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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平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平錠與告訴人彭○○前係 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31分許,在被告位於 澎湖縣○○市○○路00號2樓B房租屋處內,因細故起爭執,被告 知悉其作為成年男性,如突發性大力拉、推女性可能導致其 受有傷害,本應注意防免因施力不當導致告訴人受傷,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憑腕力拉扯 告訴人之雙手並將之推、拉至床邊,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13

PHDM-113-易-33-2024121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B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因未受到適當養育照顧,由高雄巿政府介入安置,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5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安置期限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考量兒童最佳利益,有延長繼續安 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案 訪視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受安置 人父親缺家庭責任感,與受安置人母親離婚後未曾實質照顧 受安置人或提供教養費用,且已失聯多年未曾探視及行使親 權,而受安置人母親因工作無法照顧子女,又有多筆債務, 現未居住於澎湖,不願透露實際位置,難以聯繫,生活不穩 定,親職功能待提升,親屬資源薄弱,有持續延長安置需求 。至受安置人A課業中上,生活自我管理尚可,表示喜歡寄 養父母,同意繼續安置;受安置人B課業學習落後,需課後 照顧輔導支持,亦表示喜歡寄養父母,同意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母親生活缺乏穩定,現階段親職功能難以提升,親屬資 源薄弱,受安置人目前暫不宜返家,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13

PHDV-113-護-18-2024121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鈞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鈞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鈞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聲請書漏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為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至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 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填具調查表狀請求聲請人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 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 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 可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另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4月 110年9月3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5號 111年4月21日 同左 111年6月1日 是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 110年9月3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5號 111年4月21日 同左 111年6月1日 是 3 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1年3月15日 臺北地院112 年度簡字第1429號 112年5月22日 同左 112年6月20日 是 4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10年9月間 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 112年6月2日 同左 112年6月2日 是 5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11年4月7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92號 112年6月5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是 6 毒品 有期徒刑5年3月 110年9月13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11月8日 同左 113年3月12日 否 7 毒品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0年9月19日至同年20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 112年1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否

2024-12-13

PHDM-113-聲-80-2024121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宏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3)經羈押113日 ,嗣受刑人因另犯瀆職罪(即附表編號1),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附表編號1罪刑時 ,認上開羈押日數可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經予折抵後已無 須指揮執行附表編號1罪刑,因而簽結105年度執字第32號案 件。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逕將上開羈押日 數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後而簽結執行案件,顯有不當,爰依 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 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 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 之罪(包含數罪)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 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 利益計,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 其他罪名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 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 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 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 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 ,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 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 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涉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於偵查中經羈押113日,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之罪一併偵查、起訴。嗣本院就附表編 號1部分先行審結,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2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於105年12 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檢察官與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因 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期間 撤回上訴,於106年4月14日先行確定,其餘部分經高雄高分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萬元;就附表編號4部分,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就附表編號3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  ㈡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附表編號1罪刑時,認上開羈押日數 可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經予折抵後已無須指揮執行附表編 號1罪刑,因而簽結105年度執字第32號案件,認無須指揮執 行而予以簽結,嗣受刑人所犯此部分罪刑,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25號裁定與其另案所犯妨害自由、賭博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該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7 號執行,檢察官於106年8月15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問: 「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受刑人答:「其中貪瀆 案同案之毒品部分正上訴高分院中,該案有被羈押113日」 ,檢察官又問:「上開羈押日數是否要在本案折抵,或是要 等到該毒品案確定後再折抵?」,受刑人答:「我要在本件 執更案就折抵。」,檢察官乃以受刑人前遭羈押之113日折 抵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後,就受刑人所餘刑期以1,000元折 算1日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則於106年12月14日繳清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查本件檢察官初雖以受刑人涉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而聲請法 院羈押獲准,惟其後偵知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1之罪,嗣一 併將附表之罪起訴至本院審理,有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3之罪俱係利用同一偵查程序,起訴至本院同一 審判程序審理,同屬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 ),上開羈押日數自均得折抵本案任一罪刑,則檢察官認上 開羈押日數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後(斯時附表編號2、3部分 均尚未判決確定,無從折抵之),已無須指揮執行附表編號 1罪刑,因而簽結105年度執字第32號案件,並無不當,其後 復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7號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定執行刑之 有期徒刑,並就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 詞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瀆職 有期徒刑3月 澎湖地院104年度訴字32號 105年1月7日 同左 105年1月26日 2 賭博 有期徒刑6月 澎湖地院104年度訴字32號 105年12月29日 同左 106年4月14日(撤回上訴)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 高雄高分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106年10月13日 最高法院 107年6月28日 4 運輸第三級毒品 無罪 高雄高分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106年10月13日 同左 106年11月7日

