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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 晨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甲○○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18歲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15,000元。於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求為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任之,嗣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追加請求酌定並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扶養費,另於114年1月22日追加備位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核均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於 本院程序終結前追加並合併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然因婚 後相對人時常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實施家庭暴力,聲 請人不堪相對人之家庭暴力,兩造遂於107年12月25日在鈞 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案件審理中和解離婚,並約定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且聲請人可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  ㈡詎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時常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中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甲○○揮 拳毆打、拉扯其頸部拖曳下床並用腳踹其背部、腰部,更忽 略甲○○手部之異位性皮膚炎,疏於陪同就醫,使未成年子女 甲○○因此等精神、肉體受虐之家庭暴力行為患有選擇性不語 症,且有拒絕就學之情事。而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乙○○疏 於照顧,於111年間多次不顧未成年子女乙○○之安全,將之 獨留在家,於112年3月間未成年子女乙○○之眼睛因病毒感染 而嚴重紅腫影響視力,相對人卻仍未陪同就醫,且未成年子 女乙○○亦曾目睹相對人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舉。更有甚者 ,自112年10月以來,相對人無故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乙○○,也封鎖兩造間所有聯繫方式,使聲請人迄今仍無法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相對人所為不但並未遵守兩造 所簽訂之和解筆錄,更非友善父母之作為。由上各情均可見 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已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又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相對人仍應盡其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義務,而本件聲請人住所位在桃園市,故參酌 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 暨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相 對人則從事汽車電子業,年收入達400至500萬元之譜,相對 人之經濟情況顯較聲請人寬裕,又未成年子女甲○○、乙○○每 月花費除就學、食品、衣物等生活費用外,未成年子女甲○○ 尚須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學業補習,故生活費用應較一般未 成年子女為高,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5,000元,並請求 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㈣倘鈞院認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尚無改定 親權人之必要,因聲請人現已遭相對人封鎖一切通訊方式, 且相對人對待聲請人之態度極度不友善,導致聲請人迄今無 法依兩造所簽定之和解筆錄於每月第2、4週之週末前往相對 人之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114年之寒假、過年 期間,聲請人亦無法與乙○○會面,相對人如此不友善父母之 舉措,使兩造原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無從順利履行,亦對 未成年子女乙○○有不利之情事,而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故請求法院考量兩造過去多有衝突,且相對人封鎖聲請 人並拒絕溝通,使聲請人難以與相對人合作之情狀,並避免 未成年子女乙○○在兩造間面臨忠誠衝突,請求依民法第1055 條第5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案,將交付子女之地點改為乙○○所就讀之學校。至於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 請人並不反對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請鈞院考量未成年 子女甲○○之身心狀況,及其曾長期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經鈞院核發保護令,且因此患有身心症狀之情節,酌定尊重 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會面交往方案。  ㈤聲請人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 養費各15,000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 為亦已到期。㈢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請 求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陳述 意見(四)狀之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則以: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同 意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然請求鈞院一併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案,亦可使用監督會面服 務以確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見面之機會。未成年子女 乙○○自出生後迄今皆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與學習皆屬穩定, 相對人亦無對乙○○有照顧不周之情事,現與相對人同住並且 有家族成員一同照顧,故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繼 續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最佳 利益,並且確保其生活之安定。並由兩造各自負擔照顧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 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並於107年度婚字第 395號和解筆錄中約定兩造所生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均與相對 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2名子女之出養、移 民、變更姓氏、未成年結婚、中學前出國就學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另約定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方法如該和解筆錄之附表所示, 兩造並同意聲請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嗣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裁定暫 時處分命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 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就學、就醫事項,聲請人得單獨決定等 情,分別有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 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查,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四、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 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 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  ㈡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原約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等情,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甲○○實施揮拳毆打、拉扯其頸部拖曳下床 並用腳踹其背部、腰部等家庭暴力行為,使未成年子女甲○○ 之肉體、精神受虐,且未成年子女甲○○患有選擇性不語症且 拒絕就學等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受傷照片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全民健康保險國內自墊醫療費用 核退清單、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暫時處分卷內甲○○於108 年2月至112年3月國小輔導紀錄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桃園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內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面談服務紀錄表及未成年子女甲○○於警詢及 法院訊問程序中證述可佐,堪認屬實。  ㈢又經本院囑託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行訪視,其 中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後,評估未成年子女甲○○ 因選擇性不語症,多以「是」、「否」、「點頭」、「搖頭 」陳述意見,後經過引導方能自我陳述之情形,並評估聲請 人具有良好親權能力與執行能力,能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適 應與身心健康需求為考量,並安排適切醫療資源與服務,無 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之意圖,尚具備友善合作知能 ,所提出之扶養費用尚屬合宜,聲請人各項能力合宜擔任親 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 月9日函暨所附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甲○○於兩造共同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任其主要照顧者期間,曾遭相對人實施肢體傷 害之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又患有選擇性不 語症,並有拒絕就學之情況,堪認甲○○受有不當照顧且發生 身心議題,足見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故有改定親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之必要,以免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狀況繼續受有不利 影響,害及其日後之人格發展及成長。又衡以兩造離婚後信 任基礎低落,關係不佳,難以交流溝通或共同討論以尋得較 適合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方式,自不適合繼續共同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居住環境、親職功能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之生活環境 ,亦具備友善合作父母之知能,已如上述,可徵聲請人有充 分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再者,相對人對於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亦不爭執, 本院並一併斟酌未成年子女甲○○於訪視時所表達之意願(詳 限閱卷)及其身心、就學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兩造離婚前相對人曾經責打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時,亦有疏於照 顧、將其獨留在家或拖延乙○○就醫之情,且聲請人因相對人 不友善之舉措,迄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應認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對未成年子女乙○○不利之情事 ,並以未成年子女乙○○被打、生病眼睛紅腫之照片、醫療費 用收據、藥袋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中照片為其論 據,然經相對人否認此節,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0月以來,相對人即無故不讓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乙○○,也封鎖兩造間所有聯繫方式,使聲請人 迄今仍無法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所約定會面 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等情,並提出兩造間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雖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相對人稱其 沒有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聲請人可以按和解筆 錄探視,若欲探視可以傳簡訊告知等語,另同意聲請人可利 用學校午休時間或放學時間到校探視等語,固有家事調查報 告存卷可憑,然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聲請 人數次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探視子女而未得,且對於聲請人所 傳訊息,相對人亦未加置理,甚至數次未讀未回等情甚明, 且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曾向 訪視社工自承其早已封鎖聲請人,兩造早已沒有聯絡等語, 堪認兩造現在實質上並無通暢之聯絡管道,可使聲請人與相 對人聯絡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時間及方式。況於本院訊問 時,兩造亦不爭執相對人現仍封鎖聲請人通訊軟體之聯絡方 式,且目前聲請人仍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事實,再再 可徵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將聲請人之聯繫方式封鎖,聲 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欲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亦不可得, 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發生困難阻礙等情為 真,堪認相對人確非友善父母甚明。然本院審諸此等障礙尚 非不得透過本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式加以緩和、排除,且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示改定親 權應斟酌之事項眾多,本院當應斟酌其餘一切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 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是憑相對人有前揭不友善父母之舉措,雖係判斷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但尚不足使本院立即形成 應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之心證,合先 敘明。  ㈥又依卷內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5日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 仁愛醫院113年8月2日函文暨所附就醫病歷影本等事證以觀 ,固可見得未成年子女乙○○曾於112年間因眼部疼痛至亞東 紀念醫院就醫,及曾於111年間分別因跑步跌倒致手鈍傷及 因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有發燒症狀而至仁愛醫院就醫之事 實,且未成年子女乙○○於111年9月12日因手部鈍傷至仁愛醫 院就醫時,可見病歷上有相對人之簽名,足認相對人曾陪同 乙○○就醫之情,而子女成長期間,難免有身體不適、受傷、 患病之情況,自不能僅以子女有此等就醫事實,即謂相對人 未善加照顧子女,且憑該等就醫病歷內容所載,本院亦無法 認定相對人確有拖延子女就醫不顧之情形。  ㈦再查,經本院囑託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後, 訪視結果就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維持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妥適之處,且未成年子女乙 ○○於訪視中表明無意做照顧者及住所之轉換,對於與相對人 同住或對相對人亦無負面的感受、想法,相對人與其之應對 平淡自然家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0日函文 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 調查官就兩造之親職、照顧能力、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 情事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等事項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 之總結報告略以:依卷內資料可知在家防中心追蹤期間,相 對人能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對子女並無不當對待情形。 再就相對人對乙○○是否有疏忽照顧部分,聲請人稱相對人有 將乙○○獨留家中、未帶乙○○就醫之狀況,然據乙○○之年齡及 自我照顧能力,並非不能獨自在家,且據相對人陳述,已有 處理乙○○身體不適狀況,乙○○亦不認為相對人對其有不照顧 情形。就本次調查所得資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對乙○○有不利情事等節,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  ㈧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資料,以及未成年子女乙○○於社工訪視及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敘述之個人意願等一切情況後,認為本 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而兩造依107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和解筆錄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乙○○尚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 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改定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乙節,尚屬無由,無從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兩造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 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  ㈡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之約定 ,聲請人本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9時至未成年子女乙○○ 住處接其外出會面,並於週日19時前將乙○○送回住處,另得 於寒暑假、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此有上開 和解筆錄附卷可查。然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現將聲請人之 聯繫方式封鎖,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欲與未成年子女乙 ○○見面亦不可得,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依前開和解 筆錄所約定之方式會面交往發生困難阻礙等情,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未成年子女乙○○現仍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相對人同住,可見原有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顯無法順利執行,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情感無法 透過會面交往聯繫維持,長此以往,將使聲請人與乙○○關係 疏離陌生,並且令乙○○無法感受聲請人與其間母女感情之滋 潤,顯將害及乙○○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其孺慕之情 得到滿足,是兩造原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然已有害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之規 定予以改定,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是認聲請人此部分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當有理由,而 應准許。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母親關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仍有高度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兩造互動之現狀及所提 方案等一切情狀,酌予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㈢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 護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甲○○之親權人雖經改定,相對 人仍有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但因相對人前曾 數次對未成年子女甲○○實施家庭暴力,使甲○○受有身體、精 神受虐之創傷,且甲○○現仍有選擇性失語症、拒絕就學等身 心議題,亦如前述,故本院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時,自應慮及此情,以免因相對人執行與未成 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反使甲○○再因身心壓力或恐懼而受 有二次創傷。爰參酌本件相對人仍請求本院為其酌定與甲○○ 之會面交往方式,尚非全無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應給予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以圖修復兩造間破裂親情 感之機會,暨未成年子女甲○○過往受暴經驗、身心及就學情 況、現即將滿14歲之年齡、兩造之互動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 切情狀,認應透過監督會面交往服務,在有專業社工協助及 評估之情況下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較為妥 適,爰按相對人之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 表二所示。 六、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 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 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人,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人,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 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即甲○○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聲請人自述其現每月所得約4、5萬元,有存款約4、50 萬元,相對人則自述其年收入約4、500萬元等語,又112年 聲請人申報之所得為30萬1,351元,名下別無財產,相對人 申報所得則為72萬1,250元,名下另有價值230萬3,239元之 財產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附卷可參,且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 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支出。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生 活費用,雖未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 為衡量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 請人及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5,235元,且相對人既自承其收入甚豐,應可負擔上開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爰參酌上開標準,併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未成年子女甲 ○○目前年齡所需,除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 費用等項需支出外,尚因其身心、就學狀況有額外之開銷負 擔等情節綜合衡量,並斟酌兩造間收入資力之差距,及聲請 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日常生活照顧之心力亦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每月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5,000元,應屬適當。準此,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給付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  ㈣至於聲請人雖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然因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 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相對人仍係未成年子女乙○○ 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本院10 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所載,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業曾約定聲請人毋庸負擔,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請求改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起 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雖未完全依 兩造所提方案而酌定兩造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 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裁定之內容雖有部分不 同,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聲請人得依下列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 往:  ㈠非會面式之交往:   聲請人得隨時與乙○○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 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 範圍內為之。  ㈡會面式交往(時間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⒈平日部分: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個週五18時或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學 校放學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之兄弟姊妹) 前往子女乙○○之就讀學校或所在地接子女乙○○外出,照顧至 週日19時,於當日19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乙○○之 住處。  ⒉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選定不與農曆春節假期重疊之10日與乙 ○○會面交往,其具體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前開探視 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且於寒假期間,不執行平日部分之 會面交往。如兩造未能協議,則此10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 2日之9時起至第11日之19時30分止,惟此段期間,如與農曆 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 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 面交往末日19時30分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⒊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聲請人得於暑假期間選定20日與乙○○會面交往,其具體之時 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且於暑假期間,不執行平日部分之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寒 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所載。如兩造未能協議,則此20日期間, 定於暑假起第2日9時起至第21日19時30分止。  ⒋春節部分:   未成年子女乙○○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大年初三9 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大年初三9時起至大年初五20時止, 與聲請人過年,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親自或委託親 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末日20 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未成年子女乙○○於中華民國單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除夕日9時起至大年初三9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 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親自 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 往末日9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 平日部分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 其他會面交往。  ㈢前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遲誤30分鐘 以上未能至未成年子女乙○○就讀之學校、所在地或相對人住 處者接乙○○會面,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 該探視時間。  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期間,得偕同未成年子女 出境旅遊,聲請人應於出發日前30日告知相對人出境行程( 含旅遊國家、日期、住宿地點、國外聯繫方式),相對人則 應配合辦理、交付未成年子女乙○○之護照、簽證及其他證件 、授權書或出境所必要之文件,並應於出發日前14日交付予 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配合。  ㈤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㈥上開會面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⒈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⒉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⒊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所就讀之中、小學之重要活動( 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 通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發生重大事故,如重病、住院 時,相對人應於3日內通知聲請人。  ⒋如未成年子女乙○○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 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交付予未成年子女乙○○,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㈡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兩造亦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 行為。  ㈢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 往之次數)。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 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 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 模式。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相對人得依下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時間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㈠第一階段監督會面:   自相對人得依本裁定之探視方式與子女甲○○進行監督會面之 探視起,相對人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下稱放心園)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之探 視。