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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4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安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3,115元」應更正為「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3,55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抗告 人提起抗告,已載明抗告理由,該抗告狀繕本並已於民國11 3年6、7月間分別送達於相對人收受(見本院卷35至63頁之 送達證書),已足使相對人知悉抗告理由,並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代位債務人詹淑娟訴請分割詹淑娟之被繼承人詹 與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嗣於113年4月29日對原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1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3,115元(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代位人詹淑娟之債權人,對詹淑娟之 債權額於起訴時為46萬4,910元,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縱 獲勝訴判決,至多受償46萬4,910元,非分割後之不動產價 值,故本件上訴利益為46萬4,910元,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 部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等 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842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 五、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詹淑娟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詹淑娟,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詹淑娟 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渠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經原判決駁回 抗告人之訴乙節,有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9至74頁)。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依抗告人起訴 時,按詹淑娟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土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2日起訴(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卷,下稱第490號卷,第11頁) ,系爭土地於108年間之公告現值如附表「起訴時土地價額 」欄所示合計2,404萬2,685元,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詹淑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第49 0號卷第17至21、47至93頁);又抗告人主張詹淑娟之應繼 分比例為12分之1(見第490號卷第111頁)。據此核定本件 上訴利益為200萬3,557元(計算式:24,042,685×1/12=2,00 3,557),原法院因將附表編號8之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553平方公尺(見第490號卷第61頁),誤繕 為533平方公尺(見第490號卷第114至115頁),致錯誤計算 本件上訴利益為200萬3,115元,然無論200萬3,557元或200 萬3,115元,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均 為2萬0,899元、3萬1,348元,爰更正原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抗告人主張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對詹淑娟之債 權金額核定之並計算裁判費,為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起訴時土地價額(元) 1. 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 209 4/10 530 44,308 2. 同小段12-2地號 19,922 1/1 530 10,558,660 3. 同小段13地號 572 4/10 3,100 709,280 4. 同小段16地號 58 4/10 530 12,296 5. 同小段16-1地號 1,765 1/2 530 467,725 6. 同小段16-2地號 3,395 1/2 530 899,675 7. 同小段16-4地號 514 1/2 530 136,210 8. 同小段16-6地號 553 1/2 530 146,545 9. 同小段16-7地號 5,558 1/2 530 1,472,870 10. 同小段16-8地號 37,347 6/38 530 3,125,354.211 11. 同小段16-10地號 2,599 1/2 530 688,735 12. 同小段19-2地號 213 1/1 730 155,490 13. 同小段19-3地號 8,147 1/3 730 1,982,436.667 14. 同小段48-1地號 102 1/1 730 74,460 15. 同小段48-2地號 73 1/1 730 53,290 16. 同小段49地號 470 1/2 530 124,550 17. 同小段49-1地號 1,338 1/1 530 709,140 18. 同小段49-2地號 2,628 1/1 530 1,392,840 19. 同小段59地號 223 4/10 530 47,276 20. 同小段60-1地號 407 1/2 730 148,555 21. 同小段60-15地號 4,544 1/5 730 663,424 22. 同小段60-29地號 281 1/2 530 74,465 23. 同小段62地號 116 1/2 530 30,740 24. 小段63-11地號 612 1/1 530 324,360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24,042,685

2025-02-27

TPHV-113-抗-814-202502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上訴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而上訴,係有上 訴不服利益之當事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請 求上級審予以廢棄或變更,求為更有利判決之訴訟行為,故上 訴之聲明不服,惟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始得為之。又預備 訴之合併,先位訴有理由時,法院毋庸就備位訴為裁判。當事 人僅就先位之訴不利於己部分上訴,如上訴移審效範圍不及於 備位之訴時,計算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應以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不利於該當事人部分,因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與備位 之訴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7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總瑩公司、楊碧玲)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47萬4,675元之清償責任,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3萬1,600元本息及就屋前圍牆費用1 萬8,000元部分,變更請求上訴人應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如前審判決所附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線位置,興建 寬度30公分、高度180公分之磚造圍牆(下稱興建屋前圍牆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前審將原審就上開部分所 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超過189萬2,259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予以 維持,及就上訴人追加部分為一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 院將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之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本息之上訴、 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及相當租金損失21萬5,160元本息之 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興建屋前圍牆之變更之訴廢棄發 回(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贅)。而上訴人於本院依其與楊 碧玲簽訂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 1項約定,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三審、更一審律師費用18 萬元,復對調先備位順序,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之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相當租金損失,及遲 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萬6,850元,並興建屋前圍 牆;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屋前、屋側 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  ㈡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先位關於施作屋側圍牆費用1萬 8,000元本息,及備位關於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37萬3,412元 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楊碧玲應給付上訴人18 萬元本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㈢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總瑩公司應再給付 上訴人27萬8,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審理。⑵楊碧玲應再給付上 訴人27萬8,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審理。⑶第⑴、⑵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⑷總瑩公司興建屋前圍牆,或發回本院審 理。⑸楊碧玲應興建屋前圍牆,或發回本院審理。⑹第⑷、⑸項 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  ㈣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 、相當租金損失,及遲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萬6, 850元,經本院判准其中1萬8,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即27萬8,850元(296,850-18,000=27 8,850)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上訴移審效範圍因不及於上 訴人備位請求屋側專用權損害賠償121萬3,588元,是其上訴 聲明⒉第⑴至⑶項上訴利益應為27萬8,850元。至上訴聲明⒉第⑷ 至⑹項興建屋前圍牆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2萬元 (見最高法院卷第57頁、本院前審卷㈢第379頁、本院前審判 決第31頁第22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移審效範圍及於本院判准之上訴人備位請求即屋前空地專 用權損失37萬3,412元,該部分上訴利益應以價額高者即備 位聲明定之,是其上訴聲明⒉第⑷至⑹項上訴利益應為37萬3,4 12元。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65萬2,262元(278,850+373, 412=652,262),並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7

