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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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瑋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6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4-司票-1985-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瑋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2月31日、111年12月 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 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39,845元,及其中本金39,043元未按期 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39, 845元及其中本金39,04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127元 謝瑋倫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新臺幣26916元 謝瑋倫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1-17

PCDV-114-司促-1518-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謝瑋玲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與洪○○前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3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因故與洪○○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洪○○彼此拉扯、互毆,致洪○○受有之 右小腿擦傷、右膝蓋後瘀傷、右前臂、上臂瘀傷、左膝左腳 瘀傷、左手肘內側擦傷、左手背中指食指間紅腫之傷害,其 自己則受有頸部、陰囊、睪丸、左側手部及雙側足部挫擦傷 及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害(洪○○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另經本院處刑)。 二、案經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 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 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 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 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3至94、183、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5至101、184至19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 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受重傷,無力傷害告訴人,且依照過往經 驗,只要告訴人與我發生爭執,她都會去報案、驗傷,所以 我知道我不能動手,我沒有與告訴人互毆,只有被告訴人毆 打,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個半月因右腳粉碎性骨折受固定 手術,行動不便,於自家住處凌晨睡夢中途遭告訴人攻擊, 驚甫未定,現實上身體受傷無力反抗,根本無攻擊告訴人之 意念,除為保護自己被動抵擋外,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行 為,告訴人所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 擦傷、瘀傷,有可能源於其追打、或因於攻擊被告、搶奪被 告手機時推擠致撞擊其他物品或阻擋、限制被告逃離現場時 所致,倘被告有意攻擊傷害告訴人,依當時情境,當選擇面 對、身體軀幹等目標較大之部分,豈可能刻意選擇膝蓋後方 之理?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受有傷勢之驗傷單,以及告訴人前 後不一之陳述,率而認為被告有傷害之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縱認告訴 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防禦行為所致,然被告受傷不良於行, 且於自宅、半夜、睡夢中突遭攻擊,原判決將被告於驚惶情 狀下為保護自己、保全性命之防禦、逃命行為,評價為傷害 之意思,顯然與一般人生活經驗迥異,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被告既係基於防禦自己,為防衛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 為,屬排除告訴人對被告身體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 要之防衛行為,自得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嗣於109年7月24日離異,而其等於1 11年8月6日上午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 ,因故發生爭執,雙方發生肢體碰觸,案發後,告訴人受有 右小腿擦傷、右膝蓋後瘀傷、右前臂、上臂瘀傷、左膝左腳 瘀傷、左手肘內側擦傷、左手背中指食指間紅腫之傷害;而 被告則受有頸部、陰囊、睪丸、左側手部及雙側足部挫擦傷 及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102至10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 至58頁;原審卷第43、119至110、292至293頁),並有馬偕 紀念醫院111年8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6日乙種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原審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30號和解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截圖、手機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11月08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361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至31、83至84、98至100、113至118頁反面、141 至144頁反面;審訴卷第111至118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 卷第161至16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與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118至120、125至133、210至212、221至225頁),應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扭我的手腳,我們2個相 互推打,我想要他放手,有踹他受傷的腳,可能我反抗,有 打到被告導致他受傷;我有於移送書所載時地遭被告毆打手 跟腳,他徒手扭我的手跟腳,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 見偵卷第57至58頁);復於原審法院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 期日中指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我們雙 方確實是手腳互有往來,我當天是要回去找他商量事情,我 跟被告之間有一些身體拉扯,當時是被告先動手來拉我,他 坐在地上,將我的右腳往左右扭,被告當時已經下床,而我 坐在地上,他下床時我有看到他行動不方便,但他就用手抓 住我的腳,把我從床上往下拉,所以我掙扎,掙扎過程中有 踢到他的腳,我們肢體衝突大概1、20分鐘,當時要掙脫, 我有主動用手去推他或是去踹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又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當時被 告在睡覺,我把棉被拉起來以後,被告就醒來就用滾的方式 下床,被告下床之後就坐在地上,然後被告拉住我的右腳, 當時我坐在床上,被告坐在地上,被告就用兩隻手拉我的右 腳,他還有用兩隻手轉我的腳、扭我的腳,把我從床上往下 拖,讓我的膝蓋直接撞到地上,我為了要掙脫,我一隻腳被 他捉住無法走路,所以就被被告拉在地上爬,我就開始掙扎 ,就變成這樣的局面,就是扭打,他就是抓住我,我要掙脫 ,就導致我們有肢體的推拉,後續我就呼喊我兩個兒子,請 他們過來,大兒子李○○拉住我,二兒子李○○拉住被告李○○, 李○○、李○○把我們兩個拉開。