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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范宏鎮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上訴人 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月明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 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14

TPHV-113-重勞上-10-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零叁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零叁拾柒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粨鴻科技有限公司於 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竹 縣政府賠償損害(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原審所主張民法第18 4條第1項請求權,係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本院 卷㈠第91頁)。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權(   見本院卷㈢第189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頁)   。經查,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終 止兩造間民國104年12月25日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承受租約情形詳後述)所涉及損害賠償之爭執;依前 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   )為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前於104年12月25日與伊公證訂立系爭租約   ,將前開建物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附表1所示商 場店舖(下稱系爭商場店舖)出租予伊,租期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未稅)。伊承租後,將系爭商場店舖分別轉租予附表1 第⑴欄「商場租客」之人,系爭停車場則出租他人以收取租 金。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後   ,忽以109年10月8日(109)銘律仕字第000000號函(下稱1 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終止租 約,並要求伊在3個月內搬遷。於本件訴訟中,復以欠租逾2 個月、未能取得停車場登記證等項為由,以原審111年3月21 日答辯狀之送達,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而,被 上訴人前開終止均非合法,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未履行出租人義務,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伊,應賠償伊承租期間所失利益。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114年12月31日止,伊損失系爭商場店舖租金1億1015萬07 77元(如扣除中間利息,損失為附表1所示9193萬7254元)   、系爭停車場租金5906萬2548元,扣除營業成本等成本9861 萬9690元,損害為7059萬3635元(計算式:11,0150,777+59   ,062,548-98,619,690=70,593,635)。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並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訴請: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7059萬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福松公司於85年1月26日簽定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由伊提供坐落○○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為福松公司設定地上權並由福松公司承租該地,福 松公司應興建系爭建物,於完工後取得建物所有權,   於20年期滿後移轉所有權予伊。系爭投資契約屆滿前1個月   ,福松公司忽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但是二者間具有連動 關係,故系爭投資契約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亦失 其效力。再者,伊與福松公司因遷讓房屋等項涉訟(下稱10 5年前案),該件確定判決命福松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已發生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   無法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終止事由,嗣系爭建物於109 年7月16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由伊依法繼受系爭租約出 租人地位,遂寄發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依照系爭租約第2 條第4項終止系爭租約。其次,上訴人欠租逾2個月,且未能 申領停車場登記證,伊另以111年3月21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 止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關於 系爭租約所失利益,即無可採,且其主張損害過鉅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059萬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9-90、258頁筆錄、卷㈡第 258頁筆錄)  ㈠福松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6日簽定系爭投資契約,被上 訴人提供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 ,為福松公司設定地上權,福松公司承租土地並出資興建停 車場,每20年換約1次,系爭建物於承租期間登記於福松公 司名下,期滿之日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福松公司 因而興建系爭建物(主要用途:商場、餐廳、人行道、停車 場、一般事務所、避難室),並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另就系爭停車場領有竹縣停場登字第000號停車場經營登記 證(見原審卷㈠第503-509頁即本院卷㈡第169-174頁契約書、 原審卷㈠第511頁使用執照、卷㈡第117頁停車場登記證)。  ㈡上訴人與福松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由上 訴人向福松公司承租系爭商場店舖、系爭停車場,租賃期間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未稅租金為110 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付租,並應於每年1月1日開立12 張支票交付福松公司以按月兌現(見原審卷㈠第21-33頁與本 院卷㈡第69-94頁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第2條第3、4項分 別約定:「三、鑑於新竹縣政府與甲方(指福松公司)間之 投資合約目前產生若干爭議,以致關於『甲方得否於本租賃 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課題存有潛在風險。為因應此 等風險,雙方特別約定如下:1.於租賃期間內,乙方(指上 訴人)得以三個月前之書面通知,提前終止租賃合約,無需 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2.甲方應將其與新竹縣政府之間關 於『契約』之重要發展(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收到新竹縣政府 要求變更契約內容之信函,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或拒絕換約之 信函,或以甲方為一造之法律訴訟或仲裁程序開始之法院或 仲裁通知書等)於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以利乙方適時 因應,於本約訂立時,已交付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一 份予乙方」、「四、倘甲方基於其與新竹縣政府間之上述合 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時,甲方應於合理且相當之時間內 儘速以書面通知乙方,以利乙方因應,屆時甲乙雙方均得主 張終止本契約,甲方並應給予乙方三個月之免租搬遷期   ,或支付相當三個月之租金予乙方,乙方則應立即搬遷」。  ㈢105年前案一審判決(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   命福松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本院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駁回福 松公司上訴,最高法院109年3月31日10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 裁定駁回福松公司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427-439頁判決書 、本院卷㈠第161-164頁裁定書)。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見原審 卷㈠第35頁建物謄本)。  ㈤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7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 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並自109年7月16日起,勿再給付租金 予福松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信函)。  ㈥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8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上訴人於文到後三個月 內搬遷。上訴人在109年10月間收受該信函(見原審卷㈠第39 -40頁信函、第41頁信函)。  ㈦先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商場店舖之商家,於109年11月2日與 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會,被上訴人希望前述承租人於109年12 月1日改與被上訴人簽約(見原審卷㈠第45-51頁被上訴人109 年11月19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0號公函所附會議紀錄)   。  ㈧福松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所申領停車場登記證,經被上訴人109 年12月16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見原審卷㈠第2 71-272頁公文、卷㈡第117頁停車場登記證)。  ㈨被上訴人收回系爭租約標的物後,於110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訂立 「新竹縣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辦理開單作業案增加縣治停車 場協議書」,將系爭停車場委託國雲公司經營(見本院卷㈠ 第333頁協議書)。先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商場店舖簽立租 約之商家,也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見本院卷㈢第190頁 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 租約是否失效?㈡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是否發生終 止系爭租約之效力?㈢被上訴人111年3月21日答辯狀是否發 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㈣上訴人是否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7059萬3635元本息?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是否失 效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與系爭租約具有連動關係,系爭 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失其效力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30-3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福松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6日簽定系爭投資契約,被上 訴人提供000地號土地,為福松公司設定地上權,福松公司 承租並出資興建停車場,每20年換約1次,系爭建物於承租 期間登記於福松公司名下,期滿之日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福松公司遂興建系爭建物並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見不爭執事項㈠)。至於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租 賃契約存續期間,乙方(指福松公司)非經甲方(指被上訴 人)同意,不得將土地轉租給第三人、租賃權提供擔保   、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 分之營業」(見原審卷㈠第503頁);依其文義,關於福松公 司出租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如系爭停車場、系爭商場店舖 ),上開條款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是以福松公司本諸所有權 人地位,得出租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且上訴人與福松公司 所定系爭建物之系爭租約為單獨存在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因系爭投資契約之變更或消滅而受影響。  ㈡105年前案二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固 然認定:「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月25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 消滅,上訴人(指福松公司)在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原審卷㈠第436-437頁判決書)。惟查,前開判決僅 係針對被上訴人與福松公司間不當得利關係而為論斷,   未涉及福松公司與承租人間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 約與系爭投資契約具有連動關係,系爭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 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亦失其效力云云;並無所據,故非可 取。 八、關於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是否發生終止系爭租約效 力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所列福松公司無法履行出 租人義務之終止事由,業因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 而發生;其以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5-41頁)。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3、4項約定:「三、鑑於新竹縣政府 與甲方(指福松公司)間之投資合約目前產生若干爭議,以 致關於『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課題 存有潛在風險。為因應此等風險,雙方特別約定如下:1.於 租賃期間內,乙方(指上訴人)得以三個月前之書面通知, 提前終止租賃合約,無需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2.甲方應 將其與新竹縣政府之間關於『契約』之重要發展(包括但不限 於:甲方收到新竹縣政府要求變更契約內容之信函,要求提 前終止契約或拒絕換約之信函,或以甲方為一造之法律訴訟 或仲裁程序開始之法院或仲裁通知書等)於三個月內以書面 通知乙方,以利乙方適時因應,於本約訂立時,已交付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一份予乙方」、「四、倘甲方基於其 與新竹縣政府間之上述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時,甲方 應於合理且相當之時間內儘速以書面通知乙方,以利乙方因 應,屆時甲乙雙方均得主張終止本契約,甲方並應給予乙方 三個月之免租搬遷期,或支付相當三個月之租金予乙方,乙 方則應立即搬遷」(見不爭執事項㈡),綜觀前開條款文義 ,指福松公司與上訴人均知悉福松公司與被上訴人涉訟,福 松公司可能於租賃期間(105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發 生無法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情事亦即發生潛在風險等情狀 ,故租賃雙方約定此時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4項終止租 約,即所謂「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 課題存有潛在風險」、「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係 針對福松公司可能發生上開情形而無法繼續出租標的物而言 。是以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之際,租賃標的物可 能遭到騰空返還以致無法提供上訴人使用,福松公司得依上 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但應給予免租搬遷等優惠。  ㈢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 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係經由公證程序所訂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   ,於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即有上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經查:   ⑴109年3月31日,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應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 9年7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有上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租約第2條 第3、4項所載「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 務之課題存有潛在風險」、「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 」終止事由,係針對出租人地位所為約定,且此情形可能 因出租人更動而發生或消滅,於後手繼受租約後,應僅就 後手狀態為判斷。是以109年7月16日由被上訴人繼受福松 公司關於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以後,有關系爭租約第2條 第3、4項之終止事由,應由被上訴人個別情形判斷。   ⑵其次,在109年7月16日以前,福松公司並未以105年前案敗 訴確定且系爭建物將遭到清空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 項終止契約;另一方面,福松公司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也未 在該日以前代位福松公司行使終止權。迨109年7月16日由 被上訴人繼受福松公司出租人地位以後,縱使福松公司先 前可能構成「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 之課題存有潛在風險」、「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 之終止事由,由於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風險或危險, 且福松公司此等終止事由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無從據以終 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略稱:依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自109年7月16日取代福松公司成為 系爭租約出租人;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故系 爭租約第2條第4項終止條件已成就,為此通知上訴人終止 系爭租約,並於文到後三個月內搬遷等情(見不爭執事項 ㈥)。由於被上訴人繼受福松公司出租人地位以後,並無 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所指無法出租之具體危險,且兩造均 認被上訴人並非代位福松公司行使終止權(見本院卷㈢第4 6-47、201頁),則其寄發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並依上開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無據,故不生終止效力。  ㈣從而,被上訴人寄發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主張依系爭租約 第2條第4項而終止系爭租約一節;顯與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2 5條規定不符,自不合法,故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九、關於被上訴人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狀是否發生終止系爭租 約之效力:  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下列事由,經甲 方(指出租人)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以書面終 止契約:1.違反政府有關法令。2.未經甲方同意變更營業種 類。3.未依約繳納本標的物租金,逾期貳個月以上。4.違反 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者」(見原審卷㈠第23頁契約書)。嗣   被上訴人在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狀主張,上訴人發生系爭 租約第12條第1、3、4款之違反政府法令、積欠租金逾2個月   、未提供一般民眾充分停車位等情事,其據以終止租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16-41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分述如後   。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欠付租金逾2個月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 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 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 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略稱,上訴人109年7月未繳 租金59萬6129元,8、9月分別積欠115萬5000元,10月1至 12日未繳44萬7097元,合計欠租335萬3226元,請上訴人 於文到7日內補繳(見原審卷㈠第40頁律師函)。被上訴人 並於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狀補稱: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 約定上訴人應每月1日支付租金110萬元(未稅),系爭租 約經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終止並催繳109年8至10 月租金,由於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回函拒付109年8至10 月租金;其援引系爭租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以該答辯狀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16-417、39-40頁)。   ⑵然而,上訴人收受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以後,即以109年10 月26日信函回覆,願承擔可能重複給付之風險,將109年8 至10月租金付清,但是109年7月租金已依約支付福松公司 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9-120頁信函),並提出109年10月1 5日匯款363萬8250元單據為證(見同卷第93頁);是上訴 人於109年10月15日已付清109年8至10月租金。其次,系 爭租約第3條第3項要求承租人每月1日支付租金,則上訴 人在109年7月1日將當月租金全部交予福松公司,合於系 爭租約,應已發生清償效力,是以此部分租金並無被上訴 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所示積欠情節。從而,上訴人在收 受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以後,業已付清109年10 月以前租金;則被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1日,始以前述答 辯狀主張上訴人積欠109年10月之前租金逾2個月,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依前開說明,尚不 生終止效力。   ⑶又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並未以上訴人欠租逾2個月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9年10月取 得租約終止權並合法行使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有無違反政府有關法令部分:   ⑴按「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 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 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停車場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標的物包含系爭停車場( 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承租人應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始可 經營系爭停車場。參諸上訴人陳明其在南投縣草屯鎮等地 所經營多家公有停車場,均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並提出多 件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3頁、原審卷㈡ 第19-85頁),益證上訴人應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始能合 法經營系爭停車場,否則即構成系爭租約第12條第1款「 違反政府有關法令」違約事由。   ⑵惟查,福松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於停車場登記證記載經營主 體為福松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足見前開停車場登 記證專供福松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使用。又上訴人於本院 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自承,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 止,其以福松公司停車場登記證為經營權證。福松公司並 無異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7頁筆錄)。可知自105年1月 1日系爭租約生效以後,直至110年9月為止,歷時逾4年, 上訴人均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以合法經營停車場,顯與經 營系爭停車場法定程序不符。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於10 9年7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含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以 後,並未表示上訴人不得使用福松公司停車場登記證    ,故其並無必要變更停車場登記證名義人云云(見本院卷 ㈢第143-144頁);即與前開法規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⑶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自109年7月16日起存在系爭租約關係    以後,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土地與建 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協同其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但是被 上訴人廢止福松公司停車場登記證以後,拒絕提供前述文 件協同辦理申請作業,且將其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資料退回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7-133頁)。並舉上訴人110年5月13 日申請書、110年6月24日書函、被上訴人110年5月26日府 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110年6月15日府工建字第00 00000000號公函等件(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73-298、307-31 0、299-300頁)為證。然而,系爭建物(含系爭停車場) 於109年7月16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已與福松公司 停車場登記證所載營業主體有別,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16日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福松公司停車場 登記證(見不爭執事項㈧),於法並無不當。再者,系爭 租約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出租人應協同上訴人申辦停車場登 記證或變更停車場登記證為上訴人名義,參以福松公司與 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1日後,直至109年7月1 6日由被上訴人繼受福松公司出租人地位為止,上訴人從 未要求福松公司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土地與建物合法 使用證明文件,供其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自無從證明系爭 租約出租人具有協同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之義務。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未協同其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以致其無法取得停 車場登記證,顯已違約云云;即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迫使其在110年9月26日退出系爭停車 場之營業,隨即交予國雲公司營業,且配合其申請停車場 登記證,顯違反平等原則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0-92、 133-139頁)。經查:    ①上訴人並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而仍持續經營系爭停車場 ,嗣被上訴人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37條規定,以110 年5月21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3000元 並限期7日內改正,再以同年6月4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 000號函裁處罰鍰9000元並命限期5日改正,復以同年6 月15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1萬5000元 並命限期3日內改正(見原審卷㈠第317-326頁公函);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10年8月27日交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原審卷㈡第127-135頁)     ,兩造不爭執上開訴願業已確定(見本院卷㈢第50、108 頁);應認上訴人確有前開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情事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要求使用者在110年9月26日將車輛等物清空( 見原審卷㈠第343-344頁),自屬有據;上訴人其空言被 上訴人違法違約迫使退出系爭停車場營業一節,即無可 採。    ②其次,被上訴人在109年7月間辦理公開招標「新竹縣公 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由國雲公司在同年 月24日得標(見本院卷㈠第329-332頁決標公告),是國 雲公司得經營被上訴人公有停車場委託管理事項。迨被 上訴人收回系爭停車場後,於110年10月18日與國雲公 司訂立「新竹縣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辦理開單作業案增 加縣治停車場協議書」,將系爭停車場委託國雲公司管 理(見不爭執事項㈨),合於前述勞務採購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合國雲公司申請停車場登記證,顯 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其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 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停車場為系爭租約重要標的物,上訴人本應依系 爭租約約定,遵照法令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以經營。然而,上 訴人始終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卻經營系爭停車場,被上訴人 主張其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之規定,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款「違反政府有關法令」之約定,以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 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416頁 ),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陳明其於111年3月22日收受前開答 辯狀(見本院卷㈢第189頁筆錄),是系爭租約業於111年3月 2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有關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其他違反租約事由,於終止效力並無影響   ,毋庸再為論述,附此說明)。 十、關於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59萬3635元本息方 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10年9月26日收回系爭停車場,交予 國雲公司經營,且與系爭商場店舖承租人在109年12月1日另 訂租約,致伊自109年12月1日起無從收取租金。自109年12 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伊未能收取系爭商場店舖租金1 億1015萬0777元(如扣除中間利息,損失為附表1所示9193 萬7254元)、系爭停車場租金5906萬2548元,扣除營業成本 等成本9861萬9690元,損害為7059萬3635元本息。