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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朝宗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朝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時55分前之某時許,經戴嘉儀 (所涉本案共同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偕 同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幹大事夾娃娃機店,嗣柳 朝宗於同日2時55分發現陳治縣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各1張、銀行卡2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0元)遺落在上址幹大事夾娃娃機店內 ,竟與戴嘉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聯絡,一同檢視該皮夾內之物品,並變易持有為所有, 共同將之侵占入已,隨後由戴嘉儀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柳朝宗 離去;嗣陳治縣於同日12時許,發現上開皮夾遺失,旋報警 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治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柳朝宗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治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侵占遺失物案偵查報告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幹大事夾娃娃機 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當日 車輛行車軌跡暨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戴嘉儀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卻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各1張、銀 行卡2張及現金1,500元)遺落在「幹大事夾娃娃機」店內, 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並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當無可取,惟考量告訴人嗣已 尋獲其自身皮夾暨其內物品,並無財物損失,業經其於警詢 中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其背面)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偵卷第18頁)附卷可考,是告訴人實際上之損失 非鉅,暨被告自承入監前為清潔工、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4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固因此曾獲得上開皮夾暨其內物品,此部 分雖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已經告訴人取回 ,業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CDM-114-竹簡-246-202503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景玄於民國11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黃沛瑜所有LV牌短夾1 個( 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LINE BANK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該短夾之 價值據黃沛瑜所述為1 萬6000元)放在店內之娃娃機檯上, 詎黃景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將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拿走 而均侵占入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黃沛瑜發現其將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 金等物遺忘在該夾娃娃機店,遂於112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 20分許返回該夾娃娃機店欲取回,然已不知所蹤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景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緝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沛瑜於警詢時所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 第13、21至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參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記載「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陳其皮包內之現金為 5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其僅自該皮包內取出現 金3000元,又本件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指 另2000元,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可見檢察官認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記載該短夾內有現金5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 之。 三、另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且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經查,告訴人於11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0分許離開該夾娃娃機店時,不慎將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遺落在娃娃機檯上,而告訴人發現此事後,即於112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20分許返回該夾娃娃機店欲取回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5、17頁),可知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持有物無疑;再者,被告拾獲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後,既未在場等候所有人前來取回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現場,實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侵占者為遺失物,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 被告所涉犯者非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理由,業如前述,惟此僅 為行為客體之不同,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37 條,故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前 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後,竟不思返還失 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於11 1 年10月30日涉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於 112 年5 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 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等在卷可佐(詳本院卷);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前 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詳附表),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LV牌短夾1 個。 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LINE BANK金 融卡各1 張。 ③3000元。

2025-03-07

TCDM-114-中簡-44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自訴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張富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琁與同案被告馮千瑋(由本院另行 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受雇於自訴人朱婉蓉所獨資經營 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均係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實施相同種 類之行為而持有保管自訴人之財物,具有「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物者」之身分。同案被告馮千瑋與客人接洽後,竟為以下 犯行:(一)向客人收取高於店內定價標準之費用,收取費用 後,再使用「擦擦筆」將店內訂購單上金額或商品欄位部分 以橡皮擦摩擦後抹除,填上店內規定之價額後,藉此賺取「 差價」後並挪為己用。(二)與客人洽談訂製韓國客製化西服 後,填載金額與品項於店內之訂購單,請客人將訂金、尾款 匯款至自己帳戶內並將款項均挪為己用,未繳回予自訴人。 (三)將客人租用公司提供之西服或配件(背心、領結、領巾 等物)之費用私自挪為己用,並未繳回予自訴人。同案被告 馮千瑋以上述手法,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被 告張富琁身為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職掌店內客戶消費 狀況及消費金額之監督管理義務,卻放任其同居男友即同案 被告馮千瑋多日來反覆實施前述業務侵占犯行而不予以稽查 帳務及庫存,亦不予以舉發,係消極之不作為之業務侵占犯 行。因認同案被告馮千瑋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張富琁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5條之不作為 業務侵占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 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 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 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 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 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 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 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 )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 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 「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 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 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 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 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任被告張富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證據出 處欄及附件所載之證據為據。 四、經查: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 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 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15條第2項 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須以行為人依 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直接防 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該不作為與法益侵 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同等價值,始能令負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客觀上,必須 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亦即有擅自處分或逕 為所有人之侵占入己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 違法獲得者,始足當之。