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7、26365、327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一般人申
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之情形下,若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並模
糊化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丙○○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2月18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遠傳電信汐止中興直營門市,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
凱」,另無證據證明「小凱」或該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使用。而「小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
間及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慶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中
國信託帳戶)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上揭詐欺款項轉匯至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雨田物業土地
銀行帳戶)後,再使用本案門號操作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前揭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詳細金流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甲○○、己○○、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
中之自白(偵32755號卷第49至59頁、偵11967號卷第547至5
49頁、訴字卷第168頁、簡字卷第15至17頁,本判決所引卷
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94頁)。
㈢、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偵11967號卷第535頁)。
㈣、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偵11967號卷第553至571
頁)。
㈤、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
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1、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
2、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
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並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同時
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
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4、由上可知,無論依照000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或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均
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
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其前置犯罪僅為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得處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部分
則得處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上刑度尚不考慮被告本案犯行
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及第2項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未坦認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故依000年0月0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減
輕其刑,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5、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含中間法)後,應以整體適用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戊○○、甲○○、己○○、丁○○、乙○○(下稱告訴人戊○○
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小凱」之行為,
就告訴人甲○○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亦包括如附表加註「★」記號部分所示、告訴人甲○○將遭詐
款項匯入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門號層轉此等款項之行為,然此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甲○○施以詐術後,告訴人甲○○於密接時間接續匯款,
而上揭本案詐欺集團後續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
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故前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訊問
程序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簡字
卷第15至16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上開犯罪事
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000年0月0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於詐騙後可輕易躲避檢警追緝,
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告訴人戊○○等5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前曾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訴字卷第31至35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字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本案門號
而獲利等語(偵32755號卷第58頁、訴字卷第168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雖
以提供本案門號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
,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戊○○等5人所匯入之
遭詐款項係由被告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犯
行曾獲致任何利益,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簡稱他18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簡稱偵1196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卷(簡稱偵263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簡稱偵32755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卷(簡稱簡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一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金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3時41分許透過LINE與戊○○成為好友,並向戊○○佯稱:至黃金外匯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23分許,匯款7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戊○○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29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王繼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 王繼國於111年2月14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樟中門市,自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 -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09至310頁) ②告訴人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329至333頁) ③告訴人戊○○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365號卷第323至324頁) ④告訴人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6365號卷第313、315頁) ⑤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180頁) ⑥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至85、88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6、79頁) ⑧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⑨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卷第425頁) ⑩另案被告王繼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69頁) ⑪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7頁) 於111年2月15日11時35分許,匯款14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戊○○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5日11時5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3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0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1時5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左列款項係轉匯至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逕予更正如上 - 左列3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9,515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VIP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甲○○成為好友,並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誘使甲○○進行投資,嗣待甲○○欲取回投入之資金時,再由LINE暱稱「江河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向甲○○佯稱:若欲領取獲利,必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29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 王繼國於111年2月14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樟中門市,自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 -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35至341、343至348、353至357頁) ②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至174、182頁) ③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至86、8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6至77、8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91至92頁) ⑥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卷第425頁) ⑦另案被告王繼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69頁) ⑧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9、253至254頁) ⑨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5至97頁) ⑩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1至93頁) ⑪同案被告吳思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63頁) ⑫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31、235頁) 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4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 左列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2時1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下稱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4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000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6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000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於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帳戶★ 左列1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39.10.10.7」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 - - - 於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2月15日14時31分許,匯款7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三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透過LINE與己○○成為好友,並向己○○佯稱:可投資中藥材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左列己○○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4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 左列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2時1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65至366頁) ②告訴人己○○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6365號卷第371頁) ③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至174頁) ④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6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7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⑦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9、254頁) ⑧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5至97頁) ⑨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1至93頁) ⑩同案被告吳思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63頁)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4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6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四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課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與丁○○成為好友,並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丁○○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帳戶 左列2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39.10.10.7」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 - - -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2755號卷第389至392頁) ②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7、31頁) ③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8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91至92頁) ⑥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31、235頁) 五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暖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LINE與乙○○成為好友,並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5日12時7分許,匯款55萬8,000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乙○○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5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轉匯至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 - - -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407至419頁) ②告訴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32755號卷第431至459頁) ③告訴人乙○○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2755號卷第423頁) ④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81頁) ⑤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8頁) ⑥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9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⑧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5至2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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