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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公婆樹土 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砂輪機,切割該公廟錢箱 之銅扣鎖,惟未切開該銅扣鎖而竊盜未遂即騎乘其不知情胞 姐蔡美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上開宮廟管理員洪文琪發現遭竊未遂,遂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文 琪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不能開啟香油錢錢箱 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著手於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稱願 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斟酌是否給予緩刑,暨參酌被 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 及於偵查中所提出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91年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後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經被害人表示諒解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 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砂輪機,並未扣案,非違禁物,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CDM-114-易-118-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95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文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楊文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6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113年度金訴字 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 有期徒刑3年10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受刑人回覆還有另案,暫不合 併,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被 告另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 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是受刑人 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適法性,本院綜合受刑人之意見及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楊文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3罪)【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1罪)【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1罪)【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1罪)【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3日至 110年8月23日 110年7月12日 110年6、7月間 偵 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97號、第44666號、第5348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86號、第11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第16036號、第17755號、第19260號、第3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判 決 確 定 日期 113年9月20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20號(編號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51號(編號2至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51號(編號2至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2-27

TCDM-114-聲-43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瑞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89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413號、第21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7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 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 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受刑人並 未回覆意見,綜合受刑人之意見及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 (共1罪) 有期徒刑1年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均為112年9月4日 均為112年9月4日 偵 查 (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66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第21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第21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4號 判 決 確 定 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73號(編號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99號(編號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27

TCDM-114-聲-51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張裕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就本案犯行 經過,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不曉 得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未見被告有何無法自力行走、跌倒或步伐混亂情形,以被 告當日行為而論,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 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被害 人,有和樂家居課長魏孝勳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9至21頁),爰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49號   被   告 張裕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和樂 居家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力屋臺中北屯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天絲床包1組(價值新臺幣2,080元),得手後未結帳 逕自離去。嗣因該店課長魏孝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魏孝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魏孝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張 裕得所竊取之天絲床包1組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魏孝勲,有1 13年7月11日松安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40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 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 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坦 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陳述智識、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9日13時許,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 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7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憲 劉品豪 花存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信憲等3人分別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 ,各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 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信憲等3人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 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然其等賭資輸贏非鉅,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信憲自陳為高職畢 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品豪自陳為國中畢 業、職業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花存凱自陳為國 中畢業、職業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3人警 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 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 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 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 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被告黃信憲 等3人於警詢時均陳稱其把玩機臺都輸比較多等語(見偵 卷第36頁、第40頁、第44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 證明被告黃信憲等3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4718號   被   告 黃信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品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里○○街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花存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信憲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起至113年1月24日止,至羅 偉誠(涉犯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 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KK園區玩具公仔專賣店」把玩電子遊戲機,其玩法 :1.娃娃機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 ,將裝有骰子盒子以磁鐵吸附掉落對應所排列之順序即可中 獎;2.珠台每次30元,嬴者可得彩票,每張彩票可兌換10元 ;3.球魔方機臺,每次投入1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押100 元賠200元,如有中獎,再與羅偉誠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 若未中獎,下注賭金悉歸羅偉誠所有,迄查獲止,獲利2000 元。㈡劉品豪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至羅偉 誠所經營之上址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其玩法:娃娃機每次 投入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將裝有骰子盒子以磁鐵吸附掉 落對應所排列之順序即可中獎,如有中獎,再與羅偉誠或羅 偉誠僱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 未中獎,下注賭金悉歸羅偉誠所有。迄查獲止,獲利4萬至5 萬元。㈢花存凱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至羅 偉誠所經營之上址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其玩法:娃娃機 每次投入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將裝有骰子盒子以磁鐵吸 附掉落對應所排列之順序即可中獎,如有中獎,再與綽號「 阿林」之人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未中獎,下注賭金悉歸 羅偉誠所有。迄查獲止,獲利約8300元。嗣於113年1月24日2 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當場查獲羅偉誠,另調閱監視器畫面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偉誠及搜索時在場之客人 蕭展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前往 「KK園區玩具公仔專賣店」把玩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上開犯罪所得(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2-27

