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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陳嬄惠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對上訴人逾「新臺幣貳 拾柒萬貳仟伍佰柒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於第二項所示存在之債 權範圍內,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資金需求,經訴外人徐威泓接洽,徐威泓 表示可以申辦車貸之方式貸與伊資金。伊於民國109年10月 間向訴外人駿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駿毅汽車)購買納智捷 廠牌、103年出廠、C71THCA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身號碼C71THCA001348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系爭買賣) 作為融資手段,並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日為109年10月19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伊因車貸取得之資金返還。嗣伊未取得系爭車輛 ,僅取得現金7萬元,且伊簽署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之金額 欄位為空白,伊並無授權徐威泓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且 伊清償之金額,早已超過伊取得之7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務已清償消滅,另系爭本票亦已罹於短期時效,伊已為 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貸款購買價款40萬元之系爭車輛 ,上訴人並簽署撥款同意書,同意將40萬元由伊匯款至 威 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綸公司),代上訴人支付購買 系爭車輛之全部價金,並由伊受讓該40萬元買賣債權,系爭 本票係擔保40萬元全額。系爭車輛係由車商與車主約定交付 ,伊不清楚交付與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證人鄧欣玫 非辦理上訴人業務之人,原審亦未傳喚原代辦人蔡佳純加以 釐清。又系爭本票未對伊為付款提示,則被上訴人行使追索 權之要件未備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 外,另補稱:系爭本票後方有附一個授權書,讓持票人即上 訴人填寫授權之意思。又當初徵信照會時,伊都有以電話向 上訴人詢問是否為中古車買賣、貸款金額及月付金額,上訴 人有說是本人、買賣系爭車輛40萬元。另伊於111年11月15 日有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時效中斷重新起算後,沒 有罹於時效。至於系爭本票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應 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負舉證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之本院113年7月1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向駿毅汽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0萬元,並訂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83頁)。  ㈡訴外人蔡佳純與上訴人訂立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 撥款同意書,內容略以:債權讓與人蔡佳純因出售Luxgen廠 牌、U6型式車輛予買受人即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 人清償車輛價金40萬元,蔡佳純於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價金 債權後,同意將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於扣除動保 手續費3,500元,由被上訴人將396,500元匯至威綸公司台中 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帳 戶)(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並有將396,500元匯至威 綸公司系爭台中銀帳戶。  ㈢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略以:就 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 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本金40 萬元,擔保債權利率8.5%,擔保債權付款期間109年1月3 日 至114年11月3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92,420元,分期付款 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8,2 07元。  ㈤系爭車輛目前登記車主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64頁)。  ㈥上訴人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22個月),每月均有 給付8,207元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 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40萬元,其中之311,866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12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㈠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 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有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 成立,買賣價金債權並非40萬元,系爭車輛並未交付等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80,554元,經抵充後之餘額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 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本票,係 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 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參照),是在 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且執票人現執本票 之應記載事項均經填載之情形下,一般以簽發交付本票時, 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及一定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 年、月、日及一定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亦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等語。然觀諸 系爭本票載明發票日為109年10月19日、金額40萬元,並於 後方之授權書載明:主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  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 權書授權與 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 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 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如發 票人無遲延繳款,持票人不為提示等語,上訴人並於發票人 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見北簡卷第13頁), 可認系爭本票有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 有於發票人欄位簽名,故就系爭本票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 日,亦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等情,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上情,自 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有理。至於證人鄧欣玫雖於原審到庭證 稱:當時申辦是一個蔡佳純小姐申辦的。有資金需求的人會 在網路上看到廣告,代辦公司會先評估客人的狀況,如果財 力不佳就會做融資,如果狀況好就跟銀行配合的業務辦理信 貸,我們抽取佣金,如果銀行端不能做我們就會做買車換現 金,融資公司也不知道是買車換現金,只會知道客戶要買車 ,代辦公司會決定申辦汽車的金額,有核貸了才會簽對保文 件,但是他們不知道已經核貸了,上訴人只會知道是來寫資 料,不知道是和潤來對保,威綸公司是專門做撥款用的,上 訴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買車多少錢,被上訴人也不知道是買 車換現金,上訴人只需要繳納她所拿的資金,我是後來接手 車輛繳款部分才知道她的承辦人員是誰,她的承辦人員蔡佳 純跟徐威泓也是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固可推 論徐威泓所配合之代辦公司會以上開手法供有資金需求之客 戶辦理融資等情,惟其亦明確證稱:我不是本件業務的經手 人員,只是因為後來處理上訴人事情時,發現過程很像,才 出庭作證,我也沒有看過原證4的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38、39頁),可知其既非系爭買賣之經手人員,亦未 經手7萬或40萬元款項之交付事宜,自不得僅以申辦流程類 似,逕為推論上訴人與駿毅汽車就系爭本票之作成過程有所 瑕疵。是證人上開證述,難以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 上訴人事實上是否僅拿到7萬元,尚有33萬元被代辦公司拿 走等節,屬上訴人與代辦公司間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在 本件審酌範圍,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之認定。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272,571元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8. 5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 成立,買賣價金債權並非40萬元,系爭車輛並未交付等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⑴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為兩造所均 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係受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 第196頁、第294至295頁),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 爭買賣,且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⑵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由上訴人以40萬元向駿毅汽車 購買系爭車輛,該買賣價款之支付,由駿毅汽車將系爭買賣 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並指定被上訴人將扣除動保手續費 3,500元後之396,500元匯至威綸公司之系爭台中銀帳戶,此 有上訴人所簽署之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 書及系爭本票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北簡卷第13頁),堪 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40萬元買賣 價金。上訴人雖辯稱其對系爭買賣之內容均不清楚。然觀諸 被上訴人曾致電上訴人照會之內容,即為系爭車輛之買賣過 程,上訴人不僅清楚告稱被上訴人:是要辦理40萬元、分60 期、月繳8,207元之中古車貸款等語,並得以清楚表示系爭 車輛之型號、顏色、年份及購入價金,此有錄音譯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之過程 實難委為不知,則其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⑶上訴人雖以其未收到系爭車輛且僅收到7萬元等語置辯。然上 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購買系爭車輛後,隨即於同年11月15 日將系爭車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賣與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安福捷公司),待安福捷公司清償上開分期款項後,上 訴人即應將系爭車輛讓與安福捷公司,此有上訴人所簽之汽 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及保險權益轉讓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5 頁、第87頁);參以系爭車輛之車主仍為上訴人乙節,有公 路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訴 人已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與安福捷公司,且其仍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自不以上訴人現實占有系爭車輛為必要,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與客觀書面證據不符,且不影響其仍為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辯僅收到7萬元一事, 然上訴人於系爭買賣與駿毅公司約定應給付之價金本金為40 萬元,而由被上訴人代償而受讓系爭買賣關係,則上訴人自 應負擔全額價金支付責任。