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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林添東 聲 請 人 林聰敏 相 對 人 林梅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梅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添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梅鈺之監護人。 指定林聰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梅鈺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妹林寶雲、 弟林昆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林添東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林聰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林聰敏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 疾病,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 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林添東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添東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林聰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2

PTDV-113-監宣-398-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詠蓁、張少葳、張宸翔間聲請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向相對人張少葳催告之存證信函(即竹南郵局存證號 碼000344)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須有郵 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 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 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人 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二、查系爭裁罰規範係規定於聲請人之「財務管理辦法」,並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據以對區分所有權人裁罰之依據,請 釋明裁罰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資料。 三、再查,聲請狀所述之違規事實係車輛違停,請釋明違規車輛 之車主為何?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應提出釋明資料並更正 車主(即違規行為人)為相對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促-2002-20250311-3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卓玉娥 訴訟代理人 林書弘 被 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抗 字第84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電話詐騙後至臺北市萬華區之華南銀行雙園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匯款,被告受騙而匯款之地 點不失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業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84號裁定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洽談貸款事宜,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乃在掩飾或隱匿其等詐 騙款項之來源、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不明等情,應有所預見或具有預見之可能,卻仍 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戶名:黃志強,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姪子並謊稱急用借款,於111年12月2 3日中午12時4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2月2 3日下午1時10分許、1時11分許、1時12分許、1時25分許、1 時26分許、1時27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5,000元、5,000元 、50,000元、50,000元、35,000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確已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他人,已致令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並獲 取原告之金錢財產既遂,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衡諸常情,應有所預見或避免系爭帳 戶成為犯罪工具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加以容任或未加注 意,自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所為,明顯係幫助詐欺集團 之共同侵權行為,更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欲辦理貸款,而以Line與暱稱「楊群澤 」之人聯絡貸款事宜,「楊群澤」隨即將載有「楊群澤」、 「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貼予被告觀看,用以 取信被告,並向被告索取銀行帳戶及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被 告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資料予「楊群澤」,其後「 楊群澤」即要求被告加入一位特助「張清輝」之Line帳號, 「張清輝」隨即與被告聯絡,聲稱:「為了要美化被告之帳 戶以便順利取得貸款,公司之財務長會將款項存入被告提供 之帳戶,並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保證不會侵占匯入之 款項。」云云,而於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後,「張清輝」即 指示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給其指定之人,本 件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誤信「楊群澤」、「張清輝」 為「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且可協助其 辦理貸款,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並因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及配合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自 無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又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甫成年不久 (21歲),社會經歷尚淺,因有貸款需求,經詐欺集團成員藉 詞帳戶資金往來流動包裝(製造有還款能力),甚至要求被告 簽署合作協議書以承諾不侵占款項等情,則被告基於此情不 疑有他,而提供系爭帳戶、配合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為 已違犯一般注意義務,而遽認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末本件原告乃係於111年12月21日起 即遭詐騙集團以「姪子急需資金」為由進行詐騙,而後方於 111年12月2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係因自身之無知、輕 率及魯莽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方匯款予詐騙集團,則原 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顯非取決於被告因受詐欺而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係取決於詐欺集團對原告之 詐欺手段及原告自身之誤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因受詐騙 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間,顯不具備「責任範圍 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因「過失幫助行為」而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因 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須因「過失幫助」而依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因自身之無知、輕率及魯莽而遭詐騙,遂匯款予詐騙 集團之行為,亦同有過失,如令既無故意又無重大過失之被 告全額負擔原告所受之150,000元損害,必使原告之生計受 有重大影響,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18條之規定 ,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遭詐騙之被害人 匯款之用,有故意或過失,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姪子並 謊稱急用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0,000元至系 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給詐騙集團使用。