TPHV-112-重上更一-33-20250227-5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陳福田 周惠文 陳建安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霞 抗 告 人 陳維真 林秀玲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原 抗 告 人 陳麗鸚 陳麗妃 陳俊銘 陳禎豪 許陳寶如 謝陳素霞 陳朱美瑛 陳泰良 陳泰安 陳麗如 江祥溢 江松青 江金樺 江宜璋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秋 抗 告 人 陳益盛 許陳美華 陳美仙 陳黃媛 顏嘉良 顏翠瑩 陳焜懋 陳幸如 吳建毅 陳德桂 陳永誼 陳慈雅 林孟紅 林寂恍 林寂滿 林寂霞 林銘銘 林莉莉 林泰煌 林泰誠 陳睦貞 陳睦晴 林娟娟 林青茂 林奇葳 林琦洋 王佩嘉 王忠敏 王忠淳 陳美菁 陳雅洵 陳宏昌 兼上三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 相 對 人 李蕊 吳峻葳 葉步隆 李榮文 黃文雄 羅阿壽 呂澤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 區大同段(下稱系爭段)1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原審被告即相對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審被告 所有系爭段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為 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爰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151條、第271條、第179、第787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原 審被告給付原審原告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通行系爭土 地之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判決確定時起每月1萬 元之使用系爭土地償金(見原法院卷16至18頁),是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原告中之抗 告人陳秀芬、陳淑霞、陳冠原、陳素秋對於原裁定合法提起 抗告,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 訴訟當事人,爰並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之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另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111至113頁 ),抗告人遂依限補繳裁判費13萬2,220元,並於民國113年 10月11日另具狀補正相關事項。原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 抗告人未補正「被告之姓名」、「補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規定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至違背該規定,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並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效力如何?應視是否 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而 定。而起訴者,於起訴狀遞送至法院時,即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縱該起訴狀有欠缺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列事項之情 ,如經當事人為補正者,仍溯及自起訴時發生適法訴訟繫屬 之效力,是當事人縱有未依法院裁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者,法院亦不得認當事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㈣意旨參 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於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然因抗告 人起訴程式有欠缺,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所欠繳之裁判費,並應提出相對人之 姓名、住居所、兩造戶籍謄本、抗告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委 任狀,並說明抗告人陳維真、林秀玲、陳冠原係本於何項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償金、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建 物之登記謄本、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通行現況照片、複代 理人之合法委任狀及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等事項。 抗告人依限補繳裁判費13萬2,220元,另於113年10月11日具 狀提出系爭段0000至0000、0000之0、0000之0等地號之土地 登記謄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桃 園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之0之建物登記謄本、全 體抗告人之委任狀、相對人戶籍謄本,並說明抗告人陳維真 、林秀玲、陳冠原係受贈訴外人即共有人陳登霖之土地及陳 林玉珠死亡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核閱原法院卷宗無訛。 次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之陳報狀雖未記載相對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然該陳報狀已載明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9份(見原法院卷123頁),而戶籍謄本已詳載相對人之姓名 及登記戶籍地(見原法院卷205至221頁),已有足資辨別相 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且原法院亦將原裁 定送達相對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5至37頁 ),難謂抗告人未補正「被告姓名」。至抗告人未按相對人 數提出該書狀之繕本乙節,惟本件訴訟既經抗告人依原法院 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並已補正其他應行補正之各該事項, 揆首揭說明,仍溯及自起訴時發生適法訴訟繫屬之效力,縱 抗告人有未依原法院裁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狀 繕本者,亦不得認抗告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補正「補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如主 文所示。又原審原告陳林玉珠已死亡(見原審卷123頁), 有無繼承人得以承受本件訴訟,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27

TPHV-114-抗-16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黃O志(即黃O瑋之法定代理人) 謝O雯(即黃O瑋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欣旅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郭O瑩及其父母為被告,向原法院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訴),主張抗告人之子黃O瑋與 郭O瑩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其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8、9樓欣欣旅店915號房内,共同為侵 權行為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同樓層之其 他房間,因郭O瑩及黃O瑋當時未成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抗告人連帶並與郭O瑩及其父母不真正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等(參原法院卷一第9至17、357至358頁之民事起訴 狀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 張相對人未依規定登記「旅客登記表」之房號或姓名,無法 得知欣欣旅店住房或空房情形,且欠缺救災之應變處置訓練 或觀念,致延誤救災時機,致黃O瑋喪失生存機會,乃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參原法院卷三第 59至65頁)。原法院以本訴之兩造攻防方法在於系爭火災之 發生是否肇因於黃O瑋與郭O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反訴之 攻防係相對人就黃O瑋死亡是否存有過失行為,故本件反訴 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無何牽連關係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反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 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本訴主張相對人未依規定登記「旅客登 記表」之房號或姓名,無法得知欣欣旅店住房或空房情形, 且欠缺救災之應變處置訓練或觀念,致延誤救災時機,其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反訴則主張相對人上揭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故本訴與 反訴均爭執相對人、郭O瑩、黃O瑋之行為及對侵權行為之責 任分擔,且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被告須合一確定,攻防方 法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至被告提起反 訴所依據法律關係是否妥適,乃其起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 尚非得否提起反訴應審酌因素。 四、經查,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相對人所主張郭O瑩、黃O 瑋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損害,抗告人、郭O 瑩及渠父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則以系爭火 災非黃O瑋所引起,且相對人未盡管理之責,導致系爭火災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為辯(原法院卷一第33 9至347頁),嗣以此為由提起反訴,主張因相對人上揭侵權 行為,致黃O瑋死亡,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等情 ,抗告人於本訴主張相對人與有過失之防禦方法(原法院卷 一第343至345頁),核與其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原法 院卷三第83頁)之反訴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郭O瑩及其 父母必須合一確定,且本、反訴於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亦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又本、反訴係行同種即 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基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及防免裁判矛盾,則抗告人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本 訴原告即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縱抗告人迄於112 年8月22日始提出本件反訴(原法院卷三第83頁),亦難認 其係出於延滯訴訟、妨礙訴訟終結之意圖。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反訴,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之要件,並未違反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原裁定駁回反訴,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7

TPHV-113-抗-765-20250227-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介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陸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向伊承攬「106年 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由上訴人負責臺北市○○區及○○區之道路預約維護,並 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其中系爭契約附件「106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 修繕工程(第5標)履約程序」(下稱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 項目10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工作人員因疏失或執行不 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即被上訴人)財產遭受損失,概由 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第6章第4條約定 :「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本履約程 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查報及修 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及修補本工程維護 範圍,或接獲本處指示....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 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詎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竟未發現臺北市○○區○○○路與○○○交 叉口(下稱系爭道路)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故未將該 坑洞登錄於道路管理資訊系統,且未設置安全警示及未派員 修補該坑洞,致訴外人吳○○(下稱吳○○)於同年月6日騎車 行經系爭路段,因閃避系爭坑洞不及而摔車受傷,乃依國家 賠償法向伊請求賠償。伊於109年11月24日與吳○○達成協議 ,賠付吳○○新臺幣(下同)776萬8,448元(下稱系爭國賠事 件),依前揭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履約 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 、5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有利判決),向上 訴人求償776萬8,448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巡查系爭道路並未發現系爭坑洞存在,並無 違反系爭履約程序相關約定。如認伊違反前揭約定,然被上 訴人賠付吳○○逾21萬0,488元部分並不合理,亦無必要。