我的傷勢是被告抓我的腳、扭 我的腳,我要掙脫,被告又抓我的手,我要掙脫,掙脫過程 中導致我受到起訴書上所載的傷,另外,在我跟被告肢體接 觸中,被告也有打我,就是被告先扭我的腳再扭我的手,還 有抓到我身上的某些地方,診斷證明書上面都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109至11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我不知道被告 什麼時候會在,所以我根據被告大部分的生活時間去找他, 並不是故意半夜去找他,我也已經跟被告分居兩三年,根本 不知道被告的腳受傷。我去的時候,兩個小孩坐在客廳,我 直接進到臥房裡,看到被告在睡覺,我把棉被拉開,被告並 沒有醒來,我就拍被告的肩膀叫醒他,被告醒來後,就用他 的方式滾下床,坐在床邊並要回來拿他的手機,我也去拿了 被告的手機,我想跟被告好好談小孩的事情,我坐在床上的 同時,被告開始用手扭我的腳,扭我的腳踝,腳踝上受傷的 情形非常清楚,這時被告就從床上把我拉下床,我的膝蓋傷 勢很清楚,我從床上跌到地上,眼鏡掉在地上,接下來因為 我進去時沒有注意被告身邊的東西,他將我拉下來時,我的 腳被床上某個東西整個拉下來,讓我整隻腳受傷,他不是只 有讓我的腳受傷而已,還掐我的腳,大腿上都有痕跡,非常 清楚,並不是被告沒辦法動,他的腳能不能動我不知道,但 他的雙手很有力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綜觀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所為指 訴,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臥室地上,以手扭告訴人 之腳,把在床上之告訴人拉下床,嗣後雙方開始拉扯、扭打 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大致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結 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告訴人焉有可能甘冒 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 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復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告訴 人半夜來我的住所,打我的臉,我從夢中醒來,她又不斷打 我的臉,另一隻手捏我的睪丸,我以雙手抵抗,之後有用一 隻手抱住告訴人,讓她壓在我的身上,我想要把告訴人壓下 來,但是告訴人捏住我的睪丸,我設法爬到床下,告訴人就 趁機踢我的腳,我受不了,才翻過來,以四腳朝天的姿勢, 用我的左腳抬高去抵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㈣綜觀告訴人與被告前開陳述,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 傷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於爭執後發生肢體衝突,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傷勢分散於四肢各處,堪認雙方有多 次肢體碰撞明確。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2歲,教育程度為碩 士畢業,自行經營工廠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 明(見原審卷第290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對於彼此互毆將造成對方受傷,自 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與告訴人彼此拉扯、互毆,則被告主觀 上自有傷害犯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傷 害之犯意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個半月因右腳粉 碎性骨折受固定手術,行動不便,於自家住處凌晨睡夢中 途遭告訴人攻擊,驚甫未定,現實上身體受傷無力反抗, 根本無攻擊告訴人之意念,除為保護自己被動抵擋外,並 無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擦傷、瘀傷,有可能源於其追打 、或因於攻擊被告、搶奪被告手機時推擠致撞擊其他物品 或阻擋、限制被告逃離現場時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案 發時雖有右腳骨折之情事,然其雙手、左腳並無受傷而非 不可使用,自非毫無攻擊告訴人之能力,遑論被告於原審 法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亦自陳其有抱住告訴 人、欲將告訴人身體往下拉、以左腳抵抗等語,已如前述 ,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仍確有攻擊告訴人之能力無訛。況且 ,倘若被告於案發時從未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理應僅 被告單方面受傷,惟告訴人卻受有前開不只一處之傷勢, 實難遽信被告係純粹遭受告訴人攻擊而從未出手。是被告 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警方獲報到場第一時間 未反應遭被告攻擊,僅稱「你一看到我,你就翻下來,然 後自己爬出來」等語,且員警當場並未看到告訴人受有傷 勢,而告訴人之後就遭被告攻擊之案發經過陳述不一,指 訴難以採信云云。惟查:    ⑴觀之被告自行製作之時序表記載「李○○向警察陳述:因 為洪○○一進房間就是踹我的腳,然後拿我手機。洪○○: 不是,我是進去拿你的手機。李○○:那你為什麼要拿我 手機。洪○○:因為我要親你。李○○:我手機放在床邊。 洪○○:你看到我,你就翻下來,然後自己爬出來,我沒 有踹你的腳…」等語(見審訴卷第120頁),可見告訴人 當時因為遭被告在員警面前指控有傷害行為,而急於為 自己辯駁,縱一時未提及其亦遭被告攻擊,尚難據此逕 認告訴人未遭被告傷害。    ⑵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朱峻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到現場時,看到雙方以及小孩4、5個,還有他們的 親戚,總共加起來約8個以內,在現場都各講各的,都 在吵架;我有看到現場的被告,我看到他是不便行走的 狀況,也就是坐在地上或是沙發上,情緒很激動,也有 爬行的部分;我也有看到在場的告訴人,她的部分是後 來她跟我講她哪裡受傷,我才仔細檢閱,我到現場看到 現場都很混亂,雙方沒有明顯流血或是東西破裂的情形 。我是案件承辦人,告訴人跟我說她回到家要跟被告談 金錢訴訟債務,要談一些小孩子在國外住宿的問題,還 是金錢的問題,然後把被告叫起來,叫起來之後雙方就 發生扭打,最後我問雙方要不要去驗傷,他們說之後再 去驗傷。我是在當天中午10點到12點左右,他們中午驗 完傷之後,雙方來派出所報案的時候,有檢查告訴人的 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顯見告訴人於證 人朱峻霖到案發現場處理時已表明其與告訴人發生扭打 且受有傷害等情明確,縱使證人朱峻霖並未於案發現場 仔細檢視告訴人之傷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按因回答者之記憶與陳述能力、提問者提問之方式與 內容、問答之前後脈絡等諸多因素,本可能導致人就事 件發生經過之敘述可能未盡相符。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拉 扯、扭打之傷害構成要件基礎事實既前後陳述一致,且 被告亦供認有抱住告訴人、欲將告訴人身體往下拉、以 左腳抵抗等肢體衝突行為,告訴人復提出診斷證明書與 傷勢照片以實其說,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就枝節供述不一 致,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即屬不實。