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 晨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甲○○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18歲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15,000元。於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求為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任之,嗣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追加請求酌定並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扶養費,另於114年1月22日追加備位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核均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於
本院程序終結前追加並合併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然因婚
後相對人時常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實施家庭暴力,聲
請人不堪相對人之家庭暴力,兩造遂於107年12月25日在鈞
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案件審理中和解離婚,並約定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且聲請人可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
㈡詎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時常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中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甲○○揮
拳毆打、拉扯其頸部拖曳下床並用腳踹其背部、腰部,更忽
略甲○○手部之異位性皮膚炎,疏於陪同就醫,使未成年子女
甲○○因此等精神、肉體受虐之家庭暴力行為患有選擇性不語
症,且有拒絕就學之情事。而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乙○○疏
於照顧,於111年間多次不顧未成年子女乙○○之安全,將之
獨留在家,於112年3月間未成年子女乙○○之眼睛因病毒感染
而嚴重紅腫影響視力,相對人卻仍未陪同就醫,且未成年子
女乙○○亦曾目睹相對人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舉。更有甚者
,自112年10月以來,相對人無故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乙○○,也封鎖兩造間所有聯繫方式,使聲請人迄今仍無法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相對人所為不但並未遵守兩造
所簽訂之和解筆錄,更非友善父母之作為。由上各情均可見
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已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又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相對人仍應盡其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義務,而本件聲請人住所位在桃園市,故參酌
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
暨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相
對人則從事汽車電子業,年收入達400至500萬元之譜,相對
人之經濟情況顯較聲請人寬裕,又未成年子女甲○○、乙○○每
月花費除就學、食品、衣物等生活費用外,未成年子女甲○○
尚須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學業補習,故生活費用應較一般未
成年子女為高,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5,000元,並請求
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㈣倘鈞院認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尚無改定
親權人之必要,因聲請人現已遭相對人封鎖一切通訊方式,
且相對人對待聲請人之態度極度不友善,導致聲請人迄今無
法依兩造所簽定之和解筆錄於每月第2、4週之週末前往相對
人之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114年之寒假、過年
期間,聲請人亦無法與乙○○會面,相對人如此不友善父母之
舉措,使兩造原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無從順利履行,亦對
未成年子女乙○○有不利之情事,而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故請求法院考量兩造過去多有衝突,且相對人封鎖聲請
人並拒絕溝通,使聲請人難以與相對人合作之情狀,並避免
未成年子女乙○○在兩造間面臨忠誠衝突,請求依民法第1055
條第5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案,將交付子女之地點改為乙○○所就讀之學校。至於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
請人並不反對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請鈞院考量未成年
子女甲○○之身心狀況,及其曾長期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經鈞院核發保護令,且因此患有身心症狀之情節,酌定尊重
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會面交往方案。
㈤聲請人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
養費各15,000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
為亦已到期。㈢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請
求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陳述
意見(四)狀之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則以: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同
意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然請求鈞院一併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案,亦可使用監督會面服
務以確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見面之機會。未成年子女
乙○○自出生後迄今皆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與學習皆屬穩定,
相對人亦無對乙○○有照顧不周之情事,現與相對人同住並且
有家族成員一同照顧,故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繼
續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最佳
利益,並且確保其生活之安定。並由兩造各自負擔照顧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
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並於107年度婚字第
395號和解筆錄中約定兩造所生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均與相對
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2名子女之出養、移
民、變更姓氏、未成年結婚、中學前出國就學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另約定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方法如該和解筆錄之附表所示,
兩造並同意聲請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嗣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裁定暫
時處分命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
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就學、就醫事項,聲請人得單獨決定等
情,分別有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
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查,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四、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
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
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
㈡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原約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等情,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甲○○實施揮拳毆打、拉扯其頸部拖曳下床
並用腳踹其背部、腰部等家庭暴力行為,使未成年子女甲○○
之肉體、精神受虐,且未成年子女甲○○患有選擇性不語症且
拒絕就學等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受傷照片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全民健康保險國內自墊醫療費用
核退清單、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暫時處分卷內甲○○於108
年2月至112年3月國小輔導紀錄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桃園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內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面談服務紀錄表及未成年子女甲○○於警詢及
