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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倪翰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翰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4頁),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代步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 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9、171 至17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車牌號碼「BMC-0238」號車牌 2面 2 美工刀 1支 3 奇異筆 1支 4 白色膠帶 1個 5 壓克力板 1包 6 透明筆袋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83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8月7日17時5分前某時許,以膠帶遮 擋之方式,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而由不詳人士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2面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將之懸 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7 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車牌2面及變造車 牌工具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8月5日函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讓渡書、汽車權利讓渡書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⑻查獲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及變造工具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16

TCDM-114-簡-5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98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敬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敬翰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敬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魏敬翰變造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小客車上後,駕駛 該車於道路上行駛,將該經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 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有詐欺 、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第310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   被   告 魏敬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魏敬翰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至社群軟體臉書,向不詳之人購入正確車牌為000-0000號 、車身號碼為WDDGJ4HB7CF789800,型號為賓士C250之權利 車,並懸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嗣該不詳車牌因交通違規 遭註銷,魏敬翰偶然得知甘珉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型號賓士C300之車輛,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請樂購蝦皮商場不詳店家,虛 偽製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2面寄至其 住處。魏敬翰於收到偽造之BND-0728號之車牌2面後,遂將 之懸掛於車身號碼為WDDGJ4HB7CF789800之車輛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警察於 113年4月19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 永華路2段路口,發覺魏敬翰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噪音甚大而 攔查,發覺車身號碼與車牌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敬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甘珉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前開車輛,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 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 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不詳時間取得並懸掛偽造車牌於前開車輛,直至113年4月19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1-15