故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難採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 係彼此拉扯、互毆,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而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與告訴人彼此互毆 導致對方受傷,行為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其 與告訴人各自之傷勢,告訴人攻擊被告陰囊、睪丸等重要人 體部位,且使被告受有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害,足見 告訴人犯罪之手段與所生損害均較被告為重;再考量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告訴人稱有調解之意願,被告不願調解,迄未 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既其之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0、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的損害,顯見被 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亦不佳,難認有悔意。是原審所為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 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對被告亦無 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應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 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 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 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 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時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調解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 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 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PHM-113-上訴-5626-2025011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謝瑋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451元,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4

ILDV-114-司促-213-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瑋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福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段雙溪公園旁,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 同向行駛在前王漢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 因而失控到地,適告訴人邱佳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珍珍,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謝瑋宸機車車身, 致告訴人邱佳弘、張珍珍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邱佳弘因而 受有等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腹壁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張珍珍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髖部挫擦傷 、雙側膝蓋及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3-審交易-871-20250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6號 原 告 謝瑋 被 告 林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前女友即原告曾同居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竟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時55分許,在前開居 所1樓鐵門外,因酒後不耐原告追問先前另攔計程車離去之 事,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揮打原告頭部及臉部,原告趁 隙逃至前開居所向被告之母親求救,被告再於同日2時57分 許,跟隨至其母親房間內,接續以腳踹踢原告數次,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及挫傷、左眉毛上方撕裂傷、右眼 周圍瘀青、鼻出血、雙眼鈍挫傷併右眼眼皮瘀血、雙眼結膜 下出血、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被告明知其甫毆打原告成 傷,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傳送:「被打很 痛嗎,還好我沒把你打死」、「你真的要改改你的碎嘴,不 然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予原告,以此威脅原告之生命、身 體安全,致原告閱覽後心生畏懼。被告前開傷害及恐嚇原告 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 ,044元,⑵精神慰撫金:傷害部分為900,000元,恐嚇部分為 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9,0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及恐嚇事實,有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 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044元等語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於前 揭時地所為傷害及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 自由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科大、外國學士畢業,現職從商,月入約3 萬多元,被告為二、三專肄業,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稽,再考量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傷害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 元為適當,就恐嚇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9,044元(計算式: 9,044元+120,000元+30,000元=159,044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4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366-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瑋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淇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請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6