有故意或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對此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 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 92號卷第27-33頁),然上開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則認被告未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而涉有犯罪,尚不足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為真正;又查,被告辯稱前因 欲辦理貸款,而以Line與暱稱「楊群澤」之人聯絡貸款事宜 ,「楊群澤」隨即將載有「楊群澤」、「貞觀財務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名片貼予被告觀看,嗣被告即將貸款人資料及 存摺明細傳給「楊群澤」,「楊群澤」亦傳借款150,000元之 貸款期數、年限、利率試算表給被告,其後「楊群澤」即要 求被告加入一位特助「張清輝」之Line帳號,被告亦應「張 清輝」之要求至7-11列印合作協議書,並於填寫完後簽字蓋 章,手持協議書自拍發給「張清輝」,嗣系爭帳戶確實有匯 入150,000元,被告依「張清輝」指示將該150,000元分次提 領完畢並交付「張清輝」指定之人,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 書、被告與「楊群澤」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張清輝」 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1-119頁),則被告前開抗辯應 屬可採,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帳戶匯入之150,000元,係原告遭 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之款項,而係認上開款項,為「張清輝 」所稱為美化帳戶之款項,需返還「張清輝」,所以依「張 清輝」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並返還予「張清輝」,堪可認 定。 ⒉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是其申設用來薪資轉帳用途,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在自己保管中,111年12月21日 因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上面看到小額借款的廣告,於是與「 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表示需要借款10萬元,於 是依照對方指示將存摺號碼紀錄和協議書拍照以Line傳給對 方,對方表示要幫忙其洗金流,於是提供對方依照指示自其 所有之帳戶提領不知名匯款之金額後當面交給對方指派的人 ,但當天晚上就收到警方通知其疑似洗錢帳戶,於是隔天早 上就去報案遭詐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1頁),系爭 帳戶乃原告仍有在繼續使用之正常帳戶,與一般因缺錢而將 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並將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形不同,另被告於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已向警察 報案遭詐騙帳戶,況「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 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均登記在案之真正公司,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7頁), 故被告辯稱其因欲申請貸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誤信「楊群澤 」、「張清輝」為「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人 員,且可協助其辦理貸款,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提供系 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予指定之人,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 等語,亦應屬可採。 ⒊復原告就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對被告提起 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82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業經原告自陳在前,及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卷第 13、27-31頁),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 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為真 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具有故 意或過失,且明顯係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 ,洵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 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 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⒈原告另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 爭帳戶內,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被告係受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並提領款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原告 之行為,而原告將1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亦已依「 張清輝」之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1時11分 許、1時12分許、1時25分許、1時26分許、1時27分許分別提 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0元、50,000元、35,0 00元後,將款項交予「張清輝」指定之人,則被告對於系爭 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150,000元,顯不知情,且於原 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免 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⒉故原告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內,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50,000元,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簡更一-2-2025031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黃議陞 相 對 人 黃于庭 關 係 人 黃財源 王英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于庭(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議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于庭之監護人。 指定黃財源(民國47年5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于庭患有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相對人之母王英蘭同意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黃財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因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與癲癇疾病,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與癲癇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黃財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1