TNDM-113-易-2084-20250115-1

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成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為成於民國112年7月10日3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黃柏郡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柏郡發覺失竊後委由黃勝田報警 ,始悉上情。 二、陳為成竊得本案車牌後,立即返回其不知情之女友張琭琭位 於上述地點附近之住處,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7月10日3時41分後不久,將其竊得之本案車牌車牌 號碼,以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BNH-0255 」號,再將變造後之本案車牌懸掛於陳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上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交 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警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號西 向東2公里處攔查乙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為成所 變造之本案車牌。 三、陳為成於112年7月21日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見陳○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車鑰匙未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丙車牽移至 該處社區大樓之出入口,以上開鑰匙打開丙車置物箱搜尋財 物,然未尋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其後隨即駕駛停放於附近之 乙車逃離現場。嗣陳○慎發覺丙車遭移動位置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為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 易卷第2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等犯罪事實,以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丙車 置物箱打開等情,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三部分有何竊盜未遂犯 行,辯稱:我打開丙車置物箱是為了要找有無水電費、電話 費帳單等車主之聯絡方式,不是要搜尋財物,我沒有竊盜之 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將左手伸進丙車置物箱 內係為了找尋有無車主之聯繫方式,而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搜尋財物,另被告雖有以藍色領巾遮住頭部、臉部並移動丙 車之行為,惟若被告真有竊盜之犯意,大可直接將丙車移置 其他陰暗處再竊取置物箱內物品或直接竊取丙車,實不需將 丙車移至該處社區大樓設有感應燈之出入口,並讓監視器拍 攝留下畫面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勝田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即甲車車主黃柏郡出具之報案 委託書、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側門、外圍監視器影 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變造之本案車牌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刺青照片、乙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有變造之本案車牌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將丙車牽移至該處社 區大樓之出入口,再以丙車鑰匙車打開置物箱等情,亦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街00號前、 翠華路601巷第1條及城峰路口、翠華路601巷第1條、城峰路 、翠華路601巷第1條大草原旁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丙 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打開丙車置物箱係為找尋車主聯 繫方式,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為搜尋財物之行為等語。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⑴檔案 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①影 片時間00:14:40-00:15:00:「一人影出現於畫面正中 央,並往畫面右上方走去,該人行經掛設招牌處時,該處感 應燈亮起,可見該人為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右肩背著 一個黑色包包之男子(圖2)(即被告,下同), 該名男子 繼續往畫面上方走去(圖3)。」;②影片時間00:15:01-0 0:15:40:「該名男子走到畫面上方後,突然轉身往回走 (圖4),行經該處大樓門口時,該處感應燈亮起(圖5), 該名男子繼續走到掛設招牌處時,該處感應燈亮起(圖6) ,可見該名男子走向停放於畫面右側之丙車,並停留於該處 查看丙車約1秒後,隨即左手握住丙車左側把手、右手抓住 車尾,將丙車往後牽出至人行道中央(圖7),此時感應燈 熄滅,惟仍可見該名男子將丙車牽往畫面上方位置。該名男 子移動丙車之過程中,感應燈再度亮起(圖8),可見該名 男子繼續將丙車牽往大樓門口處,感應燈再度熄滅。」、⑵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影片時間00:14:40至00:14:56:「該名男子自畫面上 方出現,緩緩往畫面下方走去,其行經過機車停放位置時, 有轉頭往機車停放位置查看(圖25)。」;②影片時間00:1 4:57至00:15:30:「該名男子從畫面右下角走出,並往 機車停放方向走去(圖26),該名男子走近丙車並低頭查看 丙車後(圖27),便伸出左手握住丙車左側把手、右手抓住 車尾,將丙車往後牽出,可見該名男子以藍色領巾遮掩其頭 部及臉部(圖28),感應燈再度熄滅,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 動作為何,約3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該名男子將丙車往 畫面右下方處牽離(圖29)」之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 (原易卷第99至101、103至109、127至131頁),被告深夜 步行經過停放於該處之丙車時,因感應燈亮起而發覺丙車車 鑰匙未拔取,其繼續往前行走一段距離後,卻突然折返往丙 車停放位置走去,並在走向丙車之過程中,將其頸部上之藍 色領巾拉起至其頭部、臉部位置,待其靠近丙車查看約1秒 後,便將丙車牽移至該處社區大樓之出入口前停放,足認被 告牽移丙車前,已有遮掩其頭部、臉部以避免他人辨識其真 實身分之舉。  ⒉按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 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本院當庭 勘驗上述地點之監視器影像:⑴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15:41-00:16 :51:「該名男子自大樓門口處走出(圖11),緩緩走向丙 車後,低頭查看丙車車頭方向並往丙車車頭伸出手臂(圖12 ),隨後感應燈熄滅,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動作為何。約10 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可見該名男子再度往丙車車頭伸出 手臂,並低頭往丙車車頭位置查看(圖13),約4秒後,感 應燈再度熄滅。約5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該名男子面向 道路站立,左手先作出往上抬起之動作後(圖14),隨即往 丙車車箱方向低頭查看,並往丙車車箱方向伸出左手,拿起 丙車車箱內之物品查看(圖15),隨後再次往丙車車箱方向 伸出左手拿出車箱內物品(圖16),感應燈再度熄滅。」, 以及⑵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①影片時間00:00:46-00:01:08:「大樓門口感應燈 再度亮起,該名男子面向道路站立,手上似有拿取物品(圖 17),該名男子先查看手中物品,再往丙車車箱內查看後( 圖18),再度查看其手中物品(圖19),感應燈再度熄滅。 」;②影片時間00:01:09-00:01:40:「感應燈再度亮起 ,該名男子面向丙車車箱站立,上半身往丙車方向彎曲、伸 手至丙車車箱內拿取物品查看後(圖20),再次上半身往丙 車方向彎曲、伸手至丙車車箱內翻找物品並拿起物品查看( 圖21),感應燈再次熄滅。約6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該 名男子仍持續伸手至丙車車箱內翻找物品(圖22),隨後其 左手作出往下放之動作後(圖23),該名男子旋即往畫面上 方走去(圖24),消失於畫面中。」之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所示(原易卷第99至100、113至125頁),可知被告將丙 車牽移至該社區大樓之出入口後,旋即以鑰匙開啟丙車置物 箱並伸手進入置物箱內翻找物品,更將置物箱內物品一一拿 出查看,被告上述翻找、查看丙車置物箱內物品過程更持續 約2分鐘之久,如依被告所陳,其僅係找尋有無水電費、電 話費帳單等得以聯繫車主之資料,惟該等繳費單據體積非小 ,衡情被告應可立即查知置物箱內有無放置該等繳費單據, 是被告持續翻找置物箱長達2分鐘,並將置物箱內物品一一 拿出查看之舉,顯與單純找尋置物箱內有無車主聯繫方式之 舉止相悖,反而與行竊時搜尋有無相當價值財物之舉措相符 ,參以被告牽移丙車前已遮掩其頭部、臉部等情,足認本案 被告係深夜行經丙車停放位置,見丙車車鑰匙未拔取,遂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上述鑰匙開啟丙車置物箱,為搜尋有無可 竊財物而翻找置物箱內物品乙節,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未將丙車移置其他陰暗處再竊取置 物箱內物品或直接竊取丙車,而係將丙車移至該處社區大樓 設有感應燈之出入口,並使監視器拍攝相關過程,可證其應 無竊盜犯意等語置辯。然: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車停放地點在我家隔壁棟,我 女朋友家也在該處附近,那邊監視器我都知道等語(原易卷 第250頁),足認丙車停放地點之社區大樓為被告日常生活 活動範疇,其對於該社區大樓監視器及夜間照明設備之設置 位置應甚為知悉,再斟以本案發生時為凌晨2時58分許,丙 車原本停放位置設有監視器及人員行經才會亮起之感應燈, 以及被告靠近丙車前,先將其頸部之藍色領巾拉起遮掩頭部 、臉部,並將丙車牽移至距離監視器較遠之社區大樓出入口 停放後才開啟置物箱,而非直接在丙車原停放處開啟置物箱 等情,益證被告知悉丙車原停放處設有監視器及感應燈,為 避免其搜尋財物之過程遭監視器拍攝存證,刻意選擇不於該 處直接開啟丙車置物箱,而係將丙車牽移至另設有感應燈之 社區大樓出入口停放後,待丙車原停放處之感應燈熄滅,致 該處監視器因無充足光線而無法清楚拍攝其動作舉止後,再 開啟丙車置物箱搜尋財物甚明。至於被告雖無進一步竊取丙 車之行為,惟此情與被告是否基於竊盜犯意而開啟丙車置物 箱搜尋財物乙節無涉,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塗改之方式,將 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更為「BNH-0255」號,其 無車牌製作權,擅自就真正車牌加以改造而變更車牌內容, 依上開說明,係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復將上開變造之 本案車牌懸掛於乙車行駛上路,即屬將該變造之車牌充作真 正使用,而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自 符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自112年7月10日3時41分後不久起至同年月25日20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乙車上路行使之,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就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竊盜、事實欄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事實欄三之竊盜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 、1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維持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 刑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 07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易卷第199至237頁) 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竊盜未遂 等犯行,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語(原易卷第7、252頁),復經本院就上開 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 所載內容均不爭執(原易卷第251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07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後約4年11月許,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竊盜 未遂等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之竊盜、事實欄三之竊盜未遂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並未具 體主張有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自無庸審酌被 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 ,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 財物,其犯行止於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乙車車牌遭 警查扣,為駕駛乙車上路,竟恣意竊取他人車輛車牌,並擅 自以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塗改之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 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見丙車鑰匙未拔取,即率爾開啟丙車置物箱搜尋財物, 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一、二之竊盜、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否認事實欄三之竊盜未遂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竊得本案車牌之價值、變造本案車牌之用途 ,被害人幸未因丙車置物箱遭被告開啟而受有財物損失等情 ,並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易卷第250頁),以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竊盜 未遂罪1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上述3罪犯罪時間之差 距,並考量其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 案車牌2面,核屬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均係價值低 微之日常生活用品,且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為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為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0

