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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詠強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 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 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明示第 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 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 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 顯然不當等情事。是以,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 認定事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而本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6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未調查新 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適用之法令有無違 誤進行審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毋庸記載事實。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罪手段與惡性並非重大,案發後亦對被害人施以急救 ,原審誤認被告超速而從重量刑,與事證不符而違反證據法 則,且犯罪事實評價顯然錯誤: (一)被告在飲酒後曾特地休息6小時確保精神清醒才駕車回家 ,肇事後未逃逸反而立即下車查看,並對被害人施行心肺 復甦術,且員警對被告所做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除 酒精濃度超標外,其餘直線、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全數 通過,被告當下意識非常清醒,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均非 重大。原判決於量刑上以「超速」為從重量刑事由,然被 告僅供稱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低於案發地點之每小時 50公里之速限,且依系爭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意 見,亦認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超速,原審判決認被告超速 行駛,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違反證據法則,原審誤認被告 超速而從重量刑,對於犯罪事實評價顯有錯誤,應依國民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判決。 (二)被告在原審與辯護人討論後,因原審辯護人建議被告承認 超速,被告認為這樣不會進入國民法官程序,所以坦承超 速,且原審檢察官也說承認超速就好,但原審受命法官沒 有很清楚說如果承認超速就不進入國民法官審判程序,被 告感覺原審檢察官在跟被告與一審辯護人交換條件,所以 順著檢察官提出的事實來承認。實際上被告沒有超速,卷 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超速,被告爭執關於超速之犯罪事實 記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交通事故目擊者盧瑩婕,證明被 告並未超速以及事發後被告有對被害人急救,可證被告違 反義務程度、主觀惡性等量刑事實。 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輕微,原審漏未審酌即為重罪判決,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存在: (一)依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時下雨、路面濕滑 ,現場無減速號誌,被告無充裕時間發現被害人行蹤,甚 至對突發狀況作出反應;從承辦員警案發後拍攝之勘查照 片,可知即便在晴朗白天,現場行人在路樹遮蔽下依然無 法看清楚位置,即便有行人站在分隔島上,被告根本無法 發現而迴避事故發生;復由交通事故鑑定書之記載,被告 是在綠燈號誌下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被害人是在禁行 標誌下擅闖道路才造成事故,並非被告不禮讓行人才釀此 憾事。本案發生為夜間、天色昏暗,又因大雨視線不良, 加上被害人為外籍人士、不熟悉我國交通規則,在紅燈號 誌下擅闖馬路,被告在沒有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下發生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輕微,原審漏未考量此量刑事實即判處 被告6年8月重刑,顯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 第4款科刑事項認定之違誤。 (二)聲請鑑定關於量刑事項之期待可能性:依照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3條,法院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 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被告雖不爭執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 死罪,但事發當時之期待可能性甚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輕微,此量刑事實將嚴重影響被告可歸責性,依法應送請 專業機構判斷,否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故聲請將本件囑託 送逢甲大學、成功大學或警察大學鑑定。 三、原審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違反公平審判原則: (一)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認定被告聲請當庭撥放「非案發當 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本院上證25行車影片光碟)顯 無調查必要而予駁回,惟該影像雖非犯罪當時之影片,但 與事發路段相同,且影片拍攝同為夜晚且下雨,該路段又 受植栽遮蔽而視線不良,可證明被告確實難以發現臨時闖 紅燈而過之被害人,用以證明刑法第57條第8款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確有調查必要性。況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勘 查照片係警方在111年11月7日所拍攝,已非事發時間所拍 ,且拍照時間為晴朗的白天,無法還原案發時現場雨勢、 燈光、視線清晰程度,原審准許檢察官提出上開照片作為 證據,卻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明顯違反公平 審判原則,構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3款規定之 撤銷原判決事由。 (二)聲請勘驗被告於第一審曾聲請調查之影像(即本院上證25 光碟),該錄影畫面係被告案發後所攝錄,可證明案發路 段之現場狀況,足證被告即便未飲酒,於被害人違規闖紅 燈下,被告沒有時間做出反應進而防止事故發生,違反義 務程度輕微。原審法官以上開畫面為事後拍攝而不許被告 提出,卻允許檢察官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有顯 失公平情形,影響國民法官之判斷,致原審對被告量處重 刑,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於第二審程 序再為調查。 四、原審量刑時將被告無照駕駛、超速、曾有酒駕前科列為從重 量刑理由,違背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原判決固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6條第1項作為法定刑之分則加重規定,惟在審酌刑法第57 條量刑事由時,卻以被告在本案有「無照駕駛」及「超速」 情形予以從重量刑,實有對被告同一行為重複評價疑慮。另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法定刑係立法者考量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規定後所設,且法院於量刑過程中就構成累犯者自不 應再考量累犯之事實,原審判決肯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之罪已包含被告先前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之評價, 自不得執此作為被告惡性重大之依據,並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予以審酌,惟原審判決於量刑說明中卻以被告迄今共有3 次酒駕紀錄而從重量刑,顯與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相悖。基此 ,自得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作為上訴二審事由。 五、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大幅逸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在相同 條件(罪名:酒駕致人於死;加重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犯罪情節:酒精濃度0.5至0.74毫克/每公升、造成 他人死亡、行為人沒有駕駛執照)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至2年6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若再增加有 利被告量刑因子後,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平 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明顯低於原審所判被告之有期 徒刑6年8月,差距高達3倍多,原審未說明其裁量理由,顯 已違背平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等法律內部界線,更背離國 民法官法立法意旨,自屬裁量濫用而構成撤銷事由,被告得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4款作為上訴理由。 六、被告在肇事後立即自首,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被害人並無配 偶及子女需扶養,甚至對本案肇事存在與有過失,被告卻以 新臺幣800萬元鉅額(不含強制險)與被害家屬和解,獲得 家屬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自應依法從 輕量刑,原審判決重判被告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先前2次 酒駕所飲用酒類與本案不同,被告本次為了防止酒駕,甚至 先至按摩店休息,卻因平時不喝紅酒,才會誤認自己酒測值 不會超標,進而發生本案憾事,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存在顯著差異,原審卻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事由,顯然 裁量不當。而刑罰目的除在給予被告懲罰外,同時有教育、 矯正功能,本案被告既然知悉自己犯錯,事發至今都以大眾 交通運輸工具代步,不敢再駕車上路,又為了彌補己過持續 致力於公益活動,被告在此事故後既然有所警惕,已達矯正 功能,請考量被告尚有高齡85歲老母需要照顧陪伴,有國小 6年級的小孩需要扶養,給予從輕量刑。 參、原審之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 當或違法情事: 一、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自白,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之法律及事實綜合證據說明書【包括:受理報案紀錄 表、110報案紀錄單、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與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車損照片、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死者腿部骨折情形照片等】,以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程序播放之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認定被告知悉 酒精成分將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車操控能力均 顯著降低,致常人不能安全駕駛,且酒後駕車行為極可能發 生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卻仍飲酒後 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以超過該路段50公里時速限制之速度行 駛至事故地點前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並遵守該路段道路時速限制、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 能力均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超速駕車通過該處行 人穿越道,結果撞擊到正闖紅燈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 人,致其因第5頸椎骨折、左側血氣胸約500毫升併兩側肋骨 骨折而神經出血休克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 條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 。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論斷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並未超速,然而: (一)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飲酒後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以超過案發路段50公里時速限 制之速度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 乙節,係檢察官與被告、原審辯護人協商後之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一第82頁),且原審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 詢問「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條,有無意 見?」,被告答稱「我承認起訴事實及罪名」、原審辯護 人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均無意見,都認罪」 (原審卷一第208頁),其後原審辯護人於第一審開審陳 述時起稱「被告對起訴事實全部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 6頁),且對於原審審判長確認不爭執事項(包含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無反對意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而被告 在原審歷次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 審辯護人更於審理期日多次重申「被告全部認罪」、「被 告不爭執並承認有超速」、「被告確實有超速」、「被告 超速情況並不非常嚴重」、「被告對事故的發生有過失」 、「事故發生被告有責任」、「被告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 」(原審卷二第102、108、139-142、286-287頁),且第 一審進行不爭執事項之調查證據程序時,原審檢察官以綜 合證據說明書出證,就上開不爭執事項提出證據具體說明 (原審卷二第110頁),由此可見原審就此不爭執事項業 已經過合法調查。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爭執其未超速,並主張於原審係順應檢察 官而承認犯罪(本院卷第335-336、367、371頁),然被 告供稱認罪前有與原審辯護人討論、開庭時辯護人有在場 ,檢察官亦有開示證據,因此聽從律師建議而承認超速( 本院卷第367頁),可徵被告知悉卷證資料及利害關係, 係在深思熟慮下始為自白供述,難認自白有何遭受不正訊 問或違反己意之情形。況被告超速之事實既於原審列為不 爭執事項,且經合法調查,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法 就二審程序係採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神,檢察官、被 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此事項均未曾再行爭執,原審國 民法官法庭並以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為本案判斷,本院認 仍應維持原審所認定之不爭執事項,以體現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的立法宗旨與價值,被告上訴後否認超速、辯護人主 張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之評價錯誤,洵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證據調查之審查原則    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 、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 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稱「新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 據,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 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 。另按該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辯護 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 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 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 高度可能」、「前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 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 ,妥適為之」,是於國民法官審理之第一審案件,第二審 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之「新證據」有嚴格之限制 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 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則 須審酌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 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 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等情事而有撤銷之 高度可能者;如曾於一審聲請之證據而經法院駁回調查之 聲請者,則應再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 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綜合判斷之(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並無超速(本院卷第34 5、371頁),惟此係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且為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據,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新證據」,需符 合同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且有必要時始得調查。考量被告行 經肇事路段有超速之事實,業經原審確認為不爭執事項, 且原審檢察官以綜合證據說明書出證,提出監視器畫面、 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與被告車損照片為據(原審卷二第 110-112頁),具體說明現場設有速限標誌50公里,以及 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後,現場分隔島散落被害人物品、被 告車輛引擎蓋隆起,且被告於碰撞時踩煞車,汽車從碰撞 地點持續滑行72.6公尺才完全靜止等情形,顯示當時撞擊 力道之猛烈、被告確有超速情形,此部分事實業已經過合 法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倘認有未盡之處應得即時聲請調查 ,然其等直至第二審始為聲請,即難認有何「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之情形。至辯護人雖主張蒞庭檢察官同意上 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351頁),然蒞庭檢察官稱:被告 在一審即認罪並捨棄調查證據,上訴後否認超速並重新調 查證據,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拖延程序,並無調查必要,檢 察官不同意詰問證人盧瑩婕等語(本院卷第368-369、372 頁),足認檢察官並未同意調查此項證據,辯護人主張本 件有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辯護人均同 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之情形,容有誤會。末此部分並 無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辯護人聲 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被告並未超速,礙難准予(至辯 護人聲請調查此證人以證明量刑事項部分,詳後述)。 四、末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及:案發 時即便被告未酒駕也無法防免事故,被告所為與死亡結果無 因果關係,更沒有阻止車禍發生之期待可能性(本院卷第75 -80頁),然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後,其 等均表示:不爭執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僅主張當時期待 可能性很低、就量刑部分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74頁),可 見被告坦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對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成 立不予爭執,併此說明(至辯護人另聲請調查涉及量刑事項 之期待可能性,詳後述)。 肆、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違法或失當 一、按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 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 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 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 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第二審法院 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 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 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 ,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 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 ,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說明被告雖有無照駕駛情形,然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其所犯罪名含 有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者惡性之評價,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相當程度減省需要耗費確認肇事者之偵查資源,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死者家 屬,仍無法認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 之餘地。原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詳述酒後駕車 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事項,被告於本案為第三次酒後駕車被查 獲,還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可見惡性重大,而被告併有無 照駕駛、超速情形,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應作為從重量 刑事由;被害人違規闖紅燈就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以及被 告在案發後與死者家屬磋商達成新臺幣800萬元和解並即時 匯款履行、努力彌補過錯,上述部分可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 事由;復考量被告之酒測值、飲酒後到駕車上路經過之時間 ,以及被告在原審均坦承全數犯行的態度、被告之學經歷、 社會生活經驗、日常的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8 月,並認為對被告之犯罪行為課予上述自由刑已足,不併科 罰金。經核原審上開裁量及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其量刑 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 體評價,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 用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核屬妥適。 三、關於被告就科刑事項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被告雖提出上證25光碟資料,欲證明在相同天氣與時段行 經肇事地點時視線非常不良,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輕微, 並主張此部分早經被告在原審提出聲請,但經原審以上開 影像是事發後所拍攝而裁定駁回,惟原審卻允許檢察官提 出事後拍攝的現場勘查照片供國民法官審酌,顯然有違公 平原則,剝奪國民法官公正判斷之機會,依國民法官法第 64條第1項第6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 規定,聲請勘驗上開影像作為本案量刑之判斷(本院卷第 353、371-373頁)。經查:  1、被告曾於原審提出上證25之行車影片光碟【即原審證據編 號1,內容為被告事後拍攝事發路段夜晚雨天之行車影片 】並聲請勘驗,欲證明被告難以即時發現被害人(原審卷 一第263、271頁),而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業經原審合 議庭評議後以「非案發當時之行車影片,可否還原當時駕 駛人駕車之雨勢、燈光明暗狀況、視線清晰程度均有不明 ,與本案欠缺關聯性」為由,認而無調查必要予以駁回在 案,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74頁)。由 此可知,上證25影片係被告在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 調查,經原審法院以無調查必要性裁定駁回聲請者,因被 告及其辯護人已盡促進訴訟義務,且該項證據亦非至第二 審始行出現,非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 ,依前開說明,關於該項調查證據必要性之判斷,本院應 本於同法第91條立法意旨,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及第一審裁定駁回之理由而為妥適審查(至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該影片為「新證據」而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聲請 調查《本院卷第373頁》,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2、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原審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勘驗行車影 片之理由並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該項證據核無 調查必要: (1)上證25影片為被告在事故發生後逾1年行經肇事路段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4頁), 被告雖主張該影片與案發當時同為雨天、晚間,足以還原 事故發生時之駕車情況,然該影片之拍攝時間既與事故發 生時間有1年以上之間隔,究竟能否還原肇事當下之行車 情形,並非無疑,原審考量該影片非案發當時之行車影片 ,認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駁回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原裁定既已具體說明不予調查之依據與理由, 本院基於事後審查之角度,綜合全卷事證檢視結果,依國 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認原 審此部分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辯護人雖質疑原審允許檢察官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勘查照 片供國民法官審酌,卻禁止被告提出案發後之行車影片, 顯然有違公平審判原則(本院卷第28、344頁)。惟觀諸 原審檢察官所提出之照片資料,其中「檢甲證5」照片拍 攝時間為事故當天,待證事實為「本案交通事故事發地點 外觀、車輛外觀等」(原審檢方提出卷一第247頁,原審 卷一第296頁),而「檢甲證6」照片拍攝時間為事故後第 6天(即111年11月7日),待證事項為「本案交通事故事 發地點白天時外觀、本案車輛外觀之事實」(原審檢方提 出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一第296頁),可見檢察官所提出 之上述照片為事故當天或一周內所拍攝,與車禍發生時間 接近,且「檢甲證5」用以證明事發地點外觀、「檢甲證6 」用來證明肇事地點之白天情況,檢察官以該等接近案發 時間之照片證明事故地點狀況,並經原審踐行調查及辯論 程序後予以判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提出之上證 25影片既為案發後逾1年所攝錄,顯然無從還原案發時之 駕車情況,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反公平原則,亦無應調查 未予調查之違誤可言,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理。 (3)被告雖於本院中聲請勘驗上證25行車影片,然此既經原審 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並經本院審核原審裁定駁回調查證 據聲請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考量國民法官法之制定 ,係為彰顯國民主權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運 作,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並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而國民參 與審判可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反映國民 感情,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此乃國民法官法第 1條所定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宗旨與價值所在,從而 ,本院不宜寬泛認為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均有調 查之必要性,否則將落入以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 國民參與審判所為事實認定之疑慮。審酌上證25之行車影 片係被告在案發後逾1年所攝錄,和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相 隔已久,縱使調查該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案發後逾1年 事故路段之狀況,不僅無法還原事故現場之行車狀況,更 無從反推被告案發當時之違反義務程度,爰無調查必要, 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事故後有對被害人急 救(本院卷第371頁),惟查,①此係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且為原審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新證據」 ,需符合同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且有必要時始得調查,而檢 察官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369、372頁),復查無國民 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②證人盧瑩婕於警詢中 證稱「我沒有親眼見到車禍發生情形,當時我駕車發現前 方車輛停止不前進,隨後該車駕駛下車向我表示有人突然 走出來以及他撞到人,我便詢問他有無報警與叫救護車, 對方皆無回應,我就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與報警」等語,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對被害人進行急救行為;③被告 於肇事後有無對被害人急救,僅為與被告犯罪後態度有關 之眾多因素之一,原判決既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 輕其刑,復說明其案發後與死者家屬和解並履行賠償、積 極彌補己過,可見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至被告是否對 被害人急救並非量刑事項之重大因子,原審縱未認定被告 有對被害人為急救行為,亦非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 狀而漏未審酌,尚不得以此認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 ,是以,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辯護人另聲請將本件送指定機構鑑定與量刑事項有關之期 待可能性,欲證明以案發時現場狀況,被告遵守義務之期 待可能性甚低,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本院卷第35 1、371、374頁)。