相對人得在放心園,每月進行2次監督會面,每次2小時 ,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前開會面時間開 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並應於探視時間 結束後,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甲○○。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 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 放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會面應進行 16次。  ㈡第二階段監督交付:   自第一階段完成或終止後開始,相對人得在放心園之監督交 付下,於每月第1、3個週六10時親自前往放心園,由聲請人 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 交由相對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17時止,相對人並應於 同日17時前,送甲○○回放心園,交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接回。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 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放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 擔。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8次。  ㈢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願,由其決定與相對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㈣除會面交往外,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起居及 學業及甲○○同意之前提下,例假日、國定假日,以電話、電 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執行非會 面式交往。  ㈤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於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期間:  ⒈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需 檢具文件為裁定書、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若不清楚須具 備何項文件,請洽放心園),並自行負擔所生費用,且須依 據放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  ⒉有關於放心園之監督會面、監督交付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 情況調整之,兩造應確實遵守放心園之規定,若違規情節嚴 重,放心園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交付之安排。  ⒊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放心園。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 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次探視權。若放心園另有遲誤接送時間之規定,則依放 心園之規定進行。  ⒋若遇人事行政總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 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㈣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⒈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⒉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⒊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所就讀之學校重要活動(例如: 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相 對人。未成年子女甲○○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時,聲 請人應於3日內通知相對人。  ⒋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即通知聲 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並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聲 請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 結束時收回。  ㈤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 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 往之次數)。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 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 ,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 模式。

2025-02-26

PCDV-113-家親聲-28-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3年3月3日 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惟相對人嗣後鮮少探視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 顯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或教養義務情形嚴重,而戊○○最 近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一姓氏,產生身分認同議題,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其姓氏為母姓之必要,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 女戊○○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 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上開事實,除有兩造及戊○○之戶籍資料可參外,並有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36、337號裁定可參,復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依聲請人家 族之歸屬感建立及兒少最佳利益原則,戊○○姓氏變更從母姓 「○」應為適宜等語。另本院前囑託社工訪視相對人,亦因 相對人無法聯繫而無從訪視,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 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並參酌戊○○之意見 (本院卷第65頁),認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戊○○即由 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 觀相對人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亦鮮少探視未 成年子女,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與父系家族交 流陌生,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 感。又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母 方親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 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子 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戊○○ 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6

KSYV-113-家親聲-594-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黄暘勛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及需開刀等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7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結婚後,便因感情不睦 ,經常發生爭執,感情因而破裂。又於108年2月22日晚間, 雙方又因發生爭執,被告離家外出,雙方因而分居。原告曾 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46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 離婚之請求。然而,兩造於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至今, 而已達2年之久,並於此期間,兩造完全沒有任何互動與連 絡,足見雙方早已形同陌路,婚姻至此實已破裂而無法繼續 維持。足以顯示夫妻之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盡失,夫 妻情分已蕩然無存,再無互相扶持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原告 之情況下,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明顯已 生破綻而無法冀望繼續維持婚姻,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於分居期間,係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 要照顧者,故未成年子女乙○○平日之生活起居,乃係由原告 及原告父母、妹妹等人共同照顧,而未成年子女乙○○亦與其 等彼此之間感情融洽。反觀被告並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被告之家人亦非居住臺東,被告鮮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接觸 ,足見原告之家庭輔助系統相較於被告而言更佳良善,原告 為較適合擔任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另因未成年子女乙○○熱衷 學習音樂、舞蹈、繪畫等藝術活動,故而主動向原告及原告 家人表示希望能夠參與補習課程藉此加以學習,而原告及原 告家人亦曾擔心未成年子女乙○○因上開補習課程而影響其休 息時間,便向其詢問是否要減少補習課程,但未成年子女乙 ○○表示不希望放棄任何一課程,原告及原告家人基於尊重未 成年子女乙○○之意願,因而目前仍維持現狀,但絕非如被告 所述,藉由補習課程剝奪其之探視權。(三)原告聲明: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係因原告逼迫離婚及對被告施以家 暴所以才會離家與原告分居。兩造分居前,原告曾自行離家 數個月,並與多位女子重疊交往,前案判決確定前,原告與 李宥孜同居並對其家暴。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持續與4位 女子重疊交往,並與一女子同居。原告所主張的分居,完全 由原告惡行所致,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已存在,並非新發生 或獨立的重大事由,為前案已確定事實的延續。(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乙○○現與原告之父母同住,乙○○長期遭強迫超量 補習及參加比賽,嚴重剝奪其休息時間及身心健康,原告長 期忽視乙○○的牙齒治療,致其在小學五年級時大臼齒缺損嚴 重無法補牙治療。原告長期酗酒,無法正常履行父親職權, 只能完全仰賴支援系統,導致乙○○受隔代教養。(三)被告聲 明:原告離婚之訴駁回,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有關婚姻關 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 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 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再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於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8年度 婚字第46號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訴駁回 ,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案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離婚事由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訴訟中均不得再為主張,本院亦不予援用、審酌。 3、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迄今,兩造 無任何互動與聯絡,平日兩造各過各的生活,彼此互不瞭解 亦不關心對方,形同陌路,兩造毫無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 亡。被告不爭執,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持續分居中 ,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有家暴行為才與原告分居,伊害 怕原告,要如何回去,且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與4位女 子交往,並有與1女子同居,伊認為只要原告去治療心理上 的問題,兩造就有復合同居的可能等語。原告否認被告上開 辯解之事實,原告全無繼續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自 前案判決確定後持續分居迄今已逾2年8個月,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在上開期間有任何積極之行為修復兩造間的感情, 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居女友或與4名女子交往,兩造於 此期間無任何正向的情感交流,被告僅消極的容任兩造感情 持續淡薄,顯見兩造自前案判決確定迄今,毫無良性的互動 與溝通,對彼此互不信任,兩造間無任何共營家庭生活及重 建溝通管道的積極舉動,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難以修復,已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實難期待兩造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 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 難謂無責,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 造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上述,又未能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 不合。 3、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案父從事補教業,能給 予案主完善的教育,案祖父母提供住所及協助案父照顧案主 ,且自兩造分居後,案主與案祖父母同住至今,符合繼續性 照顧及最少變動原則。案母於經濟、居住環境、親屬資源相 較薄弱,然於訪談中案母以站在孩子的角度,除了維持原來 探視規劃,另提出符合案主身心需求建議,若為案主主要照 顧者,平日案父、案祖父母都能至學校接送案主至案祖母安 排的安親班、補習及才藝課,只期望讓案主能準時在晚上9 點20分前完成補習及學校作業,亦能讓案主作息正常得以休 息,雖只是小小的修正,有利於案主的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 。兩造自109年8月5日法院和解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已進行 多年,會面交往無過多紛爭,且本次訪視中兩造也期望依之 前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故建議由案父及案母共同監護,案母 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案父支付案主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 用,建請依未成人子女訪視報告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有社 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9日台安會字第11303 50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另經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經 與兩造及朱父、朱母會談,並單獨與未成年子女進行2次訪 談,兩造均積極爭取成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參酌未 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的狀況,評估兩造加上支持系統後,均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照顧。惟經家調官2次與未成年子 女會談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在表意時有極大的焦慮情狀。