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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崇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崇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辜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 ,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林志浩之住家大門,而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所 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帶有鍊子的鎖頭,固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認上開鎖頭為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被   告 辜崇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崇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對林 志浩之母親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 上午9時37分許,前往林志浩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 所外,持帶有鍊子的鎖頭敲擊,並以腳踢該址大門,致該址 左側大門輪子位移及門鎖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 志浩。嗣因林志浩察覺大門遭他人破壞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崇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浩、證人劉麗珠、侯淑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維修單 據各1份、大門毀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經查獲而不思悔 改,於執行完畢後,屢屢不思訴諸合法方式解決與他人間糾 紛,漠視他人之權利,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3-投簡-503-20250210-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偌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後」之記載更正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之記載更正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進階」之記載刪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7行「府授衛醫字第1130187122號函」之記載 更正為「府授衛醫字第1130187122號裁處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112年8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17日」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 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 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並發函令其限期履行,竟仍無故未 按時前往接受處遇,對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 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 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 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後,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評估甲○○應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命 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基 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出席初階處遇課程 ,於民國113年1月9日、1月23日經通知拒不出席,嗣經南投 縣政府於113年8月6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187122號函裁處 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依據通知函所載日期,至南 投縣政府綜合大樓1樓-跨領域橋接創新學苑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處遇,然甲○○仍於接受裁處書及再次通知後拒不履 行,而未於112年8月17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政府前開函文、裁處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前開函文暨送 達證書、陳述意見通知書各1份、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 報書2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投原簡-19-20250208-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偉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 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行 駛於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 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張偉國 男 42歲(民國72年1月1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77之1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國於民國114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至翌(7)日凌晨1時許 止,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溫泉附近之友人住所內,飲用 啤酒、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因身上散發酒味為警攔查, 並對張偉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查詢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NTDM-114-埔原交簡-3-202502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禾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禾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顏禾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缺乏代步工具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 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 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   被   告 顏禾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禾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9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00○0號「永安宮」前,見該處所停放由蕭寶珠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電 門進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之方式,行竊本案機車得手。 嗣經蕭寶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 線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復經顏禾旺到案說明,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蕭寶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禾旺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寶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竊案現場及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NTDM-114-投簡-56-20250203-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簡錫欽告訴被告賴志家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   被   告 賴志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鎮墩煌路2段7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簡錫欽、簡秀美等2人站立於簡錫欽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雙方見狀閃避不 及,賴志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因此撞擊簡秀美(就 簡秀美受有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簡秀 美撞擊簡錫欽,簡錫欽復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簡錫欽受有上排牙齒斷裂、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 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錫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錫欽、證人即告訴人簡秀美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7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 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簡秀美 受有傷害部分,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暨報告意 旨所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簡秀美致其受 傷之行為,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 秀美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為撤回告訴之表示,此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0號調解成立筆錄、 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附卷可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NTDM-113-交易-210-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毓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毓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 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 憑,詎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 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被   告 徐毓邦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毓邦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8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2年11月23日8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 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1月24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毓邦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於警詢時則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並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3B2800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 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NTDM-113-投簡-538-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13年1月16日1 9時20分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月16日19時20分前 之當日某時」、第13行「70公克(純度70%)」之記載更正 為「(驗前總淨重約70公克)」、第17至18行「(驗前淨重 37.59公克、純質淨重26.313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經 檢驗其中3包,純質淨重已達26.313公克)」;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洪銘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113年2月5日、113年4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 動機、目的、素行(本案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防水工程、經濟勉 持、要扶養父親和哥哥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2月5 日、113年4月9日、113年2月7日)、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5-45頁、毒偵卷第85-93頁),足認前開扣案物 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因其上殘 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 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被   告 洪銘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澤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 年6月22日入監執行,至100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1月16日19時20分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號 「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源」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驗餘淨重1.38公 克、純質淨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 (純度70%),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 因洪銘澤居住之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另案遭警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經警查 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38公克、純質淨重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37.59公克、純質淨重26.313 公克)及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並經徵得洪銘澤同意於 113年1月16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委託驗尿液、毛 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 號: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7 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嫌部分,應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有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37.59公克、 純質淨重26.313公克),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本案扣得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38公克、純 質淨重0.5公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於被告所涉施用毒 品案件中處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葡萄糖粉 1包 ⒉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⒊ 注射針筒 1支 ⒋ 注射針筒 3支 ⒌ 生理食鹽水 3個 ⒍ 分裝勺 1支