縱使被上 訴人111年3月21日答辯狀於送達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其損害仍有2488萬1484元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93-96、200、205-20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繼受福松公司關於系 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與上訴人就系爭商場店舖、系爭停車 場發生租賃關係,本應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使用收益。詎   被上訴人在110年9月26日收回系爭停車場經營,並要求系爭 商場店舖承租人在109年12月1日與其另定租約(見原審卷㈠ 第47、343-344頁);則在系爭租約終止以前亦即109年12月 1日至111年3月21日之期間,上訴人本得依照系爭租約收取 預期利益(如轉租租金等),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租賃物而 有違約情形,上訴人主張受有無法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其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租金之損失,自屬有據 。  ㈡關於系爭商場店舖之預期租金損失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在104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以後,將系爭 商場店舖出租予附表1第⑴欄所列19位商場租客,自109年12 月至111年3月21日之租金如附表1相對應欄位所示,並提出 租賃契約19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5-269頁)。被上訴人則 質疑前開契約之形式真正,且租約所載租金與附表1不符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71-76頁)。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19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多件租約 係經由公證程序所訂立(見原審卷㈠第55、67、79、99、1 13、159、173、215、225、237、257頁),堪信為真正    。至於附表1編號6(108室)、編號7(109室)、編號8(    110室)、編號10(112室)、編號12(115室)、編號13 (116室)、編號14(117室)租約雖未經公證,但是租約 文件大致完備,堪信為真正。其次,承租系爭商場店舖之 商家,曾於109年11月2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會(見不爭 執事項㈦),被上訴人109年11月19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函將前開會議紀錄寄送系爭商場店舖之承租人, 要求在109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公文所列受文 者商家係雲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見原審卷㈠第45 頁),核與附表1所載商場租客人數相同,益證附表1所列 19名商場租客於109年11月2日協調會時,仍與上訴人存有 租賃關係,但是遭到被上訴人要求在109年12月1日與其簽 立租約。再其次,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上訴人事先擬定 之固定格式契約,第3條均記載租金與各年度調漲機制( 參見原審卷㈠第57頁等處),尚與附表1所示租金數額相符 ;被上訴人以附表1所示租金金額與租賃契約書不符    ,否認租約之真正云云,實係忽略前述租金調漲機制所致    ,尚非可取。   ⑵以上訴人所提上開租約為基礎,核算109年12月1日至111年 3月21日預期租金為:109年12月、110年1至4月、同年5至 8月、同年9至12月、111年1、2月租金分別如附表2所示第 ⑶至⑻欄,合計如第⑼欄所示2298萬4933元。又111年3月1日 至21日租金如附表2第⑽欄所示119萬5164元;第⑼⑽欄合計 為2418萬0097元。上訴人主張此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 系爭商場店舖預期租金之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定有3個月免付租金搬 遷期,故被上訴人尚應賠付計111年3月22日起為期3個月 之預期租金損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5頁);然查,系爭 租約係由被上訴人援引系爭租約第12條第1款約定終止, 已如前述,該款並無3個月搬遷期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商場店舖得請求預 期租金損失為附表2所示2418萬0097元,逾此數額之主張 ,並非可取。  ㈢關於系爭停車場之預期租金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經營系爭租約標的物,依法成立新竹營業所,   關於系爭停車場110年9至10月每月銷售額平均值為169萬259 8元,110年11月至111年6月每月平均值亦為229萬4798元, 是以被上訴人應按此標準賠付系爭停車場之預期租金損失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95、157頁、卷㈠第199頁)。被上訴人則否 認此情。經查:   ⑴上訴人固舉新竹營業所110年1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推估110年9至10月每月銷售額平均值為169萬2598 元,110年11月至111年6月每月平均值為229萬4798元(    見原審卷㈠第349-357頁),然而,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 承租系爭停車場起,直至111年3月22日遭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為止,從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以經營停車場,已如 前述,且上訴人前開報表並未記載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營收 金額;故本院尚無從推論前開申報書所載數額平均值即為 每月出租系爭停車場所收取租金。   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新 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108至110年資產負債 表與損益表等資料,上訴人前述年度第34欄「104營業淨 利率」分是「-0.13%」、「4.42%」、「-23.92%」(見本 院卷㈡第355、357、359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足見上訴 人經營系爭停車場業務,向來並無盈餘。   ⑶上訴人固然另提出該公司新竹營業所108、109年損益表, 據以主張新竹營業所營收之中,系爭商場店舖與系爭停車 場營收比例分別為66.6%、33.4%(見本院卷㈡第131-134損 益表、第167頁稅捐資料光碟、第165頁表格)。上訴人並 謂應以前述新莊稽徵所公文所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54欄 「純益率」計算其收益,是以108年度純益率為38.03%,1 09年是39.79%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9-161頁)。然而,前 述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載明「54純益率」之公式係「53÷( 04+34)×100」,亦即「第53欄全年所得額(第33欄營業淨 利+第34欄非營業收入總額-第45欄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 )÷(第04欄營業收入淨額+第34欄非營業收入總額)」(見 本院卷㈡第355、357頁),可知「純利率」包含與系爭停 車場營收無關之「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是上訴人 主張以純益率計算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獲利狀態,顯無可採 。   ⑷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經營系爭停車場獲有利益,則其    主張因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停車場,致其預期租金受損,被 上訴人應賠償110年9至10月每月169萬2598元,110年11月 至111年3月21日則按月賠償229萬4798元一節;並無可採 。又本件並無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定有3個月免付租金搬 遷期之適用,已如第㈡小段第⑶點理由所述;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亦應按上述標準 賠付預期租金之損失,亦非可取。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停車 場之預期租金 之各項損失,均非可採。  ㈣系爭租約於111年3月22日經被上訴人終止,自109年12月1日 至111年3月21日,上訴人就系爭商場店舖所損失預期租金為 為2418萬0097元,關於系爭停車場並無預期租金損失,已如 前述。又前開期間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務,上訴 人所主張租金損失淨額,自應扣除其所負擔如前述期間各項 成本。茲上訴人主張至109年12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營運 成本為2228萬0989元(見本院卷㈢第95頁、卷㈠第201頁)   ;被上訴人則略稱上訴人所稱成本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82頁)。茲分述如下:   ⑴租金部分:    上訴人已支付109年12月租金予被上訴人,此有匯款單據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3頁)。其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付租金予出租人,自110年1 月1日至111年3月1日,上訴人應支付租金為1910萬0820元 (如附表3第⑴欄)。至被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21日終止租 約,惟上訴人在111年3月1日應依約支付當月租金全部    ,是應將該月租金全額列入成本,併此說明。   ⑵電費等項(即附表3第⑵至⑺項開支):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新 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108至110年資產負債 表與損益表等資料,上訴人108年、109年、110年「01營 業收入」分別為6541萬7495元、6988萬3562元、3746萬62 80元(見本院卷㈡第355、357、359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可知上訴人具有一定營運規模,平日耗費一定數額之電 費、電話費與網路費、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公共意外險 保費、相關設備租金。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在109年12月1日 至111年3月21日,就上述項目開支分別為附表3第⑵欄20萬 1475元、第⑶欄1萬5846元、第⑷欄166萬1781元    、第⑸欄為23萬0123元、第⑹欄2萬1500元、第⑺欄18萬4516 元,尚符合其營運規模,應予可信。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 前揭開銷不可信云云,但是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成本高於 前述各項金額,故為本院所不採。   ⑶合計: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之營運成本 為附表3編號第⑴至⑺欄,共2141萬6060元。   綜上,上訴人損失預期租金為2418萬0097元,扣除前開必要 成本2141萬6060元,餘額為276萬4037元(計算式:24,180, 097-21,416,060=2,764,037)。  ㈤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76萬40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 則非可採,應予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即應 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依其他請求權所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 再為論述。上訴人前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依其他請求權所 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4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388之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與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07

TPHV-111-重上-1025-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汪樂詒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牛震野 被 上訴 人 鄭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仲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A所示、面積八點七六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鄭仲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仲仁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鄭 仲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仲仁如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詎被 上訴人鄭仲仁竟擅自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庫(面積8.7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車庫),無權占用00號土地;被上訴人台北 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花園城管委會)則係以如附圖所 示B1、B2、B3部分之欄杆(面積依序分別為0.14、0.03、0.07 平方公尺)、C1、C2部分之花圃(面積依序分別為2.77、0.15 平方公尺)、D部分之鐵椅(面積0.42平方公尺)及E部分之溜 滑梯(面積3.2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面積共為6.84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已妨 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對00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111年 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鄭仲仁應將系 爭車庫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㈡花園 城管委會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 他共有人;㈢鄭仲仁、花園城管委會應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2萬9,841元、2萬3,3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497元、388元;㈣就上開 第㈠、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00號土地於重測前原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號土地)之一部分,為訴外 人趙筱梅所有。嗣趙筱梅於66年3月4日出具重測前000○0號土 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訴外人亞青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供亞青公司興建台北花園城 建案建物(下稱系爭建案建物)使用,並為系爭建案建物之建 築基地。重測前000○0號土地再經分割、重測後,部分土地已 劃為00號土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30日北市督 建字第116025206號函所示,00號土地係為系爭建案建物部分 之建築基地,又依亞青公司就系爭建案建物之原始規劃設計可 知,系爭車庫係約定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之住戶專用,系爭地上物則係供系爭 建案建物之全體住戶使用,並由花園城管委會管理,足證鄭仲 仁及花園城管委會分別為系爭車庫、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有權占用00號土地。而上訴人既為趙筱梅之繼承人,自應 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不得於重測前000○0號土地之土地範圍 內主張無權占有。又縱認伊等無權以系爭車庫、地上物占用00 號土地,惟00號土地係屬畸零地,實無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可能 性,且系爭車庫、地上物均屬合法興建之建物,從而上訴人主 張伊等應拆除系爭車庫、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顯無實益, 並已構成權利濫用。