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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添寶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新興 黃賜書 黃詩文 黃琮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琮竣 被 告 林碧玉 被 告 黃文坤 黃學良 黃豐龍 訴訟代理人 黄煜翔 被 告 黃慧純 訴訟代理人 鄧淳珍 被 告 黃崇恩 黃永承 黃銘慧 林鈺珊(即黃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智敬 黃智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鈺珊為被告黃素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且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另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 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 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 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 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1月6日宣示判決,被告黃素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 前之同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鈺珊,且未聲明拋棄 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茲因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7

CHDV-110-訴-484-2024122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阮芳劼 相 對 人 阮文俊 阮文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378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8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訴字第779號、95年度 訴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 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 將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和土測字第8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之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使 用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同段1 135-24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拆除, 併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83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阮氏家族祖先於同段11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5土地)分割前,係經系爭1135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在其上建阮氏家族祖厝(其中包含系爭 甲房屋),又聲請人於民國81年間僅修復系爭甲房屋之「部 分」建物,是系爭甲房屋仍為阮氏家族全體共有,且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認系爭甲房屋係聲請人出資興建,惟於系 爭1135土地分割前,聲請人亦為系爭1135土地之共有人,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存有推定租賃關係;另聲請人、訴 外人即聲請人父親阮○○、阮○○居住系爭甲房屋數十年,聲請 人修繕系爭甲房屋迄今已30餘年,均未經系爭1135土地共有 人反對,可見共有人間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又相對人於分 割系爭1135土地訴訟期間,明知系爭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卻未曾表示反對,現欲將系爭甲房屋拆除顯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故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 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 請人以前揭情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繫屬本院審理等情 ,亦經本院核卷明白,形式觀之並無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 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甲房屋暨返還系爭土地,總計 應拆除返還相對人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無法立即 取回利用即屬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 能受到之損害。參以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7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可參,則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36,0 00元【計算式:50平方公尺×720元=36,000元】。另參照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之限制,審酌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認按年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應 係適當。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則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4年6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6月。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取回系爭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2,960元【計算式:36,000元8%(4+ 6/12)=12,960元】。爰准予聲請人供擔保12,960元後,停 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6

CHDV-113-聲-77-20241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雅珊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租期屆 滿後未返還附表編號5、7至9、12所示設備之抗辯,屬第二 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而不得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 頁)。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其 中民事陳報狀附件三已載明附表編號5、7至9所示設備遭被 上訴人搬離(見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50號卷【下稱簡卷】 第71、86頁)、民事答辯狀已載明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缺少 之抗辯(見簡卷第171、183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 簡卷第101、103至105頁)。是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等 抗辯,要非新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本院 仍得審酌上訴人此項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開欣元農產行即陳鵬元(下稱開欣元農產行)於民國1 0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鄉○○路○巷0○00號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押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嗣開欣元農產 行無意經營,遂於109年12月31日與兩造簽署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合意於110年3月31日 終止系爭甲租約,並將系爭押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並以系爭 押金為系爭乙租約之押金。