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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忻芳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8 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3至10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沒有前案紀錄,也在彩券行工作多年,有穩定工作、收入, 目前與先生一起扶養2個未滿10歲的小孩,每個月也需要給 母親家用,也沒有負債,依照一般常情,被告應該沒有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動機。且依目前卷內資料, 也沒有看到被告在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後有收 受什麼利益。雖然被告於本案中的辯詞有些部分好像不合乎 常情,然綜觀現實世界,本來就很多事情不會合乎常情,比 如大家都說司法過勞,檢察官或法官都很累,但不管是法官 或檢察官都還是競競業業在這個地方工作,難道我們會說這 樣是有違常情嗎?從2位證人證詞來看,確實被告家中的門 在發生竊盜時是有瑕疵,很難關上,就算關起來也不代表已 經鎖上,顯然是每個人都有可能進入。又詐欺集團用隨時會 被凍結或警示的帳戶也是常見的。綜上所述,請法院深思明 察,考慮到本案帳戶是否有遭竊可能,是否有可能遭其他人 未經被告同意交付出去,不管是第三人或是被告配偶,有沒 有一絲絲的可能性,若認為有1%的懷疑,請依照無罪推定原 則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以及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 定如無本案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3年5月11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於113年3月間 失竊,我有於同年月20日報案。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提 供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的密碼只有我知道等語(警卷第1 至3頁)。  ⒉113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家裡遭小偷,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被偷了,連我先生的都不見了,我們沒有在使用 的提款卡都放在家裡。因為我有改本案帳戶的密碼,但我怕 忘記,所以我有寫便條紙,就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先生於 000年0月00日找護照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後來找一下, 113年3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才發現不見。113年3月20日是我 先生去報案的。我們是電梯公寓,有一次大地震後門鎖不太 起來,因為房東不處理,沒有發現有失竊的痕跡,是後續才 發現很多東西不見,是我公公先發現有錢不見,後來我先生 也發現提款卡不見。本案帳戶資料我放在家裡臥室化妝台旁 邊的位置,本案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是分開放,存摺還在。 報完案後我要掛失,郵局跟我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已經來 不及了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   ⒊113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住的大樓1樓有保 全,也有監視器,但在失竊發生前,任何人都可以進去,保 全完全沒擋。我們去調監視器影像時很模糊,因為是舊款, 內存不確定多久,影像看不清楚有哪些人。家裡只有我和先 生、公公跟2個小孩。113年3月份家裡遭竊,時間無法確定 ,因為是我公公發現錢不見,我們也沒想那麼多,因為住很 久,想說是否公公拿出去自己忘記了,後來我先生要找護照 ,因為他要去美國工作,護照找不到,再找其他證件,發現 自然人憑證跟一些沒有在用放在家裡的卡片都不見了。我老 公要我先找看看有沒有什麼不見,因為我一直在工作,下班 後就顧小孩,我也不確定有哪些東西在家裡,就只有找看看 錢有沒有不見。直到後來我先生去報案,才知道我老公被警 示。我就趕快查我自己,發現我自己的也被偷了。我先找存 摺,找完發現有在,但我不確定哪些卡片放在家裡,只有常 用的放在身上。提款卡、護照、自然人憑證都放在我房門進 去的化妝台的收納盒。我沒有想到會遭小偷,因為住那邊的 人都說那邊沒聽說遭竊過,也住8、9年了。大地震後門就鎖 不上,除非很大力關。本案帳戶提款卡自申請後有臨櫃更改 密碼,(後改稱)很久了,我記不得,如果沒有臨櫃,那可 能就是ATM改的吧。我先生遭竊的有玉山、國泰、郵局帳戶 提款卡,我自己的除本案帳戶外,還有玉山的提款卡。我先 生的提款卡密碼也是寫在上面,當時他在北部工作,匯入薪 水我就會拿卡片去領。我跟先生失竊的帳戶裡面餘額都剩新 臺幣(下同)幾十塊,沒辦法領等語(偵卷第57至61頁)。  ㈡被告歷次辯詞雖均稱是家中遭竊,本案帳戶資料才會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犯罪工具,惟經比對以下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⒈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113年3月20日前往報案,警詢中供稱 :我大概於113年3月11日在家中發現3萬2,000元、護照、提 款卡5張、自然人憑證遭竊,護照、提款卡、自然人憑證與1 萬2,000元放在我房間內櫃子抽屜內,我父親的2萬元放在他 房間內置物櫃內。一開始於113年3月11日早上我父親發現他 的2萬元不見,之後於113年3月15日我要找我護照時發現放 在抽屜的護照、提款卡、自然人憑證與1萬2,000元也不見了 。住處門窗及出入口沒有遭竊破壞痕跡,沒有發現可疑人、 事、物。原本想說只是不見就算了,但因為我要用到護照而 且提款卡也不見,才到派出所報案。我有先看大樓1樓出入 口監視器,沒有發現可疑的對象。我都已經掛失金融卡了, 戶頭內的財物沒有損失等語,此有證人甲○○調查筆錄以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查。 被告與甲○○既為同居共財之配偶,則可推知被告早於113年3 月11日即發現家中有遭竊的情況,除了不常使用的提款卡外 ,尚有金額不小的現金亦不翼而飛。  ⒉被告與甲○○失竊的財物均是放置在共同臥室的化妝台,並無 散至各處的情形,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而言,被告當然可於 113年3月11日即發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且因其有將密 碼與提款卡擺放同處的習慣,更應警覺本案帳戶資料有淪落 有心人士手中,恐遭不法使用的嚴重風險,但迄至113年3月 20日方由甲○○報案,顯不合理。另參諸被告自己的報案紀錄 ,其更拖延至113年4月5日方向警方供稱:我老公甲○○於113 年3月14日在現住地發現他的護照、提款卡和我的2張提款卡 不見等語,此有其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為證 。若本案帳戶資料果真遭竊,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14日即可 發現,若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本案帳戶之掛失止付,將可成 功避免附表所示受騙款項進出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斷無可能 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⒊證人即被告公公吳崧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平常家中 有我跟甲○○、被告還有2個孫子。我發現我的2萬元不見了, 那是房租跟小孩的補習費,我先問甲○○跟被告有沒有拿,因 為甲○○曾經有拿過我的幾千元,之後才跟我講。被告跟甲○○ 對我的詢問只有說「喔」一聲而已,我很生氣,大概過了幾 天(3、4天或5、6天)都沒有跟他們講話,後來我又再問一 次,他們又說沒有拿,是不是遭小偷。我發現2萬元不見時 ,我不知道家裡有其他東西不見,被告跟甲○○在我第2次詢 問他們前,也沒有跟我說他們有東西不見。甲○○先去報警, 後來再帶我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93頁)。根據證人 吳崧蒿上述證詞,可知被告第一時間知悉證人吳崧蒿有不小 金額的現金在家中不見時,反應平淡,且在多天後證人吳崧 蒿再次詢問前,被告並未表示自己有任何東西不見或家中有 何異狀,甲○○亦相同,被告對於家中長輩遺失將用於房租、 補習費此等重要事務的金錢,竟呈現漠然的不合理情形。若 被告家中確實遭陌生人侵入竊盜,行竊者為能在最短的時間 內獲取最大財物,常態應是翻箱倒櫃的尋找,然參以證人吳 崧蒿於113年4月5日報案時供稱:我將2萬元放在我個人房間 內衣櫥裡面的棉被下面,我發現棉被有被翻動過再試圖整理 好的痕跡,我就找尋棉被下方的財物就發現我的2萬元不見 了,除了被翻動過的棉被外,現場沒有被翻動過的痕跡。門 窗及出入口沒有遭破壞痕跡,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等語 (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知竊取證人吳崧蒿2萬元者應是 熟人,而被告以及甲○○相隔多日後方聲稱家中遭竊一情,顯 有可疑。  ⒋又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20日10時57分經通報發佈為警示帳戶 ,甲○○之郵局帳戶則於113年3月19日13時34分經通報發佈為 警示帳戶,此有165專線案件紀錄(本院卷第79、81頁)在 卷可憑,甲○○則是於113年3月20日17時許方報案(本院卷第 63頁之【詢問時間】欄),可見被告是於本案帳戶遭受警示 而不能再為使用後,方推由帳戶同受警示之甲○○向警方報案 。比對被告、甲○○上述發現金融帳戶不見的時間點,足可推 認被告主觀上明顯是容任本案帳戶資料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為犯罪工具。  ⒌又依據經驗常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 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則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 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 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從而,失竊、遺失的帳戶顯然不會 是詐欺集團選擇使用者,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 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犯 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後直接 或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且從上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以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並 未主動通報掛失止付,遲於本案帳戶已受警示後方報警,益 證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有穩固的控制權。    ㈢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 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 12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 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 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 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至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況其 於偵查中自陳【電視播成這樣誰敢做這種事】(按:檢事官 詢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帳戶為遺失)(偵卷第61頁)。 準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淪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騙 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應已有相當的預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進 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違背被告行為時 的本意。   ㈣辯護人所指其餘有利被告證據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亦稱 家中遭竊等情(本院卷第193至207頁),惟被告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是因家中遭竊而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工具一節 已駁斥如上,是證人甲○○遭竊的證詞同樣不可採。況且證人 甲○○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2度遺失金融帳戶資料,後 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經驗(本院卷第207頁),亦因 自身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而遭起訴,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74、21700 、27052、2280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至35頁)在卷可查, 該等遭起訴之犯罪時間均是在113年間,可見甲○○已有相似 的犯罪習性,證詞可信性極為低弱,上揭於本院之證詞應是 案發後為迴護被告所編撰之詞。  ⒉至證人吳崧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雖亦證稱:本案發生時家 中的鎖怪怪的,案發後有請人來換新等語,惟證人吳崧蒿亦 明確證稱案發時家中大門的鎖是可以上鎖的,平常自己出門 也會上鎖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家中大門於案發前長期無法上 鎖一情顯非可信,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縱 使案發時被告家中之大門不能上鎖,但被告長期容任此種狀 態,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放置家中,不採取任 何積極保護措施,明顯也是容任該等重要資料為他人取得使 用。  ⒊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家中遭竊,但辯護人所提被告住處管理 委員會公告(本院卷第121頁),並未記載有大樓住戶遭竊 之事。實則,關於家中遭竊之事,從頭到尾僅有被告跟甲○○ 如此聲稱,但未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  ⒋辯護人雖提出甲○○與友人【曾建勝】(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 稱)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3至131、209至219頁),主張 甲○○是於113年3月5日因【曾建勝】建議其前往美國工作, 甲○○於同年月14日欲從家中找尋護照準備出國事宜時,方發 現家中遭竊等情(本院卷第111頁)。然經檢視對話紀錄, 甲○○於113年2月21日主動發訊「曾大哥 那個美國那裡一樣 都沒有職缺吧!」,【曾建勝】回稱「業主回覆3月應該會 有」,甲○○表示「了解」。其後直至同年3月5日,被告又主 動發訊「曾大哥 那個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業主有回覆了嗎? 我想說如果還沒我先去做別人的工作了」,【曾建勝】回稱 「好的,還在等通知,有名額會馬上通知」、「我建議你先 回台積電工作,現在去美國或日本,如果沒有半技的能力會 被送回台灣的」。其後甲○○於同年4月還主動詢問【曾建勝 】有無工作機會,【曾建勝】直至同年9月才發訊「有空聊 聊,明年一月美國有裝機工程」。據此可知,甲○○於113年3 月5日應該是清楚自己當時根本沒有前往美國工作的機會, 如此何以有必要突然翻找護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昧於 事實。  ⒌本案雖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任 何利益,惟司法實務上,此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被 告,本未必均實際獲有利益(例如詐欺集團承諾將來給付但 帳戶受警示後即失聯),縱受有利益被告亦未必會坦承,且 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實際取得 財產上利益為必要。又被告於案發時固然有穩定工作、收入 ,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惟此等情節與被告是否會從事 犯罪並無必然關聯性。   ⒍至於辯護人最後提及不能排除本案帳戶資料是由被告以外之 人取得後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論是被告自己直接 提供還是經由他人輾轉提供,因被告確實抱持著容任本案帳 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心態,都無礙於被告應負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更謊報失竊,提出似是而非的證據資料意圖影響偵 辦以及審理,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毫無悔意,迄今更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補行為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非常惡劣,當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其他刑事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 量本案被害金額合計達8萬元,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七、末按,本院既認定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於113年4 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稱本案 帳戶資料失竊一事,顯已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帳戶資 料是因家中遭竊而遺失等節,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均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假投資 113年3月17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丙○○之供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4至6、19至45頁) 113年3月17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7日14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2 乙○○ 假投資 113年3月17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乙○○之供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7至8、46至58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597-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5 、19491、292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9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俊憲、黃于珊為配偶關係(黃于珊所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陳俊憲可預見詐騙集團為躲避檢警查緝,經常以人頭電 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不法 犯行,又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 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陳俊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理想社區旁某 國民小學旁道路上,將自己所申辦之預付型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案A門號)易付卡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當場收取現金1,5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佯以投資股票、股票當 沖等名義,致陳宗賢、駱彥光等人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2分 許、同年12月1日13時46分許,以本案A門號聯絡陳宗賢、駱 彥光,並分別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號C棟大門內、桃園 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龜山復恆店內等處,由陳 宗賢將現金774萬、駱彥光將現金270萬元,於上開處所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復於112年11月7日,由黃于珊先以其名義申辦並取得預付型 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B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C門號)易付卡之SIM卡後提供給陳俊憲,陳俊憲 再於1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不詳之日,在不詳之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B、C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C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佯以投資名義,致吳蔚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9時39分許、112年12月8日 14時41分許,分別以上揭本案B、C門號聯絡吳蔚,雙方並約 定同日在花蓮市○○路000號及明智街61號等處,由吳蔚分別 將現金465萬、310萬元於上開處所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⒉佯以投資名義,致李莉荺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4分許以本案C門號聯 絡李莉荺,雙方並約定同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巷0號 ,由李莉荺將60萬元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二、案經陳宗賢、駱彥光、吳蔚、李莉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俊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本院卷 第75至8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9至 22頁;警三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49至53、71至75頁)可參 ,且為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爭(本院卷第74、85 、87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分別侵害各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均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2罪,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各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當信賴 關係之人,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 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為牟利或單 純容任犯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致本案A、B、C門 號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並使告訴人4人分別受騙 損失高額金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僅就犯罪事實一、㈠自始坦認,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查 中否認,迄本院審理中始認罪不爭,惟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對於所生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 。