另伊等占用00號土地已逾47年,均未見趙 筱梅或上訴人提出異議或行使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 自不得再主張權利,亦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仲仁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 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花園城管委會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㈣鄭仲仁應給付上訴人2萬9,84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 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7元;㈤花園城管委會應 給付上訴人2萬3,3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8元;㈥就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重測前000○0號土地原為趙筱梅所有,於68年5月4日因分割增加 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嗣因地籍圖 重測,重測後依序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即重測前00 0○0號)、00(即重測前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 、00(即重測前0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地號土 地(下均各逕以地號稱之)。上訴人於87年4月23日因繼承趙 筱梅取得00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並於88年9月3日辦妥繼承登 記(見原審卷一第478-481、606-66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表)。 ㈡亞青公司興建之台北花園城建案建物(即系爭建案建物)全部 為台北花園城社區範圍內,所組成花園城管委會只有1個,花 園城管委會管理範圍包含66使字第1123、1124、1205號、67使 字第240、1439、1450、1463號、68使字第1788號、69使字第1 93、569號、70使字第2106號使用執照之建物,詳細門牌號碼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同段000巷及同巷0弄、0弄、00弄、 00弄、00弄、00弄、00弄、00弄、00弄等(見原審卷二第15-1 6頁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 6027679號函)。 ㈢趙筱梅於66年3月4日就重測前000○0號土地出具系爭同意書供亞 青公司作為申請65建(內)字第18號、65建(內)第18變1號 建造執照及67使字第1463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基地所用。 ㈣亞青公司於65年間申請,在重測前000○0、000○0、000○0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經主管機關於65年3月25日核發65建(內)字第1 9號建造執照,嗣於66年5月31日竣工,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6 月9日核發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50-254頁 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 ㈤00號土地部分為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65建(內)字第19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為保留地,本案保留地係供未 來鄰地可合併建築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32、222頁)。 ㈥鄭仲仁為坐落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車庫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花園城管委會為坐落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 、B3、C1、C2、D、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00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建蔽率45%,容積率225%。在○○路0段000巷口有214、 紅31、藍20區經三總、藍27經三總等路線公車站,步行至西湖 捷運站約11分鐘,步行至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西湖國小約5分 鐘。附近有西湖市場、肯德基臺北內湖餐廳、全家便利商店新 德明店、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西 安公園、金面山親山步道口等,生活機能健全、便利,文教氣 息濃厚,交通便捷。 ㈧00號土地自105年起之歷年申報地價,如原審卷一第286-287頁 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車庫、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00號土地之 正當法律上權源?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鄭仲仁拆除系爭車庫、花園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00號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系爭車庫 則無占有之正當法律上權源: 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 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繼續性 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 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所交付之不 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 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 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 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 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 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地上物非屬無權占有00號土地: ⑴亞青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建物全部為台北花園城社區範圍內, 所組成花園城管委會只有1個,花園城管委會管理範圍包含66 使字第1123、1124、1205號、67使字第240、1439、1450、146 3號、68使字第1788號、69使字第193、569號、70使字第2106 號使用執照之建物,詳細門牌號碼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同段000巷及同巷0弄、0弄、00弄、00弄、00弄、00弄、00弄 、00弄、00弄等(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67使字第1463號使 用執照(即65建(內)字第18號、65建(內)第18變1號建造 執照)之建築基地係包括重測前000○0號土地,此係原所有權 人趙筱梅於66年3月4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供亞青公司作為建築基 地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㈢)。另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即6 5建(內)字第19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係包括重測前000○0 、000○0、000○0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㈣)。又重測前000○0號 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增加00(即重測前000○0號)、00(即 重測前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00(即重測前0 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等地號土地(不爭執事 項㈠)。其中00號土地部分為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65建 (內)字第19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為保留地,本案 保留地係供未來鄰地可合併建築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㈤)。是 依上開各情觀之,堪認亞青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建物,係先後 經由申請數10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而陸續建築完成之大型社 區,而趙筱梅為重測前000○0號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 (見原審卷一第418頁、本院卷第203頁),將該土地提供亞青 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建物使用,使亞青公司得以將該土地作為包 括67使字第1463號使用執照(即65建(內)字第18號、65建( 內)第18變1號建造執照)、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即65 建(內)字第19號建造執照)等建物之建築基地。 ⑵00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與同巷00弄之轉角處, 在該轉角處設置有一小型公園,公園四周設置有如附圖所示B1 、B2、B3部分之欄杆,及C1、C2部分之花圃等物為區隔,其內 設置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鐵椅及E部分之溜滑梯等系爭地上物 ,有00號土地示意圖、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20- 123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16-119、164-166頁)。是以,審酌系爭地上物或 為公園四周之欄杆、花圃等區隔物,或為其內供眾人使用之鐵 椅、溜滑梯等設施,均屬該公園設施之一部,而該公園具有供 公眾使用性質,堪認係屬供台北花園城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因 此,花園城管委會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建商興建系爭建案建物 時,利用畸零地所做小孩遊樂設施及規劃成小公園,供社區居 民使用,主要目的應係有助銷售系爭建案建物,花園城管委會 係為整個社區服務而管理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201、305頁),核與系爭地上物設置之情節相符,亦與交易 常情無違,應為可採。 ⑶綜上各情,趙筱梅為重測前000○0號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同意 書,將該土地提供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建物使用,使亞青公 司得以將該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建物之基地,因而先後申請數10 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而陸續建築完成系爭建案建物,並在重 測前000○0號土地上興建上開小型公園而設置系爭地上物,以 利系爭建案建物之銷售等情,足認亞青公司在該小型公園內所 設置之系爭地上物,應屬趙筱梅同意亞青公司使用重測前000○ 0號土地之範圍。蓋倘非如此,而謂系爭地上物之設置非屬趙 筱梅同意亞青公司使用之範圍,豈非謂亞青公司於銷售系爭建 案建物時,隨時可能遭重測前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趙筱梅以 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亞青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此顯難以發揮 亞青公司陸續興建系爭建案建物組成大型社區之整體效益,且 不符趙筱梅身為地主同意與亞青公司合作開發之目的,更與交 易常情有違。準此,上訴人以申請不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建物所在建築基地為準,作為區別判斷趙筱梅同意亞青公司之 使用範圍,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之設置非屬趙筱梅同意之範圍 等語,尚不足採。 ⑷從而,亞青公司基於其與趙筱梅間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契約而占 有00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而興建上開公園,此占 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00號土地範圍為標的所訂立之繼續性債權 契約,其目的除有利系爭建案建物之銷售外,亦在配合系爭建 案建物之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者,嗣亞青公司 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而上訴人為趙筱梅之繼承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8-  481、628-629頁),其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00號土地, 應受趙筱梅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亞青公司在上開公園內設置系 爭地上物之拘束,且其亦明知或可得知系爭同意書債權契約存 在及系爭地上物設置於00號土地之占有實況,令上訴人受趙筱 梅與亞青公司間所訂之上開債權契約關於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 法效之拘束,並不致上訴人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亦不悖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依上說明,系爭地上物即非屬無 權占有。 ⒊系爭車庫無權占有00號土地: ⑴鄭仲仁固抗辯:系爭車庫屬台北花園城社區範圍內,亞青公司 得依系爭同意書對趙筱梅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但為上 訴人所否認。查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建物時,雖就鄭仲仁所 有0號房屋前規劃設置停車位,有亞青公司申請66使字第1124 號使用執照所提出相關圖說資料及該使用執照存根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61-64、150-152、161、163、254頁,及證物袋)。 然該規劃之停車位與系爭車庫之位置,兩者並不相符,有兩造 所不爭執之土地套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7、242頁)。 且位於0號房屋前之00號土地,不論原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供0號 房屋所有人作為通行或停車之用,均無法由此推論0號房屋所 有人得於其上搭建系爭車庫使用,因此,難認系爭車庫有占有 00號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 ⑵又鄭仲仁抗辯:系爭車庫之圍牆是建商所蓋,雨遮是前手所建 ,其範圍係伊與花園城管委會約定專用之範圍云云,然觀之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0-123頁),系爭車庫為一鐵皮磚造 建物,其牆壁之樣式與0號房屋之建築樣式不同,且亞青公司 興建系爭建案建物時,所規劃者僅係停車位,該停車位之位置 亦與系爭車庫坐落之位置不同,自難認系爭車庫之圍牆為亞青 公司所建。此外,00號土地非系爭建案建物住戶所有,依鄭仲 仁提出之亞青公司預售廣告、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規約(見原 審卷一第586-594頁),亦均無法推知與亞青公司原規劃停車 位不同之系爭車庫土地係約定為供鄭仲仁專用,則其前揭抗辯 ,自不足採。 ⑶從而,鄭仲仁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趙筱梅有同意於00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車庫使用之情事,亦無法證明亞青公司或台北花園 城社區有將系爭車庫土地約定為供鄭仲仁專用之事實為真,且 系爭車庫僅係供鄭仲仁個人使用,與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 無涉,則其抗辯系爭車庫有使用00號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 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鄭仲仁拆除 系爭車庫,為有理由,請求花園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則 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庫部分: ⑴鄭仲仁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車庫占有00號土 地,其未能舉證證明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已如前述,且00號土 地原所有權人趙筱梅縱有同意提供該土地供亞青公司作為系爭 建案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然系爭建案建物建築完成後,趙筱 梅對該土地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 管理權、使用權,自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無權占有者返還該土地,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其 與亞青公司約定作為系爭建案建物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從而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鄭仲仁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 有之00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⑵雖鄭仲仁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車庫,已構成權利濫用, 且其占用00號土地已逾47年,未見趙筱梅或上訴人提出異議或 行使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權利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 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 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今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鄭仲仁侵害 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實信用 原則無涉。