雖駿毅公司將7萬元退與上訴人 ,且上訴人又將系爭車輛售與安福捷公司,並與安福捷公司 約定負擔33萬元債務,則該部分之分期買賣價款於上訴人與 安福捷公司間,雖應由安福捷公司支付,於安福捷公司為支 付時,上訴人得依法向安福捷公司請求,但仍難以安福捷公 司未支付款項為由進而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故其所辯, 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80,554元,經抵充後之本金餘額為272,57 1元及年息8.5%計算之利息: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8,207元共22期,總額為18 0,554元。又依照兩造間所簽署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72頁)所約定之利率為年息8.5%,依此計算上訴 人上開各期所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合 計利息總額共53,127元,故上開180,554元扣除53,127元之 利息後,得出上訴人已清償之本金數額為127,427元,剩餘 之本金為272,573元(算式:400,000-127,427),此金額高 於被上訴人所自認之272,571元(見本院卷第210頁),基於 辯論主義,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買賣價金之本金餘額,應以 被上訴人自認之272,571元為準,並自上訴人未付款之日期 即111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10頁),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272,571元之本金債權暨自111年9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業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 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 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 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以發票日109年10月19日為到期日 即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1年間執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1月15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有系爭本票裁定可佐。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依 照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未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 斷。從而,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3年之期間即至112年10月 19日屆滿前,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堪 認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於272,571元之本金暨自111年9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 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毋庸贅述 上訴人是否未向被上訴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效力部分之爭 點。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於超過27 2,571元之本金暨自111年9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 利息部分,已因清償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仍存在之範圍債權,既然罹於時效, 則上訴人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債權本身終究並非不存 在,上訴人求予確認不存在,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而對應駁回部分,則應維持,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2025-03-26

SLDV-112-簡上-290-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總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福 訴訟代理人 黃仲逸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9,2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2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6,4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9,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屢次向 原告購入系統櫃、五金等裝潢材料,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297萬7,222元,原告已依約運送並交付貨品至被告指定 處所。詎原告交付貨品後,多次通知被告給付貨品價金,惟 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共133萬7,955元,並經原告催討無果, 迄今仍積欠款項163萬9,267元(計算式:297萬7,322-133萬 7,955=163萬9,267元)未予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萬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發票影本、存摺影本、電話錄音譯文等為證(本 院卷17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款163萬9,267元,為有理由 。 四、依原告所述,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期限為每月月底(本院卷88 頁),而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均存於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 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款,自於本件於113年10月15日起訴 前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萬9,26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4-訴-1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葉芬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凱(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柏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黃瓊英(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玲玲(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薇涓(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乾亮(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王大本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黃瓊英、王玲玲、王俊 凱、王薇涓、王乾亮(下合稱王黃瓊英等5人),業經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王黃瓊英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此 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13、1 33-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王大本負欠損害賠償債務尚未清償,其於原審 訴請王大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6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1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嗣因王大本於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上訴人更正其訴 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大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下述1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核屬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訴外人○○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10年1 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委由○○ 公司仲介購買王大本所有坐落○○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519分之3500(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持分),承 購總價9,850萬元,伊並交付斡旋金10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 碼000000000、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王 大本則與訴外人○○○產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10 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委由○○○公司出售系爭持分,授權開價9,850萬元。又 王大本另於110年12月29日在系爭意願書賣方欄簽章,同意 以9,8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伊與王大本間就系爭持 分已成立買賣契約。詎王大本嗣後拒絕履約,並於111年1月 27日以1億500萬元將系爭持分出賣予訴外人鄭○○、黃○○(下 稱鄭○○等2人),再於111年3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已 無從移轉系爭持分予伊,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得請求賠償違 約定金100萬元,及所失利益60萬元(6個月租金損失36萬元+ 價差損失24萬元)。被上訴人為王大本之繼承人,應就王大 本所遺前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條、 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6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否認王大本曾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名,縱王大本曾簽署之,上 訴人與王大本就系爭持分亦未成立買賣契約。此由系爭意願 書第2條第2條期款給付欄位載明「協議」意旨,及王大本要 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定金,上訴人僅將系爭支票交予仲 介人員李○○,雙方就付款條件於系爭意願書有效斡旋期間始 終未達成協議,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系爭意願書失其 效力,即可明瞭。是上訴人與王大本間未成立買賣關係,上 訴人仍請求伊等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王大本應給付716萬元(違約定金100萬元+ 租金損失36萬元+所失價差利益58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元( 違約定金100萬元+租金損失36萬元+所失價差利益24萬元), 提起上訴,其餘556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  ⒉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 6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209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 文字調整):  ㈠王大本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6頁)。  ㈡王大本與訴外人施○○曾簽訂租賃契約書,由施○○以每月6萬元 ,向王大本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第453號(下稱中 院卷)第33頁〉。  ㈢王大本與○○○公司於110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委託書,由王大 本委由○○○公司出售系爭持分,授權開價及授權底價金額均 為9,850萬元,授權期間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止( 見中院卷第25頁)。  ㈣上訴人與○○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署系爭意願書,願以9,85 0萬元購買系爭持分,並交付系爭支票,充當斡旋金,斡旋 有效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24時止(見中院卷第23頁)。    ㈤王大本未曾收受系爭支票。  ㈥王大本已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持分出賣他人,並於111年3 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鄭○○等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55 19分之2100、5519分之1400;見中院卷第29-30頁、本院卷 第67-68頁)。  ㈦王大本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王黃瓊英等5人( 見本院卷第133-140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是否為王大本親 簽?  ㈡上訴人與王大本就系爭持分已否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或預約 ?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王大本簽名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出 自王大本親簽,惟據證人賴○○(即買方○○公司仲介人員)、李 ○○(即賣方○○○公司仲介人員)於原審均一致證稱:其上王大 本簽名係出自其本人所親簽(見原審卷第90、96頁)。尤以李 ○○所為證述,係屬其親見親聞,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藉以維護上訴人之動機,益徵其等證言真實 可採。  ⒉再觀諸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樣式,與系 爭委託書上王大本簽名樣式,其筆劃結構與主要特徵,經比 對頗為相似,應可認王大本確曾簽署系爭意願書 。  ⒊從而,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係出自王大 本親簽,尚無疑義。被上訴人反此抗辯,自不可採。  ㈡已否成立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 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 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 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 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 買賣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 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 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大本就系爭持分已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雙方就系爭持分已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無非以 王大本在系爭意願書上賣方欄簽名,且雙方同意以價金9,85 0萬元買賣系爭持分等情,為其最主要依據。  ⑶然其後雙方簽訂系爭意願書,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委託書之當 事人,則關於系爭持分買賣是否成立乙節,仍應以事後簽定 之系爭意願書記載為準,此由李○○於原審亦證稱:事後賴○○ 說有1個客人要買,伊就去找王大本的女兒,最後王大本接 受1坪10萬元,後來伊有說對方(指上訴人)下了斡旋金   100萬元(指系爭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95-96頁),益臻明瞭 。是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1項「斡旋有效期間至110年12月3 1日24時止,若賣方(即王大本)於期間內接受買方(即上訴人 )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 同意前條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此據即視為定金 收據。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或依書面約定日至 受託人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 不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則本意願書自動失 效,受託人應於3日內無息返還斡旋金與買方。買方充分了 解於斡旋有效期間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 款條件」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24時前 ,除同意王大本所出價額外,尚須同意王大本所提付款條件 ,雙方買賣契約始克成立,即雙方特別注重付款條件,而將 此列為必要之點,此在鉅額標的買賣,攸關買方資金籌措, 與賣方可能亟需鉅款,頗為常見。倘雙方就付款條件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除系爭意願書失其效力外,其買賣契約亦未 成立。  ⑷參酌被上訴人王玲玲於原審證稱:李○○轉述上訴人僅提供系 爭支票(金額100萬元)放在她那邊,等取得上訴人之1,000萬 元後,再一併交付王大本,然其父王大本因看中臺中1棟房 子,需要3,000萬元,李○○所說1,000萬元不夠,如果沒有3, 000萬元,臺中房屋買不成,就不賣系爭土地等情(見原審卷 第146-148頁)。再對照系爭意願書第2條期款給付欄位均留 白,並以手寫標註「協議」意旨,及系爭土地當時市值近億 元,賣方要求買方先付約3成定金,亦符合一般鉅額交易常 情,至於李○○於原審亦證稱在洽談買賣過程中,王大本好像 有提出從履保帳戶要先拿3,000萬元,賴○○則稱買方可接受 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然未見上訴人簽發3,000萬元票據 或將同額現金交付王大本;及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僅提出系爭 支票,未曾允諾先行交付3,000萬元予王大本,可知雙方於1 10年12月31日24時斡旋有效期間屆至前,仍未就付款條件達 成協議,始為實情。  ⑸至於賴○○、李○○固於原審證稱:王大本事後要求上訴人於簽 約後先付1-2,000萬元價金,或證稱:王大本事後一直提條 件,雙方同意由王大本從履保帳戶先拿3,000萬元云云(見原 審卷第89-90、95-96頁)。惟其等均為系爭持分買賣之仲介 人員,如上訴人與王大本成立買賣者,其等均可獲取鉅 額 仲介報酬,可謂與上訴人休戚與共,是其等證言之證明力原 屬薄弱,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應難遽採。況參酌系爭意 願書明載付款條件仍待協議,及系爭持分買賣價額近1億元 ,暨王大本當時已有購屋之高額資金需求,客觀上在斡旋有 效期間尚不可能僅收取系爭支票,且在付款條件未具體明確 約定前,遽同意出賣系爭持分予上訴人。是其等前述證言, 核與上開客觀事證,與鉅額標的一般交易常態,均有未合, 應難供作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⑹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系爭持分成立買 賣之說,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於斡旋有效期間均不同意對方所提 付款條件,系爭意願書因此失其效力,雙方未成立買賣本約 或預約,應可採認。是雙方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本 約或預約。上訴人仍反此主張,要難憑採。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違約定金100萬元本息:  ⑴系爭意願書既已失其效力,則王大本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出 賣系爭持分予他人,核屬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由處 分所有物之範疇,尚非上訴人所得置喙干涉,自不生有無違 約,賠償違約定金與繼承之問題。  ⑵從而,上訴人仍依繼承關係及已失效之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違約定金100萬元本息,即無依據 。  ⒉所失利益60萬元本息:  ⑴按所謂債務不履行,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 之本旨,以為給付之狀態。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雙方 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若雙方無債之關係存在, 即不生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問題,遑論如何構成損害賠償。  ⑵查系爭意願書既已失其效力,而上訴人與王大本就系爭土地 亦未成立買賣之本約或預約,可見雙方並無任何債之關係, 且王大本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自己所有物,上訴人無權 干涉,則本件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  ⑶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繼承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因 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固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王大本於系爭意願書失效後所為出賣系爭持分之舉,既屬所 有權之正當行使,尚無一物二賣之情形,則其曾否委託仲介 人員出賣系爭持分予鄭○○等2人?若有,何時為之?均無調 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20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呂芷曦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相哲 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 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 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2項 定有明文。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上開關於動產執行之規 定,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倘拍定人未繳足價金 ,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之價金低於 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拍賣程序之 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填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過程如下: (一)執行債權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楊相哲所有坐落○○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000年00月17日第3次拍賣程序,由抗告人以新臺幣( 下同)45,888,888元得標拍定(土地部分共812萬元、建物 部分共37,768,888元),並繳納保證金8,913,600元,有拍 賣筆錄、投標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下稱影卷】一 第7至10頁)。嗣第三人○○○於000年00月25日具狀以鄰地現 耕所有權人身分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見影卷一第15頁 ),抗告人乃對○○○提起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確認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承買權訴訟),並於000年0月 20日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以:抗告人及○○○同意系爭 土地由○○○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由抗告人優先承買,有承買 權訴訟卷宗及和解筆錄可稽(見影卷一第53至54頁)。 (二)抗告人及○○○成立承買權和解後,執行法院即依承買權和解 內容,於000年0月26日分別核發繳款命令,限期命○○○繳清 系爭土地價金812萬元,及限期命抗告人繳清系爭建物價金 扣除預繳保證金8,913,600元後之剩餘價金28,855,288元。 其後,○○○於000年00月16日如數繳納,經執行法院於000年0 0月17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000年00月24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則逾期未繳納系爭建物剩餘價 金,執行法院乃就系爭建物重定第三次拍賣,迨於000年0月 12日第三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遂依強制執 行法第95條規定公告定於000年0月17日起3個月內進行特別 變賣,嗣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有執行法院繳款命令、強制執行進行單、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特別變賣公告、特別變賣程序後 減價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影卷一第55至 58、65至68、75至76、81至84、99至103頁,影卷二第5至14 頁)。 (三)○○○○乃於107年4月9日具狀對楊相哲、○○○提起原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6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買賣 關係訴訟),經原法院於000年0月15日判決:確認楊相哲與 ○○○間就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17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准○○○買受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應予 撤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經 本院於000年0月12日以000年度重上字第00號判決、最高法 院於000年0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之上 訴確定。上開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揭示:抗告人與○○○於承買 權訴訟成立和解,僅有私法契約之效力,無從拘束執行法院 或第三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應合併拍賣,於系爭拍 賣程序,經抗告人應買,○○○所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未連同系 爭建物一併購買之表示,並非合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與楊相哲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無從成立 ,○○○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為無效等意旨,有買賣關係訴訟卷宗及判決 可稽。 (四)嗣執行法院依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意旨,撤銷系爭土地之權利 移轉證書,回復登記為楊相哲所有(見影卷二第51、81頁) ,及以000年0月15日執行命令撤銷000年0月12日就系爭建物 之第3次拍賣程序及000年0月17日起3個月之公告應買程序, 並於000年00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3次拍賣而無人應買 ,債權人亦未承受,執行法院乃公告進行自000年00月28日 至112年0月00日之3個月特別變賣程序,其間,第三人○○○於 000年0月6日具狀以44,568,000元聲明應買系爭不動產,並 於繳足系爭不動產價金44,568,000元後,獲執行法院於000 年0月1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嗣○○○○於000年0 月19日陳報債權計算書,其中因再拍賣所生登報費用共1,80 0元,有執行命令、拍賣筆錄、特別變賣公告、民事聲明應 買狀、權利移轉證書、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 見影卷二第115、127、133至141頁,影卷三第47至48、159 至175頁)。其後,執行法院於000年0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72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 差額及再拍賣所生費用額確定為1,322,688元,並敘明由抗 告人前繳納之保證金8,913,600元中抵償,餘款7,590,912元 待原處分確定後無息發還。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由原法 院於000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0號裁定異議駁回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雖以:買賣關係訴訟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應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重新拍賣,而非單方面續行。執行 法院雖於000年00月20日通知伊繳清剩餘價金,惟因伊於000 年00月17日拍定時,系爭土地廣場並無任何廢棄物,僅單純 堆放種植菇類之木削乾淨原料,然於000年12月20日執行法 院通知伊繳款時,卻遭堆滿廢棄物;且系爭土地於000年00 月17日拍定後,經○○○於106年間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執行 法院告知伊會先塗銷,然尚未塗銷即於110年12月20日通知 伊繳款,當時如何能令伊繳款承買?本件重新拍賣,伊相關 權益受損甚大,執行法院當初讓○○○優先承買,已有缺失, 不應再命伊負擔重新拍賣差額與費用。是以,原處分容有違 誤,伊自得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然查: (一)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楊相哲所有系爭不動產,由 抗告人於000年00月17日第3次拍賣以45,888,888元得標拍定 ,然僅繳納保證金8,913,600元,並未繳納餘款。執行法院 於000年00月19日再行第3次拍賣未拍定,經第三人○○○於特 別變賣程序以44,568,000元應買,與先前抗告人拍定價差達 1,320,888元(計算式:45,888,888-44,568,000=1,320,888 ),且執行債權人○○○○預墊再拍賣登報費1,800元等情,已 如前二、(四)段所述,其間雖歷經承買權訴訟、買賣關係訴 訟及多次拍賣程序,揆諸前一、段所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再 行拍賣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即抗告人均應負擔 其差額。且查,抗告人與○○○於承買權訴訟成立和解,係渠 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之私法實體爭執互為讓步所為 訴訟上之和解,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依買賣關係訴訟 判決前揭意旨,該和解筆錄僅有私法契約之效力,無從拘束 執行法院或第三人;況於承買權訴訟成立和解後,抗告人仍 未遵期繳納剩餘價金致執行債權未能受償,執行法院因而再 行拍賣程序(見前一、(二)段所述),○○○○始提起買賣關係 訴訟,終致承買權訴訟和解結果為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所推翻 ,此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當初讓○○ ○優先承買而有缺失云云,委無可採,要難以承買權訴訟和 解結果為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所推翻,即認抗告人得解免強制 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所定原拍定人應負擔拍賣差額之責。 則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差額及再拍賣所生 費用額確定為1,322,688元(計算式:1,320,888+1,800=1,3 22,688),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 (二)且查,系爭執行事件於買賣關係訴訟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 通知○○○○、○○○於000年00月25日到院就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意 旨表示意見,並諭知○○○如不願意行使建物之優先承買權, 則需依判決内容將撤銷土地權利移轉證書,○○○需塗銷抵押 權後始得領回土地拍賣款等節;並於000年00月1日通知○○○ 聲明是否就系爭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經○○○於000年00月3 日到院表示不主張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遂於000 年00月20日通知○○○於000年1月3日前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已 塗銷之證明文件,以利發還土地價金812萬元,經○○○於110 年12月24日收受該通知;並於同日另通知拍定人即抗告人於 7日内繳清系爭不動產價金扣除預繳保證金8,913,600元後之 剩餘價金36,975,288元,且於通知中載明:「台端如未依限 繳納價金而再行拍賣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8條 之2規定,台端不得買受,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買受價金 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應由台端負擔其差額」等語,經 抗告人於000年00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執行法院訊問筆錄 、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影卷二第15至17、41至57頁) 。其後,○○○於000年0月2日具狀陳報已無抵押權登記之土地 登記謄本,執行法院乃於000年0月29日核准將812萬元發還○ ○○;抗告人則於000年00月30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拒絕依上 開繳款通知繳款之意,執行法院乃通知抗告人於000年0月00 日到院訊問,抗告人屆期未到,並於000年0月00日具狀陳述 意見表示執行法院要求拍定人繳款前應先恢復當時拍賣現狀 等旨,執行法院則於000年0月00日函覆抗告人所述新增設定 抵押權,依規定於繳足價金後自會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等旨, 有民事陳報狀、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發還民事強 制執行案款通知、民事陳述意見狀、訊問筆錄、執行法院通 知函可稽(見影卷二第59至69、73至79、97、113至114頁) 。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 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存於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債務 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 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 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拍定人需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 始能向執行法院請求依拍定時拍賣公告所載之拍賣條件點交 。上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係就不動產在拍定後 應如何排除有礙強制執行效果之行為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 91度台抗字第406號、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 四、(二)段所述,執行法院於000年00月20日通知抗告人繳 納價金尾款時,前後亦數次通知○○○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 ○○旋於000年0月2日陳報已塗銷抵押權,並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影卷二第73至75頁);其間,抗告人 曾多次具狀陳述意見,執行法院並有通知抗告人到院表示意 見然未遵期到庭,可見執行法院已使抗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 會及參與程序保障,抗告人亦得自行聲請閱卷或查詢地籍資 料而知悉抵押權存否;且依前揭規定,於抗告人繳足價金後 ,亦得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是以,抗告人仍以系爭 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為由,拒絕繳納原拍定金額餘款云云,亦 非有據。 (四)再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物買 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被第三人 堆置廢棄物而占用乙節,縱然屬實,然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 被第三人占用,核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抗告人就此對執 行法院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且查封後遭第三人占用等排除 事宜,亦係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請求點交時之程序處 理,或對占有者行使物上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 亦非抗告人拒絕繳納原拍定金額餘款之正當理由。是以,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抗-33-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再 抗告 人 林昭香 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樹能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紀婷恩、黃慧玲(下合稱紀婷恩等2 人)與非善意之相對人紀樹能、紀政宇(下合稱紀樹能等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紀樹能等2人,經紀樹能等2 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99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以該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1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本案訴訟),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該院准供新臺幣1,119萬6,000元 為擔保後停止執行。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 該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遭管理人林煌城違法出賣予紀婷恩之被 繼承人紀銘堂(110年10月2日死亡,前述買賣下稱系爭買賣 關係),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慧玲、紀銘堂(紀銘堂 應有部分由紀婷恩分割繼承登記),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確認 訴訟),於112年1月4日就該確認部分獲勝訴確定判決;再 抗告人固提起本案訴訟,惟其目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再抗 告人或系爭公業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前,既非所有權人,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無必要 等詞。因而將臺中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聲請,並駁回再抗告人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之抗告 。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 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查再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請求塗銷紀婷恩等2人就該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再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所提本案訴訟有 無理由,既仍待法院調查審認,難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再 抗告人以其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究明之必要。