系爭乙租約已於110年10月31日 期滿,被上訴人已遷離系爭廠房,然上訴人拒不依系爭乙租 約約定返還系爭押金。  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返還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而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惟上訴人應證明於110年4月1日有將附表所示設備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開欣元農產行之合夥人,縱認有 合夥關係,亦僅為隱名合夥,故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訂立 之106年11月2日廠區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106年點交切結 書)、108年10月25日廠區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108年點交 切結書)均不拘束被上訴人。  ㈣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為訴外人興昇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興昇泰公司)購置;附表編號9所示設備為訴外人郭信泰購 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為被上訴人向林俊忠購置;附表編 號10所示設備,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數量,被上訴人僅有搬離 其中之新設備;附表編號11所示設備,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數 量、證明所有權。  ㈤系爭甲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因生產需 求可自行投入設備財產歸屬,於117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中 止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開欣 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就系爭甲租約係合意「提前終止」,無該 約定適用。系爭乙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因生產需求可自行投入設備,其所有機械設備產權歸屬皆屬 甲方(即上訴人)。即租賃契約中止時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 時,產權皆歸甲方所有」,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針對目前工廠之有瓶、框、蓋進 行升級改造工程,日後無須復原,廠內改造後機械設備與周 邊設備及物品皆歸屬甲方所有」,然系爭乙租約之效力不及 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縱認及於第三人,亦僅系爭乙租約簽 訂日後第三人購置之機械設備受拘束。綜上,被上訴人並無 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系爭乙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將系爭廠房(含機械設備)出租與開 欣元農產行,訂立系爭甲租約,約定系爭甲租約終止時,開 欣元農產行所自行增加之設備及財產均歸上訴人。開欣元農 產行股東原為訴外人陳鵬元、林俊忠,陳鵬元經營系爭廠房 期間,即購置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設備。  ㈡期間,林俊忠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便將其開欣元農產行股 份作價讓渡予被上訴人、訴外人郭信泰,由上訴人、郭信泰 與陳鵬元合夥經營開欣元農產行,且為升級系爭廠房原有設 備,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以其經營之興昇泰公司購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設備安裝在系爭廠房。當時,開欣元農產行取 得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廠房舊設備移出,更換新設備,並 簽訂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約定「相關更換物品於契約終 止或到期時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可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設備於108年9月點交時即存在系爭廠房。依系爭甲租約 第8條約定:「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因生產需求可自行 投入設備財產歸屬,於117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中止或提前 解除租賃契約,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可知附表所示 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斯時為開欣元農產行隱名合 夥人,自受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系爭甲租約第8條約定拘 束。  ㈢嗣陳鵬元與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租金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兩造則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系爭乙租約,依系爭 乙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現況所有機械設 備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乙方應善盡管理之責,所 有設備應妥善謹慎使用,並自行負責修繕、維護不得異議」 ,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生產需求可自行投 入設備,其所有機械設備產權歸屬皆屬甲方(即上訴人)。 即租賃契約中止時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時,產權皆歸甲方所 有」,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 訴人)針對目前工廠之有瓶、框、蓋進行升級改造工程,日 後無須復原,廠內改造後機械設備與周邊設備及物品皆歸屬 甲方所有」。依上開約定,附表所示設備於系爭乙租約終止 時,均屬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將附 表所示設備搬離、未返還,有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6、377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開欣元農產行於10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訂立 甲租約,支付系爭押金與上訴人。  ㈡開欣元農產行與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開欣 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合意於110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甲租約,切 結書上記載「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同意結束營業清算後 ,若有相關營運上之費用未繳納,同意由押金中扣除,最終 結餘之押金則無條件讓渡於丙方(即被上訴人)」。  ㈢兩造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系爭乙租約,系爭乙租約第4條記 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原承租人(即開欣元農產行)之押 金台幣二佰萬元整保留移轉予乙方」。  ㈣興昇泰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宜欣節能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宜欣公司)簽訂銷售合約,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設 備。  ㈤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108年10月25日與開欣元農產行簽訂 系爭106、108年點交切結書;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06、108年 點交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押金, 依系爭乙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 無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押金有無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 條各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 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 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 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 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 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㈡經查,陳鵬元簽訂系爭甲租約、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乙租約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均係作為經營養菇場使用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陳鵬元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54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下稱 另案)偵訊時證稱: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時,系爭廠房 有蠻多設備,大致上有瓶栽養菇場、生產設備4套,系爭甲 租約第8條之所以約定伊得依生產需求自行投入設備,惟系 爭甲租約中止或提前解約時,該等設備歸上訴人所有,係因 上訴人舊設備經伊全部拆除或改造,附表編號2至8、11、12 所示設備均係伊與林俊忠更換之新設備,故系爭甲租約中止 或提前解約時,毋庸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以保持上訴人能 繼續生產;而被上訴人係全盤承受開欣元農產行股份及系爭 廠房內所有設備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 字第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33至235頁),核與被上訴人 於另案偵訊時自陳:110年1月1日由伊接手經營系爭廠房等 語(見核交卷第63、259頁),暨系爭切結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95頁)上訴人與開欣元農產行合意於110年3月31日終止 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所示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承 租系爭廠房等節相符,可見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終止系爭 甲租約時,放置於系爭廠房之設備均由被上訴人承接使用。  ㈢從而解釋系爭乙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現況 所有機械設備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乙方應善盡管 理之責,所有設備應妥善謹慎使用,並自行負責修繕、維護 不得異議」,應認上訴人係以開欣元農產行終止系爭甲租約 時系爭廠房現況即設有各該得以用於生產菇類之機械設備, 出租與被上訴人為適當。再結合系爭乙租約第7、8條所約定 之情狀,故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得用以生 產菇類之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與上訴人,始得謂被上訴人已 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係興昇泰公司購置, 其中,編號1至4所示設備係於系爭甲租約存續期間購置、放 在系爭廠房生產菇類,附表編號9所示設備係郭信泰於108年 間購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係伊於108年間承受林俊忠股 權時一併取得,故伊有將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設備搬離, 另伊有將附表編號10所示設備中之新設備搬離,舊設備則留 在原地;伊未將附表編號11所示設備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269、378;見簡卷第145頁;核交卷第62、63、243、2 66、272頁)。經本院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4、9、12所示設 備在系爭甲租約存續期間即設於系爭廠房之情,經被上訴人 自陳如上,且與上訴人陳述、證人陳鵬元另案證述(見本院 卷第78、82、83頁;核交卷第234頁)相符,亦有宜欣公司1 07年12月6日銷售合約、國鎮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函覆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55頁;核交卷第297、323至3 29頁),再參諸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5、20 7頁)所示點交品項包含附表編號1至4、12所示設備乙節, 自足認定上情。  ㈤另附表編號5所示設備,依被上訴人另案所提之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與長鴻鋼構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核交卷第277、279至285、29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 承租系爭廠房期間,興昇泰公司至多僅自行購置太空包養菌 台車65台,其餘原置於系爭廠房之太空包養菌台車計335台 (計算式:400台-65台=335台),亦屬明確。此外,附表編 號6至8所示設備,上訴人陳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係陳 鵬元與林俊忠於107年1月16日購置,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 日另向久代機械商行購置附表編號6至8所示品項之新設備等 語(見本院卷第328、375至377頁),核與證人陳鵬元於另 案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均係伊與林俊忠更換 之設備等語(見核交卷第234頁)相符,再觀諸訴外人即上 訴人副總經理李德隆與郭信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331至337頁)談及興昇泰公司購買附表編號6至8所示 品項之新設備後,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是否仍置於系爭廠 房等節,已堪明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時,系爭廠 房確有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  ㈥至附表編號10、11所示設備,證人即系爭廠房廠長曾志傑於 另案偵訊時證稱:開始承租系爭廠房時,庫房已空,沒有籃 子、架子等語(見核交卷第206頁),係合於被上訴人之主 張,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109年4月2日廠 區點交切結書(見簡卷第77頁),僅明點交時現況,容未足 證明被上訴人自承搬離之新養菇架、否認搬離之塑膠籃,於 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時已為系爭廠房之機械設備。惟前述附 表編號1至9、12所示設備於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 時已置於系爭廠房而為租賃物,業認定如前,而該等設備於 110年11月2日已不在系爭廠房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5、137、139、145至147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返還該等機械設備,系 爭廠房現況已失該等生產菇類之機械設備。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租賃物, 自可採取。且此亦與原機械設備原屬於何人所有之爭執無涉 。  ㈦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 限。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權利行使,例如欠租之催 告、終止之表示等,概由締結之名義人行之。