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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5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0號、第140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1號   林佑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王雨 淇_YUKI」向邱連發稱: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在手機APP「 精誠」內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等語,致邱連發陷於錯誤,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佑 純並依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阿睿」指示,於112年5 月30日,搭乘不知情之蘇小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邱連發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住處前,佯為「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許祐純」向邱連發收取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嗣於不詳時地,由林佑純交付該款項予「 阿睿」指派之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邱連發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林佑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雪蘭稱:可用匯款或當面 交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洪雪蘭陷於 錯誤,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佑純並依上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3日,前往洪雪蘭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之住處附近,佯為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向洪雪 蘭收取120萬元。嗣於不詳時地,由林佑純交付該款項予上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洪雪蘭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連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洪雪蘭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連發、洪雪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蘇小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連發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 騙之手機APP「精誠」操作頁面截圖3張、告訴人邱連發住處 週遭道路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車輛辨識系統分析資料1份 、租車契約、同案被告蘇小言駕照、身分證影本各1份、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聯存根1紙、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3日之客戶聯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 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謝金河」、「王雨淇_Y UKI」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阿睿」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純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 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 人邱連發、洪雪蘭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 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邱連發和解或賠償及與告訴人洪雪蘭達成調解但尚 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1號第1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為獲有報酬4萬元;就事實欄二所為獲 有報酬2萬元(見審金訴卷第551號第119頁),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事實欄一、二面交取得款項均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業如前述,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1263-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啟宗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113年3 月22日前某時起」更正為「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時起」、第 19至20行「至超商影印上蓋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更正為「至某超商列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陳啟宗』之工作證與收款收據2紙(列印時收款收據上 已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第21至22行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啟宗」更正為「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啟宗」、第24行「足生損害於陳玉霞 」補充為「足生損害於陳玉霞、『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啟宗』」、第25至26行「將款項依「疨濕叮」指示放置交 付在附近收水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更正並補 充為「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苗栗縣頭屋鄉某山區,將款項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收款收據影 本1紙」更正為「收款收據正本2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 第1行「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啟宗」更正為「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啟宗」,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 梁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疨濕叮」、「謝金河」、「陳惠雯」、「虹裕官方 客服NO.1」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謝金河」、「陳惠雯」、「虹裕官方客服NO.1」向告訴人 陳玉霞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交付款項與被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梁宗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詐欺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僅4個月,即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尤有甚者,其犯罪模式由前案之提供人頭帳戶到本案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實屬變本加厲,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適度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在家中 幫忙、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74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3 0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 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轉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併科罰金之刑度為「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收款 收據」2紙、未扣案「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啟 宗」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收款收據」2紙上之印文及署押, 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1萬5,000元(見偵卷第3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3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 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宗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22日前某時起,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接受該詐欺集 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疨濕 叮」之成員指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梁宗勝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給「疨濕叮」指示之人後得獲取 報酬(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梁宗勝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 體LINE顯示名稱「謝金河」、「陳惠雯」、「虹裕官方客服 NO.1」聯繫陳玉霞佯稱:可透過「虹裕」APP操作股票以獲 利等語,致陳玉霞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5 0分許、2時5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584號交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梁宗勝 ,梁宗勝再依「疨濕叮」指示,至超商影印上蓋印「驊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並偽簽「陳啟宗」之名於收 款收據上,另將上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 啟宗」工作證之特種文書、「收款收據」出示、交付予陳玉 霞,以此方式偽造署押、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陳玉霞。嗣梁宗勝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依 「疨濕叮」指示放置交付在附近收水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玉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玉霞收取300萬元,並以假名「陳啟宗」開立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前往案發地點面交等事實。 3 收款收據影本1紙、工作證影本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偽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啟宗」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共300萬元,並開立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疨濕叮」、「謝金河」、「陳惠雯」、「虹裕 官方客服NO.1」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啟宗」工作證、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啟宗」署押2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4-12-17