原法院逕以再抗 告人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進而謂 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223-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陳王桂蘭 輔 助 人 陳肇榆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陳秀絨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陳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2人分別塗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地於民國101年9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 秀絨給付新臺幣(下同)10,692,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嗣原告具狀 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㈡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86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未給付買賣價金,於101年9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 之1,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5日內給付買 賣價金,否則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倘經原告合法 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原告未合法解除買 賣契約,原告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另原告毫無贈與動 機再於106年12月21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 被告陳秀絨,係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轉,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過往仰賴被告陳秀絨 代領存款,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挪用附表所示帳戶存 款共計9,142,0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秀緞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1年9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⑵被告陳秀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1年9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⑶被告陳秀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7年1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⑷被告陳秀絨應給付原告9,14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秀絨、陳秀緞應給付原告2,706,9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陳秀絨應給付原告9,14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秀絨則以:原告曾於103年、106年委請律師代筆遺 囑並經公證,足證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主見極強,自己為 財產規劃及決定之能力,嗣原告於111年失智,經本院110 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選定陳肇榆為原告之輔助人。原告 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秀絨,有原證1土地登記案卷 記載附繳證件「7.贈與稅繳清證明」得以佐證,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係當時基於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節稅考量。至 於原告主張代領存款部分,原告未盡任何初步舉證,被告 爭執原證2至原證8手寫部分之形式真正,無論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秀緞表示:同被告陳秀絨所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配偶過世後仰賴配偶所遺財產度日,不可能 先行分配財產,並無贈與被告2人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等語 。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委託訴外人劉哲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各4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另於106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委託訴外人劉哲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3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絨,有本院調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 卷)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可考(見偵查卷第43-77 頁)。次查,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12日、106年1月17日「 本人」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乙節,有新竹○○○○○○ ○○111年7月20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3801號函所附陳王桂 蘭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105頁) ,各該印鑑證明並使用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參以原告對 於系爭不動產確有預立代筆遺囑由女兒繼承之情,有公證 書暨代筆遺囑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5頁), 雖原告輔佐人質疑原告既以代筆遺囑方式安排財產,何以 再先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然原告本人兩 次親辦印鑑證明已足認定其出於自由意志處分系爭不動產 ,且其於106年1月17日作成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之同 日,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適足證明其當日意識清楚,係出於贈與之真 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本人現已罹患輕度失智症,當 初急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已無法還原,原告輔助人空 言臆測,自不足為採。又實務上,贈與不動產為節稅考量 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案例屢見不鮮,自不能僅憑登記原 因為買賣,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關係;再者 ,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間過戶部分持分予被告2人,倘被 告2人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未付,衡諸常情,原告豈會再 於103年、106年間仍預立代筆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剩餘持 分由女兒繼承。是依原告本人上開所為之舉措,難認系爭 不動產兩次所有權移轉時非出於原告當時之意願。從而, 原告先位訴請被告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訴請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均無理由。 (二)原告再主張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挪用附表所示帳戶存 款共計9,142,008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以原告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帳戶扣 款繳納保險費等語。   ⑴查原告本人於93年11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訂立「利滿意」保險契約,嗣於99年 11月29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秀絨,該保險契約已於99年 11月17日滿期,給付對象為被告陳秀絨等情,有上開偵查 卷附保單明細表、利滿意專用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114頁),雖 承辦上開受益人變更之業務員即證人魏子惠於本院證稱沒 有販售過南山人壽保單產品或稱忘記有於上開申請書業務 員欄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7頁),然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之簽名為原告親簽,業經 原告輔佐人於偵查案件中當庭確認,有111年9月19日訊問 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1頁)。從而,上開保險契約要 保人為原告本人,自原告本人帳戶繳納保險費並無疑問, 嗣後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秀絨是原告本人簽認辦理,則被 告陳秀絨本於受益人之地位受領滿期金之行為並非原告輔 佐人指稱私吞之舉。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以其帳戶存款繳納「中國人壽好利旺 」保險費637,000元、繳納「保誠人壽」保險費共計1,540 ,955元(308,191元×5期)部分。查被告陳秀絨於99年11 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訂立「好利 旺養老保險」契約、於103年4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訂立「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契約, 已繳納之保費與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吻合,有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回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295、297頁),然原告僅空言指摘「原告非僅有被告 陳秀絨一名子女,難以期待伊願代償被告之保險費用,而 對於其他子女未曾為任何餽贈,此部分與經驗法則當有相 悖…被告陳秀絨利用原告之信賴,利用保險公司進而獲取 原告之金錢」等語,就被告如何為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 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 ,承辦上開「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之業務員魏子 惠證稱:當時被告陳秀絨跟媽媽在銀行簽保單,經媽媽同 意才扣款,當時原告精神狀況正常,有跟原告確認其意願 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則上開保險既是由原告 本人同意代繳保險費,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情事。更況,原告於上開保險費繳納後更有贈與系爭不動 產之舉,而代償保險費可能原因眾多,未必即為被告陳秀 絨所挪用,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自難採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自95年至101年間挪用原告如附表所示 其餘銀行之存款。查原告有於100年10月24日出具「授權 人名下現金授權次女陳秀絨全權處理運用,不必列出用途 ,不必出示存款簿。上述係授權人在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為 之授權,特立此書。授權人陳王桂蘭」內容之授權書(見 偵查卷第27頁),原告本人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係其 簽署(見偵查卷第87頁正反面),則原告出具授權書前, 對其財產本即能自由處分,出具授權書後,將其財產授權 被告陳秀絨全權處理運用,即便處分存款過程係由被告陳 秀絨臨櫃處理,甚至部分款項非用於原告本人自身,而係 匯入被告陳秀絨之帳戶,然被告陳秀絨已經手原告帳戶多 年,原告於上開期間智識正常,仍願出具上開授權書予被 告陳秀絨收執,即難認被告陳秀絨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情事。上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6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本人對其財產本即能 自由處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秀絨涉有何侵 占罪嫌,自難僅因輔助人之單方指述,遽為被告陳秀絨不 利之認定,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008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2、73-75頁)。 (三)本件原告本人因罹患輕度失智症,經鑑定其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子陳肇榆為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定可稽( 見調解卷第18-20頁),本案係原告之輔助人質疑原告本 人帳戶款項用途及房產移轉等財產處分結果,惟其指摘內 容難以推翻證人魏子惠之證述及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遺 囑認證書、代筆遺囑、保險資料、授權書等客觀證據,雖 其聲請傳喚原告之子陳瑞勳到庭證稱原告本人之基本開銷 由其子負擔,不需從帳戶提領任何款項,欲證明被告陳秀 絨之提款行為未經原告本人之同意,然原告本人有處分財 產之自由,授權被告陳秀絨取款之用途為何,實無礙本件 上開認定。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兩次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秀絨給付9,142,00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銀行 帳號 提領金額 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00 2,729,247元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 3,269,800元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 1,487,411元 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 1,091,950元 永豐銀行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60,000元 中華郵政光華郵局 00000000000000 403,600元