PTDV-113-監宣-356-2025031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劉金雀 相 對 人 洪嘉隆 關 係 人 洪嘉進 洪金德 洪嘉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嘉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嘉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嘉隆之監護人。 指定洪金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嘉隆患有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弟洪嘉進、洪嘉男 均同意選定洪嘉進為監護人、指定洪金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洪金德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疾病,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 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認由洪嘉進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洪嘉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洪金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1

PTDV-113-監宣-373-2025031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陳○○之母即相對人李○○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傳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紀 等問題,相對人均無法回答,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於 十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疾病症狀,雖後經過屏東縣屏安 精神科專科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 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個案身體狀態方面,身材瘦弱 、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肢無力,坐於 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個案行動遲緩,走路需要他人攙 扶,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會出現答非所問的情形。 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 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 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 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 誤。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 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 。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對於金錢 與數字無概念。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 )=2,臨床失智評估表(CDR)=3,落在「重度失智」的範 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 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可以 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 ,且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 答案都是「不知道」或「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 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 緩慢,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緩慢短距離移動身體,但是進食 、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目前 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 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 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 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 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 產之能力。社會性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活動 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 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老年 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 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114年2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8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女,相對人之外甥女衣○○、外甥 婿林○○、姪女李○○、姪女婿劉○○、姪媳婦劉○○均同意由其擔 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 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李傳翔為相對人之姪子, 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 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 書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李傳翔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3-10

PTDV-113-監宣-422-2025031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代 理 人 曾浩維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抗告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 人。 四、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應受宣告人乙○○○為伊母,育有長女丙○○、次女丁○○、三女即 伊、長子戊○○等子女,乙○○○因年邁、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聲請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 伊為監護人。原審不採培靈醫院鑑定結果,而認無為監護宣 告之必要,惟原審係視訊方式訊問,無法現場當面判斷乙○○ ○之認知能力,且乙○○○回答時,其代理人於旁不斷提醒,堪 認乙○○○有認知障礙;再者,乙○○○於原審審理期間,其○○○○ 愈發嚴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乙○○○屬○○○○○O○,足見 乙○○○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原審僅以一次視訊即認乙○○○ 無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之必要,與培靈醫院與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之評估結果皆不相同,顯有違誤。  ㈡乙○○○前由伊與丙○○、丁○○照顧,後因戊○○對丙○○、丁○○提出 刑事告訴,方由戊○○接手照顧乙○○○,雖伊不堅持由何人擔 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戊○○向認為女兒不應 對父母財產有任何權利,皆應為獨子所有,故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伊與姊妹丙○○、丁○○三姊妹參與對乙○○ ○較為適當。再者,乙○○○並非戊○○一人照顧,僅因戊○○把持 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等證件,致使所有需要 證件之事務僅戊○○得進行。  ㈢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選 任抗告人為乙○○○之監護人。㈣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各關係人意見略以:  ㈠戊○○意見略以:  1.乙○○○於原審鑑定期日能回答法院問題,知道自己有委任律 師,並表示自己的事務自己處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僅評估 乙○○○起居生活是否需長期照顧,並未評估乙○○○是否失智, 抗告人所指有誤,原審認定無誤。  2.若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丙○○、丁○○均不適合擔任 監護人,蓋丙○○有詐欺前科,抗告人、丁○○照顧乙○○○期間 ,對乙○○○財產有不當管理,亦未曾提出支出狀況讓伊了解 。