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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84至8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服原審判決太重,現在社會上一直強調吸 毒者是病人,不是犯人,被判決後從113年5月開始就一直很 努力的去參加戒癮治療到現在,所以懇求各位長官能夠給一 次改過機會,隨狀附上就醫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施 用毒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㈡原審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現尚在假釋中,復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至嘉南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暨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綁鋼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貧窮,無子女,需撫養76歲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   考量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2罪間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斟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量刑上訴不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濫用權限情形。況本院審酌被告確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偽證等前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 6年11月12日,於11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前科紀錄表長達 29頁;其出監後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入所觀察、勒戒, 毒偵案號共有5個,復有賭博、幫助洗錢犯行,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顯見其假釋出監後除有多次吸毒犯行外,更有其 他罪行,難認有何從輕之量刑因子。再者,其雖提出嘉南療 養院戒癮治療之單據,然此節業據原審審酌在案,難認原審 量刑過重。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NHM-113-上易-67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成 0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5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6、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冠成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 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 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 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 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 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的管道眾多便 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 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 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 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 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真實身 分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委託,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附表所示時間透過Telegram聯繫後,依「水哥」指示,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徐瀅益(業經他案判 決確定),由徐瀅益搭載葉冠成至附表所示統一超商後,徐 瀅益下車領取附表所示陳穎慧、楊中一遭「水哥」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因附表所示詐欺行為等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寄出含提 款卡之包裹,以此方式幫助「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功 詐得陳穎慧兆豐帳戶及楊中一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財物。 二、案經楊中一、陳穎慧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 在車上睡覺,我不知情,徐瀅益跟我借車去超商領包裹,就 因為他說我知道,就把我判3個月,我很無辜,事實上我就 是不知情。我前面有詐欺案件,不代表我會一直做這件事, 如果出現在我身邊有關係的就判我有罪,我關不完云云(本 院卷第68、75頁)。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 9頁),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高達18頁,顯見其刑案偵審 執行經驗豐富,並有多件詐欺前科,足徵倘無此事,以其經 驗閱歷,當無承認自陷己罪之理;且上情核與證人徐瀅益於 警詢及偵訊、被害人楊中一、楊穎慧於警詢、證人王榕(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主)、許絢丞(即賣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王榕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楊 中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楊中一)郵局存摺正面翻拍照片、交貨便寄件單據 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陳穎慧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寄件 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 詢系統、111年10月31日10時29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E LEVEN貨態查詢系統、111年10月31日13時31分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0000-00號車輛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共犯徐滢益與「司馬懿御史中丞」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其在車上但不知情云 云,惟查,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徐瀅益指證明確,業如前述 ,並有上開事證可佐,徐瀅益與被告曾共犯強盜案,被告亦 有相類詐欺前案,有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按(偵一卷第 85至106頁,偵二卷第43至54、95至99頁),足見其等關係 密切;再者,不得提供帳戶作為詐騙助力,已為政府多年宣 導,乃公民之一般常識,提領包裹更無須特殊資格,任何人 均能為之,豈有請人代領而特別搭載之必要?況以被告長達 18頁之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經歷,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執行 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又豈有坦承認罪之理?足見其於 本院審理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 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同時期有 眾多參與詐欺集團之案件,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說明查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不知情云云。惟查,告 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紀錄、起訴書、判決 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按,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卻未 能說明何以其能與共犯徐瀅益一同前往提領現場?又何以詐 騙之人不擔心遭被告出賣洩密?是其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 ,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 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楊中一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9日以可領取防疫補助等語詐欺楊中一,致楊中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10時30分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穎慧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間以可從事家庭代工賺錢,只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詐欺陳穎慧,致陳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 13時30分 統一超商常勝門市 (臺南市○區○○路0號)

2025-01-23

TNHM-113-上易-68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緯 法扶律師 王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秉睿 指定義務辯 林威成律師 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寬申 指定義務辯 王裕鈞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0、6159、7005、703 9、8248、9225、10310、10782、10783、11793、12810、12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㈡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3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11至25頁上訴書及第204、321至322頁審理筆 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3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年僅26歲,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女兒,有正當工作從 事電器維修,販賣金額僅23500元,對象僅2人,販毒情節輕 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亦輕,足認其客觀犯行 尚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丙○○雖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實際上僅有成功售出1次 ,而被告等人所販售之金額均為數千元至1萬多元不等,數 量亦非龐大,原審認定規模已達大盤或中盤商等級,標準為 何,欠缺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缺失,量刑實屬過重, 且被告執行完畢之前科為聚眾在場助勢罪,與本案販毒不同 ,難認有特別惡性,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販毒 情節輕微,危害程度亦輕,客觀犯行尚非重大,若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此請求從輕量刑。  ㈢被告甲○○案發時剛滿18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有限 ,因受同儕影響,始以販毒方式疏解生活經濟壓力,皆聽從 上手指示發送毒品給藥腳,並無決定權,且偵訊時配合指認 上游,對於防止毒品犯罪有助力,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觸犯重 罪,已深自檢討,甚具悔過之心,態度甚佳;因罹有精神疾 病遭軍方驗退,有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5 3至273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原判決未考量於此,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略嫌 速斷。 三、核被告3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四、論罪科刑」及下列附表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 斷:  ㈠刑之加重:  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 ㈤所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簡 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如犯罪 事實一㈠㈡㈤所示3次犯行,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 告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3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示犯行;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 、㈤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售出即 遭警查獲,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部分: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示3次犯行、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一㈣、㈤所示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 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 刑。  ⒊供出上游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持有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確係因 其供述毒品上游為被告乙○○,經警循線查獲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被告乙○○亦為坦認,則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⒋自首部分: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分別所示持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盤查時,即 主動供承上開犯行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參(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314號卷第1至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 20704859號卷第1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288號卷第 1至9頁),是被告丙○○、甲○○對未發覺之販賣毒品、持有毒 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3人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成立具有相當規模之販毒 集團,不僅查獲毒品數量高達25包至243包不等,且本案查 獲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次數高達3至6次,足見被告3人並非偶 發為之,已具有中盤之規模,影響社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 治安重大影響,其等惡性難謂輕微;又被告3人經前開未遂 、偵審自白及自首等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毒品 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 問題近年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 泛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 保護等各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 會資源掃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3人乃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 力,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 為不該。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 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3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 ,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㈢被告3人上開各罪,如有2種以上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減及先遞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固非無見。然查,同案被告乙○○如附表所示6罪,定應執 行刑(98月)與刑度加總(217月)之比例約為45%;被告丙 ○○如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70月)與刑度加總(114月 )之比例約為61%;但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罪之定 應執行刑(56月)與刑度加總(60月)之比例卻高達93%, 差距甚大,足徵在本案3名共犯間之定刑,原審量處顯有不 公,且未說明何以至此。再者,被告甲○○案發時年僅18歲, 年輕識淺,欠缺閱歷,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 可按,復有環境適應障礙等精神疾患,遭國軍驗退一情,有 陸軍步兵第203旅函文、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67至171、253至273頁),原審未審酌此等有利 量刑因子,為較輕之定刑,即有未洽。被告甲○○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定應執行刑  ㈡審酌被告甲○○年僅18歲,並無前科,不思正當工作,無視法 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三級毒 品2次未遂,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甚 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就 組織犯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原審卷第273頁、 第117至143頁之專業技術證書、現場照片、臉書畫面截圖; 本院卷第253至273頁之精神疾病狀況、第275至299頁之工作 情狀),角色分工、販賣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附表編號4、5之2罪,犯罪時間集中,各罪罪質為販賣,犯 罪手法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審酌本案一 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3人各罪量刑及被告乙○○、丙○○之定 應執行刑):      ㈠原審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無視法律禁令, 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多次, 造成毒品流通,且其等販賣毒品規模已堪稱屬大盤或中盤商 等級,毒品數量並非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 ,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悔意殷殷,就組織犯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考量被告 3人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 原審卷第273頁之審判筆錄、第117至143頁之專業技術證書 、現場照片、臉書畫面截圖)、本案各自販賣毒品次數、被 告乙○○為發起及主持、指揮、被告甲○○及丙○○則為受指示等 之角色分工、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部分犯行 尚未販賣成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持有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乙○○所犯6罪、被告丙○○所 犯3罪,犯罪時間集中,各罪罪質或為販賣或為持有,部分 犯罪手法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 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乙○○、丙○○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5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3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然被告乙○○、丙○○均有他案前科,且本案並非單一犯罪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   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縱有高出逾1年者,亦是考 量毒品數量甚夥;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 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被告乙○○定刑比例45%,被告丙○ ○定刑比例61%,等同每多一罪多不到1年,足徵量刑並無過 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 不當。被告3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原審論罪條文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犯罪時間:112年4月16日。 ․交易情形:未遂。 ․交易毒品數量:無。 ․扣案毒品數量(共53包): ①3包愷他命、 ②25包「我發」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 ③25包「魷魚遊戲」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丙○○有累犯適用✓  被告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乙○○ 丙○○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犯罪時間:112年5月11日。 ․交易情形:既遂。 販賣毒品所得現金1萬4,000元。 ․交易毒品數量:2包愷他命。 ․扣案毒品數量(共67包): ①10包愷他命、 ②17包「我發」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 ③20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④20包「魷魚遊戲」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丙○○有累犯適用✓  被告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乙○○ 丙○○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另被告乙○○與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被告丙○○於交易後旋遭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然僅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不再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犯罪時間:112年5月13日。 ․交易情形:既遂。 販賣毒品所得共9,500元。 ․交易毒品數量(同下): ①2包愷他命、 ②12包「我發」毒品咖啡包 ③4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④7包幾何圖示毒品咖啡包 ․扣案毒品數量(共25包): ①2包愷他命、 ②12包「我發」毒品咖啡包 ③4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④7包幾何圖示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擔任角色:販毒者。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擔任角色:買毒者。  被告甲○○有毒危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甲○○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乙○○ 甲○○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犯罪時間:112年5月29日。 ․交易情形:未遂。 ․交易毒品數量:無。 ․扣案毒品數量(共30包): ①12包愷他命、 ②18包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甲○○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乙○○ 甲○○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十】 ․犯罪時間: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5日。 ․交易情形:未遂。 ․交易毒品數量:無。 ․扣案毒品數量(共243包): ①50包「我發」毒品咖啡包 ②96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③97包「長江七號」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丙○○有累犯適用✓  被告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甲○○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乙○○ 丙○○ 甲○○ 1.核被告乙○○於附表「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3.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 ․犯罪時間:112年8月15日。 ․扣案毒品數量(共30包): 30包愷他命。 ․被告乙○○擔任角色:持有毒品。 乙○○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025-01-16

TNHM-113-上訴-149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旭 法扶律師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91至9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係因上游何順吉長年因經濟困頓而毆打其兩歲之女兒, 被告於心不忍,為免何順吉年幼之女兒屢遭毒打,方向上游 何順吉購買9000元一錢之安非他命,惟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建甫時,係以成本價9000元販賣,客觀上未獲利益,此參 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供稱:112年4月1日我和我朋友藍 聖淇及我的供毒上手何順吉都在臺南市亞帝飯店房間內,陳 建甫問我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回覆我這邊不夠,我的 藥頭何順吉也在我可以處理,剛好那天陳建甫也在亞帝飯店 ,他就叫我拿一錢毒品安非他命下去給他,我就跟何順吉拿 毒品安非他命一錢,拿到毒品後我就拿到樓下房間給陳建甫 ,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和藍聖淇借銀行帳號,供陳建 甫轉入購毒款項,陳建甫轉帳9000元到藍聖淇的合庫銀行帳 戶後,我們到飯店旁邊的提款機提領現金9000元再交給何順 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無營 利意圖,係因不諳法律,誤認「客觀上無獲利」等同「主觀 上無營利之意圖」,惟被告已就本件販賣予陳建甫之時間、 地點、重量、毒品、價金等坦承不諱,堪認已就主要犯罪事 實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合於「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僅販賣一次,數量尚非甚鉅,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毒化社會之大毒梟迥異,權 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 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 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 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 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其毒品來源,檢警依此進而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告何順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警六 偵字第1130131383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25號起訴書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31、137至140 頁),堪信員警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何順吉之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 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 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 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 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 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 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 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 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 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固於原審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甫,然 被告前於警詢供稱:「(問:陳建甫於112年9月5日至本大隊 製作警詢筆錄,供稱於112年4月1日,曾透過你拿取1錢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陳建甫轉售給他人,而你告知陳建甫 購毒金額新台幣9000元,直接匯入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是否屬實?)112年4月1日我和我朋友藍聖淇及我 的供毒上手何順吉都在臺南市亞帝飯店十一樓的房間內,然 後陳建甫問我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我回覆我這邊不 夠,我的藥頭何順吉也在我旁邊我可以處理,剛好那天陳建 甫也在亞帝飯店,他就叫我拿一錢毒品安非他命下去給他, 然後我就跟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一錢,拿到毒品後我就拿 到樓下房間給陳建甫,然後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和藍 聖淇借銀行帳號,供陳建甫轉入購毒款項,陳建甫轉帳新臺 幣9000元到藍聖淇的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後,我們再到飯店旁邊的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9000元再交 給何順吉,完成毒品交易。(問:承上,經陳建甫供述,上 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12年4月1日於臺南市亞帝飯 店房間,向綽號『阿諺』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 再由陳建甫轉售予其下游藥腳,並由綽號『阿諺』男子拿手機 給陳建甫看裡面有一張照片拍攝『阿諺』毒品上手的銀行帳戶 圖片,並叫陳建甫直接匯款購毒金額新臺幣9000元至該帳戶 ,陳建甫當時就直接用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匯款新台幣9000元到『阿諺』提供的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內,然後『阿諺』就從他的隨身包包內拿 毒品一錢(3.7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給陳建甫,並指認綽號 『阿諺』男子真實姓名為曾金旭(男、77/1/3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對此你作何解釋?陳建甫所言是否屬實? )我是幫忙介紹買毒品的而已,陳建甫會匯款到藍聖淇的帳 號是因為陳建甫身上也沒有現金,所以才用匯款的。(問: 陳建甫和何順吉兩人是否相識?)他們兩人有認識。(問:為 何陳建甫不直接和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他們之前 因為毒品交易鬧得不愉快,所以就透過我拿」等語(警卷第 25至26頁);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說陳建甫和何順吉 有糾紛,因為他們之前因為毒品交易鬧得不愉快,所以就透 過你拿,所以陳建甫要拿多少的毒品、價金多少、匯到哪個 帳戶都是你決定的?)帳戶不是我決定的,帳戶是何順吉決 定的,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是陳建甫跟我討論的,陳建 甫沒有何順吉的聯絡資料。(問:也是你交毒品給陳建甫的 嗎?)毒品是我拿給陳建甫的,但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錢領出來後,我就拿到臺南亞帝飯店的11樓房間交給何順 吉。(問:你幫何順吉賣毒品給陳建甫,何順吉是否會算你 比較便宜一點?)不會,我們是同志圈的,我只是單純幫陳 建甫拿而已。(問: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承 認。(問:是否承認幫助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承認。但 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他字卷第86至88頁)。