然而,①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酒後 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業經原審詳述其依據與理由,並經 本院說明如前,此經國民法官法庭以之為前提事實為量刑 判斷,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本院於審查時應予 以高度尊重;②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以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之記載,可見案發當時之天候(雨天)、光線 (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原審檢方提出卷一第13 7、163頁),並無辯護人所指視線非常不良以致無反應時 間、難以防免事故發生之情形;③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 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次因,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原審既詳細檢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其他 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原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 審酌之情,自應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 法律感情。從而,原審縱未認定被告有期待可能性甚低之 情況並據以量刑,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違反雙重評價原則部分: (一)按刑罰法規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 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外,法定加 重或減輕事由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 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 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 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再執為量刑審酌之事 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禁止重複評價之 原則」。至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款「犯罪之手 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之情狀,係考量 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犯罪造成 危害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與將 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反重 複評價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屬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本屬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參考因素 ,乃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 罰裁量事實之依據;至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同時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固係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 ,是否就再犯之罪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處斷刑範圍,二 者尚有不同立法考量。如依累犯規定就加重處罰之後罪為 科刑審酌時,為避免重複評價,於科刑時自應禁止僅單純 就該科刑執行紀錄再為審酌;未依累犯規定而為加重其刑 ,於科刑審酌時,列入科刑執行紀錄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 一,無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量刑理由載敘被告「酒後駕車不僅是無駕駛執 照駕駛,還有超速情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 」、「已經是第三次酒後駕車被查獲,還因而造成被害人 死亡」,乃係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及超速之犯罪手段、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以及致人於死之犯罪結果,依 刑法第57條第3款、第9款規定之情狀,為量刑之適切審酌 ,並非逕以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人於死」再為評價。又行為人之犯罪前科、犯罪紀錄 等資料,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由之一環,其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倘未經法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犯罪前科紀錄,因仍係犯罪行為人 「品行」或「素行」之一部分,自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科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參考。原審就被告有2次酒 駕之前科紀錄素行,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 5頁第9行),僅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未為重複之量 刑評價,自無違反重複評價原則之違法可指。 五、辯護人另主張原審量刑大幅逸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 平均刑度(1年11月),違反違背平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 等法律內部界線(本院卷第93、383-384頁)。惟司法院所 建置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 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況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 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 援引。至辯護人所舉諸多另案判決之刑度(本院卷第103-14 2頁),固均低於本件原審之量刑,然該等案件均未適用國 民法官法,上述案件既未經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判,所量處 之刑度即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或違法之論據。原審適用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之 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 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而 適切之評價理由,要無辯護人所指量刑未說明裁量理由之事 ,且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可言,從而,被告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事實認定、裁量不當、 適用法令及量刑均有違誤,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林純子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振義 被 上訴 人 佳美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秉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 ,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 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因道路交 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惟於修正前已繫屬並經原法院為終局 裁判,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本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湯振義於107年8月2日16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路距○○○街以西約100公尺處,因過失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同向右側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臉部擦傷、左側第2到 第9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雙手掌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縱湯振義未與系爭機車擦撞,然伊 亦因系爭車輛爆胎發出聲響及汽車之偏離受到驚嚇,為閃躲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湯振義亦具可歸責事由。伊 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並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湯振義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湯振義為被上訴人佳美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誠公司) 執行業務,是佳美誠公司應與湯振義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則以:系爭車輛未曾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未發 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車輛爆胎受到驚嚇摔到不可歸責 上訴人,且輪胎也可能係遭系爭機車突出之腳蹬劃破,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縱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發生有 過失,上訴人在腳踏板處放置物品已超過手把外緣,違反交 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另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則抗辯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之 抗辯」乙欄所示等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受損項目及金 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僅就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請求部分 給付(見本院卷第492頁;請求金額與附表一不同者為各項 目下金額之流用),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一審敗訴未於附表二請求之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爰不再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湯振義於107年8月2日16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距○○○街以西約100公尺處時,同向騎乘系爭機車 之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而湯振義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在上訴人發生事故前、後,曾有右後輪胎爆胎之情事 。  ㈡上訴人因上情對湯振義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04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發 回由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 後發回由同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起訴,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聲請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案)。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湯振義為被上訴人佳美誠公司執行業務, 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  ㈠湯振義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無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如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湯振義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無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  ⑴湯振義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自承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 車,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一旁時,因失控人車倒地, 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繪製事發現場路面標線 、殘留跡證、車輛最終停止位置,及記載客觀各項環境條件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000-0000、000-0000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等物附系爭刑案卷宗可稽(見系爭刑 案二審卷第74頁、警卷第21-36頁)。  ⑵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湯振義所駕車輛於案發時,自後方超越其所騎機車,並快 速從左邊切進來,侵入其行駛之車道,以右後車門撞到其左 邊,造成其失控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見系爭刑案二審判決 第3頁)。另證人即事發當時亦駕駛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即 上訴人,下同)後方之騎士簡志豪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伊 先聽見碰一聲,之後前方的重機車就滑倒了,伊就立即煞車 ,就看見告訴人受傷了;當時重機車騎在自小客貨車右邊副 駕駛座後車門那邊附近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7頁), 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係湯振義所駕駛車輛自左後方靠近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上訴人與證人簡志豪所為證述大 致相同。  ⑶另觀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系爭刑案審判期日,以當庭播放方式 ,勘驗湯振義座車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紀錄所見:⑴被告 (即湯振義,以下同)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於【1 7:00:34】(行車紀錄器內建時間,下同)原本行駛在上開 路段內線車道,同一車道前方有另一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行駛在前,同時已可看見外線車道有身背紅色雙肩背包之 女性騎士(即告訴人,亦即上訴人,以下同),駕駛機車( 下稱B車)行駛在該車道偏外側位置,前踏板上並放有白色 塑膠袋裝,寬度略為超出該車前踏板平台之柔軟物品。⑵A車 為超越C車,隨即向外偏移,切入外線車道而行駛於B車後方 ,繼而逐漸加速、縮小兩車間之前後距離(系爭刑案本院刑 事庭判決附圖㈠;[向下箭號]標示車道邊線對應於引擎蓋之 位置,[向上箭號]標示雨刷水箱噴嘴位置,下同)。B車於A 車駛入同一車道後,亦逐漸更向外側偏移,兩車距離於【17 :00:48】縮短至B車(前車)後輪下緣,即將因拍攝角度受A 車引擎蓋所遮蔽範圍之際,B車車輪行駛之軌跡適仍壓在分 隔快慢車道(外線車道與機慢車道間)之白色實線上,惟A 車仍快速向前欲同時超越行駛在其左側稍前之C車及右側之B 車。⑶【17:00:49】、【17:00:50】之間,B車及其騎士之影 像隨A車超前之進度,逐漸隱沒於畫面右側,同一時間畫面 左側仍可見在內線車道之C車仍領先A車半個車身以上(系爭 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圖㈡、㈢)。斯時,隨著B車前緣甫被A 車之右側A柱超越而移出畫面,A車車頭亦仍然繼續向右偏移 ,以致顯現於上述分隔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隨其車輛前進 而一路隱沒於引擎蓋遮蔽範圍之對應位置(即系爭刑案本院 刑事庭判決附圖中[向下箭頭]所示),由原本略在引擎蓋上 雨刷水箱右側噴嘴(即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圖中[向 上箭頭]所示)右方,約略延伸、投影至儀表板上空調出風 口右側邊緣處,逐漸向左移至直接對應於上開噴嘴之位置( 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圖㈣、㈤),同一過程於【17:00: 51】至【17:00:52】之間,影像紀錄中亦對應傳出密集相連 之兩聲碰撞聲,後者並伴隨可查見之車身震動。A車則隨即 在瞬間將車頭向左側倉促回移擺正(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 決附圖㈥、㈦)之後,始再向右靠邊停車等情,有本院刑事庭 於審判期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密集(連續)截圖列印之照片 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240-241頁、第249頁以下 、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23-29頁),是由上開影像紀錄,足 認係湯振義在同一車道中,自後方以並行方式欲超越上訴人 所駕機車,並在車身前半方才超過機車前緣,即貿然將車頭 向右偏移、侵入機車前方之動線,並隨即對應傳出兩聲碰撞 聲及伴隨車身震動等情,此與上訴人及證人簡志豪前揭所證 述互核大致相符。復對照卷附警方到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 ,湯振義座車除右前車門兩處明顯之鈑金凹損,及右後車門 遺留長約20公分受黑色橡(塑)膠物品刮擦生熱殘留之痕跡 (警卷第27頁)外,其右後車輪輪胎側面猶呈現大幅撕裂而 嚴重爆胎洩氣之情形(警卷第28頁),與前開勘驗所見碰撞 發生之動態過程及情節,均相契合。綜上,可認湯振義駕駛 車輛自後欲超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致系爭 事故發生,其有過失甚明。  ⑷又本院刑事庭經檢察官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對事故進行 鑑定之結果,其結論亦認為:湯振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以時速約60公里沿○○路外線車道往東行駛,在超越右 前方行駛於車道邊線外的乙機車,往右偏離車道中央約35公 分以上,右後輪前緣下方距地高約30公分部位,與以時速約 48.8公里行駛於車道邊線外的乙機車左後座腳踏桿尾端發生 初始碰觸釀成事故,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94條第3項規定,「超速行駛、超越前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 因。有中央警察大學112年12月28日校鑑科字第1120011243 號鑑定書可憑(下稱系爭鑑定書)。經核系爭鑑定書全部内 容,係以既有卷證,佐以科學之方法及工具,包括以每秒20 張之密度,就前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為密集截圖所得,及 卷附採證照片顯示之畫面及數據,精細比對、計算,並將得 出之各項細節、數據,諸如:湯振義座車(A車)係在加速 至接近(時速)60公里,往前行駛20公尺左偏至外線車道中 央偏左約35公分,持續前進約24公尺,又加速至60公里開始 右偏,此時上訴人之機車(B車)約以時速48.8公里,行駛 在其右前車頭旁略往右偏行至外線車道邊線外,繼續往前行 駛,騎士(即上訴人,下同)身體接近畫面右側,自小客貨 車(A車)右A柱前,接下來的1秒鐘,騎士所駕機車(B車) 消失在畫面右側,湯振義座車(A車)以時速約60公里往右 偏行超過70公分,至外線車道中央偏右約35公分前行約16.6 7公尺,在行車紀錄器時間17:00:51-8th/20(即上述以每秒 再細分為20格之影像單位,其中第8/20秒之瞬間),右後輪 前緣下方距地高約30公分部位,與以時速約48.8公里行駛於 車道邊線外的機車(B車)左後座腳踏桿尾端發生初始碰撞 ,機車被撞後往右偏行約0.3-0.4公尺,往前行駛約1.3-1.5 公尺,騎士在重心右偏的過程緊急往左修正過度,車身往左 側在地面滑行留下約21公尺之刮地痕後,停止於肇事終止位 置等情,復就所使用進行鑑定、計算之方法及根據,均詳予 臚列說明,是由系爭鑑定書內容,佐以鑑定單位與兩造均無 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為上開鑑定自屬可信。是湯振義 駕駛汽車,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即貿然趨前併行、 超越,並在超越之過程中更進一步切向機車車前,因而側撞 該車,造成上訴人人車失控倒地,其確有過失乙節,堪予認 定。  ⑸至上訴人部分,經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既係以時速約48.8公里在車道邊緣正常行駛,縱其左腳腳跟 抬起往後踩踏在後座腳踏桿,行為雖有不當,然因左右寬度 未超出機車正常車寬,故與本案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極低, 可認無肇事因素存在,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鑑定報 告第36-38頁)。是審酌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堪認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 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何過失,是應認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㈡如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已如前述,並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就上訴人所主張所受損害,如合上揭條文所示,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有之損害,分 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122,748元(主張如扣除強制險54,143元後,金額則 為68,605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85頁)部分:  ①有關證明書費部分:   被上訴人僅不爭執108年3月8日、110年10月23日之證明書費 為有必要(本院卷第263、264、403頁),而否認上訴人其 餘證明書費之請求。本院審酌上訴人既係於不同期日看診後 併予請求開立證明書,以分別供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用,或 為申請保險理賠、請假之用,業據上訴人陳報在院(見本院 卷第462-476頁),復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有 證明傷勢、或有證明需休養等情,再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就醫期間非短,而有多次就醫之紀錄,故於就醫後申請證明 書,除保存日後本件審理所需外,上訴人欲請求各項保險給 付或用於請假,自均有必要。然就其中109年10月5日支出之 證明書費200元、110年12月6日支出之證明書費130元、108 年3月8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300元、107年8月24日所支出之 證明書費240元、107年9月7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60元、108 年3月8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00元、109年6月26日支出之證 明書費120元、110年7月30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00元、110 年8月20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40元、110年10月23日所支出 之證明書費120元,合計1,810元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提出,復未能陳明此部分支出證明書費之用途(見本院卷第 462-475頁),是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必要而應予扣除。 其餘之證明書費用,應予准許。  ②有關○○中醫診所合計703元,以及快樂心靈診所合計1,520元 部分:上訴人雖稱係因系爭事故而致疼痛、失眠等情形致前 揭診所求診云云。惟觀上訴人於前揭至○○中醫診所及快樂心 靈診所求診前後,均尚有至七賢骨外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求診之紀錄,苟上訴 人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有持續疼痛之情形,衡情即可於至七賢 骨外科或○○求診時一併由醫師診治,此參諸上訴人於108年8 月20日至○○求診時,均有陳述胸痛等情即足證之(見原審審 訴卷第231-235頁);至上訴人主張失眠部分,因失眠原因 多端,在上訴人未舉證與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 關係之情形下,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③又109年6月26日○○治療部分,上訴人原列請求金額為 5,690 元,經被上訴人爭執應僅有690元後(見本院卷第264頁)、 上訴人已修正為僅請求690元(見本院卷第283頁),是該日 之醫療費用即應以690元計算。  ④綜上,扣除不應准許之證書費1,810元,○○中醫診所合計703 元,以及快樂心靈診所合計1,520元後,其餘上訴人可請求 之金額118,715元(計算式:122,748-1,000-000-0,520=118 ,715),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請求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78,000元(上訴人主張如扣除強制險部分給付12,00 0元後,金額應為66,000元):  ①107年8月3日至107年8月9日住院期間:   因上訴人所受傷害包括肋骨骨折、鎖骨骨折,血胸,直至10 7年8月9日出院時,經診斷上訴人仍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 分鐘意識喪失,有出院診療計畫、診斷證明可憑(原審審訴 卷一第77、85頁),且經原審向○○函詢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 因系爭事故就醫,就所受傷害是否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 人照顧等情,據○○函覆因上訴人鎖骨併肋骨骨折,是約1個 月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照顧,有原審函文及○○10 9年12月3日○○附法字第1090108075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7 頁、第215頁),是上訴人出院後既仍有需他人照顧1個月之 必要,且上訴人於經治療後於107年8月9日出院時,仍有可 能有意識喪失之情形,又其所受傷害,既有骨折及血胸,行 動自大受影響,顯見於此部分住院期間,應有受看護之必要 。而上訴人主張受半日看護,並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尚 屬合理,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故 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  ②就107年8月9日出院後1個月部分,依上開○○函文,可認上訴 人有受全日看護1月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此支出之費用66,00 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③就108年6月3日至同年月5日部分(見審訴卷第12頁):   此期間上訴人係入院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原審審訴卷卷一第123、125頁)。審酌上訴人係入院 開刀,客觀非無他人在旁照料必要,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 主張此3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 ,則可請求之金額為3,600元。  ④綜上,上訴人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8,000元(計算式:8,400 +66,000+3,600=78,000),而此部分核屬因系爭傷害而增加 生活上之必要,上訴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⑶醫療用品費用8,733元  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亞培安素(219元)、維他命C、鈣+D3 (1,154元)、低周波治療器(2,600元)等品項,主張認非 必要支出等語,上訴人雖稱亞培安素係醫師囑咐補充體力所 用、維他命C及鈣+D3係為促進傷口痊癒、而由醫師於合宜飲 食建議中直接建議指導,而低周波治療器,係因有復健必要 惟無法日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復徤,在復健師建議下購置相 同之器材,以減緩疼痛等語。惟就亞培安素、維他命C、鈣+ D3等部分,於上訴人所主張並提出之醫囑或護理紀錄,雖有 紀錄上訴人食慾不振、傷口疼痛等情,惟並未有認需使用亞 培安素、維他命C、鈣+D3等醫囑之紀錄(見原審審訴卷一第 356-357頁);至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護理紀錄部分,雖有紀 錄可攝取維他命C及高蛋白食物等情,惟其上均係載明係富 含維他命C及高蛋白之食物,亦即上訴人可於日常飲食中獲 取此類必要營養素、而無以補充品加以補充之必要,故難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低周波治療器部分,雖上訴人所提出 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明上訴人有持續復健之必 要,然並未有任何醫囑記載有購置低周波治療器必要之用語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皆難認為有據而不應准許。  ②至上訴人其餘所主張之醫療器材,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請求 明細見本院卷第291-29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 -259頁),故上訴人其餘請求合計4,760元(以總金額扣除 上開本院認不必要之部分,金額合為4,760元;計算式:8,0 00-000-0,154-2,600=4,760),係屬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上訴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均屬有理而應予准許 。  ⑷工作損失515,738元:上訴人雖主張包括住院期間、醫師建議 休養期間、不能負重期間、不宜激烈活動及搬重物期間,長 達1年期間均無法工作等語。而查:  ①因上訴人所受骨折傷害,在107年11月9日已癒合,休養至107 年12月28日已合理,107年12月29日起即可工作,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9日所檢送之職業傷病給付相關資料及 核定函等可稽(本院卷第333-351頁),而被上訴人亦就上 訴人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如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在上訴人亦不請求再予鑑定或 調查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402頁),是上訴人請求自107年 8月2日至同年12月28日,合計149日,應有理由。  ②而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6月5日因左側鎖骨折骨癒合至 ○○開刀,有診斷證明書足佐(本院卷第347頁),是上開3日 ,亦應認屬不能工作之日數,而應准許。而上揭診斷證明書 ,載明出院後宜休養兩週,被上訴人亦稱不能工作之損害應 以2週計算(見本院卷第451頁),故上訴人108年6月5日出 院後,應有14日不能工作,故此部分合計不能工作之日數, 應為17日。   ③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所示,上訴人主張因骨未完全癒合、有再開手術等情,不 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年,並提出○○及○○復健科診所證明書為 據。惟觀上訴人所提出○○及○○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均係記載因骨未完全癒合,建議不宜負重宜、宜休養、不 宜激烈活動及搬重物等(見本院卷第345-349頁;原審審訴 卷卷一第105頁、107頁、123頁、125頁)。審酌上訴人係為 收銀員(見本院卷第89頁),並自承大部分是站在收銀台幫 顧客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性質上較無負重之工 作內容,縱有小部分需負重,諸如協助客戶搬運較重物品, 因上訴人所從事工作之單位,為高雄市知名量販店,員工眾 多,客觀非必由上訴人親自協助到場消費之客戶,是縱上訴 人至108年7月底前均有休養之必要,僅係不宜從事激烈、負 重形態之工作內容,惟尚難謂無法擔任原有收銀員之職務, 故除上開本院認有必要之期間外,被上訴人就其他時間既否 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 情形下,上訴人所請求其他請假期間(明細見本院第301-30 3頁),均難認為有理由。   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合計應為166日( 計算式:149+17=166);此部分應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而兩造同意以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 為不能工作損失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405、425頁)。而上 訴人於108年前,每月薪資為45,429元,而至108年1月起, 每月薪資則因時薪上調,每月平均薪資增加至47,023元,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6、451頁)。故107年8月2日至 同年12月28日,合計149日部分,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 合計為225,631元(計算式:45,429×149/30=225,630.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108年6月3日至同年6月5日,以及 其後14日,合計17日部分,則為26,646元(計算式:47,023 ×17/30=26,646.3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 因系爭車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52,277元(計算式 :225,631+26,646=252,277)。又上訴人曾自僱主處受領半 薪40,680元,有原審109年11月24日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 卷第205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 雖上訴人主張於107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8日,以及108年6 月3日至108年7月2日,均未領得薪資云云,惟由上開電話紀 錄,其上僅載「林純子自107年8月2日至108年8月3日止請假 ,...