KSEV-113-雄簡-2748-20250106-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 上 訴 人 蔡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文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 帶兇器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龍、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景旻、許森偉之證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診斷 證明書、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 、道具槍(含彈匣,該槍不具殺傷力)、行動電話及卷內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 :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 人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帶兇器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 及過程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告訴人受暴成傷,並被迫 支付入房費用、提供帳戶遭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情 ,所為已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上訴人所 為: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沒有強押他,他自願支付入房 費用、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原審辯護人所為:告訴 人所稱從左後車門先進入車內,與常情不符,對於許森偉當 時站立之位置、與曾睬鈞接聽電話之情節,前後亦指述不一 ;上訴人沒有持槍押人,被害人也沒有對外呼救;告訴人上 車後,已經心平氣和商談債務問題,上訴人才請告訴人支付 汽車旅館費用;告訴人僅左側腕部擦挫傷,並無其他傷勢, 可證上訴人沒有施暴;上訴人確有借款新臺幣30萬元給告訴 人,雙方因而發生債務糾紛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亦依證據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 之行使,說明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調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之 結果,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 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詞,即行論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 強證據或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 四、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逕行逮捕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 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判決就辯護人主張:扣案之道具槍、行動電話, 係警方非法搜索、扣押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一節,已於其理 由欄壹之二說明:警方依告訴人之指述,得知上訴人持槍犯 案,且查知上訴人具另案通緝身分,如何在其住所予以逮捕 ,並扣押目視所及範圍內發現道具槍(含彈匣),以及上訴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證據之物等旨,並記明所憑之 依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警方 未依法聲請搜索票、拘票,所為之搜索、扣押違法、違憲等 語。係就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爭執 ,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 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旨在顯示該搜索、扣押係於夜間行之 ,及便於依其記載事由進一步稽核是否符合夜間為搜索、扣 押之要件。倘該搜索、扣押之實施係合於法定條件,縱漏未 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事由,仍難據此否定搜索、扣押 行為之合法性。卷查,本件警方係以上訴人具通緝犯身分, 循線在其住所予以逮捕,並實施搜索,而扣押道具槍(含彈 匣)、行動電話等證物,所為符合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 條件。既屬附帶搜索,警方未事前取得搜索票,亦未製作搜 索筆錄並記明其事由,並不違法。至於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雖未記明其於夜間扣押之上開事由, 而有缺漏,惟並不影響本件扣押合法性之認定。上訴意旨泛 指警方於夜間執行搜索、扣押,未記明其事由於筆錄為違法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 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旨在使被告知悉言詞辯論程序即 將終結,予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 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有明文。稽之原審審 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民國113年3月5日審判期日辯 論終結前,已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 「請法院傳喚謝瑋皓跟133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還有能否再 傳高岑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頁),已予上訴人最後 陳述之機會。雖原審未依上訴人之主張,再為證據之調查, 乃屬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認原審審判程序之踐行違 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未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語, 係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關於本案扣押之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及道具子彈5顆部 分,原判決認第一審就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部分,敘明 屬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案道具子彈5顆部分,說明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持作犯罪工具,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不 予沒收等旨。於法無違,而予維持。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之理由有相互矛盾之違法,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 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請求調 查證據,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469-20250102-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李漢章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洪素芬 代 理 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伊對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民 國109年7月間成立和解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仍繫屬於原 法院(下稱本案訴訟)。