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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祐辰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 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祐辰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77、10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諭知 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繳回原審所諭知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3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繳 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3元,有本院114年2月1 8日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114年第82號繳款收據可稽( 參本院卷第119、120頁),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而 被告所為固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洗錢罪之輕罪減輕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上訴後繳交其犯罪所 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其刑規定,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處刑度及就沒收所為追徵之諭知即有 未洽,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復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為非當,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而非集團核心成員 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生損害數額,及其素行、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外祖母、現因另案詐欺案件入監執行、 入監前從事健身房業務、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除本案外 尚涉犯數罪,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不於本判決內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而本案固據被告 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有3萬元報酬等語(參偵卷第20 頁),核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5月至7月,據此估算每月 報酬1萬元,且本案共提領贓款1日,實際推估獲取犯罪所得 為333元,然既經被告自動繳交,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李柏豪 (未提告) 5萬9,973元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祐辰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周怡慈 12萬9,947元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祐辰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連宥誠 4萬9,987元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祐辰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PHM-113-上訴-670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4年度聲字第30號、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碩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項之傷害及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款至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 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衡酌其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所述不 相一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認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就義憤傷害之犯行已坦承自白並深自懺 悔,雖就私行拘禁及致死尚有爭執,然已積極陳明事實,又 多名同案被告業經交互詰問,均能證明被害人之死亡並非被 告指使;被告期盼能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機會,並擔憂家中 長輩病況,請念在被告係初犯准予交保,俾被告賠償被害人 家屬及處理家中事務,保證絕不逃亡,願接受電子設備監控 ,請准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自承多次傷害被害人之供 述,證人劉訓豐、楊暉恩、余侑達、少年林○愷、楊○晏等之 證述,及棄屍現場照片、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等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2項之傷害及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款至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且被告前有遺棄屍體、湮 滅證據之舉,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其主觀為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又 被告所供與同案被告、證人所言及卷內事證未盡相符,原裁 定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非無據。本院斟酌本案 尚未確定,而被告逃亡、勾串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響至大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考量被告逃亡、串 供之可能性及風險,認原審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其目的及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當。被告 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除據原裁定具體敘明相關理由外 ,所辯家中另有親人有照護需求、希望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 ,亦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抗-42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珈瑋 指定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順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第1951 4號、第20642號、第28810號、第30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珈瑋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張金順經認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經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5、343、375至377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 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 量刑云云。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 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固屬非輕,然其等為圖不法利益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運輸之毒品數 量高達上百公斤,危害益深,且均已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 尚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 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 人均減輕其刑外,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正值壯 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助長毒品交易,影響社會秩序,所運輸之大量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若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 廣,幸因偵查機關查緝而未致擴散,另被告張金順無視國家 管理槍枝、子彈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 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就所犯運輸毒品 罪坦承犯行、被告張金順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就被告郭珈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就被告張金順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 徒刑5年,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 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誤,及就刑度所為之裁量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被告郭珈瑋之量刑基礎迄未 改變,被告張金順於上訴後固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坦 承犯行,然原審就其所犯此部分罪名,亦僅量處略重於法定 最低本刑2個月,衡以被告張金順於提起上訴時仍否認犯行 ,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自白認罪,改就刑度提起上訴,堪 認原審就此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金順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976-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5號、第38 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皓瑜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所涉持有 第二級毒品經判決有罪部分未據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以原價轉讓1支 大麻菸油予許雅宜,而證人許雅宜於偵審中均證述有於民國 111年4月30日自被告處購得電子菸及菸油,經施用後確實為 大麻電子菸油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予許雅宜;而證人齊明寬自為警查獲 、偵查至審理中,就其陸續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並陸續支 付款項等情,所述並無矛盾,縱就購買之數量、價額證述略 有出入,仍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大麻電子菸3支予齊明寬。