安置人及 陳母對聲請人延長安置一事亦表同意(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 訊問筆錄)等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 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 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0

KLDV-113-護-112-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非訟代理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零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6 條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三個 月至113年12月10日獲准。考量受安置人之母甲○○(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林母)長期剝奪受安置人就學且讓其長 期服用不合理之藥物,顯見林母親職能力不彰,且林母仍未 能認知其錯誤,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返家可能,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 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非屬無據;且林母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其親職能力係否得以 妥善照顧受安置人,並非無疑;參以受安置人亦到庭稱同意 本件延長安置等語(見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長期遭林母剝奪受教權,嚴重影響其就學權益, 長此以往,有礙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社會化進程,且林母親 職功能有待提升,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 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0

KLDV-113-護-113-20241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晁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禕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林右昌變更為謝國樑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同額1倍違約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30萬4,752元本息(另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減縮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815萬2,376元本息(本院卷一第472頁、卷二第98頁), 核屬就溢領工程款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招標「102年基隆市田寮河 及旭川河清淤(單價標)工程(102A045)」(下稱系爭工 程)並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6月13日簽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其訂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應疏濬河道淤泥並運送至新北市○○區○○段00等地號土地 (合計約325平方公尺,下稱深澳暫置場)暫置,瀝乾添加 水泥固化為黏土質土壤後,由土方運送業者持四聯單註明自 深澳暫置場「出場」及「送達」訴外人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世峰公司)所屬之土資場(下稱世峰土資場)收容之時 間,並由該土資場加蓋「進場處理專用章」,完成收容土方 程序,迨系爭工程完工後,土方收容單位即世峰公司出具世 峰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下稱土石方證明書) ,由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書及檢具上開四聯單作為工程 估驗或完工結算工程款之依據(下稱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流 程)。詎料,上訴人未依約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世峰土資場 ,反而載往苗栗、頭份一帶隨意傾倒,並持不實之土石方證 明書向伊呈報運送剩餘土石方約2萬7,000立方尺(兩造實際 結算數量為2萬6,950立方尺),因此溢領工程款815萬2,376 元(含直接、間接工程費),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 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同額即1倍之違約金予伊等情。爰依前 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15萬2,37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未依約將固化後之剩餘土石方從深澳暫置場運棄至世峰土資場,但伊已依約將疏濬挖掘之淤泥自開挖現場載運至深澳暫置場暫置(下稱內運),本得受領該內運費用360萬元;另伊因購買土石方證明書支出76萬5,450元,此為剩餘土石方處理費,應得請領,是扣除前開費用後,伊溢領之工程款為335萬0,380元(含直接及間接費用),違約金數額亦應按此計算;另被上訴人因他案工程積欠伊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之與本件請求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得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訂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依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流程辦理,但上訴人未將剩餘土石方運棄至世峰土資場收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家禕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其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條例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諭知沒收上訴人因吳家禕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直接與間接工程款815萬2,376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嗣前開沒收款項業經檢察官如數追繳完畢並發還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因他案工程尚有如附表三所示應付款項未給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至211、344、353、471頁、卷二第7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契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基隆市政府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及系爭刑案判決(原審卷一第19至149、233至277、355至389頁、本院卷一第93、295、333頁、卷二第9至48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申請估驗或結算圖說 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或結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 施作,而實際未施作)經查證屬實者,廠商同意由機關扣回 超估或逾算(包括「間接工程費」款項,以機關認定為準) ,並再處罰廠商該扣回款項6倍計算之罰款(下略)」(原 審卷一第57頁)。