2024-12-12

PHDM-113-聲-63-2024121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4號 原 告 楊逸湘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呂培誌 呂巧羽 呂祐瑄 吳桂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培誌、呂巧羽、呂祐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茂榮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桂香、呂政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 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培誌、呂巧羽、呂祐瑄於繼承被繼承人呂 茂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桂香、呂政彥連帶負擔10分之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培誌、呂巧羽、呂祐瑄(下稱呂培誌等3人)及 被告呂政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純將其所有之OOO-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借予原告使用,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 日凌晨4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夫許○愷,沿澎湖縣 道203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西文段3.9公里處時 ,適訴外人呂茂榮(已歿,呂培誌等3人為其繼承人)酒後 無照駕駛呂政彥所有之0000-OO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道203 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呂茂榮為閃避同向前方違規騎乘電動 自行車之被告吳桂香,故緊急向右方超車閃避,惟車輛失控 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呂茂榮並因而受有肋骨大面積骨折之傷勢,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又呂政彥明知或疏於查證呂茂榮並無 汽車駕駛執照,竟將0000-OO號自小客車借予呂茂榮以致肇 事,亦有過咎。呂茂榮、吳桂香、呂政彥均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含修復費用940700元(工資194500元、 材料746200元)及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而莊○純已將該1 00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呂培誌等3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呂茂榮遺產範圍內,與吳桂香、呂政彥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呂培誌等3人及呂政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吳桂香則以:上開車禍原告同有肇事 責任,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駕駛向莊○純借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 5日凌晨4時51分許,因呂培誌等3人之被繼承人呂茂榮無 照駕駛呂政彥所有之0000-OO號自小客車,呂茂榮為閃避 同向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吳桂香,故緊急向右方超車 閃避,惟車輛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碰撞等情,有行車執照、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公告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 站函附查詢單1紙等可佐(本院卷第23、49-57、19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車籍資料等附於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可稽,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 明確,均堪認屬實。又依上開卷證顯示:呂茂榮駕車有 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吳桂香行車亦有未靠右 行駛而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至原告則突遭對向呂茂榮 駛來之車輛碰撞,因無加以注意或防避之可能,可認並 無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呂茂榮、吳桂香對上開車禍均 有過咎,原告則無責失等語,自屬可信,吳桂香辯稱原 告對上開車禍亦有過失云云,則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呂 政彥明知或疏於查證呂茂榮並無汽車駕駛執照,而任將0 000-OO號自小客車交予呂茂榮使用以致肇事一節,既未 據呂培誌等3人及呂政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或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再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 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 。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 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呂茂榮、吳桂香均因行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呂政彥則明知或疏於查證呂 茂榮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仍任將其所有之0000-OO號自小 客車交予呂茂榮使用(違規幫助呂茂榮駕車)以致肇事 ,而呂培誌等3人均為呂茂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呂茂榮、吳桂香及呂 政彥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呂培誌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呂茂榮遺產範圍內,與吳桂香、呂政彥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940700元(工 資194500元、材料7462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31-37、165-169頁),堪認屬實,惟其 中屬於工資之拖車及船運費用共計28000元部分,認非屬 必要修復費用,應予剔除,是工資部分核計為166500元 ,始 屬允當,再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6年5月 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 至110年12月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8個月,而上 開材料部分7462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5822元,加計維修工資166500 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332322元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併有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惟查 系爭車輛未據原告提出有何因交易或計劃交易而造成額 外損失之情事,自難遽認有何交易價值之損失,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已自莊○純受讓此部分債權 ,有同意書1紙可稽(本院卷第29頁),原告自得請求此 部分之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培 誌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呂茂榮遺產範圍內,與吳桂香、呂 政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即呂政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 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12