是縱出租時租 賃標的非出租人所有,或出租時為出租人所有,嗣變更為非 出租人所有,仍無礙出租人行使租賃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固主張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係興昇泰公司購置,附表編號9所 示設備係郭信泰購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係伊購置等語, 然揆諸前揭說明,無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合於契約之 應有狀態返還租賃物;況被上訴人為興昇泰公司法定代理人 ,斯時對主張為興昇泰公司之物亦無特約除外。是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㈧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 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 ,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 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如無不履行其債務、 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 承租人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 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從而,被上訴人有如前所述未依租賃物應有狀態回復原狀 、返還租賃物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其押金返還請 求權尚未發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機械名稱 數量 1 木屑裝袋機 (即全自動套裝機) 1台 2 瓶蓋機 (即全自動套環蓋裝框機) 1台 3 太空包輸送機 (即不銹鋼滾筒) 1組 4 太空包自動上車機 (即全自動裝車機) 1台 5 太空包養菌台車 400台 6 螺旋式空壓機 (107年1月16日購置) 2台 7 冷凍式乾燥機 (107年1月16日購置) 1台 8 風桶 (107年1月16日購置) 1台 9 冷凍機 2台(1組) 10 養菇庫房之菇架 17間 11 養菇用之白色及藍色塑膠籃 約5萬個 12 堆高機 1台

2024-12-25

CHDV-112-簡上-116-2024122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許乃尹 被 告 林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 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1年6、7月間,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每2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 111年6月25日17時許起,由自稱「林柏宇」之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以破解博弈網站後台防火牆, 調整賠率並從中獲利云云;後又以「招商娛樂」客服人員名 義向原告佯稱:帳戶凍結,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32分許,匯款51萬9,585元至訴 外人陳靜瑜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瑜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12分許,操作陳靜瑜臺灣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將包含原告上開匯款在內之85萬1,000元轉匯 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將系爭帳戶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1萬9,585元,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及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 詐欺犯行受有51萬9,585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陳靜瑜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陳靜瑜以給 付10萬4,000元為條件與原告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 金,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80頁), 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41、45-47頁)。依前揭說明,陳靜瑜已 清償10萬4,000元,就其基於因給付和解金所生之清償效力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發生絕對效力而使其他連帶債務 人於其給付和解金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應以尚未獲償之41萬5,585元為限度(計算式 :51萬9,585元-10萬4,000元=41萬5,585元),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1萬元,並未逾上開限度,是其請求,當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25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楊小慧(原名:楊蕙廷)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為進行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鑑界,毀損其所有之灶台 、煙囪、磁磚流理台(下合稱系爭設備)及架設於牆壁之電 線(下稱系爭電線)等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追加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同段606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4日鹿土測字第7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編號C、D所示之系爭設備回復原狀,並將系 爭設備設置在同段600地號土地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則變更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1、319、320 、329頁;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復撤回先位聲明(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核原告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撤回先位聲明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訴之 減縮,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鑑定系爭土地界址,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8 號」,下詳)之廚房阻礙其通行為由,破壞系爭房屋廚房( 下稱系爭廚房),致原告所有系爭設備及電線毀損。系爭設 備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之全體繼承人 固尚有訴外人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惟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及 訴外人即受遺贈人楊政樺(下稱楊如禕等5人)於111年4月2 9日、111年7月26日已簽立房屋拆除同意書,其上記載「立 書人所有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670-3地號之房屋(平房), 茲因該筆土地已出售,立書人同意上開房屋任由買受人自行 拆除返還土地。恐口說無憑,立書為據」,足認楊如禕等5 人有拋棄系爭房屋內一切物品所有權之意思,而由原告單獨 取得所有權。而原告因系爭設備毀損受有45萬元之損害,因 系爭電線毀損須重新施作水電工程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計算式 :45萬元+15萬元=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與其他43名共 有人於111年2月24日與訴外人聚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勝 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標的物如需鑑界,乙方(註:出 賣人)應於簽約後申請鑑界,如發現標的物有被人占用或其 地上物,乙方應於點交日前負責排除」,被告為出賣人,負 有鑑界及點交義務,系爭土地因久無人住,斷垣殘壁,樹木 參天,被告為順利鑑界,遂僱工拆除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垃圾 及樹木。