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張裕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就本案犯行
經過,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不曉
得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未見被告有何無法自力行走、跌倒或步伐混亂情形,以被
告當日行為而論,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
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被害
人,有和樂家居課長魏孝勳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9至21頁),爰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49號
被 告 張裕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和樂
居家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力屋臺中北屯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天絲床包1組(價值新臺幣2,080元),得手後未結帳
逕自離去。嗣因該店課長魏孝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魏孝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魏孝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張
裕得所竊取之天絲床包1組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魏孝勲,有1
13年7月11日松安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4-中簡-40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