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土石 方處理運棄流程將剩餘土石方運棄至世峰土資場收容,持不 實之土石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家禕嗣因前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以其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條例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予以論罪科刑,並 諭知沒收上訴人因吳家禕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確定,如前 所述,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違約 金),自屬有據。又原審審酌此項約定係針對形式上雖與契 約規定不符,但客觀上並無礙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主要為田寮河、旭川河疏濬清淤後之土方 運棄問題,無礙於該河川疏濬清淤後河道預定之效用,認前 揭違約情形逕以6倍扣款作為上訴人之罰款標準,猶嫌過高 ,應酌減為按該扣款之1倍計罰違約金為適當,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頁),堪認允當。 ㈡、次依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流程(本院卷一第377至402頁), 可知,上訴人自田寮河、旭川河疏濬河道淤泥後,應先運送 至深澳暫置場暫置,瀝乾添加水泥固化為黏土質土壤後(即 內運),再由土方運送業者持四聯單註明自深澳暫置場出場 後,送達世峰土資場收容(下稱外運),前揭疏濬河道淤泥 、運至深澳暫置場暫置固化、再運至世峰土資場收容之給付 ,具有階段性,且性質上應屬可分。復參系爭工程契約價額 表及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所示,剩餘土石 方之載運及處理費用,涉及「剩餘土石方運棄」及「剩餘土 石方處理費」兩工項(另兩造均不爭執價額表及明細表所列 「土石方暫置處理及裝車費」工項與內運無涉,本院卷一第 209頁),各含直接、間接工程費及5%營業稅,該兩項經結 算之直接工程費依序為498萬5,750元、242萬5,500元,間接 工程費各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5%)」、「品管作業 費(1.5%)」、「包商管理及利潤(7%)」、「工程綜合保 險費(1.3%)」,以及直接與間接費用之「營業稅(5%)」 ,總額為866萬1,158元(詳如附表二「兩造結算之數額」欄 所示),雖未區分內運及外運,但審酌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 流程,內運及外運之施作,本可因施作之起訖地點、運送距 離及載運之內容物等不同而區分計價,尚難因之即謂其給付 為不可分,則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疏濬河道淤泥,並運至深 澳暫置場暫置固化,僅未將固化後之剩餘土石方自深澳暫置 場運棄至世峰土資場收容,其受領系爭契約關於載運項目中 之內運費用(含直接、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非屬溢領, 不應自兩造結算之工程款中扣回等語,可認有據。 ㈢、又前開內運費用之計價,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兩造同意依原合約單價內運里程數與總運距比例計算其 單價,載運數量採結算數量2萬6,950立方尺,本項合約單價 為185元,內運為19.5公里(自工區至深澳暫置場9.3公里、 自深澳暫置場至工區10.2公里),外運為233公里(自深澳 暫置場至世峰土資場115公里、自世峰土資場至深澳暫置場1 18公里),總運距為252.5公里(採往返計)。是本件依運 距比例,內運費用單價為14.28元(即185×19.5/252.5)等 情,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外放報告第15至16、107 至103頁)可按。準此,上訴人已施作之內運費用,直接工 程費為38萬4,846元(詳附表一編號1)、間接工程費為4萬3 ,488元(詳附表一編號2至5),加計5%營業稅2萬1,417元( 詳附表一編號6)後,總計44萬9,751元。而兩造就「剩餘土 石方運棄」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費」兩工項結算金額為866 萬1,158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內運費用後,上訴人溢領 工程款為821萬1,407元(即866萬1,158元-44萬9,751元)應 予扣回。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 倍罰款(即違約金)為821萬1,407元,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 815萬2,376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向世峰公司購買土石方證明書,支出76萬5,4 50元,屬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費」,亦應自前揭溢領工程款 中扣除云云,並提出新竹市政府核備函及世峰土資場收容承 諾書(本院卷一第251至263頁)為證。惟查,上訴人依系爭 土石方處理運棄流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固應於開 工前取得政府機關核可及收容證明,但觀前開契約價額表及 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可知「剩餘土石方 處理費」項目係以「M³」為單位數量計價;且上訴人自承: 單價分析表並沒有就土方收容證明費列入,結算時有提出收 容完全證明,但計價是依契約項目及收容證明上的數量及文 件做計量,所以沒有提出土方收容證明費的單據等語(本院 卷一第470至471頁),足見此項費用係以世峰土資場實際收 容之土石方數量做為計價標準,上訴人既未將剩餘土石方運 送至世峰土資場收容,係向其購買不實之土石方證明書為憑 ,因此支出之76萬5,450元,自難認屬兩造約定之「剩餘土 石方處理費」範疇,其抗辯此應自其溢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云 云,委無足採。