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許雅宜、齊明寬之證述、被告 與許雅宜間通訊軟體What's app及與齊明寬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1175號、第165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112年7月6日、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日、9月1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據,認被告 有於111年4月30日與許雅宜約定交易某物,並於同日交付電 子菸主機1支予許雅宜,經許雅宜匯款新臺幣(下同)3,280 元至被告帳戶完成交易,復於112年3月23日與齊明寬約定交 易某物,經齊明寬匯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同 年月26日交付電子菸3支予齊明寬等情;然證人許雅宜於偵 查中固陳稱自被告處所購得之物為大麻電子菸油,然於審理 時則證稱不能肯定施用該菸油之感受,與先前施用大麻成分 電子菸之感受是否相同,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未扣得許雅 宜向被告所購得之電子菸油,尚無證據足以補強許雅宜之證 述;而證人齊明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向被告購買大麻 電子菸之數量,前後所述不一,雙方之對話紀錄中亦未明確 表明所交易之物品為何,就員警在其處所查扣19支大麻電子 菸固均驗出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反應,然齊明寬就該等電 子菸之來源為何之陳述亦有反覆矛盾,尚無從據此認定該具 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即為被告所販售予齊明寬之物,從而認 定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許雅宜、齊明寬之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宣告。經核 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 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 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依證人許雅宜、齊明寬 之證述足可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然按販賣、轉讓、施用 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 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 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除已詳述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瑕疵矛盾外,就被 告所涉販賣毒品予許雅宜部分,卷內確無許雅宜證述以外之 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予齊明寬部分,齊 明寬係於112年7月6日經警於其住所查獲大麻電子菸19支, 並於翌日(7日)警詢時經提示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2、23 日之交易對話紀錄後,方陳稱有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購買 19支大麻電子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740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嗣於偵 訊時則改稱:我於112年3月時有以2萬4,000元向被告購買大 麻電子菸12支,買完後有拆了1支試用後想要退貨,對方有 另外在補了幾支給我,我沒有算幾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2938號卷第76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問 「是否有在去年(112年)3月底以8,400元向被告買了3支電 子菸?」時,復改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除 前後就所買受之電子菸數量、價格均有不一外,衡其證述亦 非無順應提問者提示資訊或提問所為回答之情形,確具瑕疵 ,且齊明寬亦供稱:員警在其住處所查扣及伊另案販賣予陳 瑞弦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伊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濱 江街周遭向不知名人士購買的等語(見他卷第10頁、偵卷第 770至771頁),可見齊明寬另有除被告外之毒品來源,縱其 住處內所查扣之電子菸19支確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仍難以此補強證人齊明寬前開矛盾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935號、第3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壹枚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皓瑜明知四氫大麻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起 ,向他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1枚而持 有之,並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嗣為 警於112年8月31日,在張皓瑜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1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買家許雅宜、齊明寬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張皓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50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許雅宜、齊 明寬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 方法命證人許雅宜、齊明寬具結後合法調查〔見112年度偵字 第32935號卷(下稱偵32935卷)第383至387頁、第240至245 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許雅宜、齊明寬上 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許雅宜、齊明寬已經本院於審理中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許雅宜、齊明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該 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 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頁、第12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57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張皓瑜)、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2935卷第49至57頁、第390至391頁 )、搜索影像畫面(見偵32935卷第73至7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32935卷第785 頁、第795至797頁、第807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恣意自第三人處取得而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案發 時從事夜店外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與父 母同住,父親已退休需其扶養,目前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煙彈1枚,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 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32935卷第 390至39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膠 囊28顆,經鑑驗後,檢出含有Caffeine成分,此亦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可佐,並未含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成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1部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尚難 認屬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 不得販賣,竟仍於111年4月30日凌晨3時43分許起,透過通 訊軟體what's app,向許雅宜傳送販賣大麻電子菸之訊息, 雙方約定以3,000元為代價交易大麻電子菸油1支,被告另以 280元之代價,出售電子菸主機1支與許雅宜。同日凌晨5時3 9至46分間,被告即前往許雅宜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1樓居所,交付大麻電子菸、主機各1支予許雅宜,許 雅宜則匯款3,28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1支與許雅宜。復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 時55分許,與齊明寬談妥以8,400元代價交易大麻電子菸3支 ,齊明寬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匯 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帳戶。被告則於112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 附近,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3 支與齊明寬,以此方式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 麻電子菸3支與齊明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許雅宜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行動電話內與許雅 宜之whatsapp對話截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證人齊明寬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行 動電話內與齊明寬(暱稱「Ku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齊明寬行動電話内與被告(暱稱「Daniel Chang」)之LINE 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齊明寬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指定收款之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165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皓瑜)、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販賣 電子菸主機,沒有賣菸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 人許雅宜就其向被告購買電子菸之後,是否有施用一節之供 述前後不一,其證詞的憑信性已非無疑。此外,許雅宜所稱 向被告購買之電子菸未扣得,大麻電子菸是否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必須大麻成熟經其種子所製成的製品 中含大麻酚超過10ppm,此部分未經鑑定,被告縱有交付許 雅宜電子菸,然電子菸的菸彈是否含有大麻成分,而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尚無法認定,依罪疑惟 輕原則,難認被告有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證人齊明寬於 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就其是向被告購買 大麻或者是大麻花還是大麻電子菸彈,種類、數量、金額等 重要事項,前後為迥然不同的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 齊明寬為警查獲時,被扣得大量毒品,然被告為警方查獲時 ,僅遭扣得大麻菸彈1枚,且證人齊明寬在偵訊時曾遭偵查 檢察官質疑其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是證人齊明寬所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非無瑕疵可指,故被告之帳戶縱有證人許雅宜 、齊明寬所匯入之款項,及雙方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僅能 證明雙方有對話、有匯款,並無法證明證人許雅宜、齊明寬 有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凌晨3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 ,向許雅宜傳送之訊息,雙方約定以3,280元為代價交易某 物,又於同日凌晨5時39至46分間,被告前往許雅宜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交付電子菸主機1支予 許雅宜,許雅宜則匯款3,28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完成交易。