MKEV-113-馬簡-24-20241212-1

消債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吉益(原名:陳吉書) 代 理 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聲請更生程序,惟尚有113 年度司執字第425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就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對於 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4117號債權憑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3 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執行,由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4259號受理執行,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對 上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復於同年8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 ,並於113年8月29日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59號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聲請人無從就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進行 ,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11

PHDV-113-消債全-2-2024121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刪除及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更 正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關於「、同年月18日9時32分許」、倒 數第5行關於「、22萬元」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關於「35萬15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 5萬158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㈣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劉仕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 1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 行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推由詐 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范○珠聯絡,並佯稱:可介 紹投資比特幣操作獲利云云,范○珠不疑有他,遂於111年11 月17日9時23分許、同年月18日9時3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22萬元至楊勝宇(所涉詐欺案件,業據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嗣上開遭詐款項35萬158元旋於同日9時33分遭 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劉仕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 范○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仕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為了貸 款,當時對方說我的帳戶資料不夠漂亮,對方要幫我做金流 ,我貸款條件不好才會去找這種,因為我需要錢根本沒辦法 思考,我會怕提供金融卡給不熟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的事 ,但是對方已經表示他是銀行專員,也有拿名片給我看,我 庭呈的LINE對話紀錄看不出來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的原因, 當下我急著辦貸款,他叫我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就會準備給 他,對方帶我到玉山銀行補辦存摺、開通玉山網銀,辦好網 銀後帳號、密碼我都有給他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范○珠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勝宇申用之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35萬158元轉帳至被告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號、593號另案 被告楊勝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上開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並提出其與辦貸業者間之LINE 對話紀錄供參,惟審視該對話紀錄並無談及貸款相關之對話 內容,實難以此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 否為真,並非無疑。況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 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 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 ,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 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 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 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 為社會一般常情,詎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堪信被告 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已對於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 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一情有所預見,並容忍該風險 ,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 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係 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 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 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 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 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MKEM-113-馬金簡-72-2024120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呂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呂金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金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00鄰○○00號)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呂金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呂金德於民國106年3月 17日不慎落海失蹤至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 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於106年3月17日失蹤,失蹤時尚未滿80歲,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前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綜上, 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間,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自106年3月17日起確定失蹤,計至113年3月17 日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此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其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09

