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榮林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拌脆筍壹份、法國特福彩色PP保鮮盒壹個、 高級螃蟹夾組壹組及肆支叉子、現烤軟心酥奶油紅豆壹個、卜蜂 番茄紅醬義大利麵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淑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2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安全經理廖清山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涼拌脆筍1份、法 國特福彩色PP保鮮盒1個、高級螃蟹夾組1組及4支叉子(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37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8月26日21時45分許,在上開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廖清山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現烤軟心酥奶 油紅豆1個、卜蜂番茄紅醬義大利麵1份(價值共93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廖清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淑玟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4份、刑事報到單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39、43、51、53、61至67頁)在卷可參 ,而本院認被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有 任何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訊問中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無中生有,我根本沒有去偷云云。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承:我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 開店家,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卷【下稱 偵卷】第12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175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清山於警詢中對於 上開物品失竊過程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8張(見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為本案犯行之 人確為警方根據監視器畫面查獲之被告無疑,應堪認定。是 被告空言否認沒有去偷云云,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各別起意,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已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1頁) ,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涼拌脆筍1份、法國 特福彩色PP保鮮盒1個、高級螃蟹夾組1組及4支叉子、現烤 軟心酥奶油紅豆1個、卜蜂番茄紅醬義大利麵1份,核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易-89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傑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記載:「行使交付偽造之『萬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語,應更正為:「分別出示、 交付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8 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指 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勿忘 初心」、指示同案被告丙○○(由 本院另行審結)監控被告收取款項之「TONY」、監控被告收 取款項之同案被告丙○○,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收水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 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 承係依照「勿忘 初心」指示而擔任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 」角色,且會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3539號卷【下稱偵卷】第17、151頁),足認 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 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任車手工作 ,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又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就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77、8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本案實行釣魚偵查之員 警遭詐欺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 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 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 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 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 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 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 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 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 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及出示予本案實行釣魚偵查之 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勿忘 初心 」、「TONY」、「睿涵」、「李佳妍」、「黃世聰」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 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 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平均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雖均有 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各1 枚,然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沒有真正用印章蓋印,均為列印出 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 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而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扣 案之同案被告丙○○所有之物,均待本院另行審結時一併處理 。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1頁), 衡酌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卷內亦查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PPO Reno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廉皓智律師         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 112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於113年10 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勿忘 初心」、「TON Y」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丙○○則於113 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 收取款項之收水手及監控車手之監控手。甲○○、丙○○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睿涵」、「李佳妍」、「黃世聰」等成員,自113 年9月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 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 前開犯罪,即於113年10月17日聯繫前開詐欺集團,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獲利云 云,復指示甲○○向員警取款、丙○○則尾隨監控甲○○。嗣甲○○ 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喬裝員警取款,並行使交付偽造之「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甲○○及在旁徘迴監控之丙○○旋遭員警當場逮捕,並 在甲○○身上扣得詐騙使用之識別證7張、收據10張、協議書1 份及OPPO RONO 12 Pro行動電話1支;在丙○○身上扣得Iphon e11、Iphone7行動電話各1支及Apple AirTag定位器1個等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秘書楊敬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員警職 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丙○○扣案手內對話紀錄機 截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丙○○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甲○○、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丙○○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 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至上開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2-27