又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之刑事紀錄,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以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該案判決後又再犯本 案,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本案自不宜寬處。最後,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空關聯性緊密,在 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自陳因犯罪事實一、㈠獲有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792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涉犯情節,與本件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一、㈡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犯罪事實一、㈠ ⒈告訴人陳宗賢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投資明細及投資合作契約書截圖、監視畫面截圖 ⒉告訴人駱彥光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刑案現場照片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一卷第4至51反面、68至70反面頁;警三卷第29至33、37至39、43至51、61至71、77頁) 犯罪事實一、㈡ ⒈共同被告黃于珊之供述 ⒉告訴人吳蔚之供述、投資收據、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 ⒊告訴人李莉荺之供述、手機通話紀錄、LINE頁面截圖、現金繳款單據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設資料查詢 ⒌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 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警二卷第5至11、14至17、25、29、37至63、65至80頁;併警卷第3至11、21、23、29至33頁;偵二卷第37至39、83至88頁;併偵卷第37至5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4-易-43-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一、吳世強及汪維中(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有 罪)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 果,竟與汪維中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先生」(或為「 林英傑」者)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 定汪維中可取得轉存金額3%之報酬,吳世強則可獲取轉存金 額1%之報酬,吳世強並負責傳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令給汪 維中後,汪維中即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之帳號、密碼、存摺封面暨金 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吳世強,並以LINE傳送該等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上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吳世強,吳世強再輾轉提供給「葉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台新帳戶內,款項後再遭提領而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 世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 124至1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 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0、12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汪維 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3、21至36、39至44頁 ;偵卷第63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如雅警詢中之指訴( 警卷第57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被告之LINE主頁與電話、宅急便單據翻拍照片(警卷 第19、51至54頁;偵卷第71頁)以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 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未有 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均得減輕刑責,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 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汪維中、本案詐欺集團「葉先生」等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 輕刑責。  四、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利益介紹共犯汪維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傳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給共犯汪維中,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 有和解意願,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就行為所 致生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另被告前有多件詐 欺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46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台新帳戶後遭警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尚未結算其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或指明任何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本案犯罪 所得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如雅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1時13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鄭如雅之供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至61、67至80頁) 112年9月1日11時15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4-金訴-37-20250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訴訟代理人 劉英傑 陳健明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張忠誠,審理中變更為李世強,為被上訴人提出國家中 山科學研究院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其陳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00000(下稱公厘)組合砲管採 購案」,於民國(除西元年另予註明外,以下均省略)109 年7月21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簽訂編 號0000000000000-00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條 款(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7月16日前採購並 交付伊2組000公厘組合砲管(下稱系爭砲管),且於同年3月2 日前交付該砲管之全火砲系統功能性資料、機械藍圖、電訊 及機械介面、火砲操作手冊、火砲保養維修手冊(下稱系爭 技術文件)。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惟上 訴人迄伊於同年10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時止,遲未交付系爭 技術文件及砲管,分別逾期217日及81日。再者,上訴人依 約本應配合申辦伊派員赴美參與火砲測試查核(下稱火砲測 試)之進出作業等相關事宜,並定於同年6月第3週在美國進 行實地測試,上訴人卻先改至同年月22日至23日,後又改為 同月25日,最後改稱火砲測試改期至同月22日起至月底,射 擊前通知。說詞前後反覆,使伊無所適從外,亦未預留合理 之作業時間,亦屬解約事由。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並得依 約計罰上訴人1,74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及1,301萬2,756元解 約違約金,惟屢經催索,上訴人未予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41萬2,756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6萬2,756元及自110年12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 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兩造供擔保得為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1,256萬2,756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8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㈢項約定,案內標的物( 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且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 以後生產者,即系爭砲管需為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即109年7月 21日以後生產之全新組合砲管。然實務上對美方採購武器, 不但無指定武器之生產年度,加上訴外人美國Watervliet兵 工廠(下稱Watervliet廠)早已無生產系爭砲管即00000之 型號,因該型號對美國屬過時之武器,目前生產之型號為第 四代即00000,若重啟系爭砲管之生產線,須至113年1月, 始能生產出1門全新之系争砲管,是系爭契約前開之約定部 分,自屬客觀自始給付不能,應為無效。再者,依系爭契約 第七條第㈠項第2款(1)目約定,廠商於簽約日之次日起60日 曆天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並於輸出許可核准之次日起360 日曆天內一批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即 可。伊業依系爭契約指定之型號,向Watervliet廠購買系爭 砲管,並已於110年9月2日獲得美國陸軍核發輸出許可核准 ,則其系爭砲管交付期限應自該核准日次日起算360日曆天 即111年8月29日始到期,被上訴人以伊遲延未於110年7月16 日履行系爭砲管交付義務,解除系爭契約,應有誤會。又伊 於締約後適逢美國政府政權交替,致伊原已完成輸出技術文 件等作業流程,需由新政府再度為審查、批准;加以美國新 增修武器系統出口管制法規(The Arms Export Control Act ,下稱EACA)之規定,伊於同年1月26日履約會議中所提系爭 技術文件之清單中,更因含有美國EACA法第30條規定應予重 審之「lnterface(介面)」及「Turret(砲管)」等機密敏感 之內容,故武器出口需另再交由國土安全部為複審;復因美 國東部於同年2、3月遭受大風雪,致美國東部11州宣布緊急 狀態而相關政府部門亦因停止辦公及COVID-19疫情等不可抗 力事由,致伊延宕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但該遲延情事,應 不可歸責於伊。然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係伊依約交付原 告Watervliet廠牌、型號00000之000公厘組合砲管2門,至 於系爭技術文件交付或火砲測試,均係系爭契約約定驗收事 項,與系爭契約之核心目的無涉。是縱伊未如期交付系爭技 術文件或辦理火砲測試,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賠償違約金。況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㈣項約定,同 條第㈠項之逾期違約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並參以系爭契約 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伊延誤履約者,被上訴人即得終 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是倘允許被上訴人就伊之逾期履約可先 請求同屬懲罰性違約金之逾期違約金後,於解除契約後再向 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無疑使被上訴人得依「同一違約事由 」而向伊「重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實悖離契約之文義及 公平法理,是被上訴人依約至多僅能向伊請求「一次」不逾 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復衡以被 上訴人請求該二筆違約金高達系爭契約總價之40%,且伊自 簽約後為尋獲系爭砲管及技術文件,已投入相當人力、物力 ,反觀被上訴人不但未善盡協力義務,且關於本件履約過程 ,亦未見被上訴人就伊之違約受何損害等情以觀,被上訴人 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3月2日前交付系爭技術文件。被  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發函解除契約,有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9至 42、43至45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 ),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履行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扣抵上訴人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483萬7,244元後,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301萬2,756元。另依同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其逾 期違約金1,740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其3,041萬2,756元 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契約之效力   1、系爭砲管之交付   (1)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為種類之債,因非特定物之 給付,雖可能發生給付困難,通常不致給付不能。惟 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債務人除應給付約定品質之物 ,並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外。倘當事人間就債務人之 給付內容自始未確定;又該當種類所涵蓋之範圍不在債 務人自身之存貨或其產品;再者,符合債之關係所定種 類特徵標的,僅第三人具有支配權限,債務人因此負有 自第三人尋獲符合該種類特徵之義務時。若債務人自第 三人處獲取符合該種類特徵之標的,因戰爭、天災,或 遭第三人拒絕而不具客觀上期待可能性者,即陷於自始 的主觀給付不能。因該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依 民法第225條第1 項之類推適用,即不負原主給付義務 之履行,從而,無履行遲延責任可言。本件系爭契約主 給付內容為「中文品名:00000組合砲管;英文品名: 廠牌:Watervliet Arsenal;型號:00000;1.口徑:0 0000、2.倍徑比:52、3.包含:砲管、制退復進機構、 熱襯套、排煙器、擊發模組、砲門機構、砲架機構、4. 砲管承受壓力≧80000psi、5.後座カ≦180KN、6.制退長度 ≦350mm、7.總重量≦1500Kg(含砲架機構)、8.膛線壽期 ≧1000發標準彈或500發APFSDS脱殼穩翼穿甲彈、9.射擊 精度≦0.3mil(直徑,APFSDS脱殼穩翼穿甲彈,距離100 0m)10.可正常操作發射符合北大西洋公約組織0000000 0000000砲彈。11.隨砲保養工具(依原廠提供之附件清 單為準)」,有系爭契約附件「契約採購明細表」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 )項約定:「案內標的物(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為大 陸地區。案內標的物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以後生產者」 。足認上訴人主給付義務內容並非系爭技術文件交付及 火砲測試,而係限定原產地非在大陸地區、生產日期於 系爭契約簽約日後,Watervliet廠所生產,僅指定採購 規格及種類之系爭砲管。惟上訴人陳稱系爭砲管為舊款 00000組合砲之生產線,該款組合砲最快需至113年1月 ,始能生產1門,顯已逾系爭契約所定系爭砲管交付期 限等語,且提出由Watervliet廠於「(西元)2019年9 月17日」所核發,主旨為「 00000 M68戰車砲組件圖面 00000000修訂版之價格與可提供狀況」,最初可提供日 期為「(西元)2024年1月1日」之文件(下稱Watervli et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2頁、中譯本本院卷一第5 51頁)。並提出國防部裝甲兵季刊108年第4 季標題為 「淺談美國M1系列艾布蘭主力戰車」一文載有:「美國 於1980年開始製造代號M1戰車,配備000公厘膛砲(0000 0),惟為抵禦蘇聯T-64及T-72戰車配備強大125公厘主 砲,美國陸軍於(西元)1981開始研製代號M1A1戰車, 配備由德國莱茵金屬授權沃特夫利特兵工廠(即Waterv liet廠)改良之120公厘滑膛砲,後續美國陸續研製之M 1A1HA、MIA1HA+、M1A2、M1A2 SEP1v1、M1A2 SEP1v2等 戰車,均係配備美國沃特夫利特兵工廠生產之120公厘 滑膛砲」;國軍陸軍後勤季刊106年2月標題為「國車現 役主戰車構型研改規格規劃初探」一文載有「除美國外 ,約旦、以色列、土耳其等各國以M60系列為主戰車之 國家,自(西元)1980年起均已紛紛配備120公厘滑膛 砲」等雜誌報導佐據(見本院卷二第45至59、61至76頁 )。堪認自西元1980年起,各國戰車均陸續配備120公 厘滑膛砲,為世界戰車配備主流,則Watervliet廠並無 生產000公厘火砲之需求,亦無可能為被上訴人購置2門 砲管重啟生產線。況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應僅係主觀 、暫時之不能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上訴 人主張其欲購置合於系爭契約簽定日後之系爭砲管,由 於Watervliet廠尚未開啟生產線,而無法購得乙情,尚 非無據。參酌Watervliet廠上開函件日期即108年9月17 日,兩造即應知悉難以立即重啟生產線情事,且系爭契 約係於109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第1款 所定系爭砲管交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於簽約日 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 」,顯然將為Watervliet廠拒絕而無法履行,上訴人無 法在上述限期內尋獲系爭砲管並交付被上訴人,應為自 始之主觀給付不能,因該給付不能係肇因於Watervliet 廠之拒絕,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 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自不負遲延責 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砲管為由,解除系 爭契約,自有誤會。   (2)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所提出Watervliet函回覆對象為Ed ward Bradley Perkins,並非上訴人;且該函所示製造 件數為252件,與本件不同;再該函所示交付時程,亦 特別說明係假設時程,顯係針對252件數之製造時程所 為預測,是該函與本件並無任何關係云云,否認上訴人 有給付之困難。惟該函就系爭砲管之規格係舊款00000 組合砲,生產線再開,恐需時甚長等,仍有證據關聯性 。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要非可取。   2、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 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 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 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 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 償。僅在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違反,而足以影響 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 ,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 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始 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 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㈠項第1.2款第⑺目約定,系爭技術文件須在被上 訴人提供技術資料輸出申請文件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提 供。然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上開申請文件後,上訴人又要 求被上訴人簽署技術支援協定( Technical Assistanc e Agreement,簡稱TAA文件)。