伊得向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逾 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抗告人陸續處分名下不動產如附 表所示,且未見其出售不動產之價金入帳,顯係惡意脫產。 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抗告人 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釋明如有不足,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 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近年不動產價格高漲,伊為管理資產而出售不 動產,並獲取相當對價,無減損資力或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 之情事,是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縱認相對人得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僅為499萬4102元,逾此範圍應認 相對人未釋明本案請求,其聲請假扣押即屬無據,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 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 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 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繫屬於原法院,伊對抗告 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逾1億元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民 事準備(十一)狀、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附表、中亞資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 、113年12月12日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09至140、179至19 7頁)為證。查相對人於上述辯論意旨狀已擴張請求金額為2 億3372萬336元本息(本院卷第179頁);抗告人採中華資產 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兩造各有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股份股價,自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有998萬8 204元(本院卷第238頁);相對人參酌中亞公司鑑價及股東 交易價格,以每股192元計算○○公司股份股價,主張兩造此 項財產差額即有1億9200萬元(本院卷第196頁);又相對人 主張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贈與、車 號000-0000號車輛係抗告人贈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抗 告人則主張應列入分配;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有海外公司 股份、海外不動產等(本院卷第179至197、309至323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逾1億元乙節非毫無釋明。至抗 告人抗辯○○公司股份股價應採中華公司鑑價及兩造其餘剩餘 財產項目之實體爭執,均為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問題, 自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出售、贈與名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 嗣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間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僅扣得存款 1600萬餘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實價登錄資料、各銀行函文暨陳報扣押 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17至79頁、本院卷第145至151 、199至233頁)為證。查抗告人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 土地,並自陳該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725萬5087元(本院 卷第318頁),顯已減少其責任財產;另依實價登錄資料所 載,抗告人於113年4月至7月間出售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 動產,價金合計逾7500萬元,惟相隔數月即未能執行相對應 之金額,足見抗告人有頻繁處分並隱匿財產之舉。又依抗告 人所提婚後財產列表(本院卷第317至323頁),抗告人名下 僅餘新北市○○區○○段房地、○○段土地及○○區土地各1筆,其 餘存款、股份、保險均易於處分而不易追索,足認抗告人之 財產有高度減少可能性,難以確保足額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 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 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10即1000萬元或同額銀行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處分時間 處分原因 處分標的 實價登錄價格 卷證頁數 1 111年6月7日 買賣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原審卷第17至19頁 2 113年4月17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6萬 1000元 原審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217頁 3 113年4月17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46萬1000元 原審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219頁 4 113年6月20日 買賣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 4800萬元 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53頁 5 113年7月18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27至53頁 6 113年7月18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61至65頁 7 113年8月15日 贈與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73至7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31

TPHV-113-家聲抗-6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瑋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瑋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瑋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 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13年1 1月7日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5日至7日 112年12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4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8月20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05號

2024-12-30

TPDM-113-聲-281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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