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5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案件受理,而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
,由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
簡字第196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李威德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三、
我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張靖也同意原諒我了。」
、「{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
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壹萬參仟元。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
國113 年12月3 日當庭給付聲請人壹萬參仟元,並經聲請人
當庭點收無訛。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743 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
部履行時,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緩刑、免刑之機會。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但其餘詐
騙集團成員不在此限。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
當庭給付壹萬參仟元給告訴人,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知道錯了,希望
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很後悔,以後不會再做了。
」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張靖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
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
述。三、我有當庭收受壹萬參仟元,並點收無訛。四、本件
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或
免刑之機會,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我都同意。」、「一
、我已經原諒被告了。二、被告已經把我的損失都填補了,
我現在已經沒有損失了。三、我也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免刑或從輕量刑的機會,我都同意。四、我因為工作關係,
希望不要再傳我來了。」、「同上所述,我願意原諒他。」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戶名:李威德,帳戶: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均未提供)、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
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
黏貼紀錄表:張靖提供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
號卷,第27頁、第35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7頁、第51至
56頁、第57至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法定刑改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
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裁判上一
罪之輕罪刑度,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
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依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
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有二種以
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
受害金額,被告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復參酌告訴人張靖於11
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壹萬參仟元
,並點收無訛。四、本件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希望法院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或免刑之機會,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
會。我都同意。」、「一、我已經原諒被告了。二、被告已
經把我的損失都填補了,我現在已經沒有損失了。三、我也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免刑或從輕量刑的機會,我都同意
。四、我因為工作關係,希望不要再傳我來了。」、「同上
所述,我願意原諒他。」等語情節,及考量被告自述:其跟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得到賠償之填補,及
其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張靖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我有當庭收受壹萬參仟元,並點收無訛。四、本件我
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或免
刑之機會,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我都同意。」、「一、
我已經原諒被告了。二、被告已經把我的損失都填補了,我
現在已經沒有損失了。三、我也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免
刑或從輕量刑的機會,我都同意。四、我因為工作關係,希
望不要再傳我來了。」、「同上所述,我願意原諒他。」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且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
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
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
,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
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
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
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
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
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
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
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
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
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
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
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再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
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
被 告 李威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位置,並於同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自稱賣家「曹美霞」在臉書社團「大型重型
機車買賣-自由版」張貼出售重型機車之不實訊息,張靖瀏
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賣家「曹美霞」聯繫,並約
定交易定金為新臺幣1萬3,000元,致張靖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20日17時48分許,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靖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靖遭詐騙以及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張靖遭詐騙以及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告訴人張靖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基金簡-19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