又系爭車庫無權占有00號土地,而系爭車庫之興建 僅為0號房屋所有人擴大其使用範圍之利己行為,與該社區之 利益無涉,上訴人請求鄭仲仁拆除系爭車庫返還占有之土地, 自難認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鄭仲仁為目的,且鄭仲仁 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車庫,有其所得利益極少 而鄭仲仁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故縱趙筱梅或上訴人單純之 未行使權利,亦難認鄭仲仁有何正當合理信賴,是上訴人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行使,自無違背誠信原則而失權或屬權利 濫用之情。 ⒊系爭地上物部分:  查亞青公司基於其與趙筱梅間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契約而占有00 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而興建上開公園,嗣亞青公 司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而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應受趙筱梅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亞青公司在上開公園 內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拘束,且其亦明知或可得知系爭同意書債 權契約存在及系爭地上物設置於00號土地之占有實況,令上訴 人受趙筱梅與亞青公司間所訂之上開債權契約關於系爭地上物 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並不致上訴人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 亦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之情事,系爭地上物非屬無權占有 ,已如前述,則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既有占有使用00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嗣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使用,亦 非無權占有,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00號土地之所有權,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花園城管委會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鄭仲仁就占有00號土地,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作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鄭仲仁之系爭車庫無權占有00號土 地,上訴人主張鄭仲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仲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鄭仲仁為系爭車庫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又本件於110年 8月24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2頁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 原法院收文章),則上訴人請求自鄭仲仁應自106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5年期間,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  00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00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建蔽率45%,容積率225%。在○○路0段000巷口有214、 紅31、藍20區經三總、藍27經三總等路線公車站,步行至西湖 捷運站約11分鐘,步行至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西湖國小約5分 鐘。附近有西湖市場、肯德基臺北內湖餐廳、全家便利商店新 德明店、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西 安公園、金面山親山步道口等,生活機能健全、便利,文教氣 息濃厚,交通便捷(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審酌系爭車庫之 利用目的、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鄭仲仁系爭車庫占有00號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為相當, ⑶00號土地106年、107年至108年、109年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依序為4萬2,800元、4萬0,880元、4萬1,360元(見原審卷一第 286頁),另依前述,系爭車庫面積為8.76平方公尺,00號土 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 ⑷鄭仲仁於下列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①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1年期間,無權占有00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萬8,746元(計算式:42,800×8.76×0.05 =18,7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按上訴人就00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鄭仲仁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上訴人3,12 4元(計算式:18,746×1/6=3,124)。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年期間,無權占有00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3萬5,811元(計算式:40,880×8.76×0.05 ×2=35,811),再按上訴人就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 ,鄭仲仁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上訴人5,969元(計算式:35,811× 1/6=5,969)。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2年期間,無權占有00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3萬6,231元(計算式:41,360×8.76×0.05 ×2=36,231),再按上訴人就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 ,鄭仲仁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上訴人6,039元(計算式:36,231× 1/6=6,039)。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00號土地, 每月所得之不當得利為1,510元(計算式:41,360×8.76×0.05÷ 12=1,510),再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 鄭仲仁每月應給付上訴人252元(計算式:1,510×1/6=252)。 ⑤從而,上訴人請求鄭仲仁給付1萬5,132元(計算式:3,124+5,9 69+6,039=15,132),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尚乏所據。   ⒊至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00號土地,有正當權源 ,嗣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使用,亦非無權占有, 既如前述,則花園城管委會就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00號土地 ,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花園城管委會給付上訴人2萬3,3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8元,即乏所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㈠鄭仲仁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用之00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鄭仲仁應給付上訴人1萬5,132元,及自1 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上開㈠勝訴部分,上訴人及鄭仲仁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鄭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31

TPHV-113-上-300-202412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中山區港西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羅健霖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羅健霖,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8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臨時警衛僱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隔一日為休息日,除負責校警工 作以外,伊必須從事花木修剪與雜草清理等項目之工友勞務   ,且工作量與校警相當,足見其為上訴人工友。工友係自87 年3月1日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故兩造間適用 勞基法退休金等規定。嗣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於94年7月1日施行,伊在94年5月27日繳回勞工退休金制度 選擇意願徵詢表(下稱94年5月27日徵詢表),表明適用勞 基法亦即勞退舊制;然而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擅自將伊 適用勞退新制,並按月提繳退休金。迨112年4月8日退休時 ,上訴人應支付勞退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0萬3875元 ,經扣抵上訴人所提繳退休金25萬0908元、該部分收益9萬3 083元,差額達55萬9884元(計算式:903,875-250,908-93, 083=559,884)。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與系爭契約關係, 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55萬9884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受僱擔任警衛,屬於臨 時人員,直至112年4月8日退休為止,均為臨時人員;被上 訴人雖然偶爾從事園藝或簡易維修工作,但是並非工友職務   ,無從適用勞基法。嗣伊按照基隆市政府95年3月6日基府社 關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隆市政府95年3月6日函)   ,自95年1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適用勞退新制,並按月提撥 6%退休金;被上訴人向無異議,足見其同意適用勞退新制。 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勞資會議,亦表明其適用勞退 新制,益證被上訴人應適用勞退新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 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與聲請而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校警,計至112年4月8 日退休為止,工作年資為19年又251天,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 資為2萬5825元(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原審卷第111-121頁 臨時警衛僱用契約、第115-117與211頁基隆市港西國民小學 臨時警衛規定事項、第61-79頁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  ㈡關於上訴人所提出94年5月27日徵詢表(見本院卷第113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同卷第140頁筆錄)。  ㈢若是被上訴人適用勞退舊制,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 應支付勞退舊制退休金90萬3875元,經扣除上訴人提繳本金   25萬0908元、該部分收益9萬3083元,餘額為55萬9884元(   見原審卷第226、227頁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上訴人不 爭執前述計算式之形式正確(見本院卷第201頁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是否屬於工友職務?㈡被上 訴人適用勞退舊制或勞退新制?㈢若是被上訴人適用勞退舊 制,是否可請求55萬9884元退休金差額?茲就兩造論點分述 如下。 七、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是否屬於工友職務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上訴人期間,負責校警與園藝工作,二 者各占工作量半數,上開園藝工作屬工友工作內容,應認其 任職務為工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勞 委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工友自 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下稱勞委會86年9月1日公告,見本 院卷第161頁)。是以工友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先予 說明。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之契約關係是 否適用勞基法規定,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契 約之名稱逕予推認。經查,兩造先後於92年7月31日、93年7 月31日、94年7月31日先後簽立為1年之「臨時警衛僱用契約   」即系爭契約,上述各件契約雖然以警衛僱用做為標題,但 是其中第3條第2項均約定:「2.工作職責:①擔任巡查、守 衛工作,確實維護機關安全。②發生偶、突發事件,負責通 報有關單位及人員。③查察門窗、燈火及水電、瓦斯等例行 工作。④假日及下班後收受信件、接聽電話,並做紀錄掛號 信件保管。⑤執行甲方(指上訴人)臨時交辦事項及其他規 定事項(由甲方擬定後,附於契約後)」(見原審卷第113- 115、119、121頁契約書)。且系爭契約附件即「基隆市港 西國民小學臨時警衛規定事項」(下稱臨時警衛規定事項) 並記載上訴人指派工作包括「一、甲方(校方)規定乙方( 警衛)楊建明君須負責港西國小大操場周邊、遊樂場、中操 場花圃(如附圖)之雜草清除與花木修剪。二、其他臨時規 定交待事項」(見原審卷第115-117、211頁)。足見依兩造 所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負責校警事務,另負擔部 分信差工作,且應從事雜草清除與花木修剪等園藝工作。  ㈢其次,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受僱時所適用事務管理規則(   94年6月29日廢止),於第328、339條分別規定工友之特質 與工作項目。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 22250號函說明:「二、所詢事項,分述如次:㈠查『事務管 理規則』第328條規定…,就現行實務而言,事務管理規則所 稱之工友,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信差、花匠…等 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人員」、「㈡復查「事務管理規 則」第339條規定…又查『加強工友管理及訓練實施要點」壹 之二規定,技術工友:係指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 驗合格,而能勝任實際工作之工友。普通工友:除技術工友 外,其餘擔任各項勞務工作之工友』。依此,不論技術工友 或普通工友已有所司之工作。另同要點參之二規定   :『工友之工作項目與內容,由工友管理單位依事務需要明 確規定,並據以訂定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以明職責。』又同 要點參之一規定:『各機關對於工友之工作,得採集中、不 固定方式輪派工作,俾充分彈性運用人力,做好服務工作。   』是以,有關工友 (技工) 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原則上係依 其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之規定,惟為彈性運用工友人力,各僱 用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採集中、不固定方式予以指派工作   ,以充分發揮人力效能」(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既包含「假日及下班後收受信件、接 聽電話,並做紀錄掛號信件保管」、「港西國小大操場周邊   、遊樂場、中操場花圃之雜草清除與花木修剪」等園藝工作   ,應認其工作內容包括從事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 6日公函所稱信差(即被差遣遞送公文信件之人)、花匠(   處理種花養花並維護其生長職務之人)等工作,且此等工作 屬於工友事務。對照系爭契約所附臨時警衛規定事項及附圖 (見原審卷第117頁),可知被上訴人所負責園藝(花匠) 工作份量不輕,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校警與園藝各占工作 比例半數一節(見本院卷第200頁),應堪採信。