法院訊問程序中證述可佐,堪認屬實。
㈢又經本院囑託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行訪視,其
中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後,評估未成年子女甲○○
因選擇性不語症,多以「是」、「否」、「點頭」、「搖頭
」陳述意見,後經過引導方能自我陳述之情形,並評估聲請
人具有良好親權能力與執行能力,能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適
應與身心健康需求為考量,並安排適切醫療資源與服務,無
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之意圖,尚具備友善合作知能
,所提出之扶養費用尚屬合宜,聲請人各項能力合宜擔任親
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
月9日函暨所附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甲○○於兩造共同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任其主要照顧者期間,曾遭相對人實施肢體傷
害之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又患有選擇性不
語症,並有拒絕就學之情況,堪認甲○○受有不當照顧且發生
身心議題,足見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故有改定親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之必要,以免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狀況繼續受有不利
影響,害及其日後之人格發展及成長。又衡以兩造離婚後信
任基礎低落,關係不佳,難以交流溝通或共同討論以尋得較
適合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方式,自不適合繼續共同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居住環境、親職功能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之生活環境
,亦具備友善合作父母之知能,已如上述,可徵聲請人有充
分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再者,相對人對於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亦不爭執,
本院並一併斟酌未成年子女甲○○於訪視時所表達之意願(詳
限閱卷)及其身心、就學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兩造離婚前相對人曾經責打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時,亦有疏於照
顧、將其獨留在家或拖延乙○○就醫之情,且聲請人因相對人
不友善之舉措,迄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應認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對未成年子女乙○○不利之情事
,並以未成年子女乙○○被打、生病眼睛紅腫之照片、醫療費
用收據、藥袋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中照片為其論
據,然經相對人否認此節,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0月以來,相對人即無故不讓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乙○○,也封鎖兩造間所有聯繫方式,使聲請人
迄今仍無法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所約定會面
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等情,並提出兩造間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雖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相對人稱其
沒有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聲請人可以按和解筆
錄探視,若欲探視可以傳簡訊告知等語,另同意聲請人可利
用學校午休時間或放學時間到校探視等語,固有家事調查報
告存卷可憑,然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聲請
人數次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探視子女而未得,且對於聲請人所
傳訊息,相對人亦未加置理,甚至數次未讀未回等情甚明,
且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曾向
訪視社工自承其早已封鎖聲請人,兩造早已沒有聯絡等語,
堪認兩造現在實質上並無通暢之聯絡管道,可使聲請人與相
對人聯絡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時間及方式。況於本院訊問
時,兩造亦不爭執相對人現仍封鎖聲請人通訊軟體之聯絡方
式,且目前聲請人仍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事實,再再
可徵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將聲請人之聯繫方式封鎖,聲
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欲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亦不可得,
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發生困難阻礙等情為
真,堪認相對人確非友善父母甚明。然本院審諸此等障礙尚
非不得透過本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式加以緩和、排除,且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示改定親
權應斟酌之事項眾多,本院當應斟酌其餘一切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
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是憑相對人有前揭不友善父母之舉措,雖係判斷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但尚不足使本院立即形成
應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之心證,合先
敘明。
㈥又依卷內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5日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
仁愛醫院113年8月2日函文暨所附就醫病歷影本等事證以觀
,固可見得未成年子女乙○○曾於112年間因眼部疼痛至亞東
紀念醫院就醫,及曾於111年間分別因跑步跌倒致手鈍傷及
因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有發燒症狀而至仁愛醫院就醫之事
實,且未成年子女乙○○於111年9月12日因手部鈍傷至仁愛醫
院就醫時,可見病歷上有相對人之簽名,足認相對人曾陪同
乙○○就醫之情,而子女成長期間,難免有身體不適、受傷、
患病之情況,自不能僅以子女有此等就醫事實,即謂相對人
未善加照顧子女,且憑該等就醫病歷內容所載,本院亦無法
認定相對人確有拖延子女就醫不顧之情形。
㈦再查,經本院囑託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後,
訪視結果就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維持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妥適之處,且未成年子女乙
○○於訪視中表明無意做照顧者及住所之轉換,對於與相對人
同住或對相對人亦無負面的感受、想法,相對人與其之應對
平淡自然家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0日函文
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
調查官就兩造之親職、照顧能力、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
情事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等事項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
之總結報告略以:依卷內資料可知在家防中心追蹤期間,相
對人能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對子女並無不當對待情形。
再就相對人對乙○○是否有疏忽照顧部分,聲請人稱相對人有
將乙○○獨留家中、未帶乙○○就醫之狀況,然據乙○○之年齡及
自我照顧能力,並非不能獨自在家,且據相對人陳述,已有
處理乙○○身體不適狀況,乙○○亦不認為相對人對其有不照顧
情形。就本次調查所得資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對乙○○有不利情事等節,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
㈧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資料,以及未成年子女乙○○於社工訪視及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敘述之個人意願等一切情況後,認為本
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而兩造依107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和解筆錄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乙○○尚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
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改定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乙節,尚屬無由,無從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兩造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
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
㈡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之約定