如欲成立不作為犯,亦需滿足業務 侵占罪之成文要素均被實現且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不 可能單憑保證人地位而成立該罪之不作為正犯。  ㈡查被告張富琁擔任自訴人經營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張富琁對其所持有客戶貨款,當具 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又依其功能角色,負有避免自訴人因 商店經營、管理而遭受財產損失的保護者保證人地位,符合 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主體的特定資格要求。然而,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侵占罪係即成犯,當同案被告馮千瑋以上述「橡 皮擦抹除訂購單上填載金額、匯款入私人帳戶、費用私自挪 為己用」等方法,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時,已造成 財產損害,故同案被告馮千瑋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所產生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構成要件結果,此乃本案之因 果歷程,而一個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應在其可能介入、改 變因果歷程時,履行其保護或監督義務,若「能為而不為」 就會違反構成要件之作為要求,然而,縱然被告張富琁事後 沒有向自訴人揭發此事,因法益侵害狀態已經實現,加以包 庇或容任均無從攔截已因他人的行為而先行啟動的因果進程 與既遂結果,且同案被告馮千瑋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並無違法 存續狀態可言,是被告張富琁並無在事後主動積極排除現有 之違法存續狀態之義務,故「未揭發、告知自訴人」之行為 ,未引起、造成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的不法事實,自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共同正犯之意義在於透過分工 合作來實行構成要件,同案被告馮千瑋之行為已能直接實現 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之情況下,被告張富琁所為並無評價為 共同正犯之餘地。再者,縱然對帳、結算、管理店員係店長 之義務,然其履行職務有無疏漏,並無法直接推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意,則被告張富琁未主動知會自訴人之心態雖有可議 之處,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富琁亦有參與侵占之 犯行,則其縱於發現款項短少而怠於匯報自訴人處理,僅能 認其於民事責任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妥善經 營商店與管理店員,尚難逕認被告張富琁主觀上有為他人不 法之利益之意圖,或逕認其與同案被告馮千瑋有共同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張富琁 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不作為業務侵占罪嫌,堪認本案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犯罪方法 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1 洪晨育 洪晨育於109年9月5日匯款31,1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2,580元予朱婉蓉。 18,6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48頁) 2 劉育銘 劉育銘於109年6月23日匯款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2,8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15頁) 3 楊修鳴 楊修鳴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2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3,800元予朱婉蓉。 9,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79頁) 4 劉李牧恩 劉李沐恩於109年12月1日匯款8,06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3,760元予朱婉蓉。 4,300元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1頁) 5 林彥明 林彥明於109年11月5日匯款5,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5,000元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2)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85頁) 6 劉冠宏 劉冠宏分別於109年12月9日匯款34,280元、109年12月29日匯款1,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109年12月9日僅繳回21,28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5)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9、230頁) 1,000元 7 劉東勳 劉東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23,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0,00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8 邱彥淳 邱彥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15,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6,900元予朱婉蓉。 8,1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9 劉佳憲 劉佳憲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11,0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7,000元予朱婉蓉。 4,080元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31頁) 10 洪煒忠 洪煒忠於110年1月21日匯款13,3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1,360元予朱婉蓉。 1,94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49頁) 11 洪繼平 洪繼平於110年1月30日匯款30,4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5,200元予朱婉蓉。 15,2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53頁) 總侵占金額96,020元 附件: 證據清單明細 一、人證 (一)自訴人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自訴代理人陳廷瑋律師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6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頁) (三)自訴代理人王朝正律師 1、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書證 (一)本院卷一 1、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張富琁110年7月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暨檢附:  (1)附件1:2020年8至12月、2021年1月、3月Thomas SUIT韓國訂製西服報表(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2)附件2:Allen 尚欠Thomas SUIT款項(本院卷一第31頁)  (3)附件3:客戶西服做錯明細、報價暨請款函(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4)附件4:薪資單(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2、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110年8月16日簽立之和解契約(追加版本)(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 3、被告馮千瑋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 4、被告張富琁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79頁) 5、自訴人與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 6、自訴人與張富琁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 (二)本院卷二 1、被告張富琁112年9月1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二第5至25頁) 2、113年1月17日刑事更正自訴事實狀(本院卷二第175至184頁) 3、自證一:客戶洪晨育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自證二:客戶劉育銘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5、自證三:客戶楊修鳴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6、自證四:客戶劉李牧恩部分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7、自證五:客戶林彥明部分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8、自證六:客戶劉冠宏部分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9、自證七:客戶劉東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10、自證八:客戶邱彥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11、自證九:客戶劉佳憲部分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12、自證十:客戶洪煒忠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13、自證十一:客戶洪繼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三)本院卷三 1、113年3月18日刑事撤回自訴狀(本院卷三第27頁) 2、113年11月21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四)狀檢附附表1:案件事實整理 (四)本院帳戶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8477號函檢附被告馮千瑋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帳戶卷第5至406頁) 三、被告 (一)馮千瑋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2、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3、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4、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二)張富琁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2025-03-07