希望由自己任乙○○○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添丁即乙○○○胞弟 ,伊與抗告人、丙○○、丁○○之舅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㈡丙○○及丁○○意見略以:若為監護之宣告,希望由抗告人與丙○ ○共同任監護人,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理由略以:111 年9月20日培靈醫院鑑定報告固認乙○○○簡易智能測驗(MMSE )為00/00;臨床評估量表(CDR)為0/0;鑑定結果認其屬○ ○○○○○○,惟於原審訊問時,乙○○○知悉自己有幾名子女,亦 表明自己事務自己決定,知道有委託律師為代理人,但何時 委任、委任何事則不記等情;參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 判斷是否為監護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 則等,綜合認乙○○○並無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為或受意 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對乙○○○為監護之宣告:  1.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訊問乙○○○結果略以:乙○○○自述自己居 住,媳婦會照顧,媳婦未同住等語,然經與乙○○○之媳蔡淑 貞核對結果,乙○○○實係與外籍看護同住並24小時照顧,而 乙○○○在被及問有無外籍看護照顧伊時,含糊稱:「沒有。 可以說有,可以說沒有,也是在我的身邊」,嗣在被問及「 阿囉哈」【外籍看護姓名】有無與伊同住、在做什麼、同住 多久、薪水由誰支付時,乙○○○雖知悉該人士為菲律賓籍人 士、與伊同住,然無法回應該人士做什麼、同住多久、薪水 由誰支付等問題(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嗣本院於114年1 月10日再次訊問乙○○○結果略以:詢問乙○○○名字時,乙○○○ 未正面回答,僅復述法院問題;對於法院問及各子女姓名時 ,乙○○○一概回答不知道;對於鑑定當日日期亦稱不知道等 情,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乙○○○ 認知能力較原審時已有退化。  2.再衡以114年1月20日乙○○○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乙○○○之主要精神障 礙為因○○○所引發的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其目前受損 程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所引發的○○○○○○已造成乙○○○○○○○ ○○○○,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可按。綜合以觀 ,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酌定:  1.經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日常生活 完全需他人協助,其同意由丁○○協助處理事情,亦同意由抗 告人處理,不願由戊○○協助,至於丙○○部分則態度較保守; 戊○○與抗告人、丙○○、丁○○三人間素來不睦,於108年起由 抗告人、丙○○、丁○○三人申請外勞照顧乙○○○生活起居,生 活用品購買、醫療、費用支出與記帳等,由抗告人主要負責 ,丙○○協助,惟自111年3月起,戊○○介入並保管乙○○○之證 件、部分存摺,及處理就醫相關事務,另因戊○○對其他手足 提告,雙方關係日趨對立,乙○○○之照顧、就醫與財務管理 等分工方式改變為現況【綜合訪談及實地觀察結果】:即乙 ○○○現生活起居由外籍看護照顧,戊○○負責決定送醫、辦理 住院、拿藥等,丙○○負責生活用品購買、家中物品修繕、出 院返家及費用支出與記帳,至於奶粉、尿布、補體素、醫療 耗材等則由丁○○負責,而乙○○○所需之日用品,均由丙○○、 丁○○購置;另戊○○雖負責決定乙○○○是否就醫,惟此係因戊○ ○保管乙○○○之證件,且戊○○送乙○○○至醫院辦理住院後,即 由丙○○接手支付醫療費用、申請爬梯機等,至於乙○○○所需 藥品,則係由醫生將處方箋交給戊○○後,戊○○再透過外籍看 護轉交給丁○○購買;考量戊○○與抗告人、丙○○、丁○○間互動 與訴訟情形,恐難以共同討論、尋求乙○○○晚年照顧安穩等 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13號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2.次查,乙○○○及戊○○對抗告人、丙○○、丁○○所提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86、1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5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為不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1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在案,故難認抗告人、丙○○、丁○○有何不適任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處。  3.經本院職權通知抗告人、丙○○、丁○○、戊○○於於二週內到院 閱卷並表示意見,上列4人均於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函文, 僅抗告人具狀表示略以:依鑑定結果乙○○○有為監護宣告之 必要,伊請求由姊妹三人(即抗告人、丙○○、丁○○)擔任監 護人或會同人,戊○○全不願姊妹三人擔任任何職務,恐有私 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戊○○逾期未來院閱卷亦 未表示意見。  4.綜合上情,本院認戊○○與其他手足處於對立狀態,難以合作 ,且戊○○雖對於其他姊妹照顧方式多有挑剔,惟面對照顧乙 ○○○之身體狀況、由何人支付金錢等議題時,戊○○更重視乙○ ○○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對於乙○○○之照顧方式與現況,難 認戊○○有以乙○○○之最佳利益為優先;綜合以觀,認本件由 抗告人與丙○○共同監護,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 符乙○○○之最佳利益。 五、乙○○○於原審裁定後認知能力退化,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惟其既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及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10

TPDV-112-家聲抗-32-2025031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柔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明柔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均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嗣對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林政瑋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 轉至附表二「轉入或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瑋、錢超銘 、吳宇書、鄭惠萱、尤柏翔、游孟仲、阮國楨、邵娟、陳常 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44頁),並有被告寄貨 單、對話紀錄(偵卷第128至220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林 政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4頁),告訴人錢銘 超匯款紀錄(偵卷第59頁反面),告訴人尤柏翔對話紀錄( 偵卷第62至75頁),告訴人游孟仲對話紀錄(偵卷第80頁) ,告訴人阮國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92至84頁), 告訴人邵娟對話紀錄(偵卷第98頁),告訴人吳宇書轉帳紀 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18頁),告訴人鄭惠萱存摺影 本、轉帳紀錄(偵卷第1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 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 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所示共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致遭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 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 償之困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鄭惠萱以給付1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等犯後 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長照居服員,與父親、哥 哥同住,無須撫養對象,先前於112年2月因罹患罕見疾病開 刀等家庭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人數 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該等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非 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 含有其個人與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各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 