,聲請人本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9時至未成年子女乙○○
住處接其外出會面,並於週日19時前將乙○○送回住處,另得
於寒暑假、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此有上開
和解筆錄附卷可查。然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現將聲請人之
聯繫方式封鎖,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欲與未成年子女乙
○○見面亦不可得,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依前開和解
筆錄所約定之方式會面交往發生困難阻礙等情,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未成年子女乙○○現仍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相對人同住,可見原有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顯無法順利執行,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情感無法
透過會面交往聯繫維持,長此以往,將使聲請人與乙○○關係
疏離陌生,並且令乙○○無法感受聲請人與其間母女感情之滋
潤,顯將害及乙○○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其孺慕之情
得到滿足,是兩造原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然已有害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之規
定予以改定,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是認聲請人此部分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當有理由,而
應准許。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母親關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仍有高度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兩造互動之現狀及所提
方案等一切情狀,酌予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㈢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
護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甲○○之親權人雖經改定,相對
人仍有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但因相對人前曾
數次對未成年子女甲○○實施家庭暴力,使甲○○受有身體、精
神受虐之創傷,且甲○○現仍有選擇性失語症、拒絕就學等身
心議題,亦如前述,故本院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時,自應慮及此情,以免因相對人執行與未成
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反使甲○○再因身心壓力或恐懼而受
有二次創傷。爰參酌本件相對人仍請求本院為其酌定與甲○○
之會面交往方式,尚非全無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應給予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以圖修復兩造間破裂親情
感之機會,暨未成年子女甲○○過往受暴經驗、身心及就學情
況、現即將滿14歲之年齡、兩造之互動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
切情狀,認應透過監督會面交往服務,在有專業社工協助及
評估之情況下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較為妥
適,爰按相對人之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
表二所示。
六、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
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
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人,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人,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
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即甲○○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聲請人自述其現每月所得約4、5萬元,有存款約4、50
萬元,相對人則自述其年收入約4、500萬元等語,又112年
聲請人申報之所得為30萬1,351元,名下別無財產,相對人
申報所得則為72萬1,250元,名下另有價值230萬3,239元之
財產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附卷可參,且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
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支出。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生
活費用,雖未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
為衡量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
請人及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5,235元,且相對人既自承其收入甚豐,應可負擔上開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爰參酌上開標準,併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未成年子女甲
○○目前年齡所需,除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
費用等項需支出外,尚因其身心、就學狀況有額外之開銷負
擔等情節綜合衡量,並斟酌兩造間收入資力之差距,及聲請
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日常生活照顧之心力亦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每月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5,000元,應屬適當。準此,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給付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
㈣至於聲請人雖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然因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
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相對人仍係未成年子女乙○○
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本院10
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所載,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業曾約定聲請人毋庸負擔,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請求改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起
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雖未完全依
兩造所提方案而酌定兩造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
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裁定之內容雖有部分不
同,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聲請人得依下列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
往:
㈠非會面式之交往:
聲請人得隨時與乙○○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
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
範圍內為之。
㈡會面式交往(時間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⒈平日部分: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個週五18時或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學
校放學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之兄弟姊妹)
前往子女乙○○之就讀學校或所在地接子女乙○○外出,照顧至
週日19時,於當日19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乙○○之
住處。
⒉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選定不與農曆春節假期重疊之10日與乙
○○會面交往,其具體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前開探視
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且於寒假期間,不執行平日部分之
會面交往。如兩造未能協議,則此10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
2日之9時起至第11日之19時30分止,惟此段期間,如與農曆
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
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
面交往末日19時30分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⒊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聲請人得於暑假期間選定20日與乙○○會面交往,其具體之時