被上訴人嗣發函提供簽 署TAA文件,雙方於110年1月26日召開「00000組合砲管 (0000000000000-00)案有關履約進度研討會」,再次確 認系爭技術文件之繳交期限為同年2月28日,惟上訴人 迄今並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有被上訴人同年1月13日 函、上訴人同年月18日函、會議紀錄、電傳單、催告函 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153至155;原審卷二第 202至203、204、206至207、210、216、222頁)。自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延未履行。又被上訴人自陳: 上訴人縱如期交付系爭技術文件,但若未交付系爭砲管 ,該契約對其並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技術文件涉及砲塔,Watervliet廠 不准其複印,故不可能在交付砲管前,先交付技術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足認系爭技術文件之交 付僅於上訴人履行系爭砲管之交付,始具有意義,該交 付義務之性質應屬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附隨義務。 雖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且依同條 第㈠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惟系 爭技術文件交付義務未履行,應解為情節非屬重大,不 得解除系爭契約。   (2)雖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㈡項約定:「前 款第5目(即上揭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所謂『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 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且日數 達10日以上」,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遲延期間已合於上 開約定,即屬情節重大,應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上 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技術文件,未交付系爭砲管, 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如上述。可見僅履行系爭技術文件 之交付,並無助契約目的之達成,遲延日數多寡於系爭 契約更無關緊要。故上開情節重大與否之約定應解為僅 係就系爭砲管之交付為約定,而非就系爭技術文件為之 ,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可採。      3、火砲測試    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㈨項第2款固約定:「本院(即被 上訴人)需求單位將配合原廠原地實彈測試,自費派員赴 美參與火砲測試查核,廠商(即上訴人)須配合申辦測試 場地人員追出等相關作業」,第十八條第㈠項第11款約定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院書面通知日起1O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本件被 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00000組合砲管 (0000000000000-00)』案,請貴公司依契約條款第5條規定 於原廠原地實彈測試完成,將火砲硬品併同所屬測試文件 ,運抵本國交付本院會驗,俾利憑辦相關事宜」,有電傳 單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可見該火炮測試僅於上 訴人履行系爭砲管交付,始具有意義,該測試義務之性質 應屬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附隨義務,應非屬得解除契 約之事由。況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原通知被上訴人將於 同年6月第3 週測試,後改為同月22日至23日,復又改為 同月25日,嗣於同月19日以函通知改為同月22日起至月底 ,射擊前通知,即未再為通知,有上訴人函件、會議紀錄 足按(見原審卷一第6、75頁;原審卷二第238頁)。惟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最後一次更改測試時間後,未依約通知上 訴人限期改正,即於同年10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有被上 訴人函件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亦與上開約定 不合,被上訴人憑此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其合法解除,應不可採。 (二)損害賠償   1、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砲管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於限期內尋獲系爭砲管並交付被上 訴人,應為自始之主觀給付不能,因該給付不能事由係出 於Watervliet廠之拒絕,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自不 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無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則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十九條第㈠項之逾期違約金規定 ,及同條第㈡項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為懲罰 性違約金之賠償請求,均為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    上訴人未於110年2月28日之限期內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技術 文件,且迄今未履行,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債 務不履行如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㈠項約 定:「廠商(即上訴人)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 安裝或教育訓練,或本院依檢驗方式任一驗收不合格後, 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限,均應分別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應屬有據。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約定違約金之性 質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 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約定所課違約金為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 ㈣項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之採購項目之主給 付內容為系爭砲管,係軍事用品,並預計用於執行國防任 務使用,與社會經濟狀況關連性不大,且被上訴人未因收 受系爭砲管而展開訓練、研發等作業,故上訴人迄今未交 付系爭技術文件,應尚不致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之損失,再 者,系爭技術文件係為輔助實現被上訴人之給付利益,如 系爭砲管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 無實益等有關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如期 交付系爭技術文件等衡量標準,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遲 延交付系爭技術文件達217日,依上開約定應計罰逾期違 約金5,663萬7,000元(000000003‰217=00000000)為過 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系爭技術 文件遲延交付不構成解約事由如上述,無解約違約金課罰 之約定適用,自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以其關於系爭技術文 件所生遲延,肇因於被上訴人延宕提供技術輸出申請文件 。且其與Watervliet廠締約後適逢美國政府政權交替,致 其原已完成之相關部門輸出技術文件等作業流程,需由新 政府再度為審查、批准,加以美國新修法之武器系統出口 管制法(The Arms Export Control Act,簡稱ECAC法)之 規定,武器出口需由國土安全部為複審,復因被上訴人於 110年1月26日履約會議中所提系爭技術文件之清單中,更 因含有「lnterface(介面)」及「Turret(砲管)」等機密 敏感之內容,美國依EACA法第30條規定,應予重審。再者 ,美國東部於110年2、3月遭受大風雪,致該國東部11州 宣布緊急狀態而相關政府部門亦因此停止辦公之不可抗力 事由,並因COVID-19疫情等,均致其無法在限期內交付系 爭技術文件,故不可歸責於其云云置辯,且提出上訴人同 年6月2日函、同年10月1日函、109年12月28日函、網頁新 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61、167至171、333頁;本院卷一 第151至156頁)。惟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延宕提供技術輸 出申請文件乙情,無非係上訴人在系爭技術文件交付期限 109年9月23日將屆期前,突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簽署TAA文 件,因被上訴人堅持以行政法人機構之名義簽署TAA文件 ,致系爭技術文件輸入作業陷入僵局,直至110年1月12日 被上訴人願以軍方機構之名義簽署所生之遲滯。惟該部分 所生遲延原因,業經兩造於同年月26日履約會議決議將系 爭技術文件繳交期限延至同年2月28日而合意解決,有被 上訴人110年1月13日函、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 3、51頁)。至其餘遲延原因,上訴人僅以其函件通知被 上訴人遭美國複審情形,並無客觀事實足以佐據;況系爭 技術文件之交付,只須寄交即可完成,為何會受氣候或疫 情影響,上訴人亦未述明,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又辯以 系爭技術文件涉及砲塔,Watervliet廠不准複印,不可能 在交付系爭砲管前,先交付系爭技術文件云云,惟該部分 辯詞與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先於同年3月2日交付被上訴人 系爭技術文件,於同年7月16日始交付系爭砲管之約定不 符。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技術文件必須附隨系爭砲管一併為 交付,舉證以明,此部分所辯,亦屬未合。上訴人再以被 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云云,執為抗辯。 然本件軍事採購,雖與社會經濟無相當關聯,但延誤軍事 國防事務,勢必影響被上訴人其後武器研發及預算申領, 僅係數額難以金錢估量而已,不能謂被上訴人毫無損失。 且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就系爭技術文件之履行,陳稱:其肩負「砲塔系統設計 與整合」之專案任務,以研發000公厘輪型戰車,故需取 得「技術文件」及「全新砲管」。係因本件必須先進行機 械介面設計,並依據「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及機械介面等 技術文件」之數據、規格、尺寸等,詳細規劃,以確保事 後將砲管整合至砲架上、再結合至砲塔時,仍夠準確地進 行整合測試。又機構之介面設計具高度複雜性,須與火砲 伺服控制系統作全盤考量,任一介面設計資訊不足或缺漏 ,將會導致火砲無法正常運作及射擊精度無法違成需求, 且若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設計機械介面,則會使設計出之 介面設計因缺少砲系統功性能資料及機械介面等技術文件 資訊,而必須全面調整、變動原有機械介面設計,於此將 會導致專案研發期程延宕,故上訴人須在系爭砲管交付前 即先取得系爭技術文件,確保被上訴人在資訊充足且無缺 漏之情況下設計規劃機械介面,以達成日後取得實體砲管 ,將該砲管整合至砲架上、結合至砲塔時,仍夠精準的結 合,並精確地進行整合測試,而不會產生任何誤差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故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倘與砲 管一併履行,就系爭契約言,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上訴人 一再遷延,可見上訴人在諦約前,並無周延規劃,仍有懲 罰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未可取。   3、綜上,上訴人因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應由被上訴人計罰 遲延違約金20萬元。    六、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㈤項約定:「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扣 抵方式,本院(即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中有 不足者,得通知廠商(即上訴人)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83萬7,244元,其 欲將上訴人應納之懲罰性違約金,就該保證金為扣抵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頁)。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其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20萬元,即無庸負何給付違約金之責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4 1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6萬2,756元本息,並准許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04

TPHV-113-重上-211-2025020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羿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4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 474號被告潘羿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9月1日確 定,惟扣案之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2年度 保管字第2154號編號2),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亦分別明定。準此,沒收,本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僅有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所謂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如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則僅限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告沒 收。復參酌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 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 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免訴) 、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 )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 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 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扣案之吸食器2個,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與販毒 無關等語,經認定係供被告施用之物,而與該案無證據關 聯性,故未於該案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無前揭所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之吸食器2個,容 有違誤。復該等扣案物,亦非屬法令禁止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等扣 案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單聲沒-20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峻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並銷 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岳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時46分許以微信 暱稱「J」與姜美聿聯繫販賣大麻之事宜,約定以新臺幣4,0 00元為代價販賣大麻2公克予姜美聿,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姜美聿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10之住處前,於同日4時9分許抵達前址,由李岳峻交 付大麻2小包(共2公克)予姜美聿,並向姜美聿收取4,000 元價金。嗣因姜美聿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提供其與李岳 峻交易毒品之情資,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 索李岳峻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並查扣大麻2包、毒品吸 食器2組、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菸油5支、電子磅秤1個、IP HONE手機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 岳峻及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9頁、偵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姜美聿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偵 卷第47-4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32-39頁、 第67-69頁)、經李岳峻指認之112年12月10日查獲姜美聿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59頁)、本案交 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61-63頁)、 李岳峻與姜美聿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張、李岳峻之微信暱 稱「J」帳號截圖2張(警卷第63-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卷第23頁、第37頁)在卷可以佐證,且有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 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 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 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 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雄檢信號113偵25956字第1139096 0830號函復本院:「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李 岳峻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大麻係伊加入名稱不詳之飛機群組後 ,依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匯款,對方再將藏放在高雄市三 民區鼎山路人行道樹下方(以落葉掩蓋)之地點,以拍照及錄 影方式傳送給李岳峻,其後李岳峻即於113年1月20日2時許 前往上開地點取出大麻,但未能提供上手之具體資料,係經 警調閱上開日期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循線查獲被 告鄭劭宥」(本院卷第75頁)。而鄭劭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7月2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27368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2頁),並經承辦 員警吳仲傑到場證述屬實。警方查獲鄭劭宥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被告之犯行,雖與本件被告向鄭劭宥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再 販賣與姜美聿時間不同,惟若非被告指明其購買毒品之上手 係以「將毒品藏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路人行道樹下方(以 落葉掩蓋)之地點,再以拍照及錄影方式傳送給被告」之方 式交付第二級毒品,警方將無法以調閱被告所指交付毒品地 點附近監視器方式,查獲鄭劭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 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吳仲傑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取得毒品之源,使 警方得以調閱交易地點之監視器,查獲本件毒品來源係鄭劭 宥,核其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此種情形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 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並依法遞減 之。  ㈢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法 定刑度,已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 告再依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2/3,本件再依 該規定減輕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已降至1年8 月。再查,販賣毒品的行為已非單純戕害自己身體,而係危 害他人,對於社會的危害並非輕微,被告年紀甚輕,本能自 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其透過本件犯行營利,所為已危害他 人,且透過二次減刑後,其最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8月,亦 無過重或其他特別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㈣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為謀取利益,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牟利,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他人,自應予相當之非 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 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又本 案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又僅1人,情節尚 非重大。