縱 認被上訴人所賠付之金額合理且必要,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衛生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於系爭道路所埋設之人孔蓋深度 未達20公分,乃造成為系爭坑洞發生之主因,應由其負70% 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未依系爭履 約程序第6章第4條履行通知義務,致伊未能及時進行修復, 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吳 ○○於108年9月6日發生系爭國賠事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賠付吳○○776萬8,448元等情,有決標公告、系爭契約 、系爭履約程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109年12 月3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312846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傳匯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9至31、35、37頁、 41至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42頁),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確實巡視系爭道路,且未查報及修補 系爭坑洞,致其因系爭國賠事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道路之人行道於108年9月4日存在系爭坑洞乙節,有上訴 人之道路巡查人員於該日上午9時58分41秒巡查系爭道路所 上傳之影片截圖為證(下稱系爭截圖,見原審卷一231至237 頁紅色框處),且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坑洞附近於108 年8月4日、9月4日即已顯示有坑洞跡象等情(見系爭鑑定報 告10、12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截圖所示僅為陰影,並非 坑洞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及巡查軌跡為憑( 見原審卷一157頁),抗辯其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巡查系 爭路段並無坑洞存在云云。經審視該照片所示道路並無車輛 行駛於上,與系爭截圖所示系爭路道有車輛往來,並不相符 ,應非上訴人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上午9時58分41秒巡查 所拍攝,尚不足以證明巡查人員於該時段巡查系爭道路時確 無坑洞存在。至巡查軌跡僅能證明上訴人巡查人員當日之巡 查路線,不能證明系爭道路於前揭期日時段並無系爭坑洞。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巡查人員未依約確實巡查系爭道 路,即屬可採。  ㈡系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應依每日排定路段確實巡視轄區内道路及公共設施,如 發現道路有坑洞或公共設施有損壞時,應於當日利用甲方所 指定之道路管理資訊系統進行登錄,該部分為巡查日報之一 部分,未依規定辦理將依規定扣罰違約金」、第4款約定: 「乙方巡視轄區内發現道路(含人行道)、溝蓋版及人手孔 有缺失形時,乙方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設施,避免用路人生 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成 立機動維護班,依道路巡查頻率排定之路段以掃街之方式填 補坑洞(人行道及側溝缺失),並於巡視發現或經通報道路 有坑洞時,應隨即派員依履約程序第肆章第四條規定辦理修 復……」;同章第4條第1項前言約定:「路面坑洞於巡視發現 後隨即派員以適當材料臨時性修復,該部分需持續維護至完 成銑補,期間不可有跳料或剝落情形發生,另雨天一律須以 高強度瀝美土臨時修補」(以下合稱系爭約定,見原審卷一 96至98頁)。上訴人之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未依約確實 巡查系爭道路,故未發現系爭坑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違反上揭約定,未將該道路坑洞登錄於道路管理資訊系統, 且未設置安全警示及未即時修補該道路坑洞等各節,均屬有 據。  ㈢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工作人 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即被上訴人)財 產遭受損失,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 、第6章第4條約定:「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乙方應依本履 約程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查報 及修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及修補本工程 維護範圍,或接獲本處指示(含正常事先通知或臨時緊急性 通知)未能立即妥善處理,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 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查吳○○係因閃避系爭坑洞而生系爭國賠事故,已如前述,堪 認系爭國賠事件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所致。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對系爭國賠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超逾21萬0,4 88元部分,顯不合理,亦無必要云云。查:  ⒈醫療費用4萬8,044元(不含證明書費5,245元及自費病房費15 萬4,700元):有醫療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583至622 頁),核屬必要,被上訴人全數賠付,自無不當。上訴人抗 辯超逾5,726元部分為重覆進行治療,而無必要云云,然未 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⒉勞動能力減損(不含薪資減損)262萬8,756元:查吳○○目前○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為第0○○○○○等情,有臺北○○○ 醫院(下稱○○醫院)於109年5月1日所出示之證明書、○○○○ 詳況及說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532至534頁),核屬 ○○○○○○等級第0級(見本院卷一537頁)。再依○○○○○○給付標 準第5條第1項規定第0級○○,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440日 ,而第0級○○○○○○之○○給付日數為1,200日(見本院卷一535 頁),則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37%(440÷1200=37%,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吳○○於系爭國賠事件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0萬元,有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 卷一313頁)。是被上訴人依○○醫院於109年5月1日開立失能 證明書之日起至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3月17日止, 以前揭失能減損比例,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 算法一次性給付,計算吳○○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約為262萬8 ,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544頁),即屬有據 。上訴人徒言被上訴人未經專業鑑定即行賠付云云,不足採 信。  ⒊其他必要費用:  ⑴證明書費5,245元、自費病房費15萬4,700元:上訴人對於前 揭金額並未爭執,然抗辯證明書費非屬必要費用、自費病房 不具有醫療必要性,均不應准許云云(見原審卷一269頁) 。查吳○○為取得於該醫院進行醫療之證明而支出證明書費, 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然屬吳○○為實現系爭國 家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乃係因系爭國賠事件所引起 ,自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意旨)。又吳○○於108年10月25日入院臺北市立○○醫院(下 稱○○醫院)時,已無健保病房,然因醫療需求,始自費升等 病房等情,有○○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可按(見本院卷一527 頁),足認其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具醫療必要性。準此,上 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⑵已支出之看護費16萬8,200元及吳○○家人自108年12月23日至1 09年4月30日之全日看護費15萬6,000元:查吳○○已支出看護 費16萬8,200元,有人力派遣公司開立之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647至652頁),上訴人抗辯超逾12萬7,400元部分 不應列計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吳○○因○○○○○○造成○○○○○○ ,○○○○○○○○造成○○○○○○,日常生活明顯受限不便,應需全日 照護,積極治療期約為6至12月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109年5月18日函可按(見本院卷二7頁 ),佐以吳○○自108年12月23日起已未經由人力派遣公司派 遣看護工照護(見本院卷一647頁),堪認吳○○自108年12月 23日起至○○醫院開立○○證明書日之前一日109年4月30日(共1 30日)為積極治療期間,仍需家人全日照護。又人力派遣公 司係以每日1,700元派遣全日照護人力(見本院卷一647至65 2頁),則被上訴人按每日1,200元核算吳○○家人共130日之 全日看護費用,乃賠付吳○○15萬6,000元(130x1,200=156,0 00),應屬適當。  ⑶未來看護費336萬6,583元:   上訴人抗辯吳○○無未來看護之需求,被上訴人賠償吳○○未來 看護費用336萬6,583元,顯非合理,亦無必要云云,固提出 吳○○臉書截圖為憑(見原審卷一335至349頁)。經審視臉書 截圖,僅足證明吳○○左手○○○○○(見原審卷一335、337、341 、343、347頁),右手○○○○(見原審卷一339頁)出席活動 ,尚不足以證明吳○○將來無看護之必要。而參酌○○醫院就吳 ○○功能回復狀況認定:㈠吳○○○○○○確實需專人看護。㈡所需看 護屬部分時段照護,如特殊日常生活功能協助(如穿脫衣物 或洗澡)及外出時需專人陪伴。㈢○○○○○○及○○○○○○○○,考量 受傷時間已逾一年,目前評估之功能狀態應達穩定狀態,不 會有太大的進步或差異等情,有○○醫院109年10月23日函足 考(見本院卷二21頁),堪認吳○○受傷後已逾1年,仍有○○○ ○○○及○○○○○○○○,且該○○○○狀態不會再有太大進步或差異, 至少需專人就吳○○終身之特殊日常生活需求及外出時為照護 ,則上訴人抗辯吳○○無未來看護需求云云,洵無足採。準此 ,被上訴人以吳○○之平均餘命尚有44.28年,其家屬每日照 護8小時之看護費用為400元,並自108年5月1日(○○醫院開 立失能證明書日)起算,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性賠付吳○○看護費用為336萬6,583元(見本院卷 一215頁),尚屬合理,且為必要。則上訴人抗辯前揭看護 費用顯非合理,亦無必要云云,無可憑採。  ⑷已支出及未來支出之生活醫療用品等雜項費用8萬0,920元:   查吳○○於就醫期間已支出生活醫療用品等費用4萬4,055元, 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623至646、 655、656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超逾2 萬2,697元部分,非屬醫囑需求、全日看護應包括洗頭、高 雄停車費非必要費用及油料費非就診車程所需云云。然醫囑 未必記載病人有無購置紙尿褲等消耗品或輔具之必要。又吳 ○○係於108年9月27日至10月8日間支出洗頭費用共1,280元( 見本院卷一634至635頁),而其於前揭期間因○○○○○○○○○、○ ○○○○○○○○住院,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外放可參,再佐以○○醫 院於108年10月14日核發吳○○病危通知單(見本院卷一290至 291頁),足窺吳○○於108年9月27日至10月8日○○○○○○,全日 看護難以同時扶持吳○○,又為其洗頭,則吳○○支出洗頭費用 即屬必要。再者,吳○○至高雄復健既屬必要醫療行為,已如 前揭醫療費用欄所述,則停車費即屬必要;而吳○○支出之油 料費用均係治療期間所發生,且其外出就醫均需家人陪同協 助,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油料費用係吳○○就診車程所需。次 查,吳○○目前終身仍需專人就其特殊日常生活需求及外出時 為照護,已如前述,仍有支出停車費及油料費用之必要,則 被上訴人賠付吳○○3萬6,865元,核屬必要、適當。準此,被 上訴人賠付吳○○已支出及未來支出之生活醫療用品等雜項計 8萬0,920元(4萬4,055+3萬6865元=8萬0,920元),即屬有 據。  ⒋慰撫金100萬元:吳○○所受傷勢嚴重,○○醫院曾核發病危通知 (見本院卷一290、291頁),且經相當時日積極復健治療, 仍屬○○狀態,顯已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吳○○於系爭國賠事件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0萬元 及其財產資料、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被上訴人為國家 機關等一切情狀,足認被上訴人為此賠償吳○○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應屬適當。  ⒌薪資損失16萬元:吳○○自108年9月6日因系爭國賠事件受傷住 院治療,並於109年1月8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足考(見 本院卷一354)。又吳○○於前揭期間每月薪資為0萬元乙節, 有薪資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一313頁),上訴人抗辯應以每 月1萬3,333元計算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吳○○至少受有4 個月之薪資損失。則被上訴人賠付吳○○4個月之薪資損失16 萬元,洵屬有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核屬必要且合理、 適當。   五、上訴人又抗辯衛工處於系爭坑洞下方所埋設的人孔蓋深度未 達20公分,造成系爭坑洞,衛工處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 云,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 坑洞下方有衛工處降埋污水人孔,降埋深度為12公分,略顯 不足,不符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規定,為系爭坑洞發 生之原因之一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17、18),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43頁)。然系爭國賠事件係因上訴人未 確實巡視系爭道路之坑洞,未查報並即時修補該坑洞所致, 核與造成系爭坑洞之原因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衛工處應就系 爭國賠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未依系 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通報系爭道路存在坑 洞,應就系爭國賠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 三42、50頁)。