林純子病假期間原應領工資為285480元,其中有薪假 已核給40680元」,並未標誌該有薪假所屬之日期,在未有 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此部分之金額,本院認仍應予 以扣除,故上訴人實際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211,597元(計算式:252,277-40,680=211,597)。   ⑸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經扣除材料折舊後,維修費部分金額為1 2,5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此部分客 觀上確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系爭傷害,且依傷勢觀之,堪認被上訴人身體權所受侵 害非輕,是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及 湯振義均為大學畢業,湯振義月薪約為45,000元,此經上訴 人及湯振義陳報在卷(見原審審訴卷一第599-603頁、本院 卷第451頁),上訴人復為量販店員工,薪資則如前述,另 上訴人及湯振義名下各有房屋及土地一筆,上訴人名下有20 16年出廠之車輛1部,湯振義名下有多筆投資,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併審酌上訴人及湯振 義之侵害行為態樣及受傷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上訴 人完全復原期間亦長、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情形,以 及佳美誠公司為湯振義之僱主(佳美誠公司應與湯振義負連 帶賠償責任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無理由。  ⑺又上訴人雖曾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惟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 定職業災害 補償,係為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基於生 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所為僱主應為之法定給付,此與 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給付目的、意 義、性質及法律規範均不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由上訴人所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抵 充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⑻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 25,609元(計算式:118,715+78,000+4,760+211,597+12,53 7+500,000=925,609)。  ⑼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規定。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以 扣減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86,143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見 原審審訴卷二第63頁),是於扣除前開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 金後,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39,466元(計算式:925 ,609-86,143=839,466)。  ⒊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湯振義為被上訴 人佳美誠公司執行業務,且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自應就 前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839,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 月4日(見原審審訴卷二第29、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部 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金 額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前揭金額部分,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 證據,經核與上揭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起訴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損害額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125,445元 2 醫療用品費 18,348元 3 就診交通費 18,020元 4 將來藥品費 90,000元 5 看護費用 12,000元 6 薪資損失 667,584 7 機車維修費 23,350元 8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附表二: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損害額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之抗辯 1 醫療費用 122,748元 民法第192條 因部分支出有證明書費重複申請之情形,且109年6月26日於高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5,690元部分,已於同年9月18號經醫師取消自費項目(震波治療)5,000元,且已辦理退費手續,最終醫療費用為690元,故被上訴人就未扣除之5,000元部分有爭執。至於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所附收據均有載明品名或可辨別為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則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78,000元 民法第192條 對於上訴人主張先後兩次開刀住院期間即 107 年 8 月 3 日至 107 年 8 月 9 日及 108 年 6 月 3 日至108 年 6 月 5 日,共計10 日,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1,200 元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惟診斷證明書並無建議需專人照護且友人看護並非如同親屬看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無法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令加害人賠償。至於鎖骨併肋骨骨折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66,000部分,醫囑僅記載出院後建議休養 2 周,是上訴人不能工作期日自應以2周為計算;惟若其餘診斷證明書中已記載上訴人於 108 年 6 月 5 日術後有 1 個月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不爭執。 3 醫療用品費 8,733元 民法第192條 安素、維他命C、鈣D3、低周波治療器均為上訴人自購,非醫療上所必要之用品。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所附收據均有載明品名或可辨別為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爭執。 4 工作損失 515,738元 民法第193條 被上訴人同意以45,429 元作為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且自108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8月2日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47,023 元不爭執。至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則有爭執。 5 機車維修費 12,537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 機車維修費之總額為23,350元(材料費13,450元+工資9,900元)不爭執,惟該機車已使用2年2個月,材料部分應折舊計算。 6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民法第195條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 備註 僅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其中100萬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92頁)。

2024-12-25

KSHV-111-上易-258-20241225-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馮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本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 10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從事警察 工作將近40年,是否得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另依行政訴訟法 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聲請准許其暫 為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之訴訟行為,若 經法院准許,則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之事實仍存在;又聲請 人年事已高,耳鳴且眼花,聲請本院指定訴訟代理人協助其 答辯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是否無資力之事實,並未提出 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 資力之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 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復:本會未有准予扶 助之紀錄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他亦無符合 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61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承約 選任辯護人 彭祐宸律師 顏聖哲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關 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對象與原 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上並不發 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時 ,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矛盾者, 即仍屬可分。此時僅以上訴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審判。倘若 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屬於數罪,僅就部分犯罪事實上訴者 ,上訴審僅就其上訴範圍審判;至於裁判上一罪,其種類範 圍甚廣,包括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想像競合犯、舊法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為貫徹 前開規範之意旨,尊重當事人主體地位並合於公益考量,於 上開裁判上一罪情形,關於上訴是否可分,仍應就其上訴權 人聲明不服客體,依據前開準則而定,不因原審對於罪數之 評價結果,遂認必然影響上訴權人之上訴範圍。  ㈡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其屬裁判上一罪,即為刑之合併,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而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故該條但書特 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封鎖 效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433號判決亦可參照)。再按想像競合於各罪有不同刑種或 保安處分時,對於輕罪保安處分或併科罰金,亦得併予宣告 (釐清作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若部分犯罪自首,亦得各 別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想像競合既然屬於本質上數罪,僅在刑罰採單一宣 告模式,處斷刑範圍必須合併各個犯罪之法定刑,而形成不 同法律效果及處斷刑上下限,避免評價不足。從而,上訴權 人僅對其中一罪之事實、罪名評價或科刑聲明不服時,上訴 審仍應依據前述可分性準則而為審查,倘符合其標準,上訴 審即僅就上訴主張之部分事實、罪名或科刑審酌,而不及於 其他未經聲明不服之標的。據此,原則上,倘若上訴權人僅 對犯罪事實其中一罪提起上訴時,法院就該罪雖得獨立審查 ,但礙於單一刑罰宣告,倘若撤銷改判該罪,將動搖全部量 刑基礎,因而事理上無法單獨僅就該罪審查,從而應認該上 訴部分與其他犯罪產生不可分關係,無法單獨審判。然而, 倘若上訴權人就其中一罪以及整體刑罰均提起上訴者,此時 法院審查及撤銷改判之範圍,亦及於單一刑罰宣告之範圍, 此時單獨審查該罪及量刑範圍,程序上不生矛盾、窒礙,撤 銷改判亦無矛盾,仍合於前開可分性準則之標準,得以與其 他想像競合他罪分開審判。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宋承約(下稱被告)針對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關於①附表編號1之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評價上訴,主 張該物件不屬非制式手槍,而為較輕之罪名,②爭執附表編 號3其中1枝槍管未貫通,後來表示不爭執,但未明示撤回上 訴;③並對所有犯罪事實之量刑上訴(本院卷一123頁、卷二 24、4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本案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但其聲明不服者,分別為其中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名之評價、特定某一槍管客體是否成罪,以及全部犯罪事實 之科刑效果。依據前開可分性準則審查,本案關於寄藏非制 式手槍部分,倘僅就其寄藏非制式手槍不服部分評價,且因 被告已就全部犯罪事實之科刑部分併為上訴,此倘與其他犯 罪事實及罪名分開審判,並不生衝突,程序亦無窒礙;倘撤 銷改判其犯罪事實聲明不服部分,本院亦可就刑罰為全部評 價,亦不因與其他犯罪事實、罪名想像競合緣故,產生矛盾 或衝突。至於附表編號3共計3個貫通槍管,被告爭執其中1 個,因該持有3個槍管仍屬社會歷史進程難以分割之事實, 因此應認編號3全部屬於不可分範圍,而應一併審查;但該 部分仍係與其他行為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一個犯罪之評價, 且因被告已就刑罰全部提起上訴,因而得以獨立審查,同樣 合於前開可分性準則。  ㈣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上訴情形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爰僅就上訴聲明之附表編號1、編號3之 罪刑,以及其他原審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之科刑部分,為上訴 審之審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寄藏具有殺傷力 子彈罪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犯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且關於附表編 號3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與其他犯罪依據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且就該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 理由如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的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以下分別稱36號槍枝、37號槍枝,合稱系爭槍枝 ),依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報告所示,均屬改造 玩具槍,36號槍枝雖能正常擊發子彈,惟其單位動能僅128 至174每平方公分焦耳,遠遜於一般手槍之單位動能達300-4 00每平方公分焦耳;37號槍枝無法正常擊發子彈,必須將特 定大小彈丸從槍管前方塞入並多次扣發扳機後才能射擊,射 擊後也不能完全穿透觀測鋁板,威力及殺傷力遠遜於非制式 手槍,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制 式手槍」,而屬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附表編號3有槍管1支未貫通。  ㈢依據本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被告供出之 槍枝來源,縱使死亡,也應有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已供出槍枝之來源,雖於 偵查過程中始知槍枝來源已死亡,但依上開見解,應有第18 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罪,且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且未曾有要將寄藏之槍枝及子彈用於犯罪之   想法,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應足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減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以利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之系爭槍枝均屬「非制式手槍」: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 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 正係考量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 、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 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 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 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 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 適用。又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其危害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 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8條之必要(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㈠、㈣參照)。從而 ,該條例第7 條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僅需符合該條 所列「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即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同條例第8條所定之「制式」或「 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顯然與第7條所定之槍砲類型不同。簡之,第7條、第8 條均處罰「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該等條文之間則係以 槍枝之類型區分,倘若符合第7條之類型,即不構成第8條所 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經查,附表編號1系爭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2554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 (偵卷201、203-204頁);且上開檢視法係檢驗槍枝滑套、 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 (撞)針並可擊發測試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至於36號槍枝並未發現有槍枝過短情形,37槍 枝未發現有槍枝尺寸不符等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60767號函及所附槍枝殺傷力 鑑定說明1份可佐(本院卷○000-000頁),足見系爭槍枝屬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手槍,且依上 開鑑驗結果,屬同條例第7條所定之非制式手槍無訛。  3.系爭槍枝另經本院勘驗、警大鑑定,仍均屬非制式手槍:  ⑴36號槍枝,經本院勘驗外觀如筆錄附件照片,警大鑑定結果 略為:機械性能正常,於含底火彈殼擊發試驗中,順利擊發 底火,並在底火皿留下明顯之撞針痕,證明槍枝並無撞針過 短之情形;經實彈試射2發火藥減量制式子彈,第1發:扣引 板機1次即順利擊發,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射出彈頭之單位 面積動能為174.5焦耳/平方公分;第2發:扣引板機2次始順 利擊發,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 28.4焦耳/平方公分;該槍枝可擊發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射出動能高於我國司法實務及鑑識實務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 20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證明無撞針過短致 無殺傷力之情況(警大113年7月17日校鑑科字第1130006463 號鑑定書,本院卷○000-000、249-252、261-262頁)。佐以 前開事證,足見36號槍枝外型為手槍,相關結構與性能均無 礙其認定,且有殺傷力,其性質屬非制式手槍。  ⑵37號槍枝,經本院勘驗外觀如筆錄附件照片,警大鑑定結果 略為:機械性能正常,惟因槍管中段直徑縮小至4.6-4.7mm ,無法使直徑9mm彈頭通過,故無法射擊9x19mm標準口徑實 彈,但可正常裝填9mm P.A.K.空包彈;經自後膛裝填9mm P. A.K.空包彈、前膛分別裝填不同直徑、材質和形狀之金屬彈 丸,共試射3發,第1發:扣引板機1次即順利擊發空包彈, 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但無彈丸速度可供計算射出彈丸動能 ;第2發:扣引板機4次始順利擊發空包彈,可貫穿3片監測 鋁板,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15.6焦耳/平方公分;第 3發:扣引板機4次始順利擊發空包彈,可貫穿2片監測鋁板 ,惟彈頭速度低於測速器之測速下限,未能測得彈頭速度; 證明可擊發口徑9mm P.A.K 空包彈,並射出從前腔裝 填的 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並證明該槍枝各段槍管之内 徑雖 有明顯差異,無法射擊後膛裝填之定裝彈,必須自前 膛裝 填彈丸並從後膛裝填空包彈才能實施射擊,致使其射 擊循 環速率較低,但並未造成該槍枝無殺傷力之結果(同前鑑定 書,本院卷○000-000、253-262頁)。參照前開事證,37號槍 枝外型為手槍,相關結構與性能均無礙其認定,其雖因槍管 中段直徑縮小,而無法自後膛裝填並射擊特定標準口徑實彈 ,但仍可以後、前膛裝填其他空包彈及金屬彈丸射擊而有殺 傷力,其性質屬非制式手槍。  4.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辯解,惟查:  ⑴36號槍枝,經刑事警察局檢驗搶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檢 驗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經壓扣 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則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已符合性能檢驗法之要求;另經警大實 際鑑定,其試射殺傷力單位動能已達128.4、174.5焦耳/平 方公分,顯然遠逾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認定標準,不 能因其殺傷力不及於其他威力更強之槍枝,即可逕自排除於 非制式手槍之範圍。  ⑵37號槍枝,同經刑事警察局以前開性能檢驗法檢視無誤;另 經警大鑑定報告雖表明:各段槍管雖有內徑明顯差異,須自 前膛裝填彈丸並從後膛裝填空包彈始能實施射擊,致射擊循 環速率低,但未造成其無殺傷力之結果,且試射時發生須重 複擊發4次始順利擊發之情形,顯示其性能不如制式手槍, 易發生需重複扣引板機始能排除之故障等語,但該鑑定同時 亦指出射擊循環速率較低,並不影響殺傷力之認定(同前鑑 定書,本院卷一262頁)。又參照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意旨,其將「非制式」與「制式」並列相同處罰之原 因,並非因為非制式槍枝之循環射擊水準或精密程度,均與 制式槍枝相同,而是因為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 式槍枝甚多,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且非 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取得成本遠低 於購買制式槍枝,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 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換言之,「非制式」槍 枝本來就不是「制式」槍枝,非制式槍枝也沒有限定「單位 面積動能」的區間,所以「非制式」槍枝只要結構、性能檢 驗無誤,而具備有殺傷力者,即應以非制式槍枝之相關犯罪 處罰,而非以不明之「制式槍枝」為比較標準,作為脫罪理 由。再者,改造之非制式槍枝結構本就水準不一,其認定是 否觸法之標準,在於其結構是否能擊發而導致有殺傷力結果 ,因而產生大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危險,並不是以結構 完美、使用方便與否為標準。否則,所有制式或非制式手槍 只要經過些許修改,或因設計不良,或因可能發生故障,或 因射擊循環效率較低,即均可排除於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範圍 之外,顯然與法律修正意旨不符。況且,37號槍枝成功擊發 之單位面積動能,達到比36號槍枝更高的215.6焦耳/平方公 分,足見其殺傷力並無疑義。綜上,37號槍枝不因其試射過 程發生需要重複扣引板機始能排除之故障,或射擊循環速率 較低之情形,而排除於非制式手槍之外。  5.綜上,被告與辯護意旨對系爭槍枝性質持不同見解,礙難採 認。  ㈡附表編號3槍管均已貫通:   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槍管3支均已貫通之事實及理由,業已說 明無誤。再經本院實際勘驗後,確有貫通,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再爭執(本 院卷○000-000頁)。是原審就此認定被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罪部分,並無疑義。  ㈢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 「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 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 治安以觀,從而,倘若犯人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而該受 移轉之他人先行經查獲,則犯人即無所謂供述來源「及」去 向可言,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縱使寬認犯人因受他人供 出,而犯人進一步就自己犯行再供出其他上游「來源」即為 已足,仍應「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方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2.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本案手槍、子彈、金屬槍管之 來源係駱明宗,然查被告所指認之「駱明宗」已於105年10 月3日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警方已無從予以查證, 更無從據此查獲駱明宗,則被告所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顯 無可能查獲他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檢警有因被告供 出其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有別,而無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亦為原審說明)。是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供出來源 ,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等語,於法不合,礙難採認。  3.另本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設題 以「某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1支及子彈5顆 ,被警查獲,於警訊中自白供述......向某乙購得供自衛使 用,經查屬實,惟某乙因車禍死亡,......嗣檢察官以某乙 已死亡,......不起訴處分,問某甲行為法院是否依...... 自白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查及 研討結果認應採肯定說,其規定「因而查獲」係指其前手之 被查獲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而言;至於被查獲者是否現尚生存,得否為訴訟主 體加以追訴處罰,可以不問等旨。從而,上開本院座談會結 論,係以「經查屬實」為前提,且未進一步認定「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故上開座談 會之設題與討論,與本案之事實及爭點並不一致,無從援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 酌減其刑。經查,被告長期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2枝及子彈27顆、槍管3枝,種類及數量都不算少,佐以被 告自陳在玩具槍商店工作,對於槍枝之相關知識應較一般民 眾為高,對於本案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危害程度當 知之甚詳,仍寄藏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數 年之久,亦非因何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犯罪,縱使衡酌各該量 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5年),亦無何情 輕法重之情形,不存在其他特殊而可資憫恕之處,無從援引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辯護意旨對此主張, 為無理由。  ㈤原審量刑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及寄藏槍枝 、子彈、金屬槍管均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 無故寄藏扣案槍枝、子彈、金屬槍管,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 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並 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扣案槍彈等物之數量、寄藏之期間、前 無科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等尚 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復學就讀大學一年級夜間部,日間 做玩具槍加工,私下也接英文翻譯工作,家人有父母及弟弟 等語,並陳報學生證影本1份及捐款明細3份、暨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原審卷121頁審理筆錄、17頁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77頁學生證影本、79、141-149頁捐款明細暨 收據、偵卷11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以其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辯護意旨於本院相關陳述、 陳報在學、捐款等情形,或為原審已審酌事項,或於本案量 刑並無重大影響,均無從動搖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 原判決之事由。  ㈥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法定情形 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查被告於本案受宣告有期徒刑5年6 月,不符前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之。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 經鑑定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8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9顆(各採樣6顆、3顆試射,各餘12顆、6顆) 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 3 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 經鑑定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4 無法發射彈丸而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 宋承約所有,經鑑定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金屬下槍身1枝、撞針4支 宋承約所有,經鑑定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彈簧6條、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宋承約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7 鑽床1臺、虎鉗(固定臺)1臺、手持電鑽1臺、研磨機1臺、絲攻扳手1支、六角扳手2支、銑刀3支、鑽尾6支、十字起子2支、通槍條1支、尖嘴鉗2支、游標卡尺1支 葉松庭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約 ......   