CTDM-113-原易-5-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耀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23時23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F」-9598號 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牌,以黑色膠帶變造為AN「E」-9598號 ,並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劉耀仁於113年8月21日21時51分許前不詳 時點,欲自臺南市武聖夜市出發前往臺南市將軍區,而於同 日22時許,駕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151.5公里處 時,為巡邏員警察覺上開經變造之車牌號碼並不存在,而攔 查劉耀仁並查看上開車牌,始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 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 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 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 ,即雖維持文書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者而言;若已變更 、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 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無汽車牌照之製作權,而擅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更 改汽車牌照之原有號碼,惟未變更既有汽車牌照之本質,應 屬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其繼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即係對該變造之汽車牌照有所主張,應屬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8月20日23時23分許前某時許,懸掛上開變造車 牌之時起,至同年月21日22時許為警查扣上開變造車牌時止 ,多次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原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人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嫌等語,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 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 案涉及之罪名(見易字卷第22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變造名下車輛之車 牌,並駕駛上路,將該經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之 ,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初雖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業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審酌被告以黑色 膠帶變造車牌之方式、未見被告以上開車輛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易字卷第 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經被告變造而成之AN「E」-9598號車牌,雖為被告所 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 為警查獲後,車牌上黏貼的膠帶就被撕下來,警察亦已將車 牌發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該變造車牌已不 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變造上開車牌 之黑色膠帶既已撕毀,復無事證可證上開膠帶現仍存在,堪 認刑法上之重要性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4號   被   告 劉耀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仁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前某日,以黑色膠帶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F-9598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變造為ANE-9598號後,駕駛上開車輛而行駛該偽 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其 於113年8月21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台 17線公路151.5公里處時,遭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耀仁固不否認上開懸掛變造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平 日均係其本人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 稱:不是我本人黏貼的,我不知道是誰所為,我不清楚什麼 時候被貼膠帶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 識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5-01-06