TCDM-114-中簡-1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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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朝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 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 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 欄載明被告曾犯有期徒刑之罪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類型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用酒類,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4號   被   告 梁朝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鈞前有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   8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月2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南投縣 ○○鎮○○路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4杯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6)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臉色 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25-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鳳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第3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鳳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辯稱是為租用卡片賺錢而將提款卡與密碼交出, 經查:依照被告所辯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及密碼,可在 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 ,顯然不符合一般工作常情,被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帳戶之用途情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 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 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 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 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 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 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 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 相關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自已該當詐欺、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稱並未拿到約定之 薪水。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   被   告 徐鳳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鳳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或23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約定每本帳戶 每3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12萬元之租金對價(嗣 並未取得該租金對價),放置在臺中火車站2樓之電子置物 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密碼之方式,將上 開帳戶資料,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Ramesh Kumar」、Line暱稱「發財」等人使用。嗣該「Rame sh Kumar」、「發財」等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徐淑芬 、江侑蓁行騙,使徐淑芬、江侑蓁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郵局 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徐淑芬、江侑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芬、江侑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鳳利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略以:伊也是遭對方欺騙云云。惟查,被告將其 上揭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以約定每本帳戶每3日可獲取9萬 元至12萬元之租金對價,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發財」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徐鳳利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芬、江侑蓁於警詢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之帳戶個資檢視、申設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與對方以網路臉書聯繫並出租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之 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告訴人徐淑芬、江侑蓁分別提供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2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參以被告為貪圖其與對 方約定每本帳戶每3日可獲取9萬元至12萬元之租金對價暴利 ,而依此約定比例計算,被告每月即可不勞而獲百萬元之暴 利,是被告對於此等有悖於常情事理及生活經驗法則之租用 帳戶資料情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或未能預見,然被告 為貪圖租金對價暴利,仍率爾將其上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素未謀面、未經查證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是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 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徐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起,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告訴人徐淑芬聯繫佯稱:告訴人徐淑芬之網路臉書購物賣場,因買家無法下標,故需配合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 2 告訴人江侑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起,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告訴人江侑蓁聯繫佯稱:告訴人徐淑芬之網路蝦皮購物賣場,因買家無法下標,故需配合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 112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 2. 112年3月24日18時18分許 1. 4萬9025元 2. 4萬9988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

2025-02-26

TCDM-113-中金簡-19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孟盛 具 保 人 林宥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 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宥騏前因受刑人周孟盛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79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確定,有相關 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 喚,本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 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 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有送 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再者,受刑 人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及具保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受 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相關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 行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 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聲-601-202502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淵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淵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淵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五常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五權路與柳川東路4段北向車道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前方之燈 號已轉為黃燈,而路口後方已無儲車空間,仍執意通過該路 口,逕行在該路口後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不讓行人 優先通行;適同一時、地,行人陳辜幸子本欲沿前開行人穿 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因前開行人穿越道已為蘇淵傑所駕 車輛完全占用阻斷,遂自該車前方穿越五權路,然亦疏未注 意行進間其前方之燈號已轉為紅燈,而蘇淵傑復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其前方之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起駛,所駕車輛 之左前車頭遂碰撞並輾壓陳辜幸子,致陳辜幸子受有雙側血 胸、多處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小腿開放性複雜型骨折、 左大腿併軀幹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 年月29日10時54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辜幸子之子女即陳明輝、陳淑玲、陳淑惠、陳明鴻告 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蘇淵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宇晟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 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56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至12頁 、第15至17頁、第31至40頁、第49頁、第57至73頁、第97頁 、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23頁、第139至142頁)。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陳辜幸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人於死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 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自應由本院並予審理。 (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陳 辜幸子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死亡,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51頁),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過失程度,本案導致被害 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從事送貨,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二名小孩、母親 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DM-113-交訴-35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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