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沛倫

共找到 74 筆結果(第 31-4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M DUC HAU(中文姓名:譚德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M DUC HAU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AM DUC HA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交通事 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 越南籍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其 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本件酒駕犯情非重,故不予宣 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被   告 DAM DUC HAU(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6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M DUC HAU(中文名:譚德厚)自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後火車站某越 南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忠孝 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陳永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11時24分許,測得DAM DUC HAU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M DUC HAU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駕駛查詢結 果、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4

TYDM-114-桃交簡-318-202503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SOS JONARD MIRAFLOR(中文姓名:強納得)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SOS JONARD MIRAFLOR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ROSOS JONARD MIRAFLOR提起上訴 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金訴-91-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國倫 具 保 人 邱浩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浩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浩誠因受刑人邱國倫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 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受刑 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 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 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 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63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一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一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一翔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 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 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具狀 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32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姜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K112010(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 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核 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因懷疑A女另結新歡,心生不滿, 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竟仍基 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2年3月 4日前不詳時點,在A女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內後輪旁, 安裝蘋果公司所販售之AirTag(下稱系爭AirTag),以隨時 監視、觀察A女之行蹤,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AirTag定位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 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A女的車上裝系爭AirTag,A女的行蹤是我朋友 潘啟東看到跟我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 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3頁);而A女所使用之普 通重型機車車內後輪旁,於112年3月4日前不詳時點,遭人 安裝系爭AirTag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 、第13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AirTag定位畫面截圖、安裝位置照片、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第53至54頁、第105至11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有於A女所使用之機車內後輪旁安裝系爭AirTag,以隨時監視 、觀察A女之行蹤。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在我工 作的地方,手機突然跳出訊息說我附近有AirTag,因為被告 最近都知道我去哪裡,我一開始以為他找人跟蹤我,但是他 都說是他朋友在路上看到我,所以我才覺得是他在我的車上 裝AirTag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 被告有跟蹤我;(問:你如何確定他跟蹤你?)我沒有特別 發現,是在某一日我去縣政府,他傳訊息問我為何去這個地 方,我問他為何知道,他說他朋友看到;(問:你有無懷疑 過被告是何時將AirTag貼在你的機車下方?)我不能確定。 因為我的機車都是停在路邊停車格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 頁),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其未親眼見聞被告有在其騎 乘之機車上安裝系爭AirTag,僅係因認為被告知悉其行蹤, 而懷疑係被告所為,然證人A女上開推論之詞,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擔保其指證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觀諸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A女表示:「我不知 道你最近為什麼常常去妳以前不常去的地方」、「妳去縣政 府左右跑來跑去看來是找政府機關看要提告還是律師方面的 詢問吧!還跑去保安大隊尋求」等語(見偵卷第57頁),固 然顯示被告知悉A女行蹤,然依承辦員警之勘察報告顯示,系 爭AirTag於Iphone手機上已有註冊者,有勘察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1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Iphone手機,其註冊 之APPLE ID帳號,查無AirTag聯結之相關紀錄一節,有被告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蘋果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顯見系爭AirTag並 未連結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參以,承辦員警勘察系爭AirTag 後,亦未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年6月13日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則被告是否 有安裝系爭AirTag,用以監視A女行蹤,尚非全然無疑,自 難僅以被告知悉A女行蹤,遽以推論被告係在A女機車上安裝系 爭AirTag之人。 ㈣、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行跟蹤 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尚難僅以證人A女之單一指述,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易-35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6至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從而,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243-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 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遭竊物品 公仔2個、充電線5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6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前因㈠竊盜等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竊盜等4罪, 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 完畢,並於同年12月19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9日6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先以手、腳 撞擊廖家煒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造成機台內部感應器、外部 鎖頭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廖家煒,周宗毅再徒手 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2個、充電線5組(價值新臺幣【下 同】2,750元)。 二、案經廖家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家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破壞方式毀損機台感應裝置,與詐 欺行為無涉,告訴人提告詐欺部分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 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悔改,多次至各地之選物販 賣機竊取機台內之物品,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被告之竊取 方式亦與前案相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簡-2900-20250227-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23 號、第47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銘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壹、「犯罪事實 更正」欄一、㈣第6行及㈤第6至7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43523號卷一第9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111偵47725號卷二第3至18頁、第31至4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118003416號鑑定書 (見111偵47725號卷二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5032號鑑定書(見111偵47 725號卷二第55至60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 11偵47725號卷二第61至103頁)、「被告陳彥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31至232頁 、第2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及㈤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與王智弘、凃駿倢、徐振崇、蕭峻昌就補充理由書犯罪 事實更正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王智弘、凃駿倢、徐振崇、段禹帆就補 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㈤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罪質相同、行為次數、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就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 所示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易緝字 卷第232頁),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補充理由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孫崇銘,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111偵47725號卷一第209至211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固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 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所示 陳彥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㈤所示 陳彥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6044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6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駿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振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峻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523號、第4772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810號),現由貴院 明股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71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壹、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一、王智弘(綽號:阿弘)、陳彥銘(綽號:排骨)、凃駿倢(綽號 :小倢)、徐振崇(綽號:小蟲)及蕭峻昌(綽號:叮噹),其 等因缺錢花用,起意行竊,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蕭峻昌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1時許,徒步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武陵高中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使用客觀上對於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孫崇銘所管 領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蕭峻昌於同年月15日上午1時許徒步,凃駿倢於同日上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前往上址 ,凃駿倢與蕭峻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峻昌持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 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共同竊取孫崇銘所 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由凃駿倢駕駛車輛搭載蕭峻昌逃 逸。 (三)蕭峻昌於同年月16日上午1時許,前往上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孫崇 銘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王智弘於同年月17日上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徐振崇於同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貨車,凃駿倢於同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銘,蕭峻昌於同月上午1 時許徒步,均前往上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弘 持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剪下孫崇銘所管領如附表一之電纜線,及新臺幣(下 同)1萬元、筆電,得手後分別離去,並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鑫和回收企業社,變賣電纜線。 (五)凃駿倢於同年月21日上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銘及段禹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9645號案件提起公訴),王智弘於同日1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徐振崇於同日上午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均前往上址,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弘持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 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下孫崇銘所管領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電纜線,凃駿倢、陳彥銘及段禹帆則 負責收線並搬運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由徐振崇駕駛 車輛逃逸。嗣孫崇銘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貳、證據清單補充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騎乘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陳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凃駿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被告凃駿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彥銘前往上址;被告王智弘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被告蕭峻昌有於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間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之事實。 3 被告凃駿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示之時間,駕駛BNT-965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被告陳彥銘搭乘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之事實。 4 被告徐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被告王智弘、凃駿倢均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之事實。 5 被告蕭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1萬元現金及筆電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時間,被告等人有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之分工之事實。 6 告訴人孫崇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電纜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竊取之事實。 7 證人吳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智弘於111年8月21日3時24分許,搭乘同案被告徐易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附表所示之物寄放在證人吳建興之住所之事實。 8 證人李志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智弘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鑫和回收企業社,變賣電纜線之事實。 參、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罪名:核被告王智弘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部分,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陳彥銘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部 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凃駿倢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㈡ ,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徐振崇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部分,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蕭峻昌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㈠至㈢部分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更正欄一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犯:被告王智弘、陳彥銘、凃駿倢、徐振崇及蕭峻昌就犯 罪事實更正欄一㈣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王智弘、陳彥銘、凃駿倢及徐振崇就犯罪事實 更正欄一㈤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凃駿倢與蕭峻昌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㈡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智弘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彥銘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凃駿倢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徐振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蕭峻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供被告5人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5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一所示之物,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為保管,且 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佐,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部 分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有使用工具破壞 大門門鎖之事實,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 告5人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遽入被告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肆、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個) 1 PEX 25KV100m㎡×30M 1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個) 1 38m㎡×100M電線 3 2 60m㎡×118M電線 1 3 XLPE38m㎡×300M電線 1 4 華碩I7電腦 5 5 艾德蒙24吋顯示器 7 6 利凌槍型攝影機 5