復於112年3月23日15 時55分許,與齊明寬談妥以8,400元代價交易某物,齊明寬 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8,4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則於112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交付電子菸3支與齊明寬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不爭,核與證人許雅宜、齊明寬於偵查時、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935卷第385至387頁、第765至77 8頁;本院卷第89至111頁),並有被告於行動電話内與許雅 宜之what's app對話截圖(見偵32935卷第569至570頁)、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935卷 第589至591頁)、被告於行動電話内與齊明寬(暱稱「Kun」 )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32935卷第81至103頁)、齊明寬行 動電話内與被告(暱稱「Daniel Chang」)之LINE對話截圖 (見他卷第21至30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5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卷 第31至32頁、第91至99頁)、齊明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9至182頁)、被告指定收款 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47至5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 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 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 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 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 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 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 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1.證人許雅宜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警詢中坦承,你曾 於111年4月30日向張皓瑜購買過大麻煙油?所述是否屬實? ):是。是。」、「在我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 處樓下,張皓瑜交給我1支大麻電子煙油及1個主機,時間是 凌晨6時左右,我是用轉帳方式支付3280元給張皓瑜。」、 「(取得毒品之後是否有用過,是否確實是大麻煙油?)有 。確實是大麻電子煙油。」等語(見偵32935卷第385至38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當時檢察官問妳,你 們的What's App對話,250元是主機,30元是運費,3000元 是電子菸油,妳說妳用3000元購買一隻大麻電子菸油,所以 妳總共匯了3280元給被告,是否如此?)是。」、「(問: 檢察官問『取得毒品後是否有用過,是否確實為大麻菸油』, 妳的回答『有,確實是大麻電子菸油』,意思是妳在111年4月 30日向張皓瑜購買大麻菸油後,就有施用過他賣給妳的菸油 ,是否如此?)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6頁), 雖均證述被告有於111年4月30日販賣大麻電子菸予其,並確 認被告所販賣者確實為大麻菸油,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 :「(問:方才辯護人問妳,妳稱曾經有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施用過1次大麻電子菸,是否是在這次跟被告購買之前?) 是。」、「(問:那次施用的感覺,與這次施用被告賣給妳 的菸油的感受是一樣的嗎?)真的不記得,因為隔很久。」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證人許雅宜並不能肯定其施 用被告販售之菸油後之感受,與其先前施用含大麻成分之電 子菸之感受是否相同,則其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施用該菸油, 該菸油確實為大麻菸油等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其證述已 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許雅宜經警方通知到場詢問時,為11 2年9月20日(見偵32935卷第357頁),距離其證稱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111年4月30日已超過1年,警方並未自許雅宜處扣 得其所稱向被告購得之菸油,無從鑑驗該菸油是否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且卷內亦無其施用該菸油後之尿液鑑驗報告 ,更無從判斷其施用該菸油後是否產生四氫大麻酚之陽性反 應,而足以推斷該菸油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是以,依卷內 現有資料,亦無從補強證人許雅宜之證詞而足認其證詞為可 採。至依許雅宜與被告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及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堪認定被告與許雅宜確有以3,280 元交易某物品之約定,許雅宜並有匯款3,280元至被告帳戶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2935卷第569至573頁), 雙方並未明確表明所交易者究竟為何,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 資佐證雙方所交易之物品確為大麻菸油,仍難憑此認定被告 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油予許雅宜 。  2.證人齊明寬於警詢中證稱:「(你於本次遭警方查扣之毒品 ,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購得?)大麻及大麻電子菸我是 跟LINE叫『Daniel Chang』購得的,時間我不確定,地點都是 在我家信義區虎林街197號附近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0頁 );於偵訊時則證稱:「(問:扣案毒品如何取得?)大麻 及大麻電子菸我是跟『Daniel Chang』購得的,時間我是今年 3月份,我買了12根大麻電子煙,用24000元購得,地點都是 在我家信義區虎林街197號附近交易」等語(見偵32935卷第 7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是否有在去年3月 底以8400元向被告買了3支電子菸?)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惟參諸證人齊明寬112年7月6日遭搜索後,警 方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7頁),其當日遭扣押之 大麻電子菸數量為19支,則證人齊明寬於警詢中先是表示其 遭扣押之19支大麻電子菸均係向被告購買,而於偵訊時又改 稱係向被告購買12支,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向被告購買3 支,是其就究竟向被告購買多少數量之大麻電子菸乙情,所 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齊明寬復證稱:「( 問:警詢時你回答『112年7月6日查獲的毒品,大麻及大麻電 子菸,是跟Daniel Chang即本案被告購得』,是否如此?) 大麻我確定是被告,菸油的部分有些我是把它丟掉,有些是 朋友給我的,我去年的4-6月份都在美國,所以我就把它放 在櫃子裡面,其實我有些忘記是被告給我還是朋友給我的。 」、「(問:你於偵訊時稱『大麻跟大麻電子菸你跟Daniel Chang購得的,當時是在今年3月份,你買了12支大麻電子菸 共2萬4000購得』,這個部分的數量又與你警詢所說的數量不 符,有何意見?)我不記得全部加起來是不是19支,但陸陸 續續買了幾次加起來大概是這個數量,有可能更多我自己都 不記得,因為我自己會抽掉,我知道有些可能品質不好,我 就丟在櫃子裡面。」、「(問:查扣的19支大麻電子菸的來 源為何?)19支大麻電子菸有些之前開Party的時候留的, 但我忘記是誰給我,我就直接丟在櫃子裡面,很久沒有碰過 ,可能有些是我出國之後,我沒有再碰過這些東西,就直接 丟在櫃子裡。」、「(問:這19支中有無包含向被告購買的 大麻電子菸?)其實我不太記得,我就全部丟在櫃子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8頁),先是陳稱 櫃子裡的大麻電子菸忘記是被告還是其他朋友交付的,又改 稱其向被告購買之大麻電子菸有部分放在櫃子中,嗣再改稱 忘記櫃子裡的大麻電子菸是誰給的,不確定是否包含向被告 購買之大麻電子菸等語,故就其遭扣得之19支大麻電子菸之 來源,所述亦顯然不一致,更徵其證述顯有瑕疵,實難遽信 ,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販售大麻電子菸予齊明寬。又自 齊明寬處扣得之電子菸19支經送驗後,雖驗出四氫大麻酚、 大麻成分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 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他卷第31至3 2頁),惟就該等電子菸之來源為何,證人齊明寬之說詞反 覆,已如前述,亦無從遽認該等電子菸確係被告販售予齊明 寬。再依齊明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指定收款之臺 灣新光銀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堪認定被告與齊明寬確有 以交易某物品之約定,齊明寬並有匯款8,400元至上開帳戶 之事實,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2935卷第81至103頁 ;他卷第21至30頁),雙方並未明確表明所交易者究竟為何 ,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雙方所交易之物品確為大麻菸 油,仍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之大麻菸油予齊明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1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育儒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係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以被 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會傳送動態OTP密碼至上開行動電話內,需 於限定時間內輸入始能完成認證,且被告於111年10月9日警 詢時亦陳稱:伊名下之本案悠遊付帳戶係伊所申辦,並無遺 失、遭竊或交付他人,只有在防疫補償之假網站留過該帳戶 資料等語,足認該本案悠遊付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辦理並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所提出之假網站與告訴人陳盈孜、 丁淑慧所提出者完全不同;另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於 111年7月10日上午9時56分、57分各有儲值5,000元失敗之紀 錄,但該帳戶於11日凌晨2時許仍有餘額5,060元,其儲值失 敗之原因可能非因餘額不足,而僅係詐欺集團用以測試該帳 戶可否使用,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盈孜、丁淑慧、邱立陽、黃 家齊等4人之指述、告訴人等4人所收受之詐欺訊息擷圖、被 告及告訴人等4人之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086號函及 所附悠遊付帳戶申辦須知、註冊驗證作業程序、儲值流程說 明、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6月7日函及所附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被告所提供「衛生福利部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 站(下稱虛偽防疫補償網站)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為據,認定:本案詐欺集 團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COVID-19)於我國傳 染期間,佯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告訴人等4人陷於錯 誤而於網路上填載其等個人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盜用 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並以該等帳戶所連結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扣款儲值後,轉匯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再經轉匯提領一空 ;而申辦悠遊付帳戶及綁定實體金融機構帳戶,除應填載申 辦者之行動電話門號、實體金融機構帳號外,並需以該行動 電話接收欲綁定金融機構之OTP驗證碼,於限定時間內輸入 始能完成認證綁定,查本案悠遊付帳戶係使用被告之身分證 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並綁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 富邦銀行帳戶,可認係經被告以其慣用之行動電話收受並提 供該驗證碼;然本案悠遊付帳戶於111年7月14日之IP位置, 係顯示於非被告所在地之香港,並於申辦起之111年7月10日 至8月29日間,有反覆自被告存款不足之之國泰世華銀行及 富邦銀行帳戶扣款儲值達26次均告失敗,且被告曾於111年4 月26日至5月6日間罹患新冠肺炎,並有至不明之虛偽防疫補 償網站填載個人資訊,與告訴人等4人遭盜用或冒名申辦悠 遊付帳戶之情形相同,故本案悠遊付帳戶非無可能係因被告 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請防疫補助為由,於虛設網站上填載 其個人資料、銀行帳戶並提供驗證碼所設立,尚不足認定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 亦屬允當。