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 法第334條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雖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815萬2,376元,惟被上訴人因他 案工程款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依序以該表編號 一所示560萬8,648元債權及編號二㈠所示919萬8,968元債權 中之254萬3,728元(合計815萬2,376元),與本件違約金請 求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得請求,洵屬有據。是被上 訴人依首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15萬2,376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15萬2,37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內運費用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 1 剩餘土石方內運費 38萬4,846元 (即單價14.28元/立方尺×2萬6,950立方尺) 2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1.5%) 5,773元 (即38萬4,846元×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 品管作業費 (1.5%) 5,773元 (即38萬4,846元×1.5%) 4 包商管理及利潤 (7%) 2萬6,939元 (即38萬4,846元×7%) 5 工程綜合保險費 (1.3%) 5,003元 (即38萬4,846元×1.3%) 小計 42萬8,334元 6 營業稅 (5%) 2萬1,417元 (即42萬8,334元×5%) 總計 44萬9,751元 附表二:溢領之工程款 項目 兩造結算之數額 系爭刑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溢領之直接工程費 剩餘土石方運棄 498萬5,750元 498萬5,750元 剩餘土石方處理費 242萬5,500元 242萬5,500元 小計 741萬1,250元 741萬1,250元 溢領之間接工程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品管作業費 (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包商管理及利潤 (7%) 51萬8,788元 (即741萬1,250元×7%) 51萬8,788元 (即741萬1,250元×7%) 工程綜合保險費 (1.3%) 9萬6,346元 (即741萬1,250元×1.3%) 0 小計 83萬7,472元 74萬1,126元 營業稅 (5%) 41萬2,436元 【即(741萬1,250元+83萬7,472元)×5%】 0 總計 866萬1,158元 815萬2,376元 扣除內運費用之餘額 821萬1,407元 (即866萬1,158元-44萬9,751元) 附表三:抵銷抗辯 編號 工程名稱暨合約字號 ㈠工程未付金額 ㈡押標金、履約及差額保證金未退還金額 ㈢保固保證金未退還金額 小計 一 基隆市○○區○○路000巷雨水下水道工程(106)工水字第11號 468萬6,368元 註:原為883萬8,744元,但其中415萬2,376元經檢察官查扣並發還被上訴人,則僅餘468萬6,368元(即883萬8,744元-415萬2,376元) 83萬3,000元 8萬9,280元 560萬8,648元 抵銷後之餘額 0元 0元 0元 0 註:本件違約金815萬2,376元-560萬8,648元=254萬3,728元 二 106年全市排水系統清淤工程(106)工水字第13號 919萬8,968元 103萬6,324元 0元 1,023萬5,292元 抵銷後之餘額 665萬5,240元 (即919萬8,968元-254萬3,728元) 103萬6,324元 0元 769萬1,564元

2024-12-17

TPHV-110-重上-300-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濯蘭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諭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生母為相對人丙○○(女,00年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父不詳;未成年人乙○ ○之外祖母為甲○○(女,000年0月0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外祖父為丁○○(男,00年0月00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均已過世。甲○○為未成年人乙○○ 之主要照顧者,但因行動不便,主要依靠政府及民間單位補 助維持生活;相對人丙○○則長期無業、施用毒品,多次入監 服刑,近期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遭強制住院1個月,出院返 回甲○○住家,其後便經常向甲○○索要金錢,致甲○○之照顧及 經濟壓力增加。  ㈡後因相對人丙○○入監服刑、甲○○中風,且無其他親屬得照顧 未成年人乙○○,故相對人丙○○於112年2月8日向聲請人之社 會處社工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乙○○迄今。聲請人之社工評 估相對人丙○○之親職能力持續未能改善,聲請人之社會處社 工於113年度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向 鈞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經會議 決議通過。  ㈢相對人丙○○有憂醫症病史,曾企圖自殺、自傷,並於107年間 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遭強制住院,又相對人丙○○長期施用毒 品,並自101年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而反覆入監 服刑;相對人丙○○曾因向未成年人之二阿姨、外祖母索要金 錢未果或僅因情緒不佳,即打罵未成年人乙○○出氣,是相對 人丙○○之身心狀況不穩定,顯然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乙○○適當 之教養。再相對人丙○○長期未穩定就業,且其於112年8月30 日出監後,僅從事清潔臨時工及粗工,需仰賴友人、未成年 人之二阿姨提供金錢援助度日;復經調閱相對人丙○○之財稅 資料,其112年度申報收入新台幣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是 相對人丙○○並無穩定之收入,其經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照顧 未成年人乙○○之責任。又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雖已告知相對 人丙○○得申請親子會面,相對人丙○○口頭允諾會提出申請, 但事實上相對人丙○○持續消極未主動提出親子會面;嗣後係 因未成年人之二阿姨以提供金錢為誘因,相對人丙○○始於11 2年12月20日進行親子會面,其後即未曾再申請親子會面。 由前揭相對人丙○○持續將未成年人乙○○委由他人照顧且怠於 探視等情,可見相對人丙○○消極維繫親情。相對人丙○○長期 居無定所,卻於112年12月20日會面時,要求未成年人乙○○ 同意與其一同居住於友人家甚至責怪未成年人乙○○未妥善照 顧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導致外祖母失能,足見相對人丙○○忽 視未成年人乙○○仍有受照顧教養之需求,竟反將照顧長者之 責任加諸於未成年人乙○○,顯然罔顧未成年人乙○○之利益。 