TCDM-112-自-1-20250307-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扶東成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郭美雲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 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聲請合法: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扶東成,以被告郭美雲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 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委 任律師提出告訴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3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0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位在本裁定「 當事人」欄所載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 加計在途期間6日共16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  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3日報案云云,惟觀 諸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其僅提及其有出借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下合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予被告,並受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隻字未提 後述「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拒不返還其 帳戶資料及其有受詐騙而損失750,150元等事實,反係聲請 人透過律師所書11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另行提出,而聲請 人於113年1月23日提告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本案」提告 時間,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以法院僅對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性加以審查。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涉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6樓住處,向聲請人索借聲請人所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寄交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 向聲請人佯稱:需要討債預備費、訴訟及律師費、賠償金及 保釋金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接 續匯款共750,150元至上開帳戶予被告,且被告迄未返還上 述帳戶資料及印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針對詐欺罪嫌部分:   依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認聲請人原本可不借貸 金錢予被告,係基於情誼與信任關係始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 。此外,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然仍本於自由 意志評估後同意借款予被告,自應承擔債務人經濟狀況起伏 之風險。如此,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所為乃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⒉針對侵占罪嫌部分:   依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及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將聲請人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未見被告有何 將之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⒊基於上述理由,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之弟扶銘雄之配偶(雙方於113年4月2日兩願 離婚)。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所 指訴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30日及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 月28日間,當時被告尚未與配偶扶銘雄離婚,聲請人與被告 郭美雲間仍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依法應於6個月內提起詐 欺及侵占罪之告訴,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月23日始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足見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 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 訴處分。原檢察官雖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本 案對於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同,無再對原不起訴處分撤 銷之必要。是認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⒈法律適用: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 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涉罪名,分別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依上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應在「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提起告訴。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悉犯人」,係指 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 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 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 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 日起算。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 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且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 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 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9年 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91年4月15日與扶銘雄結婚,於94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 登記,於97年7月8日撤銷前開離婚登記,並於113年4月2日 兩願離婚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聲請人為被告配偶之胞兄,其等間於被告與其配偶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二等姻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認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 存親屬關係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若欲對被告提告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應於知悉犯人時 起6個月內為之。  ⑵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19日始提起本案告訴等情,已如前述, 可見其提起告訴的時間形式上已明顯逾越「四、聲請人原告 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犯罪時間6個月。然細閱卷存被告 與聲請人間於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區間固晚於聲請人交付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及給付「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 750,150元等事宜,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該750,150元之事 項,惟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前,針對其交付予聲請人 、與本案無關的其他款項多有所討論,其中尚包含聲請人曾 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確認「秘書」有無領到錢、同日表示 「謝謝你的好意」,復於同年月13日陳明「我會盡力幫忙」 ,又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謝妳的支援」等帶有致謝意味的 言詞予被告,直至113年1月22日前,未見其等間有任何爭執 ,堪認在其113年1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 南路派出所提起另案告訴前,其與被告間存在一定程度的信 賴關係。果若聲請人早在告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即知悉被告 所為係詐欺及侵占,則理應不會願意與被告繼續以上開模式 來往及互動,是應可推論出,聲請人截至113年1月下旬為止 ,均未自認受被告詐騙或侵占財物。再詳端上開對話紀錄, 聲請人最後於113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其有於同年月21日 向律師確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有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要 求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還予被告,若不返還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等物,其欲提起告訴,益見聲請人主觀上 應係於該日時起認定自己一直以來乃受被告所詐欺,且被告 所為另涉及侵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1日起始「知悉犯人」、對於其受詐 欺及侵占之事實於斯時起有明確之認知,其於同年2月19日 始提起本案告訴,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錯認聲請人提告的時間點,並認定其告訴不 合法,而未進行實體認定,均容有違誤。  ㈡雖駁回再議處分有前開瑕疵,然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內 事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 或論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 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⑴被告有於11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均未歸還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被告間111 年5月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⑵聲請人有於111年5月30日起陸續轉帳(含手續費)共750,150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有聲請人11 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 徵,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⑶再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要求被告 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於「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 載時間、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 惟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否認,辯稱:我就只是跟聲請人講說 我要跟他借錢等語。由於卷內無任何證據得以適足補強聲請 人指稱被告有對聲請人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指詐術,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至聲請人提起告訴時,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主張其有受詐 欺的依據,然該等對話紀錄談話之時間區間未涵蓋本案告訴 事實,亦從未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提及與前述750,150元相 關事項,自無法作為聲請人本案供述的補強證據;又卷內固 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聲請人帳戶內存有 資金進出等事實,然金錢往來的原因有多,萬不可徒憑聲請 人有出借帳戶資料予聲請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事 實,推斷聲請人有受被告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載詐術,並以此認定被告所言「借錢」純屬虛妄,是 此存摺內頁縱作為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亦屬薄弱,均併予指 明。  ⒊侵占罪嫌部分:  ⑴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 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 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 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 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縱有向他人借用物品未歸還 之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及故意, 且在客觀上有排除物品原權利人對於物品處分權之行使,而 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拋棄、毀壞、隱匿等事實上處分或將使 用收益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之法律上處分行為外觀,始可構成 刑法之侵占罪,否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範疇(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⑵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始請求被告交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被告均未返 還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細閱聲請人與被告間111年5月 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約定,聲請人應 「無條件」出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亦於偵 訊時供稱:帳戶是聲請人自己給我的,因為我跟人家作保, 信用不好,聲請人就自己說要將帳戶借給我使用等語,堪信 2人間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應存有民事上的使用借貸或 類似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使2人間就該帳戶內款項是 否涉有不法存有爭議,於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拋 棄、毀壞、隱匿該等資料,或將之轉讓、贈與、出售予他人 之處分行為時,被告拒不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至多僅得解為其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無足遽認被告客觀 上以有以所有權人自居的外顯行為,亦當然無法據以推認針 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存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⒋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定現存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及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 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 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㈢雖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揭違誤, 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 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 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依據 ,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的決定,與駁回再議之結論尚無不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而得據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5-03-07

KSDM-114-聲自-5-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宇與告訴人陳冠樺為朋友關係,緣 告訴人因名下帳戶遭凍結,遂向被告借用其當時女友林意晴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並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許,由告訴人 之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將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於同日拆分成3筆共 計65,100元,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林意晴(林意晴所涉侵 占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侵占 入己,並藉用此來償還其賭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意晴之證述、中信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被告吳文宇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意晴之對話紀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告訴人向被告借用其當時女友林意晴所有之中信帳戶,並於1 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許,由告訴人之友人匯款10萬元至中 信帳戶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中信帳戶內上開10 萬元其中65,000元,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林意晴所有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樺、證人林意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下稱40268卷 】第6頁至第9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見40268卷第19頁至第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3937號 函檢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委由他人將1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應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而與侵占罪之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未合: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 三人使用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 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 寄託。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一般寄託」與「消費寄託」之主要區別,前者在於 著重保管標的物本身,故受寄人原則上不得使用該寄託物 ,並負有返還原寄託物之義務;後者則因保管之寄託物為 替代物,不注重標的物本身特性,即使以其他同種類、數 量、品質之物代替之,亦無礙當事人之利益或契約目的之 達成,故寄託人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給受寄人,受寄人 將來返還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即可,因此受寄人 可使用該寄託物。另按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 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 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不負返還 「原物」之義務。縱受寄人事後違反與寄託人間之委託信 任關係,延不返還寄託物,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相侔,不 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 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 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 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 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 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 係。因此,被告轉匯中信帳戶內之65,000元乙節,雖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仍屬該金融機構具有事 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中信帳戶之所有人林意晴、或以使 用網路銀行方式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之被告,對於上開款 項均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擅自挪用上開款 項,是否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疑問。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罪嫌,其侵占之客體無非係 告訴人委由友人存入中信帳戶內之存款,然揆諸前開說明 ,該存款乃金融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所保管 之寄託物,且在存至中信帳戶後,上開款項之所有權即已 移轉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對上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 所有可言。  ㈢從而,被告雖就告訴人委由友人存至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惟其所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屬 可否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之問題,自不得遽 以侵占罪論處。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易-60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亞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1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亞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二四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國泰世華銀行。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簽帳單上偽造「陳美琴」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持金融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金融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金融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金融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侵占之國泰世華金融卡第15筆是住 宿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634號第9頁),是被告持告訴 人所有之金融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允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詐 得服務,揆諸前揭說明,論以詐欺得利罪。而使附表編號1 至14、16至2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允以感應 刷卡無需簽名方式詐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詐 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拾獲告訴人金融卡並為所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至14、16至25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5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6 、2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電子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造「陳美琴」署名4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5、26至27所示時間分別先後盜刷告訴人 所有之簽帳金融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 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均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簽帳金融卡後,不思送交警察 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被害人,竟為本件前開犯行,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於本件準 備程序中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428號可稽。