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及價 金,迭辯稱其於本件交易過程並未從中獲利,毒品交易是於 上游賣家跟陳建甫之間,其只是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 轉交價金,只是幫助販賣毒品,並非毒品賣家等情,足徵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犯行,並未自白販賣毒 品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供稱:只是單純幫 陳建甫拿的,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 階段就其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偵查機關 已給予自白之機會,然被告仍表示否認,自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 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 之範疇,本案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 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 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 ,在客觀上實無足憫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 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是販 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販賣 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而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可言,業如前 述;且觀其前科紀錄表長達14頁,除本案外另有毒品、藥事 法、妨害自由等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上開量刑 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 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 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NHM-113-上訴-1776-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02、31483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2341、2568、2821、29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4、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案發時已近30歲,大學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於108 年間,曾有提供其郵局帳戶及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 匯款項,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 起訴處分之經驗,被告自應知悉如將銀行帳戶、網路密碼等 資料交付他人,將無法自己控制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依被告 所提供其與自稱居住香港暱稱「林康龍」之網友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康龍」,「林康龍」表示 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 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 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林康龍」並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實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之匯入款),並要求被 告不可動用等情。然被告對於「林康龍」何以願意為其償還 債務,是否真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及為何需要被告在餐 廳負責財務、擔任負責人等情,均未有任何查證。綜上各情 ,依被告知識、生活、個人經驗及前述對話紀錄,被告依「 林康龍」指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應可合理推斷其 主觀上可預見「林康龍」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行為,可能係要將詐騙所得匯入,以隱匿 資金流向。被告不知「林康龍」真實身分即提供其上開帳戶 資料,將使上開帳戶資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被告全然無法控制,則被告不僅可預見該帳戶將會有其不 知來源之款項進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進出使用, 且因此會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其可預見如此情形發生,卻猶 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容任此等情事發生毫不在意,被告應具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供述、各被害人之警詢指述、網銀交易 明細、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 APP畫面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林康龍」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證明被告所有上 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暱稱 「林康龍」之網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經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與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自112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容大致如下:⑴5月21日,「林 康龍」介紹自己是香港人,媽媽是台灣人,外婆住台北,期 間被告與「林康龍」有互傳照片,有通話(原審卷第219至2 21頁);⑵5月22日,「林康龍」提議做被告男朋友,被告告 知自己有250萬元債務(原審卷第223至225頁);⑶5月23日 ,被告問「林康龍」打算何時開店,「林康龍」回稱「最快 下週」、「不然你去管理?你也是當過老闆的。我給你干股 」、「說實話,我缺一個財務」、「我是想跟你談對象,然 後想讓你去管財,這樣我會安心點」、「財務的意思是,週 轉資金放你這邊,我比較安心」,被告稱自己還有債務,問 「林康龍」為何敢讓伊管財務,「林康龍」稱「我可以幫你 還。但是你要去努力,心態要好...」,被告稱如果要搬去 台中,債務真的要清償才能走,「林康龍」稱「我可以」( 原審卷第231至232頁);⑷5月25日,被告告知債務快200萬 元,與「林康龍」核對債務內容,「林康龍」要求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被告問「林康龍」台中開店地址, 「林康龍」表示「我房租還沒付,還沒裝修,我在看旁邊要 不要一起租,打通」(原審卷第241至245頁);⑸5月26日,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虛擬貨幣平 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原審卷第246至 247頁);⑹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回應與「林康龍」確認 關係,被告要求看「林康龍」的身分證,「林康龍」稱傳送 廠商「胡馹紳」之帳戶帳號,被告稱行員詢問是什麼樣的廠 商(原審卷第263至264頁);⑺6月6日至6月7日,被告與「 林康龍」討論遭人詐騙5萬元之事,「林康龍」安慰被告, 並要求被告將信用卡額度15萬元給其使用,並稱「放著,也 是會給詐騙集團」,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指示被告轉入 該地址,「林康龍」並稱「餐廳歸你」(原審卷第271至278 頁);⑻6月8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餐廳使用整合第三方 支付及電子發票系統,「林康龍」要求「購買USDT」、「15 500顆U」,被告詢問用途,「林康龍」回稱「我轉給裝修材 料商」(原審卷第279頁);⑼6月9日,被告問餐廳開在台中 哪裡,「林康龍」稱「繼光街那邊」(原審卷第283頁);⑽ 6月12日至28日,被告發現帳戶無法登入,詢問「林康龍」 銀行詢問4萬5萬如何進入帳戶,被告問「林康龍」將帳戶交 給何人,「林康龍」安撫被告,稱回去會處理(原審卷第28 7至292頁)。  ⒉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居住香港暱 稱「林康龍」之網友,雙方對話頻繁,互傳照片及親親抱抱 等用語,言語親暱,並有視訊聊天,「林康龍」表示願意為 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 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 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帳號 轉帳帳戶,「林康龍」並要求被告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被告指定之錢包地址,用以支付裝修廠商。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自始至終未曾懷疑「林康龍」所述之真實性,甚至依「林 康龍」指示以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 地址,嗣後於發現帳戶無法登入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會回 去處理」,被告仍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林康龍」究竟是 如何交易、將帳戶交給何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 於「林康龍」之說詞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乙情,一無所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暱稱「 林康龍」之人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陷入網戀長達1個多月 ,遭對方以要為被告償還債務、要開餐廳聘請被告負責等話 術詐欺,因而遭詐12萬4千元,更受騙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可信,據此難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⒊再者,倘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衡情當無自己 先遭詐損失12萬4千元為「林康龍」支付貨款之理,足徵其 當時確係認為自己乃為男友「林康龍」先行墊款欲共開餐廳 ,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認識。   ㈢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被告 打工擔任會計而涉案,與本案情節差異甚大,要難認被告因 此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  ㈣況被告僅有車禍過失傷害前科,並無其他前科,其歷次供述 均無提及有何需錢孔急之情,檢察官亦未就此舉證,又被告 供述在案發之前從事超市店員之工作,月薪3萬元,則被告 就業情況尚屬穩定,有相當經濟能力,難認其有提供帳戶幫 助犯罪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 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 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那  選任辯護人 許念瑜律師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02號、第3148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第2568號 、第2821號、第29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4號、第8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那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 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網銀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 「林康龍」之網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係遭愛情詐騙,伊透過交友網站「 探探」結識暱稱「超夢」、「林康龍」之香港網友,隨後交 往;「林康龍」表示要幫忙伊處理債務,會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銀行帳戶內,且要在臺灣開餐廳聘請伊當負責人,需要臺 灣的銀行帳戶處理餐廳與廠商往來之款項,伊始提供本案台 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給「林康龍」 ;伊甚至應「林康龍」之要求,以台北富邦、兆豐銀行信用 卡購買12萬4千元之USDT虛擬貨幣轉至「林康龍」指定之電 子錢包,用以支付餐廳與第三人之貨款,足見被告在「林康 龍」稱其為「老婆」,噓寒問暖表達愛意,以願意為被告開 店解決債務、由被告掌管財務之誘惑下,逐步陷入「林康龍 」之愛情陷阱中,被告確實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經不起訴 處分之前案係因打工求職受騙而涉案,與本案不同,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確有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且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等事實,除據被 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 歷歷,且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網銀交易明細、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林康龍」之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上 述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 五、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容大致如下:⑴5月21 日,「林康龍」介紹自己是香港人,媽媽是台灣人,外婆住 台北,期間被告與「林康龍」有互傳照片,有通話(本院卷 第219至221頁);⑵5月22日,「林康龍」提議做被告男朋友 ,被告告知自己有25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223至225頁);⑶ 5月23日,被告問「林康龍」打算何時開店,「林康龍」回 稱「最快下週」、「不然你去管理?你也是當過老闆的。我 給你干股」、「說實話,我缺一個財務」、「我是想跟你談 對象,然後想讓你去管財,這樣我會安心點」、「財務的意 思是,週轉資金放你這邊,我比較安心」,被告稱自己還有 債務,問「林康龍」為何敢讓伊管財務,「林康龍」稱「我 可以幫你還。但是你要去努力,心態要好...」,被告稱如 果要搬去台中,債務真的要清償才能走,「林康龍」稱「我 可以」(本院卷第231至232頁);⑷5月25日,被告告知債務 快200萬元,與「林康龍」核對債務內容,「林康龍」要求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被告問「林康龍」台中開 店地址,「林康龍」表示「我房租還沒付,還沒裝修,我在 看旁邊要不要一起租,打通」(本院卷第241至245頁);⑸5 月26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本院 卷第246至247頁);⑹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回應與「林康 龍」確認關係,被告要求看「林康龍」的身分證,「林康龍 」稱傳送廠商「胡馹紳」之帳戶帳號,被告稱行員詢問是什 麼樣的廠商(本院卷第263至264頁);⑺6月6日至6月7日, 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遭人詐騙5萬元之事,「林康龍」安 慰被告,並要求被告將信用卡額度15萬元給其使用,並稱「 放著,也是會給詐騙集團」,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指示 被告轉入該地址,「林康龍」並稱「餐廳歸你」(本院卷第 271至278頁);⑻6月8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餐廳使用整 合第三方支付及電子發票系統,「林康龍」要求「購買USDT 」、「15500顆U」,被告詢問用途,「林康龍」回稱「我轉 給裝修材料商」(本院卷第279頁);⑼6月9日,被告問餐廳 開在台中哪裡,「林康龍」稱「繼光街那邊」(本院卷第28 3頁);⑽6月12日至28日,被告發現帳戶無法登入,詢問「 林康龍」銀行詢問4萬5萬如何進入帳戶,被告問「林康龍」 將帳戶交給何人,「林康龍」安撫被告,稱回去會處理(本 院卷第287至292頁)。  ㈡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居住香港暱 稱「林康龍」之網友,「林康龍」表示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 ,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 ,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 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帳號轉帳帳戶,「 林康龍」並要求被告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指定之錢 包地址,用以支付裝修廠商。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自始至終未 曾懷疑「林康龍」所述之真實性,甚至依「林康龍」指示以 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地址,嗣後於 發現帳戶無法登入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會回去處理」,被 告仍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林康龍」究竟是如何交易、將 帳戶交給何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於「林康龍」 之說詞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乙 情,一無所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暱稱「林康龍」之人 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被告,遭其以要為被告償還債務、要開 餐廳聘請被告負責等話術,遭對方利用,因而依指示提供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可信,據此難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又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被 告打工擔任會計而涉案,與本案情節差異甚大,要難認被告 因此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因遭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詐騙而提供 本案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以使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 疑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文甄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文甄聯繫,佯稱:投資香港房產可獲利云云,致許文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8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821號 112年6月8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4分許 3萬6,000元 2 洪勝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勝宏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勝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83 號 112年6月8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31分許 4萬2,859元  3 曾家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家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營偵字第850號 4 黃國豪(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豪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949號 5 蔡元祥(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元祥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元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營偵字第354號 112年6月9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6 蔡仁傑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仁傑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 112年6月9日18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19時6分許 4萬元 7 黃群雅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群雅聯繫,佯稱:投資虛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群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1時56分許 2萬3,9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002號 8 王廷宇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廷宇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568號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502-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孟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用作不詳款項進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僱於廣駿娛樂有限公 司(下稱廣駿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其與廣駿公司負責人陳建宗(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3人以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 騙黃玉梅,致黃玉梅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莊凱翔(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0時6分,自第一層人頭戶轉 匯76萬6015元至莊孟儒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戶),莊孟儒復依照陳建宗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陳建宗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 司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每次轉 匯莊孟儒可領取千分之2報酬(以千分之2計算為1532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僱於廣駿公司陳建宗,並將上 開帳戶資料用於本案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受僱於廣駿公司,老闆是陳建宗,莊凱翔向廣 駿公司購買虛擬幣,有買賣虛擬幣的合約,是單純幣商買賣 ,我們是一間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授權可以買賣交易虛擬 貨幣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提出莊凱翔跟我們 公司交易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我一般賺得千分之二 ,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老闆也有提出他們公司交易虛擬 貨幣的流程、發票明細,我才會想說沒有什麼問題。