SLDM-114-訴-81-20250227-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蔚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蔚廷無罪。 扣案如附表「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蔚廷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 」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 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 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 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亦不得輸入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透 過大陸地區不詳平台,以不詳之價格購得並輸入如附表「侵 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 品),於112年1月5日,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向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2筆(報單號碼:AX00000000FT、主 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 ;報單號碼:AX00000000FU、主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 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於112年1月9日,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經X光檢 視並開箱查驗送鑑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 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 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 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在本件即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 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 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 11、233至239頁)、證人即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輸入臺灣之 個案委任書所載之委任人「彤在衣起彩妝服飾」負責人陳禹 彤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前案即 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處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271至283頁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2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 、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法商克麗 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委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見偵卷第 101、103至106頁)、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暨檢附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台灣 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份、市值估價書2份( 見偵卷第117至127、137至139頁)、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委任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份(見偵 卷第175至209頁)、貨物收貨面單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偵卷第211至221頁)、扣案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 行,辯稱略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不是我輸入的,我是以 每公斤50至100元的價格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物 流業者(下稱大陸集運商)收購退件包裹,即所謂「盲包」 ,我收到盲包拆開看之後才會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於112年1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申報進口2筆(報單號碼:AX00000000FT、主提單編號:H 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報單號碼: AX00000000FU、主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 號:NZ0000000000),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2年1月9 日,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經X光檢視並開箱查驗 後,將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侵害如附表「 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權商品;又本案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收貨人為被告、收貨地址為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 所(地址詳卷)等事實,核與證人陳禹彤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2份 (見偵卷第25至27頁)、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 頁)、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委 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2份(見偵卷第101、103至106頁)、告訴人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檢附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各1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 份、市值估價書2份(見偵卷第117至127、137至139頁)、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委任 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11份(見偵卷第175至209頁)、貨物收貨面單照 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211至221頁)、扣案之 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大陸集運商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本院1 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至156頁),可 知被告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4月間,均有頻繁向大陸集運商 以每公斤50至100元之價格收購退件包裹,此觀被告曾分別 於111年9月1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7日、112年5月8 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 「有退貨可以直接來」、「還有退件會來嗎」、「不管是在 臺灣貨大陸還有退貨可以一直來」、「妳的退貨還有嗎?」 、「我要些臺灣的退貨」、「臺灣退件大概有多少?」等語 即明(見本院卷第107、109、111、129、131、139頁)。復 衡以被告曾於112年9月15日拍攝所收受之包裹內容物及重量 照片予大陸集運商後,於同年月18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 這次來的根本是被挑完剩下不值錢的東西(說難聽一點就是 垃圾)甚至4至5箱的書本包裹放在一起(感覺硬塞硬要賺它 的重量費)、這批的貨或者書本有人要妳可以叫人來載」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可知被告辯稱其向大陸集運 商收購退件包裹,需於收受並拆封後始得知悉包裹內容物為 何一節,並非虛妄。  ㈢再參酌被告於收受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通 知書後,曾於112年10月23日翻拍並傳送予大陸集運商,大 陸集運商則回應:「去年年前的那個退件你有沒有收到,那 些貨是過年倉庫不要的件」、「這2個退貨的單號年前就已 經銷毀跟罰款,怎麼搞到你那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足認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確為被告向大陸集運商所收購 之退件包裹,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佐以前揭本院所認定 被告需於收受並拆封後始得知悉包裹內容物,然本案侵害商 標權商品係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 務時即遭查獲並扣案,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內容物為何,自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明知」為侵害商 標權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  ㈣又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收貨人固為被告、收貨地址亦為被 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地址詳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報關人並非被告,而係「彤在衣起彩妝服飾」一情,有 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 )存卷可參,且大陸集運商係於112年2月8日,即本案侵害 商標權商品早已於112年1月9日抵達臺灣後1月許,始傳送載 有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號、NZ00 00000000號之個案委任書予被告,請求被告填寫(見本院卷 第125頁),核與常情相違。復量以大陸集運商曾寄送錯誤 之包裹予被告,此觀被告曾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分 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4件工具單號對不起來」、「這些 是什麼,會不會寄錯的、不敢動」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 7、121頁),是本案亦無法排除係大陸集運商寄送錯誤之包 裹予被告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具有「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 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50日,亦曾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自應就境外輸入商品之合法性更加小心,是 被告以單一進價「收購盲包」,就其輸入商品是否為違反商 標法商品,亦不違反其本意,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更遑 論本案扣案商品為上百件仿冒精品包包,單一進價何以可能 僅需每公斤80元至100元不等,足認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云 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既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 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為構成要件,自難僅以被告具有意圖販賣 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逕以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又遍查 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明知」侵害商標權 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 為已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七、沒收部分:   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 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 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 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違反商標 法罪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如附表「侵害商標權 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即以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 ,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權人即告訴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印有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70只、皮包70只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2 印有仿冒LV等商標之包包140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⒈00000000 ⒉00000000 ⒊00000000 ⒋00000000 ⒌00000000 ⒍00000000 ⒎00000000 ⒏00000000 ⒐00000000 ⒑00000000 ⒒00000000 ⒈118年1月31日 ⒉118年1月31日 ⒊121年11月30日 ⒋118年3月15日 ⒌117年12月15日 ⒍114年11月15日 ⒎119年2月28日 ⒏119年2月28日 ⒐114年8月15日 ⒑114年4月15日 ⒒114年5月15日 3 印有仿冒DIOR及Christian Dior商標之包包30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⒈00000000 ⒉00000000 ⒈117年10月31日 ⒉121年7月31日