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悠遊付帳戶係被告自行設立 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查,被告於111年間並無入 出境我國之紀錄,有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 考(參本院卷第117頁),已與前開本案悠遊付帳戶之IP位 址顯示在香港之情節未符,而其所提出之虛偽防疫補償網站 擷圖固與告訴人陳盈孜、丁淑慧遭詐欺之假網站外觀形式不 同,然其運作方式均係於疫情正盛期間,冒用主管機關名義 虛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使被害人自行在網站上填載提供 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驗證碼等資訊,藉此 新設或盜用悠遊付帳戶儲值扣款後轉帳方式詐欺款項,衡以 詐欺集團同時設計複數網站同步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於 其一遭查獲時仍得持續行騙,亦屬合理,尚難僅因所使用之 詐欺網站外觀不同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固於警 詢時供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係伊於申辦國泰世華帳戶時一併 申請,並無遺失、遭竊,只有在虛偽防疫補償網站內提供等 語,然該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並非同時申辦,已如前述,被 告嗣亦陳稱:我的認知是本案悠遊付帳戶是與國泰世華帳戶 綁定的,所以警察問我悠遊付帳戶的問題,我都是回答國泰 世華帳戶內容;我於本案前從來沒用過沒有悠遊付,也沒有 提供帳號給別人,只有在虛偽防疫補償網站內填寫過資料, 該網站回覆我說補助沒有申請通過,後來我打電話去悠遊卡 公司,才知道本案悠遊付帳戶被盜用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103頁、原審卷第44頁),亦難遽 認本案悠遊付帳戶係由被告所自行申辦;另依本案悠遊付帳 戶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參原審卷第257 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093號卷第15至17頁),本 案悠遊付帳戶於111年7月10日晚間9時56分、57分許自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斯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5,060元)各扣 款儲值5,000元失敗,是否係因系統判斷連續扣款總額不足 固有未明,然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翌日(11日)凌晨2時3 9分後迄111年8月25日間,可用餘額均未達1萬元,然本案悠 遊付帳戶於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收受告訴人陳盈孜 詐欺款項並成功轉出後,仍持續於該期間內自該帳戶扣款儲 值1萬至2萬元達20餘次,均因餘額不足而告失敗,若本案悠 遊付帳戶確係被告主動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頻繁測試 之必要,毋寧是如原判決所述,該詐欺集團一方面以所詐得 之本案悠遊付帳戶收取贓款,一方面仍藉機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以圖兩面獲利,益堪認本案悠遊付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虛偽防疫補償網站,誘騙被告提供相關資料所設立, 難就本案詐欺犯行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儒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悠遊付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盈孜、丁淑惠、邱立陽及黃家齊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並旋遭轉入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 所犯法條為洗錢罪,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訴卷第155 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 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 在聯邦銀行登記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見訴卷第409頁),而其於本案111年 10月9日警詢時陳報之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2樓之8」(見偵36093卷第6頁),則其於111年7月間透 過網路將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時(詳後述),行 為地應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即有管轄權。檢察官於起訴書雖 未載明犯罪地,本院仍應自行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陳盈孜、丁淑惠、邱立陽及告訴代理人蔡賢妹4人之指訴 、告訴人4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 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 辦系統」網站頁面截圖、被告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7399號判決書及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1年間將姓名、電話號碼、銀行 存款帳戶帳號等個人資訊提供予他人等情,並不爭執告訴人 4人受騙上當匯款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罹患 新冠肺炎(COVID-19)而遭隔離,又接獲簡訊通知可申請防 疫補助,我依簡訊說明,連結至「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站,填載上述 個人資料申請補助,但未獲核准。我不記得有無提供銀行帳 戶之簡訊驗證碼。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4人因本案詐欺集團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 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乃持其等個人資料盜用 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再綁定告訴人4人之存款帳戶,以 悠遊付帳戶之儲值功能,自告訴人4人之存款帳戶扣款,儲 值至其等盜用或冒名申辦之告訴人4人悠遊付帳戶後,再轉 匯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隨即轉匯一空,詳如附表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8頁),且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雖於偵訊中自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我自己辦理 的,我忘記何時辦理的,是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銀行櫃 員建議我一起辦理,這個悠遊付帳戶也是綁定該國泰世華帳 戶等語(見偵36093卷第40頁反面),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是在102年1月17日申請設立,有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389卷第157-166頁),而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在111 年7月10日註冊,有開戶資料在卷足佐(見訴卷第257頁), 兩者相差超過9年,顯非同時設立,則被告上述偵訊中自白 已與事實不符,應屬誤會。又據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111年7月14日之IP紀錄顯示,該帳戶當日使用者登入 之IP位址為「182.239.114.132」(見偵389卷第31-33頁) ,但該IP位址設在香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憑(見偵389卷第93頁),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有 何關聯,而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IP紀錄僅保存5個月,有 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15頁) ,故現今亦無法進一步調查該帳戶其他時間的登入IP位址, 是憑IP位址已無從特定登入之人確為被告,不能認定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確為被告自己所申辦,並由其自己操作或交付 予他人使用。  ㈢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帳戶 ,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庫別 、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存之 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帳戶 介面,即可完成綁定,此參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及 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即明(見訴卷第215-255頁)。 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在111年7月10日申辦,其申登人資 料中記載之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均與被告之資料相符,且 該帳戶綁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 上述資料均詳卷),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訴卷第 257頁),佐以被告自承該申登人資料中記載之手機門號均 為自己使用,其已使用十餘年,僅在106年住院期間將手機 放在家裡,其他時間均自己使用等情(見訴卷第157頁), 足認被告應曾將其手機收到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寄發之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有可能持 以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㈣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6日期間,因罹患新冠 肺炎,經指定應隔離於當時之住所內,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113年6月7日函文及所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83-191頁 ),而被告曾收到簡訊,並連結至來路不明之「衛生福利部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 站,填載上述個人資料申請補助等情,有其提出之網站截圖 畫面為憑(見偵36093卷第42頁)。