至於莊 凱翔的金錢來源我也不清楚,他跟公司有無勾結我也不清楚 ,我只是應徵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戶)確為 被告所有,被害人黃玉梅遭詐騙後,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 分匯款50萬元至莊凱翔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人頭戶),復於同日10時6分轉匯至被告之第二層 人頭戶,嗣被告再於同日10時11分自該第二層人頭戶轉匯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司帳戶)各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梅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且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7-27頁)、被害人黃玉梅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29-31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按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究竟有 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 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或代為轉帳 匯款,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 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或代為轉帳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雖辯稱依 照老闆陳建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遭騙取本 案帳戶資料,然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 忍或聽任其發生。  ㈢被告歷次供述:  ⒈被告警詢供稱:111年約11月在火幣交易平台上看到工作應徵 ,我收到通知面試,面試地點在高雄市咖啡廳,工作內容   每匯款一次可以抽傭金千分之二,總共領了2-3萬元,負責 將客戶的款項轉入公司帳戶內,工作約2週,我用網路銀行 匯入公司提供的帳戶內,公司沒有提出要求,有跟我要戶頭 帳戶而已,沒有跟我要密碼,沒有跟集團成員見面等語(警 卷第9至11頁)。  ⒉於偵訊供稱:我沒有詐騙洗錢,我只有轉貨款,那是公司客 戶匯進來的錢,我都轉回公司,公司客戶向公司購買虛擬貨 幣,我負責幫公司向客戶收錢,之前有跟公司簽合約,我只 有拍照,正本在公司那邊。我不清楚為何客戶不直接匯到公 司戶頭,公司傳LINE指派工作,但我把老闆的LINE對話紀錄 刪除了,因為想說也聯絡不到他,公司只有一個人跟我聯絡 就是老闆,老闆名字不記得,只記得公司叫做廣駿等語(偵 卷第71至72頁)。  ⒊於原審審理供稱:莊凱翔向「廣駿娛樂」購買虛擬貨幣,是 單純幣商買賣,莊凱翔跟我們公司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 我們是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虛擬貨幣類似像授權可以買賣 交易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有買賣紀錄、對話 紀錄、交易資料。我也不知道莊凱翔這筆錢是有問題的,如 果我們是詐騙集團的話,何必給莊凱翔虛擬貨幣,為何還 要開立發票、還要繳稅金等語(原審卷第31至33頁)。  ⒋於本院審理供稱:否認犯罪,我是廣駿娛樂員工,我把錢轉 來轉去是依照公司處理流程辦理,錢從莊凱翔帳戶轉入我的 個人帳戶,我再轉入公司帳戶(本院卷第46頁)。本件報酬 幾千元,是老闆陳建宗匯款給我的,他叫我用一個沒有在用 的戶頭,我就用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每筆訂單的報 酬是千分之2,我不清楚為何老闆不用自己的帳戶,我面試 時有問過來源不明這個問題,他有提供從客人詢問到交易結 束的程序,客人詢問購買虛擬貨幣的過程,我沒有問老闆為 何不用自己帳戶,我想說他有提供交易過程應該就沒有大問 題,我不清楚老闆陳建宗有無被起訴、判刑(本院卷第71至 72頁)。陳建宗給我的薪水,是六日有空拿現金給我,關於 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資料,是我記錯了,不是匯款到我母 親帳戶(本院卷第111頁)。我不知道陳建宗違法,我也不 知情,我不知道陳建宗跟豐禾公司約定,我也不是租給陳建 宗,我是自己使用、操作自己的帳戶,然後陳建宗再給我千 分之2,客觀事實承認,我完全按照陳建宗指示,我認為千 分之2合理是因為可能是一個手續費當中的佣金,我沒有另 外領薪資,受僱於陳建宗時我是在自己的飲料店上班,面試 時有聊過,我沒有在陳建宗的公司上班,只依照陳建宗的通 知去轉錢,我不知道陳建宗涉及這麼多問題,不然我也不 會去跟他有任何接觸,當時是想說可以多賺一點、可以兼職 ,生活也不好過,所以想說去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 65頁)。  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紀錄,有前案 紀錄表可按,足徵其有社會閱歷及刑案經驗,竟在未有任何 查證,且對虛擬貨幣如何交易計價一無所知,甚至於警偵訊 仍無法提供廣駿公司或老闆陳建宗之資料供檢警查證之情形 下,冒然受僱於陳建宗,並提供上開彰顯個人金融帳戶身份 之帳戶資料供不明款項匯入並再匯出至陳建宗指定帳戶,其 所為甚有可疑。況被告自承匯款報酬為每筆千分之2,工作2 週領取2-3萬元,僅需依陳建宗指示,在自己的飲料店以網 路銀行轉帳,並無至陳建宗公司上班,業如前述,足徵該工 作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無須出賣勞力時間,僅要會轉帳即 可輕鬆月入4-6萬元,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當無不知 其中有詭之理,然被告卻率爾依據陳建宗指示,將大額不明 款項轉匯,此節益徵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⒍參以被告對於陳建宗如何給付酬金,先稱匯入其母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嗣改稱給付現金,業如上述,其前後矛盾不一, 顯見其供述不實,無可採信。   ㈣衡以陳建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5469號起訴其擔任廣駿公司負責人並招募員工,設立層層人 頭帳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 織、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嫌,此有該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3至136、101至104頁),該案現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該院 表示目前已訂11個審理期日,最後一個審理期日為114年8月 1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37頁),而陳 建宗之前案紀錄表長達10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詐欺前 科甚夥,由此足徵其上開各案件具有高度類似性,其確有上 開詐欺、洗錢犯罪,至為灼然,是其於原審為被告有利之證 述,自屬共犯迴護之詞,無可採信,況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報 酬為千分之3(原審卷第122頁),亦與被告所述不一,有重 大歧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雖以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卷第39至85頁) ,然查,LINE之對話紀錄可以偽造或事先做好,業為本院職 務上知悉,該對話紀錄由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係案 發後1年多始提出,且未經驗證核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未提出其虛擬貨幣來源的KYC資料,且細繹本 案第一層人頭戶即莊凱翔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莊凱翔 係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 見莊凱翔並非本案實際操作轉帳至第二層人頭戶(即本案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人,顯然莊凱翔本人亦未與陳建宗進 行視訊KYC,故證人陳建宗所提出其與莊凱翔本人視訊之KYC 資料,顯屬不實,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況泰達幣USDT價格於111年12月10日為每單位新臺幣30.71元 、同年月15日為30.5元,然依據被告提出之Ill年12月7日至 12日「Jason」與「Unknown」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於11 1年12月12日之USDT報價竟為32.65元,比案發時市價更高, 衡情USDT可以在正常管道,以合理市價購買,為何本案對方 願意用比市價更高的不合理價格購買USDT?是以,身為職業 幣商之交易者,對於此項不合理交易價格可能涉及洗錢,顯 難推稱不知,且被告亦供稱: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等語, 可佐證被告確有洗錢犯意甚明。  ㈦觀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自111年12月12日至16日, 頻繁接收來自莊凱翔帳戶之鉅額款項,只有一筆(111年12 月15日11時4分轉入34萬3898元)並非自莊凱翔帳戶轉入。 其他於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10時9分、13時21分、14時2 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76萬6015元、61萬8920元、50萬5元 、10萬600元;於111年12月13日9時35分、9時38分自莊凱翔 之帳戶轉入101萬20元、98萬9960元;於111年12月14日9時5 4分、9時56分、12時20分、13時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95 萬15元、69萬9920元、18萬17元、10萬23元;於111年12月1 5日9時33分、10時31分、10時34分、11時6分、11時39分、1 2時7分、13時4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20萬31元、30萬34元 、65萬27元、20萬5917元、65萬19元、35萬31元、28萬7027 元;於111年12月16日9時18分、10時0分、10時4分自莊凱翔 帳戶轉入99萬9820元、99萬9760元、99萬9520元。顯然可見 莊凱翔、莊孟儒帳戶業經為詐欺集團建構為同一組洗錢通道 ,被告至少與陳建宗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洗錢無誤,其辯稱從 事幣商業務云云,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查依據本件事證,被告與陳建宗顯係單線聯繫,無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本案為集團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陳建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自己帳戶收受不明資金及轉至不明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虛擬幣 交易之任何知識經驗,徒憑在自己飲料店網路轉帳,即能月 入4-6萬元,實與常情有違;案發後無法提出任何有利資料 以佐其說,遲至原審才提出陳建宗真實年籍資料及無法驗證 之對話紀錄,更見可疑。