本 件就生父甲○○而言,目前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不論過往 或現階段的照顧均仰賴支持系統較多,與子女間的情感建立 及依附程度,仍以丙○○與子女間有較為親密的互動及信任感 的建立,反之丙○○因獨自在臺東租屋居住,在支持系統及住 居所環境的安排有較為薄弱的現象。本件經綜合評估未成年 子女的身心及受照顧狀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真實狀況 掌握程度及未來對子女的教養安排等,評估丙○○與子女間的 情感依附較深,在其會面交往時間中,也一直陪伴子女親力 親為,甲○○雖有強大的支持系統為其安排好乙○○的一切生活 照顧,朱父朱母也確實傾全力教養乙○○,但支持系統並不能 完全取代父母對子女的地位、責任及情感,因此本件雖兩造 均具有基本之照顧能力,若需在兩造中間選擇主要照顧者, 本件仍建議讓丙○○成為主要照顧者,以避免讓未成年子女長 期處於隔代教養,而對婚姻、家庭、父母、子女、夫妻觀念 的型塑產生偏誤,再考量過往祖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安 排及付出,確實能讓子女在各項學習表現上有很大的助益, 本件建議可以依丙○○提出之方案,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由 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未成年子女平日可以在甲○○父母的 住所停留直到晚上9時30分再返回丙○○住所與丙○○同住,讓 兩造可以成為實質的合作式父母,也讓兩造均有一段時間可 以陪伴未成年子女,以符合子女之最大利益,有本院家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4、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答辯、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 告、未成年子女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之意願及本院調 查結果,本院認為:兩造均積極的爭取擔任乙○○之親權人, 原告經營音樂工作室及補習班等工作,被告則擔任音樂老師 ,兩造均有正當的工作與收入,乙○○現與祖父母同住,原告 雖有較多的親屬支援系統,且提供的居住環境較被告為佳, 然原告將教養乙○○之責任幾乎完全委由原告之父母為之,形 同隔代教養,且乙○○雖有學習意願,然祖父母安排其過多的 補習課程,致乙○○未能得到應有的休息,身心均受影響,另 被告教學時間較為彈性,被告之親職能力優於原告,再參酌 乙○○現年滿10歲,依其年齡及所受教育,已能清楚陳述其受 照顧之情況及意願,對於其意見亦應予尊重,依乙○○在上開 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願及其與兩造之情感 依附、平日生活互動情形,認原告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為無理 由,本院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除有關乙○○之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及需開刀等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定,並應考量上開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 項。 2、本件既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 女現仍年幼,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如使原告與乙○○定 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 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 使原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本件經兩造同意,爰定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平日:   原告與乙○○隔週進行會面交往,於星期五晚上9點10分,由 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 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至星期日晚上8點,由 原告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 式): (一)於民國每單數年(例如111年、113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點 ,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 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大年初二晚上8 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二)於民國每雙數年(例如112年、114年)之農曆初三上午10點 ,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 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大年初五晚上8 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除維持上述會面方式外,原告得另選擇不含農曆 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之5日(可連續或分次),於期間 始日上午10點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 造約定之地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期 間末日晚上8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二)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原告得另選擇20日 (可連續或分次),於期間始日上午10點由被告將乙○○送至 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原告,原告得 與乙○○會面並同宿,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前將乙○○送回上開 處所,交付與被告。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五、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 ,得自由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等 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 六、於乙○○年滿16歲後,應尊重乙○○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被告應於原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原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應準時將子女交還 被告,並將子女健保卡交回。 (四)原告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方。

2025-02-26

TTDV-113-婚-33-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詹」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則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因兩造已離婚,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變 更姓氏為母姓「詹」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 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 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影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且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顯示 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兩造約定從父姓,嗣於110年8月27日 兩造離婚時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又本件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聲請人的朋友,跟相對 人沒有關係。(問:妳是否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知道。 相對人不負責,兩造生一個小孩,就是未成年子女。(問: 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由何人扶養照顧?)由聲請人及我 照顧。(問:相對人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有無照顧扶養 ?)應該都沒有。(聲請人補充稱:未成年子女出生,相對 人就進去關了,關出來一年我們就離婚,就是由我擔任監護 人,扶養照顧到現在,相對人都沒有扶養照顧。)證人稱: 大概就如聲請人所述。(問:有無其他意見?)我認為小孩 改從母姓比較適合,相對人都沒有消息,而且這樣比較容易 融入母系家族等語明確。參以未成年子女亦到庭經曉諭裁判 結果,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陳稱:(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是否了解?) 了解。(問:有何意見?)我要跟媽媽的姓等語(均見本院 114年2月21日筆錄),此已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 「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 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 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自應衡酌之。另相對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即無積極主動給予照顧 關懷,亦從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現兩造離異後已多年對 未成年子女又未予聞問,顯已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 離,足認相對人對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子 女於兩造離異時併協議親權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並與 聲請人同住與母系家族關係密切,彼此間感情親密,依附關 係良好,考量子女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與母系家 族親友關係較為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 系家族親友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 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故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 為其較可認同之母姓「詹」姓,對子女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 ,併考量子女之生活在母系家族親友環境情況尚佳,是為使 子女與聲請人、母系家族親友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 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變更為母姓「詹」,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4

SCDV-114-家親聲-55-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相 對 人 丙○○(OOO OOO OOOO)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 與訴外人戊○○○○結婚,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與聲請人 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後因 相對人有重婚之情事,經聲請人提請婚姻無效之訴,除婚姻 效力部分經兩造合意由調解法官裁定外,本院一○八年度家 調字第五二二號調解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經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則有如該調解筆錄所示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等權利義務,嗣並 經裁定確認兩造婚姻無效;㈡相對人過往有暴力傾向,曾對 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並於一百零八年間離職離開臺灣後 音訊全無,乙○○八個月大後,相對人即未再探視乙○○,並有 短少及未給付扶養費等情事,於一百一十二年間,聲請人以 電子郵件詢問相對人是否欲與乙○○會面交往,相對人從最初 含糊回答到最後明確拒絕,更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要求聲請人不要再寄信,便不再回覆聲請人;㈢乙○○自幼並 無對相對人之印象,上幼稚園後開始意識到父親之角色,開 始會在幼稚園內作出吸引注意之行為,聲請人曾帶乙○○進行 諮商,評估後認為乙○○之行為係與缺乏父親之角色有關,乙 ○○諸多畫作亦顯示其渴望家庭中有父親之角色,再參乙○○與 聲請人及母系家人同住,與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毫無聯繫及 情感可言,其清楚明白家庭成員皆姓○,並多次表達希望自 己是○○○,是父姓與乙○○之生活領域並未發生不可切割之人 格可分辨性,從母姓較為名符其實,繼續維持原姓氏對子女 之人格發展將有不利之影響,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第五項第四款,聲請宣告變更乙○○姓氏為母姓「○」;㈣本件 經程序監理人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乙○○到院表 達意見,亦顯示乙○○有強烈改姓之意願,改姓「○」較有利 於乙○○之人格發展與自我認同,亦較符合其實際受照顧狀態 及生活情形等語。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 文。   三、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就本件變更子女姓氏進行訪視,程序監 理人甲○○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程序監理人報告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變更姓 氏之意義,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在學校不寫姓氏,或是以母親 之姓氏英文字母表示姓名感到困擾,但採觀望及支持態度, 並稱聲請變更姓氏是為了能讓未成年子女安然自得。而未成 年子女對於變更姓氏一事陳述及說明清晰,改姓意願明確強 烈,稱從大班開始就想要姓○,因身邊所有家人都姓○,想跟 家人一樣等語。綜上,程序監理人認為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 生命中缺席,對生父之姓氏認同感低,其提出變更姓氏或不 寫這個姓氏都可能是逃避生父缺席之展現,若變更姓氏將對 未成年子女具安定效果,且聲請人已重組家庭,對於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有正面之助益,又繼父具有雙重國籍,同意且 理解文化傳統、種族、家庭起源,對於個人認同之重要性, 認於家庭成員共同努力下,能使過去難以被談論之議題與關 係,有鬆動之可能性與空間(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九 七頁)。