原告所稱系爭廚房僅剩牆壁、無屋頂,系爭灶台占 用到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所拆除,然系爭灶台本無煙囪,系 爭電線因屋頂坍塌、樑柱傾倒,早已掉落地面,是系爭煙囪 、電線非被告所拆除、毀損。又原告於清除過程並未主張權 利或阻止清運,僅要求將電線架高,顯見原告已拋棄系爭設 備之所有權。縱認原告未拋棄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 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未因遺 產分割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另系爭設備及電線均定著於系爭 房屋,已附合而為系爭房屋成分,楊如禕等5人均已同意聚 勝公司拆除系爭房屋,被告係經楊如禕等5人同意而為之, 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聚 勝公司。  ㈡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僅系爭土地,不含地上物。  ㈢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  ㈣楊如禕等5人均曾簽署房屋拆除同意書。  ㈤被告曾僱工拆除占用到系爭土地之系爭灶台、磁磚流理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設備及電線,致其受有60萬元之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屋,遺囑載明系爭 房屋由原告、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各繼承6分 之1,楊政樺遺贈取得6分之1,原告、楊如禕、楊輝國、楊 慈欣、楊美意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楊政樺未拋棄遺贈,其等 6人已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率各6分之1 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 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楊樹榮之 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 ;本院卷二第51、53、55至57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 59號卷第17至24、147頁),堪明系爭房屋已據遺囑分割, 而由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雖兩造就系爭房屋不爭 執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公同共有,惟既異於前述事實,本 院自難憑採。至原告起訴狀固謂廚房所在為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巷00號等語,惟由原告於本件及另案 (即本院111年 度彰簡字第655號)所陳:從入口進車庫到三合院之門牌號 碼均係彰化縣○○鄉○○巷0000號;三合院側門是伊置物間,一 直連到被拆除之廚房;伊三合院廚房遭拆除、物品及電線遭 毀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本院111年度彰簡字 第655號卷第133、135、179、258、260頁),復觀之原告另 案提出繪製手稿(見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55號卷第258、2 61頁),堪明原告所指系爭設備及電線係設置在系爭房屋之 廚房,起訴狀自屬18-1號之錯載,於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及電線遭毀損,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系爭設備及電線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  ⑵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三項),又系爭設備係設置附合成系爭廚房之重要 成分,系爭廚房係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使用,客觀上具有繼 續性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屬系爭房屋之從物,依上開 規定,系爭房屋遺囑分割之效力及於系爭廚房及系爭設備, 是系爭設備應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⑶系爭電線部分架設在系爭房屋磚造牆壁內、部分自系爭房屋 磚造牆壁拉出等情,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7 、195、271頁),堪認系爭電線係作為系爭房屋用電使用, 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非經毀損無法分離,性質 上應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由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 分別共有。  ⑷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及電線均為其單獨所有,楊如禕等5人 曾簽訂房屋拆除同意書,足認其等已拋棄系爭房屋物品之所 有權等語,並提出房屋拆除同意書、台灣電力繳費通知單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150至152、154頁)。然該同 意書記載「立書人所有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670-3地號之房 屋(平房),茲因該筆土地已出售,立書人同意上開房屋任 由買受人自行拆除返還土地」,核其文義應僅同意系爭土地 買受人得自行拆除系爭房屋,而證人楊輝國、楊美意亦具結 證稱:系爭房屋拆除同意書係同意建商拆除系爭房屋,若建 商未拆除,則要保留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6頁) 。是原告主張楊如禕等5人已拋棄系爭設備及電線之所有權 而由其單獨所有,難以憑採。系爭設備及電線既為原告及楊 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則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 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設備及電線遭毀損,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系爭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45萬元損害等節, 固提出現場照片、泥作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 339頁);然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黃櫻瑛於另案警詢時 證稱:原告所稱廚房沒有屋頂,裡面僅有破爛磚頭蓋的小灶 、塑膠桶,現場看起來是無人使用狀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一【下稱偵卷】第45、46 頁),核與證人即整地工程人員陳玟村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系爭土地有兩棵巨大榕樹及雜草,清開後,看到像廢 墟的牆面,有一古早灶台,屋頂早被兩棵榕樹壓碎樑、屋樑 已腐鏽不堪,現場看起來就像30年無人居住;該地看起來不 可能住人或放置保存物品等語(見偵卷第51、52、265頁) 相符;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7、111、195 、197、271、273頁),系爭設備已殘敗不堪,外觀狀似長 期無人使用,系爭灶台、磁磚流理台亦部分遭落葉及泥土長 期遮蔽覆蓋。另原告亦自陳系爭灶台已建造超過60年(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準此,系爭設備年代久遠,且已毀損而 廢置多年,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可言。況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系 爭煙囪之行為,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僅得佐系爭煙囪於拍攝 時之現狀,無法證明系爭煙囪之原況及被告有無毀損系爭煙 囪之行為,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關於系爭電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電線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等節, 固提出現場照片、水電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 337頁),然該照片僅得證明系爭電線拍攝時之現狀,無法 證明系爭電線之原況及被告有無毀損系爭電線之行為,參以 證人黃櫻瑛於另案警詢亦證稱:施工現場並未弄斷系爭電線 ,原告僅稱其老家有電線牽過去,擔心會影響用電(還未影 響)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 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線遭被告毀損,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18