查: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 、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 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 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 件。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 償後,依(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 任之人,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 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 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 ,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 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28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而系爭道路存在坑洞,屬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被上訴人乃依國家賠 償法賠付吳○○776萬8,448元等情,已如前述。次查,被上訴 人於108年8月22日因其他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已發現系爭坑 洞,且依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9月4日巡查系爭道路所上 傳之影片均可看見系爭坑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201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219至237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應可知悉系爭道路存在 系爭坑洞。而系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通報坑洞後,乙方(即上訴人)應派員 先行依履約程序第4章第4條規定臨時搶修....」(見原審卷 一97頁),則被上訴人未依前揭約定通知上訴人進行搶修, 自難認其就系爭道路公共設施已善盡管理之責。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國賠事故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均為系爭國賠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且 縱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約定:「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 乙方應依本履約程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 共設施之查報及修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 及修補本工程維護範圍....,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遭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一104頁),惟被上訴人就吳○○損害原因亦 有過失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不 因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得對上訴人求償而有異。且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 意旨)。則被上訴人就損害原因與有過失時,仍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㈢承上,被上訴人就吳○○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與上訴人之 過失,均為系爭國賠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如前述,則不 論被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5項等規定或依系 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約定向上訴人求償 ,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爰審 酌上訴人未積極巡查系爭道路,查報及填補系爭坑洞,被上 訴人消極未善盡監督通知上訴人修補系爭坑洞之責任,而致 生系爭國賠事件,並酌諸系爭國賠事件發生原因力強弱,認 被上訴人應分擔1/3之過失比例,其餘由上訴人分擔,始為 公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58萬9,482元( 7,768,448x1/3=2,589,48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準此, 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已超過其應分擔部分258 萬9,482元,所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金額為517萬8,966元(7 ,768,448-2,589,482=5,178,966)。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 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2、5項等規定,向上訴人求償517萬8,966元,即應准許 。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再為 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 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3條第1、2、5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17萬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6日(見原審卷一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26

TPHV-112-重上國-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押標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遠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仁禾 張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參與被上訴人「臺北大樓公 共區域改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先以新臺幣(下 同)2,578萬元得標,後經優先減價程序,減為2,258萬元。伊 誤以可擦拭筆填寫系爭工程標單,違反被上訴人營繕工程投標 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後段、第14條第4款及工程投 標須知附則(下稱系爭附則)第22條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標 單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又系 爭工程標單既屬無效標單,伊自始未取得後續優先減價程序之 資格,自無從再成立新要約之可能。爰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 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伊投標時已給付之押標金130萬 元(下稱系爭押標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以2,578萬元作為最低標廠商後,再行 使優先減價權而以2,258萬元成為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兩造意 思表示業已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上 訴人未依約辦理簽約及繳納差額保證金622萬元,伊依系爭投 標須知第21條,視為上訴人拋棄得標,自毋庸退還押標金。縱 系爭工程標單存有瑕疵,然伊審查時既已同意讓上訴人繼續參 與投標,且兩造已重新進行要約、承諾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效力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提出標價總額2,578萬 元系爭工程標單參與投標,於112年8月9日開標時,以最低標 廠商當場優先減價後之標價2,258萬元成為得標廠商,並於開 標記錄表親筆書寫:「本公司(即上訴人)願以新臺幣貳仟貳 佰伍拾捌萬元整含稅承攬本案」,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業經決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標單、開標記錄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9、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標單並非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標單因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第4款規 定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云云,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者,固為無效(民法第71條),惟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上訴人(即機關)本有訂定招標文件之權限,而本案之 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訂定之招標文件之一,是其第12條所稱 之「無效標單」,當祇是關於被上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 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倘 被上訴人未發現其為無效標單,復因開標過程中無其他廠商 提出異議而進入比減價程序並予決標,則被上訴人既已作出 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本採購案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是該 項決標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即投標廠商)未使用規定標單 之瑕疵而受影響,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於衡酌公共利益後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而已,非謂該決標因之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行政機關訂定投標 須知以「無效標單」稱之,違反該規定之標單並非自始當然 絕對無效,僅是行政機關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 決標而已。查系爭投標須知及系爭附則僅為被上訴人就營繕 工程投標所訂定之規則,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 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投標須知第 7條後段及系爭附則第22條第1款雖規定不得使用可擦拭筆書 寫標單(見原審卷第71、158頁),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 規定:「本行開標時當場審查投標廠商之證件,合格後開啟 標單封,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無效,但得無 息退還押標金:㈣標單、工程估價單以鉛筆、可擦拭筆填寫 或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見原審卷第72頁),僅是被上 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 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非謂該標單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標單無效,未取得參與減價程序 之資格,而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系爭 工程標單為有效標單,已如前述,且本件開標過程中復無其 他廠商提出異議而進入減價程序並予決標,上訴人並在開標 記錄表親筆書寫:「本公司願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元 整含稅承攬本案」等語,有開標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之減價後金額作出 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系爭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已然合致。 則上訴人以其員工伍純德誤用可擦拭筆填寫系爭工程標單為 由,主張系爭工程標單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兩造未成立系爭 承攬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誘使始於減價程序再為減價成2,2 58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112年1月9日苓雅分行 櫃台改修工程投標時,為最低價廠商,且並未減價而得標, 此有被上訴人112年1月11日開標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27頁),足見上訴人明知最低標廠商於減價程序可選擇 是否行使優先減價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誘使行為始其再為減價,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   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本 行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日起十個銀行營業日內攜帶與登記印鑑 相符之印章至本行辦理簽訂契約手續…未經本行同意而逾期 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本行 通知該廠商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 、第21條規定:「決標總價未達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得 標廠商應繳納決標總價與發包底價相差金額之差額保證金, 除以押標金充抵外,不敷之數應於決標之日起七日內繳足, 逾期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本行通知該廠商 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見原審卷 第73至74頁)。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 如前述,兩造即均應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行之。被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前繳納差額保證金622萬元,為 上訴人所拒絕,有被上訴人112年8月9日彰總繕字第1120000 361號函、上訴人112年8月17日(112)遠新第0000000-0號 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 拒予發還上訴人所繳系爭押標金(見原審卷第78頁),洵屬 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標金云云,委無足 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伍純德證明其誤用 可擦拭筆填寫系爭工程標單,及勘驗系爭工程標單是否確由可 擦拭筆填寫(見本院卷第166頁),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6