參以陳建宗涉犯多案,業如前述, 其所提對話紀錄之泰達幣交易價格與現實價格不合,其供述 及陳建宗之證述,均有重大瑕疵,故其等辯稱虛擬幣交易云 云,無可採信,被告本案詐欺、洗錢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視詐欺、洗錢案件頻傳,可預見 提供帳戶收受金錢轉匯等,極可能被用於從事詐欺犯罪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報酬而配 合辦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 犯行,本案起訴之金額如上,無和解賠償,復審酌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自承每次轉匯可抽佣金千分之2(偵卷 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轉匯766015元, 至少獲取1532元傭金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供述之其他所得(偵卷第11頁),不在起訴範圍內,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846-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璁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73至7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審 判均自白犯罪,於原審繳回其擔任車手之報酬1500元,有收 據、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1、103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法院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 、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 接受他人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上手,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 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 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供稱其因為改善家庭經濟,一時 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 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 (6)犯後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1500元沒收等。本 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 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少, 被告參與收取交付約35萬元,分文未賠償,原審刑度已甚為 優待,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等,經減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 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73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玉與曹宸豪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並有多件刑案 訴訟糾紛,陳美玉因認曹宸豪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0 樓之2門外走道牆面裝設監視器,已侵犯其隱私權,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6分許,手持剪刀剪 斷上開監視器線路,再將該監視器重摔在地,致監視器損壞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宸豪。嗣經曹宸豪發覺後報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宸豪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該處有很多監視器 ,我有求證告訴人之房東,他說沒有同意裝監視器,我不知 道該監視器是誰的,我怕是小偷裝的,因為該監視器侵犯到 我的隱私權,所以我剪掉監視器的電源線,再摔在地上,但 監視器不可能摔一次就壞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供述:「(問:你本件為什麼要去破壞他的監視 器?)因為他…我忍無可忍,被告住戶、被告的住戶、同住 戶,經常利用監視器監視我的心情,我的生活作息,然後… 。(問:辱罵你喔?)對,阿然後就在我在樓梯間行走的時 候,就辱罵我。辱罵我的部分我沒有附。但是那一天、同那 一天,我拆監視器同那一天,他就從…他經常躲在六樓在那 邊拍攝我啊,真的有病啊!好像六樓是他家的似的。躲在那 ,然後那一天從六樓衝下來,然後驚嚇我,如果我沒有在上 樓梯,我就跌下去了啦!從那一天,我就把他所有監視器拆 掉了。(問:我最後問一下陳小姐最後一個問題就是說你有 去破壞他的監視器嗎?這個你都承認,但是你認為你是在正 當防衛?)對,我正當防衛啊」等語(偵卷第12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8至99頁) ,足見被告知悉本案遭破壞之監視器係告訴人所有,且確有 破壞一事,至為灼然,其嗣後否認,辯稱不知監視器係何人 所有云云,顯屬無稽。  ㈡被告確有持剪刀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線路,再將監視器 重摔在地之行為,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於警詢證述:「我於112年10月1日19時4 分許有接到監視器發送訊號有人去碰觸的訊息,我當下於手 機直接觀看時,發現有一名女性正在破壞我住處的監視器, 因此我就於手機內緊急錄影,後我於20時5分返回住處時, 發現住處公寓從三樓開始到樓頂間確實皆有監視器的碎片」 、「該監視器為我本人所有,我本人裝設,裝設於住處門口 前方燈管旁」、「該監視器整個被拔掉摔壞,所有的線路及 電線皆被剪斷」、「嫌疑人是陳美玉,於29號5樓之1,拿著 梯子出來,然後爬上去徒手將我住處之監視器拔下,後將它 重摔在地上、監視器線路及電線也皆被剪斷」等語(警卷第 7至8頁);另於偵訊證述:「我裝監視器不是要監視被告, 我是要維護我們自己的安全,保護我們的生命財產安全,有 時被告還會踢我們家的門,踢到破了一個洞,這個我都有影 像紀錄」等語(偵卷第12頁);又於原審證稱:「本案的監 視器係裝設在警卷第25頁照片中」、「監視器的鏡頭朝我家 的門」、「(問:為什麼要裝這支監視器?)因為我家時常 被貼白紙跟警告標語,我們的住處沒有管委會,之前管委會 的監視器都被撤掉了」、「(問:這支監視器是如何被毀損 的?)被告用剪刀把線剪掉,再用手拔下來,再重摔,摔了 好幾次,撿起來再往頂樓那邊丟」等語(原審簡字卷第34至 3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 9至27頁)。  ⒉原審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述如下,並有擷 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6、33至37頁):  ⑴於00:02:23被告從家中走出,抬頭看監視器,隨即將大門   關上,00:02:26至00:02:30期間被告又看了監視器,00   :02:30被告打開大門,走進家中,00:02:43被告將鋁梯   再次搬出來,放在其住家大門左側,被告雙手扶著鋁梯兩側   爬上鋁梯,此時被告右手拿著一把紅色剪刀(詳圖1),於0   0:02:52被告左手扶著大門上緣,站在鋁梯的第三階,雙   手往上,00:02:56被告將右腳跨過鋁梯,並往上爬一階,   站在鋁梯的第四階,其左腳跪在鋁梯最上層,00:03:00至   00:03:06被告雙手往上舉,看不出被告雙手的動作,不過   被告的身體有微幅晃動,期間於00:03:03被告將一條線往   下丟(詳圖2),00:03:06被告左手扶著大門上緣,爬下 鋁梯,00:03:10被告右手扶在鋁梯上緣,可見其右手拿著   一把紅色剪刀(詳圖3),00:03:12被告站在地上,將鋁 梯收起,打開大門,拿進住家內,00:03:19離開監視器畫   面。  ⑵於00:03:32被告走出家門,將大門關上,00:03:38至00   :03:42間被告抬頭看向監視器,00:03:40被告從口袋拿   出鑰匙將大門上鎖,00:03:46至00:03:47被告再次抬頭   看監視器,00:03:48被告轉身走下樓梯,00:03:52被告   離開監視器畫面,分別於00:04:06、07、12、13、17、21   、22、28、29、35、42、43、45、00:05:01、05、06、07   、08、09、12秒,樓梯間傳出巨大聲響。  ⑶於00:05:23被告從樓梯走上來,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其 右手握著一個白色物品(詳圖4),被告沒有停留,繼續往 上,00:05:30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於00:05:33於往上 的樓梯間傳出巨大聲響。   ⒊本院再次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按( 本院卷第99至102、116至119頁),前開勘驗清晰可見被告 持剪刀爬梯至監視器處並丟下某條線,然後持續2分鐘間於 樓梯間發出巨大聲響。   ⒋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實爬上鋁梯,手持剪刀,將監 視器線路剪斷後丟棄在地。另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卷第15頁),被告確實有將監視器重摔在地之舉止。輔以被 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有毀壞告訴人之監視器等語(偵卷第12頁 ),足見被告確有持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線路後, 再將監視器重摔在地之毀損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其係基於正 當防衛將監視器拆卸下來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必須以不法之侵害存在為前提,倘不法侵害並不存在,即 無構成正當防衛可言。查觀諸本案監視器裝設之位置係在該 樓層走道牆面,屬公共空間,且該監視器之鏡頭係朝向告訴 人住處大門,並非對準被告住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 卷第2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簡字卷第34頁),是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之行為難認有 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況被告曾以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而對 告訴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警卷第33至36頁),益證告訴人裝設 本案監視器之行為,並未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從而,被告之 隱私權既未因本案監視器而受侵害,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 保全自己權利之情形,要難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監視器不可能摔一次就壞掉云云。然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 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 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 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 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 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先 持剪刀剪斷本案監視器之線路,再將監視器重摔在地,業經 本院認定在前,且監視器之殘骸散落在地,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警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之上開舉止,已損壞本 案監視器,並導致監視器喪失其監視錄影功能,其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復稱:本案與前案有重複判決之 疑慮云云,然前案為被告112年7月間所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可按(本院卷 第54至59頁),本案為112年10月1日發生,顯見係屬二案, 並無重複判決可能!