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擔任機車行維修員,須撫養祖 母1人等家庭與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雖應非難,惟本 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為賺取輕鬆快錢而思慮不周, 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對象僅有1人,其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 ,確有悔悟之意,如強令其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 連結,摧毀其原有的生活與工作,徒增將來復歸社會之困難 ,並可能提高其再鋌而走險的不利誘因,不利於達成教化及 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認為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 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尚無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刑度宣告 緩刑5年,期被告能夠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能夠記取教訓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 示之大麻及大麻菸油等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23頁、第37頁),均 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為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1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㈢證人姜美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剛剛講的金額部分,我 好像拿4千元給他,跟他說不用找了」(偵卷第49頁),與 被吿偵查中所稱「我不知道他實際給我多少,他有說要貼我 油錢」(偵卷第60頁)相合,則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之 獲利為4千元,應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I 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毒品吸食器為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被告供稱係修車所用之物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稱未用以 本件毒品交易(本院卷第113-114頁),此外,復查並無證 據可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說明 所有人 1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6公克) 李岳峻 2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4公克) 同上 3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89公克,檢驗後毛重13.766公克) 同上 4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965公克,檢驗後毛重13.871公克) 同上 5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2.726公克,檢驗後毛重12.695公克) 同上 6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705公克,檢驗後毛重13.604公克) 同上 7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2.646公克) 同上 8 手機 1支(APPLE牌,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訴-575-20250124-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設計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輔 佐 人 張柏毅 訴訟代理人 呂昆餘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辛旻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馮達發律師 蔡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經法字第11317301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已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至5,主張上開證據結合可以 證明我國新式樣第D131046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創作性,復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丙證2至7、10為 與證據2至5相關聯之補充證據,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 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 仍應予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眼鏡(三)」向被告申請新式 樣專利(102年1月1日起改稱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306 120號審查,於98年8月10日准予系爭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 證書。嗣參加人於111年2月1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告審查,以112年12月15日(112)智專議(一)03038字 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 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證據2的製造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3不存在任何公 開時間資訊,證據4為訂單通知影本,但不存在任何外觀設 計的記載,證據3與證據4雖存在「T12005TCG」等相同型號 文字,但型號文字作為一個系列產品的表現方式為業界慣用 手段,所以無法表明證據3-2中出現的眼鏡外型是在證據4上 的訂購時間點所設計。假設證據2與證據4之間的記號是特定 協會的記載文字,證據4仍是無法說明證據2的設計時間點。 證據5為報關單影本,亦不存在任何外觀設計的記載。證據4 與證據5雖存在「VSS9900」等相同型號文字,但型號文字也 無法直接對應至證據3,因為證據3不存在「VSS9900」等文 字。是以,證據3缺乏公開時間點而不具證據能力,證據4與 5未揭露任何外觀設計的資訊,且其時間點也無法用來說明 證據2的設計時間點。此外,證據5的文字也無法關聯於證據 3,證據3至5無法用來提供證據2佐證其設計時間,證據2無 法說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證據2眼鏡實物印製有與證據4所載相同型號之「CSAT120013 2mmZ87」及「NORTHT1200CHINAZ87」文字,證據2與證據4僅 在「CSA」及「Z87」之文字略有差異,而該差異是認證標準 、等級的標示,其他型號皆相同,證據2可與證據4訂單所載 日期西元2008年12月2日之日期勾稽,該日期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證據3-2網址揭示與證據2實物樣品外觀相同,可推 定為相同產品;證據3網頁載有「T12005TCG」,證據4亦明 確載有「T12005TCG/VS9900」相關型號名稱,與證據5發票 及報關單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所載「VSS9900」相符 ;證據3、4、5所載產品型號名稱相符,證據3揭示與證據2 相同外觀之產品,證據2與證據3、4、5可為相互關連之證據 ,且為系爭專利適格之有效性證據。而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產品比對,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 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 的長度短,鏡片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鏡 腳末端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並分別設有開口,證據2 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外觀之設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證據2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設計,該設計所屬技 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之整體創作,故證據2(關聯證據3、4、5)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證據3所示眼鏡與證據4訂單上所載眼鏡,均是NORTH SAFETY PRODUCTS LTD.(下稱NORTH公司)型號「T12005TCG」之眼 鏡。證據2眼鏡與證據4訂單上所載眼鏡均在左鏡腳加上「NO RTHT1200CHINA」之標記,在右鏡腳加上「T1200132mm」之 標記。證據2眼鏡外觀與系爭專利全然相同,而證據3眼鏡之 外觀亦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故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為 同一外觀設計。證據5-1與5-2與證據4相互勾稽可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之前,PPE SAFETY(下稱PPE 公司)已於97年2月12日為NORTH公司下單給PROSAFE CORP.( 下稱PROSAFE公司),以訂製型號「T12005TCG/VSS9900」之 眼鏡,而型號「T12005TCG/VSS9900」之眼鏡更於97年3月12 日完成出貨。是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之前PP E公司於97年2月12日之前,型號「T12005TCG/VSS9900」之 眼鏡已對外公開、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又丙證2「產品記 號」欄位可知該訂單所提供之眼鏡,在左鏡腳需加上「NORT HT1200CHINA」、「Z87」之標記而在右鏡腳則需加上「T120 0132mm」、「Z87」等之標記;丙證3係摩比公司於96年10月 22日開立予NORTH公司上開訂單之發票;丙證4係96年10月25 日摩比公司依上開訂單出貨之大陸地區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丙證5係96年10月22日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如前所述 ,證據3、4證明證據2號即為編號「T12005TCG/VSS9900」之 眼鏡,證據2的外觀設計與系爭專利之外形全然相同。將該 等證據與丙證2訂單通知、丙證3訂單發票、丙證4報關單及 丙證5訂單出口之裝箱單等證據相互勾稽,得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日前,與系爭專利之外形全然相同之「T12005TCG/VSS9 900」眼鏡已有對外公開販售之情形。另丙證6及丙證7公證 書可證,丙證3及證據5-1確實為摩比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前所開立之發票。綜上,證據2、3、4及丙證2訂單通知、 丙證3訂單發票、丙證4報關單及丙證5訂單出口之裝箱單等 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實施系爭專利之眼鏡產品已公 開實施及販賣,當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不具創作 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10月24日,於98年8月10日經審查准   予專利,參加人於111年2月11日提起舉發,系爭專利有無撤 銷原因,應依當時核准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 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按凡對物品之形狀 、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 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新式 樣「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規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眼鏡,該眼鏡的鏡框與鏡 片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鏡框其兩側更具 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 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 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使得該等凹槽有一層次感。 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成一「>」狀之尖角。眼鏡的 鏡框兩側各樞接有一鏡腳,該鏡腳與鏡框接合之處無使用其 他元件(如螺絲)。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 ,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端具有類 似「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 角,使得鏡腳呈現一銳利的視覺觀感,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詳參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點)。   ⒉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名稱及物品用途, 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眼鏡。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 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 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包含證據2-1為眼鏡實物樣品及證據2-2為實物樣品之照 片,左鏡腳内側壓印有「NORTH T1200 CHINA」字樣;右鏡 腳内側壓印有以年月輪之模具用日期章(DATE WHEEL)「內圈 2↑1,箭頭指向7,外圈123456789XYZ」」及「T1200 132mm 」字樣,該二鏡腳於接近鏡框與鏡腳間轉軸處之上半部內側 ,則皆可見壓印有「Z87+」字樣。證據2揭示一種眼鏡,該 眼鏡的鏡框與鏡片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 鏡框其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 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 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該鏡框的左 下角與右下角另形成一「>」狀之尖角。眼鏡的鏡框兩側各 樞接有一鏡腳,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 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端具有類似 「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角 ,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1為通路商Qua1ity Mill公司銷售NORTH SAFETY PRODU CTS LTD.(即NORTH公司)產品編號為「T12005TCG」的眼鏡的 網頁畫面截圖,網址為https://www.qualitymill.com/2852 801/Product/North%C2%AE-by-Honeywell-Tl2005 ;證據3- 2為產品編號「T12005TCG」眼鏡的圖片單獨呈現,網址為ht tps://assets.unilogcorp.com/2/ITEM/IMG/North_T12005T CG.jpg。證據3-1、3-2揭示一種眼鏡,該眼鏡的鏡框與鏡片 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鏡框其兩側更具有 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 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 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 成一「>」狀之尖角。眼鏡的鏡框兩側各樞接有一鏡腳,該 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且該等凸部分別開 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端具有類似「連續湧起的波浪 」的造形。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角,證據3-1、3-2之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為PPE公司發給PROSAFE公司的訂單通知影本,該證據左 上角記載傳真時間為「12-FEB-2008 13:44」即為西元2008 年2月12日。證據4為PPE公司委由PROSAFE公司提供NORTH商 標之眼鏡,在證據4的「產品敘述」欄位,記載產品編號「T 12005TCG」、「VSS9900」及「強化白水銀片 灰色腳」等內 容。在證據4的「產品記號」欄位,記載有右腳記號:「CSA T1200132mm Z87」,左腳記號:「NORTH T1200 CHINA Z87 」等內容,證據4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1為摩比光學科技(廈門)有限公司(下稱摩比公司)發給 PROSAFE 公司的發票影本,在證據5-1右上角記載日期「MAR .07.2008」即2008年3月7日。證據5-2為摩比公司向中國大 陸報關的報關單影本,申報日期為2008年03月12日。證據5- 1該貨物描述欄位(DESCRIPTION OF GOODS)記載為「安全眼 鏡/VSS-9900(淺水銀)」之內容。在發貨對象欄位(CONSIGNE E),記載為「NORTH SAFETY PROUDUCTS LTD.」(即NORTH公 司)。證據5-1、證據5-1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丙證2係摩比公司於96年8月17日傳真予PROSAFE公司關於NORT H公司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G/VSS9900」產品之 訂單通知。從丙證2「產品記號」欄位可知該訂單所提供之 眼鏡,在左鏡腳需加上「NORTH T1200 CHINA」、「Z87」之 標記,而在右鏡腳則需加上「T1200132mm」、「Z87」等之 標記,丙證2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本院卷一第217頁) 。  ⒍丙證3為摩比公司於96年10月22日開立予NORTH公司上開訂單 之發票,丙證3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本院卷一第219 頁)。   ⒎丙證4為96年10月25日摩比公司依上開訂單出貨之大陸地區海 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丙證4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本院 卷一第221頁)。  ⒏丙證5為96(2007)年10月22日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丙證5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本院卷一第223頁)。    ⒐丙證6為丙證2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認證之公證書(本 院卷一第225至228頁)。  ⒑丙證7為舉發證據5-1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認證之公 證書(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   ⒒丙證10為NORTH公司「VSS9900CSA 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24 9至266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㈣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 1.證據2具證據能力,證據3、4、5、丙證2至7、10為證據2之   關聯證據,說明如下: ⑴證據2、3、4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①經查,證據2包含證據2-1為眼鏡實物樣品及證據2-2為實    物樣品之照片;證據3包含證據3-1為通路商Quality Mill    公司銷售NORTH公司產品型號「T12005TCG」眼鏡的網頁畫    面截圖及證據3-2產品型號「T12005TCG」眼鏡的圖片單獨    呈現,網址為https://assets.unilogcorp.com/2/ITEM/I    MG/North_T12005TCG.jpg,從證據3網頁畫面及圖片所顯    示之眼鏡產品,其外觀與證據2之眼鏡實物樣品極為相同    ,僅因拍攝方式或背景關係等因素,兩者稍有微小顏色偏    差,然整體觀之,應可認定證據3之眼鏡產品與證據2眼鏡    實物樣品為相同產品,足證證據2之眼鏡的產品型號為「T    12005TCG」。 ②次查,從證據4訂單通知可知,在產品敘述欄位有記載產    品型號「VSS9900」、「T12005TCG」及「強化白水銀片灰    色腳」等內容,即表示證據3、4皆揭露「T12005TCG」產    品型號,而證據2、3之眼鏡為相同外觀,故足證明證據    2、3、4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⑵證據2、4、5、丙證7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①經查,從證據2眼鏡實物樣品及照片可知,在左鏡腳内側    壓印有「NORTH T1200 CHINA」字樣,右鏡腳内側壓印有    「內圈2↑1,外圈123456789XYZ,箭頭指向7」」及「T12    00 132.mm」字樣,該二鏡腳於接近鏡框與鏡腳間轉軸處    之上半部內側壓印有「Z87+」字樣;從證據4訂單通知可    知,在「產品記號」欄記載該訂單產品之眼鏡於右腳記載    「CSA T1200 132mm Z87」,左腳記載「NORTH T1200 CHI    NA Z87」;從前揭可知,證據2、4其兩者之右鏡腳皆揭露    「T1200 132mm」、左鏡腳皆揭露「NORTH T1200 CHINA」    之產品記號及二鏡腳皆揭露「Z87」字樣,兩者產品記號    大致相同。 ②原告辯稱「原舉發證據2右鏡腳内側記號相較於證據4的標    示缺少『CSA與Z87』等記號,並且原舉發證據2左鏡腳内    側記號相較於原舉發證據4的標示缺少『Z87』等記號。」    (本院卷第20至21頁)、「就算假設(非專利權人同意)原舉    發證據2存在『Z87+』之記號且其代表『可承受高速衝擊    』、又原舉發證據4之『Z87』代表『可承受基本衝擊』,    但該如何證明或判定原舉發證據2與原舉發證據4之間所產    生的衝撞保護程度不同是基於『材料』、『結構外型』、    又或是『材料與結構外型』之差異所造成?」云云(本院    卷第23頁)。惟查,從證據4「注意事項」欄記載「1、產    品光學與衝擊部分,需符合ANSI Z87.1-2003及CSA Z94.3    -02雙重標準」,其中「CSA」係「Canadian Standards A    ssociation(加拿大標準協會)」之縮寫,為常見之眼用    產品認證機構,並制定有相關安全認證標準,該「CSA」    字樣確實係指該協會所制定安全認證標準之意,而非產品    記號的一部分,自難僅以證據2未壓印該安全標準相關字    樣,即全然否定證據4與證據2皆具有相同產品記號之事實    。