綜上,相對人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且其經 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已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乙○○適當 之養育,其他親屬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是聲請人 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貴而依兒權法第71條第1、2項之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盼賜裁定如聲明所示,以維未成年人乙○○之最佳 利益,並聲明:⒈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⒉選任基隆市政府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⒊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 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 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 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未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或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惟法院於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 係為監督監護人,以避免監護人濫用或不當管理未成年人之 財產,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法院依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自 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 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 事件諮詢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分流資訊、113年度第2 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編號3重大決策會議討 論資料、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112年3月7日至113年 3月6日)、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113年3年7日至114 年3月8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安置個案 會面/返家原則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未能妥善保護教養 未成年人,安置迄今鮮少主動關心,持續消極未主動提出親 子會面,更足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且情節 嚴重,非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無法保護未成年人權 益之程度。故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則 聲請人請求併予選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本 院自應依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予以選定其等監護人,評 估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經命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訪 視調查,其總結報告為: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只是未成年人自幼皆 與外祖母甲○○居住並由甲○○照顧扶養,嗣因甲○○病倒無法自 理,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便於112年3月 7日起由社會處安置迄今,甲○○亦在113年3月20日病逝。而 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受安置前即長期未履行照顧責任,迄今仍 欠缺足夠能力提供妥適之養育環境,親職態度消極,相對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建議停止親權。衡諸未 成年人逐漸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在生活起居上仍需借重監 護人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惟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之情事,而未成年人之生父未為認領,其他親屬皆無照 顧未成年人之能力及意願,鑑於基隆市政府安置未成年人一 年有餘,未成年人於市府的照顧安排下生活狀況穩定,身心 健康狀態持續得到關注,考量未成年人日後辦理就學、醫療 等利益之維護,擬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未成年 人生父不詳,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即外祖母甲○○歿,外祖父 丁○○亦已過世。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依法 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 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 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應符合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參以未成年人已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 多時,目前生活適應良好,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顯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指定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兒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2