選任辯護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宋承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在其不知情之僱主葉松庭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玩具店內 ,受駱明宗(已於105年10月間死亡)所託而代為寄藏如附 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 可而無故寄藏於上址玩具店內。嗣......由警......查獲而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松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代保管條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屬 實。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刪除起訴書關於駱明宗部分之記載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供稱上開 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由駱明宗於前揭時,地 交付,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自他人處取得, 是依卷存事證,仍僅能認定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向駱明 宗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後寄藏之。又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自105年至106年間某時起寄藏上開槍枝......及金 屬槍管等語,然被告所指認之「駱明宗」已於105年10月3日 死亡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駱明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91頁),則被告應係於105年1 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開始本案寄藏槍彈等物之行為,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如下:    1.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槍管3枝(如附表編號3所示),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4.......    上開鑑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 鑑字第111002554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01頁至第210 頁)。   再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函詢內政部鑑定結果,均係已貫通 金屬槍管而屬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亦有內政部111年1 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34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295頁 至第296頁),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 ......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 日間某時起,至111年2月21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 寄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 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 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 項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 ,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縱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寄 藏上開槍枝,惟其寄藏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 開說明,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既係受駱明宗所託而寄藏上開槍枝......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顯係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寄代藏,其係基於寄藏 之犯意而為收受之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寄藏如 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 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認係成立持有槍枝......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本院卷第59頁、第113頁至 第114頁),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附錄法條部分誤載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條,亦應予更 正。 (三)......被告自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起非法寄藏本 案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持續至111年2 月21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 ,各為單一之寄藏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 (五)......。 四、科刑: (一)......。 (二)......。 (三)......。 (四)......。 五、沒收: (一)......。 (二)......。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2024-12-17

TPHM-112-上訴-3990-20241217-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如 兼 上 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冠斌 李美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 來,原告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甲○○分別以新臺幣貳 佰叁拾陸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 貳元、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丙○○、乙○○、甲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丙○○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致腦部 受有嚴重損傷,無法自為或自受意思表示,業經原告乙○○提 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可認 原告丙○○確已無訴訟能力,嗣原告乙○○即原告丙○○之父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裁定選任原 告乙○○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揆之前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乙○○代理原告丙○○進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9,229,71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 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2年4月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5 3,5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0 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6頁,計算式詳如後述),分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乙○○、甲○○(下稱乙○○ 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後復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見調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 前開法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 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無名道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 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 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於 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 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送醫治療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腦橋出血、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骨骨折併氣腦、水腦症、骨盆骨折 、肺炎、細菌性腦炎、雙側重度聽障、併雙側偏癱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其等本於父、母之身分 法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1,184,765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 義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 慈濟醫院)就醫、復健共89次(本院按:柳營奇美醫院7次 、大林慈濟醫院3次、嘉義長庚醫院37次、朴子醫院26次、 嘉義醫院6次、花蓮慈濟醫院10次;惟同日可能有超過1張醫 療單據),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 費用暨救護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  ②交通費用336,700元:   原告丙○○出院後(本院按:於110年9月17日出院,見本院卷 二第319頁)自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上開 醫療處所,其中嘉義長庚醫院往返車資為900元、朴子醫院 往返車資為500元、花蓮慈濟醫院往返車資為21,200元,自1 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本院按:見本院卷二第46 頁)分別前往12次(本院按:原告第1次追加時雖提出4日之 醫療單據,但僅請求3次,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1 32頁)、272次、9次,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 計算式:900元×11次+500元×272次+21,200元×9次=336,700 元】。  ③看護費用27,033,983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日自加護 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此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全日看 護照顧,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聘請專人 看護支出共904,000元,其餘118日由其母原告甲○○看護,每 日看護費用均以2,600元計算,118日合計306,800元【計算 式:每日2,600元×118日=306,800元】;又原告丙○○為00年0 月00日生之人,自110年12月1日起平均餘命尚有55.33年, 每月需再支出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 =7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尚得請求 看護費用25,823,183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 ),以上合計為27,033,983元【計算式:904,000元+306,80 0元+25,823,183元=27,033,983元】。  ④醫療用品(包括復健器材、醫療耗材等)等雜支費用674,707 元(詳如後述)。  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終身無法工 作,自109年7月22日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 作約40年2月,以原告丙○○受傷前每月收入61,481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6,271,979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10頁)。  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   原告丙○○擁有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學士學位,因被告 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復原之重傷害,身心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0元。  ⑦據此,原告丙○○所受損害為50,502,134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336,700元+看護費用25,823,183元 +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674,70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 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50,502,134元】, 扣除原告丙○○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14日獲賠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000元後為50,302,134元【計算式:5 0,502,134元-200,000元=50,302,134元】;又原告丙○○於11 1年9月5日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先充利息,以原告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 求本金金額49,229,717元計算每日利息6,743.79元,僅得抵 充至111年10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 第19頁)。  ⒉原告乙○○等2人部分:   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腦部受有嚴重傷害、全身癱瘓, 原告乙○○等2人突逢家庭遽變,必須長期照顧原告丙○○,無 法再與原告丙○○有何情感交流往來,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為此各請求1,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3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 元自111年10月4日起,其中309,02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63,388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乙○○等2人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僅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不爭執(本院按:於民事答辯㈦狀僅爭執111年9月13日、112 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19頁;於原 告提出清晰單據影本後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第403頁、第458頁)。  ⒉交通費用:   不爭執原告丙○○於前往就醫、復健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 要,惟否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 頁),且原告並未任何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 一方面請求交通費用,又在雜支費用請求汽油費,恐已重複 請求。  ⒊看護費用:   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間聘請專人看 護有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第458 頁;計算式:802,800元+101,200元=904,000元),惟認原 告主張其母原告甲○○看護每日以2,600元計算應屬過高,僅 不爭執以每日1,500元至2,000元計算。診斷證明書記載「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不能證明原告丙○○出院後甚至終身有 受看護之必要,應由醫院專業判斷。況原告主張原告丙○○腦 部受傷及全身癱瘓,依實務見解因其免疫能力較弱、抵抗力 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其餘命自不應與一般健康成年女性相 同,是原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59年顯非適當。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請求之雜支費用,其中部分無單據,單據部分為一般生 活用品、保健用品,無法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增加或醫療所 必要之支出,另汽油費亦未能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僅 於262,748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本院按:逐項答辯參見本院 卷二第325頁至第340頁;計算式:179,055元+83,693元=262 ,748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丙○○終身無法工作,惟僅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不爭執原告丙○○現無工 作能力,但仍有復原之可能;又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61,4 81元,其本俸應僅為26,000元至27,000元,最多就是本俸加 上專業加給,其餘加給不應列入(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 11頁、第320頁至第321頁)。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 權酌減,另原告乙○○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身分法益受有侵 害而情節重大,縱得請求亦屬過高(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  ㈡被告雖有行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丙○○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 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本件送往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 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丙○○有嚴 重疏失;另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被告駛至系爭路口並未減速, 惟以系爭路口雙黃線20公尺換算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被 告碰撞前至少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鑑定報告內容顯然與 客觀證據不符,全無可採。此外原告自陳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200,000元,應自賠償額之本金中扣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倘子女因交通事故 而成為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 護宣告人),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 ,不可言喻;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亦為監護人, 不僅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且因被害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2人不能維持生活時 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被上訴人與被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 重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219號、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 路43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撞擊原告丙○○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朴子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紙、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 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又被告 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在案,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27頁 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4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否認其餘原告主張未減速慢行、未依速限行駛等過失 ,並以其碰撞前已有減速等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1 8頁)。經查:  ⒈細譯被告另案歷次之供述,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從那裡來?)無發現。……(問: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行車速率大約60公里/小時」、於1 09年11月4日警詢時稱:「(問:發生車禍前有無發現對方 從何處過來?)沒有。……(問:發生車禍時你行車速率多少 ?)當時我的車速大約60公里左右」、於109年12月15日偵 查時稱:「(問:當時車速?)沒有很刻意去看,一般大約 是6、70。(問: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有無先減速再通過 嗎?)沒有印象。……(問:對於駕車行為因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具有過失,有無意見?)沒有。」 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頁、第7頁,偵卷第46頁)。即被告於 警、偵供陳之行車速度,實際上從未低於每小時60公里,亦 從未提及在駛至系爭路口前有何減速,或有因發現原告丙○○ 之機車得及時作出因應。縱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辯稱「除了對 時速部分有意見外,其他無意見。當初作筆錄警察問我們時 速,當初我是說我不大會一直看著時速,但一般時速可能維 持在5、60左右,但是筆錄變成6、70……時速部分我覺得有爭 議,我沒有超速的問題」等語(見另案交易卷第45頁、第50 頁),亦仍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限無疑。嗣本 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往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經鑑定機關估算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臨近系爭路口前車速 先由每小時56.84公里上升至每小時67.5公里,再上升至每 小時72公里,之後降至每小時56.84公里,又上升至每小時7 2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第56頁至第58頁) 。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學術機關學者,參酌本件交通事故 全卷資料,將行車記錄器以科學方法進行鑑識與肇事重建後 所為之客觀判斷,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 鑑定人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 觀可信。依上開鑑定意見,自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格放(下 稱格放)21-1(本院按:除24秒分為36格外,其餘秒數均為 30格格放,故21-1秒意指21又30分之1秒,參見外放系爭鑑 定報告第55頁、第67頁)起至格放23-25間,被告行車速度 均未曾低於行車速限,一度高達每小時6、70公里,亦與被 告另案供述一致。嗣兩車於格放25-1發生碰撞(參見外放系 爭鑑定報告第69頁至第70頁),格放23-25至25-1間經過時 間則為1.2秒【計算式:(30-25)/30+1+1/30=1.2秒】,即 兩車碰撞1.2秒前測得被告車速仍為每小時72公里,復因其 後已無參考物可供後續車速量測(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 72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再有減速,甚至減速至該路段速 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情形。  ⒉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習慣到路口會減 速及左右觀看,是因為有樹擋住才沒看到系爭機車(見本院 卷二第456頁至第457頁)。然觀系爭鑑定報告格放截圖,系 爭機車於格放22-6出現在畫面內,而在格放22-21後,系爭 機車來向即畫面左側再無路樹(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7 頁至第59頁),被告辯稱其有注意左右來車,係因路樹阻擋 視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至被告在格放22-21至23-10、 23-10至23-25間仍自每小時56.84公里加速至每小時72公里 ,即在系爭機車目視可見之際,被告靠近路口之速度卻不減 反增,既從未發現原告來車,且已以超越行車速限之速度行 駛持續一段時間,主觀上是否會有需改變駕駛行為,以避免 兩車碰撞之認知,殊非無疑。況依另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兩車碰撞後之車輛位置,系爭車輛翻覆於中正路430巷 由西往東車道外5.8公尺,距系爭路口由東往西停止線32.1 公尺處,系爭機車則在中正路430巷由東往西車道外2公尺, 距上開停止線17.7公尺處(見另案警卷第47頁)。是以兩車 行駛之相對方位而言,系爭機車向南行駛遭撞擊後行向立即 改變,從原有車道向東偏移近20公尺,系爭車輛撞擊後卻僅 向南有些許偏移,仍依原有行車方向往東滑行,翻覆停止位 置超過30公尺,除因兩車重量有別,無非係因碰撞時系爭車 輛速度極快,致其作用力遠大於系爭機車,始能造成此等撞 擊結果,自不能僅依被告翻易後片面之詞,遽認其駛至系爭 路口前有確實減速。  ⒊被告復以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長度為20公尺,以行車紀錄器 秒數換算,辯稱被告碰撞前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質疑系 爭鑑定報告並未估算到達系爭路口前之車速,與客觀證據不 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第180頁至第181頁 )。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何未以路口前 雙黃線量測速度,鑑定機關覆稱:因臨路口道路中央雙黃線 不似道路分向虛黃線或車道線有一定劃設規範,沒有一定長 度規範,除非鑑定或是請警方至事故現場量測,否則無法以 距離推算等語,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9月11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1130001922號函檢附附件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53頁)。先不論本院早在113年6月21日即曾就上開雙 黃線至路口之距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稱:將去現場量測後具狀陳報,再聲請補充鑑定,鑑定內 容於2週內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80頁),惟 至上開函文函覆仍未陳報,亦未見有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訴訟代理人援引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規 定指雙黃線之長度應至少2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實係禁止超車線之設置依據,分向限制線規定於道路交通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圖例並無關於長度之規定(見本 院卷二第465頁)。縱依被告民事答辯㈨狀抗辯之20公尺計算 ,被告速度上升至每小時72公里即格放23-25後,進入系爭 路口即格放24-28間時間為0.94秒,速率約為每小時76.61公 里【計算式:格放23-25至24-28時間為(30-25)/30+28/36 ≒0.94秒;20公尺÷0.94秒≒21.28公尺/秒;21.28公尺/秒×60 秒/分×60分/時÷1,000公尺/公里≒76.61公里/時(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甚至超過格放23-25之速度。被告 民事答辯㈨、㈥狀稱被告曾經降至時速36公里或25.2公里,細 繹其計算式一律將經過時間(分母)自畫面時間23至25秒取 整為2秒(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第270-20頁),忽略兩車碰 撞時系爭車輛應已超過停止線,亦未以格放秒數計算,計算 之結果自然有誤,且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標註→←者有經 過現場量測,其餘均係例稿套用(見本院卷二第451頁), 亦無從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比例尺反推分向限制線之長度 作為計算依據(本院按:且以14公尺計算速率約為每小時51 .55公里仍超過速限,計算式於此不贅)。另本院將被告民 事答辯㈥狀一併送往鑑定機關,對此鑑定機關覆以:參考被 告行車紀錄器,撞擊前並未減速,此外根據被告車輛翻覆過 程與結果,鑑定人認民事答辯㈥狀之計算式與撞擊過程與結 果有明顯之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除重申其係 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判斷被告碰撞前並未減速,更已明確否定 被告抗辯減速後之行車速度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撞擊後繼續向 前滑行、翻覆於30公尺外之結果,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仍當庭直稱:「依照成大回函也認同 在民事答辯㈥狀的計算方式」及「禁止超車線和分向限制線 在本質上沒有太大區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6頁),僅 為臨訟卸責之詞,本院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有本於瑕疵之推論,有 出於片面之陳述,惟自始未見其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 量測速度之論據,本院自難採憑。依現有事證,被告於兩車 碰撞前1.2秒之行車速度每小時72公里,已超過該路段行車 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1.4倍【計算式:72公里/時÷50公里/時 =1.44】,進入系爭路口時復未曾減速,其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等駕駛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94條 第3項規定,均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本件經本院送 往臺南市政府覆議意見為「二、丁○○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 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於 原告丙○○傷後難以與之共享天倫如常,尚須因此擔負長期照 護原告丙○○之職責,其等基於父女、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均受有侵害,揆之首開說明,情節自屬重大。據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均屬有據。  ㈣再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丙○○因傷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嘉義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就醫,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暨救護 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業據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收 據影本共13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 第102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 1頁、第401頁、第4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19頁、第458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自其位於嘉義縣 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醫療處所,計至112年4月3日止( 本院按:最後1次為112年4月3日前往朴子醫院,見本院卷二 第46頁)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被告固不爭執 原告丙○○於就醫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否認均需搭 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頁)。