TPHV-113-上易-959-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盧丁旺 盧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追 加 被告 盧祥喜 被 上 訴人 陳慧琪 陳珏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盧金榮、盧丁 旺給付被上訴人分別各逾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肆拾肆元、貳 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之 利息;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盧金榮、盧丁旺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分別各逾叁元、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將坐 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ll地上物(面積14. 05平方公尺)、編號B11地上物(面積27.08平方公尺)拆除及上 訴人應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1 、B2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4.05平方公尺、27.08平方公 尺)拆除;及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圍牆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柒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盧金榮、盧丁旺(下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因 繼承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57 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分割前之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同段000-0地 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1 、A21、B11、B2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41.85平方公尺)及 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6,13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4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5元。 嗣因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前開所稱「157號房屋」實 包含另一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59號房 屋)之2棟樓房,其中157號房屋1樓、159號房屋1樓(下合 稱系爭1樓房屋)分別屬盧金榮、盧丁旺所有,至157號房屋 2樓及159號房屋2樓(下合稱系爭2樓房屋,並與系爭1樓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則 屬其弟盧祥喜所有等語。被上訴人乃追加盧祥喜為被告,請 求追加被告盧祥喜(下稱盧祥喜)拆除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圍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原 請求減縮為:㈠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ll、B11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各3,065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元、7.5元。又上訴人雖不 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盧祥喜為被告(本院卷第351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 權源對上訴人及盧祥喜(下稱盧金榮等3人)須合一確定, 且核原訴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盧金榮等3人因繼 承所得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 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 定相符;另前開減縮起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盧祥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原為伊及訴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嗣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21日109年調字第18號調解成 立後,由伊分得分割後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7月1 4日辦理分割登記。伊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20分之1。盧金榮、盧丁旺及盧祥喜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圍牆 及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157號房屋1樓、159號房屋1樓、系 爭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及109年7 月13日以前無權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實 線(系爭圍牆)及依序如附圖所示A1及A11(157號房屋1樓 )、B1及B11(159號房屋1樓)、A2、B2、A21及B21(系爭 房屋2樓),另盧金榮於157號房屋1樓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C 1部分及盧丁旺於159號房屋1樓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D1部分 ,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並致伊受有該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盧金榮等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盧金榮等3人自107年7 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2年期間占用000-0地號土地、自10 7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占用000地號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 :㈠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ll、B11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實 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㈡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3,065 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分別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元、7.5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追加盧祥喜為被告,聲明:㈠盧祥喜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21、B2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4.05平方公 尺、27.08平方公尺)及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祥喜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1 31元,及自答辯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答辯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5元。 二、盧金榮等3人部分  ㈠上訴人則以:伊之父盧興簡於43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李阿務買 受而受讓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應有部分4分之1,於6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盧 興簡於93年11月4日死亡後,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由 盧丁旺繼承,其上157、159號房屋1樓依序由盧金榮、盧丁 旺繼承,系爭2樓房屋則由盧祥喜繼承。系爭房屋原係基於 系爭地上權而占用000-0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 得利,且伊已於110年4月19日買受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又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原法院訴請盧丁旺應塗銷系爭 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登記,嗣盧丁旺認諾被上訴人之 請求,由原法院以110年度羅簡字第124號本於盧丁旺之認諾 而為盧丁旺敗訴之判決,系爭地上權並非自始絕對無效。再 者,系爭房屋價值不菲,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僅有20分之1,換算面積合計僅7.028平方公尺,卻執意拆除 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若拆除系爭房屋占用00 0地號土地之41.85平方公尺部分,其安全性堪虞,將成為無 法居住之建築物,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不多 ,但伊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極大,被上訴人之權利行 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部分,已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再向盧祥喜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 重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盧祥喜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以 :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有20分之1,換算面積 合計僅7.028平方公尺,卻執意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若拆除系爭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之41.85平方 公尺部分,將使系爭房屋成為無法居住之建築物,對伊及國 家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故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同一部分,已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重複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賴麗卿、 陳君煜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經原法院於 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調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為由被上訴人分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其 餘共有人分得分割後增加之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7月14 日辦理分割登記。而000地號土地再於110年4月19日分割增 加000-0地號土地,且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買受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0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祈清等人 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0分之1。