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遭退件之 郵件封面與掛號收件回執、本院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一 六號民事裁定、電子郵件與譯文數件、本院一○八年度家調 裁字第五十五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一○八年度家 調字第五二二號調解筆錄、本院一○八年度司暫家護字第六 十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及譯文(以上均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調閱兩 造之戶籍登記等相關資料、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調閱相對人在 臺居留及出入境資料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㈡ 參酌前揭程序監理人報告,復審酌相對人怠於履行本院一○ 八年度家調字第五二二號調解內容所約定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且長期未探視乙○○等情,足信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 未盡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乙○○於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亦到庭陳稱其欲變更姓氏為母姓「○」之 意願,足信乙○○改從母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四 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107-20250224-3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乙○○得改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而相對 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賴○○ 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變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變更子女姓氏以及請求變更子女保險之要保人,嗣 甲○○於113年6年27日、113年10月29日先後表示撤回關於變 更子女保險要保人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 ,下稱反聲請卷,第19、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69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9頁),故該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再核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 更會面交往方式及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與乙○○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賴○○ 之遷居境外 、出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 單獨決定,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賴○○ 進行會面交往,然甲○○非友善父母,僅因兩造相處 不愉快,自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起即藉詞妨礙乙○○ 探視子女,縱使雙方其後達成和解,甲○○仍不願依和解筆錄 內容讓乙○○探視子女,導致乙○○長達2年期間無法見到賴○○ ,於113年10月29日調查期日在法院門口見到賴○○ 竟一時無 法辨認其樣貌,核甲○○所為嚴重剝奪賴○○ 與乙○○接觸相處 之機會,造成乙○○、賴○○ 父女親子關係疏離,且甲○○迄今 仍一再誣指乙○○打賴○○ 之頭部、性侵害賴○○ 云云,作為妨 礙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由,洗腦醜化乙○○在未成年子女 心中之印象,核甲○○所為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身 心健全發展,並有害未成年子女倫理道德之培養,是甲○○顯 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觀 乙○○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 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 實有改定由乙○○單獨監護之必要等語。爰聲明: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 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乙○○行使及負擔。 三、甲○○之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甲○○於112年6月1日、6月10日、6月20日、6月27日曾經多 次以電話向放心園所屬鄭姓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賴○○ 不願意配合前往放心園、有排斥見乙○○之情形,並非甲○○ 不願意配合,而賴○○ 自111年12月30日開始就學,所就讀 學校有為其安排早療課程,賴○○ 原先因搬離兩造共同住 處在情緒上有好轉,但甲○○告知賴○○ 會面交往事宜後, 其自112年6月1日起開始情緒不穩定、哭鬧及生病,並自1 12年6月4日確診發燒,陸續於6月6日、6月9日、6月11日 、6月13日至診所就醫,而醫師認為賴○○ 受家庭暴力影響 、有發展遲緩之症狀,甲○○因此再於112年6月15日攜同賴 ○○ 至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確認其確有發展遲緩之 情事。而賴○○ 曾於112年6月23日晚間向甲○○表示乙○○在 甲○○不在家時一直打伊的頭部、因此不想和乙○○會面交往 ,甲○○有錄製影片可以佐證,過往因賴○○ 長期處於家庭 暴力中,乙○○經常性謾罵髒話、言詞虐待,導致其心靈創 傷,賴○○ 受心理壓力影響於112年7月4日、7月6日及7月1 2日因感冒發燒就診,甲○○需時常安撫賴○○ 之情緒,此外 ,乙○○曾於賴○○ 8個月大時候幫忙洗澡導致賴○○下體小陰 唇撕裂傷,而身心治療科醫師建議應禁止乙○○探視及過夜 會面交往,故甲○○並非無故阻礙探視。 (二)兩造雖協議共同行使親權,然乙○○曾有吸毒前科,並染有 嚼食檳榔、賭博等惡習,故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之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賴○○ ,考 量甲○○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 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爰請求改定由甲○○單 獨擔任親權行使人,以利甲○○日後替未成年子女處理事務 。承前述,乙○○為家庭暴力加害人、性侵害加害人,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3條、第45條 規定,請求改定親權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另因父母離婚 ,賴○○ 長期由母系親族扶養照顧,情感上較依附母系親 屬,為建立其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 賴○○ 姓氏變更母姓「朱」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㈡限 制曾經施暴之父母行使探視權,乙○○與為成年子女賴○○ 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㈢宣告子女賴○○ 變更姓氏為母姓。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 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 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 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 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 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 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 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 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 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 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 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 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 ,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 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 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 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 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 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 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 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其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賴○○ 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 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和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25號調解成立 筆錄在卷可稽(新北卷第17、19、21至27、316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兩造既於離婚時自行協議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且同意維持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賴○○之親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 兩造各自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必須以雙方離婚後 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賴○○ 之情事始足當 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 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甲○○固主張乙○○過往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對伊施暴,致賴○○ 長期處於家庭暴力陰影下,亦致賴○○ 因此有發展遲緩、 情緒不穩定之情事,且賴○○ 曾告知伊乙○○趁伊不在家時 毆打其頭部,且賴○○ 8個月大時,乙○○幫其洗澡導致其受 有下體小陰唇撕裂傷之狀況,故乙○○為家庭暴力加害人及 性侵害加害人,故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賴○○ 云云。固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與賴○○ 對話錄影光碟1份等件為證 、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新北 卷第6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9至61頁),乙○○則堅決否認上情。關於甲○○指述乙 ○○疑有性侵害賴○○之情事,甲○○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 已難遽信。而依上開保護令所載,乙○○固因於110年6月至 111年4月27日期間曾多次以穢語辱罵甲○○,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並定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在案,然未成年子女賴○○ 並非上 開保護令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之被害人,尚難遽認乙○○對 於賴○○ 曾有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之事實;又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能證明賴○○ 於112年6月23日經醫院診斷有發展遲緩 之情事,惟審酌幼兒出現發展遲緩之原因多端,無從率予 論斷其係因遭乙○○施暴導致發展遲緩。再者,甲○○指述之 賴○○ 遭乙○○毆打頭部之家庭暴力事實均係其轉述賴○○ 所 陳,然其提出之對話錄影光碟係錄製於112年6月23日,衡 酌賴○○ 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錄影影片當時年僅4歲, 其年幼而極易受人影響、誘導而改變其說詞,上開陳述之 可信性已非無疑,再依兩造所陳,雙方早於離婚前之111 年6月7日即未再共同生活(新北卷第49、93頁),且分居 期間乃至於離婚後賴○○ 均與甲○○同住,且賴○○ 迄今未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則甲○○轉述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發生於 兩造同住期間即111年6月7日以前,距其告知甲○○遭乙○○ 施暴之112年6月23日已經過一年以上,其記憶力是否可信 ,亦非無疑,更難據此認定甲○○上開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 為真正。是甲○○據此主張,要屬無據。 (三)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起即不讓其探視賴○○ ,雙方縱 使達成和解,甲○○仍各種藉詞不讓其探視子女,致其迄今 仍未能探視子女。甲○○則否認有故意阻撓乙○○探視子女之 情事,並辯稱:賴○○ 過往曾遭受乙○○施以肢體暴力,因 此不願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且其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受有 極大精神痛苦,於聽聞需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後即因感到 精神壓力而感冒發燒,身心科醫師亦建議不要讓賴○○ 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云云。並提出慈田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 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馬 偕兒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新北卷第67至75頁) 。然甲○○並未能證明賴○○曾遭乙○○施以肢體暴力已如前述 ,且衡酌甲○○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賴○○ 於 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時間有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而已,衡酌 賴○○ 當時僅4歲,其免疫系統並未發展完全,其於幼兒園 內與同儕互動、接觸頻繁,遭傳染感冒在所難免,尚難僅 以時間上之巧合即將賴○○ 染病之責任均歸責於乙○○甚明 。是甲○○執此抗辯,已難認有據。再觀諸兩造和解筆錄內 容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賴○○ 之會面交往方式略以:「㈠ 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 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 午11時,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 1時,與未成年子女於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 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六樓,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㈡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乙○○得於 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至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偕同未成年子 女賴○○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送回放心園 。…㈢第三階段自行交付:…」等語(新北卷第23頁)。衡 酌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設立目的係 提供監督會面或交付子女之家暴事件當事人提供會面或交 付服務,足見雙方於約定乙○○與賴○○ 會面交往方案時已 有考量兩造間過往家庭暴力事件之因素,則甲○○於和解成 立後反悔藉詞拒絕讓乙○○探視賴○○ ,自有不當。是乙○○ 主張甲○○有妨礙其探視子女之情事,尚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為瞭解兩造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 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甲○○及 賴○○ 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甲○ ○健康狀況良好,目前未外出就業但有經濟收入,能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 觀察甲○○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具相當親權能力。⒉ 親權時間評估:甲○○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 願,評估甲○○之親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甲○○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 考量乙○○過往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抗拒與乙○○ 會面,故甲○○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甲○○能盡 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療育與輔導。⒍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 本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甲○○行使親權:甲○ ○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 監護人)。說明:依據甲○○之陳述,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未成年 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 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乙○○,建請參考對造 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第三人監督 探視:兩造已定有探視方案,惟甲○○不希望未成年子女與 乙○○會面。建議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協助改善親子關係。 