TNDM-114-簡-71-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慈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NG-0269」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4時許」,更正為「凌晨4時 許」;第10列所載之「9時35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35分 許」。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第3列所載之「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更正 為「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第11列所載之「與不詳之網路 賣家」等語刪除。另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 果列表」為證據。  ㈢理由補充: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偽造 之RNG-0269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都不是我的,是被 告甲○○裝上BHJ-7777號汽車(下稱本案車輛)的;我不知道 本案車牌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且與本案車輛車主 楊曜壎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見偵卷第 9頁右、第11頁左、第6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乘客黃 士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右、第18頁右)、被告 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頁左、第15頁左 、第64頁)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2 頁)在卷可參,足見本案車輛對被告乙○○而言,並非來歷不 明之車輛,而係來自具相當情感基礎之親友,且其就本案車 輛亦有事實上之管領使用權限,實無不知本案車輛真實車牌 之理。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可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原車 牌號碼為何?」、「車輛為何人所有?」等問題,供述正確 之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主(見偵卷第61頁),益徵被告 乙○○知悉本案車輛之真實車牌號碼。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車輛之車牌很貴怕 被吊扣,所以被告甲○○就在巷弄內掛上了他準備好的本案車 牌;我知道車牌遭更換,我今天出門是被告甲○○幫我換的, 他有跟我說,他說因為怕原本的車牌超速被扣牌等語(見偵 卷第10頁右、第61頁),此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 乙○○也知道本案車牌是假的,他有看到我換等語(見偵卷第 64頁)互核一致,顯見被告乙○○既知悉本案車輛之真實車牌 號碼,亦有目睹被告甲○○將本案車牌裝上本案車輛之過程, 當無諉為不知本案車牌非本案車輛真實車牌之理,是被告乙 ○○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為偽造,猶駕駛本案車輛行使本案車 牌之事實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乙○○雖提出刑事聲請開庭陳述意見狀,聲請到庭陳述意 見,惟簡易程序基於明案速斷之制度旨趣,本即以書面審理 為原則,而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乙○○確有本案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如前述,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亦 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是本案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但書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無開庭訊問調查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 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素行 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徒以規避道 路交通管制之不法原因,即任意共同行使偽造之本案車牌, 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是;兼衡被告乙○○、甲○○共同行使偽造之本案車牌之期間僅 數小時,尚非長期,犯罪對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正 確性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乙○○、甲○○之素行(見本院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8頁、第11頁左,本院卷〈個人基本資料〉);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第15 頁左,本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供被告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所用之物,而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又係被告 甲○○出資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購,應屬被告甲○○所有,爰依 前開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10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網路賣家客製 化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RNG-0269」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 9月23日4時許,由甲○○將上開偽造之車牌以螺絲固定在乙○○ 不知情之男友楊曜壎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上,而將該自用小客車車牌變更為RNG-0269號後,再 由乙○○駕駛該車搭載甲○○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3日9時3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殯儀館為警攔查,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查獲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乙○○、甲○○與不詳之網路賣家就前開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之「RNG-0269 」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1-06