至於「Z87」與「Z87+」雖有「+」符號有無之別,從證    據4前揭「注意事項」欄所載「ANSI Z87.1」可知,「ANS    I」為「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s Institute(美國    國家標準協會)」,「ANSI Z87.1」該協會所制定的標準    可區分為「Z87」(可承受基本衝擊)與「Z87+」(可承    受高速衝擊),二者僅在衝撞保護程度之要求不同,且由    於本件為設計專利,所保護是對該物品之形狀、花紋、色    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與採用何種材料或    結構較無涉,因此,「Z87」有無「+」符號亦非可作為主    張證據2與證據4非屬相同產品記號之有利論據,故證據2    、4皆具有前揭相同的產品記號,應判斷兩者為相同產品    。 ③又查,丙證7為證據5-1之公證書,該證據5-1發票在「DES    CRIPTION OF GOODS」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    銀)」,且證據5-2出口貨物報關單於「商品名稱、規格    型號」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銀)」,可知該    等安全眼鏡商品之規格型號均為「VSS-9900」,與證據4    訂單通知在產品敘述欄位有記載產品型號「VSS9900」一    致,故可證明證據4、5之間具證據關聯性。再查,證據4    訂單通知左上角記載傳真日期與時間為「12-FEB-2008 13    :44」及左下角載明日期「02/12/2008」,即表示訂單通    知的日期為2008年2月12日;而證據5-1發票於右上角載明    「Date:MAR,07.2008」,證據5-2出口貨物報關單之申報    日期則記載為「20080312」,即表示證據5(包含丙證7)亦    可與證據2、4相互勾稽,可足以證明證據2、4、5之間具    證據關聯性,並足以證明證據2之眼鏡產品早在2008年3月    12日之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已有販售    而有公開使用之事實。 ⑶證據2、丙證2至6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①經查,證據2之左鏡腳内側壓印有「NORTH T1200 CHINA」    字樣,右鏡腳内側壓印有「內圈2↑1,外圈123456789XYZ    ,箭頭指向7」」及「T1200 132.mm」字樣,該二鏡腳於    接近鏡框與鏡腳間轉軸處之上半部內側壓印有「Z87+」字    樣;丙證6為丙證2之公證書,從丙證2訂單通知可知,在    「產品記號」欄記載該訂單產品之眼鏡於右腳記載「CSA    T1200 132mm Z87」,左腳記載「NORTH T1200 CHINA Z87    」;承上可知,證據2與丙證2其兩者之右鏡腳皆揭露「T1    200 132mm」、左鏡腳皆揭露「NORTH T1200 CHINA」之產    品記號及二鏡腳皆揭露「Z87」字樣,兩者產品記號大致    相同,故證據2、丙證2(包含丙證6)皆具有前揭相同的產    品記號,應判斷兩者為相同產品。 ②次查,丙證2為摩比公司傳真給PROSAFE公司關於NORTH公    司產品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G/VSS9900」之訂    單通知;丙證3發票在「MARKS & NOS」欄記載「NORTH」    ,在「DESCRIPTION OF GOODS」欄之其中一行記載產品型    號「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銀)」;丙證4出口貨物報    關單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 00(淺水銀)」;丙證5為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在「D ESCRIPTION OF GOODS」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 水銀)」,綜上,丙證3至5所揭示內容可知該等安全眼鏡 商品之規格型號均為「VSS-9900」,與前揭丙證2訂單通 知有記載產品型號「VSS9900」一致,故可證明丙證2、3 、4、5之間具證據關聯性。又查,丙證2訂單通知左上角 記載傳真日期與時間為「AUG-17-2007 11:30」及左下角 載明日期「08/17/2007」,即表示訂單通知的日期為2007 年8月17日;而丙證3發票於右上角載明「Date:OCT,22.2 007」,丙證5為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於右上角載明「Da te:OCT,22.2007」,丙證4出口貨物報關單之申報日期則 記載為「20071025」,即表示丙證2(包含丙證6)可與丙證 3至5相互勾稽。 ③綜上,證據2、丙證2(包含丙證6)皆具有前揭相同的產品    記號,兩者可相互勾稽,而丙證2(包含丙證6)與丙證3至5    皆具有前揭「VSS-9900」相同的產品型號可相互勾稽,即    表示證據2亦可與丙證2(包含丙證6)、丙證3至5相與互勾    稽,可足以證明證據2、丙證2至6之間具證據關聯性,並    證明證據2之眼鏡產品早在2007年10月25日之後(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已有販售而有公開使用之事    實。 ⑷證據2、丙證10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經查,丙證10為「VSS9900CSA測試報告」,其中「VSS9900 」為原告就NORTH公司產品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 G」產品的對應產品型號,該產品型號之工業安全眼鏡的CSA 測試報告最早已於96年7月26日即核發(本院卷第251頁),其 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依該CSA測試 報告產品附圖(本院卷第256至259頁)顯示,T12005TCG與 證據2外觀完全相同,即可證明證據2、丙證10之間具證據關 聯性。 ⑸綜合以上所述,證據3、4、5、丙證2至7、10為證據2之關聯   證據,證據2具證據能力,故不論是在2007年10月25日之後   或2008年3月12日之後(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   日)都可證明證據2之眼鏡產品已有販售而有公開使用之事   實。 ⑹原告雖主張證據2實物眼鏡於其右鏡腳印製用以表示生產日   期的「年月輪」記載日期為2021年7月,可證明證據2明顯晚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2的適格性判斷應為「不具證據力   」(本院卷第18至19、115頁),原舉發證據3的內容本身不存   在任何能證明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期的記載及文字,因此   原舉發證據3不具任何原舉發證據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   。然查,證據3已揭露「T12005TCG」產品型號,證據4、丙   證2、丙證10皆已揭露「T12005TCG/VSS9900」產品型號,證   據5、丙證3至5皆已揭露「VSS9900」產品型號,且證據2、   證據3、丙證10所揭露之眼鏡皆為相同外觀設計,應可合理   推定「T12005TCG」與「VSS9900」為相對應的產品型號,雖   然證據2眼鏡實物樣品之生產日期為2021年7月及證據3未揭   示相關公開日期,但與證據2、3相同外觀之眼鏡設計及產型   號早於96年7月26日就出現在丙證10的測試報告內,因此,   不論是證據4或丙證2的訂單通知,或者證據5-2與丙證4之出   口貨物報關單,都可證明該前揭產品型號及外觀設計遲至20   08年3月之後(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就已   有為使用、販賣之要約、販賣之行為的公開實施事實,故原   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⑺原告主張丙證2非正式訂單格式,僅為手寫註記注意事項的內 容…不具有證據關聯性、丙證3、4、5…其僅有日期的形式記 載,不具有實際日期證明的實質證據能力、丙證6、7…即僅 認證文件是2022年蓋章,…不具有2007年日期證明的實質證 據能力、丙證10…CSA測試報告第6、7頁測試樣品的標示:Mo del T12005,與證據4的訂單通知T12005TCG不一致,…而無 實質產品對應至型號之實質證據能力云云(原告於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庭「針對參加人丙證2~7、10問題」簡報,本院 卷二第155至177頁)。但查,丙證2訂單通知已揭露傳真日期 為2007年8月17日,丙證3發票已揭露發票日期為2007年10月 22日,丙證5裝箱單已揭露日期為2007年10月22日,丙證4報 關單已揭露日期為2007年10月25日,即表示丙證2(包含丙證 6)至5具有一連串出口事實所發生日期的一貫性及關連性, 且各項產品型號、訂單品名及數量皆相同一致,故丙證2(包 含丙證6)至5彼此之間可相互勾稽,具證據關聯性;另查丙 證2與丙證10皆有揭示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G」 ,顯見丙證2、10亦有實質產品對應至型號之實質證據能力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 ⑴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物品為「眼鏡」,與證據2相對應物品亦 為「眼鏡」,兩者為相同物品,且用途、功能亦相同。 ⑵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   與認知,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相同外觀設計,兩者皆具   有以下共同特徵:A「該眼鏡的鏡框與鏡片為一體成形,該   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B「鏡框其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   狀的彎曲造形」;C「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   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   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D「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   成一「>」狀之尖角」;E「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   起的凸部,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   端具有類似「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F「該鏡腳的最   末端也具有一尖角」,兩者並無差異特徵,足以使普通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 ⑶綜上,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相同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兩者為 相同設計,故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⑷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專利(原告誤植系爭 產品)與舉發證據2產品的左側視覺差異大(原告簡報第7頁圈 選處,本院卷二第79頁)、系爭專利(原告誤植系爭產品)與 舉發證據2產品的右側視覺差異大(原告簡報第8頁圈選處, 本院卷二第81頁),顯見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云云。惟查, 原告所指視覺差異大,實際是該舉發證據2產品的鏡框左下 角有標記「N+S」符號(原告簡報第7頁圈選處),在該鏡框右 下角有標記「CSA」標誌符號(原告簡報第8頁圈選處),該等 標記僅是單純符號且位置範圍極小,尚難對證據2的整體外 觀產生特異的視覺印象,因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間整體觀 察仍構成相同外觀設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理由不可採 。   ㈤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   證據2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之相同設計,該設計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之設計特徵內容而易於   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創作,故證據2 (關聯證據3、4、   5,丙證2至7、10)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 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1-23

IPCA-113-行專訴-46-20250123-3

原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騫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蔡崇聖律師(民國113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 訴訟參與人 AC000-A113001(身分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3001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透過交 友軟體Tinder結識,乙○○、甲女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晨 ,相約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B室住處見 面。詎乙○○竟於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凌晨5時41分 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甲女前往上開地點前已服用含有BROMAZEPAM、ZOLPIDEM等成 分之安眠鎮靜劑藥物,並於抵達上開地點後,喝下數杯由乙 ○○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之酒類後,精神狀態不佳,陷入沉 睡、意識昏沉而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將甲女之衣物脫下後 ,親吻甲女胸部、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 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 執(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該證述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 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 實質舉證,況該證述是具結後所為,證人甲女亦於審理中經 傳喚到庭,被告以及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經本 院就該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以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完成調查程序,足以擔保甲女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覺得甲女那天很正常,甲女有摸我臉、腿,但我沒有 摸她、親吻她。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我們2個人喝酒 後就睡覺,我們一起躺在床上,之後我醒來時才看到甲女沒 有穿上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的衣服不是我脫的 ,睡前甲女衣服是穿好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 對於被告的指訴有諸多瑕疵,前後不一,且甲女口腔以及陰 部都沒有發現被告的DNA,可見甲女明顯意圖陷被告受刑事 追訴。至於甲女這麼做的動機是因為被告已經明確表示不願 意再跟甲女往來,甲女無法跟她的男朋友完全切割乾淨,甲 女遂心生不滿。被告事後雖然在對話紀錄裡跟甲女表示性行 為過程中全戴保險套,但是因被告成長環境、背景,他的原 住民族文化,讓他覺得如果有帶女生回家,但是卻沒有發生 關係,這對他來講是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被告用這樣的方 式表達他的男子氣概,但被告事實上是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 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透過Tinder結識甲女,2人並於113年1月4日凌晨 相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B室住處見面 ,甲女於該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凌晨5時41分許,均與被告同 處於上址,2人均有喝被告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之酒類, 並均於飲酒後同睡於1張床上,於凌晨5時許被告醒來後,發 現甲女沒有穿上衣、內衣等情,業經甲女於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中均經具結後證述(他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57至186 頁)明確,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 三、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上禮拜六在Tinder 認識後用IG跟LINE聯絡,平常聊生活上的興趣,彼此也有好 感。因為3日晚上講電話不愉快,想要見面把話說清楚,所 以約見面,是被告先給我地址,我自己騎機車過去。我在3 日晚上9點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因為我本身有憂鬱症, 所以有固定在服藥。凌晨騎車出門時有覺得路線有分岔的感 覺,意識有點暈。通常服藥的效果持續2至6個小時,不一定 ,我不確定。在房間內,一開始我們聊天,然後被告用調酒 給我喝,因為喝起來很像果汁,所以我喝了2杯。之後我意 識模糊,被告還帶我到浴室吐了2、3次,然後我想到床邊坐 著休息,但被告堅持要我躺在床上,我就躺下來,被告問我 衣服要不要脫掉,我說不要,接著被告問我褲襪要不要脫掉 ,我也說不要。之後我就漸漸睡著了,接著我有意識時,已 經是被告在對我做性侵的行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模糊,我 應該是躺著,我感覺到被告在我前方,他脫掉我的褲襪跟內 褲後對我做抽插的動作,被告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 被告好像有親我的胸部。我沒有力氣拒絕他,因為我實在太 暈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的上衣跟裙子,是我要離開時才 發現我的裙子與內衣被脫掉了,我還問被告我的裙子跟內衣 在哪裡,我當時穿的是一件連身裙。我清醒時,我的褲襪跟 內褲是穿好的狀態,但裙子跟內衣沒有在身上。我事後有問 被告是否有戴保險套,因為我回家後發現內褲上有很多分泌 物,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精液,所以我很緊張,馬上LINE被 告,被告說他有戴。我跟被告認識後互有好感,但我有跟被 告說想要慢慢認識,沒有聊到想要進一步發生親密行為。那 天到被告住處後也沒有提到發生親密行為的事。我會在凌晨 5時40分醒來,是因為被告用棉被打我的頭,被告說我打呼 吵到他,我就說那我回家好了,我是在這個時候才發現我身 上沒有裙子跟內衣,結果後來發現是在床頭櫃那邊。案發後 我發現被告退掉我的IG追蹤,並且把傳給我的地址收回,但 我有記在我的google map中等語(他卷第23至27頁)。  ㈡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經由Tinder認識被告 ,大概一個禮拜,當時對被告有好感,但沒有想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因為我們在電話中講的不愉快,第一點是我覺得他 那時候因為工作忙,有比較晚回我訊息,另外一點是對方對 於我男朋友要回臺南這件事情,他那時候一直很不高興,想 要當面講清楚,我才會騎機車到被告住處。我去被告住處前 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大概是3日晚上9點、10點,到被告 家中時意識不是非常清楚。被告從冰箱拿出酒類跟果汁,混 合了酒類在紙杯拿給我喝,一開始喝了2杯調酒後漸漸開始 醉,然後被告有扶著我到廁所去吐了2、3次,之後我想要回 到房間坐在床邊休息,但是被告堅持要我躺下來,被告還有 叫我把裙子跟褲襪脫掉,我都說不要,拒絕了他2次,之後 我就不醒人事睡著了。等我再次醒過來時,是被告在對我進 行抽插的性行為,我才醒過來的。抽插的動作很大,所以我 那時候有醒過來。但是因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不清楚,沒有 辦法推開他,還是拒絕。除了抽插以外,被告還有親我的胸 部。我意識很模糊、很暈,我沒有辦法有任何的動作或抵抗 ,我沒有辦法講話,沒有辦法舉起手。在被告抽插時,我發 現我的內褲跟褲襪被褪到大腿的部分,上衣的裙子跟內衣都 被脫下來了,之後我又睡著了,我不知道抽插行為何時結束 。大概在凌晨5點40分再次醒來,被告用棉被砸我的臉,我 才驚醒過來, 當時我上半身沒有穿衣服,而且衣服不知道 跑去哪裡。我從床邊、床頭開始找,然後有找到衣服,我沒 有親眼看見是何人脫我衣服,但因為當時的狀況,我連說話 都沒有辦法了,我覺得不是我自己脫的。離開被告住處後, 我直接回家,我在上廁所的時候發現內褲有很多分泌物,我 不知道是不是精液,所以我在思考了一陣子後有詢問被告他 對我從事性行為的時候,有沒有戴保險套,被告跟我說他有 戴保險套,全程都有戴。我早上9點走路到派出所報案的時 候,就由員警帶我去醫院驗傷。我沒有對被告不愉快,是被 告對我有不愉快,被告知道我遠距離的男友要搬回臺南了, 所以他就有質問我說那他怎麼辦。我跟被告沒有其他共同認 識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86頁)。  ㈢證人甲女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高度吻合,並無明顯 出入、歧異的情況,並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詞的可信性,自足 採信。另有以下多項補強證據:  ⒈甲女於113年1月4日早上6點43分至45分間傳訊【我只想問 你 有戴套嗎】、【因為我內褲好像有一些精液】、【我醉了不 知道是什麼情況…】,被告於同日早上6點45分回稱【有】; 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8分再傳訊【全程戴套嗎】,被告隨即 回訊【對】;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9分傳訊【我需要了解我 需不需要吃藥…】,被告再針對甲女【全程戴套嗎】的訊息 回覆「全戴」,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4至65頁 )在卷為證。若被告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告理應對於甲 女的詢問感到疑惑、不解,或是明確否認,豈有在明知回答 有發生性行為可能衍生後續情感、法律糾紛的情況下仍予承 認?  ⒉甲女於案發後上午11時即前往驗傷,並接受檢體採驗,自甲 女右胸、左胸處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之結果均呈陽性反應, 經萃取DNA檢測,鑑定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形生字第1136012062、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28至31、37至43、111至115頁)在卷可證 。核與甲女於案發後,於尚未知悉自身檢體鑑定結果的情況 下,於偵訊中所指訴的性行為情節相符。  ⒊又甲女於上述採驗時間,同時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為尿 液中有BROMAZEPAM、ZOLPIDEM藥物之陽性反應,BROMAZEPAM 為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作用有嗜睡、肌肉無力等,且 服藥期間勿飲酒;ZOLPIDEM為非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 作用有嗜睡、頭暈、視力模糊等,且服藥期間勿飲酒,該藥 作用快速,建議於臨睡前服用,或坐於床上服用等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US1130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奇美醫療體系衛教資訊網頁截圖等(偵卷第32至33、 103至109頁)在卷可證。核與甲女指訴相符,可認甲女於案 發時,確實可能因已服用安眠鎮靜劑藥物,在飲酒後呈現意 識不清,處於不能、不知抗拒被告性侵害行為的情況。   ⒋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案發當日我清醒後,看到甲女沒有穿上 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會離開是因為我淺眠,甲 女打呼,把我吵起,然後甲女就說那我走,我說好,甲女就 走了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審理中供稱:我起來的時候 ,看到甲女沒有穿衣服,我是拿著棉被把中間隔起來。在我 喝醉躺下去睡前,甲女應該也躺下去睡了等語(本院卷第19 6至197頁),核與甲女上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對於甲女赤 裸上半身躺在其床上的情狀並無未感到訝異,僅是用棉被隔 開彼此,也未因此理由將甲女趕走,反而是因甲女打呼影響 其睡眠而令其不滿,由此可證被告確有趁甲女不能、不知抗 拒的狀態下,脫去甲女的衣服親吻甲女胸部,並從事性行為 。若被告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見甲女赤裸的異常狀態,依 常理而言應立刻採取避嫌之舉措。  ⒌又被告自陳於案發後,主動收回於113年1月4日凌晨傳送給甲 女之住址,且退甲女之IG追蹤,原因是知道甲女有男朋友, 不想要跟甲女再有聯繫,但那天跟甲女喝完酒並沒有到很不 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被告在傳送住處地址 給甲女前,本來就知道甲女已有男朋友,若被告不想再與甲 女有關係,大可直接拒絕甲女,甲女因無被告之地址也不可 能找到被告,且2人聊天、喝完酒後既無特別不愉快(若真 有不愉快,甲女豈有可能在被告住處過夜?被告豈有可能容 許甲女與其同睡?),則被告何以需要事後特別收回住處地 址,且不再與甲女聯繫?被告事後此種異常舉動,顯現被告 之心虛,足證甲女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一情確屬可信。  ㈣其餘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為採的理由:  ⒈本案發生後,甲女口腔、內褲褲底斑跡、外陰部、陰道深部 之檢體經鑑定均未發現任何精子細胞、無被告DNA,此固有 上揭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在卷可查。惟被告既然是在性行為 過程中全程使用保險套,則該等檢體採樣部位未出現精子細 胞、被告DNA亦屬合理之事,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與甲女未 發生性行為。  ⒉甲女陰部於案發後經檢傷認有「六點鐘不規則鋸齒狀」,此 外其他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可參上揭驗傷診斷書,證人 即該驗傷診斷書製作醫師梁玉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 :其實處女膜本來就會有不規則形狀,所以我是針對我當時 照片到的,而做的一個詳述,我沒有辦法回答是不是傷口, 我只是針對甲女處女膜的形狀,每個人的形狀都不一樣,不 能以處女膜的形狀來確定說甲女有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 154至157頁)。然本案被告是利用甲女因藥物、酒精交相作 用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甲女既 無力抵抗,則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當然不需要刻意對甲女施 以暴力,從而未於甲女陰部留下任何傷勢,亦屬可以理解之 事。因此,自無從以甲女陰部未有傷一情即認被告未與甲女 發生性行為。  ⒊辯護人雖又主張於本案發生前,甲女對被告已有好感,有想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關於甲女原本即對被告有好感,想 要進一步認識部分,本為甲女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甲女未曾刻意否認、隱瞞此事實。然存有好感不等於同意 對方可以對自己為性行為,況且,依被告與甲女1月1日之對 話紀錄,甲女傳訊【那就先吃飯就好喔】,被告回稱【不來 調酒喔~】,甲女表示【可是我怕我會喝醉】,被告繼稱【 我們喝一點點就好】,甲女最後回應【可是你喝酒還可以送 我回家嗎】,被告答稱【可以呀 也可以幫妳叫車】;被告 傳訊【不是吃飯然後來我家嗎】,甲女表示【可是又覺得, 第一次見面去對方家裡有點尷尬…】,被告傳訊【妳不是說 要來😂】,甲女回稱【以後再去…】,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據此可知,於案發前是 被告意圖約甲女第一次見面即前往其住處,並邀請甲女喝調 酒,甲女對於被告此種請求明顯表達疑慮,並無積極附和之 舉,依常理可推知,甲女於案發前實無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反而是案發時甲女前往被告住處後喝下調酒,符合被告原 先的規劃。  ⒋辯護人再主張被告為原住民,故基於文化因素,方會在案發 後向甲女承認有發生性行為等節,但並未就被告所屬原住民 族確有這種文化為任何舉證,純屬空言。況且,被告與甲女 案發前相識僅約1個禮拜,又無共同朋友,被告於警詢中更 大言不慚的供稱「對方的年紀比我大,她的長相及身型(肥 胖)不是我的菜,讓我無法提起性慾」等語(警卷第8頁) ,實難想像在此種情況下,被告究竟有何必要特別向甲女承 認悖於真實之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親吻 甲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是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 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乘機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女,於案發前聊天過程中,本 可察覺甲女雖對其有好感,希望進一步認識,但並無意與其 盡快發生性行為。被告利用甲女為與其當面談論情感之際, 同意甲女於深夜赴其住處,並調製酒類給不諳酒精之甲女飲 用,並趁甲女不知、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 顯不尊重甲女的性自主決定權,行為惡劣,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但以族群文化因素開脫,還於警詢中惡意攻擊甲女年紀、身 形,指責甲女有仙人跳之嫌,迄審理終結前亦未與甲女達成 和解、調解,未就損害為分毫賠償,參酌甲女以及其代理人 於審理期日表示之意見,當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對於甲女為性行為的過程中,尚有使甲女 為其口交等情,惟觀甲女於偵訊中之指訴,甲女最初敘述性 行為內容時並未提到口交的情形,僅於偵訊最後階段檢察官 問其有無補充時,提到【被告對我做抽插動作後,有按住我 的頭,讓我幫他口交了一下下】等語(他卷第27頁),真實 性已有疑義。又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本院提示前述 偵訊內容,訊問【妳有提到「口交」,法官這邊要跟妳確認 一下,真的有這件事情嗎?有這個動作嗎?】,甲女證稱【 我印象模糊不確定】(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可見甲女前 後對於被告使其為口交行為的指訴明顯不一,先前指訴亦有 瑕疵可指。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客觀 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達到令一般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人均已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惟此部分犯嫌與被告 前述有罪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原侵訴-5-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朝源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8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夏朝源之父夏○盛為地政士,夏朝源為夏○盛之助理,賴○明 甫年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為賴○雄與賴○洲(賴○雄之 子,已於民國97年2月1日過世)之大陸籍配偶陳○花所生之 子。賴○雄於112年1月5日,在其與陳○花、賴○明共同居住之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就先前已 陸續移轉登記予賴○明之10筆土地,與賴○明補行簽訂不動產 贈與契約,並由夏○盛、夏朝源擔任契約見證人,夏朝源因 此認識賴○明,並得知賴○明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迨於112 年4月6日,賴○雄在○○路住處浴室跌倒後,於住院期間均未 清醒,而陳○花無能力協助賴○明處理不動產事宜,賴○明因 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遂於112年 4月8日,將其戶口名簿及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住處保管,夏○盛返家後委由夏朝源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 均掃描存檔,夏朝源進而清楚掌握賴○明名下登記之各筆不 動產。嗣賴○雄於112年4月23日過世後,賴○明於112年4月28 日聯絡夏○盛,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於同 日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至○○路住處交還賴○明後,賴○明 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 盛攜回保管,夏○盛復於翌日由夏朝源陪同將戶口名簿返還 賴○明。俟於112年5月3日賴○雄告別式結束當日,因賴○○滿 阻擋賴○雄牌位進入○○路住處供俸,並限期賴○明與陳○花於 一週內搬離○○路住處,賴○明旋委由夏○盛代為查詢其是否為 ○○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人,夏○盛則另委由夏朝源協助查詢 詳細土地資訊,夏朝源得悉上情後,思及賴○明甫年滿18歲 ,涉世未深,且賴○雄甫過世,賴○明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 其母親陳○花又無能力協助其處理不動產事宜,夏朝源認為 有機可乘,竟萌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限之意圖。 二、夏朝源明知其並無與賴○明結婚之真意,竟於112年5月4日6 時許,將事先繕打完成其與賴○明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之同性結婚書約,以及戶口名簿放進隨 身背包中,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柯○珍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明○○路住處,以 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 明外出商談,賴○明應允後,夏朝源即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 ○門市(下稱麥當勞○○門市),於同日7時1分許抵達後,二 人在麥當勞2樓用餐區談話,賴○明即向夏朝源抒發其失去父 親之悲痛,以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恐自己無法 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無助心情,夏朝源認為機不可 失,經稍加安撫賴○明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門市( 下稱星巴克○○門市),於同日7時39分許抵達星巴克室外區 座位,夏朝源即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 ,將可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以說服賴○明 同意為假結婚,賴○明雖無與夏朝源結婚之真意,惟其當時 甫年滿18歲、高中尚未畢業,相關法律常識及智識經驗均有 所不足,適逢賴○雄甫過世、獨自面對家族爭產糾紛、內心 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因極度信賴先前擔任不動產贈與契約見 證人之代書夏○盛及其子夏朝源,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夏朝 源之說詞,基於欲保有賴○雄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遂 同意與夏朝源辦理假結婚之登記。 三、夏朝源、賴○明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8分許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由夏朝源 、賴○明在夏朝源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 夏朝源再於同日8時13分許,單獨進入星巴克店內尋找願意 簽名之結婚證人,然均遭店內客人拒絕,夏朝源僅得暫時作 罷,並於同日8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夏○ 盛名下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 社區住處),於同日8時43分許抵達後,在該社區環保室偶 遇清潔人員潘○蘭,夏朝源請託潘○蘭擔任結婚證人遭拒,夏 朝源又於該社區樓梯間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教召 時認識之朋友林○豪,擬商請其擔任結婚證人,然林○豪並未 接聽電話,被告遂於同日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下稱全 家超商○○門市),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後,由夏朝源上前請 託店內客人范○基擔任結婚證人,然夏朝源並未明確告知范○ 基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范○基誤認夏朝 源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夏朝源之請求,在夏 朝源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俟夏朝源於同日9時8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臺 中○○○○○○○○○○○○○○○○○○○○),於同日9時21分許抵達後,二 人在大廳適遇賴○羽陪同友人李○宸、許○菡前來辦理結婚登 記,夏朝源遂上前請託賴○羽擔任結婚證人,然夏朝源亦未 明確告知賴○羽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賴 ○羽誤認夏朝源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夏朝源 之請求,在夏朝源所提供之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 四、繼之夏朝源、賴○明於同日9時26分許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櫃 檯,由夏朝源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結婚書約,賴 ○明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並由二人在結婚登記申 請書上簽名,持向不知情之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張 ○倪行使之,據以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為形式審查後 ,將夏朝源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由不知情之 戶政事務所人員胡○貞於同日9時49分許換發新國民身分證公 文書予夏朝源、賴○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夏朝源、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後,夏朝源於同日10時2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返回○○○○社區住處,而於同日1 1時2分許,賴○明自上址陽臺墜落社區大樓大門口旁草坪上 (墜落原因尚在偵查中,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大樓管理 員王○堂發覺,並通報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惟賴○明經送醫急 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於本案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社會事實,係 認被告與賴○明知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同性 結婚登記手續,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責。至於賴○明墜落死亡原因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上訴人 即被告夏朝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 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主張證人陳○花、施○雯、翁○雲之警詢 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援用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認 定被告,故不予贅敘之。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4日邀約賴○明外出,先後前 往麥當勞、星巴克、○○○○社區、全家超商、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等處,期間覓得范○基、賴○羽在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 嗣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認為賴○ 明有同性結婚的意思,我才會去詢問他,他也同意了,我還 有叫他去查詢同性婚姻的法規,我們是以共同經營生活為目 的,連住的地方都已經決定好,我們是合意去做結婚登記, 不是假結婚等語;復於本院辯稱:原審法官說我結婚是為了 要謀奪財產,我沒有辦法證明我沒有做的事情,…我不知道 結婚要考量什麼感情基礎、交往事實,我只認為就是兩個人 一起搭伙過日子,我幫他、他幫我,我也不可能因為結婚, 就直接收到什麼財產利益,第一時間我沒有辦法拋棄繼承, 是因為賴○明的媽媽,召開記者會,指控我謀財害命,我當 下如果拋棄繼承,豈不是坐實了這個說法,所以我希望藉由 司法還我清白等語。辯護人則以:賴○明持有之行動電話於 當日8時8分有搜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同性婚姻釋憲案紀錄 ,且被告與賴○明均親自於結婚書約簽名,於尋找證人見證 時,賴○明均與被告一同詢問,並無任何反對意見,被告與 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時如往常聊天,賴○明亦將其事先準備好 之照片主動要求換發身分證,又根據監視器畫面,賴○明係 出於自主意願辦理結婚登記,過程中均並無任何遭強暴脅迫 之情形,足證被告與賴○明係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合意結婚,雙方於結 婚當下確有結婚真意,而與性別、財產、是否具有感情基礎 無涉;參酌其他假結婚案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例( 見本院卷第111至129、215至253頁),如仍認為本案應為有 罪判決,請考量被告並無脅迫賴○明,亦無牟取賴○明財產意 圖,現已表明放棄賴○明全部財產,將刑度降至6個月以下並 得易科罰金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之父夏○盛為地政士,被告為夏○盛之助理,賴○明甫年滿 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為賴○雄與賴○洲(賴○雄之子,已 於97年2月1日過世)之大陸籍配偶陳○花所生之子。賴○雄於 112年1月5日,在其與陳○花、賴○明共同居住之○○路住處, 就先前已陸續移轉登記予賴○明之10筆土地,與賴○明補行簽 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由夏○盛、被告擔任契約見證人,被 告因此認識賴○明,並得知賴○明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迨於 112年4月6日,賴○雄在○○路住處浴室跌倒後,於住院期間均 未清醒,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來爭奪該等不動產 ,遂於112年4月8日,將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 處保管。嗣賴○雄於112年4月23日過世後,賴○明於112年4月 28日聯絡夏○盛,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於 同日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至賴○明○○路住處交還賴○明後,賴 ○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 夏○盛攜回保管。俟於112年5月3日賴○雄告別式結束後,賴○ ○滿曾阻擋賴○雄牌位進入○○路住處供俸。  ㈡被告於112年5月4日6時許將事先繕打完成其與賴○明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之同性結婚書約,以及戶口 名簿放進隨身背包中,並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其母親柯○珍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明○○路住處 ,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 約賴○明外出商談,賴○明應允後,被告即於同日6時56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麥當勞○○門市,於同日7時1分 許抵達後,二人在麥當勞2樓用餐區談話,賴○明即向被告抒 發其失去父親之悲痛,以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 恐自己無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無助心情,被告稍 加安撫賴○明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 明,前往星巴克○○門市,於同日7時39分許抵達星巴克室外 區座位,被告於同日8時13分許單獨進入星巴克店內尋找願 意簽名之結婚證人,然均遭店內客人拒絕,被告僅得暫時作 罷,並於同日8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社 區住處,於同日8時43分許二人抵達後,在該社區環保室偶 遇清潔人員潘○蘭,被告請託潘○蘭擔任結婚證人遭拒,被告 又於該社區樓梯間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教召時認 識之朋友林○豪,擬商請其擔任結婚證人,然林○豪並未接聽 電話,被告遂於同日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 全家超商○○門市,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後,由被告上前請託 店內客人范○基擔任結婚證人,范○基在被告所提供之結婚書 約證人欄簽名,俟被告於同日9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 ○明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同日9時21分許抵達後,二人 在大廳適遇賴○羽陪同友人李○宸、許○菡前來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遂上前請託賴○羽擔任結婚證人,賴○羽在被告所提供 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被告、賴○明即於同日9時26分許在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櫃檯,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 簿及結婚書約,賴○明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並由 二人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向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張○倪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將被告與賴○明辦理 同性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 錄上,並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胡○貞於同日9時49分許,換發新 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賴○明,嗣被告、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完 畢後,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返回○○ ○○社區住處,而於同日11時2分許,賴○明自上址陽臺墜落社 區大樓大門口旁草坪上,經大樓管理員王○堂發覺,並通報 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惟賴○明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  ㈢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賴○羽、李○宸、許○菡、張○倪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夏○盛、柯○珍、林○豪、范○基 、胡○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陳○花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證述,證人賴○○滿、賴志成、潘○蘭、王○堂於偵訊時證述 在卷(見111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以下稱相卷〉相卷一第157 至163、187至189、205至208、387至399、443至452、465至 469、473至476、495至497、499至501、527至536、561至56 3、609至611頁;相卷二第23至29、135至137、139至141、1 45至146頁;相卷三第281至283頁;相卷四第13至18、21至2 3、31至33、379至381頁;相卷五第589至593頁;原審卷一 第318至368、438至457、483至500頁),並有被告與賴○明 之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賴○明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100年5月9日內 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函檢附戶籍資料(陳○花除戶部分) 、撤銷戶籍登記申請書、臺中○○○○○○○○○112年6月1日中市北 屯戶字第1120003439號函檢附賴○雄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 (賴○雄除戶部分,賴○雄112年4月23日死亡由賴○明繼為戶 長112年5月1日申登);賴○雄與賴○明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 約、賴○明與夏○盛簽訂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書;賴○明學 校輔導紀錄、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賴○明之筆記型電腦數 位採證報告、賴○明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賴○明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賴○明與夏○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 訊、語音通話紀錄、網頁搜尋紀錄;夏○盛之筆記型電腦數 位採證報告、夏○盛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夏○盛與賴 ○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夏○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 音通話紀錄、網頁搜尋紀錄、電子郵件;被告之行動電話數 位採證報告檢附被告與夏○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 紀錄、網頁搜尋紀錄、電子郵件;林○豪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與賴○明 移動路線圖、麥當勞○○門市、星巴克○○門市、全家超商○○門 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社區、行經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原審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 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75至86、171、191至201頁 ;相卷二第13、31至33、43至85、87至89、93至95、149、1 88至200、225至228頁;相卷三第217至267、415頁;相卷四 第51、117至129、383、409至413頁;相卷五第3至5、7至15 5、157至225、227至228、677至749頁;原審卷一第23、221 至232、237至273、308至315、379至396頁;原審卷二第81 頁;本院卷第316至320,343至3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案發當日被告與賴○明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二人在 被告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後,被告在全家 超商○○門市請託范○基擔任結婚證人時,被告並未明確告知 范○基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范○基誤認 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被告之請求在結婚 書約證人欄簽名,俟被告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託賴○羽擔 任結婚證人時,被告亦未明確告知賴○羽係其與賴○明欲辦理 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賴○羽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 因而出於善意應被告之請求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等情,此 據證人范○基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5月4日8點多在全家超 商○○門市早餐時,被告拿出結婚書約請我簽名擔任結婚證人 ,賴○明沒有跟我接觸、講話等語(見相卷一第188頁);於 偵訊證稱:高的那個男生(即被告)說要我做結婚證人,說 要找我簽名,願意給我新臺幣3千元,沒有跟我說他是跟誰 結婚,另一名小男生(即賴○明)我其實沒有很注意到他, 我簽完名後,我才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比較痩小的人都沒說 過一句話,「(問:高的那個男生有無跟你說要結婚的對象 就是跟他來的人?)答:沒有。我只是覺得他講話很有禮貌 ,不像壞人,就同意幫他做證人。」等語(見相卷一第206 頁)。復據證人賴○羽於警詢證稱: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的 結婚對象是賴○明,因為賴○明都沒有表示,賴○明都沒有講 話,只有被告在跟我們對話而已等語(見相卷二第136頁) ;於偵訊證稱:「(問:夏先生〈即被告〉跟你說我們要結婚 ,你有確認他是要跟他旁邊的這名男子結婚?)答:沒有, 我以為他就是跟我說他要結婚沒有證人,另一個女主角可能 在附近或是怎麼樣,我就幫他們簽名,我簽名時不知道結婚 的對象就是他旁邊的這個人,他也沒有介紹旁邊的這名男子 就是他要結婚的對象。」「(問:當時站在夏先生旁邊的男 子〈即賴○明〉在做什麼?)答:就站著,我以為他是夏先生 的親友或證人,因為他穿得很隨便,還穿拖鞋。」等語(見 相卷一第530至531頁);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有無跟 你表明說是他要結婚?)答:我知道他要結婚,可是我不知 道另外一個人是誰。」「(問:當時被告後面是否有另外一 名男生?)答:對,因為他穿那樣,我當下沒有覺得他要結 婚。」「(問:他的穿著為何?)答:短袖、拖鞋。」「( 問:被告當下有無跟你說他就是要跟穿短袖、拖鞋的人結婚 ?)答:沒有,當下我不知道。」「(問:被告有無跟你們 介紹他身後這個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褲、拖鞋的男子是誰 ?)答:沒有。」「(問:當時被告有無講說他是要同性結 婚?)答:我當下不知道,我簽完名也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52、357、361至362頁)。由證人范○基、賴○羽 前揭證詞可知,被告請託渠二人擔任結婚證人時,均未明確 告知其欲結婚之對象為身旁之賴○明,賴○明在現場亦未說話 ,渠二人當時均不知悉被告係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 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 復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 一第229至230、262至268頁),被告與賴○明於全家便利超 商○○門市時,並無簽名書寫之舉動,足見被告與賴○明於星 巴克室外區座位時,即在被告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 人欄簽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辦理形式上結婚登記, 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自112年1月5日因見證不動產贈與契約與賴○明認識起, 迄至112年5月4日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止,期間除112年5月 4日以外,二人未曾單獨外出,且無感情之交往關係,此據 被告於偵訊供稱:於112年1月5日簽贈與契約那一天,我跟 夏○盛都有去賴○雄他們家,當時是我、賴○明、我父親、賴○ 雄在場,之後我去找賴○明,賴○雄會躺在他家客廳的椅子上 ,我從補習班回家會經過他家,我想到就會進去找他,看他 在不在,如果有在,我就會建立他理財的觀念;我跟賴○明 沒有交往,平常沒有什麼聯絡;夏○盛有跟我說他把權狀拿 去還給賴○明那一天(112年4月28日),賴○明就又把權狀交 給夏○盛保管,我記得是隔天晚上我跟夏○盛一起去還戶口名 簿給賴○明,因為他要幫他父親辦除戶;112年5月3日當天賴 ○雄公祭,我過去時公祭已經結束,賴○明他們家人也在忙著 移靈的事也很忙,我就跟賴○明打招呼表示我有來過等語( 見相卷一第113至115、405、407至409頁);於原審供稱: 我沒有單獨與賴○明兩人外出,我到賴○明他家,他父親會在 現場,因為他的書桌就在他客廳的後面,他的父親都在客廳 ,賴○明父親進醫院的時候我在教召,我教召完他父親就過 世,這段時間他在治喪,所以我也都沒有去找他,我有去找 他就是在(112年)5月3日出殯那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32至133頁);於本院供稱:因為當時他父親還在,其實 我也還在讀書,他高中還沒畢業還在考大學,…我們的確沒 有親密的交往,的確沒有這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 )。復觀之賴○明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賴○明與被告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相卷五第13至15頁),被告僅於 112年1月5日曾傳送見證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相關檔案或照片 予賴○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訊息或通話紀錄。足證賴○明僅 係因不動產贈與契約及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宜,而與代 書夏○盛及被告有聯繫,被告與賴○明間顯無愛情或親密交往 互動之情,二人並無成立真實婚姻關係之動機或目的存在。  ㈡查賴○明在性向上為異性戀,並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此 據證人即賴○明高中導師施○雯、輔導老師翁○雲、同學林○宇 分別於原審證述,賴○明在高中二、三年級期間喜歡班上一 名女同學,並向該名女同學告白,遭該名女同學拒絕,造成 賴○明情緒激動,對該名女同學有威脅之言語,經學校輔導 ,以及賴○明在高中三年級時,曾因班上男同學林○宇拍打賴 ○明屁股,賴○明即要求導師制止林○宇等情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459至461、464、470、475至476、479至480頁;原審卷 二第60至62、66至68頁),復有賴○明與該名女同學之LINE 對話紀錄及信件可佐(見相卷二第201至203頁)。賴○明在 日常行為舉止上並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顯無締結同性 婚姻之真意。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才提議去做結婚 登記。(問:賴○明(筆錄誤載為銘)幾歲?)18歲,00年0 0月00日生」、「(問:你是同性戀嗎?)這個問法有問題 ,這是選擇自由問題,不能直接定義我是否同性戀」等語( 見相卷一第117頁)。益足證被告與賴○明僅係辦理形式上之 結婚登記,並非基於同性相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  ㈢觀諸被告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在麥當勞○○門市、星巴克 ○○門市、全家超商○○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社區、 路口監視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見相卷一第75至86、191至201頁;相卷二第 43至83頁;相卷三第229至237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32、23 7至273、308至315、379至396頁;本院卷第316至320,343 至351頁),被告與賴○明在出入上開地點時,大多係被告步 行在前,賴○明跟隨在後,縱偶有併肩行走之情形,二人之 身體均隔有相當之距離,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賴○明時,賴○ 明均係雙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二人之身體均留有間隔。二 人在星巴克○○門市時,係在室外之圓桌對面而坐交談,於被 告進入店內尋找結婚證人時,賴○明則在室外區時而看向店 內、時而左顧右盼。在全家超商○○門市時,係由被告上前尋 找結婚證人,賴○明則在被告左、右側、後方站立或來回走 動。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大廳時,係由被告上前尋找結婚 證人,賴○明則跟隨或站立在被告後方。在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之座位區等候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係自行坐在三人沙發 上,賴○明則坐在被告前方之單人座位上。在該戶政事務所 第14號櫃檯辦理結婚登記時,賴○明係坐在被告之右側,二 人之身體間隔一定距離,賴○明時而出現低頭、左顧右盼之 舉動。在該戶政事務所第16號櫃檯前之座位區等候領取國民 身分證時,被告先坐在賴○明左邊之座位,並自行低頭看手 機,賴○明則看向右邊,繼之二人先後起身在該等候區附近 走動,之後二人各在該等候區之座位坐下,二人中間間隔一 個座位,於各自領取國民身分證後,賴○明跟隨在被告後方 步行離去。在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社區,行經該社區環保 室時,賴○明係步行跟隨在被告後方,後續搭乘電梯時,被 告係靠電梯中間站立看向畫面左方,賴○明則手抓住電梯內 握把靠邊站立,看向畫面右方,二人身體有相當間隔。由上 開過程觀之,被告與賴○明於案發當日從麥當勞○○門市起, 迄至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社區時止,未見二人有何牽手、 擁抱或近身接觸等親密肢體動作,且在行走、站立、坐下、 交談或搭乘機車之過程,身體均下意識的保持相當之間隔距 離,顯示被告與賴○明之間並無欲建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  ㈣復據證人賴○羽於偵訊證稱:我簽名後我有向夏先生〈即被告〉 說恭喜,但他沒有任何回應,感覺不出他要結婚的喜悅等語 (見相卷一第531頁);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注意 到被告跟另一名男生之間有沒有互動?)答:沒有特別注意 。」「(問:有無類似像情人之間的互動或對話?)答:沒 有聽到。」「(問:動作上有無牽手、接吻或身體親密接觸 ?)答:沒有看到。」簽完名之後,我有跟被告說恭喜,他 沒有回應,就是怪怪的,可是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 4至355頁)。證人李○宸於偵訊證稱:「(問:你們在夏姓 男子〈即被告〉請你們當證人時,有無感覺出他要結婚的喜悦 之情嗎?)答:沒有,只有感覺他們趕著要找證人,我看到 夏姓男子走進來時流很多汗,一看到我們就急著問我們可不 可以當證人,感覺他們有些急迫。」等語(見相卷一第533 頁);於原審證稱:「(問:在這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被 告跟另一個男生〈即賴○明〉有怎樣的互動?)答:沒有什麼 互動。」「(問:有無類似像情人、夫妻、愛人之間比較親 密的互動?)答:就我們看起來是沒有。」「(問:是否有 牽手或是身體親密接觸或是對話?)答:都沒有。」「(問 :被告跟另一名男生有無表現出開心喜悅的情況?)答:從 客觀的角度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 證人許○菡於偵訊證稱:「(問:那名男子〈即被告〉過來跟 你們說話時,他的情緒如何?)答:沒有特別情緒反應,但 感覺蠻平淡,沒有結婚的喜悦感。」等語(見相卷一第535 頁)。證人張○倪於警詢證稱:因為辦理結婚登記之雙方有 一人是臺中市民,臺中市政府就會贈送新婚禮物,但夏姓男 子表示不方便載送,就將禮物退還給我後,他們兩人就離開 我的櫃檯等語(見相卷二第141頁)。證人賴○羽、李○宸、 許○菡在戶政事務所時均未感受被告與賴○明間有絲毫結婚之 喜悅,亦未見被告與賴○明有任何親密之言語或舉動,甚至 證人張○倪欲致贈新婚禮物給二人,被告亦以載送不便為由 拒絕接受,益徵被告二人僅係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 無結婚之真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被告與賴○明112年5月4 日上午8點43分(結婚登記前)及10點2分(結婚登記後)二 人前往○○○○社區住處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擷取影像,待證 事實為:被告與賴○明相處情形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毫無互 動,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後仍心情愉悅與被告互動等情(見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事務官檢送以上 擷取影像到院,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2(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3:06開始) :   被告(身穿淺藍色及深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球鞋之男 子)騎乘機車搭載賴○明(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 拖鞋之男子),被告在機車前方,賴男坐於機車後座,雙手 扶著機車,未環抱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路邊,被告與賴○明 先後走出監視器畫面(截圖1)。  ⒉影片時間00:00:23至00:01:06(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4:17開始) :   被告與賴○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畫面呈現 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一第77頁下圖及78頁上圖照片所示 。  ⒊影片時間00:01:07至00:02:18(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9:46開始) :   被告與賴○明離開○○○○社區,往機車停放處,被告在機車上 查看手機,賴男有湊過去看一下(截圖2-1),賴男在旁等 候(截圖2),由被告背著後背包騎乘機車搭載賴○明離去, 賴男坐於機車後座,雙手拉著機車把手,未環抱被告(截圖 3、4)。  ⒋影片時間00:02:19至00:02:43(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10 :01:22開始) :   被告背著後背包騎乘機車搭載賴○明,賴男坐於後座,雙手 拉著機車後方的把手非環抱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路邊,被告 與賴○明先後走出監視器畫面。  ⒌影片時間00:02:44至00:03:32(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10 :02:13開始) :   被告與賴○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畫面   呈現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一第86頁照片所示,因無聲音 ,看不出有無交談。」(見本院卷第316至320,343至351頁 )。   以上勘驗所呈現影像,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賴○明時,結婚登 記前與結婚登記後一樣,賴○明均係雙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 ,未環抱被告(見本院卷第343、349、351頁,截圖1、3、4 ),被告查看手機時,賴○明湊過去看一下,即在旁等候( 見本院卷第345、347頁,截圖形2-1、2),以及被告與賴○ 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影像確如112年度相字第873 號卷一第77頁下圖及78頁上圖照片所示,暨辦妥結婚登記返 回○○○○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影像確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 卷一第86頁照片所示,以上勘驗結果,二人互動生疏平淡, 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謂辦理結婚登記後心情愉悅互動之情況 ,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基於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 意圖,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 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賴○明雖無與被告結婚 之真意,惟基於欲保有其父親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而 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  ㈠查賴○雄於跌倒後住院期間,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 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遂將其戶口名簿及連同前揭10筆土 地在內共30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保管,夏○盛 返家後要求被告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掃描存檔,嗣賴○ 雄過世後,賴○明原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 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賴○明後,賴○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 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盛攜回保管,夏○盛復 於翌日由被告陪同將戶口名簿返還賴○明   ,俟於賴○雄告別式結束當日,因賴○○滿阻擋賴○雄牌位進入 ○○路住處供俸,並限期賴○明與陳○花於一週內搬離○○路住處 ,賴○明旋委由夏○盛代為查詢其是否為○○路住處之土地所有 權人,夏○盛委由被告協助查詢詳細土地資訊等情,此據證 人夏○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 相卷一第393至395、406至409頁;相卷二第25至26頁)。