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 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 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 、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 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以下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或匯入帳戶 1 林政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9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IG向林政瑋謊稱可在購物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林政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9日17時36分/5萬元 華南帳戶 2 錢超銘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1日起,向錢超銘謊稱可儲值訂房網站賺取價差云云,致錢超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2日10時28分/19萬3000元 3 吳宇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13時29分起,以LINE向吳宇書謊稱可於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吳宇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20分/3萬元 玉山帳戶 4 鄭惠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前曾對鄭惠萱施以詐術,致鄭惠萱遭受損害,鄭惠萱欲將詐騙集團車手約出,佯裝被騙而以進行右列轉帳以取信於對方。 113年4月24日17時52分/3萬元 5 尤柏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8日起,以LINE向尤柏翔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尤柏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16時16分/20萬元 兆豐帳戶 6 游孟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游孟仲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尤柏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多筆款項,及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24日10時8分/14萬8000元 7 阮國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初起,以LINE向阮國楨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阮國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24日10時27分/3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14時44分/3萬元 8 邵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底起,以LINE向邵娟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邵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及多次面交,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10時48分/3萬元 9 陳常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8日起,以LINE向陳常榮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常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24日16時9分/10萬元 ②113年4月24日16時10分/10萬元 ③113年4月24日16時14分/5萬元 ④113年4月24日16時17分/5萬元 ⑤113年4月24日16時20分/5萬元 ⑥113年4月24日16時21分/5萬元

2025-03-10

PCDM-113-金易-108-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永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 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依L INE暱稱「專員 冠德」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辦理約 定轉帳後,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對方使用。嗣「專員 冠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葉怡君等5人施以詐術,致 葉怡君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為使 用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永樺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為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依「專員 冠德」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對方使用之情,經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0、114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頁);又「專 員 冠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葉怡君等5人施以詐術,致葉怡君等5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為使用網 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葉怡君(偵卷第47頁 )、陳好(偵卷第29、30頁)、林國華(偵卷第62至64頁) 、楊慧姍(偵卷第74至76-1頁)、李孟儒(偵卷第94、95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8、19頁),告訴人葉怡君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 卷第49至60頁),告訴人陳好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卷第 33至40頁),告訴人林國華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卷第68 至70頁),告訴人楊慧姍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卷第79至 88頁),告訴人李孟儒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卷第98至10 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帳號結 合網銀帳密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 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 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 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 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與「專員 冠德」 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初始固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與「專 員 冠德」聯繫,然被告與其聯繫後,對方向被告表示:「 幫你送美國貸,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每個客戶可申 請1-10萬美金,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 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偵卷第20頁),並表示被告可申貸 2萬美金,即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62萬元,至於 須被告配合之手續為:「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1.需要 開通網路銀行。2.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戶。3.全部辦理完 成發送給我由經理進行操作認證。4.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 進行撥款(5分鐘到帳)」(偵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所 為實際上乃係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後,即可獲得不必返還之31萬元,此舉與出售帳戶顯 然無異。