又盧金榮等3人之父盧興 簡於43年3月13日向李阿務買受而受讓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6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房屋,盧興簡於93年11月4日死亡後,系爭地上權應有 部分4分之1由盧丁旺繼承,且盧金榮、盧丁旺及盧祥喜因繼 承而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部分(即系爭 圍牆)與因分割繼承而依序取得如附圖所示A1及A11(即157 號房屋1樓)、B1及B11(159號房屋1樓)、A2、B2、A21及B 21(系爭房屋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另盧金榮於157號房屋 1樓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C1部分及盧丁旺於159號房屋1樓後 方增建如附圖所示D1部分乙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4、373至374、388至389頁),盧祥 喜亦未予以否認,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前述調解筆錄、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書、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12日函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 、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 第41、137至144、107至115、201至213、219至221頁),並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 7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本院卷第291至301 、307至309、325至33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為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於109年7月13日以前之共有人,盧金榮等3人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C1、D1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盧金榮 等3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盧金 榮等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盧金榮等3人拆除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並 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盧金榮等3人對於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圍牆及如附圖所示A11、B11、A21及B 21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等情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依上開說明,盧金榮等3人應就其等占用前述土地具 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盧金榮等3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000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難認 盧金榮等3人有合法占有權源。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 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盧金榮等 3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甚低,卻恐致系爭 房屋無法使用,所造成之損害極大,為權利濫用云云。惟00 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總面積為70.28平方公尺,有該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第107頁),盧金榮等3人 占用000地號土地合計41.85平方公尺(A11或A21之14.05㎡+B 11或B21之27.80㎡),超過該筆土地總面積半數,則扣除盧 金榮等3人占用之面積後,000地號土地僅剩28.43平方公尺 (70.28-41.85=28.43),約8.6坪,難為建築用地,被上訴 人因盧金榮等3人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部分,致無法有效利 用000地號土地,因此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尚難謂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主觀上專以損害盧金榮等3人為主要目的。況 且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盧金榮等3人既無占有該 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為保障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提起 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被上訴人訴請盧金榮 等3人拆屋還地有何違反權利濫用之情形,是盧金榮等3人此 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⒋綜上,盧金榮等3人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圍牆及依序以附 圖所示A11(即157號房屋1樓之一部分)、B11(即159號房 屋1樓之一部分)、A21及B21(即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所 示地上物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 情事等節,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盧金榮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ll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盧丁旺 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1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 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盧祥喜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1 、B21所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金榮等3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盧金榮等3人於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期間占有分割前 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  ⑴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期間為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嗣後輾轉分割為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盧金榮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A1及C1(157號房屋1樓之一部分)、盧丁旺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B1及D1(159號房屋1樓之一部分)與盧祥喜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A2及B2(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有於前開期間占有 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現為000-0地號土地)乙情,為盧金榮 等3人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⑵被上訴人主張盧金榮等3人於前開期間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無正當權源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基於系 爭地上權而有權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云云。查盧金榮等3 人之父盧興簡固向李阿務買受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1 ,然被上訴人主張李阿務並未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陳茂鏗達成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即 單獨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違反當時之土地 登記規則,該地上權登記自始、絕對無效為由,訴請盧興簡 繼承人盧丁旺塗銷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案列原 法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24號),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3日本 於盧丁旺之認諾而為盧丁旺敗訴之判決,並於110年10月4日 確定,有前述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5、 181頁),則盧丁旺既認諾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地上權無 效應予塗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嗣又再否認系爭地上權無 效云云,即非可取。且被上訴人亦以前述事由訴請塗銷李阿 務繼承人取得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3,經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地上權無效為由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95至99、157頁),益證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未生 效。況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1至22頁) 所載系爭地上權所設定之之權利範圍僅為「土地一部:33.4 3坪」,約110.3平方公尺,則4分之1僅約28平方公尺,小於 盧金榮等3人所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129.85平 方公尺(即A1之71.30㎡+B1之58.55㎡),且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面積高達532.88平方公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 位於所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範圍內。據上所述,上訴人前 開所辯,難認有據。  ⑶綜上,系爭地上權自始無效,自難據為盧金榮等3人占有分割 前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盧金榮等3 人於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期間占有分割前000地號 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乙節,即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盧金榮以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11(14.05㎡)、A1(71.30㎡)及C1(8 .70㎡)之157號房屋1樓;盧丁旺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 所示B11(27.80㎡)、B1(58.55㎡)及D1(22.43㎡)之159號 房屋1樓;盧祥喜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21(14.0 5㎡)、B21(27.80㎡)、A2(71.30㎡)及、B2(58.55㎡)之 系爭2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其等因此受有 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 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得請求盧金榮等3人償還自107年7月1 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2年期間占用000-0地號土地、自107年 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占用000地號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 價額。  ⒊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 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 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 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 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查000地號 土地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盧金榮等3人所占用部分現為00 0-0地號土地)均非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5、17、21頁),又系爭土地緊鄰松樹路 ,附近有零星住家,無醫院、學校及市場,距離國小約3公 里,生活機能普通,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79頁),原 審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尚屬適當。  ⒋查0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 07年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於109年為每平方公尺1 ,680元;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至108年為每平 方公尺1,600元、於109年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乙情 ,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復有地價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因盧祥喜之 系爭2樓房屋,係在系爭1樓房屋之上層,故盧金榮之A1、A1 1與盧祥喜之A2、A21共同占有同一區域土地;盧金榮之B1、 B11與盧祥喜之B2、B21共同占有同一區域土地,則占有前揭 區域之不當得利依序應由盧金榮與盧祥喜各負擔2分之1、盧 丁旺與盧祥喜各負擔2分之1。