2025-02-27

TYDM-113-易緝-4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齊明知其並未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 ,實際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之人應係莊展晟,竟基於意圖使犯 人莊展晟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 52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製作調查筆錄中 ,向員警表示查獲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其所有,而隱避莊 展晟犯罪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 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莊展晟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幫莊展晟 頂替,槍是劉姜子跟我買手機,但沒有錢給我,說要拿槍抵 給我,後來莊展晟說他可以把槍拿去賣,所以劉姜子把槍給 莊展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搭乘莊展晟所駕駛之車輛,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為警攔查,員警在莊展晟所駕 駛之車輛後車廂查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9 頁、第113至121頁、第231至2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 」固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而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 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 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 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是以,頂替罪之成立,仍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意圖 使犯人隱蔽而頂替者」,始足當之。 ㈢、就系爭手槍為何人所有一節,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5 2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系爭手槍是我一個客戶劉姜子( 綽號阿鬼)於112年2月底跟我買IPHONE14 PRO智慧型手機1 支,因為沒錢,就說要給我一支槍,叫我拿去換錢,後來我 因為沒門路,就叫莊展晟去跟劉姜子拿系爭手槍,叫莊展晟 幫我拿去換現金,我也不知道莊展晟何時把這把槍放在車上 等語(見偵卷第51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系爭手 槍係劉姜子因積欠其購買手機之費用,欲以系爭手槍抵充手 機費用,遂由莊展晟自劉姜子處取得系爭手槍以供變賣。依 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已敘明系爭手槍出現之原因,且非僅 供稱系爭手槍為其所有,而係有敘明莊展晟取得系爭手槍之 源由,並未隱避莊展晟犯罪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有為莊展晟頂替之犯意。 ㈣、證人莊展晟固於偵查中曾供稱:系爭手槍是我於112年農曆年過年後,在露天拍賣上跟一名賣家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1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是因為那時收押,想要交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且證稱:系爭手槍是1個叫錢錢的人跟被告買手機,但沒有把手機的錢給被告,所以拿這支槍抵給被告,被告將這支槍給我,請我幫他換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第93至94頁),證人莊展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系爭手槍係有人因積欠被告手機費用,而以系爭手槍抵債,再由莊展晟變賣後換現金等情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為莊展晟頂替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易-592-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所竊之物已 由被害人林智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23頁),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 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74號   被   告 吳鎮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0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宇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文青」 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為免付停車費,逕將上開車輛停放在 上址社區停車場,嗣見林智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停車場116號停車格,且車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使 用車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騎乘 前往公司使用。後林智賢察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鎮宇固不否認將被害人林智賢上開機車啟動後駛離,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上班地方的停車場 要付停車費,伊不想付停車費,所以伊就把車開到上址社區 停放,伊也不知道為何警衛要開車道門讓伊進入,當時伊精 神恍惚,伊只想著要騎機車去上班,然後就發生這件事,之 後伊把被害人之機車騎到公司停車場,機車就停在公司,後 來伊是走路回家,也不記得將機車鑰匙放在哪裡(後改稱) 伊將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 照片(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113年10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51627號函及檢附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案發當時係為免 付停車費而前往案發地點,並尋覓未拔取鑰匙之上開機車, 再騎乘該機車至上班地點,難認被告有何精神恍惚之情狀,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精神恍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3-桃簡-3058-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