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27「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侵占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惟金融卡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申請 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之簽帳金融卡電子簽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 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陳美琴」署名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19 2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100 3 113年1月5日10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2 4 113年1月5日11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 2606 5 113年1月5日21時15分 全家便利商店萬明店 186 6 113年1月6日21時4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山雙連店 1110 7 113年1月8日21時18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一店 15 8 113年1月8日21時45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0 9 113年1月8日23時24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99 10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35 11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8 12 113年1月9日16時25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麗寶店 549 13 113年1月9日20時59分 美麗殿商旅 880 14 113年1月10日2時58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浮洲店 610 15 113年1月11日0時28分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 75 16 113年1月11日0時43分 統一超商-六福 80 17 113年1月12日18時20分 Saizeriya 955 18 113年1月12日18時50分 屈臣氏板中店 1077 19 113年1月12日18時52分 屈臣氏板中店 1445 20 113年1月12日18時53分 屈臣氏板中店 855 21 113年1月12日20時31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農店 20 22 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 艾瑪特板橋店 1870 23 113年1月12日21時44分 誠品板橋店(一) 2452 24 113年1月13日20時16分 BONNIESUGAR 288 25 113年1月13日22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美堤店 270 26 113年1月6日17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特板橋店 4056 27 113年1月9日11時49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18635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4號   被   告 趙亞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亞卉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商圈某處,拾獲王羽彤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又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 利用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具感應功能,得於特約商 店小額消費,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 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及於超過授權感應刷付額度,須簽名 之機制,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2 5之時、地,分別感應消費附表編號1至25之金額;又於附表 編號26、27之時、地,分別偽造「陳美琴」之簽名於刷付電 子簽帳單上,感應消費附表編號26、27之金額,以此方式獲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187元,足以生損 害於王羽彤、陳美琴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簽帳消費之正確性 。 二、案經王羽彤、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亞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羽彤於警詢中之指述 遺失本案簽帳金融卡且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殿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王羽彤之簽帳金融卡遭盜刷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遭盜刷之冒用明細、簽單各乙份 證明本案簽帳金融卡為王羽彤所有,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盜刷共計3918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 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被告多次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請 均以一罪論之。被告偽造「陳美琴」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所為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能償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19 2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100 3 113年1月5日10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2 4 113年1月5日11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 2606 5 113年1月5日21時15分 全家便利商店萬明店 186 6 113年1月6日21時4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山雙連店 1110 7 113年1月8日21時18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一店 15 8 113年1月8日21時45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0 9 113年1月8日23時24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99 10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35 11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8 12 113年1月9日16時25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麗寶店 549 13 113年1月9日20時59分 美麗殿商旅 880 14 113年1月10日2時58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浮洲店 610 15 113年1月11日0時28分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 75 16 113年1月11日0時43分 統一超商-六福 80 17 113年1月12日18時20分 Saizeriya 955 18 113年1月12日18時50分 屈臣氏板中店 1077 19 113年1月12日18時52分 屈臣氏板中店 1445 20 113年1月12日18時53分 屈臣氏板中店 855 21 113年1月12日20時31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農店 20 22 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 艾瑪特板橋店 1870 23 113年1月12日21時44分 誠品板橋店(一) 2452 24 113年1月13日20時16分 BONNIESUGAR 288 25 113年1月13日22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美堤店 270 26 113年1月6日17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特板橋店 4056 27 113年1月9日11時49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18635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42-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G CHIN WAH(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楊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NG CHIN WAH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予 以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YONG CHIN WAH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被害人遺失之 信用卡侵占入己,明知己非信用卡之所有人,竟貪圖小利, 利用小額刷卡毋須簽名之機制,獲取免除支付乘車款項之利 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返還侵占之信用卡, 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手段、動機、在臺無前案紀錄、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即車資新臺幣8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10號   被   告 YONG CHIN WAH (馬來西亞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居留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NG CHIN WAH(中文名:楊智華,下稱楊智華)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8時30分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拾獲鄭天銘遺失之中國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嗣楊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15時2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 之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慶賓公司),持本案信用 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00元,搭乘慶賓公司之租賃小 客車,以此方式詐得無庸支付款項之利益。