MLDM-113-訴-45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7、26365、327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一般人申 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之情形下,若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並模 糊化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丙○○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2月18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遠傳電信汐止中興直營門市,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 凱」,另無證據證明「小凱」或該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使用。而「小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 間及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慶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中 國信託帳戶)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上揭詐欺款項轉匯至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雨田物業土地 銀行帳戶)後,再使用本案門號操作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前揭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詳細金流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甲○○、己○○、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 中之自白(偵32755號卷第49至59頁、偵11967號卷第547至5 49頁、訴字卷第168頁、簡字卷第15至17頁,本判決所引卷 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94頁)。 ㈢、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偵11967號卷第535頁)。 ㈣、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偵11967號卷第553至571 頁)。 ㈤、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 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1、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 2、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 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並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同時 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 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4、由上可知,無論依照000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或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均 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 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其前置犯罪僅為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得處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部分 則得處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上刑度尚不考慮被告本案犯行 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及第2項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未坦認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故依000年0月0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減 輕其刑,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5、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含中間法)後,應以整體適用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戊○○、甲○○、己○○、丁○○、乙○○(下稱告訴人戊○○ 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小凱」之行為, 就告訴人甲○○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亦包括如附表加註「★」記號部分所示、告訴人甲○○將遭詐 款項匯入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門號層轉此等款項之行為,然此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甲○○施以詐術後,告訴人甲○○於密接時間接續匯款, 而上揭本案詐欺集團後續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 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故前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訊問 程序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簡字 卷第15至16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上開犯罪事 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000年0月0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於詐騙後可輕易躲避檢警追緝, 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告訴人戊○○等5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前曾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訴字卷第31至35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字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本案門號 而獲利等語(偵32755號卷第58頁、訴字卷第168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雖 以提供本案門號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 ,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戊○○等5人所匯入之 遭詐款項係由被告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犯 行曾獲致任何利益,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簡稱他18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簡稱偵1196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卷(簡稱偵263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簡稱偵32755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卷(簡稱簡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一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金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3時41分許透過LINE與戊○○成為好友,並向戊○○佯稱:至黃金外匯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23分許,匯款7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戊○○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29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王繼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 王繼國於111年2月14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樟中門市,自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 -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09至310頁) ②告訴人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329至333頁) ③告訴人戊○○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365號卷第323至324頁) ④告訴人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6365號卷第313、315頁) ⑤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180頁) ⑥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至85、88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6、79頁) ⑧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⑨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卷第425頁) ⑩另案被告王繼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69頁) ⑪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7頁) 於111年2月15日11時35分許,匯款14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戊○○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5日11時5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3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0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1時5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左列款項係轉匯至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逕予更正如上 - 左列3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9,515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VIP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甲○○成為好友,並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誘使甲○○進行投資,嗣待甲○○欲取回投入之資金時,再由LINE暱稱「江河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向甲○○佯稱:若欲領取獲利,必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29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 王繼國於111年2月14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樟中門市,自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 -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35至341、343至348、353至357頁) ②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至174、182頁) ③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至86、8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6至77、8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91至92頁) ⑥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卷第425頁) ⑦另案被告王繼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69頁) ⑧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9、253至254頁) ⑨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5至97頁) ⑩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1至93頁) ⑪同案被告吳思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63頁) ⑫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31、235頁) 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4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 左列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2時1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下稱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4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000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6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000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於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帳戶★ 左列1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39.10.10.7」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 - - - 於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2月15日14時31分許,匯款7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三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透過LINE與己○○成為好友,並向己○○佯稱:可投資中藥材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左列己○○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4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 