」;乙○○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乙○○會主 動聯絡甲○○以期待看到案主,但甲○○堅稱年幼案主不願意 與乙○○見面,於是乙○○二次透過法院爭取與案主的接觸互 動,因此評估乙○○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惟因甲○○阻 擾而現乙○○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⒉親職能力: 乙○○稱過去因工作時間長而少照顧案主,離婚至今兩年多 來,更因甲○○阻擾而對案主一無所知,更遑論盡父親的教 養責任,因此評估現階段乙○○對案主之親職能力低落,有 待加強及改進。⒊經濟能力:乙○○在火鍋店有一定收入, 案祖父母也會給予經濟援助,因此評估乙○○之經濟能力不 差,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 養育子女之責。⒋監護與探視:乙○○言談間似無意擔任案 主的主要照顧者,惟期待能正常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不 受甲○○的干擾,即使是透過放心園模式探視案主,乙○○亦 表同意且願配合,評估現階段乙○○無意接案主共同生活, 但渴求與案主有所互動往來。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 訪視結果,建議針對乙○○訂定明確的探視規範,以維護乙 ○○探視權益,俾使案主可保有父親之關愛。以上就乙○○所 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晟台護字第1130582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 58238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9至41、97 至104頁) (五)本院綜核兩造到庭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 兩造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均有照護子女之意願,甲 ○○雖囿於過往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與乙○○間關係不睦等 因素而阻礙乙○○探視賴○○ ,然核其情節並未達應予改定 親權之程度,而雙方俱無其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乙○○主張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 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云云、甲○○主張其有固 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 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云云,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 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 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兩造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併予敘明。綜上,乙○○、甲○○各自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己身單獨任之,均乏憑據,皆應 予駁回。 (六)甲○○雖主張乙○○有家庭暴力情事,應禁止其探視子女云云 。然承前述,雙方原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已將甲○○ 與乙○○間之家庭暴力事件納入考量,並據此訂定分階段之 漸進式會面交往,未見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 不許甲○○事後反悔,再持前詞請求命本院禁止乙○○探視子 女,故甲○○前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另本院審酌兩造陳明希望監督會面交往地點自原訂之「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改至「臺北 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本院卷第53頁),本院衡酌兩 造上開所陳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 3號和解筆錄所定之會面方案,爰依職權變更乙○○與賴○○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 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 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經查: (一)甲○○既為未成年人賴○○ 之母,且兩造已離婚,甲○○據以 聲請宣告變更賴○○ 之姓氏為母姓「朱」,程序尚無不合 ,惟仍應審酌變更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賴○○ 之 利益,始有變更姓氏之必要,合先敘明。至甲○○主張乙○○ 對於未成年子女賴○○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云云, 然此部分事實為本院所未採認,於此不贅述。 (二)甲○○固到庭陳述:我來聲請改定姓氏因為我想要幫小孩改 姓名,因為我提到她爸爸,她就哭鬧云云(本院卷第55頁 筆錄)。然其空言主張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 難遽信。再衡酌賴○○ 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5歲,對於 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處懵懂階段 ,並未因姓氏而使其對甲○○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隔 閡。從而,甲○○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賴○○ 有何不利之具 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為顧 及賴○○ 之意願、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賴○○ 之最大利益,倘逕予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 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 0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1時,及餘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期 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1時,與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115 年3月31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 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至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 ,偕同未成年子女賴○○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 屆滿前送回同心園。 *附註: 1、探視方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 需檢具何等文件,請另洽同心園)並依同心園協調安排下進 行會面評估,使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2、探視期間考量同心園人力場地限制,得視情況由同心園調整 ,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同心園相關規範,若違反情節嚴重,園 方有權終止會面安排。 3、於同心園執行期間,如經兩造協議,得變更會面時地,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同心園。 4、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 及同心圓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5、若遇人事行政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消 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三)、第三階段自行交付:乙○○得於115年4月1日起每月第一 、三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 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將其接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 女住處。 (四)、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後之增加安排:  1、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於賴○○ 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之 寒、暑假期間,乙○○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 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亦見後協議定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於賴○○ 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 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與方式 同前。  2、於賴○○ 年滿15歲之前,於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與乙○○過年,其於春節期間與甲○○ 過年;於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 ,賴○○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接送方式 同前。  3、賴○○ 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 及與未同住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4、非會面式交往:兩造自行協議。  5、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原則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甲○○同意,視 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附註: 1、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2、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4、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 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5、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 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6、如違反尚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 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24

SLDV-113-家親聲-234-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乙○○得改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而相對 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賴○○ 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變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變更子女姓氏以及請求變更子女保險之要保人,嗣 甲○○於113年6年27日、113年10月29日先後表示撤回關於變 更子女保險要保人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 ,下稱反聲請卷,第19、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69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9頁),故該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再核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 更會面交往方式及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與乙○○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賴○○ 之遷居境外 、出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 單獨決定,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賴○○ 進行會面交往,然甲○○非友善父母,僅因兩造相處 不愉快,自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起即藉詞妨礙乙○○ 探視子女,縱使雙方其後達成和解,甲○○仍不願依和解筆錄 內容讓乙○○探視子女,導致乙○○長達2年期間無法見到賴○○ ,於113年10月29日調查期日在法院門口見到賴○○ 竟一時無 法辨認其樣貌,核甲○○所為嚴重剝奪賴○○ 與乙○○接觸相處 之機會,造成乙○○、賴○○ 父女親子關係疏離,且甲○○迄今 仍一再誣指乙○○打賴○○ 之頭部、性侵害賴○○ 云云,作為妨 礙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由,洗腦醜化乙○○在未成年子女 心中之印象,核甲○○所為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身 心健全發展,並有害未成年子女倫理道德之培養,是甲○○顯 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觀 乙○○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 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 實有改定由乙○○單獨監護之必要等語。爰聲明: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 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乙○○行使及負擔。 三、甲○○之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甲○○於112年6月1日、6月10日、6月20日、6月27日曾經多 次以電話向放心園所屬鄭姓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賴○○ 不願意配合前往放心園、有排斥見乙○○之情形,並非甲○○ 不願意配合,而賴○○ 自111年12月30日開始就學,所就讀 學校有為其安排早療課程,賴○○ 原先因搬離兩造共同住 處在情緒上有好轉,但甲○○告知賴○○ 會面交往事宜後, 其自112年6月1日起開始情緒不穩定、哭鬧及生病,並自1 12年6月4日確診發燒,陸續於6月6日、6月9日、6月11日 、6月13日至診所就醫,而醫師認為賴○○ 受家庭暴力影響 、有發展遲緩之症狀,甲○○因此再於112年6月15日攜同賴 ○○ 至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確認其確有發展遲緩之 情事。而賴○○ 曾於112年6月23日晚間向甲○○表示乙○○在 甲○○不在家時一直打伊的頭部、因此不想和乙○○會面交往 ,甲○○有錄製影片可以佐證,過往因賴○○ 長期處於家庭 暴力中,乙○○經常性謾罵髒話、言詞虐待,導致其心靈創 傷,賴○○ 受心理壓力影響於112年7月4日、7月6日及7月1 2日因感冒發燒就診,甲○○需時常安撫賴○○ 之情緒,此外 ,乙○○曾於賴○○ 8個月大時候幫忙洗澡導致賴○○下體小陰 唇撕裂傷,而身心治療科醫師建議應禁止乙○○探視及過夜 會面交往,故甲○○並非無故阻礙探視。 (二)兩造雖協議共同行使親權,然乙○○曾有吸毒前科,並染有 嚼食檳榔、賭博等惡習,故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之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賴○○ ,考 量甲○○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 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爰請求改定由甲○○單 獨擔任親權行使人,以利甲○○日後替未成年子女處理事務 。承前述,乙○○為家庭暴力加害人、性侵害加害人,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3條、第45條 規定,請求改定親權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另因父母離婚 ,賴○○ 長期由母系親族扶養照顧,情感上較依附母系親 屬,為建立其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 賴○○ 姓氏變更母姓「朱」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㈡限 制曾經施暴之父母行使探視權,乙○○與為成年子女賴○○ 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㈢宣告子女賴○○ 變更姓氏為母姓。