參以被上 訴人尚應負責信差工作,應認其所從事工友工作比例高於校 警工作比例,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務為工友,應屬可採。故依 前開勞委會86年9月1日公告,應認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任 職工友時,適用勞基法規定。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契 約所合意聘用性質為臨時人員,被上訴人係從事警衛工作, 並非工友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183-186頁);顯與系爭契 約及附件臨時警衛規定事項內容不符,上訴人執此主張依勞 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自9 7年1月1日始得適用勞基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負責校警與工 友工作,其中工友工作比例較高,應認其從事工友職務;依 勞委會86年9月1日公告,被上訴人自任職日(92年8月1日) 起,已適用勞基法規定。 八、關於被上訴人適用勞退舊制或勞退新制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27日徵詢表選擇適用勞退舊制(   見本院卷第202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 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選擇繼續自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 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條例(94年7 月1日施行)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94年間並未 選擇採用勞退新制等情,核與上訴人113年8月27日基港國總 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提供被上訴人94年5月27日徵詢表所載 勾選「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於前述徵詢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 )」欄位雖有模糊之勾選痕跡(見同頁),由於此處勾選筆 跡顯然不若「勞工退休金舊制」欄位之勾選內容清晰,應認 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徵詢表所表達意旨係適用勞退舊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選擇勞退新制一節,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其依照基隆市政府95年3月6日函,於95年1月 1日將被上訴人改為適用勞退新制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   辯論狀、原審卷第123-127頁公函);惟查,基隆市政府前 開公函係指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適用勞退新制以   提繳退休金情形,此與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受僱日已適用 勞基法之情形不符,是上訴人前述辯詞,洵無可採。上訴人 另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勞資會議表示適用勞退新制, 對於按月提撥6%退休金也無異議,可見其已默示同意或意思 實現適用勞退新制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惟依勞退條 例第9條第2項規定,勞工選擇繼續適用勞退舊制者,僅得於 94年7月1日起5年內更改為勞退新制,茲上訴人迄未舉證被 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以前曾經更改為勞退新制,則其空言被 上訴人默示同意或意思實現適用勞退新制云云,自無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4月8日退休時,上訴人應依勞退 舊制支付退休金,應屬可採。 九、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55萬9884元退休金差額方面:  ㈠按「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非 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 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 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 基法第2條第4款、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8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5825元, 其工作年資為19年又251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㈠),是以被上訴人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換算 為35個基數(計算式:15×2+4×1+1=35),得請求退休金90 萬3875元(計算式:25,825元×35=903,875元)。  ㈢又雇主於新制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透過勞動部勞動基金 監理會就勞退金加以審議運用,並以每月公告當月之最低保 證收益率,再乘以雇主提撥之勞退金額計算收益,其結算之 時點應以勞工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為準。經查,被上訴人於   112年5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局於1 12年5月25日發給一次退休金41萬4583元,再於112年9月14 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012元,合計41萬8595元(包含勞工 退休金本金32萬1650元,累積收益為9萬6945元),此有勞 工保險局112年11月30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15-227頁)。又前開退休金其中25萬0908 元係上訴人所提繳本金(248,902+2,006=250,908,見原審 卷第226、227頁),該部分提繳收益累計9萬3083元(見同 卷第226頁);是被上訴人得請領勞退舊制退休金90萬3875 元,經扣除前開已給付金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退休金差額 55萬9884元(計算式:903,875-250,908-93,083=559,884) 。上訴人就前述計算式之形式正確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請求前述 退休金差額55萬9884元,自屬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 12年4月8日退休,退休金給付期限為該日起算30日即112年5 月8日;則被上訴人針對退休金差額55萬9884元,請求加計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亦屬可取。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9884元   ,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與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2-31

TPHV-113-勞上易-7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葉芸辰 被 上訴 人 泳柏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國瑞前為設立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 金筱蓉約定,由金筱蓉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擔任被 上訴人之掛名董事,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完成被上訴人公司之 設立登記。嗣金筱蓉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蔡侑恩(原名蔡紫 璇,下稱蔡侑恩)、劉得賢,並由蔡侑恩擔任被上訴人掛名董 事,再於110年10月5日將出資額轉讓予伊,由伊擔任被上訴人 掛名董事。惟潘國瑞無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僅係利用被 上訴人之名義開立銷項發票,藉以節省出賣房屋時所生之房地 合一稅金,且從被上訴人籌備處金筱蓉設於玉山銀行之存摺可 見,被上訴人之資本額係由潘國瑞出資,足證被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為潘國瑞,而伊既未出資,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 從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依法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縱然伊不得為上開請求,伊亦於111年11月10日寄 發律師函予潘國瑞及被上訴人,表達伊辭任被上訴人董事及終 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同年月11、15日送達,依公 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已終止,被上訴人應塗銷伊為被上訴人董事之登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為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伊為被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 記。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董事歷經三次更替後,現任董事為上 訴人,且上訴人所持之出資額亦與伊之資本額相同,可見三名 先後登記之董事,均將其持有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後手股東, 最終由上訴人受讓,並由上訴人擔任伊公司唯一之股東暨董事 ,是上訴人既已同意受讓全部出資額,自可認上訴人有擔任伊 公司股東暨董事之意思。縱使伊公司之原始出資額係由潘國瑞 提供,亦無礙後續出資額轉讓之行為,而上訴人縱未親自參與 經營,仍無從否認上訴人已為伊公司合法股東暨董事之事實。 雖上訴人稱其為伊公司之掛名董事,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潘 國瑞,並與潘國瑞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借名登記之 行為乃雙方之內部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然已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對伊仍不當然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適用,是上訴人既為伊公司唯一之股東暨董事,依法自不得無 故辭職,否則將使公司陷於無股東之情形,而違反公司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 事及代表人之登記。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歷次之公司登記如下: ⒈金筱蓉於106年7月3日出資100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於106 年7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100萬元,股東及出資額登記 為金筱蓉100萬元,並由金筱蓉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35-140 頁)。 ⒉金筱蓉於108年6月25日分別轉讓出資額60萬元予蔡侑恩、40萬 元予劉得賢,並於同年月27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恩 60萬元、劉得賢40萬元,及由蔡侑恩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4 1-145頁)。 ⒊劉得賢於110年2月22日轉讓出資額40萬元予蔡侑恩,並於同年 月23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恩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 47-152頁)。 ⒋蔡侑恩於110年10月5日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 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 事(見原審卷第153-163頁)。 ㈡上訴人以潘國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告發潘國 瑞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 4條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4467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後,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認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係與何人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是否已就任被上訴人董事 ?㈢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㈣上訴人拋棄 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是否合法?㈤上訴人確認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桃 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譚智鴻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 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 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 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潘國瑞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但為潘國瑞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之配偶譚智鴻等語,準此,本件首 須審究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人之間? 經查: ⑴金筱蓉係自106年7月10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起,至108年6月2 5日止,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見不爭執事 項㈠⒈、⒉),其分別於相關刑案及原審到庭證稱:伊是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伊不知是誰,是 伊朋友譚智鴻之老婆即上訴人請伊幫忙,因為上訴人說他和譚 智鴻欠銀行錢,無法當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設 立時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是何人製作, 亦不知其上為何蓋伊之印章,但伊有允許他人使用印章;被上 訴人公司之業務應該都是譚智鴻在處理,伊去工地之場地,都 是留譚智鴻之電話,公司之業務是舊屋翻新;譚智鴻透過上訴 人請伊去做登記負責人,上訴人沒參與該公司,只有偶爾看看 帳,伊只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每個月都賠錢,伊不知道潘國瑞、 譚智鴻在被上訴人公司做什麼,伊只知道該公司有在做房子改 裝(見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59-160頁)。 譚智鴻夫妻請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因為他們都不 能擔任,伊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有時候會陪譚智鴻去 工地巡視,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職位,沒有領薪水;有把股 份轉讓給蔡侑恩、劉得賢他們二人,這是名義上轉讓,沒有實 際金錢往來,伊自己也沒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不曾擁有被上 訴人公司實際股份,蔡侑恩只是上訴人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201頁)。是由金筱蓉上開證言觀之,譚智鴻有參與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但金筱蓉不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何人,其係受譚智鴻及上訴人所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 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嗣再依譚智鴻及上訴人之指示將股份分 別轉讓予蔡侑恩、劉得賢。 ⑵譚智鴻經相關刑案偵查後,檢察官認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因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於相 關刑案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是潘國瑞讓給伊的,當初潘國瑞幫 伊辦,辦好讓給伊,設立登記之登記負責人是金筱蓉,實際負 責人是伊,金筱蓉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都知情,有 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是請他幫忙的,被上訴人公司之 設立登記是伊去找會計師辦理的,資本款是潘國瑞出的,是伊 跟潘國瑞借的,伊跟潘國瑞借款100萬元做被上訴人公司設立 登記之資本額,並於設立登記完後還給潘國瑞,伊不知道這筆 錢是不能動的;伊和潘國瑞一開始是想要一起成立一家公司, 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後伊跟潘國瑞說再拖下去會有稅金之 問題,且伊想自己試試看,所以才跟潘國瑞說伊要一個人自己 做;伊承認違反公司法犯行,沒有實際出資(見桃園地檢 112 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79-182頁);伊是負責被上訴人 公司工程業務部分,潘國瑞說要開公司申請發票,所以就設立 被上訴人公司,完成設立之後潘國瑞將100萬元拿回去,錢不 是伊去存的,也不是伊去領的,伊只是幫他做事而已;伊是實 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業務,金筱蓉只是擔任人頭;被上 訴人公司設立時,匯入之100萬元是潘國瑞出的,會計師是伊 找的,當初設立資本額登記時,會計師有跟伊說錢一定要在帳 戶裡,不能領出來,因潘國瑞說那是他的錢,就把錢領出來; 伊是有在108年時跟潘國瑞表示要自己經營,不是在106年公司 設立後沒多久就跟他這樣說,伊在108年12月份拿到被上訴人 公司帳戶時,發現100萬元被潘國瑞領走;伊承認有違反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見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4467號偵查卷第29-30頁)。