PCDM-113-簡-5822-20250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榆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足生 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實際所有人與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一 、第6行關於「113年8月17日監視器」之記載更正為「113年 8月7日監視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數次騎乘上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EF -0923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甲車)遭停牌無法上路,竟將其所 有之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乙車)車牌拆 下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後,將該變造車牌懸掛於甲車騎 乘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即丙車)之實際所有人蔡宛玲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行 使上開變造車牌期間之長短,與經警在其騎乘時攔查未停之 情形;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變造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5號   被   告 陳榆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榆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遭 停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之車牌拆下,並以黑色膠帶黏貼於乙車車牌之 方式,將乙車車牌號碼改為「616-EEY」號,以此方式變造 該車牌,復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甲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榆安於113年7月18 日21時11分許,騎乘乙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潭 富路1段交岔路口時,經警發現未安裝照後鏡,且經攔查逃 逸,乃逕行舉發上開違規,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之車主蔡宛玲接獲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嗣警於113年8月7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5段 與雅潭路1段交岔路口發現陳榆安騎乘乙車攔查未果,再於1 13年8月7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發現 乙車,命陳榆安提出上開變造車牌1面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榆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蔡宛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乙、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3年7月18 日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8月17日監視器、員警密 錄器截圖、扣案車牌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車牌1 面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7月 18日前之不詳時日起至113年8月7日為警查獲止,係於密接 時間內接續行使變造之上開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扣案之變造車牌 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5-01-03

TCDM-113-中簡-3087-202501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揚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院卷第171至175頁),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而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變造為『0000-00號』」,應補充更正 為「而將名下自小客車之車牌『0000-00』以奇異筆塗改並變 造為『0000-00』。並補充說明:上開犯罪手法,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院卷第173頁),爰補充更正如 上。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汽車車牌 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為警查獲前,於密接時地,行使上開變造車牌,且於 112年11月24日8時32分、9時5分,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龍 冠伯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均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及竊盜行為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另以論告書主張略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等之刑期確定,於112年 7月31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徵之前述案件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情形一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 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183頁)各節,本於檢察 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 加重其刑。又上開論告書之記載雖稍嫌簡略,然本院依憑上 開資料,認定被告受前開案件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如下表: 法院及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執行完畢日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24號 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6號 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 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成立累犯。  2.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附表所示各罪,與本案之犯罪態樣、罪 質、侵害法益相同或相似,前案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類似 行為而觸犯刑章,詎於執行完畢後之一年內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受查緝,而駕 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之車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交通案件之稽查,又因 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院卷第227頁),可認其非無悔悟,兼衡被告係受疫 情影響工作收入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法、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 母親、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在調解成立前曾委 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院卷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行使變造車牌係為 了避免不法犯行遭警查緝,與後續之竊盜行為間,具有一定 關聯性,是經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間,罪質、非難重複性之 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自陳其所變造之車牌「0000-00」,業已改回「0000- 00」等情(院卷第18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上述變 造車牌現仍尚存,應認「0000-00」車牌已不復存在,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繳。另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雖屬本案犯 罪所得,然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上開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警卷第9頁),而被告又係以10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且該調解筆錄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 保,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此部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 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一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為避免被警方查到任何犯行或車輛 的違規罰單,而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變造為「0000-00號」,並於變造後自新北市新莊區 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後,於112年11月23日某 時起至同年月24日19時5分許後之某時止,將該自小客車停 放在花蓮縣花蓮市區之某堤防及停車場過夜;嗣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8時32分、9時5 分許,2次進入龍冠伯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510號( 監視器顯示時間)之娃娃機店內,持不詳工具破壞娃娃機鎖頭 ,將錢箱開啟後,接續竊取該店內娃娃機台內不詳數量現金 、監視器記憶卡2張、娃娃機大鎖3個,致龍冠伯損失新臺幣( 下同)約10萬元,陳揚捷得逞後駕駛上述經變造車牌號碼之 自小客車逃逸,嗣經龍冠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警於追查上述竊盜案時,陳揚捷為警查證發現上述車牌係經 變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龍冠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陳揚捷於偵訊中之攸關偽造文書部分之自白及竊盜部分之供述;車牌牌號碼2527-WS號及「2627-W9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⑵被告行竊及得手逃逸時,為該店內及該等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⑴被告坦承確有為逃避警方追查及閃避違規罰單等而變造  上述自小客車車牌及駕駛該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地區而行使該變造車牌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辯稱:沒有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上述經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件竊盜案發前及後,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自由街口附近行駛,且駕駛該車者穿著之黑色或深色上衣(詳見警卷第28至32頁編號31至40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與本件在前述娃娃機店內行竊者所穿著黑色上衣雷同,並核與告訴人龍冠伯於警詢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得手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龍冠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及調閱之上述經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行經路線之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等。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所述之偽造文書、竊盜犯行。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原為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 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上述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變造自小客車車牌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上 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4-12-24