據此計算盧金榮無權占有000- 0地號土地上之A1(71.30㎡)及C1(8.70㎡)自107年7月14日 至109年7月13日止期間及000地號土地上A11(14.05㎡)自10 7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 當得利合計各為1,944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A11及 系爭圍牆之日止,按月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各為3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盧丁旺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B1(58. 55㎡)及D1(22.43㎡)自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期 間及000地號土地上B11(27.80㎡)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2 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合計各為2,38 5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B11及系爭圍牆之日止,按 月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各為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盧祥 喜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A2(71.30㎡)及B2(58.55㎡ )自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期間及000地號土地上A 21(14.05㎡)及B21(27.80㎡)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 月23日止5年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合計各為3,065元 ,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A21、B21及系爭圍牆之日止, 按月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各為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盧金榮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ll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 丁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1地上物及如附圖 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各1,944元、2,385元,及均自112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催告 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收受 該催告,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則上訴人自112年3月30日翌日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元、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盧祥喜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1、B21所示之地 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祥喜應給付被上訴 人各3,065元,及自答辯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7日(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盧祥喜,見本院卷第346頁之 郵件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答辯 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6

TPHV-113-上易-243-20250226-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 訴 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林振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後段應予更正增列「參加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增列。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6

TPHV-111-重上更三-103-2025022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宋俊良 訴 訟 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陸 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太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1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不含前後陽台及地下室 工程)。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宋俊良(下稱上訴人)於 109年4月20日追加前後陽台及地下室工程,約定此部分追加 工程款為45萬元:又於109年6月30日追加減工程後,約定此 部分追加工程款為8萬6,672元。伊已於109年7月20日完工, 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系爭工程款220萬元,尚有保修款6萬元 (下稱尾款)、追加工程款45萬元及8萬6,672元,共59萬6, 672元未付,扣除伊逾2日完工之違約金1萬1,186元後,上訴 人尚應給付58萬5,48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完成吊燈、加壓馬達 安裝,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系爭工程即已 完工,故其報酬請求權於111年7月6日時效完成,其於111年 10月6日對伊起訴,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況被上訴人並未依 約在完工後3日內通知伊驗收,既未完成驗收,當無權向伊 請領保修款6萬元。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就廚房、主臥 衛浴及客用衛浴之天花板未補洞,致蟑螂及老鼠可經由此等 縫隙進入系爭房屋、大門鐵門之欄杆間隙過寬,小孩可從外 往內打開該鐵門門鎖、客廳及走廊之地板邊緣多處翹起,且 踩起來不平、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跡、 後陽台壁癌、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浴室牆壁中的 水管破裂,導致白華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伊多次要 求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經社團法人台 灣住宅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瑕疵之修復 費用為14萬1,100元,加計伊於112年間支出之白蟻驅除費用 2萬4,000元及滅蟑滅鼠費用3萬元,總計17萬1,100元,伊得 依民法第493、494、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又縱 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始依約 完竣,距離依約應完成日期109年6月19日,逾期10天,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 萬5,934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8,705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6,7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未 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查兩造於109年2月1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226萬元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上訴人迄今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2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且有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帳戶明細可證(見原審 卷第135至137、171至19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尾款6萬元、追加工程款45 萬元及8萬6,672元,合計59萬6,672元,經扣除逾期完工2日 之違約金1萬後1,186元後,尚應給付58萬5,486元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有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部分,經鑑定 人鑑定結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2頁)及鑑定人於113年 11月27日覆函(本院卷第507至516頁)為:  ①廚房、主臥衛浴及客用衛浴之天花板未補洞,致蟑螂及老鼠 可經由此等縫隙進入系爭房屋部分:因全室天花板間接照明 、電線管線與冷媒管線穿管處之間隙,為依一般工程慣例上 便於穿管套線之常見工法,且後陽台外牆原有鐵皮屋頂及外 牆廚房排風口等皆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園,故不列計瑕疵。  ②大門鐵門之欄杆間隙過寬,小孩可從外往內打開該鐵門門鎖 部分:依據現況與經雙方確認之設計圖比對,該大門鐵門與 圖說相符,符合約定,故不列計瑕疵。  ③客廳及走廊之地板邊緣多處翹起,且踩起來不平部分:成因 應為該材料受熱脹冷縮變形所致。故此係材料之自然現象, 非屬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  ④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跡部分:黑點之成 因為該位置之ㄇ字釘已有明顯生鏽變色之情形,修復費用為4 萬0,500元。鑑定人楊恩惠結稱:其原因可能材料本身就有 問題,施工也可能會造成這樣的問題,系爭工程是使用水泥 漆,可能因加水稀釋比例產生水氣而產生鏽蝕等語(本院卷 第492頁),堪認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⑤後陽台壁癌部分:該壁癌為後陽台鋁窗滲漏水至牆面所致, 為鋁窗上緣交接處未確實施作水路填塞及防水工序所造成之 滲漏水(本院卷第510頁),修復費用為7,000元。  ⑥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部分:白蟻產生原因應為造型 牆面之板材自帶白蟻或蟻卵所致,修復費用為2萬8,500元。 又白蟻蟲卵約需20日至36日孵化期,家白蟻的初期群體發展 緩慢,從幾個蟲卵孵化、配對半年後,個體約有20至200個( 依環境決定發展速度),所以在2年半後產生損害致上訴人 於112年1月間能發現,實屬正常之時間(本院卷第507頁) 。  ⑦浴室牆壁中的水管破裂,導致白華部分:為主浴室淋浴冷水 管內外牙接合處漏水所致,修復費用為4,000元。  ⒉綜上,系爭工程有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 跡、後陽台壁癌、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浴室牆壁 中的水管破裂,導致白華之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修復費用合計8萬元(7,000+40,500+28,500+4,000 )。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1月7日支出白蟻驅除費用2萬4, 000元,亦有施工單可證(本院卷第51頁),亦堪採信。則 以上修復費用合計10萬4,000元。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定 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或請求減少報酬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 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 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 成時起算。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 第498條、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 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 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 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 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 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 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 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 ,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工程係將系爭契約房屋之磚牆、牆面及地坪均拆除, 再重新施作,並更新鐵皮屋頂,此有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預 算書及施工照片可稽(原審卷第75至81、182、184、261至2 66頁,本院卷第99、103、119、171、415、419、421頁), 堪認係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又上訴人稱其係於112年年初 始發現有前述瑕疵,爰審酌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 瑕疵應非短期間所產生,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 24日入住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39頁),則上訴人發現瑕疵 時未逾5年。