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87號
原 告 黃明富
余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名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四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20元【計算式:
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0
+1/10)=26,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
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
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
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
三、依民法第759條1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OLEV-113-員補-58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