衡酌新冠肺炎是近代史 上首見之大規模疫情,疫情期間之封城、隔離等措施均為前 所未見,而疫情當時政府亦推展各項紓困、振興措施,以協 助企業與個人度過困境,則被告確有可能誤認其所稱「衛生 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 統」網站為真,其辯稱:因欲申請防疫補助,誤將個人資料 提供予他人等語,似非無憑,參以告訴人4人亦均係遭本案 詐欺集團以類似手法詐取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持以盜 用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等情,則被告可能亦是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 用以收取、轉匯贓款。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該網站頁面 並無可填載悠遊付帳號之處,然該頁面左邊顯示被告申辦補 助之資訊,右邊另有「身分證資料」、「基本資料」、「附 件資料」等按鈕(見偵36093卷第42頁),可見該網站中似 有其他填載資料之頁面,尚無從僅以該首頁畫面遽認被告所 述不實。  ㈤又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 戶介面進行儲值,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此有悠遊卡公 司113年8月19日函文所附儲值流程說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215、238-239頁),而觀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透過悠遊付之儲值功能,欲自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款儲值達26次 之多,然因被告存款不足均告失敗(見訴卷第257頁)。衡 諸常情,若被告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報酬而自願交出 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以供申設悠遊付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充分利用該悠遊付帳戶,當不至於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否則被告將立刻發覺而掛失止付進而報警,導致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遭到警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酬勞予被告,亦 將淪於徒勞。然本案詐欺集團反其道而行之,一方面利用被 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收取贓款,一方面又藉機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此與詐欺集團購買人頭帳戶之常情不合,則被告是否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確屬有疑。  ㈥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 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 性」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 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此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於108年間 為賺取提款總額4%之報酬,提供其存款帳戶予另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 字第7399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足憑(見偵36093卷第36-38頁),然本案被告是在網站 上輸入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與該前案中直接提供存款帳 戶並提款上繳之犯行顯然不同;且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申請防 疫補助云云誘使被告交出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持以申 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與實務上常見要求交付存款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不同,其手法更為隱晦而難以防範,被告 即便有參與前案之前科,仍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是以,憑上 述前科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有所認識、預見而無錯誤,不能遽認其有幫助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尚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過程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盈孜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陳盈孜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盜用陳盈孜申設之悠遊付帳戶,綁定其第一銀行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陳盈孜第一銀行帳戶扣款儲值至其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陳盈孜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18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19分,應予更正) 49,999元 ⒈證人陳盈孜警詢證述(偵36093卷第24-25頁) ⒉陳盈孜提供之詐騙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36093卷第27-28頁) ⒊陳盈孜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319-322頁) ⒋陳盈孜悠遊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67-269頁) ⒌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2 丁淑惠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丁淑惠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丁淑惠不慎提供之驗證碼及個人資料冒名申設悠遊付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丁淑惠郵局帳戶扣款儲值至該冒名之丁淑惠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冒名丁淑惠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2分 共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3分 49,999元 ⒈證人丁淑惠警詢證述(偵38397卷第7頁正、反面) ⒉丁淑惠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偵38397卷第24頁) ⒊丁淑惠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97卷第12-14頁) ⒋冒用丁淑惠名義申設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97卷第15-19頁) ⒌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3 邱立陽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邱立陽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盜用邱立陽申設之悠遊付帳戶,綁定其合作金庫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邱立陽合作金庫帳戶扣款儲值至其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邱立陽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6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7分 49,999元 ⒈證人邱立陽警詢證述(偵37610卷第12-14頁) ⒉邱立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簡訊截圖(偵37610卷第23-24頁) ⒊邱立揚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59-63頁) ⒋邱立陽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610號第21至21-1頁) ⒌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邱立陽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7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9分 42,000元 4 黃家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0時14分許,傳送内容為申請防疫補助之簡訊與告訴人黃家齊,佯稱其得申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致黃家齊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黃家齊不慎提供之驗證碼及個人資料冒名申設悠遊付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黃家齊郵局帳戶扣款儲值至該冒名之黃家齊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冒名黃家齊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5分 30,000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6分 4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賢妹之警詢證述(偵389卷第11-13頁) ⒉黃家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卷第35-39頁) ⒊冒名之黃家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卷第21-23頁) ⒋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冒名黃家齊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6分 19,999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87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均凱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 陳建寰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李學進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王盈棠新臺幣陸萬元、給付顏兆君新臺幣捌 萬元,給付方式為:李學進、王盈棠部分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數給 付完畢為止;顏兆君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 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事 實 一、許均凱(原名許仁榤)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為圖 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12日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 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合稱為本案2帳戶)辦理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2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昕」之人,容任「佳昕」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 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李學進、顏兆君 、王盈棠(下稱李學進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 項至本案2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顏兆君、王盈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均凱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 