嗣經鄭天銘發覺 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天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威騰、謝政 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遺失)物認 領保管單、本案信用卡翻拍照片、消費明細、慶賓公司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接載臨時或預約乘客名單、櫃檯出租單、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犯罪即告完成,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稱 其於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拾獲本案信用卡時,因趕忙搭乘飛 機,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欲搭乘慶賓公 司之租賃車時,才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等語,是被告於我國境 內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時,始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遺失 物犯意,故就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我國法院應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本案信用卡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桃簡-280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子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子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段子洋(原名段筌元)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從 事自行接案為他人催討債務以賺取約定報酬之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段子洋經陳翔資(綽號「光哥」;已歿)介紹, 於110年5月16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黃滿麗住 處,受黃滿麗委託向楊凡追討新臺幣(下同)171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159萬元)之債務,而自110年8月22日起開始向 楊凡收取款項(詳如附表所示)。而段子洋與黃滿麗起初雖 無約定段子洋之報酬為何,然段子洋於110年8月22日向楊凡 收取3萬元,於同日轉帳18,000元至黃滿麗之彰化市仔尾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因黃滿麗 認金額太少,以電話與段子洋磋商達成合意後,段子洋於同 日再補轉帳1,500元至黃滿麗之郵局帳戶,2人於斯時起已達 成合意,段子洋就其向楊凡所收取之款項,應將其中65%之 金額交付黃滿麗;其中35%之金額則為段子洋之報酬。詎段 子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 月1日起,於收取楊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開始有 未按約定比例交款與黃滿麗之情形,而段子洋向楊凡收取之 金額,扣除其報酬及楊凡私下給與其之紅包即附表編號56所 示之15萬元後,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接續 將其向楊凡收取之款項其中應交付黃滿麗之499,000元,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滿麗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段子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陳翔資(綽號「光哥」)介紹,受黃滿麗 委託向楊凡追討債務,且其有將楊凡所交付之最後一筆款項 20幾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惟辯稱:我和陳翔資約定,我追 討到之款項,我和黃滿麗是一人一半,而我分到的部分,我 還要分給陳翔資3成。例如我收回2萬元,交給黃滿麗13,000 元,是陳翔資叫我交給黃滿麗此金額,陳翔資說黃滿麗要靠 此款項生活,叫我其他款項從後面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55、5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從事自行接案為他人催討 債務以賺取約定報酬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可見,被告以為他人催討債 務以賺取約定報酬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經陳翔資 介紹,於110年5月16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告 訴人黃滿麗住處,受告訴人黃滿麗委託向楊凡追討171萬元 之債務,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偵卷第 121、122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滿麗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0頁、本院 卷第116至120、123頁),並有民事債務處理委託書照片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堪先認定。  ㈡查:  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黃滿麗簽訂之民事債務處理委託書(見偵 卷第37頁),其上並無記載被告之報酬為何。而被告於110 年8月22日向楊凡收取3萬元,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1 8,000元至黃滿麗郵局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1, 500元至黃滿麗郵局帳戶之情,有楊凡所製作之付款明細( 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黃滿麗製作之收款紀錄(見偵卷第 79至82頁、本院卷第197、199頁)、黃滿麗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查。稽之證人黃滿麗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陳翔資帶被告來我家,說被告是專門負責幫我 討債的,我和被告當時沒有約定要給被告多少佣金作為報酬 ,我個人的想法為要給被告3成,而被告第一筆向楊凡收到3 萬元,先轉帳18,000元至我的郵局帳戶,有傳LINE給我告知 上情,我覺得18,000元太少,以電話向被告表示這樣給我太 少,他還要再轉點錢,不然我生活不下去,被告再轉帳1,50 0元至我的郵局帳戶。我默許同意被告向楊凡收到3萬元,可 取得10,500元當作佣金。陳翔資曾親口對我說,被告幫我討 債的報酬都是被告拿去,陳翔資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120至126、138至14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 滿麗起初雖無約定被告之報酬為何,然被告於110年8月22日 向楊凡收取3萬元後,於同日先轉帳18,000元至黃滿麗郵局 帳戶,黃滿麗認被告交付之金額太少,以電話與被告磋商達 成合意後,被告於同日再轉帳1,500元至黃滿麗郵局帳戶, 堪認被告與黃滿麗斯時已達成合意,雙方同意被告向楊凡收 到30,000元,應交付19,500元與告訴人黃滿麗;被告自己則 保留10,500元作為報酬,即就被告向楊凡收取之款項,按此 比例計算其中應交付黃滿麗之金額及被告之報酬。足認,被 告應將其向楊凡收到之款項其中65%交與告訴人黃滿麗〈計算 式:(19,500÷30,000)×100%=65%〉;其中35%則為被告之報 酬〈計算式:(10,500÷30,000)×100%=35%〉。且佐之被告自 110年9月2日至110年11月21日向楊凡收取款項後,均係以交 付黃滿麗其中65%金額;被告自己保留其中35%金額之比例分 帳,詳如附表所示,益徵被告與黃滿麗已達成依此比例分帳 之共識。  ⒉至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我和陳翔資約定,我追討 到之款項,我和黃滿麗是一人一半。我向楊凡收取2萬元, 交給黃滿麗13,000元,係陳翔資叫我交給黃滿麗此金額,陳 翔資說黃滿麗要靠此款項生活,叫我其他款項從後面扣回來 等語(見偵卷第122、170頁、本院卷第55、56頁),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證人黃滿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並沒有向我表示其現在收到的錢可以多給我一些,他的 佣金以後要從後面收到的錢再多拿回來,亦無向我表示其分 到的佣金還要分給陳翔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況被 告係受黃滿麗委託討債,其報酬應以其與黃滿麗之約定為據 ,而非其與陳翔資之私下約定,是被告此之所辯,實難憑採 。  ⒊楊凡自行記帳之付款明細雖記載其係於110年8月23日交付3萬 元與被告(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實無可能於自己尚未收 到任何款項前,即先行於110年8月22日轉帳18,000元及1,50 0元給告訴人黃滿麗,是楊凡此次應係於110年8月22日交付3 萬元與被告,付款明細誤載為110年8月23日,附此敘明。     ㈢又查:  ⒈楊凡於告訴人黃滿麗委託被告催討債務前所交付告訴人黃滿 麗之5萬元(見偵卷第39、43頁),與被告無關,不列入附 表,先予敘明。被告自110年8月22日起接續向楊凡收取之款 項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楊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48至157頁),其中⑴編號1至55所示部分,另有楊凡 所自行記帳傳給黃滿麗之付款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 4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此部分之收款情形(見偵卷 第151至159、17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和黃滿麗有 就前揭楊凡記帳之付款明細核對過,金額正確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⑵編號53、54所示部分,另有楊凡所提出被告 簽立之收據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8頁)。⑶編號 55所示部分,參之被告於112年3月11日簽立之收據記載:「 收到楊凡還款壹拾伍萬正,另拾萬元餘額於兩個月內(112/ 5/11日前)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於112年 4月22日出具證明書證明:楊凡針對黃滿麗之款項已與黃滿 麗之委託人段子洋達成協議針對以上債務款項圓滿解決(見 偵卷第161頁),此證明書並無另外記載金額,是堪認被告 於112年4月22日向楊凡收取之金額為10萬元。  ⒉證人楊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付被告之金額,其中幾次 被告讓我折1千元、2千元,是被告要拿去放款而給我優惠, 即被告說他朋友要調度,叫我提早還款,可以給我折掉部分 金額,算我繳的金額可抵作2萬元,詳細次數已不記得,但 沒有到10次,即我提早給付給被告,被告拿去周轉放款,可 以收利息,故可以讓我少付部分款項,當作當期已付2萬元 ,若我沒有提早給付就沒有此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頁)。參之楊凡所製作之付款明細,其中附表編號51 、52部分,依序楊凡原應付款之日期為112年1月10日、112 年1月20日,而楊凡係於112年1月4日、10日共付18,000元, 記載抵20,000元;於112年1月11日、20日分別付10,000元、 9,000元,記載抵20,000元(見偵卷第43頁),堪認楊凡係 以提前付款而獲得可少付部分金額之利益。則被告既向楊凡 表示,楊凡提早付款,其可減收款項,而由被告以提前收取 之款項向他人放貸以賺取利息,且核之被告就其向楊凡提前 收取之款項並無提前給付給黃滿麗,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另 賺取以提前收取之款項向他人放貸之利息,故此部分認被告 向楊凡收取之金額,應以被告與楊凡約定之2萬元計算。  ⒊證人楊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交付被告之金額,其中1筆 係其要給被告之紅包,其忘了是哪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而以楊凡於112年3月11日交付被告款項150,000元、 120,000元,卻由被告分別開立給收據楊凡(見本院卷第167 、168頁),足認,112年3月11日其中一筆應係楊凡要給被 告之紅包,被告不欲讓黃滿麗知悉此情,始分別開立收據交 與楊凡,楊凡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具狀 表示其向楊凡收回之款項為132萬元(見偵卷第145頁),即 係其所收取之總金額147萬元扣除15萬元,另楊凡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還款證據(見偵卷第139、140、175至191頁),並 無楊凡於112年3月11日交付被告15萬元部分之收據,是堪認 楊凡於112年3月11日交付被告款項15萬元,係楊凡私下給與 被告之紅包,不列入被告為黃滿麗向楊凡催討取得之款項。 則被告向楊凡收取之金額147萬元扣除楊凡私下給與其之紅 包15萬元後,為132萬元。  ㈣被告自110年8月22日起接續交付黃滿麗之款項如附表所示, 有告訴人黃滿麗於偵查中所提出刑事陳報狀可資參酌(見偵 卷第193至195頁),並有黃滿麗所自行製作之收款紀錄(見 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97、199頁)、黃滿麗彰化市仔 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 1至107頁)、黃滿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附卷可查。可知,被告自 110年12月1日向楊凡收取20,000元,完全未交付黃滿麗任何 款項,自斯時起,已開始有未按約定比例將其向楊凡收取款 項交與黃滿麗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⒈附表編號11 、12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原應交付黃滿麗13,000元, 卻完全未交付,於110年12月11日原應交付黃滿麗13,000元 ,卻於110年12月13日交付黃滿麗14,000元;⒉附表編號25、 26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17日原應交付黃滿麗19,500元,卻 完全未交付,於111年4月18日原應交付黃滿麗6,500元,卻 於111年4月30日交付黃滿麗13,000元,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1、25部分其中應交 付黃滿麗之1,000元、6,500元,已於附表編號12、26部分給 付。  ㈤基上,被告於110年8月22日起向楊凡陸續收取款項,自110年 12月1日起開始接續有未按約定比例交款與告訴人黃滿麗之 情形,而被告向楊凡收取之總金額147萬元扣除楊凡私下給 與被告之紅包15萬元後,為132萬元,扣除被告之報酬462,0 00元(計算式:1,320,000×35%=462,000),被告應給付告 訴人黃滿麗858,000元(計算式:1,320,000×65%=858,000) ,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黃滿麗359,000元,是被告自110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接續將其向楊凡收取之款項其 中49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認被 告向楊凡收取之金額為159萬元,被告應得之報酬為3成,及 其侵占之金額為754,000元,均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㈥至告訴人黃滿麗委託被告向楊凡催討之金額固為171萬元,然 被告既係向楊凡收取132萬元(不包含楊凡私下給與被告之 紅包15萬元),業已認定如前,則就被告未向楊凡收取之款 項,即無從構成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所稱其要將其報酬部分 款項分給陳翔資,縱使為真,並不影響被告未依約將其向楊 凡收到之款項按比例交付告訴人黃滿麗之金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 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 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 之業務,而侵佔其中一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 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縱以為他人催討債務以賺取約定報酬為業期間,有 其他工作,並不影響其成立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114、17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期間,接續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強制、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2 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06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 前案為強制、殺人未遂犯行,本案則為業務侵占犯行,前後 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 係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起接續為 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1月以上,已有相當期 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 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 ,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黃滿麗和解或調解成立,然於113 年11月間有匯款賠償告訴人黃滿麗2千元,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告訴人黃滿麗於本院審理所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2頁),及告訴人黃滿麗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65、191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499,000元,並未扣案,然 被告於113年11月間有匯款賠償告訴人黃滿麗2千元,已如前 述,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黃滿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 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497,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黃滿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 被告向楊凡收取之金額 被告交付黃滿麗款項之日期 被告交付黃滿麗之金額 被告交付黃滿麗之方式 被告未依約交付黃滿麗之金額 1 110年8月22日 (楊凡自行記載為110年8月23日,應屬誤載) 30,000 110年8月22日 18,000 郵局 1-1 110年8月22日 1,500 郵局 2 110年9月2日 20,000 110年9月2日 13,000 郵局 3 110年9月12日 20,000 110年9月13日 13,000 郵局 4 110年9月22日 20,000 110年9月22日 13,000 郵局 5 110年10月2日 20,000 110年10月4日 13,000 郵局 6 110年10月12日 20,000 110年10月12日 13,000 郵局 7 110年10月22日 20,000 110年10月22日 13,000 郵局 8 110年11月1日 20,000 110年11月1日 13,000 華南 9 110年11月11日 20,000 110年11月15日 13,000 華南 10 110年11月21日 20,000 110年11月21日 13,000 華南 11 110年12月1日 20,000 13,000 12 110年12月11日 20,000 110年12月13日 14,000 郵局 -1,000 13 110年12月21日 20,000 13,000 14 110年12月31日 20,000 13,000 15 111年1月10日、11日 20,000 13,000 16 111年1月20日 20,000 13,000 17 111年1月30日 20,000 111年1月30日 13,000 郵局 18 111年2月9日 10,000 6,500 19 111年2月19日 20,000 111年2月19日 13,000 郵局 20 111年3月1日 20,000 111年3月2日 13,000 華南 21 111年3月11日 20,000 111年3月10日 13,000 郵局 22 111年3月15日、21日 20,000 13,000 23 111年3月31日 20,000 111年3月31日 13,000 郵局 24 111年4月10日 20,000 111年4月10日 13,000 郵局 25 111年4月17日 30,000 19,500 26 111年4月18日 10,000 111年4月30日 13,000 郵局 -6,500 27 111年5月6日 20,000 111年5月6日 13,000 郵局 28 111年5月20日 20,000 13,000 29 111年5月30日 20,000 111年5月30日 13,000 郵局 30 111年6月9日 20,000 13,000 31 111年6月19日 20,000 13,000 32 111年6月29日 20,000 111年6月29日 10,000 郵局 3,000 33 111年7月9日 20,000 111年7月9日 13,000 郵局 34 111年7月19日 20,000 13,000 35 111年7月29日 20,000 111年7月30日 10,000 郵局 3,000 36 111年8月8日 20,000 13,000 37 111年8月20日 20,000 111年8月20日 7,000 現金 6,000 38 111年8月30日 20,000 13,000 39 111年9月10日 20,000 13,000 40 111年9月20日 20,000 13,000 41 111年9月30日 20,000 111年9月30日 4,500 現金 8,500 42 111年10月10日 20,000 111年10月11日 5,000 郵局 8,000 43 111年10月20日 20,000 111年10月20日 5,000 郵局 8,000 44 111年10月30日 20,000 111年10月30日 5,000 郵局 8,000 45 111年11月10日 20,000 111年11月11日 6,000 現金 7,000 46 111年11月20日 20,000 111年11月21日 6,500 郵局 6,500 47 111年11月30日 20,000 111年12月1日 6,500 郵局 6,500 48 111年12月10日 20,000 13,000 49 111年12月20日 20,000 13,000 50 111年12月29日 20,000 13,000 51 112年1月4日、10日 20,000 13,000 52 112年1月11日、20日 20,000 112年1月21日 3,000 郵局 10,000 53 112年1月30日 20,000 13,000 54 112年2月6日、10日 20,000 112年2月10日 10,000 郵局 3,000 55 112年2月16日、20日 20,000 13,000 56 112年3月11日 150,000 見備註2 57 112年3月11日 120,000 78,000 58 112年4月22日 100,000 65,000 合計 1,470,000 359,000 499,000 備註: 1.編號1至55所示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金額證據見楊凡所製作之付款明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⒉編號56、57所示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金額證據見被告於112年3月11日簽立之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其中編號56所示部分係楊凡私下給與被告之紅包。 ⒊編號58所示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金額證據見被告於112年3月11日簽立之收據記載:「收到楊凡還款壹拾伍萬正,另拾萬元餘額於兩個月內(112/5/11日前)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出具證明書證明:楊凡針對黃滿麗之款項已與黃滿麗之委託人段子洋達成協議針對以上債務款項圓滿解決(見偵卷第161頁)。 ⒋被告交付黃滿麗款項之方式,分別為轉帳至黃滿麗申辦之彰化市仔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欄記載郵局)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欄記載華南)或交付現金與黃滿麗(方式欄記載現金),其交款日期、金額、方式見黃滿麗製作之收款紀錄(見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97、199頁)、黃滿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黃滿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 ⒌楊凡於黃滿麗委託被告催討債務前所給付黃滿麗之5萬元(見偵卷第39、43頁),與被告無關,不列入上開附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易-316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允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允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康允睿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受僱在彰 化縣○○鄉○○路00號之和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擔任 廠長,負責出貨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康 允睿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要求和豐公司客戶施培仁將應給付與和豐公司之貨款 ,匯入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嗣施培仁將向和豐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貨品名稱暨數量」欄所示之貨品而應給付與和豐公司 之貨款即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 55萬1436元,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本 案台中商銀帳戶,康允睿即將上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逕行花用。   