KLDV-113-家親聲-221-2024121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4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寶定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廉軻景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年2月5 日農訴字第1120729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57分攜帶其所飼養黑色貴賓犬 母犬(呼名:麻吉;嗣植入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犬隻)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將系爭犬隻繫在其停 在該院急診室旁的自用機車(車號:000-0000)上後,即離去 該處。被告於接獲民眾陳情無人伴同系爭犬隻乙節後,即派 動保員到場稽查,發現飼主未辦理系爭犬隻寵物登記、絕育 、年度狂犬病疫苗注射等事項,嗣向監理機關查詢車主資料 後,得知飼主為原告。  ㈡被告下轄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於112年10月 16日以基市動防字第1120001995號函,通知原告涉嫌違反動 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應寵物登記)、第22條第3 項(應絕育)、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應注射狂犬 病疫苗)等規定,並要求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10時攜帶系爭 犬隻之寵物登記資料、絕育證明文件、年度狂犬病疫苗注射 證明文件,至該所陳述意見,並於前開到案期限前完成改善 。  ㈢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10時到動保所陳述意見時,除出具系爭 犬隻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文件外,並攜帶系爭犬 隻到場,且表示:系爭犬隻已遵期完成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 苗注射,至應絕育部分,會於同日至動物醫院處理免絕育申 請所需診斷證明書,並繳交免絕育申報書等語。  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向動保所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 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下稱申報免絕育),並檢附系爭 犬隻112年10月27日驗血報告書,主張系爭犬隻已不適合施 以絕育手術(下稱系爭申報案)。  ㈤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即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120370158號函 ,認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10時談話時已坦承尚未將系爭犬 隻絕育,亦未申報免絕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並限於112年12月4日前完成系爭犬隻絕育或免絕育申報 (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與原告。  ㈥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向動保所提出系爭犬隻112年11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因為年紀過大評估不適合氣 體麻醉進行絕育手術」),作為不適合施以絕育手術證明文 件。動保所於112年11月27日以基市動防字第1120002412號 函,表示原告系爭申報案符合規定,准予核定免絕育等語。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訴願,農業部於113年2月5日以農 訴字第112072923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2 月1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3月13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4年間自寵物店購入系爭犬隻,動保法未規範寵物應 絕育,系爭犬隻於104年已有10歲,動保法始增訂寵物應絕 育規定,系爭犬隻現已18歲,顯已喪失生育能力致無需進行 絕育手術,亦不適合進行絕育手術,況原告於112年11月17 日即向動保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於同月27日獲動保所准予核 定免絕育,被告未考量前情,亦未先行勸導,即於112年11 月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已違反動物保護精神。  ㈡原告於112年間年紀已77歲,且因常年照顧年邁母親致居住在 偏遠地區,不清楚法規規定,更不知道被告曾於何時在何處 宣導寵物應絕育或申報免絕育等相關資訊;原告收受被告通 知到案函後,曾詢問被告承辦人如何處理等語,承辦人僅答 覆只要交出所需資料,不了解可上網查詢等語,惟原告年紀 已77歲,不會上網查詢,仍無法具體知悉前開資訊;原告於 112年10月26日到案說明後,被告竟隨即於112年11月3日以 原處分裁罰,亦屬違法。    ㈢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飼主應為寵物絕育,倘寵物有體 況不佳等原因致不適合施行絕育手術,應申報免絕育,並檢 具獸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到案說明時,既未將系爭犬隻絕育,且 於112年11月3日原處分作成時,尚未向動保所補具診斷證明 書,亦未經動保所准予核定系爭犬隻免絕育,原處分認其違 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 ,應屬合法。動保所雖於原處分作成後,認原告申請案符合 規定,准許系爭犬隻免絕育,惟僅屬原告已依原處分限期改 善,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  ㈢動保法於106年修法時,已刪除先經勸導始予處罰規定,採取 查獲即罰規定,且被告下轄動保所於112年10月16日即以函 請原告於同月23日到案時提供絕育證明文件,並於到案前完 成改善,顯已提供原告改善機會,惟原告於同月26日到案時 ,仍未完成絕育,被告始依前開規定裁處,倘原告有遵期完 成絕育,被告亦不會裁處。  ㈣被告下轄動保所自103年7月設立時起,即經常利用假日至各 地辦理戶外動物保護宣導活動,且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官 方網站公告,亦有寵物應絕育相關資訊,且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爭訟概要欄㈠㈡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97 至104頁)。  ㈡如爭訟概要欄㈢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1 至93頁)。  ㈢如爭訟概要欄㈣㈥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10、34至35、66至67、 80至85頁、本院卷第55至58、109至110頁)。  ㈣如爭訟概要欄㈤㈦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1至9、13至16、50至52 、76至79、142至148頁、本院卷第11、17至27、43至53、87 至9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致符合動保法第27 條第8款所定裁處要件?  ㈡原處分關於處罰鍰5萬元部分,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處罰?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限期命改善部分,是否合法?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動物保護法:  ⑴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⑵第3條第5款及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 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 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  ⑶第22條第3項:「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 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 理說明後得免絕育......。」  ⑷第27條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八、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 出繁殖管理說明......。」  ⒉主管機關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利特定寵物飼主及地方 主管機關辦理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後續執行事項 ,訂有「申報特定寵物免絕育及繁殖需求應注意事項」(下 稱申報注意事項):  ⑴第1點:「為落實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俾利特定寵物飼主申報免絕育及繁殖需求,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後續執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⑵第2點第1項:「飼主為其特定寵物免絕育,依本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下稱申報免絕育)者,應 填具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㈠寵物登記證明文件 。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已辦理寵物登記者, 免附。㈡因特定寵物不適於施以絕育手術者,應檢附經獸醫 師診斷不適於施以絕育手術之診斷證明文件。㈢其他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⑶第4點:「依前2點提出之申報,其檢附之文件或資料有缺漏 、不足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限期令飼主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全者,視為未 申報。」  ⑷第9點第1項:「違反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9款規定處理。」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訴願卷證資料 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將系爭犬隻絕育,且未完成申報免 絕育,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致符合動保法第27 條第8款所定之裁處要件: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作成原處分;原告迄今未將系爭犬隻絕 育,雖於112年10月30日向動保所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 書,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即申報免絕育),同時檢附 系爭犬隻112年10月27日驗血報告書,作為免絕育原因證明 文件,惟於112年11月17日始依申報注意事項第2點提出系爭 犬隻112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且動保所係於112年11月27 日始表示系爭申請案符合規定,准予核定就系爭犬隻免絕育 等語,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確未將系爭 犬隻絕育,且未完成申報免絕育,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致符合動保法第27條第8款所定裁處要件。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94年間購入系爭犬隻,動保法未規範寵物 應絕育,系爭犬隻於104年已有10歲,動保法始增訂寵物應 絕育規定,系爭犬隻現已18歲,顯已喪失生育能力致無需進 行絕育手術,亦不適合進行絕育手術,況原告於112年11月1 7日即向動保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於同月27日獲動保所准予 核定免絕育,被告未考量前情,亦未先行勸導,即於112年1 1月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已違反動物保護精神等語。然而, ⑴依新興動物醫院於112年11月17日所開立動物診斷證明書, 固可證系爭犬隻於斯時已因年齡問題,致不適合施以氣體麻 醉進行絕育手術乙節(見訴願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1頁) ,惟不足徵系爭犬隻確係於94年間出生並經原告購入、於10 4年間已有10歲、於112年間已有18歲等節,復無相關證據, 可徵系爭犬隻真正確實年齡;⑵況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除要求飼主應為寵物絕育外,亦允許其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即申報免絕育)後免絕育,且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 定,亦規定飼主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者,始處罰鍰及限期命改善;⑶又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 規定,倘有前開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情事,即得處 罰鍰及限期命改善,已未規定應先經勸導始得處罰;⑷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 等語,尚非可採。  ㈣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違誤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3項 中段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同時有免除處罰之 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可知,人民因不瞭解法規( 法規範義務)存在或適用,致其行為違反前開義務時,雖不 得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責任,惟在有具體特殊情況,致其無 法得知法規範存在,可非難程度較低時,仍得按其違規情節 輕重程度,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俾符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5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09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間年紀已77歲,且因常年照顧年 邁母親致居住在偏遠地區乙節,有原告戶籍謄本及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原告母親生前照片及死亡證明書(見訴願卷第40 頁、本院卷第29至31、101至103頁),則其主張其不清楚法 規規定,更不知道被告曾於何時在何處宣導寵物應絕育或得 申報免絕育等相關資訊等語,尚未悖於情理,恐非無稽。⑵ 再者,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通知到案函後,曾詢問被告承辦 人如何處理等語,承辦人僅答覆只要交出所需資料,不了解 可上網查詢等語乙節,業經其在112年10月26日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92頁),且稽動保所112年10月26日基市動物防 字第1120002210號函,顯示原告確曾於112年10月23及25日 共3次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詢問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05頁 ),則其主張其年紀已77歲,因不會上網查詢,仍無法具體 知悉前開資訊等語,同非無據。⑶況且,被告下轄動保所於1 12年10月16日以前開函文,通知原告涉嫌違反動保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時,僅引用該項本文「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 飼主應為寵物絕育,......」等語,及要求原告攜帶系爭犬 隻絕育證明文件,未引用該項但書「但飼主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 」等語,亦未表示原告得提出已申報或經准許免絕育相關證 明文件(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動保所112年10月16 日通知函,雖告知原告部分義務內容(應絕育),惟未告知 完整義務內容(申報免絕育);自原告甫遭原處分裁處,即 於112年11月17日檢具系爭犬隻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犬隻 因年紀過大,經評估不適合氣體麻醉進行絕育手術(見本院 卷第134頁),亦可徵動保所112年10月16日通知函,係告知 原告為保護系爭犬隻生命而難以履行之絕育義務部分,卻未 告知其仍得履行之申報免絕育義務部分,自難僅憑前開通知 函,認定原告於接受通知時,即已知悉明確完整的法規範義 務內容而能期待其履行該義務。⑷此外,原告於接獲動保所1 12年10月16日通知函後,隨即遵旨完成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 苗注射(見訴願卷第47頁、本院卷第93、161頁),且於112 年10月26日至動保所陳述意見,經該處提供申報注意事項所 附公版空白「特定寵物免絕育申請書」後,隨於同年10月30 日向動保所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填載免絕育原 因及飼養管理措施等繁殖管理說明,並檢附系爭犬隻112年1 0月27日驗血報告書,進行申報免絕育程序(見訴願卷第34 至35、82至83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於系爭申報案 所載預定結案期限112年11月17日內再檢具系爭犬隻112年1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完成申報免絕育補正程序(見訴願卷第 10至12頁),繼於112年11月27日經動保所表示系爭申報案 符合規定並准予核定免絕育在案(見訴願卷第84至85、66至 67頁、本院卷第169頁),顯見原告於知悉法規範義務內容 後,即開始暨持續履行申報免絕育義務(申報、提出繁殖管 理說明、檢具驗血報告),並於系爭申報案所載補正期限內 ,補正申報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所定證明文件(檢具診斷證 明書),嗣於112年11月27日經動保所認定申報符合規定及 准許免絕育等語,而完成免絕育申報義務。⑸從而,原告主 張其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際,尚有不知悉法規(法規範義務 內容)之情形,應屬可採,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雖不得 因此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且於選擇減輕處罰時,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中段規 定,減輕其罰鍰額。惟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時,未考量前 開事項,致未適用前開規定,裁量是否減免或如何減輕罰鍰 等節,自有違誤,且有應裁量而未裁量之裁量怠惰。  ⒊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 量權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時,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 機關行使之。經查: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時,既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可知 ,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倘其請求在法律上無實益,已無值得保護利益,其訴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必要,倘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業經實現(執行)且無從回復原狀,再請求撤銷已無實 益,所提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之(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處分限期命改善內容,係令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前 完成系爭犬隻絕育或免絕育申報,且動保所於112年11月27 日業已函文表示:系爭申報案符合規定,准予核定系爭犬隻 免絕育等語;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原告 已依原處分完成改善,被告後續不會再連續裁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足認原處分關於限期命改善部分之規制內 容,業經實現(執行)且無從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撤銷已無實益,所提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1

TPTA-113-地訴-94-20241211-1