足 見賴○明對於賴○雄過世後,賴○○滿可能前來爭奪其名下之不 動產一事,內心深感惶恐無助,並極為信賴先前曾擔任贈與 契約見證人之夏○盛,除將其戶口名簿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 付夏○盛保管外,更在其與陳○花遭賴○○滿限期搬離○○路住處 之際,第一時間求助夏○盛,被告亦因擔任不動產贈與契約 之見證人,而得知賴○明甫年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且 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並因協助夏○盛掃描前揭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查詢○○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而清楚掌握賴○明 名下登記之各筆不動產,更得知賴○雄甫過世,賴○明即面臨 家族爭產糾紛,適逢內心徬徨無助。被告於偵訊供稱:賴○ 明他們家是賴○雄在作主,因為賴○雄覺得賴○明的媽媽沒有 決定事情的能力,陳○花對這個家的事一無所知,除了負責 煮飯外,他其他事都無法參與等語(見相卷一第115、407頁 ),足認被告亦明瞭陳○花無能力協助賴○明處理不動產事宜 ,因而認為有機可乘,遂萌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 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意圖。  ㈡又案發當日被告攜帶已事先繕打完成之同性結婚書約及戶口 名簿,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 ,邀約賴○明外出商談,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相 卷一第115至117、411至412頁),核諸卷附被告與賴○明之 同性結婚書約記載,被告與賴○明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均已繕打完成,被告及賴○明僅須在 結婚人欄簽名(見相卷二第87頁)。足證被告係預謀辦理本 件同性結婚登記,且己事先將同性結婚書約準備完成。俟被 告當日騎乘機車搭載賴○明前往麥當勞○○門市,賴○明即向被 告抒發其失去父親之悲痛,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 ,恐自己無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情,復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相卷一第117、409至410頁),可知賴○ 明當時對於賴○雄之過世仍內心悲痛至極,更亟須面對其與 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及防止賴○○滿爭奪賴○雄所贈與之不 動產等問題,根本無暇、亦不可能思及自己結婚之事。更何 況案發當日賴○明與陳○花預定於上午前往大肚山辦理領取賴 ○雄之骨灰入塔事宜,此據證人陳○花於偵訊時、夏○盛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卷一第447至448頁;相卷二第25頁), 且依案發當日全家超商○○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73、379至396頁),賴○ 明當日係臨時應被告之邀,而隨意穿著短袖上衣、短褲、拖 鞋外出,絕無在尚待處理賴○雄骨灰入塔事宜之日,急於與 被告締結真實婚姻之可能。  ㈢再者,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今((4)日7時30 分許,騎乘我母親名下的重機車前往賴○明家,要找他聊一 些事情,然後聊天的過程中,賴○明就跟我表達一些家中的 事情,賴○明今天有跟我表達對於他父親過世的恐懼,於是 我跟賴○明就決定一起去登記結婚,我便騎車載賴○明去北屯 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語(見相卷一第26至27頁),是依 被告最初之說法,案發當日賴○明與被告談論賴○雄過世及家 中之事後,二人即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顯見被告與賴○明 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事,係與賴○雄過世及處理賴○明家中之 事有關,而非關被告與賴○明間有何私人之情感。復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我載賴○明騎到○○路的星巴克時,我覺得還 是要跟他講一下,我就在星巴克外面的吸煙區跟他談…他擔 心他父親的事之後,他家人會對他及他母親不利…他不相信 他媽媽的能力…我感覺他情緒很激動,一直開導他…我就提議 不然我們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去做結婚登記等語(見相卷一 第117頁;相卷五第483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知悉賴○ 明亟欲解決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及防止賴○○滿爭奪 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問題後,認為機不可失,遂帶同賴○ 明前往星巴克○○門市室外區座位,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 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 語,以此說服賴○明同意辦理假結婚。而賴○明雖無與被告結 婚之真意,已如前述,惟衡酌賴○明當時甫年滿18歲、高中 仍未畢業,尚屬涉世未深,相關法律常識及智識經驗均有所 不足,是賴○明在適逢賴○雄甫過世、獨自面對家族爭產糾紛 、內心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因極度信賴先前擔任不動產贈與 契約見證人之代書夏○盛及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輕信被告 一人片面之說詞,基於欲保有賴○雄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 的,遂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賴○明係與被告合意去做結婚登記,不是 假結婚,賴○明無遭強暴、脅迫等情詞置辯,惟查:  ㈠賴○明僅係因不動產贈與契約及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宜, 而與代書夏○盛及其子即被告有聯繫,被告與賴○明間並無愛 情或親密交往互動之情,況賴○明當時適逢賴○雄甫過世而內 心悲痛至極,且有關賴○雄之骨灰入塔事宜,及其與陳○花遭 賴○○滿趕出家門、須設法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 問題,均亟待其一一處理解決,業如前述,絕無可能在當時 有急於與被告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具有親密性及排 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結婚真意存在。  ㈡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僅欲辦理形式上之結婚登記手 續,亦經調查認定如上述,二人謀議既定,即由被告隨機覓 得二名結婚證人後,於短時間內辦妥假結婚之登記,至於賴 ○明在旁陪同被告尋覓結婚證人、與被告偕同辦理結婚登記 、提供照片以換發國民身分證,並於該期間內與被告如常交 談等,均係賴○明基於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之合意下所為之後 續行為,尚無從以賴○明為此等行為之際,客觀上未經被告 之強暴、脅迫,即反推賴○明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㈢賴○明所持用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報告所示(見相卷五第7至1 1頁),於案發當日8時8分許,賴○明有瀏覽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等網頁紀錄,對照卷附星巴克○○門市監視器 擷取畫面之時間(見相卷二第53至60頁),可知賴○明係在 星巴克○○門市使用手機查詢該等資訊,足徵被告在星巴克○○ 門市向賴○明提議辦理結婚登記之前,賴○明從未思及同性結 婚之議題,及至案發當日因被告之提議,始首次查詢與同性 結婚登記相關之法律,而該查詢之舉動,至多僅得以說明賴 ○明當時有查詢知悉同性得辦理結婚之登記,並無從據此推 論賴○明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存在。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2年3月中我有補發身分證的紀 錄,我去補發的原因就是因為我預計之後有要去做結婚這件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提出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30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之記載,僅得以說明被告國民身分證有於11 2年3月6日在臺中市遺(滅)失,112年3月8日聲請補發之事 實。且國民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發生遺(滅)失 而申請補發,為一般常見之情,被告稱112年3月去補發的原 因就是因為我預計之後有要去做結婚這件事情云云,尚難單 憑該紙申請書認定,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狀載主張本案於被告另案(涉犯殺人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偵續程序終結 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7頁)。惟刑 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法院仍應本於 直接審理,發現真實,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本案確認 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社會事實,係被告與賴○明知其等並無結 婚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 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同性結婚登記手續,而涉有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至於賴○明墜落死亡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且該案尚未起訴,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96條本院得審酌是否停止審判之要件 不合,是本案並無停止審判之情事及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持二人之結婚 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等,向不知情之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張○倪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為 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系統 電磁紀錄上,則被告與賴○明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而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及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從而,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賴○明使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將二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核被告夏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 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與賴○明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 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併予審理。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賴○明甫年滿18歲、高中尚未畢業,適逢賴○明 之父親甫過世,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內心徬徨無助,賴○ 明之母親又無能力協助其處理不動產事宜,認為有機可乘, 為藉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攜 帶事先繕打完成之同性結婚書約及戶口名簿,以欲與賴○明 討論其名下不動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明外出,趁機 向賴○明提議辦理假結婚之登記以防止家族爭產,賴○明輕信 被告片面之說詞,基於欲保有其父親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 的,而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再由被告隨機覓得二名結婚 證人後,於短時間內辦妥假結婚之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為圖個人私利,且係利用賴○明年紀尚輕、涉世 未深、亟欲解決家族爭產問題,並對被告極為信賴之人性弱 點,以前揭話術邀集賴○明共同遂行本件犯行,於本案居於 主導之地位,堪認被告主觀惡性甚高,法治觀念極度偏差, 而其辦理假結婚之行為背後牽涉賴○明名下龐大之財產利益 ,其犯罪手段明顯悖離一般人民之道德感情,並嚴重侵害及 濫用民法所建立之婚姻登記制度,犯罪情節重大,所生損害 甚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地政士助理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原審卷二第1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原審判決為前 述宣告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俱無可採,已如前述。辯護人另提出其 他假結婚案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例,因所犯情節或 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無從比附援引。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易-691-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手槍壹枝、編號2彈匣貳個、編號4子彈伍顆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手槍壹枝、編號2彈匣貳個、編號3手槍壹枝 、編號4彈匣壹個、編號5子彈貳拾捌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與 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他案假釋出監後某日起,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一編號2之彈 匣2個)、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二編號2之彈匣2 個)、附表三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二 編號4之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嗣於113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南市○○區○○街00號、海佃路2段150巷66弄36號1樓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 卷第100頁、第128、13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13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35至43頁、第49至55頁)、查獲槍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 (警卷第63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 日刑理字第1136095187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9頁)、本院 搜索票(警卷第33頁、第4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搜索 當日即113年7月16日非法持有槍、彈,但因被吿陳稱係於11 1年間某日取得槍、彈【因被吿陳稱友人「林榮琮」已歿, 無證據證明係受「林榮琮」之託而寄藏槍、彈(偵卷第15、 16頁)】,且被告因他案於10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迄111年4 月11日始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22頁),因此,本院認為被吿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時間為111年4月11日他案假釋出監後 某日起至查獲時即113年7月16日17時10分止,合先敘明。而 被吿上開持有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且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吿持有之行為 終了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 同,應適用新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11年4月11日他案假釋出監後某日起至為警於113年7 月16日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其持 有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1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含制式、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係因友人之寄託 所致,非被吿自行購入作為犯罪所用,且被吿僅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供 出槍彈來源,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 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遭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 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2頁),更深知此情,卻 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高度風險, 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 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 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非 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惟本案未因被告之所述而查獲其槍枝 來源之情形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併此 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惡性重 大,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非法持 有槍、彈之數量、時間,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0951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1至59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其中子彈3顆、附表二編號5之其中子彈13顆(12+1=13),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1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1至59頁、警卷第117至126頁),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一編號3、5至19、附表二編號7至9、1 2至1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仿克拉克手槍 1枝 1.左列編號1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左列編號2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61頁)。 2.左列編號4之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原扣案8顆,採樣3顆試射,僅餘5顆,故僅沒收5顆(偵卷第61頁)。    2. 彈匣 2個 3. 槍管(未鑽通) 1支 4. 子彈 8顆 5. 彈頭 4袋 (175顆) 6. 彈殼 2袋 (191顆) 7. 底火帽 1袋 8. 紙火藥 3盒 9. 鉸刀(膛腺刀) 3支 10. 鑽頭 1批 11. 工具鑽床 1組 12. 安非他命 (毛重0.96公克) 1包 13. 吸食器 1組 14. IPHONE  11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IPHONE  12 mini (CODE: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6. 三星GALAXY  A2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 6S (CODE: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防彈背心 1件 19. 一粒眠 (毛重:1.49公克) 1包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仿克拉克手槍) 1枝 1.左列編號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左列編號2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撃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61頁)。 2.左列編號3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左列編號4所示彈匣1個),研判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77型,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撃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61頁)。  3.左列編號5子彈41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原41顆子彈,採樣13顆試射(12+1=13),僅餘28顆(41-13=28),故僅沒收28顆(偵卷第61至62頁)。   2. 克拉克手槍彈匣 (長彈匣1個、短彈匣1個) 2個 3. 黑星手槍 1枝 4. 黑星手槍彈匣 1個 5. 子彈 41顆 6. 空氣長槍 1枝 7. 鉛彈 2盒 8. 打氣桶 1支 9. 電鑽 1支 10. 空氣鎮暴槍(含彈匣) 1枝 11. 空氣槍(含彈匣) 1枝 12. 鎮暴彈 1包 13. 鋼珠 1罐 14. 氣瓶 (清點後為46瓶) 1盒

2025-01-22

TNDM-113-訴-63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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