復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因為伊信用條件不好,沒有辦法擔任負 責人,潘國瑞叫伊去找一個登記名義人,所以伊去拜託金筱蓉 擔任,金筱蓉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蔡侑恩、劉得賢也 是伊請來幫忙的,股份只是形式上過戶而已沒有實際轉讓,蔡 侑恩並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來上過班,他們二人及金筱蓉都 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後將股份轉讓上訴人,並由其任 負責人,也是伊拜託上訴人的,這也是形式上的股份轉讓,上 訴人也沒有實際經營公司,也沒有去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對被 上訴人公司出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4頁)。是依譚智 鴻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坦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金筱蓉、蔡侑恩及上訴人等人均係受譚智鴻所託 ,而先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⑶潘國瑞於相關刑案陳稱: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伊有借款1 00萬元給譚智鴻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款,該公司登記時 ,譚智鴻沒有錢,伊就借給他,設立完成後,譚智鴻說要自己 經營,伊說好,但錢要還給伊,譚智鴻就將錢還給伊;伊原本 是要作股東,後來股東做不成,伊的錢才拿回來;原本是伊要 出資,跟譚智鴻一起合作,這是伊出資款,一部分是幫他先墊 ,這100萬元是伊幫譚智鴻先墊的,登記一完成,譚智鴻就說 他想自己做,伊說沒關係,那就讓他自己做;伊根本沒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伊從頭到尾沒有要作假的資本款,伊借給譚智鴻 不知道他要作假登記,譚智鴻應該要自己去補,還給伊,伊沒 權利要他從那裡領給伊,伊一開始要借給譚智鴻時,沒有要做 虛假之登記等情(見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 81-182頁)。經受告知訴訟後,於原審到庭陳稱:之前伊有些 工程會委託上訴人配偶譚智鴻施作,後來有房地合一稅的問題 ,因為譚智鴻沒有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所以他跟伊商量 要伊跟他合夥開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譚智鴻資金不足,所以由 伊先墊付100萬元,等待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時,譚智鴻又說他 要自己經營,所以伊就跟他說,既然伊不是股東,股本應該要 還伊,伊不知道他的還款資金來源,但他確實有還伊100萬元 ;伊股本抽走後,就沒有過問或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因為跟伊 沒有關係,但伊有一些朋友有經過伊的介紹,與被上訴人公司 簽約施作工程;被上訴人公司第一任負責人金筱蓉是上訴人在 一家仲介公司擔任主管的員工,伊知道這個人,但跟他不熟, 他也不是伊找來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應該是上訴人或譚 智鴻找的;伊從來沒有跟譚智鴻商量過公司應由何人擔任負責 人,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後來變更負責人,也都沒有人告知(見 原審卷第171-172頁)。是觀之潘國瑞上開陳述,其始終否認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借名登記 股東及董事之人,均非受其所託。 ⑷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8年6月27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 恩60萬元、劉得賢40萬元,及由蔡侑恩擔任董事;再於110年1 0月5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 擔任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⒋)。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譚 智鴻是伊配偶,潘國瑞是仲介投資客,伊跟他們沒有交易往來 ;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由金筱蓉任董事及負責人,是譚智鴻拜 託金筱蓉幫忙,她沒有出資,她也沒有實際經營,設立之出資 款係潘國瑞出資,潘國瑞是譚智鴻的老闆,因為他們翻修房子 需要開立發票,所以才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錢才會由潘國瑞出 資,譚智鴻負責工程,實際負責人是潘國瑞,蔡侑恩是伊女兒 、劉得賢是伊表弟,金筱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給蔡侑恩 、劉得賢,沒有金錢往來,蔡侑恩沒有實際經營公司,蔡侑恩 也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投資的情形,金筱蓉每天打電話給譚智 鴻說她不要當負責人,譚智鴻又一直拜託伊,伊才會找蔡侑恩 來當登記負責人;蔡侑恩擔任負責人之後,就收到行政執行署 的公文,還說要傳喚負責人到庭,但因為蔡侑恩什麼都不清楚 ,才會又轉到伊名下,這都是名義上的轉讓,沒有金錢往來, 伊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參與任何工作,伊擔任 負責人之後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譚智鴻管,伊沒有保管被上訴 人公司帳戶資料;公司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一直由潘國 瑞保管,過戶到伊名下後,由譚智鴻保管,應該是潘國瑞拿出 來給譚智鴻,但伊沒有親眼看到,伊有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 ,從108年年底時,當時是蔡侑恩當負責人,是由潘國瑞交給 伊,到現在都還在伊保管中,伊都放在家裡,沒有交給其他人 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6頁)。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可 知,金筱蓉、蔡侑恩及上訴人等人均係受譚智鴻所託,而先後 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在上訴人之女蔡侑 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起 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兩 人保管。 ⑸綜上金筱蓉、譚智鴻、潘國瑞及上訴人等人上開所述,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之人,均係受譚智鴻之委託 ,即譚智鴻先係於106年7月間委由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 之股東及董事,繼之於108年6月間委由蔡侑恩、劉得賢分別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股東,最後再於110年2月間 委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且譚智鴻確有 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其復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坦承係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上訴人之女蔡侑恩借名登記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起至今,被上 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兩人保管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譚智鴻。參諸上訴人以潘 國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告發潘國瑞涉犯違反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嫌 ,經相關刑案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 認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 (見不爭執事項㈡),益證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準此,譚智鴻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 係受譚智鴻所託,始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自堪認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譚智鴻之間 。 ⑹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潘國瑞等情,並提出 潘國瑞代理被上訴人匯款之客戶收執聯、中興實業社106年11 月對帳明細單、106年間之送貨單、潘國瑞名片、訂購單、銷 貨明細、統一發票、東騰精品磁磚107年間應收款帳款對帳單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43、139-201、237-259頁) 。另譚智鴻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的老闆 是潘國瑞;於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 公司法案件偵查中,當天檢察官問伊說被上訴人公司開戶的10 0萬元是怎麼來的,伊就說這不是伊的錢,是潘國瑞的錢,伊 並沒有說伊是實際負責人,當日的重點只有在討論100萬元是 誰出的,事實上這100萬元不是伊跟潘國瑞借的,潘國瑞卻說 是伊跟他借的,檢察官說涉犯公司法,問伊要不要認罪,伊就 認罪了;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因為伊信用條件不好,沒有辦 法擔任負責人,潘國瑞叫伊去找一個登記名義人,所以伊去拜 託金筱蓉擔任,潘國瑞說他自己不能擔任負責人,金筱蓉沒有 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但她有跟伊跑工地,也沒有領取薪資 跟報酬;因為金筱蓉跟著伊做之後,發現公司沒有賺錢,而且 我們做了好幾案子後,發現公司的錢都不在我們這裡,每次要 發薪水都要請潘國瑞把錢轉進來,所以金筱蓉才說她不想當負 責人;蔡侑恩、劉得賢也是伊請來幫忙的,股份只是形式上過 戶而已沒有實際轉讓,蔡侑恩並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來上過 班,他們二人及金筱蓉都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後將股 份轉讓上訴人,並由其任負責人,也是伊拜託上訴人的,這也 是形式上的股份轉讓,上訴人也沒有實際經營公司,也沒有去 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公司的大小章、 存摺、發票都在潘國瑞保管中,被上訴人公司會開發票,是潘 國瑞開的,但伊不知道開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4頁) 。惟查: 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之人,均係受譚智鴻 之委託,即譚智鴻先係於106年7月間委由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 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繼之於108年6月間委由蔡侑恩、劉得賢 分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股東,最後再於110 年2月間委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且在 上訴人之女蔡侑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 自108年年底起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 智鴻及上訴人兩人保管,均如前述,核與前述譚智鴻於相關刑 案偵查中坦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陳稱:伊是有 在108年時跟潘國瑞表示要自己經營,不是在106年公司設立後 沒多久就跟他這樣說,伊在108年12月份拿到被上訴人公司帳 戶時,發現100萬元被潘國瑞領走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 之女蔡侑恩於108年6月間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 事後,至遲自108年年底起,譚智鴻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否則譚智鴻及上訴人豈有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及存摺之理?蓋衡諸常情,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係攸關公司經 營與營運之重要資料,自無交由未參與公司經營之借名登記股 東或董事保管之理?此觀前述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之期間,均未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 等情自明,足證譚智鴻至遲自108年年底起,已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 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1-43、139-201 、237-259頁),縱得以證明潘國瑞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 營,但上開資料均係被上訴人公司108年年底以前之相關交易 資料,尚無從據此推論潘國瑞自108年年底以後,亦有參與被 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更無法證明自108年年底以後,潘國瑞係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譚智 鴻及上訴人兩人自108年年底起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 存摺後,其2人曾將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 潘國瑞使用,或潘國瑞有何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行為,自 難認潘國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③從而,譚智鴻至遲自108年年底起,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則上訴人主張潘國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 不足採。 ㈡上訴人已自110年10月5日起就任被上訴人董事:  查上訴人與蔡侑恩於110年10月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蔡侑 恩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上訴人,並同意改選上訴人為董事等 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股東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 上訴人並於同日申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 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亦有桃園市政府函文 可參(見原審卷第161-163頁)。又上訴人係受譚智鴻所託, 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在上訴人之女蔡 侑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 起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 兩人保管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審酌上訴人既於110年10月5 日簽立上開股東同意書,並申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股東及出 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復與譚智 鴻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等各情,堪認上訴人自11 0年10月5日起已就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主張其尚未 就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一節,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其拋棄被上訴 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亦不合法: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自明。