2025-02-27

SLDM-113-智易-35-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香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香前任職於告訴人福而美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擔任 倉儲主管,負責進出貨、大貨、棧板數量、物流溝通等業務 ,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被告預告將於30天預告期 間屆滿後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被告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意,於同年月25日9時58分許,使用其在公司辦公位置之電 腦,無故刪除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內含約5萬1,942個檔 案,容量為98.34GB),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修改日期 (參偵卷第49-51頁說明) 類  型 1 JOAN 2023/09/25上午09:58 檔案資料夾 2 Desktop 2023/11/21上午10:00 檔案資料夾 3 Documents 2023/09/26上午09:38 檔案資料夾 4 Downloads 2023/09/18上午09:29 檔案資料夾 5 Favorites 2021/06/30下午04:42 檔案資料夾 6 51CFE000 2023/11/02下午03:25 檔案 7 00000000 2023/08/11上午11:56 檔案 8 000000000000小河馬.xls 2023/11/16下午03:07 Microsoft... 9 000000000000小河馬.xls 2023/11/16下午03:07 Microsoft... 10 000000000000小河馬.xls 2023/11/16下午03:08 Microsoft... 11 528C18BF.tmp 2023/08/11下午03:22 TMP檔案 12 5302D100 2023/08/08下午05:25 檔案 13 000000000000AJ調整.xls 2023/11/16上午11:35 Microsoft... 14 000000000000AJ調整.xls 2023/11/16上午11:35 Microsoft... 15 000000000000AJ調整.xls 2023/11/16上午11:37 Microsoft... 16 53EE1000 2023/08/09上午09:27 檔案 17 5417A951.tmp 2023/09/14下午01:56 TMP檔案 18 分配表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19 調整單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0 各店家提貨單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1 永騰每日提貨單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2 FreeAgent GoFlex Drive(K)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3 索取外包裝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4 107年永騰棧板明細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5 倉庫2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6 大貨提貨單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7 貼標明細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8 給公司貼標明細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9 倉庫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30 0000000.xls 2019/10/08下午12:36 Microsoft... 31 0000000庫存.xls 2019/12/19下午05:30 Microsoft... 32 0000000庫存.xls 2020/01/20上午09:58 Microsoft... 33 0000000.xls 2020/02/19上午10:00 Microsoft... 34 00000000000庫存.xls 2020/03/30上午11:32 Microsoft... 35 0000000.xls 2020/07/23下午02:05 Microsoft... 36 0000000.xls 2020/12/02下午02:18 Microsoft... 37 1099E000 2023/08/10下午02:03 檔案 38 109年12月底大貨明細-阿香.xls 2020/12/15下午04:58 Microsoft... 39 10D2AE29.tmp 2022/12/02下午04:21 TMP檔案 40 0000000.xls 2021/02/02下午05:02 Microsoft... 41 0000000.xls 2021/02/03下午03:04 Microsoft...

2025-02-27

SLDM-113-審訴-1948-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5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 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考量被告甲○○學歷國中畢業 、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從事快遞工作等家庭經濟等 情況,因而從輕量刑,已有輕縱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對告 訴人丙○○不理不睬,未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悔改之意,是 原審之量刑過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彰顯正義,已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 憾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從事快遞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 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主張之情事,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針對被告 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 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 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 9、73至8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興源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3日新北警勤字 第1120534499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龍源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拘提無著,並於112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旋於同年12 月13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 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 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偵查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 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 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丙○○因此受傷,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快遞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所涉肇事逃逸及恐嚇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丙○○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 路1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同路段2號之1前, 欲向右轉變換車道至外側即往關渡橋方向車道行駛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右側原 行駛於外側即往關渡橋方向車道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使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再 向前撞擊同向、同車道案外人盧建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引擎 蓋變形、左前車門板金凹陷、左前輪胎變形鎖死而不堪使用 ,丙○○並受有左肩、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並自內側車道向右切至外側車道時,撞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2、證明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盧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2、證明告訴人於事發後因車門毀損無法自行從駕駛座下車,故由證人盧建良等人協助下車,告訴人下車後曾表示頭很暈、身體不舒服之事實。 4 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黃興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並到場處理之過程。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因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7日北醫歷字第1120000905號函暨函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故意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車 輛受有上開車損而不堪使用,而認被告亦涉有毀棄損壞罪嫌 部分,因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 意要撞告訴人等語,且告訴人亦自陳:我不知道被告是故意 還是過失等語,另佐以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相識且有何仇恨糾紛,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車 輛之動機,且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故意 ,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毀棄損害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2-27