2025-01-15

NTDM-113-易-545-20250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陳 億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 」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億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後」(見偵卷第 49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億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118、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66號起訴書、被告陳述意見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25至28、41、99至11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⒉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 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既已載明「陳億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桂格』 、『天線寶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樂易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億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此部分犯行自屬本案起訴範圍內,且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6 、118、123、127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 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被害人吳家臻收取遭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 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 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 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紅中」、「 桂格」、「天線寶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9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論告意旨所述之因確定科刑判決 而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 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侵占、詐欺罪)案件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詐欺 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 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 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 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甚者, 被告前於113年6月15日因受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紅中」、「 桂格」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向另案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6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 猶仍於3日後之113年6月18日前來南投為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主觀上所顯現之法敵對意識甚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物流公司理貨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128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 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或簽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 第4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逸祥」署押1枚 2 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   被   告 陳億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桂格」、「天 線寶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樂易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陳 億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吳家臻瀏覽該 訊息而先後將暱稱「連乾文」、「王詩晴」之人加入通訊軟 體LINE好友後,佯以向吳家臻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吳 家臻之信任後,指示吳家臻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吳家臻,致 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陳億 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7時38分許,至吳家臻位於南投 縣○里鎮○○街000號之住所,向吳家臻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 蓋有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字樣 印文各1枚,及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簽「王逸祥」署押1枚 之收據,用以表示其為樂易公司專員,而向吳家臻收取現金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陳億睿於收取款項 後,先抽取其中8,000元作為報酬,再依照「紅中」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剩餘之499萬2,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之人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吳家臻收取款項,並先抽取其中8,000元作為報酬,再交付剩餘之499萬2,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被告坦承與詐欺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桂格旅行團」群組聯繫,由「紅中」指派工作、「桂格」要求回報時間,而「天線寶寶」亦為群組成員。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共損失1,000萬元,而於上揭時、地交付500萬與被告,且事後因此吃不下、睡不著,無法工作痛苦之事實。 3 偽造工作證、樂易公司收據、被告面交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計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紅中」、「桂格」、「天線寶寶」等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樂易公司收據上「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王逸祥」字樣印文各1枚,及「王逸祥」署押1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獲得之8,000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15

NTDM-113-金訴-490-20250115-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 為「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 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 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為身分不詳之 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 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得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並答應協助代收 及轉傳交易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詐騙成員從事詐欺犯罪。 嗣該詐騙成員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19時40分前某時以網路下單購買遊 戲點數,並由被告以其本案門號收取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將驗 證碼轉發給該詐騙成員,該詐騙成員並另向甲○○○訛稱:可 協助購買兌換越南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持該詐騙成員提供之條碼進行繳費完成遊戲 點數交易,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該詐騙成員 ,上開點數卡旋遭儲值至由陳新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 銀公司)所經營『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為『Hsbhs 11』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於112年4月14日協助轉傳一批序號,不 清楚自己如何幫助詐騙,亦未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請依刑法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 第161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所謂「 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門號是預付卡, 用到112年3月左右就丟掉,垃圾車就載走了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5600號卷第39頁背面),經檢察官偵查後質疑為何 本案門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自112年10月26日止均裝設在相 同序號之手機裝置內,被告猶仍空言抗辯並未提供本案門號 給他人使用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卷第59頁),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始坦承係為了賺取報酬而幫他人代 收、轉傳交易驗證碼,是就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實難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 告在知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成員之真 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甲○○○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172、175、181頁)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告訴人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 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IP位址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竟仍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下午1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IP位址「49.217.246 .212」,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向甲○○○訛稱:可協助購買兌換越南盾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 碼進行繳費,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成員,上開點數卡旋遭開卡儲值至由陳新文(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公司)所經營「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 暱稱為「Hsbhs11」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經 調閱上開遊戲帳戶最後登入IP位址為乙○○所使用本案門號之 IP位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共計4萬元之事實。 3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212048號函暨檢附「Hsbhs11」帳戶最後一次登出登入紀錄、本案門號客戶資料、IP位置、基地台位置及IMEI碼資料各1份等 1.證明「Hsbhs11」帳戶最後一次登入IP位址為本案門號之IP位址,且於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2分許間,該IP位址「49.217.246.212」僅有本案門號使用之紀錄。 2.本案門號之手機裝置序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均為「000000000000000」,為相同之IMEI碼,是均係裝設於同一手機裝置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點數卡序號 金額  (新台幣) 1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0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6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51分許 132664 1萬元 7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54分許 132665 5,000元

2025-01-15

NTDM-114-埔原簡-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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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5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84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貳拾公斤及鋼筋馬仔伍拾公 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呂學進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投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投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42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7 月9 日   執行完畢出監,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   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   ,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等品行,竟猶不知警   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61頁),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地雜工、家庭經濟情況為低收入戶之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所竊得之鋼筋20公斤及鋼筋馬仔50公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被   告 呂學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市○○○0段0 00巷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胡房融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 之鋼筋20公斤及鋼筋馬仔50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1,700元,下稱本案建材),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現場。嗣因胡房融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學進固坦承有拿走本案建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就會撿廢鐵,伊以為本案建材 是丟在路邊的東西,才會當作廢鐵載去賣掉等語。惟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建材離去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胡房融、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常情,本案建 材乃係置放在施工現場外圍,則依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 可知置放在該處之本案建材,係屬他人施工所用,要非無主 物,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任意拿取他人放置於工地之鐵 亞管,經警報請本署偵辦,此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1號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當已明確知 悉本案建材為他人所有之物,則其前揭所述,顯係事後矯飾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 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屬故意犯罪, 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漠視社會治安,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建材,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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