查原告主 張原告丙○○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前往嘉義長 庚醫院12次、朴子醫院272次、花蓮慈濟醫院9次,業據其提 出與請求日數相符之嘉義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影本12紙、復健 治療卡影本47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暨醫療 收據影本10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 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 一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31頁,本 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35頁、第40頁 、第41頁)。且原告丙○○經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必且需全日專 人照護(詳如後述),依原告丙○○傷勢程度及恢復狀況,倘 要求原告丙○○須以大眾運輸工具轉乘或與他人共乘前往醫療 院所,無非將增加原告丙○○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丙○○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又縱然原告丙○○由家人駕車接送, 而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出,家人因此支出勞力及燃料費用,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②再就各次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 惟兩造同意於本院認有搭程計程車必要時,以嘉義縣之計程 費率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且原告已證明 有此項必要支出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參酌現行嘉義縣計程車運價費率係以100元起跳,超過1 .25公里後每22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1分40秒加 收5元(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而原告丙○○住處與嘉義長庚 醫院距離為11.6公里、與朴子醫院距離為2.3公里、花蓮慈 濟醫院距離為425公里,車程分別為15分、4分、5小時35分 ,有網路地圖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9頁至第473頁 ;本院按:因無法定位原告丙○○港墘60之2號之門牌號碼, 故以最近可定位之港墘60之1號作為起點),以上開費率計 算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醫院所得車資分別為 340元、125元、9,735元【計算式:100元+(11,600-1,250 )公尺÷220公尺×5元≒340元(除以220後無條件進位,下同 );100元+(2,3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125元;100 元+(425,0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9,735元】,併綜 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車資之計算方式等情, 酌定原告丙○○單趟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 醫院之交通費用各為380元、135元、10,000元。據此,原告 丙○○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261,800元【計算式:嘉 義長庚醫院380元×2×11次+朴子醫院135元×2×272次+花蓮慈 濟醫院10,000元×2×9次=261,800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 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 日轉入普通病房後之住院期間,及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終 身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因此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7,033,9 83元。被告雖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間聘請專人看護之支出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348頁、第458頁),惟認原告主張其母看護費用過高, 亦爭執原告有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惟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目前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 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語 、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 記載「……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病患無工作能力須長期 復健及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315頁); 朴子醫院111年10月17日朴醫行字第1110055840號函稱「病 人為創傷性腦出血,四肢癱瘓、吞嚥困難、失語症,連自行 翻身轉位都無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更 枉論工作能力」等語、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20日慈醫文 字第1110003067號函稱:「該病患剛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 治療後再次出院,身體狀況屬於全身癱瘓,受傷後超過兩年 ,症狀固定無復原可能性,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無工作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3頁);且原告丙○○亦經 參加人認定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級,依此賠付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從上原告丙○ ○無論住院期間或出院以後,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且症狀 既已固定,自有終身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 母看護費用每日以2,600元計算,並未高於本院辦理該等類 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應屬可採。且縱原 告丙○○係由家人照護,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 。準此,原告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109年8月12日起至 110年11月30日止,合計為1,210,800元【計算式:904,000 元+每日2,600元×118日=1,210,800元】;再自110年12月1日 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 受損害均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毋庸扣除中間利 息,合計2,792,4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1,074日=2,7 92,400元】,均堪認定。  ②被告另以原告主張原告丙○○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其平均餘 命不應與一般健康女性相同等語置辯。然所謂平均餘命,係 假設一出生嬰兒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 風險後,所能存活之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歲以後平均尚可 期待生存之年數,稱為X歲之平均餘命,又稱為「預期壽命 」(參見內政部統計處網站「簡易生命表函數定義及編算方 法」之說明)。且簡易生命表編算計入基礎人口、死亡數或 出生數時,係以特定範圍之戶籍統計,並未考量個別民眾之 健康狀況,亦未將身心障礙者、慢性病患者等非一般健康之 人或特定死因排除在外,若謂僅有一般健康之人始得參考簡 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推估其存活年數,顯然將與簡易生命 表之編算方法有所違背。故較正確之說法,應是一般定義身 體健康狀況良好之人,罹患疾病而死亡的機率相對較低,故 該群體實際上平均餘命將會高於同年齡之非一般健康之人, 而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即為統計後之計算結果。從而,原 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推算原告丙○○之餘命,並無不當,被告 上開抗辯,則無足採,至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非 大法庭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亦非最高法 院以判決先例統一之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因個案 身體受傷、受照顧等各種情況均有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則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7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為2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8月6日發布之109年嘉義 縣簡易生命表尚有60.32年之平均餘命(見本院卷二第477頁 ),自109年7月22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8 日共經過4年3月17日(換算後為4.30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再自113年11月9日起, 尚有56.02年之餘命【計算式:60.32年-4.30年=56.02年】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共計為25,344,617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 月×12月/年=每年936,000元;每年936,000元×27.00000000+ (每年936,000元×0.02)×(27.00000000-00.00000000)≒2 5,344,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百分之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見本院卷二第481頁】。以上合計為29,34 7,817元【計算式:1,210,800元+2,792,400元+25,344,617 元=29,347,817元】,均屬原告丙○○因傷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費用支出,原告僅請求27,033,983元,應屬有據。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另主張原告丙○○於傷害需支出如購買醫療用品等雜支費 用,至112年4月7日即第2次追加前,共支出雜支費用674,70 7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則僅不爭執其中262,748元 【計算式:起訴179,055元+第1次追加83,693元=262,748元 (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第340頁)】,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 示,於398,397元之範圍內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另主張原告丙○○因傷終身無法工作,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 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等語。查 原告丙○○終身需全日專人照護、無工作能力,均如前述,已 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朴子醫院、花蓮 慈濟醫院回函各1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99頁、 第30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丙○○仍有復原之可能(見本院 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惟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花蓮慈濟醫院回函分別已記載「終身」、「症狀固定無復 原可能性」等語,且均係由曾實際上為原告丙○○進行診療之 醫療院所,依醫師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 所為之判斷,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堪認原告丙○○確已受有百 分之百之勞動能力減損。  ②原告主張依原告丙○○於每月61,481元即車禍時之薪資作為計 算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附民卷第185頁),亦 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應僅以本俸及專業加給計算(見本院 卷二第320頁)。按公務人員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加給分下列3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 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 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 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 表辦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授權制定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 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 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觀原告丙○○薪資表其薪資組成為「月 支俸額、專業加給、警勤鑑識、繁重加成」(見附民卷第18 5頁),其中警勤鑑識乃鑑識鑑定人員依「修正刑事鑑識、 爆炸物處理暨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領取之危險加給,繁重加成為行政院於「修正警勤加給表」 授權直轄市政府視警察勤務狀況繁重程度之加成支給,性質 上均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職務加給,惟並非 全國警察人員皆得領取,僅於原告丙○○實際從事鑑識工作及 任職在六都時發放,固難謂經常性給付,然為切實還原原告 丙○○發生交通事故前完整勞動能力可獲取之收入,仍應予以 計入。且因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 生,依原告丙○○薪資單所示領取至110年11月,不得重複請 求。爰參酌原告丙○○發生交通事故當月即109年7月間之薪資 總額62,930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 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 中間利息,合計2,252,894元【計算式:每月62,930元×1月/ 30日×1,074日≒2,252,8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 9年9月13日止,尚有35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483頁),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5,754,017元【計 算式:每月62,930元×12月=755,160元;每年755,160元×20. 00000000+(每年755,160元×0.00000000)×(20.0000000-0 0.00000000)≒15,754,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 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5/365=0.00 000000),見本院卷二第485頁】,以上合計為18,006,911 元【計算式:2,252,894元+15,754,017元=18,006,911元】 。至倘原告丙○○於110年12月後仍受有薪資,非不得由被告 抗辯自上開數額扣除,併此敘明。原告僅請求16,271,979元 ,應屬有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丙○○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達全身癱瘓、終 身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程度,須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對 於其身體及生活必然產生重大影響,可認原告丙○○身體及精 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 、母,其間為至親關係,為照顧原告丙○○心力交瘁,心理承 擔之壓力、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均可想而知,基於父女、 母女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如前述。依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丙○○為大學畢業,前為警務人員,108、109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164,373元、798,566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乙○○自陳為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150,000元,108、109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97,426元、168,60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 2棟、土地4筆、田賦2筆、汽車1輛;原告甲○○自陳為高職畢 業,為家庭主婦,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3,592元、56 ,09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3輛、投資6筆 ;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文書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40 ,000元,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90,491元、688,194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附民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 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1 紙、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1頁,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 26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丙○○所受傷害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500,000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另原告乙 ○○等2人各請求1,600,000元,應屬相當,被告請求本院酌減 等語,則無足採。  ⒎據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650,92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261,800元+看護費用27,033,983 元+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398,39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 27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47,650,924元】 ,被告乙○○等2人則各為1,600,000元。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越速限行駛之過失,有如前述,然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 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另案卷宗 可稽(見另案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件送往臺南市政府 覆議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70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3頁、第75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復參酌系爭鑑定報 告記載原告丙○○駛入系爭路口即格放24-20時並無明顯看往 右側之動作,至系爭車輛車頭超過停止線即格放24-28時始 轉頭看向右側,並於格放24-18至24-34間減速至每小時24.3 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第66頁、第68頁), 惟仍不足以避免碰撞,堪認原告丙○○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未能及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過失與被告過失行為應 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雖辯稱原告丙○○尚有未 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惟與系爭鑑定 報告前開鑑定結果不符,且除其片面陳述外自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自難憑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行為 人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 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及被告超速行駛超過速限之1.4 倍、原告丙○○為支線道車輛,發現系爭車輛再減速時為時已 晚,認應由雙方各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且原告乙○○等2人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雖 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等權利仍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整 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原告丙○○之過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3,825,4 62元【計算式:47,650,924元×(1-50%)=23,825,462元】 ,原告乙○○等2人各為80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 1-50%)=800,000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 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 原告主張已自陳已請領2,2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57頁),依上開 規定,即應自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復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主張其中2,000,000元應先充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扣除其餘200,000元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23,625,462元【計算式:23,825 ,462元-200,000元=23,625,46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書狀送達被告時,即應發生催告效力。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07頁),即應以該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本院按:包括原告乙 ○○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部分), 原告丙○○部分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2,000,000元之保險金 得抵充至11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487頁、第489頁), 依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3,625,462元,自112年8月21 日起,原告乙○○等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800,000元,自110年1 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 3,625,462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各給付乙○○等2人8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 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 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 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二23頁、第325 頁至第340頁、第358頁至第376頁,由本院彙整及補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復健器材 1 111年2月23日 電動床 10,4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單據 2 110年12月6日 站立輪椅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3 110年12月6日 抽痰機 5,8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4 110年2月1日 站立桌等 25,000元 附民卷第182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為醫療必要之輔助用具 5 109年10月24日 電療器 3,000元 附民卷第183頁 不爭執 准許 6 109年10月24日 特製輪椅 14,000元 附民卷第183頁 不爭執 准許 7 110年11月22日 手腳運動機等 44,600元 附民卷第184頁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142,800元(按:原告誤為139,000元) 117,800元 醫療耗材 8 109年8月17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9 109年8月12日 略 5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0 109年8月21日 略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1 109年8月13日 略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2 109年8月31日 略 265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3 109年8月24日 略 1,310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4 109年8月28日 濕紙巾、手套 225元 附民卷第110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5 109年9月1日 略 2,800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6 109年9月2日 略 1,885元 附民卷第111頁 不爭執 准許 17 109年8月6日 滅菌棉棒 141元 附民卷第11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8 109年8月11日 略 853元 附民卷第111頁 不爭執 准許 19 110年1月7日 略 75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0 110年2月20日 略 169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1 110年6月9日 略 1,150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2 110年3月27日 略 3,780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3 109年11月5日 略 65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4 109年11月7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5 109年9月7日 略 363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6 109年12月22日 略 126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7 110年6月15日 略 99元 附民卷第114頁 不爭執 准許 28 110年5月15日 醫療口罩 800元 附民卷第114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 110年5月13日 口罩 200元 附民卷第114頁 爭執 30 110年5月30日 一次性口罩 1,113元 附民卷第115頁 爭執 31 110年5月10日 略 3,290元 附民卷第116頁 不爭執 准許 32 109年9月19日 略 90元 附民卷第117頁 不爭執 准許 33 109年9月22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17頁 不爭執 准許 34 109年10月5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18頁 不爭執 准許 35 109年11月2日 略 310元 附民卷第118頁 不爭執 准許 36 109年11月5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7 109年12月2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8 109年11月9日 略 9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9 110年4月16日 略 2,0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40 109年12月2日 護腰 9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單據 41 110年1月25日 輪椅餐桌、鼻胃管等 1,400元 附民卷第120頁 爭執 42 109年12月28日 略 1,15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3 110年2月22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4 110年4月29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5 110年3月30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6 110年5月28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7 110年4月29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8 110年4月29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9 109年11月13日 略 124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0 109年11月5日 略 27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1 109年9月22日 略 107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2 110年6月15日 略 338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3 109年12月30日 略 105元 附民卷第123頁 不爭執 准許 54 109年11月20日 略 578元 附民卷第123頁 不爭執 准許 55 109年12月30日 抽取式衛生紙等 596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56 109年12月30日 消毒水 238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57 109年11月30日 濕紙巾等 258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58 109年12月8日 抽取式衛生紙 290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59 110年1月12日 濕紙巾、消毒水等 853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60 110年1月30日 消毒水等 760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61 110年4月8日 濕紙巾、消毒水等 686元 附民卷第126頁 爭執 62 110年5月13日 消毒水等 238元 附民卷第126頁 爭執 63 110年5月29日 抽取式衛生紙 253元 附民卷第127頁 爭執 64 110年5月26日 略 1,200元 附民卷第127頁 不爭執 准許 65 110年6月8日 略 535元 附民卷第127頁 不爭執 准許 66 109年8月12日 略 269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7 109年11月25日 略 750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8 109年11月26日 略 6,325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9 109年11月5日 略 135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0 109年11月25日 略 229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1 110年2月14日 管灌牛奶 2,500元 本院卷二第387頁 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已提出清晰單據 72 109年11月5日 蔓越莓益生菌 1,000元 附民卷第129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73 110年1月11日 略 80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4 110年1月1日 略 710元 附民卷第130頁 不爭執 准許 75 110年2月20日 亞培管灌牛奶 1,150元 本院卷二第389頁 