CHDV-112-訴-138-20241218-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楊林日品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劉育均(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亮(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呂劉麗英(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讌貞(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霈(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忠(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劉育均、劉文亮、呂劉麗英、劉讌貞、楊佳霈、劉 文忠為被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 ,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判決,而被告劉文正於11 3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育均、劉文亮、呂劉麗英、 劉讌貞、楊佳霈、劉文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茲因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16

CHDV-110-重訴-75-20241216-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旅遊團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松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詠潔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主 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惟本件係相對人為參加民國109年9 月間於德國舉辦之2020年歐洲國際自行車展,而委請聲請人 代為洽訂機票及住宿事務,是相對人係因商務、工作原因前 往德國,並非無關生產之旅遊行程,兩造顯非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故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應以聲請人所在地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欠缺,因第一 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得主張第一審法 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 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聲請移 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再者,聲請人於原審固曾爭執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惟原審 業以契約履行地之彰化縣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規定之消 費關係發生地為由,認本院有管轄權,且經兩造言詞辯論後 宣示判決,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第二審法院就本件有審理之權限,且無庸就原審法院之 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1

CHDV-113-簡上-117-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碧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添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3,16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補正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09

CHDV-110-訴-484-202412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潘竫一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周春季 陳美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惠君 被 告 賴啓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春季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0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 一層:面積14.1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4.22平方公尺、第三 層:面積2.6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5.99平方公尺)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美姿應將前項建物及增建部分騰空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春季負擔3分之1,被告陳美姿負擔3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周春季、陳 美姿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春季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陳明 不願提解到庭,另被告陳美姿、賴啓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各有明 文。從而,原告起訴時以周春季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權之作用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㈠周春季應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房屋 (即同段100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 積14.1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4.22平方公尺、第三層: 面積2.6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5.99平方公尺;本院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75號強制執行事件地政機關暫編為同 段563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周春 季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見113年度斗簡調字第5 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頁)。嗣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追 加陳美姿、賴啓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17頁)、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43、47 頁)。