2025-03-26

SCDV-112-重訴-245-20250326-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淑霞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高聿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具狀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王家川強制執行,請求王家川應 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3月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 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 物、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編 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D2部分,面積5,9 61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E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之水梨 樹(與編號A部分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之一層鐵皮建物、 編號C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1之茶樹、編號D2之茶樹,合 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但因王家川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後係與原告進行合作,由原告負責耕作,再將每期耕作所得 成果交由王家川負責銷售,故系爭地上物非屬王家川所有, 而係原告所有,並為耕作所使用,被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 行。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前因對王家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王家川提起訴訟, 經本院104年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86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命王家川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移除,將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王家川於 另案審理時,已自承其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但抗辯其係自訴 外人陳連杉處因買賣關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不為另案承審法官所接受,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即非事實,不足採信。縱認系爭地 上物為原告所有,但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仍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屬非都市使用分區之森林區, 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擅自興建建物、鐵 皮屋及種植茶樹,除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外,亦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建築法及區域計畫法之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以下以此爭點為 中心說明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王家川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 責。  ⒈本院命原告於收受開庭通知7日內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為 原告所有之證據,並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 之地址,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舉證,僅於起訴狀中聲請通知王家 川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王家川本為另案返還土地 等事件之被告,且於另案中已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另案 卷宗核閱無訛,其於另案中開庭陳述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 。觀之附表所示王家川之陳述,向來未否認伊非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人,並表示系爭土地係伊向原住民所購買,系爭地上 物為伊去申請電及門牌,若被告要收回應予以補償等語(見 附表編號1、2所示),全然未提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係原 告或係伊與原告合資興建或種植等情,僅係爭執伊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而已,顯見王家川方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故聲 請以王家川為證人作為證據調查方法,悖於客觀事實,有違 誠信原則。  ⒉此外,原告最初起訴時係以同段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作為訴 之聲明並請求本院撤銷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待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才變更為如上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 頁),益徵原告對於在何筆土地與王家川有合作,及興建或 種植何地上物等節均不清楚,始有上情。且又未提出任何客 觀證據佐證其詞,已如上述,堪認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人,起訴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然無法 證明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無排除被告聲請就系爭執 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故不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王家川於104重訴字第39號等案件中開庭陳述要旨 編號 日期 何審級/何程序 陳述內容要旨 證據出處 1 105年5月3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準備程序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3年3月27日已被取消,為何還用此名義來告我,我土地是買的,當時不能買賣就要告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57頁 A、B、C、D1、D2全部是我在使用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59頁 2 105年6月2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準備程序 土地是84年我買的,買下土地到現在我去申請電、門牌號碼,為何都沒有告知這塊地有問題,我們是用錢去買的,靠土地種植收入在養家糊口,原住民族委員會如果要收回,希望能以一顆茶樹1000元買回,我有種植2萬5000棵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83-284頁 這塊土地84年前我沒有使用,當時是原住民放棄使用土地讓給被告高俊英、黃壽光,2人再賣給我的前手陳連杉,但陳連杉已過世,也放棄耕作權,既然原住民放棄,為何我買下土地不能登記,我去詢問,他們說因為政府已經凍結登記程序。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85-286頁 3 105年7月26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準備程序 我不同意不爭執事項第2點內容,我認為我也算是原來的住民,跟原住民買賣不行嗎,買賣也都合法,我今日有提出買賣資料。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8頁 4 105年11月29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辯論程序 我是向原住民買耕作權,我有耕作權,我不是占用,我認為土地不是原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的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38頁 我感覺我買賣過程都有合法辦理手續,為何原告要提告,原告的訴訟沒有理由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39頁 5 106年1月5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辯論程序 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沒有所有權,不能請求我返還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A、B、C、D1、D2、E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住那裡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75頁 6 106年5月2日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準備程序 我的祖先在這塊土地居住150年以上,我是向原住民買耕作權,不是占用,返還土地要配套方案,公平合理,不能以粗暴手法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卷第55頁反 7 106年6月22日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準備程序 (並無主要發言,提出答辯狀主張伊具有原住民身分)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卷第72頁反、73-75頁 8 106年8月2日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辯論程序 是原來原住民放棄耕作權,我向原住民買的,我是去耕作,不是占有。我84年買的,85年去耕作,迄今已經20多年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卷第86頁反-87頁

2025-03-25

NTDV-114-原訴-1-20250325-3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蘇鶴立 被 告 趙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8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 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下層),因 被告有詐欺、不履行買賣契約及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 代理規定之情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地下層於113年7 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地下 層之成交價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250 蘇鶴立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苓雅區仁義街2之4號地下層,共有部分過田子段11411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35) 全部 蘇鶴立

2025-03-25