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且於暑假期間,不執行平日部分之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寒
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所載。如兩造未能協議,則此20日期間,
定於暑假起第2日9時起至第21日19時30分止。
⒋春節部分:
未成年子女乙○○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大年初三9
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大年初三9時起至大年初五20時止,
與聲請人過年,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親自或委託親
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末日20
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未成年子女乙○○於中華民國單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除夕日9時起至大年初三9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
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親自
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
往末日9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
平日部分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
其他會面交往。
㈢前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遲誤30分鐘
以上未能至未成年子女乙○○就讀之學校、所在地或相對人住
處者接乙○○會面,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
該探視時間。
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期間,得偕同未成年子女
出境旅遊,聲請人應於出發日前30日告知相對人出境行程(
含旅遊國家、日期、住宿地點、國外聯繫方式),相對人則
應配合辦理、交付未成年子女乙○○之護照、簽證及其他證件
、授權書或出境所必要之文件,並應於出發日前14日交付予
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配合。
㈤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㈥上開會面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⒈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⒉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⒊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所就讀之中、小學之重要活動(
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
通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發生重大事故,如重病、住院
時,相對人應於3日內通知聲請人。
⒋如未成年子女乙○○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
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交付予未成年子女乙○○,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㈡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兩造亦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
行為。
㈢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
往之次數)。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
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
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
模式。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相對人得依下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時間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㈠第一階段監督會面:
自相對人得依本裁定之探視方式與子女甲○○進行監督會面之
探視起,相對人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下稱放心園)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之探
視。相對人得在放心園,每月進行2次監督會面,每次2小時
,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前開會面時間開
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並應於探視時間
結束後,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甲○○。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
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
放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會面應進行
16次。
㈡第二階段監督交付:
自第一階段完成或終止後開始,相對人得在放心園之監督交
付下,於每月第1、3個週六10時親自前往放心園,由聲請人
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
交由相對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17時止,相對人並應於
同日17時前,送甲○○回放心園,交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接回。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
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放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
擔。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8次。
㈢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願,由其決定與相對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㈣除會面交往外,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起居及
學業及甲○○同意之前提下,例假日、國定假日,以電話、電
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執行非會
面式交往。
㈤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於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期間:
⒈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需
檢具文件為裁定書、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若不清楚須具
備何項文件,請洽放心園),並自行負擔所生費用,且須依
據放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
⒉有關於放心園之監督會面、監督交付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
情況調整之,兩造應確實遵守放心園之規定,若違規情節嚴
重,放心園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交付之安排。
⒊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放心園。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
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次探視權。若放心園另有遲誤接送時間之規定,則依放
心園之規定進行。
⒋若遇人事行政總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
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㈣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⒈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⒉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⒊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所就讀之學校重要活動(例如:
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相
對人。未成年子女甲○○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時,聲
請人應於3日內通知相對人。
⒋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即通知聲
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並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聲
請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
結束時收回。
㈤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
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
往之次數)。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
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
,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
模式。
PCDV-113-家親聲-2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