再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1、206頁),但對陳美姿追加以民法 第34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下 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違撤回一 部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原為陳美姿所有,經其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75號受理強制 執行,由原告於112年6月6日得標拍定(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於112年7月19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彰院毓111司執助己157 5字第11200182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7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周春季、陳美姿為夫妻,周春季先前住在系爭建物,嗣因案 入監服刑,然其所有物仍置於系爭建物,原告要求陳美姿將 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遭陳美姿拒絕、並表示對系爭建物 有管領支配權;又陳美姿曾出示109年8月25日房屋無償借用 契約書,表示系爭建物已無償借與賴啓菁,借用期間為109 年9月1日至139年8月31日,是被告均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 系爭建物;另原告係經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陳美姿既為系爭建物出賣人,自負有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 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交付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美姿抗辯略以:伊於30、40年前已搬遷至新北市三重區, 與周春季長期分居,伊未住在系爭建物,非現占有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啓菁抗辯略以:伊先前借用系爭建物,然現未住在系爭建 物、亦未放置物品等語。  ㈢周春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陳美姿所有,經系爭執行程序由原告 得標買受,取得本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並於112年7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 查封時,有自稱係屋主親戚之人占用,故拍賣公告載明拍定 後不點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見簡字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7、37、3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強制執行投標 書、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71 、75、79、85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相 符,自屬真實可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系爭建物,且陳美姿尚有騰空交付系爭 建物之義務部分,為陳美姿、賴啓菁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即為: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 啓菁、周春季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⒉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或騰空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春季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⑴賴啓菁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如被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從而,本件賴啓菁既否認現占有系爭建物,自應由 原告就賴啓菁現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舉證。查原告主張:陳 美姿將系爭建物無償借與賴啓菁,借用期間為109年9月1日 至139年8月31日,系爭建物現由賴啓菁占用等語,固據提出 該2人於109年8月25日簽訂之房屋無償借用契約(見本院卷 第21頁),然賴啓菁到庭否認其現仍占有系爭建物。又縱然 賴啓菁與陳美姿有為上開約定,亦不得憑此推斷賴啓菁現有 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賴啓菁 現仍占有系爭建物,則其主張賴啓菁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啓菁將系爭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⑵周春季部分:   原告主張周春季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建物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核與陳美姿 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先前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系爭 建物均係周春季使用、放置物品,周春季因案入監、無法及 時搬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9號 卷第10、11頁)相合。雖陳美姿、周春季為夫妻關係,惟參 諸陳美姿陳稱:伊30、40年前已搬至新北市三重區,與周春 季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允認周春 季係依自己之使用目的占有系爭建物,為直接占有人,並非 依附於陳美姿而占有系爭建物。況周春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春季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 空交付原告:  ⑴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 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 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 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 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 賣,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並以拍賣機關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應買人因拍定而取得不動產 之所有權,與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性質相符,債務人之財產經 執行法院以拍賣程序拍定後,債務人(即出賣人)自負有交 付該拍定物與拍定人(即買受人)之義務甚明。此亦不因拍 賣公告載明不點交而得解免此義務。    ⑵經查,系爭建物固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然並未點交,又陳 美姿已陳稱係其供周春季使用,自堪認周春季為系爭建物之 直接占有人,陳美姿為間接占有人。依前段說明,陳美姿在 交付系爭建物前繼續占有(間接占有)系爭建物非屬無權占 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惟原告與陳美姿就系 爭建物既屬成立買賣契約,陳美姿自負有交付占有之義務, 然系爭建物現仍由陳美姿占有(間接占有),則原告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 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春季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 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04