PHDV-113-亡-4-20241209-2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許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8、954、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桀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刪除及 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之記載應更正 為「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將手機門號」。  ㈢犯罪事實欄㈣第4行關於「22時15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美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林文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林文章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 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 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林文章,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許桀豪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林文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均為幫 助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文章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林文章有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林文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桀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與許桀豪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 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申 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助 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又林文章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支手機門號 可得新臺幣(下同)150元、300元之報酬,自民國112年12 月11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將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許桀豪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2 個門號係林文章申辦)及其友人胡○元(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12年12月11日17時11分,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碁公司)申請註冊PLANET9網路商城「ye8899c」帳戶 ,並以許桀豪上開門號認證註冊成功,另於同年月16日17時 21分及同年月18日1時,向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雷 威公司)申請註冊希望戀曲帳號「tootel」、「easonp」等 帳戶,並分別以林文章上開2個門號註冊認證成功,復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1日18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平 板買賣交易社團刊登販賣二手IPHONE11手機,適陳○美瀏覽 到此訊息即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致其信以為真而於112年1 2月11日13時17分許匯款1500元至「ye8899c」帳號所生成之 永豐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 內。嗣因陳○美收到商品並非IPHONE11手機,察覺受騙而報 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IG社群網站以暱稱「陳瑩」 接洽蔡○勳,並約定與蔡○勳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網路援 交後,向蔡○勳佯稱其視訊影像已遭側錄,須購買遊戲點數 卡儲值,否則即會將影像傳給其IG群組之友人等語,致蔡○ 勳信以為真,於112年12月17日22時16分許,依指示購買500 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取得 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SH點數於同日22時20分儲值至上 開「tootel」帳號。  ㈢於112年12月17日13時許,以臉書私訊與呂○宇聯繫並佯稱: 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在其所傳送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云云,致呂○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5分許,依指示購買1 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以臉書私訊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 號與密碼後,將MyCard點數於同日17時58分儲值至上開「to otel」帳號。  ㈣於112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禎聯繫 並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菇勇者傳說」帳號,惟需在其所 傳送之連結註冊始能交易云云,致葉○禎陷於錯誤,於同日2 2時15分、22時16分許,依指示購買每筆1萬元之MyCard遊戲 點數共3筆,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 MyCard點數於同日22時34分、22時36分、22時37分儲值至上 開「easonp」帳號。  ㈤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羅○傑聯繫並佯 稱:其有預付卡可販售云云,致羅○傑信以為真,於112年12 月20日14時5分匯款2,460元至胡○元上開郵局帳戶。嗣因羅○ 傑收到之預付卡15天內即停止訊號,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13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私訊與黃○傑聯繫並佯稱:其 有遊戲光碟可販售云云,致黃○傑信以為真,於113年1月1日 2時20分許匯款4,500元至胡○元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傑未 收到遊戲光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蔡○勳、葉○禎、羅○傑、黃○傑、呂○宇(下稱陳 ○美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美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美提出之臉 書私訊通話紀錄、告訴人蔡○勳、葉○禎各自提出之LINE通話 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使用須知(顧客聯) 、告訴人羅○傑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呂○宇提供之臉書私訊通話紀錄及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上開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宏碁公司113年1月3日碁法 字第0001130092號函附之會員帳戶「ye8899c」基本資料、 交易資訊與說明、普雷威公司113年1月3日刑事偵查回覆函 之會員帳戶「tootel」基本資料、交易資訊及113年1月25日 刑事偵查回覆函之會員帳戶「easonp」之基本資料、交易資 訊及同案被告胡○元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文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林文章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詢據被告許桀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林文章在網 路看到辦1張預付卡可以賺多少錢,因為我跟林文章是好朋 友,他說辦好1張要給我150元,我不知道他到底辦門號要幹 什麼,而且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會員帳號「ye8899c」係以被告許桀豪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認證註冊,而被告許桀豪為獲取私利,未細究被告林文 章將其門號提供予身分不明之網友等情,業據被告許桀豪、 林文章自承明確,復有宏碁公司上開函文資料在卷可佐,而 告訴人陳○美遭詐騙而匯款至「ye8899c」帳號所生成之虛擬 帳號乙情,業據告訴人陳○美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 人陳○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在卷可稽,足認「ye8899c」會員帳號確係由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許桀豪雖以前詞置辯,惟同案被告林文章於偵查中證稱 :許桀豪說他也沒工作,他說他需要錢,我就借他錢並要他 辦預付卡寄給要跟我買預付卡的人,許桀豪知道我們寄的預 付卡是要賣給對方等語,是被告許桀豪對該名買收預付卡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悉,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 取任何足以確認對方取得其申辦之門號不至於非法使用之防 範措施,為獲取私利,顯對於以門號協助驗證取得「ye8899 c」會員帳號,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使用 ,亦容忍該風險,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許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林文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MKEM-113-馬金簡-73-20241206-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陳忠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保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澎 湖縣馬公市不詳處所飲用2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 52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52分許,沿澎湖縣新生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新村路之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後步行 至人行道接聽手機電話,適有鄭○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碰撞陳忠保上開機車,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陳忠保口中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忠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騎車 過去到便利商店買越南食品,機車就停在路邊,人進去買東 西,就聽到碰一聲,有人騎車撞到我的機車,我沒有在騎車 ,我也不在場云云。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4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3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交簡-13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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