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核 與告訴人李學進等3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LINE對話紀 錄擷圖、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資料、本案2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0094號函、中小企銀作業中心113年8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 3903623號函、113年8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3828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 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後,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辯護人 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尚非有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佳昕」,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 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李學進等3人之財物,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 未為自白,則其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仍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 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學進、王盈棠均以10 萬元、與告訴人顏兆君以12萬元達成和解,除已分別給付告 訴人李學進5萬元、王盈棠及顏兆君各4萬元外,就告訴人李 學進、王盈棠之所餘款項均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5,000元,就告訴人顏兆君之所餘款項自114年3月1 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並 就告訴人李學進、王盈棠分期清償部分已給付第一期款,有 114年1月7日、2月20日和解書、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和解筆錄、轉帳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7至68、73至74、81 至85頁),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量處刑度即略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依被告與「佳昕」之LINE對話 擷圖所示(參偵卷第329頁),本案詐欺集團固有匯款2,000 元作為被告之報酬,然被告既如上所述,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1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所具「利得沒收封鎖」意旨,即不應就該犯罪所得2,000 元部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原判決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同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學進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非當,然考其係因感情因素而依「佳昕」指示為之,且終能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於工廠工作、月收 入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3人均 到庭或以書狀陳稱: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本院卷第65、67、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金額, 堪認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 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其與告訴人3人所定和解條件 ,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李學進、 王盈棠各5,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告訴人顏兆君8,000元,至全數清償各該和解金額為止。 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學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向李學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 1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2 顏兆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向顏兆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26分至49分許間、15日上午9時37分至54分間 5萬元共7筆、3萬元1筆(共38萬元) 中信帳戶 3 王盈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王盈棠佯稱可以低價買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分、7分許 10萬元2筆(共2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5-02-27

TPHM-113-上訴-645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勝雄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勝雄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佔等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 定者為民國112年7月1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 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 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 「請求合併執行,請鈞院依法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語(參受 刑人114年2月7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獲減有期徒刑10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3至6之罪,均係擅自印製私立宜城公墓永久 使用權狀、冒用宜城墓園公司章,並對外銷售,致被害者受 有金額不等之損失,侵害被害者之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 2之罪竊佔他人之土地,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 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 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5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蔡宗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涉伊母親陳碧蘭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伊 室友「林駿翔」未經同意擅自竊取,非伊所主動交付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陳碧蘭之證述、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作詐欺告訴人匯 入12萬元款項之用,且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 經判處有罪確定,復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 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犯罪,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衡其素行、 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 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 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迄未改變, 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林 駿翔」所竊取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許仲傑到庭作證。然被 告上訴所辯,除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稱:我有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借給同住的友人「林駿翔」,對方跟我說因為他沒 錢,他前妻匯錢給他,所以要跟我借帳戶用,我當時在洗澡 ,就把卡片交給他並告訴他密碼,讓他去樓下領錢等語(見 偵卷第48至49、132頁),全然相左外,依被告與「林駿翔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駿翔」於112年10月2 6日凌晨0時49分許即向被告陳稱「卡先借我,我先去做生意 ,我回來的時候再看有沒有」,經被告先回覆「了解」,並 於上午6時12分許、37分許、11時31分、43分許分別向「林 駿翔」陳稱「有沒有領到?我等一下要用卡」、「你大概多 久?我抓一下時間,我媽等一下要用卡」、「我現在急著用 卡」、「我媽在等,一直在催我」等語,甚於112年10月30 日仍再向「林駿翔」表示「你到底要不要把卡拿回來」等語 (參偵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即主動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駿翔」使用,其所辯卡片 遭竊取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聲請傳喚證 人許仲傑用以證明本案提款卡係遭「林駿翔」取走之請求, 亦屬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原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借用其不知情之母陳碧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之前某日,提供予「林駿祥( 音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許曉琪行騙 ,致許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9分許、 同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元至 陳碧蘭之上開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蔡宗原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蔡宗原固坦認其有將其母陳碧蘭所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也是受害者,其室友騙 其的提款卡,他說他是警示帳戶無法收款,請其先幫他收款 ,他把其母親的提款卡拿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云云。經查 : (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母陳碧蘭所申 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許曉琪行騙 ,致許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9分許、 同日11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20,000元至陳碧蘭之上開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曉 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碧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綦詳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及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 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犯行而遭法院判罪處刑,其對上開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常情,自應有所認知。 