左列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2時1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65至366頁) ②告訴人己○○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6365號卷第371頁) ③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至174頁) ④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6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7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⑦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9、254頁) ⑧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5至97頁) ⑨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1至93頁) ⑩同案被告吳思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63頁)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4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6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四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課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與丁○○成為好友,並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丁○○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帳戶 左列2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39.10.10.7」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 - - -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2755號卷第389至392頁) ②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7、31頁) ③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8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91至92頁) ⑥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31、235頁) 五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暖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LINE與乙○○成為好友,並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5日12時7分許,匯款55萬8,000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乙○○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5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轉匯至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 - - -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407至419頁) ②告訴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32755號卷第431至459頁) ③告訴人乙○○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2755號卷第423頁) ④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81頁) ⑤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8頁) ⑥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9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⑧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5至247頁)

2024-12-13

TPDM-113-簡-1457-20241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寶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立輝」印文及「林立輝」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加入暱稱「   SP2 」、「阿皮」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柏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現儲憑證收據   ,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 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卓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立輝」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   林立輝」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 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SP2 」、「阿皮」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王淑華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 與告訴人王淑華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菜市場銷 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立輝」印文與偽造之「林立輝」署名各 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林立輝」印章1 顆,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或其餘集團成員間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4號   被   告 卓柏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柏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SP 2」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可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卓柏翰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謝金河」與王淑華聯繫,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王淑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再介紹「寶慶官方客服」給王淑華,致王淑華陷 於錯誤,與「寶慶官方客服」聯繫後,於113年3月18日13時 37分,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外,交付20萬元 給依「SP2」指示前往取款之卓柏翰,卓柏翰則於收款後, 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王淑 華,足以生損害於王淑華,卓柏翰旋將詐欺贓款丟包至指定 地點,供該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王淑華, 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王淑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卓柏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0 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0 113年3月18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19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 證明被告自稱「林立輝」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SLDM-113-審訴-1331-20241209-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謝金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金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謝金河寄發債權讓與 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籍於基隆○○○○○○○○○,以致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29

KLDV-113-司聲-17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文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健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21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2至3頁)及沒 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惟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 刑參考因子:   查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因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進行訊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卷【下稱偵卷 】第103至105頁),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 56頁、第60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221頁),應認已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105頁),則自與該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該 減刑之規定。  ㈤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業如前述,則自與該減刑規定之要 件不符,亦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院業已告訴人傅鴻達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傅鴻達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05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 定,容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因原判決就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另涉他案,經警通知要其為 他案製作筆錄時缺錢花用,遂上網尋找擔任車手之工作,而 與暱稱為「德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方式,欲向傅鴻達詐取高達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之款項,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 全及社會秩序,幸因傅鴻達即時察覺而未受損害及實際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歷 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且已與傅鴻達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形、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高中肄業,收押前從事高壓電塔之技術員,月收入約5 、6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222頁)、傅 鴻達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IPHO 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健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德凱」之成年人(下稱「德凱」)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黃 文健並與「德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向 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 年4月起,即於通訊軟體臉書假冒財信傳媒集團董事長謝金 河名義開設虛假之股票課程,迨傅鴻達受騙上當與其聯繫後 ,再以助理「林雪燕」名義與傅鴻達互加LINE,先假意與其 談論股票資訊以謀取其信任,待時機成熟,「林雪燕」即於 同年5月12日起要求傅鴻達下載虛假之投資APP,並交付現金 儲值,致傅鴻達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5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予前往取 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與黃文健無關,不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 揭話術欺罔傅鴻達,要求其交付550萬元,幸因傅鴻達其時 已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嗣黃文健依「德凱」指示於同年 5月16日晚間6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收 取款項,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及「蓮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此一私文書向傅鴻達出示索款之際 ,埋伏之員警當場將黃文健以現行犯逮捕,並在黃文健身上 扣得上開工作證、收據及IPHONE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黃文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應 說明者,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傅鴻達之警詢陳述,僅於認定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雖就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核犯欄記載為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檢察官 