CHDV-113-訴-647-2024120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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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耀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栢 被上訴人 施眞眞即呂錦清工商管理顧問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 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委由被上訴 人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申請,經被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供上訴人審閱後簽名確認,總計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不含稅及規費),其後約定工作 內容(下稱系爭事務)均經被上訴人完成,並經彰化縣政府 於111年9月25日核准登記為特定工廠在案。不料,被上訴人 就系爭報價單辦理項目中之內容編號二(金額4萬5,000元) 、四(金額4萬元)、六(金額6萬元),合計14萬5,000元 部分(以下各辦理項目逕以內容編號稱之),已提出請款明 細及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卻遭拒絕;又被上訴人既開立發 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自應負擔因此所生之營業稅款7,25 0元,另就工廠登記規費計5,000元亦經被上訴人墊付,合計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7,250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被上訴人函催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簽認系爭報價單委任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事務,及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不爭執。但上訴人 業已支付系爭報價單中包括內容一至三之款項,惟被上訴人 就其中內容三(即申請納管及提出改善計畫,金額8萬元) 遲至111年10月間仍未完成,已嚴重延誤申請進度,上訴人 只得另行委託第三人宇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創公司 )、莊富雄、黃敬智、鄭隆信(一安興業有限公司技師)等 人處理,故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該項目,自應返還該8萬元報 酬。且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導致上訴人遭彰化縣 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由處以行政裁 罰3萬元,此罰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款項應扣除或抵銷上開8萬元、3萬元,餘 額僅為4萬7,250元(計算式:15萬7,250元-8萬元-3萬元=4 萬7,2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未再主張之抗辯不予贅 述)。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4萬7,25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本院卷第89、36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事務,經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供上訴人審閱後簽名確認。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提出上證1請款明細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110年7月31日給付該請款明細之金額12萬4,260元予上 訴人(上證2)。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其已支付系爭報價單內容三「申請納管及提出改善 計畫」之8萬元報酬,被上訴人卻未完成為由,認應就被上 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扣款8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致其遭裁罰3萬元,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認應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 項扣款3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其已支付系爭報價單內容三「申請納管及提出改善 計畫」之8萬元報酬,被上訴人卻未完成為由,認應就被上 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扣款8萬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支付系爭報價單中內容三(即申請納管 及提出改善計畫)之金額8萬元,然被上訴人就該項目遲至1 11年10月間仍未完成,已嚴重延誤申請進度,上訴人只得另 行委託第三人宇創公司(「環保及廢汙水處理部分」)、莊 富雄(「水利部分」)、黃敬智(「消防之製圖部分」)、 鄭隆信(一安興業有限公司技師,「消防部分」)等人處理 ,故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該項目,自應返還該8萬元報酬,並 自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扣除等語,並提出上開委託書共 4份及辦理文件等件為證(上證8-10,本院卷第117-143頁; 上證11-13,本院卷第369-374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所稱另行委託第三人處理部分,觀之其中「環保及廢汙 水處理部分」,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2點「依製程屬環保 管制事業、種類及規模者(如土污檢測、水污、空污、廢棄 物清理等計畫文件之許可)應委託環保公司配合處理」;且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其中「水利部分」應指生活污水排 放,參考系爭報價單內容五之記載,並未記載委託金額;其 中「消防部分」,依消防法規規定①須先向消防機關辦理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俟核定文件後,再辦理②竣工查 驗核定合格文件,其中①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所稱應屬② 部分,此觀系爭報價單內容二及說明欄第3點記載「依消防 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竣工查驗核准公文,應委託專業消防設 備師(士)處理」,本均非系爭事務之委任範圍等語,核與 系爭報價單上開記載相符。參之上訴人自陳其委託宇創公司 之金額約9萬6,600元、委託莊富雄之金額約90萬元、委託一 安公司之金額約150萬元,三者總金額約達249萬6,600元, 相較上訴人就內容三之委託金額僅為8萬元,明顯不成比例 。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又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稱 上開委託第三人處理事項確屬內容三之委任範圍,則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為由,認被上訴人應返還8萬元報酬,並應自系 爭款項加以扣除,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致其遭裁罰3萬元,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認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 爭款項扣款3萬元,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導致上訴人事後 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由而 處以行政裁罰3萬元,此罰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固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接受環境講習證明書(原審 卷第131頁)、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 書(上證6,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上訴人上開遭受裁罰 之事實為「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逕行將皮革 軟化製程所產機台清洗廢水及廠區空氣污染防治備(洗滌塔 )所產洗滌廢水貯留於廠區槽體中」,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20條第1項關於申請貯留廢水許可之規定,而系爭報價單 關於內容五「工廠排放廢污水同意文件」之內容欄位記載: 「僅估生活污水排放代辦費」、「貯留許可除外」,金額欄 位則載稱「由鈺傑環保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 約所應處理之事務並不包含上揭關於貯留廢水許可之申請在 內,上訴人所受行政裁罰,與其受託之系爭事務無關,應可 採信。則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為由,認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 爭款項扣款3萬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並不爭執, 而其主張應就系爭款項扣款8萬元、3萬元,並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件:系爭報價單

2024-12-04

CHDV-113-簡上-11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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