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 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 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 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 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 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 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 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均堪認定 。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考 量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3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凱立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 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返還犯罪所得 款項6萬元予告訴人王春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已因販售墓地為由而犯詐欺罪,猶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除同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取財,與黃世昌共同以假冒買家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24萬6,000元之損 害,所為非當,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於法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告訴人受侵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就刑度之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尚 屬妥當。被告上訴固主張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6萬元等語 ,然因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以試行調解為由傳喚始終未到庭 ,顯無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則原審之量刑基礎迄未改變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21-20250227-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軍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洪伯軍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6年3月;未扣案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據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判決見解,被告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名,應 不得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且本案車輛僅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前提,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得宣告沒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固載稱:刑法增定第18 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該條項之罪,併有無照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 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 重其刑等旨。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係就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具特定行為(如酒駕、無照駕車 或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交通規 則之違反)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構成獨立之罪名,而依該罪與 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觀之,前者既係以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致人死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為適用前提, 性質上屬實害犯,目的仍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與 後者以維護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法益,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僅於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時另予規範有所不同,誠 然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時,因其構 成要件業已完全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規範內容,而屬同一行為,自不應再適用該條 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另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外情形 時,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而屬二行為,且所欲規範之罪質 情節不同,法益侵害內容亦屬有間,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本案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之情形,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王文忠於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罪,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 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 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 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 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 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其所駕駛之本案車 輛自屬促成、推進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實行有直接、密切關 係之物,且將之宣示沒收,確具防止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及 向社會大眾傳達杜絕酒駕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 能。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車輛僅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 前提,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並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為據,然查上開判決係就行為人駕駛營業 小客車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關於該等 車輛是應否沒收之問題所為判斷,除與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加重結果之具體情節顯有不同外,該判 決所載稱「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 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 之」等語,亦僅係作為判決理由之傍論,未具體考慮個案情 節之差異,復未敘及如本案所具因而致人於死之情況是否應 為相同解釋,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車輛宣告沒收並諭知相關追徵,亦屬 有據。  ㈢按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 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國民法官業經審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情形 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並考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 於駕車前已經友人勸誡,竟仍執意酒後開車上路,致撞擊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於死,除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外, 亦對被害人家屬致生永恆傷痛,而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而具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審以原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 狀予以全面考量,而認其所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 事實評價,亦難謂有何不當。  ㈣按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 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 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審國民法官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而予以先加後減輕其刑,並綜合考量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程度因而撞擊被害人致死,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自白犯行,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達成和解、已支付現金139萬元,餘款俟被告 服刑出監後再按月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取得汽車強制 責任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年3月,並就未扣案之本案車輛宣告沒收及相關追徵。本院 審酌原審所認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 間之錯誤及裁量濫用致明顯不當之情,兼衡以被告於上訴後 另有與被害人家屬簽訂和解補充協議書,並再給付現金6萬 元,而據被害人家屬陳稱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113年11月14日和解補充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可稽(參 本院卷第47至50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固有些微變動,然被 告所另行給付之款項亦屬原定和解內容之部分,是原審所為 刑度之裁量仍無不當,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軍 義務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軍犯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未扣案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伯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上12時起至翌日(24日)凌晨4時止 ,與友人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皇家國際商務酒店飲用酒類後,於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酒店,駕駛BM 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 內載有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友人上路。