KSDV-113-審重訴-267-20250325-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林志聰即北成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方芳宗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1,59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113年5月22日簽 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委託銷售 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額 為每坪2萬5,000元,且被告同意授權原告代為收受買方支付 之定金,並保管定金。如成交前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 系爭契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嗣 後復於同年月26日雙方再訂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約 定被告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每坪2萬3,000元。而原告於受託 銷售期間,積極處理受託事務,並覓得訴外人江元粲願意以 委託銷售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且交付定金予原告代為收受保 管。詎料,被告竟無意與原告覓妥之買主江元粲簽訂買賣契 約,且逕自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因自身決定期前終止委託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總價 2%計算之違約金即24萬3,162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第10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1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但簽約前被告並未 審閱系爭契約之内容,原告亦未向被告解釋說明。且系爭契 約尚約定在被告不知悉之情形下,原告即得強令被告與第三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剝奪被告之議約權,顯然對被 告極為不公平。是被告不得已始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 約關係,而不能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第10條之條款內容,因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 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故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因內 容顯失公平亦屬無效。又縱使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惟 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過高,而 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述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土地,雙方並有 簽立系爭契約,且約定如成交前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 系爭契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嗣 後於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被告竟發函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定 金收據、113年8月20日羅東郵局第540號存證信函等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於仲介成交 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按銷售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四、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等情,並無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 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 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 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 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 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 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 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 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且倘企業經營者於 締約前,已透過交付定型化契約書面或口頭解說等方式,賦 予消費者合理獲知其內容之機會,或已使消費者確實知悉並 了解個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更得認已合乎消費者保護 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要求。  ㈡查系爭契約之契約審閱乙欄,經勾選「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8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 約内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内容。」,及註 明「本人已審閱完畢,並充份瞭解契約内容」並經被告簽名 其上乙情,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再者,系 爭契約簽訂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堂叔方文堅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證述:「(問:你帶北成不動產企業社去被告家幾次? )一共兩次。第一次是介紹,第二次是簽約。」、「(問: 被告與原告於113年5月22日有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當天證人有在場?)有。」、「(問:如有在場,是整個 簽約的過程都在場嗎?)他們簽約時我坐在旁邊,全程都在 旁邊。」、「(問:陳述當天簽約過程為何?)當天林志聰 在跟被告講價格,有聽到林志聰在念契約給被告聽。」、「 (問:北成不動產企業社與被告於113年5月22日簽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就你所知,是第一次見面嗎?)第二次。 第一次是介紹。」、「(問:你第一次帶林志聰見被告,見 面花多久時間?)大概10來分鐘。」、「(問:第二次見面 簽合約時,你有看到林志聰逐條介紹內容給被告聽?)有, 林志聰就在那裡念。」、「(問:林志聰有要求被告在哪裡 簽名嗎?)價格談好被告就簽名了。我有聽到仲介說要簽哪 邊、簽哪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顯見,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對被告說明系爭契約內容,而以 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足夠應付系爭土地買賣事務,且系爭 契約內容僅3頁篇幅,文字亦非艱澀難懂,被告應無閱讀、 理解之困難,堪認被告係就系爭契約內容約款已有相當程度 了解。再者,系爭契約簽立4日後,雙方尚合意修改委託銷 售價格,而經被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219頁),倘原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有何對其不利之 處,被告亦應會提出疑問,豈會同意變更銷售價額而利於出 售,是以,綜觀簽約當時之客觀情狀,堪信被告應已充分瞭 解系爭契約內容,始會同意在契約審閱之聲明欄簽名,則被 告事後方以未獲3日之審閱期限,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以及第10條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不 構成契約內容云云,即非可取。 五、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亦   無理由:  ㈠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 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 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 其他情事判斷之」。衡諸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因有大 量之締約需求,倘就所有契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 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勢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即係因應現 代交易型態所產生之締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 社會必需之交易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 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 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 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 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 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於定型 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 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然除有前開 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 效力予以尊重。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 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 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者於締約時是否有該情事,須 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結果不 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 無效。  ㈡查系爭契約乃專任委賣契約,原告為唯一之銷售管道,且得 同時接受買方承購之委託,堪認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 所為對外之出賣表意,應解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明確 之情,故被告應受自己要約效力所拘束。亦即不動產委託銷 售契約之重點,係在尋得之買主「願意以委託人所定價格及 付款方式購買不動產」,則原告所著重者自係在買方是否願 意以委託銷售總價及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土地,此種交易模式 ,並未影響原告之締約自由。故綜觀系爭契約就被告銷售條 件即委賣標的、銷售總價、委託銷售期間、定金之收取及效 力、委託人終止契約責任等,均已具體詳盡載明,且兩造就 系爭契約互有相關權利義務,難認系爭契約有何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之處。再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委託人 同意受託人代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 署『買賣定金收證』,給付定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 契約已有效成立」然系爭契約之一方即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業 者,為完成尋找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促成買賣 交易成立之契約義務,當須支出相當之行銷費用與成本;相 同地,原告於接受買方委託向賣方議價,不論買方提出要約 書或斡旋金,亦是要基於買方之委託盡力促成,使賣方同意 買方之新要約而同意出售委賣標的,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之約定在被告同意授權情形下,原告得代被告收受定金,以 利及時明確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利於委買或委賣 之雙方,至於買方出價是否達委託銷售價格或是買方出價是 否另應由賣方簽認同意出售乙節,此系爭契約另有規範,與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定金收受方式無涉,自難執此 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有顯失公平。至於系爭契約第 10條約定:「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面任意變更之 ;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委 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作為 違約賠償。」如前所述,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於受託處 理不動產委賣或委買之情形,當須支出相當之行銷費用與成 本,如任令被告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反而對原告有失公平 。是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委託人終止解約責任,則藉以避免 原告投入相當之費用而進行買賣雙方交涉過程中,如許委託 人恣意終止委託銷售契約,勢將使原告蒙受不測之損害。此 外與系爭契約性質相仿之委任契約,於民法第549條亦有類 似規定,是難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 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 由:   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 任意變更之;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 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作為違約賠償」。