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與譚智鴻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固得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譚智鴻間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然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委由志業法律事務所向被上訴 人、潘國瑞、譚智鴻寄發律師函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但該律師函並未送達譚智鴻,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可 參(見原審卷第29-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2頁)。則上訴人以上開律師函向譚智鴻所為之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譚智鴻,自難認上訴人已 合法終止其與譚智鴻間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⑵雖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間口頭告知譚智鴻要提起本件訴 訟,應以111年10月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日等情( 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提出譚智鴻於113年11月9日出具內容 記載有「葉芸辰在111年10月親口告知不再擔任泳柏建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等字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 惟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委由志業法律事務所向被上訴 人、潘國瑞、譚智鴻寄發律師函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時,於該律師函中已明確表明「本人依法以此函文向 台端(即指被上訴人、潘國瑞、譚智鴻)為辭任及不再擔任掛 名董事、代表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提及 上訴人先前曾口頭向譚智鴻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譚智鴻歷經 相關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到庭陳述,亦均未曾提及上 訴人有向其口頭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縱 使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間口頭告知譚智鴻要提起本件訴訟, 及不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本院亦難憑此對話 內容形成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對話時,有即時向譚智鴻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心證,亦難認憑此推知譚智 鴻於對話當時,已了解上訴人有即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參諸上訴人與譚智鴻兩人為夫妻,倘上訴人確有向譚智 鴻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則其二人自可逕向桃園市 政府辦理股東之轉讓,並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上 訴人豈須大費周章提起本件訴訟,益證上開切結書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有向譚智鴻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 主張以111年10月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日一節,即 乏所據。 ⒉譚智鴻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 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準此,譚智鴻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 額(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前,自有依該契約約定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登記, 於終止後,則負有返還登記之股份予譚智鴻之義務,上訴人並 無抛棄系爭股份之權利。故上訴人片面主張拋棄登記其名下之 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股份),自不合法。 ㈣承前所述,譚智鴻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而將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上 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拋棄被上訴人公 司之出資額(股份)亦不合法,則譚智鴻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堪可認定。因此,上訴人確認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拋 棄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既均不合,則其請求確認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 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24

TPHV-113-上-477-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乃成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10分在 本院第8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23

TPHV-112-重上-22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38號 被 上訴 人 陳亭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羅全志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 由 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上 訴人與訴外人蔡美玉間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經核本件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 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19

TPHV-113-上-1138-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28號假處分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7日113年度全 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28   號),雖就裁判費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2-13

TPHV-113-聲-429-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8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 上列抗告人因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駁回,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2-13

TPHV-113-抗-1328-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邱美秀 被 上訴人 陳林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林愛蓮經合法通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寄存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經被上訴人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領取,見本院卷第221頁文書寄存登記簿)   ,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邱美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陳俊生(被上訴人之子)有本票債 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本息,遂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2678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陳俊生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全部(   建號為同段1553與3454號,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預定於 111年2月14日實施第一次拍賣。被上訴人竟在110年12月21 日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30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 稱系爭異議訴訟);原法院並依被上訴人聲請,以110年12 月27日110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准供擔保77萬元停止執行 (下稱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因而於111年1月3日停止 執行。伊對系爭裁定抗告,本院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抗字 第13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再抗告,亦經本院111年9月7日111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 駁回確定。伊先後追加執行債權3808萬元、982萬元,合計 執行債權達5150萬元,然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延 誤拍賣,以致未能完全受償,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7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書狀略稱:伊並 非上訴人債務人,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 害。伊為保障棲身住所權利而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 執行,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 損害,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 提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陳俊生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陳俊生所有系 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並聲請停 止執行,致伊受有損害77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損害。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第10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 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 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 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 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 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 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 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執行債權人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因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訴訟,並依 同法第18條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擔保金具 有質權人同一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執行債權人應證明該 第三人有權利濫用、具備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查上訴人對陳俊生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陳俊生所有系 爭房地,預定於111年2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此經調取系 爭執行案卷查明無誤,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㈠(見外放 證物)可參。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陳俊 生名下,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亦有起訴狀與系爭異議訴訟一 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頁起訴狀、第21-27 頁判決書)。又被上訴人繼之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裁定准許 供擔保77萬元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見同卷第35-37頁裁 定書)。被上訴人已在110年12月30日繳納擔保金,原法院 即於111年1月3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直至111年 12月3日恢復執行並詢問關於拍賣價格之意見(見系爭執行 事件影印卷㈠㈡)。堪認系爭執行事件自111年1月3日至同年1 2月3日,經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㈢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異議訴訟所提出訴外人陳金池(即陳 俊生父親、陳林愛蓮夫婿)聲明書係記載:「…二、本人在 板橋市○○路000號房屋1棟是由太太娘家得來的,因為長子尚 在讀大學,但做人尚稱乖,所以本人陳金池將本屋借長子之 名登記,實際上,兄弟姊妹都有份 ,所有權狀由為父保存 。…」(見原審卷第197頁),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建物謄本、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電費收據為證(見同 卷第193-196、201-20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地 係其出資購得並借名登記在陳俊生名下,但是其為實質所有 權人並管理系爭房地;是以其依據前開資料提起系爭異議訴 訟並停止執行,係為保護其權益所必要,屬於依法律或法院 裁定為之,而非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尚難認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權利」、「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施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要件不符。  ㈣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但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 1-27頁判決書、第29-31頁裁定書、第33頁確定證明書); 以及上訴人對系爭裁定抗告,嗣本院111年3月27日111年度 抗字第13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停止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再抗告,亦經本院111年9月7日111年度抗字 第138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同卷第57-59頁抗告狀、第43-47   、49-51頁裁定書),純係法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後所為判 斷,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起訴與聲請事件均遭駁回確定,而 推論其起訴與停止執行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如無被上訴人 提起系爭異議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其能另獲償77萬元利息 等情,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非律 師人員向最高法院再抗告造成拍賣時間延誤,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一節,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涉嫌與陳俊生共謀,由陳俊生開立不實本票,交由被上訴人 聲請本票裁定並對陳俊生財產為強制執行一事(見本院卷第 101至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0號起訴 書),依其所述,顯屬系爭異議訴訟以及停止執行以外之糾 葛,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㈤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屬合法 行使訴訟及執行權利,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7 萬元之給付遲延損害及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2-10

TPHV-113-上易-75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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