於同日(8月24日 )凌晨4時27分許,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行駛,右轉彎駛入芳 洲八路時,適有王文忠步行穿越上址行人穿越道,洪伯軍之駕駛 能力因受酒精影響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不慎撞擊王文忠,致王文忠受有顏面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 、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洪伯軍於 同日5時4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王 文忠經急救後迄於112年9月1日15時5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宣告死 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伯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128頁),並有卷附下列證據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甲、證人證述或告訴人陳述部分:   (一)證人吳睿廷在警詢中之證述(【檢證6】見本院卷四第5頁) (二)證人本多弘武在警詢(【檢證7】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及審 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4至52頁)之證述。 (三)證人林佳萱在警詢中之證述(【檢證8】見本院卷四第9至10 頁)。 (四)告訴人黃金枝在警詢(【檢證9】見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 偵查(【檢證10】見本院卷四第15至22頁)及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 (五)證人王振昌在警詢(【檢證11】見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   偵查中(【檢證12】見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檢證13】見 本院卷四第29至30頁;【檢證14】見本院卷四第31頁;【檢 證15】見本院卷四第33至40頁)之證述或陳述。 乙、供述證據以外部分之證據: (一)【檢證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 分隊陳報單)(見本院卷四第43至71頁)。 (二)【檢證1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卷四第73至75     頁)。 (三)【檢證18】車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77至79頁)。 (四)【檢證19】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四第81至83頁)。 (五)【檢證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本院卷四第87至89頁)。 (六)【檢證2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     卷四第91頁)。 (七)【檢證2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八)【檢證2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卷四第95至97頁)。 (九)【檢證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單保管車輛收據( 見本院卷四第99頁)。 (十)【檢證2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30日查訪表( 被查訪人:陳威丞)(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6頁)。 (十一)【檢證27】員警、消防員到場急救照片及被告在場照片( 見本院卷四第107至243頁)。 (十二)【檢證28】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四第245頁)。 (十三)【檢證29】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四第247頁)。 (十四)【檢證30】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112年8月24至9月1日 病歷影本及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 卷四第249至304頁)。 (十五)【檢證3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 四第305頁)。 (十六)【檢證32】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10  頁)。 (十七)【檢證3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 311至321頁)。 (十八)【檢證3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33頁)。 (十九)【檢證35】被害人之淡水馬偕醫院105年3月26日至5月7日 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四第335至367頁)。 (二十)【檢證36】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檔案時間)R10 7-N15-115-D26-1.新城八路、新五路三段路口往芳洲八路方向 全景(107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見本院四末);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 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檔案時間):00000000_054641_MOV I0202(見本院卷四末)。暨檢察官在詰問證人本多弘武時當 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5至49頁 )。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 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 第1項第1款犯行與第2項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要件,爰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被 告尚涉犯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 其刑之要件,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酒駕致死之犯行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述加重其刑之罪名 ,自不妨礙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對到場之警方自首上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明知喝酒後不得駕車,為政府所積極 宣導之政策,被告在酒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被告竟置之不 聽,仍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 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犯本罪刑度依前述說明先 加後減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國民法官法庭 認為本案並沒有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自白案發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政府已多次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以及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 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況被告在酒 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然被告竟置之不聽,仍 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不 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之動機、目的均應嚴予譴責。 (二)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三)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逞能駕駛汽車,猛撞正走在 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而死,而被告在本案案發 之前已有多次行經本路段,知悉該路段有上述行人穿越道之 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竟還不減 速或停車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益徵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四)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08-1頁、第208-2頁),足徵被告素行難謂甚佳。 (五)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案發之前係擔任公司老闆的司 機,月收入大約幾萬元;被告未婚,但與女友育有出生8個 月左右之1子,目前小孩係由女友帶回娘家撫養。 (六)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七)被害人與其妻相處和睦,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害人因 本件事故死亡後,被害人之妻與子女均傷痛逾恆;被害人之 女甚至每天都會唸說:「爸爸回來了?」等情,業經被害人 之子在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頁),顯見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八)被告坦承酒駕致死犯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加重其刑的要件。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和解書所訂賠償金額的九分之七 ,餘款俟被告服刑出監後再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拿到 被告汽車強制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情,亦經被害人之家屬 以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9頁)或言詞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二 第159至160頁),並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 89至390頁),顯見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 (九)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因 此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3月。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是 駕駛系爭車輛犯下本案酒駕致死犯行,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暨被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43至545頁)。檢察官在科刑 論告時亦一再強調,為了澈底杜絕酒駕,請將系爭車輛一併 宣告沒收,以達刑法「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效果。 國民法官法庭贊同檢察官所提出的上述見解,爰依首開規定 宣告沒收;且系爭車輛並未被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國審交上訴-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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