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已提出清晰單據 76 110年5月1日 利能PS膠囊等 5,400元 附民卷第130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77 110年5月23日 額耳溫計 990元 附民卷第130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78 110年4月27日 口罩等 458元 附民卷第131頁 爭執 79 110年5月2日 抽取式衛生紙 316元 附民卷第131頁 爭執 80 110年1月4日 略 9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1 110年1月8日 略 15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2 110年1月4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3 110年1月22日 略 2,2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4 110年3月13日 略 10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5 110年1月23日 略 2,20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6 110年3月13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7 110年3月24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8 110年5月10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4頁 不爭執 准許 89 110年5月29日 略 2,500元 附民卷第134頁 不爭執 准許 90 109年9月27日 手套 390元 附民卷第135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91 109年9月27日 手套 390元 附民卷第136頁 爭執 92 109年12月22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6頁 不爭執 准許 93 109年12月7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6頁 不爭執 准許 94 109年9月22日 略 570元 附民卷第137頁 不爭執 准許 95 109年9月27日 略 279元 附民卷第137頁 不爭執 准許 96 109年9月27日 略 1,415元 附民卷第138頁 不爭執 准許 97 109年9月27日 略 260元 附民卷第138頁 不爭執 准許 98 109年9月30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9頁 不爭執 准許 99 109年10月6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9頁 不爭執 准許 100 109年10月8日 略 160元 附民卷第140頁 不爭執 准許 101 109年10月12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0頁 不爭執 准許 102 109年10月14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1頁 不爭執 准許 103 109年10月22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1頁 不爭執 准許 104 109年10月29日 略 480元 附民卷第142頁 不爭執 准許 105 109年10月24日 略 1,200元 附民卷第142頁 不爭執 准許 106 109年11月11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43頁 不爭執 准許 107 109年11月18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3頁 不爭執 准許 108 109年11月20日 略 400元 附民卷第144頁 不爭執 准許 109 109年11月27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4頁 不爭執 准許 110 109年11月29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5頁 不爭執 准許 111 109年12月7日 略 600元 附民卷第145頁 不爭執 准許 112 109年12月10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46頁 不爭執 准許 113 109年12月13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46頁 不爭執 准許 114 109年12月19日 略 194元 附民卷第147頁 不爭執 准許 115 109年12月22日 略 3,965元 附民卷第147頁 不爭執 准許 116 109年12月22日 略 3,600元 附民卷第148頁 不爭執 准許 117 110年1月25日 略 465元 附民卷第148頁 不爭執 准許 118 110年2月3日 略 100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不爭執 准許 119 110年2月27日 略 800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不爭執 准許 120 110年2月23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50頁 不爭執 准許 121 110年3月3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50頁 不爭執 准許 122 110年3月9日 略 430元 附民卷第151頁 不爭執 准許 123 110年4月1日 略 394元 附民卷第151頁 不爭執 准許 124 110年4月3日 略 330元 附民卷第152頁 不爭執 准許 125 110年5月4日 略 540元 附民卷第152頁 不爭執 准許 126 110年5月7日 略 250元 附民卷第153頁 不爭執 准許 127 110年6月5日 略 800元 附民卷第153頁 不爭執 准許 128 109年8月13日 略 3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29 109年8月27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0 109年7月26日 略 7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1 109年8月15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2 109年8月16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3 109年7月26日 略 6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4 109年8月12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5 109年8月10日 略 4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6 109年7月23日 略 10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7 109年9月15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38 109年9月15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39 109年9月3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0 109年9月17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1 110年3月12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2 110年3月19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3 110年3月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4 110年3月4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5 110年5月1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6 110年6月10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7 109年7月25日 汽油費 767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48 109年8月12日 汽油費 814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49 109年8月27日 汽油費 1,82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0 109年7月30日 汽油費 819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1 109年8月17日 汽油費 835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2 109年8月30日 汽油費 812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3 109年8月4日 汽油費 1,63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4 109年8月17日 汽油費 1,776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5 109年9月7日 汽油費 87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6 109年9月7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7 109年10月6日 汽油費 826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8 109年11月7日 汽油費 811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9 109年9月14日 汽油費 863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0 109年10月20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1 109年11月14日 汽油費 1,084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2 109年9月25日 汽油費 823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3 109年10月27日 汽油費 81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4 109年11月21日 汽油費 1,0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5 109年11月28日 汽油費 838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66 109年12月17日 汽油費 824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7 110年1月22日 汽油費 53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8 109年12月5日 汽油費 68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9 109年12月22日 汽油費 1,868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0 110年1月24日 汽油費 1,854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1 109年12月8日 汽油費 1,38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2 110年1月13日 汽油費 1,00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3 110年3月3日 汽油費 1,885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4 110年3月6日 汽油費 62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5 110年4月8日 汽油費 603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6 110年4月27日 汽油費 65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7 110年3月18日 汽油費 1,14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8 110年4月10日 汽油費 1,812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9 110年5月4日 汽油費 2,13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0 110年3月28日 汽油費 2,00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1 110年4月19日 汽油費 1,15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2 110年5月17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3 110年5月19日 汽油費 2,055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4 110年6月19日 汽油費 2,10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5 110年6月23日 汽油費 1,31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6 110年5月29日 汽油費 84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7 110年8月17日 汽油費 68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8 110年8月27日 汽油費 2,225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9 110年6月7日 汽油費 2,08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90 110年7月5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1 110年8月7日 略 2,5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2 110年9月27日 略 1,5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3 110年9月9日 略 6,110元 附民卷第163頁 不爭執 准許 194 110年10月8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不爭執 准許 195 110年10月8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兩張單據相同而謂重複請求 196 110年6月28日 略 3,66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7 110年8月16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8 110年8月27日 略 2,11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9 110年10月8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0 110年10月5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1 110年9月28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2 110年9月1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3 110年8月27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4 110年10月2日 漱口水、衛生紙等 437元 附民卷第167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05 110年6月29日 衛生紙等 556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6 110年7月2日 消毒水等 307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7 110年9月13日 衛生紙等 1,051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8 110年9月27日 略 13,634元 附民卷第169頁 不爭執 准許 209 110年10月21日 略 720元 附民卷第169頁 不爭執 准許 210 110年8月24日 略 327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1 110年8月28日 略 80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2 110年9月4日 略 55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3 110年6月21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不爭執 准許 214 110年7月8日 略 640元 附民卷第171頁 不爭執 准許 215 110年6月30日 益生菌 1,6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16 110年8月23日 棉棒 24元 附民卷第17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17 110年11月1日 略 4,880元 附民卷第172頁 不爭執 准許 218 110年11月20日 略 110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19 110年11月20日 略 600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20 110年11月20日 略 165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21 110年1月20日 浴室改建工程 38,5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22 110年1月4日 浴室改建工程 28,0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223 110年11月19日 冷氣機 51,0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224 2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5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6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7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8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9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0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1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2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3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4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5 10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313,610元 126,405元 第1次追加 236 111年1月28日 略 4,6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7 111年2月24日 略 15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8 111年2月28日 略 4,0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9 111年4月4日 略 2,60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0 111年4月13日 略 43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1 111年4月20日 略 6,25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2 110年10月26日 益生菌 2,480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43 110年12月2日 濕紙巾等 525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44 110年12月21日 略 259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不爭執 准許 245 110年12月26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6 110年12月29日 略 342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7 110年12月29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8 110年12月27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9 110年12月28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50 110年12月24日 略 209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251 110年12月22日 略 209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252 110年12月21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3 110年12月17日 略 195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4 110年12月17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5 110年12月15日 略 8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6 110年12月15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7 110年12月14日 略 294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58 110年12月12日 略 178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59 110年11月30日 略 50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60 110年12月20日 略 259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61 111年1月18日 漱口水 249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62 111年1月23日 略 21,522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不爭執 准許 263 111年2月22日 略 356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不爭執 准許 264 111年3月28日 略 11,968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5 111年4月20日 略 13,912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6 111年4月11日 略 110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7 111年4月28日 略 176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不爭執 准許 268 111年5月5日 漱口水等 239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69 111年6月8日 益生菌等 11,741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70 111年6月8日 略 1,00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不爭執 准許 271 111年6月8日 略 75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不爭執 准許 272 111年6月13日 略 12,652元 本院卷一第49頁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98,927元 83,693元 第2次追加 273 111年10月23日 防疫酒精等 12,892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未逐項答辯,一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 蔓越莓生菌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其餘9,757元核屬必要 274 111年8月9日 奶水等 5,080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繃帶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000元核屬必要 275 111年7月26日 奶水等 5,449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395元核屬必要 276 111年7月27日 口內膏 15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77 111年6月29日 蛋白液等 1,45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蛋白液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衛生紙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78 111年6月30日 衛生紙等 2,90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279 111年8月25日 衛生紙 536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280 111年8月12日 防疫酒精等 14,713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濕巾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14,673元核屬必要 281 111年7月7日 額溫槍 1,600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82 111年6月28日 奶水等 3,054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3,000元核屬必要 283 111年6月29日 約束手拍 24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核屬必要 284 111年7月1日 手套等 1,00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手套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640元核屬必要 285 111年12月26日 護墊等 14,554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蔓越莓生菌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其餘8,284元核屬必要 286 112年4月3日 濕紙巾 417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87 112年4月3日 紙尿褲等 9,830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9,700元核屬必要 288 113年1月31日 奶水等 5,49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310元核屬必要 289 112年1月17日 醫材 10,92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0 112年3月7日 胃管等 6,50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核屬必要 291 111年11月14日 奶水 2,00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核屬必要 292 111年12月20日 醫材 12,110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3 111年11月1日 醫材 8,485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合計 119,370元 70,499元 總計 674,707元 398,397元

2024-12-06

SYEV-111-營訴-3-20241206-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亦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甲○○為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戊○○本生家庭之兄 長,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若本件准許相對人終止 與其養父丁○○之收養關係,則相對人回歸原生家庭,必造成 原生家庭親屬間身分關係之變動,影響其等間財產繼承或扶 養關係等權利義務,故抗告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無疑,依 前揭規定,自可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本生父母為朱漢青、朱邱水金,兩人亦為抗告人之 父母,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兄妹關係。查相對人之養父丁 ○○已於民國97年7月29日死亡,而相對人之本生父母朱漢青 、邱朱水金亦相繼於90年2月11日、104年年10月29日亡故, 相對人聲請終止收養後回歸原生家庭,將無法再與本生父母 共享天倫或照顧本生父母,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並非純為親 情之故,否則,相對人早在其養父於97年間過世後即可終止 收養關係,當時相對人之生母還在世,其尚可與生母共享晚 年,但相對人自養父死亡後這10幾年來,均未有聲請終止收 養。而抗告人在112年11月間發現罹患肺腺癌四期,之後不 斷進出醫院,目前癌細胞已擴散,狀況不慎樂觀,仍在醫院 住院治療中,若不幸過世,因抗告人無子女、父母均亡故, 依法相對人即得與抗告人之配偶共同繼承抗告人之遺產,此 為相對人所明知,方於此時急欲聲請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 係,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別有用心,鈞院准許相對人終止與 其養父之收養關係,抗告人無法甘服。  ㈡抗告人從未要求相對人回復本姓,且未曾同意相對人為本件 終止收養之聲請,但相對人竟公然對原審法官謊稱,「我大 哥(指抗告人)希望我回復本姓!」。另就相對人於原審開 庭時所稱:我有幫養父送終,養父回大陸有娶一個配偶,養 父的房子跟現今臺灣的榮眷補助都是他的配偶在處理、我一 直都是住在本生父母處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 認定上開所述為真實。況相對人於76年3月29日由丁○○收養 後,旋於78年9月17日即其17歲時就與第一任丈夫曾煜耀結 婚而搬出原生家庭,而其養父亦於80年間贈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讓相對人有餘力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號 3樓之房屋(當年在該地區購買一戶60坪之透天厝僅需200萬 元,該金額實非一筆小數目),今相對人為了日後得繼承抗 告人之遺產,卻將其養父之恩惠棄之如敝屣,自非為人子女 應有之道,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㈢綜上,抗告人從未同意相對人為終止收養,且收養人曾在80 年間贈與相對人60萬元之購屋款項,亦足徵收養人有繼續與 相對人間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況當初收養人於收養相對人 時無子嗣,迄至死亡為止亦無任何子女,亦可見當初收養相 對人應有延續香火之意,如鈞院認可相對人得終止收養,除 不啻鼓勵可藉此等程序回歸原生家庭繼承遺產外,亦使相對 人之養父與相對人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延續香火之目的無以 為繼,顯不利於相對人之原生家庭及其養父,是相對人為終 止收養之聲請有失公平且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於76年3月29日為收養人丁○○所收養,但養 父於97年間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㈡目前,相對人之本生父母、養父均已亡故,相對人均未繼承 渠等之遺產,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僅單純的想將戶籍資料改回 來、回復本姓。養父原先認相對人為乾女兒,後經生母表示 讓我跟養父姓幫養父送終,故於14歲時經養父收養,養父於 84年間回大陸永久定居並另娶大陸籍配偶,養父的房子、榮 眷補助都是由養父的配偶處理,相對人每隔幾年以及在養父 生病時都有前往大陸探視,略盡養女之責,養父過世時,相 對人亦有與前夫前去大陸送終,養父之遺產與喪葬事宜,均 係由養父的侄兒處理,相對人並未繼承養父之遺產。養父雖 曾資助相對人60萬元購買房屋,但當時相對人購買三重房屋 的買賣總價額是380萬元,60萬元僅能幫忙支付部分之房款 ,當時該房屋因登記在相對人之前夫名下,於離婚時該房屋 就歸前夫所有,抗告人知悉上情後,亦替相對人感到惋惜, 認為相對人與前夫談論離婚時,應極力跟前夫爭取該屋之所 有權。  ㈢相對人雖被收養,但於結婚前仍與本生父母同住,與原生家 庭之家人、親友互動良好,家族聚會、旅遊等均有參與,至 今亦與原生家庭之親友保持聯絡。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係向 原審法官表達:我大哥希望我改回原姓,我尊重我大哥等語 ,此係於113年1月26日相對人前往急診室探視抗告人,當時 抗告人尚清醒時,相對人即有詢問抗告人可否改回原姓,抗 告人確實有說可以,並主動提及其位於歸仁的房屋要給相對 人與相對人之妹妹,日後相對人也可在該房屋旁的空地蓋一 祠堂,用以置放本生父母的牌位等語。孰料,之後抗告人住 院治療,相對人再次去醫院探視抗告人,抗告人卻一反常態 生氣的詢問相對人有收養父的錢,為何要終止收養?因相對 人很尊重抗告人,所以當時相對人離開醫院後還有傳訊告知 抗告人,願意維持原狀不改姓等語,但之後陸續接獲抗告人 之抗告狀、抗告理由狀,才知道抗告人是擔心相對人回復本 姓會影響到抗告人繼承人之權利,此讓相對人十分錯愕,但 終止收養時間上並未有侷限,因此相對人仍欲為本件終止與 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 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 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 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 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爰增列第4項規定。而上開規定之行使許可權,首應注意 養子女利益之保護,並應斟酌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即 本生父母雙方親屬之利害關係,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 ,依衡平法理定之,不可失之浮濫。