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以上開行為損壞告訴人之監視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於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 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監視器內之 記憶卡1張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竊取監視器內之記憶卡之行為。 四、經查: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並未拍到被告有 竊取本案監視器記憶卡之影像。查被告於剪斷監視器線路之 後,長達2分鐘時間將監視器數次重摔在樓梯間,並致監視 器之殘骸散落一地,業經認定在前;且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 於原審證述:「被告用剪刀把線剪掉,再用手拔下來,再重 摔,摔了好幾次,撿起來再往頂樓那邊丟」、「(問:從影 像可以看到被告竊取記憶卡嗎?)影像看不出來,因為我們 從殘骸中找尋,就少了記憶卡」、「(問:被告把監視器的 殘骸丟在頂樓嗎?)他四處丟,四樓、樓梯間、頂樓都有。 殘骸就是監視器鏡頭、外殼、線路,被告到處丟」、「(問 :記憶卡很小張嗎?)是,是MICRO SD記憶卡,大約大拇指 指甲一般大,我有帶同款其他台監視器的記憶卡到庭」等語 (詳原審簡字卷第35頁),而同款監視器之記憶卡大小為1 公分×1.5公分乙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原審簡字卷第35頁),則被告於將監視器重摔在地 ,並將監視器之殘骸散落各處之過程中,實有可能將體積甚 為微小之記憶卡一併散落他處,於此情形之下,實難僅以告 訴人嗣後未尋得本案監視器之記憶卡,即認定記憶卡係遭被 告竊取。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恣意損壞 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主文諭知「易服勞役」,應係誤載,業 已裁定更正,附此敘明),復說明不予沒收等,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原審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提之證據或指出之證 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竊盜罪核屬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主張原判決違誤云云, 惟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業經勘驗屬實,與告訴人指訴 相符,且被告曾自承在卷,是其嗣後辯稱非其所為云云,與 事證不合,無可採信,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破壞告訴人之監視器,即有行竊其內 記憶卡云云,顯與原審及本院勘驗情狀不合,蓋該記憶卡僅 有指甲大小,在被告於梯間重摔監視器數十次之後,破碎散 落未能尋獲,合於情理,尚難以此遽論被告竊取;況且,竊 盜罪要有不法所有意圖,針對此一記憶卡,實難認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其與告訴人之多次紛爭,均係針對告訴 人在公共空間設置監視器,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毀損監視 器,並無將監視器或其內記憶卡據為己有之意,當難以記憶 卡未尋獲即認被告有行竊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NHM-113-上易-507-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民 輔 佐 人 張登凱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43至4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 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然其本案卻為 嚇阻告訴人,竟以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之舉 止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向 其析述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後,已就其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當認其已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 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案 發當日爭執之過程供述不一,但均表示渠等是因手機遊戲「 Pokémon GO」之操作,方產生爭執與誤會,肇生被告本案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下 突發之單一行止,既被告已表示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本意, 且案發以後其亦無再對告訴人為其他恐嚇危害安全之行止, 是本院認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嚴厲刑罰之必要。基此,再審 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獨居,因罹 患疾病,現已退休而無工作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患有喉 癌甫經氣切手術、腦血管阻塞之病症,領有第3類、第5類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以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對被 告刑度範圍「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患有多種病症,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尋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其犯行雖幸未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但由其恫嚇告訴人之行止及手段以 觀,顯非平和,具有強暴之客觀情狀,認為令被告知所警惕 ,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遊戲之故,即持高爾 夫球桿朝告訴人頭部揮擊,幸告訴人戴安全帽未成傷,告訴 人表示不願和解(本院卷第44頁),原審僅量處拘役45日, 刑度已甚為優待,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 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拘役45日,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 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 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3-上易-63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芷華 法扶律師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6、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63至 6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為共犯郭秉睿之時任女友,因感情因素聽從郭秉睿之指 示,僅負責接聽藥腳電話,居於次要地位,犯罪情節應屬較 輕;復被告雖主觀上知悉郭秉睿販賣毒品是為了賺錢,但係 為感情因素而參與本案,本身並未應許或獲取任何利益或報 酬,販賣次數僅1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深知省悟, 本案雖已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遞減其刑,惟觀諸上開犯罪情狀,若論處2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柯寬申、郭秉睿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 定在案,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被告與共犯於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 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 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自白有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惟其就本件 犯行於偵查中未曾受詢問或訊問,堪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未 獲得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具有相當規模之販毒集 團,查獲毒品數量高達甚多,已具有中盤或大盤商之規模, 影響社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惡性難謂輕微 ;又被告經前開未遂、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所涉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受時任男友郭秉睿性侵害及誘使而 加入組織,然國內毒品問題近年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 ,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 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 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參與販毒集團供其時任男友郭秉 睿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 無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部分,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因感情因 素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負責接聽藥腳來電並將交易訊息轉 知共犯郭秉睿前往交易,造成毒品流通,且其等販賣毒品規 模已堪稱屬大盤或中盤商等級,毒品數量並非零星小額,對 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詳原審卷第211 頁審判筆錄)、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負責接聽電話之 角色分工、販賣毒品之種類、查扣毒品數量及尚未販賣成功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而量 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前 科紀錄表,其於112年有酒後駕車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有詐欺、公共危險、毒品之不起訴紀錄 ,足見多次行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上開量刑乃第 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 ,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 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 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上訴-181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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