業已當庭將被告涉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自無庸 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然此與業據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未遂罪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各該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 疏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機會,惟被 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 自白,即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 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竟欲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尤其本 次犯行所詐騙款項多達550萬元,如所為既遂,將導致告 訴人蒙受巨大損失,幸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 ,自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為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另得為量刑上有利 之考量因子),暨被告前已於112年12月11日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遭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 日判 處徒刑,竟又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不知收束行止,一再 觸犯相同犯罪,所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其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及IPHONE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 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凱」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德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德凱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傅鴻達,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黃文健 依「德凱」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 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蓮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傅鴻達,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交付「德凱」,黃文健並預計獲得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報酬。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 捕黃文健,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二、案經傅鴻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地下匯兌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傅鴻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被告與「德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扣案之工作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 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傅鴻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黃文健 113年5月16日 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550萬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4302-20241128-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瑞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所涉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陳珊珊」、「謝金河」之成年人(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 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並設計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www.dw ihsxn.com、www.yospz.com)及軟體(下載連結:app.fopf p.com),吸引乙○○點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 」、「謝金河」帳號向乙○○佯稱:可投資該平台,獲利若不 出金,需繳納大筆違約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3月5日上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 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自稱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投資專員「陳宏均」之丙○○,丙○○ 再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旁停車場,將上開 款項轉交予甲○○,甲○○再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6、15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 偵8230卷第22至24、40至50、76至8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113年度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 2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 刑紋字第1136052849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明麗投資APP使用介面、告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珊珊」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明麗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28至38、40 至60、87至99、101至110、112至113、125至162頁;偵8230 卷第55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 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 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 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 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確定,於108年7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 本院卷第159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 諭知)。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 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 繳回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幣商, 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見警卷第3至12頁;偵8230卷第27至 31、178至184、214至220、230至234頁),遲至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始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見本院卷第116、158頁),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收水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 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6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 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1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45頁) ,態度尚可,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犯罪所生損害 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情節、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見本 院卷第12、116、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取1,000元至1 ,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惟 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17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同案被告丙○○交付予被告 之現金16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 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賠付告訴人17萬元,前已論及 ,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之點鈔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其向同案被告丙○○收取 款項完畢,返家後有使用該點鈔機來確認同案被告丙○○所交 付之金額是否正確等情,固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1 、157頁),惟尚難認該物對於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何促成、推進及減少阻礙之效用,自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工 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點鈔機、電 子磅秤、密錄器、現金、高鐵車票、SIM卡、郵局、銀行存 簿、商業本票簿、國民身分證、借貸資料、本票、討債照片 、自用小客車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7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TDM-113-金訴-74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4598、4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以 被告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及1年2月;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及相關之 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惠芳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致告訴人損失高達90萬元,迄未積極洽談和解、討論 賠償事宜,堪認其造成告訴人損害甚大,且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尚嫌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皆有未合, 請依刑法第57條第9、10款規定酌予加重刑責。又依據洗錢 防制法新修正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業已提高刑度,且新法就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 苛,則適用新法是否完全有利於被告,不無疑問,應有再詳 加審酌之必要,原審逕行諭知本案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尚嫌速斷。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判決。 三、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 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 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 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據以適用本條規定尚 無違誤。