二、案經和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康允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0、11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卷(下稱第1165號卷)第100頁,本 院卷第110、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和豐公司代表人吳 政潔於警詢、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卷(下稱第128 60號卷)第13至15、19、20、230頁,第1165號卷第100頁】 、證人施培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第12860號卷第 21至23、229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送貨司機謝志鴻(見第12860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現任廠長郭振宇於警詢時證述(見第12860號卷第29至 3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 貨單(見111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9至24頁)、被告於告訴人 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告訴人公司銷貨單(見第12860號卷第 51至79頁)、證人施培仁提出渠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第12860號卷第81至117頁)、證 人施培仁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12860號卷第121、125頁)、本案 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 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第12860號 卷第141至149、151、157頁,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公司 於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人張方俞律師提出之各次貨品明細表 (見第1165號卷第8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 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 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廠長,負責收受客戶貨款之機會,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將證人施培仁向告訴人公司 購買如附表一「貨品名稱暨數量」欄所示之貨品而應給付與 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合計55萬1436元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廠長 ,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證人 施培仁給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被告所為破壞職場聘僱關 係之信賴與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為 55萬1436元、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已先賠償告訴人公司15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政潔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123頁),及本院114年度斗司刑 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1、128-2 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沒有小 孩,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從事臨時工,住在公司宿舍,經濟 狀況負債(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吳政潔所述對於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賠償告 訴人公司15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 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 ,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 要件,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調解約定之賠償內 容為分期給付,而所約定之第1期最終履行期日尚未屆至)。 本院斟酌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 實履行與告訴人公司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公司得向檢察官陳報,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共計55萬1436元,係其犯 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15萬元與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所侵占入己之40萬14 36元,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 約定由被告給付40萬元1436元與告訴人公司而達成調解,告 訴人公司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 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本院 業將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之負擔 ,而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倘再諭知沒收、追徵上開40萬 1436元犯罪所得,將影響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 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貨品名稱暨數量 金額(新臺幣) 和豐公司出貨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 1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8月5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2 「圓意麵/單包」9200包 41,400元 110年8月8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刀削麵/單包裝」10728包 48,276元 3 「意麵/單包/200入」6000包 20,400元 110年8月11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4 「圓意麵/單包」800包 3,600元 110年8月12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刀削麵/單包裝」10680包 48,060元 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5 「裸麵-拉麵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8月14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6 「意麵/單包」6400包 21,760元 110年8月15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7 「刀削麵/單包裝」3600包 16,200元 110年8月17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8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5000包 51,000元 110年8月28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9 「刀削麵/單包裝」15000包 67,500元 110年8月30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10 「拉麵/單包裝75公克」8600包 29,240元 110年10月1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1 「拉麵/單包裝75公克」5000包 17,000元 110年10月9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2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10月23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3 「拉麵/單包裝75公克」22400包 76,160元 110年11月22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4 「拉麵/單包裝75公克」2600包 8,840元 110年12月3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5月24日15時47分許 407,000元 1、編號1所示407,000元為施培仁先預付給和豐公司之貨款。 2、編號3所示109,200元其中105,000元為施培仁給付與和豐公司之貨款;其中4,200元為康允睿自行請求施培仁給付之加班費。 2 110年8月6日15時19分許 120,000元 3 110年9月6日12時33分許 109,200元 附表三: 命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康允睿應給付和豐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1436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1436元,餘額新臺幣39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和豐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台中銀行北斗分行、戶名:和豐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6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3-易-49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8月4日16時54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向擔任管理職務之邵 繼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登記為威 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本案機車),租期為1日, 嗣陳勝義於同日18時20分致電邵繼瑋表示欲續租2日,租期 至113年8月6日16時54分。詎陳勝義竟於113年8月10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對於邵繼瑋之返還請求均藉詞拖延。 嗣經邵繼瑋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8日1時23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陳勝義騎乘本案機車,並經 警扣得本案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繼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勝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邵繼瑋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 據(見偵一卷第107-113頁)、查獲影片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5 張(見偵一卷第115-11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一卷第1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一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23頁)、告訴人 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面陳述書暨照片及估價單等照片 共7張(見偵一卷第179-185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機車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透過承租本案機車之機 會,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亦有透過承租機 車之機會,而將所承租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之前案紀錄,復有 諸多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426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102、151-216頁),素行不 佳,且一再犯相同類型之侵占案件,法紀觀念薄弱;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 危害,侵占之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 派人領回,有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面陳述書(見 偵一卷第179-181頁)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右眼看不清楚,右手出車禍斷掉,故入監執行前並無 工作,未婚,有1已成年已婚女兒,入監前與叔叔同住,父 親已經去世,母親88歲由弟弟及弟媳照顧,不需要扶養任何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迄未與MOBER威力 租車基隆店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MOBER威力 租車基隆店或告訴人,復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 ,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派人領回 ,詳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易-19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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