基國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玉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耀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2月2日以 拒絕賠償理由書而予否准,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1 3年2月23日基府綜法壹字第1130207588號函暨基隆市政府拒 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國家賠償案卷核閱屬實,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 1月20日基府綜法貳字第1130149210號函暨請求案卷影本(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208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已依首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先行程序 而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9月2日,騎乘CZN-0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基隆市安樂路二段往麥金路方向駛出自強隧道 ,適逢該處路段之路燈並未全開,復有倒塌路樹橫擋於車道 之上,原告遂因光線昏暗撞及該倒塌路樹,為此身體受傷、 財物受損,故原告自可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14,450元、手機修復 貲費2,000元、手錶維修貲費11,000元、早餐費225元、醫療 貲費9,533元、保健食品貲費3,500元、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 資損失63,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2,000元(以上共計125, 70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08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發生期間,系爭路燈並未關閉,系爭路樹亦係因「 不可抗力」方始斷裂倒地。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1年9月2日上午某時(事故資料顯示「事發時間係上 午5時20分迄36分間」,但被告抗辯「事發時間係上午4時50 分」),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安樂路二段往麥金路方向駛 出自強隧道,自撞該處倒塌路樹,為此受有臉部擦傷、頸部 挫傷、左腕部挫傷、雙膝部挫傷等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  ㈡事故路段乃公用道路,其所屬路燈業經被告發交由工務處管 理維護,至其兩旁植栽路樹則經被告發交由安樂區公所負責 養護。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遇軒嵐諾颱風來襲(惟未登陸)。  五、本院判斷:   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其係因肇事路段光 線昏照,斯時路燈卻未全開,方始自撞車道中之倒塌路樹; 因被告乃路燈、路樹之管理機關,故被告自應就原告負國家 賠償之責。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經查: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 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 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 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 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 體、個別決定。  ㈡原告雖主張肇事路段光線昏照,斯時路燈卻未全開云云。然 事故路段所屬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固經被告發交由工務 處管理維護,惟系爭路燈乃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直接租用,再按月向台電繳納固定月費,是其原 屬包燈供電,而台電公司則係依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調 整系爭路燈之啟閉,事發當日之日出時刻係5時34分,而台 電公司關閉系爭路燈之時間,則係「日出以後之5時40分」 (參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 1頁至第152頁),勾稽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當日上午5時3 6分以前),本件首「無」原告主張「系爭路燈未全開」云 云之管理瑕疵。  ㈢原告雖又主張路樹倒塌云云。然事故路段所栽植之路樹(下 稱系爭路樹),業經被告發交由安樂區公所負責養護,而安 樂區公所平日則係指派里幹事不定期巡視轄區路樹,若遇枝 葉過長而須修剪,再由區公所招標派工進行修剪,故系爭事 故發生以前,案發地點甫經安樂區公所招標並於111年8月完 成路樹剪修,有111年度安樂所轄鄰里巷道、階梯、緩坡除 草及灌木修剪勞務案之派工通知單(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 頁)在卷可稽;再者,軒嵐諾颱風雖未登陸,然案發地點( 自強隧道出口)三面環山,極易產生「風洞效應」(又稱「 峽谷效應」、「狹管效應」,意指空氣流動因為受限於地形 ,會從山谷、鞍部等缺口通過,因此產生文丘里效應,從而 形成強勁風口與旺盛的氣流擾動),且中央氣象署公布之逐 時氣象資料,亦係顯示「事發當日上午1時至5時,基隆氣象 站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介於16.8至20.0m/s之間,已逾基隆 氣象站、大武崙氣象站測得之平均風風速(各為9.4m/s及4. 3m/s)」(參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8 頁),再加上系爭路樹「倒塌後所拍攝之現況照片」(本院 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明確可察其「根 、幹、枝、葉」均無異狀(未見蛀蝕或腐朽),且其周圍亦 無土壤流失,是予兩相參互以觀,系爭路樹應係遭軒嵐諾颱 風之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從而斷裂傾倒,對照「軒嵐諾颱 風災害一覽表記載之路樹倒塌通報」(本院卷第173頁), 益徵其實。是依卷存事證判斷,系爭路樹之斷裂倒塌,實乃 囿於「颱風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之不可抗力」,而非被告 就路樹之設置、管理有何缺失。  ㈣綜上,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台電公司尚未關閉系爭路燈,而 系爭路樹之斷裂原因,亦係出於「不可抗力」而非被告之 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國簡-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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