HLDM-113-易-325-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TM-5000」號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影 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其次,被告犯後不斷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極差。此外,被告 於民國113年間即因行使變造車牌,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 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判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30日確定,足認其毫無悔意,於前案判決後隨即上網購 買偽造之車牌以使用,一再為相同之犯罪,當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且可見其素行不佳。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 事工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偽造「BTM-5000」號車牌各2面,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68號   被   告 莊俊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鴻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許真真」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 本案車牌)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前、車後而接續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所有人黃靖育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 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 3年8月29日18時11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興路與中平路交 岔路口攔查,將前揭車牌2面予以扣押,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靖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俊鴻固坦承在網路上購買本案車牌,惟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權利車車牌等語。然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告訴人黃靖育指訴綦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照片、停車場入場通知訊息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次查,汽車之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由公路監理機 關所核發,且不得借供他車使用,亦不得使用他車之牌照行 駛,若牌照不再使用,應予註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於113年間亦曾因在網路上購買 偽造車牌並懸掛於上開車輛,而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參,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若該車牌係經監理機 關所核發,被告豈可任意於網路上購買,是被告前揭所辯, 無可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4-12-19

TYDM-113-桃簡-2961-20241219-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N-55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奕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應補充為「林奕申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主為林奕申哥哥林亦辰)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 在林奕申不知情之哥哥林奕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上」,應更正為「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 使用之上開車輛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嗣於113年10月28日23時 2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為警攔查」 ,應補充為「嗣於113年10月28日23時24分許,林奕申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為警攔查 ,經警察覺上開車輛牌照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 應更正為「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  ㈥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 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奕申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DN-5566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林奕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社群軟體TikTok 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DN-5566」 號車牌2面,並於民國113年10月中,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 在林奕申不知情之哥哥林奕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上,而將該自用小客車車牌變更為BDN-5566號 後,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28日23時24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為警攔查,並扣得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查獲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奕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DN-5566」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10

PCDM-113-原簡-20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 於112年9月9日因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並 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2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8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38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惟檢 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罪質並非相同, 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 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 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爰審酌被告王宣仁前有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能戒慎 行事,恣意行使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 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BXS-1279」) 車牌1面,雖為被告變造之特種文書,然非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王宣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仁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 0日確定,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2年 9月9日因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8時30分許,在 不詳地點,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逕自將其向友人借取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後車牌第3 碼「S」,以黑色絕緣膠帶黏貼方式變更為「8」,而將本件 車輛後車牌變造為「BX8-1279號」後,即駕駛該車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宣仁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因本件車輛前後車牌號碼不一致為警攔查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之變造車 牌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並請考量被告曾於於110年9月24日18時2分許 有肇事逃逸之前案、且曾於110年11月29日晚間7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 當時已辯稱因為緊張,以為是因為驗尿遭通緝,一時害怕所 以才沒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因而與其他另2位車主發生車 禍等情,且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111年7月9日因肇事逕註,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已不適合再駕駛車輛,竟仍為貪圖一時便利 ,偽造車牌上路,其所為極可能造成為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 擴散至公共危險法益,是請鈞院考量上情,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2-10

PCDM-113-簡-492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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