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 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 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 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 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 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 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 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 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 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 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 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 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 ,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 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 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 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 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 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 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 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其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賴○○ 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 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和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25號調解成立 筆錄在卷可稽(新北卷第17、19、21至27、316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兩造既於離婚時自行協議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且同意維持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賴○○之親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 兩造各自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必須以雙方離婚後 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賴○○ 之情事始足當 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 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甲○○固主張乙○○過往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對伊施暴,致賴○○ 長期處於家庭暴力陰影下,亦致賴○○ 因此有發展遲緩、 情緒不穩定之情事,且賴○○ 曾告知伊乙○○趁伊不在家時 毆打其頭部,且賴○○ 8個月大時,乙○○幫其洗澡導致其受 有下體小陰唇撕裂傷之狀況,故乙○○為家庭暴力加害人及 性侵害加害人,故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賴○○ 云云。固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與賴○○ 對話錄影光碟1份等件為證 、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新北 卷第6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9至61頁),乙○○則堅決否認上情。關於甲○○指述乙 ○○疑有性侵害賴○○之情事,甲○○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 已難遽信。而依上開保護令所載,乙○○固因於110年6月至 111年4月27日期間曾多次以穢語辱罵甲○○,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並定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在案,然未成年子女賴○○ 並非上 開保護令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之被害人,尚難遽認乙○○對 於賴○○ 曾有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之事實;又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能證明賴○○ 於112年6月23日經醫院診斷有發展遲緩 之情事,惟審酌幼兒出現發展遲緩之原因多端,無從率予 論斷其係因遭乙○○施暴導致發展遲緩。再者,甲○○指述之 賴○○ 遭乙○○毆打頭部之家庭暴力事實均係其轉述賴○○ 所 陳,然其提出之對話錄影光碟係錄製於112年6月23日,衡 酌賴○○ 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錄影影片當時年僅4歲, 其年幼而極易受人影響、誘導而改變其說詞,上開陳述之 可信性已非無疑,再依兩造所陳,雙方早於離婚前之111 年6月7日即未再共同生活(新北卷第49、93頁),且分居 期間乃至於離婚後賴○○ 均與甲○○同住,且賴○○ 迄今未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則甲○○轉述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發生於 兩造同住期間即111年6月7日以前,距其告知甲○○遭乙○○ 施暴之112年6月23日已經過一年以上,其記憶力是否可信 ,亦非無疑,更難據此認定甲○○上開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 為真正。是甲○○據此主張,要屬無據。 (三)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起即不讓其探視賴○○ ,雙方縱 使達成和解,甲○○仍各種藉詞不讓其探視子女,致其迄今 仍未能探視子女。甲○○則否認有故意阻撓乙○○探視子女之 情事,並辯稱:賴○○ 過往曾遭受乙○○施以肢體暴力,因 此不願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且其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受有 極大精神痛苦,於聽聞需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後即因感到 精神壓力而感冒發燒,身心科醫師亦建議不要讓賴○○ 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云云。並提出慈田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 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馬 偕兒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新北卷第67至75頁) 。然甲○○並未能證明賴○○曾遭乙○○施以肢體暴力已如前述 ,且衡酌甲○○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賴○○ 於 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時間有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而已,衡酌 賴○○ 當時僅4歲,其免疫系統並未發展完全,其於幼兒園 內與同儕互動、接觸頻繁,遭傳染感冒在所難免,尚難僅 以時間上之巧合即將賴○○ 染病之責任均歸責於乙○○甚明 。是甲○○執此抗辯,已難認有據。再觀諸兩造和解筆錄內 容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賴○○ 之會面交往方式略以:「㈠ 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 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 午11時,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 1時,與未成年子女於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 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六樓,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㈡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乙○○得於 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至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偕同未成年子 女賴○○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送回放心園 。…㈢第三階段自行交付:…」等語(新北卷第23頁)。衡 酌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設立目的係 提供監督會面或交付子女之家暴事件當事人提供會面或交 付服務,足見雙方於約定乙○○與賴○○ 會面交往方案時已 有考量兩造間過往家庭暴力事件之因素,則甲○○於和解成 立後反悔藉詞拒絕讓乙○○探視賴○○ ,自有不當。是乙○○ 主張甲○○有妨礙其探視子女之情事,尚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為瞭解兩造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 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甲○○及 賴○○ 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甲○ ○健康狀況良好,目前未外出就業但有經濟收入,能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 觀察甲○○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具相當親權能力。⒉ 親權時間評估:甲○○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 願,評估甲○○之親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甲○○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 考量乙○○過往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抗拒與乙○○ 會面,故甲○○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甲○○能盡 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療育與輔導。⒍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 本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甲○○行使親權:甲○ ○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 監護人)。說明:依據甲○○之陳述,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未成年 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 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乙○○,建請參考對造 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第三人監督 探視:兩造已定有探視方案,惟甲○○不希望未成年子女與 乙○○會面。建議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協助改善親子關係。 」;乙○○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乙○○會主 動聯絡甲○○以期待看到案主,但甲○○堅稱年幼案主不願意 與乙○○見面,於是乙○○二次透過法院爭取與案主的接觸互 動,因此評估乙○○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惟因甲○○阻 擾而現乙○○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⒉親職能力: 乙○○稱過去因工作時間長而少照顧案主,離婚至今兩年多 來,更因甲○○阻擾而對案主一無所知,更遑論盡父親的教 養責任,因此評估現階段乙○○對案主之親職能力低落,有 待加強及改進。⒊經濟能力:乙○○在火鍋店有一定收入, 案祖父母也會給予經濟援助,因此評估乙○○之經濟能力不 差,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 養育子女之責。⒋監護與探視:乙○○言談間似無意擔任案 主的主要照顧者,惟期待能正常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不 受甲○○的干擾,即使是透過放心園模式探視案主,乙○○亦 表同意且願配合,評估現階段乙○○無意接案主共同生活, 但渴求與案主有所互動往來。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 訪視結果,建議針對乙○○訂定明確的探視規範,以維護乙 ○○探視權益,俾使案主可保有父親之關愛。以上就乙○○所 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晟台護字第1130582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 58238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9至41、97 至104頁) (五)本院綜核兩造到庭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 兩造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均有照護子女之意願,甲 ○○雖囿於過往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與乙○○間關係不睦等 因素而阻礙乙○○探視賴○○ ,然核其情節並未達應予改定 親權之程度,而雙方俱無其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乙○○主張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 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云云、甲○○主張其有固 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 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云云,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 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 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兩造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併予敘明。綜上,乙○○、甲○○各自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己身單獨任之,均乏憑據,皆應 予駁回。 (六)甲○○雖主張乙○○有家庭暴力情事,應禁止其探視子女云云 。然承前述,雙方原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已將甲○○ 與乙○○間之家庭暴力事件納入考量,並據此訂定分階段之 漸進式會面交往,未見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 不許甲○○事後反悔,再持前詞請求命本院禁止乙○○探視子 女,故甲○○前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另本院審酌兩造陳明希望監督會面交往地點自原訂之「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改至「臺北 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本院卷第53頁),本院衡酌兩 造上開所陳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 3號和解筆錄所定之會面方案,爰依職權變更乙○○與賴○○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 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 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經查: (一)甲○○既為未成年人賴○○ 之母,且兩造已離婚,甲○○據以 聲請宣告變更賴○○ 之姓氏為母姓「朱」,程序尚無不合 ,惟仍應審酌變更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賴○○ 之 利益,始有變更姓氏之必要,合先敘明。至甲○○主張乙○○ 對於未成年子女賴○○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云云, 然此部分事實為本院所未採認,於此不贅述。 (二)甲○○固到庭陳述:我來聲請改定姓氏因為我想要幫小孩改 姓名,因為我提到她爸爸,她就哭鬧云云(本院卷第55頁 筆錄)。然其空言主張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 難遽信。再衡酌賴○○ 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5歲,對於 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處懵懂階段 ,並未因姓氏而使其對甲○○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隔 閡。