查如前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有強令締約之嫌而顯失公平,並無理由,且被告雖 以:「原告稱已有潛在買方出價達其委託銷售價額,要求被 告必須出面簽約出售,否則須賠償買方已付價款,被告認如 有買方出價達委託銷售價格,仍須其簽名確認同意出售使能 成立買賣契」為由而於113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然此至多僅買賣是否成交之認定爭議而已,難認原告有 何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行為,而認被告終止契約之舉並無有可 歸責被告自身之事由,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單方終止系 爭契約有不可歸責自身事由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七、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應為若干: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核 減違約金,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本件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本為22萬3,709元(1607.68x0.3 025x23000x2%=223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24萬3,162元,已與契約約定不符。再審酌原告於 系爭契約負有系爭契約第7條所示之義務,顯然為完成尋找 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促成買賣交易成立之契約 義務,必須支出相當之行銷費用與成本。其次,原告亦覓得 已給付定金之買主願以被告之委託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此亦 有被告形式上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可證(見本院 卷第21頁)。然系爭契約於簽訂後,原告旋即於同年月26日 覓得買主,期間買賣交涉、價款斡旋、差旅出勤之成本與支 出雖屬必要,並不致花費過鉅。而被告雖爭執第三人出價達 委託銷售價格時仍須本人簽認乙節,姑不論是否有理,然被 告卻遲至113年8月20日始函知原告終止契約,亦影響原告履 行契約義務之後續程序。再衡諸系爭土地若經仲介買賣成交 ,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服務報酬為銷售價格之4%即44萬7,14 7元等情,本院認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 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 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原告以起訴狀請求違約金,被告於113年10 月1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 3年10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其 依據,而應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3-25

LTEV-113-羅簡-454-2025032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張朝統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81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炭烤店,於民國111年5、6月間向伊買 受各類酒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455元,惟此筆 買賣價金迄未據被告給付。又伊於111年7月7日晚上7時45分 許,駕駛訴外人陳志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前往炭烤店向被告催收貨款,詎被告 見狀,竟持鐵椅砸損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鈑金、後廂蓋 、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復持鐵椅毆打伊,致系爭小客車 受損,並致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 體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8,76 5元、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5,730元(陳志君已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且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所受損害共354,495 元。以上金額合計484,950元,為此依買賣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或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向原告買受各類酒品,買賣價金為130, 455元,惟原告就此筆買賣價金,同意扣除其中42,350元, 並同意僅向伊收取88,000元,則原告本件請求伊給付130,45 5元,即有未合。又伊對於在前揭時、地,持鐵椅砸損系爭 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鈑金,並以鐵椅毆打原告成傷,並不爭 執,亦願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小客車後 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受損部分與伊無關,且原告支 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安泰醫院部分,係前往精神科就診,此 部分與伊之行為無涉,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有未 合。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買受各類酒品,買賣價金為130,4 55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惟徵諸兩造間111年6月30日之LINE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原告向被告表示「00 0000-00000=88105」、「拎北收你甲○○(按即被告)8萬8」 等語,原告亦自承:伊當時確實有同意要扣除42,350元,並 同意只向被告收取8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堪 認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扣除其中42,350元,並同意僅向伊收 取88,000元等語,容屬非虛。原告雖陳稱:伊同意扣除42,3 50元,並僅向被告收取88,000元,是要等到啤酒公司補助款 下來,伊當時想說可以拿多少就拿多少,不得已才同意扣除 云云,然其此一說詞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復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⒉被告對於尚欠原告此部分買賣價金88,000元,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8, 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不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椅砸損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 鈑金,並以鐵椅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5頁),且刑事部分,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8至87頁),並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身體,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請求賠償前往霖園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925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就前往安泰醫院就診部分,雖主張:伊因遭被告毆打 ,頭部受傷,生理及心理均受創,故有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 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病歷資料及診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8 至95頁)。徵諸上開病歷資料固記載原告主訴與他人在111 年7月7日發生衝突等語,然此記載僅係醫師依原告所述為之 ,其性質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且依上開資料,原告係分別在111年8月16日、111 年8月23日、113年7月3日前往就診,距離本件事發均已逾1 個月,則原告前往安泰醫院就診,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 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上開主張,即無足取,其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40元,應不予准許。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6,925元。  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鈑金遭被告砸損乙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75至179頁),主張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亦 遭被告砸損云云,惟上開照片雖顯示有人當場以手指向系爭 小客車後方,表示該處受損,但該照片拍攝位置距離車輛後 方較遠,無法清楚辨識該處有無受損、受損情形如何,且照 片中以手比劃之人為原告本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83頁),足認上開照片僅單純依照原告手指比劃方向拍攝 ,其性質等同原告自身之陳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 據。又證人王立憲於刑案審理中到場證稱:111年7月7日晚 上7時45分許,伊有在炭烤店前看到原告被被告砸車及打傷 ,伊看到被告拿鐵椅砸車,椅腳戳駕駛座,之後看到原告下 車,應該是原告下車要逃跑,就被勒住脖子架住,毆打頭, 兩造摔倒在地;兩造摔倒的位置是靠近原告下車的車門;原 告下車後,伊沒有印象鐵椅剩下的鐵管還有無繼續使用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卷第214至221頁),可見被告 事發時持鐵椅敲打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其後即接續發生被 告毆打原告之行為,則被告有無另外持鐵椅走至系爭小客車 後方,並持鐵椅砸損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即非 無疑。原告就被告另有砸損系爭小客車後廂蓋、後擋風玻璃 、後掀背門之行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 辯稱其並未砸損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等語,即堪 予採信;原告主張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亦遭被告 砸損云云,並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無足取。  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扣除後廂蓋、後擋風玻璃、 後掀背門之修復費用,所需修復費用為20,526元,其中零件 部分為4,716元(21,080元-後掀背門總成 15,048元-標誌OD YSSEY 710元-後H標誌 606元=4,716元),工資部分為15,81 0元(24,650元-後廂蓋更換2,210元-後擋玻璃拆裝1,700元- 後箱蓋塗裝工資4,930元=15,81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 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堪認屬實。而系爭小 客車事發時雖為陳志君所有,惟陳志君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6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 費用,即屬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4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7 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07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16÷ (5+1)=786;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1/5×(2+1/12)=1638,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0000-0000=307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81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8,888元( 3078+15810=18888)。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 歷,從事菸酒飲料批發,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學 歷,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12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⑷依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 5,813元(6925+18888+60000=85813)。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給付(賠償)之金額合計173,813元(88000+85813=17381 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17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 日(見本院卷第1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4

FSEV-113-鳳簡-57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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