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慶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8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投」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收款
證明單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
」、「許宏瑋」印文及「許宏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成大創投工作證而行使
之」、犯罪事實二補充「出示偽造之成大創業工作證而行使
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丙○○、丁○○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
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丙○○部分:
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丙○○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⑵被告丁○○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
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丁○○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丙○○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其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成大創
投」、「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
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成大創業」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許宏瑋」印章並持以蓋
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被告丁○○偽造之「許宏瑋」
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韓黛伊」,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美國」、「一路」、「草莓熊」
,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乙○○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丁○○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丙
○○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
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被告丁○○自陳專科肄業、離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丁○○之乾媽照顧)、入監前從事網路
傳媒,月收入約40,000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500 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收款證明單據」2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成大
創投」、「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 枚(被告丙
○○部分);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許宏瑋」印文與偽造之「許宏瑋」署名各1 枚(被
告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2 張,因未扣案,
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
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黛伊」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
、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丙○○即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韓黛伊」之指示前來,冒充「成大創業」
公司職員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其
事先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丙○○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附近草
叢中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
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二、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
「一路」、「草莓熊」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現金。丁○○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
國」、「一路」、「草莓熊」等人指示前來,冒充「成大創
業」公司職員「許宏瑋」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現金,並交付其事先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乙○○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
之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指派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丙○○坦承所有犯罪事
實。
(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丁○○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工作證:證明告訴人乙○○遭到詐欺
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四)刑案現場照片(工作證、收款證明單據、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丁○
○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113年
度偵字第11743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113年度偵字第
14357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44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7184號起訴書:證明被告丁○○在另案亦以化名「許宏瑋」
擔任面交車手等事實。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假名 偽造收據及使用之公司名義 1-1 乙○○ 112年6月9日9時3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陳舒婷」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大」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15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路易莎咖啡) 200萬元 丙○○ 無 收款證明單據: 成大 1-2 112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廣田洋果子) 350萬元 丁○○ 許宏瑋 收款證明單據: 成大
SLDM-113-審訴-212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