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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2號 原 告 劉瑞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梅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二、三、四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分別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1所示之土地,按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依各應有部分進行分配。二、如該土地實際上難以原物 分割,則請求命令將該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款按各自應有 部分分配」,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各編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示,各土地之當事人人數顯與起訴狀所列不同,依前 揭說明,應以各該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又查,原告主張「因有繼承人未能就不動產的分配方式達協 議…雙方以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即主張附表1土 地權利係因繼承而取得,實質上應係請求為遺產分割。而遺 產分割應以全體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尚不得任擇遺產一部單獨訴請分割, 否則起訴即非適法。茲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正提 出①被繼承人劉陳藝、劉明堯之除戶謄本(含記事欄)及②各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可省略,以確認與被繼承人 劉陳藝、劉明堯之關係),並確認本件是否係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請求分割。如是,請併予提出③被繼承人劉陳藝、劉明 堯遺產稅完稅證明,並具體說明請求分割之遺產其具體標的 及項目。 四、末者,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附表1土地,依首揭規定,即應以 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共有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價額,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所得價值)並予以徵費。茲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 ,附證據資料補正說明附表1土地(如有因前㈢所命補正事項 而增加請求分割之標的者,請併予說明、計算)於起訴時即 民國113年10月23日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自行按原告應 有部分比例(如有因前㈡所命補正事項而追加何映平為原告 者,請併予納入計算)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5

TPDV-113-補-2702-20241125-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87號 原 告 黃明富 余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名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四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20元【計算式: 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0 +1/10)=26,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 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 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 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 三、依民法第759條1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5

OLEV-113-員補-587-202411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廖俊維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鄭智允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棄繼承之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前開查得資料補 正所有被告姓名、住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遞狀訴請被告鄭智允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然鄭智允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月20日即死亡 ,此有鄭智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明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5

TYEV-113-桃簡-2058-202411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及 條件,協助被告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辦理貸款, 並取得服務報酬。據被告提出之資訊,原告評估後認有數項 貸款專案可供被告申貸,遂於112年10月2日請被告提供各項 資料,並要求被告於2日內補齊,同年月4日再提醒被告由於 貸款專案具有時效性,被告應於同年月5日中午前補正申貸 相關資料。嗣於同年月5日因適逢颱風假停班,原告遂告知 被告資料補正期限順延至同年月6日,然被告至期限屆至後 仍未補正申貸相關資料予原告,致原告原評估之專案均因時 效屆至而無法續行申辦。是原告便於112年10月6日以簡訊向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服務 報酬2萬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 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 、LINE對話紀錄、手機訊息內容、案件流程表(見本院卷第 13至21、67頁)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以新臺幣30元整內授權乙方(即原告)依其 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協助向金融機構...辦理各項金融 及借貸申請業務或先向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申辦,再轉向金融 機構辦理」、「甲方非如第4條終止本契約者,應於確認收 受貸款或乙方通知貸款到帳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第1條 金額之15%作為本件乙方服務報酬」、「因不可歸責乙方事 由(包括不限於...甲方失聯2日或以上/甲方未於乙方限期 內補正資料/...)致任一貸與人拒絕承貸者,乙方得逕終止 本契約,且若本契約係於乙方為甲方向貸與人提出申貸資料 前因前述事由終止者,甲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後1日內以現金 或匯款給付乙方服務報酬2萬元整」,有系爭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考其文義,係由原告為被告仲 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 款金額時,原告始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5%服務報酬,足徵系 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被告)與第三人(即 貸與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 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 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法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 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 5條之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 爭契約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 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實應屬違約金,此節並為原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㈢惟細譯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除被告有失聯2日以上或未於 原告限期內補正資料外,尚需因此導致「任一貸與人拒絕承 貸」,被告始能依該條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於 審理時自承:本件確實沒有放貸單位拒貸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顯見原告之請求未合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要件 。原告雖稱:在被告失聯狀況下,即使送件,必然因送件資 料不足而遭拒絕承貸等節(見本院卷第103、113頁),然原 告既未實際為被告向任何貸與人申貸,前揭主張亦僅屬原告 主觀臆測之詞,仍難認與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相符。  ㈣從而,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之情形,其據此 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1-22

KSEV-113-雄小-1668-20241122-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格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三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 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 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原共有人李車椅、李達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㈢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除李車椅、李達外)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 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建物或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 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 發之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 二、依民法第759條1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2

CHEV-113-彰補-1146-2024112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鄭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慧玲之同居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對甲○○之同居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甲○○之同居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甲○○之同 居人」應與甲○○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惟原告起訴狀未表明 甲○○之同居人具體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 資辨別之特徵,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86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 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陳報被告「甲○○」及「甲○○之同居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甲 ○○之同居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該裁定業 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究竟以何人為 被告,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對甲 ○○之同居人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0

CHEV-113-彰簡-681-20241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以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4,3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當事人,請逕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被告陳林以真之住所、個 人資料,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三、提出被告陳林以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18

TTDV-113-補-393-202411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何品頤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9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簡李維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棄繼承之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前開查得資料補 正所有被告姓名、住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如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 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對被告簡李維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然簡李維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11月4日死亡, 此有簡李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明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起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15

TYEV-113-桃小-191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2號 原 告 滕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巧玲、吳志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後述「二」之事項全部,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事項: ㈠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案被繼承人吳坤泉(身分證號:Z0000 00000)之除戶戶籍資料、全體繼承人(包括代位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並提出至本院。 ㈡依上開戶政資料補正「吳巧玲」、「吳志明」之年籍、地址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16條、第119條、第121條) ㈢原告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因事實應載明人 、時、地、事、物,亦即原告本件係請求返還借款,原因事 實應載明「吳坤泉在(什麼時候/年月日)、(什麼地點) ,(因為什麼原因/借款用途),向原告滕一英借了(多少 錢)」,「原告滕一英有無如數將錢交給吳坤泉、(交付方 式)」,並提出借據、收據或其他可證明之證據。(括弧及 粗黑字體部分請務必填寫,如有多筆借貸,每一筆均需按上 開方式寫清楚。以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及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4

TYDV-113-訴-2632-20241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李松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78,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當事人,請逕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被告李松琦之住所、個人 資料,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三、提出被告李松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30

TTDV-113-補-37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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