SLDM-113-交簡上-98-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 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74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非不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卻仍吝於宣告緩刑,導 致其需支付易科罰金之數額,造成其經濟上之負擔非輕,為 此提起上訴。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 速,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 臉書帳號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告訴人名字,並建立粉絲專頁, 且使用告訴人照片作為大頭貼,使他人產生混淆、誤認,所 為殊值非難,僅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故於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教職,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說明:被告雖然符合 緩刑之法定條件,但告訴人與被告間多有刑事案件糾葛,今 既尚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諒解舉動,難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以 上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被告仍執前詞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克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某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6時56分許」。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克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 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未經告訴人朱毋我之同意或授權, 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臉書帳號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告訴人名 字,並建立粉絲專頁,且使用告訴人照片作為大頭貼,使他 人產生混淆、誤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及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教職,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固然符合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但依告訴人具狀之陳報及卷附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9號、111年度偵字第4071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刑事判決、同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 定等件,可知雙方之間多有糾葛,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且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外 ,尚侵害文書或準文書信用之社會法益,難謂屬輕微之罪, 本院認被告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自難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吳克勤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勤因不滿其所任職之學校校長朱毋我之言行,竟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某時,在社 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冒用朱毋我本人之姓名註冊帳號 使用(網址:www.facebook.com/chu8877),並建立粉絲專 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且上傳朱毋我之照片,使不特定 之多數人誤認朱毋我有申辦上開臉書帳號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朱毋我本人及上開網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毋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吳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朱毋我之名義註冊Facebook之帳號使用,並上傳告訴人之照片建立本案粉絲專頁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沒有使用本案粉絲專頁發表文章,且專頁已自行刪除,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朱毋我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並未註冊本案粉絲專頁使用之事實。 3 本案粉絲專頁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粉絲專頁之註冊及使用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4 本案粉絲專頁照片截圖 本案粉絲專頁使用名稱為「朱毋我」,並使用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6

SLDM-113-簡上-308-20250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慶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8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投」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收款 證明單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 」、「許宏瑋」印文及「許宏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成大創投工作證而行使 之」、犯罪事實二補充「出示偽造之成大創業工作證而行使 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丙○○、丁○○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 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丙○○部分:   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丙○○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⑵被告丁○○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 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丁○○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丙○○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其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成大創 投」、「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 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成大創業」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許宏瑋」印章並持以蓋 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被告丁○○偽造之「許宏瑋」 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韓黛伊」,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美國」、「一路」、「草莓熊」   ,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乙○○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丁○○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丙 ○○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 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被告丁○○自陳專科肄業、離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丁○○之乾媽照顧)、入監前從事網路 傳媒,月收入約40,000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500 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收款證明單據」2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成大 創投」、「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 枚(被告丙 ○○部分);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許宏瑋」印文與偽造之「許宏瑋」署名各1 枚(被 告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2 張,因未扣案, 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 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黛伊」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 、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丙○○即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韓黛伊」之指示前來,冒充「成大創業」 公司職員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其 事先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丙○○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附近草 叢中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 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二、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 「一路」、「草莓熊」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現金。丁○○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 國」、「一路」、「草莓熊」等人指示前來,冒充「成大創 業」公司職員「許宏瑋」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現金,並交付其事先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乙○○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 之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指派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丙○○坦承所有犯罪事 實。 (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丁○○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工作證:證明告訴人乙○○遭到詐欺 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四)刑案現場照片(工作證、收款證明單據、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丁○ ○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113年 度偵字第11743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113年度偵字第 14357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44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7184號起訴書:證明被告丁○○在另案亦以化名「許宏瑋」 擔任面交車手等事實。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假名 偽造收據及使用之公司名義 1-1 乙○○ 112年6月9日9時3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陳舒婷」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大」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15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路易莎咖啡) 200萬元 丙○○ 無 收款證明單據: 成大 1-2 112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廣田洋果子) 350萬元 丁○○ 許宏瑋 收款證明單據: 成大