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表示認罪(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62頁至第63頁及原審卷第51頁、第69頁第53、242頁),且 其於原審自承有取得3000元當車資(見原審卷第68頁),然卷 內未見被告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之證明,另被告所犯未遂部 分,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素行非佳,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更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為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論述促使被告再社 會化,避免再犯,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被 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亦均於法定刑內 量處,而無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然本案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 0月9日向被告向原審陳明之居所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61頁 、本院卷第59頁);同月19日生送達效力,是認被告屬合法 傳喚,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8號、第4598號、第4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肆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時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哥」、「張嘉怡」、「Acel」、「鄭淳元」、「依 依」、「謝金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 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志翔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金額予陳志翔後,該等款項均旋遭陳志翔再交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陳志翔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因楊再源 係配合警察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陳志翔遂為警員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志翔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陳志翔原欲出示以取信楊再源 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王天易」工作證1張、「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榮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蔡惠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楊再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證人 於警詢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陳志 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雖以 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陳志翔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認 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部分外,因 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科字第1130 023678號卷第1頁至第8頁,下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985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 ,下稱警二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 009908號卷第1頁至第2頁,下稱警三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3頁 ,下稱偵卷;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薛榮樹、蔡惠芳、楊再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 警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3頁;警三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 薛榮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各1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12張、查獲及比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共13張 (告訴人薛榮樹)、告訴人蔡惠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金、收 據及工作證照片共11張(告訴人蔡惠芳)、告訴人楊再源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 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共10張(告訴人楊再源)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60頁;警二卷第15頁 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警 三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21頁 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 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 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最高度刑修正降低為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斷。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 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必要,修正後則 需具備上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本院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先予敘明之。 (二)又本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 、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楊再源已發現有異,並配 合警員假裝交付款項,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欺款項 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其餘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復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被告所為 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 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之目的,應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 編號2所為,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再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對於其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自白犯行,則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則被告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壯年, 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更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瓦解 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 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非微,所為殊值非難,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 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 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 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 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 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 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可資參照,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其效力,不得再予援引適用,本院自無 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一)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欄所 示偽造之印文共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自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該詐騙集團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均交予告 訴人薛榮樹、蔡惠芳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張,俱為 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犯行時,欲取信告訴人楊再源之 用,然被告尚未及交付即為警員查獲,則該工作證1張及 收據1張仍屬被告所持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3收據上偽造之「英卓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收據之一 部分,已隨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出示之「英卓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末查,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雖為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然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 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贓款交付地點 主文 1 薛榮樹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薛榮樹,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薛榮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稱「易武古樹普洱茶」業務員「王天易」之陳志翔,陳志翔則交付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易武古樹普洱茶收據」1紙予薛榮樹收執,嗣陳志翔取得薛榮樹遭詐騙之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薛榮樹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居所附近某廟宇公廁內,詐欺集團再派員前往拿取。 113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惠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晚間7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惠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惠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天易」之陳志翔,陳志翔則先出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取信於蔡惠芳後,再交付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蔡惠芳收執,嗣陳志翔取得蔡惠芳遭詐騙之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蔡惠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居所附近某捷運站公廁內,詐欺集團再派員前往拿取,陳志翔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113年4月15日晚間7時6分許 9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再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再源,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再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現金予佯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天易」之陳志翔時,當場為警察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志翔原欲交付予楊再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陳志翔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陳志翔原欲出示以取信楊再源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 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 無 宜蘭縣○○鄉○○路00號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或位置 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1 易武古樹普洱茶收據1紙 備考欄 「易武古樹普洱茶」印文1枚 經手人欄 「王天易」印文1枚 2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欄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手人欄 「王天易」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54-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智傑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鄭智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 日19時前,在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謝金河股票投資貼文 ,並以Line暱稱「陳佳慧日進」,向楊淑津佯稱可下載「明 麗」APP進行股票操作獲利,可提供現金進行「明麗」APP儲 