又養子女已成年之死後 終止收養情形,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應考量終止收養 之正當性。有關於此,我國民法在成立成年收養方面,已設 有關正當性之特別規定,依據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因此,可將此規定擴張解釋,於養父母死亡後欲終止收養關 係者,該已成年養子女之動機與目的,不得為免除法定義務 ,或不得不利於養親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及概括規定之有 其他重大事由,即為判斷終止死後收養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為 具備正當性之判斷基準,如養父母死亡而成年養子女在繼承 高額遺產後,意圖免除對於養父母之尊親屬的扶養義務,欲 終止死後收養之情形,即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參鄧學仁,中 央警察大學教授,〈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月 旦法學教室第189期,107年7月,第17-19頁;吳明軒,最高 法院庭長,〈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月旦法學 教室第160期,105年2月,第18-2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76年3月29日經丁○○收養,而其養父丁○○於84年5月1 6日出境大陸,迄至於97年7月29日死亡止均未再返回臺灣, 且相對人未有繼承丁○○之任何遺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 出之相對人與丁○○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 調取相對人收養登記資料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76年度家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憑,且有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輔服字第1130058324號、1 13年8月16日輔服字第113006116號函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8月22日南市服字第113000 6753函檢附之喪葬補助費申請作業(申請人:治喪小組,檢 附文件:大陸死亡公證書,核發金額:30,000元,發放方式 :現金)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被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同住,至今仍與 原生家庭之親友互動良好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友之日常生活相處照片(含相對人 本生家庭一家六口之全家福等)為佐,且核與證人即抗告人 之母邱朱水金之妹妹丙○○到庭證稱略以:戊○○被收養後還是 住在家裡,沒有跟丁○○同住,只是過姓而已,沒有要繼承香 火。那時丁○○要一個孩子跟他姓而已,沒有要求戊○○生的孩 子要姓他的姓,也沒有要求要抽「豬母稅」〈意指女子雖然 出嫁到夫家,但是對原生家庭仍然有責任,包括日後生男育 女,其中一子必須歸女家傳嗣〉。戊○○出嫁後,要買房子時 ,丁○○確實有拿60萬元給他。我不知道房子買多少錢,是夫 家買,戊○○有拿60萬元幫忙夫家。戊○○離婚後自己生活,會 回去看我大姐。戊○○被收養後仍會參加家族聚會,嫁娶也都 會參加。我大姐生病也都是他幫忙載及照顧等語;以及證人 即抗告人之表姐乙○○到庭證稱略以:我跟姑姑(指抗告人之 母)及兩造都很好。我小時候是我姑姑照顧我的,所以跟他 家庭都很好。戊○○在國中時被收養,他的養父跟我姑丈是好 朋友,過來臺灣沒結婚,就說想要收養戊○○,只是名義上的 收養,要改陳姓而已。戊○○沒有去過養父家,而自從養父過 世,他都有去祭拜,因為他養父後來回去大陸。戊○○參加家 族聚會及活動的次數比抗告人還有他的妹妹還要多,我們時 常會一起出遊,戊○○訂婚及結婚我也都有參加等語相符,足 認相對人稱其與本生家庭間之親友仍持續維持良好且密切之 互動乙情為真正。  ㈢是依上情,可知相對人被收養後未變動持續在原生家庭生活 之方式,仍與本生父母共同居住,並與本生家庭之關係密切 ,迄今亦與本生家庭之親友維持良好且緊密之互動。而被收 養人收養相對人之目的,僅係透過收養之方式,使相對人之 姓氏變更為養家姓氏,此一情事既為抗告人、相對人本生家 庭及相對人養家所知悉,且相對人於養父死亡後並未繼承養 父之遺產,亦無繼承養家之遺產後與其他繼承人產生遺產分 配爭議問題。又收養人雖於84年間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定居, 復於97年間死亡,期間相對人亦均有前往大陸探視、祭祀被 收養人之舉,自不會有因相對人終止收養而導致收養人無人 祭祀之情,亦無相對人藉由死後終止收養,脫免對養家尊親 屬法定扶養責任之疑慮。再者,相對人之本生父母均已亡故 ,本件亦無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後,再繼承本生 父母之遺產情形。此外,本院考量相對人被收養時年僅14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係由其本生父母將其出養,其無法自 行決定是否被收養,而其現已邁入中年,因情感歸屬及自我 認同而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自屬人情之常,動機 並無不良,故其意願及選擇自應受到尊重。再參以相對人之 養父為已故榮民,在臺除一養女即相對人外並無何親屬,並 已於84年間定居大陸地區,致相對人在臺已幾無其他親等較 近之擬制血親等情,亦可認相對人與其養父丁○○間之收養關 係實質上已無存續之意義,是相對人聲請終止收養,應符合 養子女即相對人之利益,自堪認定。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被收養人於其養父陳永華去世後迄今已逾16 年之時間,未曾提起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目前 正值抗告人癌末之際卻提出本件聲請,足見其動機不純,目 的僅係為日後可得繼承抗告人之遺產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認為尚不可遽信為真,應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更何況養子女之自我認同攸關其人格法益(認祖歸宗尤重回 復本姓),應優先予以保護,抗告人繼承人之財產利益則可 由抗告人透過資產規劃而獲得保障。因此,抗告人前揭主張 ,亦難謂為顯失公平之事由。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因相對人 終止收養而對養家有何不利之情事,以及相對人終止收養關 係對本家顯失公平之事證可供本院審酌。從而,相對人請求 終止其與養父陳永華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 許可。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丁○○間之收養關 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5

ULDV-113-家聲抗-4-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梁國寶 洪育蓉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新臺幣(下同)2元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部分,係 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 第2項規定,應與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2

TYDV-113-補-1167-20241202-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思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李世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思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思婷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與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江家瑩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江家瑩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廖思婷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江家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廖思婷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1至1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江 家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其在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且注意後方來車 ,時速非常低,已盡注意義務,且於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未 倒地,並未因而受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26、161 、323頁);輔佐人則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人車未倒地 ,告訴人之傷勢均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置辯(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61、323至32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與行駛 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碰撞時 ,正往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肇事後報警處理 ,並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至13 、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61、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5、17至21、56至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11至31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 69646號函及所附本案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1680號函 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7、35、37、39、85頁 光碟存放袋,本院交簡上卷第213、215、237至242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91至194、201至205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㈠開啟光碟內名稱為「M0624A」之檔案(下稱影片一):   1.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16:16,檔案 播放至同日14:16:22,畫面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大漢橋下橋處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並逐漸放慢車速 。      2.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4,畫面中被告車輛微向右偏後 停下。      3.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6,畫面中被告車輛靜止不動。      4.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0,畫面中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向 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4:16:28時有一台 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側駛過,被告車輛即微加速持續向右偏 駛。         5.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5,畫面中被告車輛持續向右偏 駛,於14:16:31時有另一台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側駛過, 待該機車駛過後,於14:16:32時可聽見撞擊聲,接著可 聽見被告稱:「靠,他沒看到嗎,明明就有打欸」,被告 車輛並微向前行後停下。           ㈡開啟光碟內名稱為「S0014B」之檔案(下稱影片二):   1.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16:16,檔案 播放至同日14:16:22,畫面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大漢橋下橋處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並逐漸放慢車速 。      2.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4,畫面中被告車輛微向右偏後 停下。      3.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6,畫面中被告車輛靜止不動。      4.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1,畫面中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向 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右後方有 一輛機車。待上開機車駛過後,被告車輛於14:16:29時 即微加速持續向右偏駛,過程中可見有3台機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逐漸駛近被告車輛(黃箭頭為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         5.檔案時間為同日14:16:31時,畫面中告訴人右前方之機 車駛至被告車輛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機車則已駛 至被告車輛右後方,且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內側處,被告車 輛仍持續向右偏駛。      6.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40,畫面中告訴人機車駛至被告 車輛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中,於14:16:32時可聽見撞擊聲 ,接著可聽見被告稱:「靠,他沒看到嗎,明明就有打欸 」,被告車輛並微向前行後停下,告訴人機車再次出現在 畫面中,此時畫面可見告訴人機車已停下,其人車未倒地 ,之後告訴人亦將其機車微向前行並停在被告車輛後方。            7.檔案播放至同日14:17:21,畫面中告訴人坐在機車上, 翻找其包包將手機取出使用,被告配偶即輔佐人於14:17 :10出現在畫面中,並走到告訴人機車旁。       三、依前述影片一、二之勘驗內容及擷圖所示,佐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自小客車從直行專 用車道右切變換至右轉專用車道,而告訴人為行駛於右轉專 用車道之直行機車,於影片一、二之畫面時間14:16:31時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壓在上開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正在 往右變換車道,此時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右方而未出 現於行車紀錄器之前後鏡頭畫面中,隨即於畫面時間14:16 :32時,於車內仍可聽見撞擊聲,被告車輛微向前行後,告 訴人機車始出現於影片二畫面中等情,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課 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 離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先 留意擬變換行駛車道後方車輛之動態,禮讓該車道直行車先 行,且避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被告右偏變換車 道前,對於所變換之車道後方可能有直行車行經該處,顯有 預見可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然被告卻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右偏行駛, 以致右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擦 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廖思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江家瑩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6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75至76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 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 3年7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1至252頁),同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 一節,甚為明確。 五、至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車 禍事故均無因果關係等語,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車禍發生時,其頭部撞到機車後照鏡,其於警詢筆錄 完成後去掛急診,回家後仍覺得想吐、頭暈,其自始均稱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勢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2 至316頁)。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隨即於同日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之傷 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復經本院函調告訴人相關就醫病 歷資料,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下午至上開醫院就診,檢傷時 間為16時38分,其上即記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 期照護」,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8日北醫歷字 第1130004391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7至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 述之內容相符,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 許,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完成時間為同日14時 56分(見偵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於接受員警詢問後,即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無證據足認有其他原因介入。 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於車內 仍可清楚聽見撞擊聲,堪認撞擊力道非輕,而撞擊時告訴人 雖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而未為前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撞擊方式及部位,核與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相符,亦與車輛行進中發生碰撞而急停時 ,駕駛人多有頭部、上半身前傾之物理慣性無違,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縱有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受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六、至被告雖聲請再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等語, 惟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案被告駕車之行為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機構鑑 定肇事原因等語,核無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21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疑似頸椎受傷 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疑似頸椎受傷、左側鎖骨骨折手 術後之診斷,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左側鎖骨骨折」部分為舊 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12 至316頁),至診斷證明書所載「疑似頸椎受傷」之傷害, 依本院前開所調閱之病歷資料,並無相關傷勢診斷之記載, 則此一傷害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依卷內事證,無從達 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必然存 有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然查: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 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 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 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 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 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 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 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與本案無關, 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屬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受有上述「疑似 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程序之適用及事 實之認定均有違誤。 二、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亦未賠償告訴人,復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並參以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簡上-18-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 上 訴 人 呂子玄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 訴 人 李德威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4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7、13683 、3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子玄有如原判決附件事實 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呂子玄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另以上訴人李德威經第一審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呂 子玄在第二審之上訴及李德威關於刑之上訴,引用第一審判 決並就呂子玄部分補充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呂子玄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另就李德威部 分補充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呂子玄部分:⒈原審未審酌卷附相關鑑定書存有未以動能測試 法鑑驗、未記載鑑定經過及鑑定人之學、經歷等瑕疵,未說 明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據以認定扣案如其附件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14之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有理由不備、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⒉卷附相關鑑定書 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出具,惟係由 司法警察官逕送鑑定,而非依法由本案之檢察官或法官囑託 鑑定。其固以法務部民國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法務部92年函)為依據,不問係職權命令或授權命令 ,均牴觸法律而無效。本案鑑定既未經依法有效囑託,相關 鑑定書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應另 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呂子玄詰問機會以取得證據能力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5項亦規定審判中應使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交互詰問。原審未傳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 庭,逕以不具證據能力之相關鑑定書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⒊原判決不採其如何自吳智偉分次取 得前揭槍彈及何以分三處放置之陳述、前揭槍彈均未檢出呂 子玄DNA等有利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認定呂子玄具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故意,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 未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⒋有關本案鑑定方法,原判決 理由記載有關附表編號3至13所示手槍之鑑定書(見原判決第 4頁第31行、偵字第36292號卷第227至228頁所附鑑定書)所 未載之試射法(即動能測試法),另以呂子玄偵查中關於寄 藏前揭槍彈之自白作為認定其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證據,均 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李德威部分:⒈其自107至108年間某時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5、 16所示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其後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其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犯行,修正前為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修正後依第7條第4項規定不問持有制式或非 制式手槍均為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其行為繼續而 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 ,然卻未參酌上情量處最低刑度,有違刑法不利追溯禁止及 罪刑相當原則。⒉原判決稱李德威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又謂其視扣案槍彈為收藏品,未執 以犯罪,以其情輕法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理由 矛盾,就何以未依所請量處最低度刑,亦未說明理由,有理 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四、呂子玄部分:  ㈠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 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 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 ,依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 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 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 證據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 並不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到庭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 08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 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198 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 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所 無,惟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出具之鑑定書而得為證據者,其效 力並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但書 參照)。又機關鑑定之囑託,倘由該管檢察機關檢察長擇法 務部92年函所列適格之鑑定機關概括囑託,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即以檢察機關之事前概 括囑託視同個案之囑託,法未明文禁止,並不生牴觸法律之 問題,且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適 格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仍 均由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業務之機關實施與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之鑑定,其性質上並無差異,如鑑定書已敘明實施鑑定 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 一般要件,仍同具證據能力。至於鑑定書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原判決本於上旨,已說明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手槍與子彈鑑定 認有殺傷力所出具之鑑定書,係查獲呂子玄持有槍、彈之司 法警察機關,送由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即刑 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送鑑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出具之相關鑑定書合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要件, 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因而具有證據能力等由甚詳。又卷附相關鑑定書內已敘明 實施鑑定之方法、內容及結果,並就所採檢視法之檢視經過 拍照附於鑑定書為佐,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主張鑑定書不具有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指為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原判決關於扣 案槍枝之鑑定方法增載就附表編號3至13所示槍枝鑑驗之鑑 定書所未採取之「試射法」(原判決第4頁第31行),所載 與就何以辯護人就扣案槍枝聲請另以「動能測試法」鑑定調 查並無必要之相關論敘不符(原判決第4頁第12至21行、第1 9頁第14行至第21頁第4行),顯係誤植,與原判決關於鑑定 報告具證據能力之判斷認定,不生影響,亦非理由矛盾之瑕 疵。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原判決依憑呂子玄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執行本案搜 索之員警林繼暉之證述、證人吳智偉之證述,佐以扣案本案 槍彈、相關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 斷呂子玄有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所為分別該當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理由綦詳,復 說明何以扣案槍枝無再以試射法鑑驗之必要,依卷附相關鑑 定書足以認定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依呂子玄偵訊自白及其 從事槍彈相關行業、扣案槍彈數量龐大且分三處藏放、林繼 暉所證其執行本案搜索時呂子玄如何指出扣案槍彈所在與相 關陳述,暨吳智偉到庭否定呂子玄所辯扣案槍彈係其寄藏之 證述,經取捨證據,綜以認定呂子玄主觀上認識扣案槍彈具 殺傷力及持有犯意,其偵訊自白與事實相符,不採其如何自 吳智偉分次取得扣案槍彈及何以分三處放置等相關陳述,槍 彈均未檢出呂子玄DNA何以不足為有利呂子玄之認定,悉依 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並非 單以呂子玄偵訊自白為唯一證據,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 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 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 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呂子玄偵訊自白持有、寄藏 槍彈事實即除持有槍彈外,另包含受寄代藏,為他人而持有 之部分在內,經原審調查後認所稱受寄代藏部分與事實不符 ,僅採其有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不利供述認 定非法持有槍、彈事實,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矛盾之 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 就呂子玄有關再次傳喚吳智偉到庭作證、就扣案槍彈再送請 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或中央警察大學以動能測試法檢 驗是否具殺傷力等調查證據之聲請,何以均不具調查必要性 ,以待證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呂子玄前揭犯行,亦均已 說明其裁酌理由,而未為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 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李德威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李德威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持有槍彈 之數量、期間,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至於其非法持有手槍2支之部分零件固已拆卸,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泛 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係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 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 目的。