2025-02-25

SLDM-113-審訴-2125-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顯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4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記載:「見未成年之許O堯 (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等語,應補充為:「見未 成年之許O堯(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甲○○知 悉或可預見告許O堯為未成年人)所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被害人 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豆漿店店 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1382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2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明德捷 運站2號出口,見未成年之許O堯(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並放置在上址之白色腳踏車1台未上鎖,即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經許O堯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許O堯腳踏車1臺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伊的,因為之前伊也有停一台腳踏車在那邊,伊是誤騎,而且伊騎完後有把本案的腳踏車騎回去捷運站附近停放云云,惟監視器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有將同款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之事實,且被告並非將腳踏車棄置在原停放地,而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2 被害人許O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 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返還被害人許O堯,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2-24

SLDM-114-簡-41-20250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年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就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收據 均補充先由被告賴金偉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同時列 印偽造「王正宇」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乙○○、王琮信取款 時出示工作證,且在收據上偽造「王正宇」簽名後行使之;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30萬」更正為「30萬元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造之啟航參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各次犯行分別獲有報酬, 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贅載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 、署押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113年3月 28日、4月1日對王琮信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王琮信之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 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即應 一併審究。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檢察 官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實際損 害多寡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取得報酬不多, 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 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 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 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3、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對乙○○犯行部分獲得報酬500元,對王琮信犯行部分獲得 以取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共1萬2,750元【計算式:(55萬 元+30萬元)×1.5%=1萬2,75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係其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該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乙○○) 扣案 2 偽造之「王正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3月28日,金額:55萬元,付款人:王琮信) 4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王琮信)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自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乙○○加入投資群組,接續向乙○○佯稱:333翻倍計畫云云, 並提供啟航e投APP程式,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 款;賴金偉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汐止大同門市,向乙○○ 收取新臺幣30萬元,並交付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航公司)收據(記載啟航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經手人「王正宇」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乙○○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賴金偉收取之款項則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 之關連性。嗣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 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所審理(貴院尚未分案)之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吉米」、「李蜀芳」、「林欣怡」等人所屬,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賴金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怡」等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琮信佯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王琮信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28 日晚間7時許、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萬,交付予依 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金偉,賴金偉則將未經啟航 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 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乙份 (下稱本案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王琮信,足生損害於啟航參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琮信。迨賴金偉取得前開王琮信 交付之款項後,旋以置放於詐欺集團指定之捷運站或高鐵站 置物櫃的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5%充 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 王琮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員警在本案偽造收據上採得 賴金偉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琮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向告訴人取款並分得款項1.5%報酬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 2 告訴人王琮信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事。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82188號鑑定書各乙份 本案偽造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驗為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提起 公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 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現於貴院陸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金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米」、「李蜀芳」、「林欣怡」等人 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賴金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 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王琮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王琮信陷於錯誤,分別於 113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 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金偉,賴金 偉則將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行使交 付予王琮信,足生損害於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琮信。迨賴金偉取得前開王琮信交付之款項後,旋以置放於 詐欺集團指定之捷運站或高鐵站置物櫃的方式,將詐欺款項 上繳,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5%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王琮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琮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琮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收據2張。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案件審理中,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與上開業經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告訴人 亦同為王琮信),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LDM-113-審訴-1603-202502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帆 義務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822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50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1樓之「 全家超商新三總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負責人甲○○所管領並放置在商品貨架架上如附表「竊得財物 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05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該店店長洪佳依發覺物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3至6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2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頁,本 院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洪佳依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洪佳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4至17 頁)、財損清單(偵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偵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 偵卷第42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身體 狀況無法工作,家中開銷由母親幫忙(本院易字卷第67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並領有 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 0號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併斟酌被 告所犯3次竊盜罪之犯罪類型、侵害對象、侵害法益均同一 及上開各罪所生之損害,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 「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為上開各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完畢,此有和 解書(偵卷第4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 逾本院所認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總額(各次竊得物品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竊得財物名 稱及數量」欄所示),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 所得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謝榮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1月19日11時32分許 綜合B群+鋅錠1罐(價值335元) 2 113年4月5日13時33分許 綜合B群+鋅錠1罐(價值335元) 3 113年4月6日11時50分許 綜合B群+鐵錠(價值335元)

2025-02-21

SLDM-114-易-48-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