且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發生前述瑕疵,並以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 205至209頁),且於112年11月17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本院卷第322頁) ,核屬上訴人適法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罹於 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云云,難認有據 。另上訴人以114年1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總狀暨催告狀」 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修補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 瑕疵(本院卷第537頁),被上訴人業於114年1月15日收受 該書狀(本院卷第589頁),然迄未修補,上訴人自得行使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為28個工作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109年2月12日起開工 ,全部工程須在109年6月19日前完工。本工程如發生天災人 禍(如颱風)等人力不可抗拒事變、或甲方(即上訴人)其 他工程之影響、甲方變更工程、甲方遲未決定材料及施作樣 式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乙方均得 依實際延遲時間延長工期。」(本院卷第79頁),準此,兩 造約定完工日為109年6月19日,但因上訴人變更工程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實際延遲時間 延長工期。系爭工程不含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堪信真實。上訴人改稱於 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約定施作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 故屬原工程範圍,非追加工程,不應延長工期云云,實不足 取。況查關於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契 約之附件「裝修工程預算書」係記載「另計」,並記載前陽 台、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項、單價及工程款依序為18萬6,00 0元、146,300元,此部分合計33萬2,300元(本院卷第97、1 17、119頁),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向上訴人確認此 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共45萬元(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就 部分工程款為45萬元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 84頁),足認此部分係追加工程無誤。再徵諸系爭鑑定報告 認工程追加減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皆可與原工程同時施作,倘 若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前即確認,則不影響原工程之工期, 倘若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中確認,建議合理施作期間約需10 個工作日含備料(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而前述追加工 程係於原工程109年2月12日開工施作後之109年4月20日始確 認,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延長10個工作日,應屬有據。從而, 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完工日期應為109年7月6日。另上 訴人雖曾於109年8月6日表示109年8月7日是兩造說好之期限 等語,此有LINE通訊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16頁),然上訴 人否認有約定延長工期至該日,被上訴人亦多次稱此係兩造 當時約定之修繕期限(本院卷第235、547、551頁),自難 遽認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9年8月7日 ,併此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完工指乙方〈即被上訴人〉 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工程中追加減者需雙 方確認新增工期始予納入)…」(本院卷第85頁),而面盆 係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及追加之工程項目,此有系爭契約之附 件「裝修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追加減單可證(原審卷第25、 49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完成面盆之安裝,此有 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通訊紀錄可憑(本院 卷第301頁),且被上訴人亦曾多次自承系爭工程實際完工 日為109年8月14日(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89、291頁 ),則其嗣後改稱系爭工程係於109年7月20日完工云云;及 上訴人為其時效消滅抗辯,稱完工日為109年7月7日,均難 認可取。堪認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從而被 上訴人逾期完工共28個工作日。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9萬6,672元,上訴 人已給付220萬元,尚有59萬6,672元未給付:  ⒈被上訴人主張約定之原工程款為226萬元、追加工程款45萬元 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元,上訴人尚有尾款6萬元、追加工 程款45萬元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元未給付等語。上訴人辯 稱系爭契約原即約定使用國際牌冷氣,被上訴人以冷氣更換 為國際牌為由,追加設備款3萬元,自屬重複,故追加設備 款應扣除該3萬元,僅5萬6,672元,加計尾款6萬元與追加工 程款45萬元,共56萬6,672元工程款未付云云。查系爭契約 附件「裝修工程預算書」記載冷氣工程為「全室國際牌壁掛 變頻冷氣」,而109年6月30日追加設備款有包括冷氣更換為 國際牌3萬元部分乙節,有前述「裝修工程預算書」、工程 追加減單可證(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第23頁),然被上訴 人主張因簽約時上訴人急於入住之時間壓力,其先預估冷氣 工程金額為15萬元,但嗣後冷氣工程成本為21萬餘元,其因 而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確認追加3萬元,並提出追加款單予上 訴人乙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將109年6月30日追加 之工程追加減單傳送給上訴人之通訊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4 9、575頁),且上訴人當時未就此工程追加減單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可以採 信,從而,追加設備款應為8萬6,672元。  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在完工後3日內通知其驗收, 既未完成驗收,當無權請求保修款6萬元云云。查系爭契約 第7條第5項固約定:「(第五期完工款)…若仍有部分品項 ,須修繕或改正。雙方議定保修款金額,乙方得依約修正, 經甲方驗收無誤後,乙方向甲方請領保修款。」(本院卷第 83頁),然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前述黑點、壁癌、 白蟻及白華之瑕疵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詳後述),則再 以有瑕疵未經修正及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即保修款) ,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尾款6萬元、追加工程款45萬元 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合計59萬6,672元債權。   ㈣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查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詳如前述,堪認被上訴 人於此日後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 及20日先後在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工程款項有一些 尚未結清,方便也一併討論吧」、「有快60萬元的款項還沒 有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19、222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 完工日後2年內為請求,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10月6日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57頁),消滅時效期間 並未完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應 屬無據。  ㈤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於13萬8,3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之 修補費用總計17萬1,1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與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然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僅有前 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0萬 4,000元,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僅得以10萬4,000元債權為抵 銷。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逾期(以最 後確認工期為準)完工者…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二按可 施工日計算逾期罰款,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 限。」(本院卷第85頁),足認該條項是有關於被上訴人逾 越完工期限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21頁)。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 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28日,依約計算違約金為15萬6,614元{ (2,260,000+450,000+86,672)×2/1000×28=156,614,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以其中5萬5,934元為抵銷(本院卷 第206頁)。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4日交 付本工程,足堪上訴人使用,已然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應 將違約金酌減為以2日計算即1萬1,187元等語。查系爭工程 為上訴人為入住系爭房屋而交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而上 訴人已於109年6月24日搬進系爭房屋居住,有LINE通訊紀錄 可稽(原審卷第13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大部分 工程,僅吊燈、加壓馬達、樓梯扶手、淋浴升降桿及面盆之 安裝、天花兩側封板等零星細項尚未完工(本院卷第41頁) ,雖造成上訴人於逾期完工期間無法使用上開設備,但不影 響上訴人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無違系爭契約之目的,則審酌 前開情狀,認將本件逾期違約金15萬6,614元酌減約78%後即 約3萬4,307元為適當。是關於逾期違約金債權部分,上訴人 僅得就3萬4,307元部分為抵銷。  ㈥查上訴人尚有工程款59萬6,67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經扣除其 以瑕疵損害賠償債權10萬4,000元與逾期違約金債權3萬4,30 7元部分為抵銷後,尚有工程款45萬8,365元未清償。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5萬8,36 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 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於 111年10月31日寄存上訴人住所所在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35 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即於111年11月10日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萬6,781元本息部分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6

TPHV-112-上易-593-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珮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許添福間請求 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零玖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億5,255萬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 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 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624萬99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6

TPHV-113-重上-155-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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