值云云,致楊淑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2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再由鄭智 傑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H001」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經理「陳柏凱」,向楊淑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 ,交付附表編號2蓋有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 雨芳」、「陳柏凱」印文、由鄭智傑偽簽「陳柏凱」署名之 現金收款收據予楊淑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吳雨芳、陳柏凱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鄭智 傑復依指示在交付地點附近巷子內,將20萬元交予上手「許 嘉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楊淑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智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7至20、149至150頁、本院卷第47、5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 至35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25至26、45至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53至56、58 頁)、告訴人提出之明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 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偵卷第 61至6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紋字 第1136047216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獲有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許嘉恒」、暱稱「PH0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 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界 限,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 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有利因子,並未實際領得任何贓款,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再考量當事人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0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 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 被告,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共4枚(即「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各 1枚、「陳柏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與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可取得200 0元(偵卷第13頁),然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其已確實領有 酬勞,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無就本案有取得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柏凱 2 未扣案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4枚(即「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各1枚、「陳柏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4-11-21

CHDM-113-訴-819-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透過網際網路假 冒「謝金河」之臉書網頁,對外刊登股票投資教學之不實訊 息,吸引楊博雄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再由暱 稱「助理-李嘉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其佯稱可提 供股票訊息作為股票當沖低買高賣賺取高額價差獲利云云, 誘騙其加入泓勝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交易,致其陷於錯誤 ,相約於112年10月23日,在○○市○○區○○路00巷0號之O住處 面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王則文則於112年10月間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負責依LINE暱稱「路遠」之成員指示,出 面與被騙民眾面交款項。王則文與「路遠」、「助理-李嘉 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路遠」將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其內「徵收機關 」欄印有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蓋收訖章」欄印有偽 造之「財務部112.10.18收訖章」印文各1枚)圖檔,以LINE 傳送予王則文,由王則文在不詳超商將該圖檔列印成紙本後 ,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8時31分許,攜往 楊博雄上址住處,冒充泓勝投資公司人員向楊博雄收取現金 250萬元,得手後在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內填入金額2 50萬元及簽名後,交由楊博雄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楊博雄、如億投資公司;王則文再依「路遠」之指示,將贓 款交予「路遠」所指派之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因楊博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現金保管單 」上採得王則文之指紋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則文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73至74、 87頁),核與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23至25、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及交 易明細、「現金保管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 站資訊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住處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49至51、55、59至95、97至101、133至14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察影像( 見警卷第105、109、118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6679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2 5至1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5、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由暱稱「助理-李嘉薇」 之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 款項後,復由暱稱「路遠」之成員透過LINE指示被告列印偽 造之「現金保管單」紙本前往面交取款,俟被告得手後,再 依「路遠」之指示,將贓款交予「路遠」所指派之另1名詐 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 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 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助理-李嘉薇」、「路遠」及 取走被告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 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3.依告訴人指訴其與「助理-李嘉薇」透過LINE聯繫之緣由, 係因其於112年3月上旬,瀏覽假冒「謝金河」之臉書網頁有 關股票投資教學之不實訊息,吸引其以LINE聯繫後,對方再 介紹「助理-李嘉薇」與其聯繫等情,固可認定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月上旬對告訴人詐騙之初,係採取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以誘騙 告訴人與之聯繫,然告訴人與「助理-李嘉薇」聯繫後,詐 欺集團成員後續即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詐騙及 傳送投資網站之網址連結,而非採取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 此觀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明;反觀被告係於112年10 月間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其加入時間及分工層級 ,主觀上實難料想該詐欺集團成員曾於半年前採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對告訴人詐騙,至於被告所列印並交付 告訴人收執之偽造「現金保管單」,其內雖印有QRcode以供 掃描連結到特定網址,畢竟仍屬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詐騙行為 ,而非對於公眾散布之方法。是以,被告縱然透過上開QRco de之型態,可預見本案可能涉及詐騙網站之手法,惟就該詐 騙網站網址訊息之傳遞方式,亦可能採取通訊軟體一對一傳 送或前述掃描紙本上QRcode等方式為之,並非必然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實難遽認被告就其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曾於112年3月上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情節有所認識,而令其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與告 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贓款交予「路遠」所指派之另1名詐欺 集團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 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內「現金保管單」影本,其內「徵 收機關」欄印有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蓋收訖章」欄 印有偽造之「財務部112.10.18收訖章」印文各1枚,用以表 彰如億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訖款項之意,當屬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該「現金保管 單」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 訴書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惟被告欠缺此部分加重情節之認識,尚難令其就此加重要件 共同負責,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 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保管單 」偽造「如億投資」、「財務部112.10.18收訖章」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助 理-李嘉薇」、「路遠」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 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素行欠佳,其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 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250萬元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現金保管單」1張,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上開「現金保管單」內偽造之「如億投資」、「財務部112. 10.18收訖章」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 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 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至於被告與「路遠」聯絡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 話在其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中,業經警方扣押在案,此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現已執行 沒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 按,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之必要。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按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始符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所強調 之個人責任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應就告訴人遭詐騙之250萬元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沒收乙節,所持法律見解容有 誤會;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金訴-144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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