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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陳憲誠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相 對 人 鄭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日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 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 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 ,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 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又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 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 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 ,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定有明文。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於民國102年5月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 以:「為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 及使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 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 程序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 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 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 補正完備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 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 程序拖延,爰設本條。」等旨,堪認法院得斟酌各該事件法 律上權益關係及事證明確與否之程度,考量有無使相對人瞭 解聲請人之主張,俾適時表示意見之必要各節,依個案情形 分別判斷,並非一概強制送達聲請書狀繕本予相對人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並無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 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據以為裁定理由 之事實,顯然有誤。  ㈡原審未於裁定前先將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判決認可狀寄送予抗 告人表示意見,亦未開庭審判,抗告人無從進行答辯及陳述 意見,有違憲法上保障訴訟權之聽審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㈢大陸地區法院雖採四級二審制度,惟大陸實務上採取更為集 中之審理方式,案件繁雜時常有審判上或證據上之疏漏,故 敗訴方仍會提起再審,即實際上僅到二審實務上多認為案件 上未結束,應待再審定讞後始為實質上的判決確定,而抗告 人亦已針對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 初140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 民終8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合 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並經受理立案,系爭判決仍有許多 地方需調查、釐清,原審不應如此草率為認可判決。  ㈣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同為利害關係人之VTO墨西哥未到庭參 加訴訟,該法院以疫情為由未准許將VTO墨西哥追加為第三 人,相對人亦未將VTO墨西哥追加為被告,顯係對VTO墨西哥 之法人格抹滅,侵害VTO墨西哥公司之權益,違反我國公司 法第1條及民法第26條規定,亦對抗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並 需負擔龐大債務,又系爭判決未依照西元2016年11月28日上 海荔澄、VTO香港與VTO墨西哥之書面約定為判決基礎而逕自 解釋兩造法律關係,實際上抗告人非與相對人為合夥關係, 抗告人係按照實際汽車進口數量向相對人收取相應傭金,退 步言之,VTO香港與VTO墨西哥如需負擔相對人於西元2017年 度之匯率損失金額,雙方就數額未達成一致,相對人又未證 明其所生損失與計算依據,又縱前揭損失金額認定無誤,損 害賠償責任之主體亦為VTO墨西哥,而非抗告人。是系爭判 決既有上開之違誤,其所為之認定實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處,自不應予裁定認可,爰依法提起本件抗 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㈣中所稱系爭判決未通知VTO墨西哥到庭 參加訴訟,相對人亦未追加VTO墨西哥為共同被告,導致抗 告人權益受損,且系爭判決就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基礎有 誤,以及抗告人或VTO墨西哥應賠償之金額仍有爭議而相對 人未舉證且法院未詳查等語,均為法院如何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範疇,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事項,抗告人如對 於責任歸屬主體、責任成立、責任範圍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 ,應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審等救濟途徑或另行起訴為主 張,尚非本院裁定認可與否得以審認之範圍,此部分與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任何相關。  ㈡又觀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㈢主張系爭判決已提起再審進而主 張原審不應為認可裁定等語,然此亦與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 有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一事無涉,且依據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提起再審之確定裁判 不得為認可判決書之裁定,系爭判決既已經判決確定,在未 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況下而為認可裁定,自難依 此率爾認定原審裁定有何於法不合之情。  ㈢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㈡稱原審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自上揭實務見解意旨觀之,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2規定對於是否命非訟事件之當事人陳述意見, 賦予法院一定之裁量權,非必使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程序方 稱合法;再者,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表示其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意見;且原法院審酌卷內既有相關事證資料,認 無事實不明暸或陳述不完足情事,而無再請抗告人表示意見 或到場之必要,並據以判斷合於聲請認可判決之法定要件, 要無不當。  ㈣末查,雖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㈠主張原審援引卷內事證所無之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 第55號民事判決書作為認可裁定之依據,至使原審裁定有違 誤等語,惟縱該事證不存在於卷內,憑卷內其他事證資料仍 不影響原審所為之判斷,前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 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應僅屬 原審裁定內容之誤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非有 據。 四、從而,本院詳核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堪認已符合法院裁定認可之要件,則 本件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從而,原審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04

PCDV-113-抗-236-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蔡慧貞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 本院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 者免徵。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 文。又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03

PCDV-113-再-5-202503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9,656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㈡被告 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 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 價格約為128,335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61.23㎡,陽台面 積為11.44㎡,合計為72.67㎡(計算式:61.23㎡+11.44㎡=72.67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9,326,104 元(計算式:72.67㎡×128,335元/㎡=9,326,10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 地價值2,691,007元(計算式:108.29㎡×114年公告土地現值 99,400元/㎡×權利範圍1/4=2,691,007元),是系爭房屋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35,097元(計算式:9,326,104元-2 ,691,007元=6,635,097元),加計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4 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79,097元(計算式: 6,635,097元+44,000元=6,679,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9,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27

PCDV-114-補-38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李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計514.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甲證4、5所示之地 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705元,並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鈞院之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28元。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占 用面積為514.1㎡(計算式:建物面積226.9㎡+擴大使用擋土牆 及水泥鋪面287.2㎡=514.1㎡),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1,1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5,510元(1, 100元/㎡×514.1㎡=565,510元)。加計訴之聲明㈡附帶請求起 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7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91,215元(計算式:565,510元+25,705元=591,2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27

PCDV-114-補-40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邱玉治 被 告 林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9,642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 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5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 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 價格約為81,261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66.12㎡,陽台面積 為11.30㎡,合計為77.42㎡(計算式:66.12㎡+11.30㎡=77.42㎡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6,291,227 元(計算式:77.42㎡×81,261元/㎡=6,291,2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 地價值3,118,538元(計算式:1,899㎡×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 38,000元/㎡×權利範圍119/10000=3,118,538元),是系爭房 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2,689元(計算式:6,291,2 27元-3,118,538元=3,172,689元),加計訴之聲明㈡請求被 告給付80,500元,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不當得利3,871元( 計算式:15,000元×8/31=3,87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3,257,060元(計算式:3,172,689元+80,500元+3,871元= 3,257,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4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27

PCDV-114-補-27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胡晏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35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發現聲請人民國110年 度無所得資料,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數萬元, 名下僅有小額投資,是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乙節,足信屬實。再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2號請求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證,認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 訟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27

PCDV-114-救-2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48,02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8,2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27

PCDV-113-訴-2901-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邱美芳 被 告 黃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2,927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435,000元 1 利息 435,000元 108年7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5+154/365) 5% 117,926.71元 小計 117,926.71元 合計 552,927元

2025-02-27

PCDV-114-補-36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江淑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 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26

PCDV-114-訴-54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郭敏惠 被 告 陳葵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6,140元(計算式:3萬6,640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25

PCDV-114-補-32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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