加以「專員 冠德」指導被告如何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時表示:「因為銀行是有這個業務要給客戶辦理,但是不 能跟行員說是貸款需要使用到,因為貸款不是銀行辦理,銀 行是會排斥外面貸款業務,如果有問你為什麼要約定,你就 說有跟朋友合夥做電商,經常要付貸款不夠用」、「行員有 多問你就說自己有做一些生意需要用到」(偵卷第22頁), 並在提供設定約定轉帳之對象帳戶時,提醒被告不可將LINE 紀錄給行員,並在被告詢問:「如果是說自己要做生意要用 的會不會就是要公司電話」時,回覆稱:「那就說家裡裝潢 需要匯裝潢款都可以」(偵卷第22頁反面),倘「專員 冠 德」指示被告所為為合法之貸款流程,顯無須使用各種說詞 欺騙行員之必要。此外,被告前往銀行後,又詢問「專員 冠德」稱:「我已經很配合你們的要求,我希望真的可以拿 到那30萬」、「剛剛我的銀行叫我拿證明跟收據出來,我才 能領錢,我這樣要怎麼做會不會去動到法律問題」(偵卷第 23頁反面),可見被告亦懷疑所為可能涉及不法,然因強烈 希望取得30萬元,仍依「專員 冠德」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既在懷疑所為可能涉及不 法,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情況下 ,為達成自己取得30萬元之目的,毫不在意上情,猶仍依「 專員 冠德」指示辦理,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 ,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 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現行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葉怡君等5人先後為5次詐欺取財及5次洗錢等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與 朋友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各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 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案幫助 犯罪使用,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與銀 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 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銀行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 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 「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 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 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0 葉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以LINE向葉怡君謊稱可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35分/60萬元 0 陳好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E向陳好謊稱可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好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30萬元 0 林國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起,以LINE向林國華謊稱可於順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52分/15萬5000元 0 楊慧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9日起,以LINE向楊慧姍謊稱可於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慧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7分/33萬1000元 0 李孟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9日起,以LINE向李孟儒謊稱可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29分/41萬7000元

2025-03-10

PCDM-113-金訴-2523-2025031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請人兼關係人沈思 之代理人 陳雋蕙 相 對 人 沈群英 關 係 人 沈香谷 沈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沈群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雋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沈香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雖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沈香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妻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前揭診斷 證明書載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併出血性腦中風, 現意識昏迷、生活功能全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 暨其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 ,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 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 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吳懿倫醫師於113年1 2月16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相對人之診斷為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iag 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5th edition;DSM-5)中所列之多重病因引起之認知障礙症(Ma jor Neuror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Multiple Etiologi es),並幾近呈現持續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 Vegetativ e State)。其疾病成因由先天的基因與家族遺傳,及後天 的生活方式、身體疾病皆貢獻部分風險因素。此疾病以目前 之醫療發展,若可持續配合醫師診療及復健安排,依病況嚴 重程度及個人體質,於病發初期或有部分機會可回復至接近 病前功能程度。惟相對人罹認知障礙症至今已近二年,長期 未能回復意識狀態,其長期功能之可回復機會渺茫。由鑑定 當下過程推論,相對人於日常生活面向,其為意思表示能力 受限於認知及表達障礙之影響,完全無法為有效之口語或肢 體表達,已達「欠缺」之程度;受意思表示能力亦受限於認 知功能障礙,全然無法接收他人話語意涵,亦已達「欠缺」 之程度。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考量到相對人之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皆有所缺損,無法因應變化調整決策 彈性,應達「欠缺」之程度。實務而言,相對人之功能程度 認定,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皆屬「欠缺」之程度,如無人代為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 及財務管理行為,對自身相關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依 目前醫學知識研判,即使經過長期治療或復健訓練,其認知 功能要進展至有能力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渺 茫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 醫醫院114年1月2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31033021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兩人育有兩名子女即關係人沈香谷、沈思等2人, 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沈香谷願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沈思亦為同意之意,聲請 人並稱:要處理相對人的財產供養護照顧之用而為本件之聲 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沈香谷等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4年3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沈香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沈香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3-監宣-66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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