從而,甲○○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賴○○ 有何不利之具 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為顧 及賴○○ 之意願、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賴○○ 之最大利益,倘逕予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 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 0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1時,及餘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期 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1時,與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115 年3月31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 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至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 ,偕同未成年子女賴○○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 屆滿前送回同心園。 *附註: 1、探視方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 需檢具何等文件,請另洽同心園)並依同心園協調安排下進 行會面評估,使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2、探視期間考量同心園人力場地限制,得視情況由同心園調整 ,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同心園相關規範,若違反情節嚴重,園 方有權終止會面安排。 3、於同心園執行期間,如經兩造協議,得變更會面時地,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同心園。 4、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 及同心圓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5、若遇人事行政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消 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三)、第三階段自行交付:乙○○得於115年4月1日起每月第一 、三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 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將其接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 女住處。 (四)、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後之增加安排:  1、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於賴○○ 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之 寒、暑假期間,乙○○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 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亦見後協議定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於賴○○ 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 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與方式 同前。  2、於賴○○ 年滿15歲之前,於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與乙○○過年,其於春節期間與甲○○ 過年;於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 ,賴○○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接送方式 同前。  3、賴○○ 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 及與未同住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4、非會面式交往:兩造自行協議。  5、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原則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甲○○同意,視 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附註: 1、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2、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4、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 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5、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 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6、如違反尚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 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24

SLDV-113-家親聲-233-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韋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楊」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婚字 第278號判決兩造離婚,且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又相對人因 涉犯多起毒品案件,自111年9月間起無故離家後,未曾探視 甲○○,亦未負擔甲○○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家族之親屬復無 提供協助,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及其親人同住,亦已建立相當之歸屬感,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 第4款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 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 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 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 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係聲請人 之胞妹,現與聲請人及甲○○同住,相對人僅曾於甲○○出生後 短暫同住過,嗣相對人無故離家,即未再給付甲○○所需扶養 費,亦未探視甲○○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7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27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據覆略以:⒈綜合評估 :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因相對人自111年 9月失聯至今,兩造於112年11月經法院判決離婚,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之其他兩名子女皆從 母姓,故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也從母姓,評估聲請人對 變更姓氏具正向態度。⑵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 聲請人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亦能關照未成年子 女之影響。⑶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未提 供扶養費,亦未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⑷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對本案 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 受照顧情形良好。⒉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 人之陳述,相對人受通緝,且自111年8月失聯,於112年11 月經法院判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至今,相對人未 曾聯繫、探視及支付扶養費。因相對人未維繫親子關係,亦 未負擔親職責任,故建議參考聲請人之意見,應予變更姓氏 從母姓。以上提供聲請人方面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 人,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9日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第73至77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相對人自1 11年9月間離家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 且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依附及認 同感。而相對人自離家後,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屬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 且相對人家族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亦缺乏互動接觸,顯見「 李」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係,為形 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 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確符合其 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為母姓「 楊」,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1

PCDV-113-家親聲-311-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年籍資料如 主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7日 兩願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自離婚後即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亦未支付 扶養費,又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30日過世,基於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認有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 姓「鄭」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 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 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 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 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除戶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5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 主張兩造已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而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30日死亡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 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綜合評估: 未成年人在聲請人及聲請人養母協力照顧下,能維持其基本 生活需求,且穩定進行復健治療,而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 過往未盡到扶養之責,亦鮮少探視,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間幾 乎無連結,就聲請人所述變更未成年人姓氏為「鄭」之考量 並無不適當之處,評估變更姓氏對未成年人而言雖未能在自 我認同上有顯著影響,但在聲請人及其養母照顧及扶養態度 上能有正向影響力,故評估變更未成年人姓氏為適切。」等 語,此有該會114年1月22日(114)張基高監字第014號函檢 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6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料,與 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而相對人則未能與未成年 子女建立穩定、良善之親子互動,不但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亦無任何探視、聯繫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顯然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而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 認同、依附聲請人方之親人,倘變更姓氏為母姓,因與對其 實際照顧、同居生活、感情依附之聲請人姓氏一致,亦可增 進其對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俾增益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是認改從母姓「鄭」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爰宣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0

KSYV-114-家親聲-67-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於111年9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嗣 於111年12月7日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新台幣(下同)16,500之扶養費及約 定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於丙 ○○不聞不問,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或探視游承叡,對丙○○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丙○○平常均由聲請人照顧,遇有聲 請人工作繁忙時,聲請人母親亦會協助照看丙○○,丙○○對於 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產生認同歸屬感,故為丙 ○○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 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1年9月22日 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再於111年12月7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願每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16,5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64號 調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和解筆錄為憑,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 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支付扶養費亦未探視等 情,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於本案調解中並未到 場參與調解,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2月20日到庭陳述, 及以書面表達意見,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並未到庭或提 出書面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113 年12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少有參與丙○○之成長過程, 亦未盡扶養責任,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薄弱,反觀丙○○由 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感情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母親亦於 聲請人工作繁忙時協助照料之,而丙○○年近4歲,雖因年齡 太小,認知能力有限,而無法就變更姓氏表達意見,若以聲 請人陳述關於丙○○之生活、受照顧方式,可見其與游承叡感 情甚篤,相對人已未久出現在丙○○之日常生活中,若丙○○繼 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親族歸屬感產生疑惑 ,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 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 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20

TYDV-113-家親聲-54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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