而手槍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就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 完整槍枝,倘持有完整手槍之全部適合零件,相對於持有完 整之具殺傷力手槍,僅其持有方式不同,縱係視為收藏品, 未執以犯罪,既仍足以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為危 害社會治安之威脅等節,原判決未詳盡論敘此部分科刑細項 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結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 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 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 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 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原判決據為量刑基 礎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手槍、子彈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論處罪刑等旨綦詳。依所確認之事實,其法則之適用 並無違誤,依其附件事實欄詳載前揭持有犯行之犯罪情節,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雖非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2年6月,惟所處有期徒刑3年已屬低度量刑,就其於舊 法時期之持有犯行暨舊法之法定刑,仍以犯罪情節暨相關論 罪之說明綜合審酌在內,縱未詳予敘明其理由,仍不得僅摭 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 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李德威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44、249頁),關於刑之一部 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 ,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刑之部分審理,未就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李德威上訴意旨猶執其購入扣案非 制式手槍後即拆除槍管,換裝有阻鐵之槍管而改造為不具殺 傷力之模擬槍,其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於該 條例修正後迄為警查獲止,並無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 繼續行為,應依舊法論處,係就罪名重為爭辯,所指除與卷 證所示其尚同時持有從扣案非制式手槍卸除之已貫通槍管等 主要組成零件而得與扣案手槍組合為完整具殺傷力手槍等事 實未符外,所執見解亦有所誤會,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呂子玄、李德威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或單純就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516-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0號、10 9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彥經第一審認定其有所載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等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殺人罪刑(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沒 收後,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被告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似認被告符合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目的。然被告撥打報案 電話並透露其有放火之行為,目的係為儘速獲得送醫救治之 待遇,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認犯行,況依卷內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現場勘查採證(顯示起火原因係 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被告所著衣物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 分)等跡證,無待被告自首,偵查機關即易於發覺被告犯罪 ,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成大 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就犯案過程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之陳 述,均自認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益徵其是為求警將其送醫 而報案,非自首並接受裁判。又原判決就有否因被告之自首 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真相及節省司法資源,並避 免株連無辜等情,並未詳為說明,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所採用之證據復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裁 量權濫用等違法。 2、原判決說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6條及該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於 西元2018年就第6條所公布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下稱一般性 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得迴避死刑事由之「特殊障礙」, 非等同於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 項所指之「精神疾病」,而「人格違常者」非無可能得認係 屬「特殊障礙」之一種,可以為迴避死刑之事由等旨,惟就 所認定「反社會人格障礙」屬公政公約所指「特殊障礙」之 一種,並未就臨床醫學上依據及二種障礙之病因、病情如何 相同說明其判斷之理由,逕認被告之「反社會人格障礙症」 得將之視為迴避死刑之事由,攸關被告刑罰之量定,原判決 論述未盡完備,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原判決說明「就特別預防之刑法目的而言,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因有反社會型人格 障礙症,是未來再犯重大案件之可能性極高,且並非虛張聲 勢,而是有可能付諸實際行動,兼及其更生矯正改變之可能 性雖難認全無,然可能性甚微」等語,似認被告已無教化矯 正及更生改善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仍然會因衝動人格特質, 而做出毀滅性破壞行徑;另說明「認必須藉由對被告長期監 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傷痛,並 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 對社會之危險性。」等語,似認被告有教化矯正及更生改善 合理期待之可能性,且此部分採證,與成大精神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下稱中央警察大學)評估鑑 定報告等卷證資料不相吻合,自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 法。 4、關於死刑案件的量刑,必先斟酌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 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是否屬於 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量處死刑之範疇,再審酌與 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如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有無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 素,尤須注意有無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 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之情形。如依「犯罪情狀」可以選擇 死刑,法院仍應考量「一般情狀」,包含行為人之精神障礙 情形,藉以判斷有無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因素,能否保留 一線生機。至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 道德上可責性,乃有別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 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判斷。即使行為人於行為 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 ,仍應於死刑量刑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其精神障礙 是否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則原判決認定上開公政公約所 指「人格違常者」或「特殊障礙」者,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 一要件,而非屬量刑應審酌之「一般情狀」是否具有限道德 上之可責性?實情究如何?此重要疑點攸關被告犯罪有責性 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剖析論述明白。原判決就此 有否利於被告之重要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詳予論 敘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 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 5、原判決認依被告之一般情狀無再下修調整刑度之餘地,理由 敘明針對刑法第57條(第4至6、10款)之「行為人個人一般情 狀」事由及其他相關之一般情狀(被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暨再犯可能性及更生矯正教化可能性)等語。似漏未審酌 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情形。此 攸關被告刑罰之量定,原審未詳加析究,同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被告部分 1、證人中央警察大學沈勝昂教授之補充鑑定報告,認其有反社 會性人格障礙症且不排除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應屬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精神疾病;鑑定人陳柏熹醫師亦證 述其之「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強度十分嚴重,縱有完整之 家庭、社會功能系統之支持,亦無法完全改善,已達精神疾 病之嚴重程度,使其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認知與常人不同,是 其為本件犯罪時縱記憶清晰、邏輯清楚,且將其思考付諸執 行,仍係受「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之影響,而欠缺依其辨 識行為之能力,換言之,其對自己行為造成他人法益之侵害 ,因「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缺乏理解性與同理感,僅遵從 自身衝動為之,屬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的情形,至少亦應可認有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 未充分考慮上開證述及其自閉症之精神障礙狀況,認其未符 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自有理由不備。 2、原判決忽略部分被害人家屬曾表達願意原諒其本人及其家人 曾給付相關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一定數額之慰問金,而未完 整說明何以此情形未能屬於可得減刑之情狀,有理由說明未 盡之違法等語。     四、 (一)諭知死刑乃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極刑,一旦宣告並執行,即對 被告造成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原即應慎重、節約適用,法 院審查此類案件時,應考量於死刑之外是否尚有向下減輕可 能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之情節須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已 無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始能量處死刑。從而,倘行 為人之犯罪已有符合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如屬絕對減 輕事由,不得判處死刑,固不待言,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此 際法院之裁量權亦應予限縮,除非有顯不符合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之情形外,原則上仍應予以減輕其刑之考量,始 符合於我國有法律位階效力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及該 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上開公約第6條所公布之一般性意 見之第35段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共同揭 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犯罪行為人對於其所犯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 為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 判之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 ,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 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 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自首之動機不一 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 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 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 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刑法 第62條既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 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且該規定既未以真誠悔悟 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 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 ,於個案上係立法者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 否,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而行為人如於偵查機關 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 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主動申告尚 未被發覺之犯罪,自是自我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 社會通念,難認其全無悔改認過之心而可認非屬真誠悔悟者 ,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除可認行為人於犯罪前即有自首以 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 於檢警嚴厲追查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狡 黠陰暴者等之表現,始得例外不予減刑。倘自首減刑之裁量 權行使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敘明依證人王柏清(員警)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 玉井消防分隊職務報告、110報案對話譯文及第一審之勘驗 筆錄、逮捕被告之現場相片等證據,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僅知 位於○○市○○區○○里○○00號之0「真理佛堂前輩堂」(下稱前輩 堂)發生火災,然尚完全不知火災發生之原因,亦無獲任何 情資足以查覺係何人縱火引發本件火災時,被告即主動撥打 110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報案內容,告知警方其有縱火行 為及其所在位置,並向循此訊息前來之員警陳述實行本件放 火之方法與過程,並提出其縱火使用之打火機,足證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等理由綦詳 。而依卷內刑案蒐證照片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 護理過程紀錄及證人謝孟羱(警員)之陳述,被告撥打110報 案電話時,僅雙腳小腿小面積燙傷,警方迄108年12月14日1 7時許方將其送醫,且送醫之主要原因是拿憂鬱症藥物,因 警員勸以如不處理燒燙傷會有截肢風險,被告方願意醫治等 情;再依卷內資料,被告向警方自首時即承稱其縱火前係到 7-11超商叫計程車搭乘而到達火災現場,警方乃得循線找到 計程車司機陳宏昇,然陳宏昇於同日12時50分之警詢稱不認 識被告,經警提供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指認畫面中 之被告即其搭載之人,於同日14時04分之偵訊中尚稱「(問 :今天早上是否有看到玉井發生大火的新聞?)答:沒有, 是早上載我女兒出門時,警察有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59至63頁,第21290號偵卷一第135頁),另王柏 清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當日凌晨1時23分接獲通報真理佛堂 火災,約於1時29分到達火災現場時,又接獲勤務中心通報 一名自稱縱火可疑男子在○○市○○區○○里○0○○○路口附近,其 立即駕駛巡邏車折返至該地點了解,通往火警現場「路段偏 僻,深夜時段人車出入稀少」,約於1時30分到場後一眼認 出該名男子為被告仰躺在路旁地上,大聲叫囂雙腳小腿被火 燒傷需要就醫並親口坦承縱火犯罪經過等情(見第21290號 偵卷一第9頁),證人林○恩(打119火警報案電話之人)於警 詢稱:其於1時17分發現火警,1時22分打119火警報案電話 ,未看到何人縱火,現場沒有監視器,偵查中亦稱發生火災 時,在現場未看到被告。且經警查證亦無人指證火災案發現 場之佛堂附近有監視器(只有臺3線省道紅綠燈有監視器)或 有人看到被告在火災現場,刑案蒐證照片之計程車000-0000 號行經玉井區臺3線三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上偵卷一 第337至341頁),亦僅顯示計程車外觀及被告在路上徒步之 畫面,客觀上均非立可明確辨識本件縱火究係何人所為,警 方縱查明起火原因係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及被告所著衣物檢 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亦係於被告自首後主動提供相關訊 息予警方,俾得循線為上開之查證或自行卸下身上所著衣物 及所攜帶之打火機以供警方扣案之證物,足見被告撥打110 報案電話當時,既未陷於須求救送醫否則難以救治其生命之 境地,縱不排除其目的亦冀望由警送醫救治之待遇,其究未 如一般嚴重犯罪之人,為恐其犯罪被發覺或被逮捕,而於被 發覺犯罪前即行逃匿無踪或自尋療傷途徑,反於未受外力拘 束行動、未遭人發覺其犯罪或行跡曝露之時,即主動報案並 陳述自己犯罪,又留在犯案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而對其逮捕, 縱預見警方會同時對其傷勢有所救治,不能因此排除其主觀 上非出於對自己所為犯罪亦有所悔悟之意思,且火災現場路 段偏僻,深夜時段人車出入稀少,究係何人縱火,並無何目 擊者或現場留下之任何跡證可供憑斷,若無被告本件之自首 ,警方尚非易於追查以明瞭何人縱火,且林○恩發現火災於 當日凌晨1時22分119報警之不久,被告於約1時24分打110向 勤務中心報案並自稱縱火,王柏清於1時30分即在火災現場 不遠處發現被告仰躺在路旁地上,此時距被告著手傾倒汽油 並縱火之時間點即108年12月14日1時14分許相距不久,相對 於因該縱火所發生前輩堂北棟1樓及夾層之嚴重毀損狀況, 並導致在房間內睡覺之9人逃生、7人逃生不及遭燒傷並因而 窒息死亡,發生損害結果所須之時間自屬相當,益見被告係 於縱火後不久,不待確認火勢及濃煙蔓延擴散程度,旋即報 警自首,客觀上亦難認其自首目的僅係為儘速獲得送醫救治 之待遇,而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認犯行;原判決 並另說明被告於本案甫發生後,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動 機、行為之時間、地點、順序、行為之對象等,均切題陳述 ,又坦認其實行本件犯行時,係自主一手策劃等情,是被告 自首後如實坦認犯案過程之主客觀情節,顯有助於因此簡省 查明真相、偵審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可避免株連其他無辜,自 是自首且和盤供出本件重要情節後之必然結果,原判決就此 部分雖未再加論述,於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及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之本旨,並無影響。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 告之自首有於犯罪前即預擬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 僅顧自首減刑而任令火災之災情擴大(警方於被告自首前已 接獲火災報案),或犯後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而自首 等情形。是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無不合,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1所謂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適用法則不當及裁量權濫用等違法之情形。 五、原判決於敘明依司法鑑定結果及參酌被告於到案後完整切題 之陳述表現及所述之一切犯罪情狀,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之餘,另再附帶敘明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 權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應 迴避判處死刑之事由,係使用「特殊障礙」及「嚴重社會心 理和心智障礙」之用語,非可等同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 礙」,然「人格違常者」確非無可能得認係屬「特殊障礙」 之一種,得將之視為公政公約所宣示之迴避判處死刑事由等 旨。而卷內中央警察大學之評估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陳柏熹醫 師之證述,亦顯示被告確因精神長期損傷,造成理解刑罰、 判斷事理、自我控制等知能不足或欠缺,而有降低或減輕可 責性之情形(但非精神障礙,如下所述),故被告在人格及心 理上顯非正常之人。上開之說明,自係審酌被告有「反社會 性人格障礙症」,縱不符「精神障礙」定義,就文義之解釋 ,與公政公約所稱「特殊障礙」、「社會心理障礙」,並非 絕然不能涵攝其內。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本符合最嚴重之 情形,僅因依自首減輕其刑後,已無選科死刑餘地之情況下 ,乃以稍寬鬆之解釋態度,強調被告罹患「反社會性人格障 礙症」,在自我有效辯護之可能性、道德可非難性之有限性 ,難謂未造成一定影響(強度上未符精神障礙之程度)而認與 正常之人同立於平等之基礎,乃認可歸類為「特殊障礙」之 一種,此與上開公約所揭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並無 何違背。此依自首減輕其刑而不得判處死刑事由之外,再附 加論述被告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而可納入「特殊障礙 」、「嚴重社會心理障礙」範疇,係以重疊事由突顯終未判 處死刑之合理依據,於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關於責任能力 方面,原判決又本於證據之取捨,另敘明依嘉南療養院司法 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縱罹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但 非屬精神疾病,不符刑法第19條之免罰或減刑要件,中央警 察大學(補充)評估鑑定報告、成大精神鑑定書及其鑑定人陳 柏熹醫師之證述如何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說明其憑 以取捨判斷之理由,尚無不合。再本件依自首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原判決並非以「反社會性 人格障礙」屬公政公約所稱「特殊障礙」之理由作為審認說 明何以不對被告科處極刑之主要且必備理由,未再就上開見 解本於何臨床醫學依據及二種不同名稱之障礙之病因、病情 如何相同等情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於量刑之結果並何無影響 。檢察官上訴意旨2及被告上訴意旨1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六、 (一)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論 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刑罰 加重、減輕事由以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 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 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上下幅 度調整之空間,綜合判斷,具體形成宣告刑。且刑之量定, 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及參酌公政公約第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縱係「最嚴重之犯罪」,除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狀(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第7至9款規定參照)」外, 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 至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 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而 必須宣告死刑此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或於未宣告死刑時, 亦須採取宣告無期徒刑此等長久隔離方法之制裁手段。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之最重者為無 期徒刑,經逐一盤點與刑法第57條所列及其他與量刑相關之 因子,予以整體考量及綜合評價,敘明:就被告犯罪情狀, 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無何可憫之處; 其犯罪手段,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直接故 意之惡性;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所為縱火、殺人行為係恩 將仇報行徑;其犯罪造成住宅燒燬及受害人達16人,所生財 產或生命之危險及損害極為鉅大嚴重等情狀,確認被告罪責 範圍,本件犯行已達情節最重大而得處以最高刑度之上限( 於依自首減刑後為無期徒刑)之要件;就被告一般情狀,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一般情狀,並參酌嘉南療養院之量刑前司 法調查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補充)鑑定報告就其他一 般情狀(社會復歸、再犯及更生矯正教化等之可能性)所為相 同結論(即被告具「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造成之性格及特 質,於未來若欠缺家庭及社會之整體支援系統,再犯殺人等 犯罪可能性仍極高、更生矯正改變之可能性甚微);復參佐 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意見(部分罹難者家屬、倖存者表示不 原諒被告、部分罹難者家屬不堅持判處被告死刑)與修復補 償狀況(被告家人曾給付相關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一定數額 慰問金),亦無從再下修被告之量刑;乃本於應報、特別預 防、及一般預防之刑法目的與尊重生命權之國際公約意旨及 與矯正教化、社會復歸等相關之刑事政策,認必須藉由對被 告長期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 傷痛,並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 大犯罪及社會之危險性,併符合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等憲 法原則,於處斷刑範圍內判處被告最高本刑之無期徒刑,並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旨,業逐一 列敘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佐以被告有無再社會化的可 能性,全面性地衡量刑度,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無被告上訴意旨 2所指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七、另查:(一)原判決於量刑時,敘及被告已無教化矯正及更生改善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仍然會因衝動人格特質,而做出毀滅性破壞行徑等旨,係於認定被告所犯係屬最重大之罪,基於刑法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上開情狀原應量處法定最重本刑即死刑,惟因依自首減輕後僅能判處最重處斷刑之無期徒刑,因於無判處死刑餘地情形下,乃再敘明本於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之刑法第57條一般情狀及其「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所生再犯可能性高、更生矯正可能性微等情,既無以判處死刑,即須藉由對被告長期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傷痛,並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對社會之危險性等由,故無再由無期徒刑下修其他刑種餘地之情形而言,於論理上並無矛盾。(二)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第37段所宣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之旨,係指於死刑之量刑時須審酌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之個人情狀。上開依一般情狀而無再於無期徒刑之外下修調整刑度餘地之說明,係原判決就無期徒刑刑度之裁量所為論述,與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之須注意有無因行為人個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之情形並無關聯,於本件之量刑裁量上,自無就上開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之被告因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情形再為析究之必要。(三)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可責性,顯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判斷有別。即使行為人無上開法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於死刑之量刑,仍應於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被告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本件之量刑既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自是脫離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已非屬死刑之選科,故公政公約所指「人格違常者」或「特殊障礙」者究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要件,或屬量刑應審酌之一般情狀之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於本件無期徒刑之裁量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再深究被告「人格違常」係犯罪有責性或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釐清及說明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3至5所執原審之量刑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理由矛盾違法之指摘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量刑或其他裁量職權之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於量刑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 等事項,持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檢察官、被告就刑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391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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