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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麓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麓蓁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記得去年某一天資源回收車開的很快 ,伊怕趕不上資源回收車,就將回收物用丟擲方式丟上車, 該回收物只卡到資源回收車上告訴人葉芝婷小姐的腳,告訴 人並無受傷,回收車也繼續往前開,沒有人下來與伊談話云 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回收車之行車 紀錄器檔案、錄影截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 稽,而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未待資源回收車停妥,逕將裝有3個 罐頭大小的玻璃瓶袋子(下稱裝有玻璃瓶袋子),以丟擲方 式丟入資源回收車後,砸中告訴人左側前胸,告訴人即下車 與被告理論達2分鐘,事後告訴人於當日22時51分許,至仁 愛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 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採取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 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辯稱其裝有玻璃瓶袋子丟擲上資源回收車時,該物品只 卡到告訴人腳,並無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無資源回收車上的 人下車與其談論事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已自承:當天資源回收車開很快,伊怕趕不上, 才會將回收物丟上車,應該有碰到人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若將具有一定重量之裝有玻璃瓶袋子 ,丟擲上資源回收車時,有可能會誤擊在資源回收車上負責 收受回收物之人。  ㈡告訴人自承其因被裝有玻璃瓶袋子砸到,而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觀之,應係遭一定重量之物砸中 胸口所造成,此與被告將一定重量裝有玻璃瓶袋子,丟擲上 資源回收車,該物品若有砸中人之左側前胸時,與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胸壁傷害之結果相符。又告訴人被裝有玻璃瓶袋子 砸中後,於當日下班後立即就醫,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後至就醫期間,因故受有其他傷害等情,告訴人指證該傷 害係遭被告丟擲裝有玻璃瓶袋子不慎擊中左側胸口所致,應 可採信。再者,原審勘驗資源回收車監視畫面結果為:「被 告於案發日19時許,將1袋物品丟上回收車後,立即有1名回 收人員下車走向被告,與被告對話約2分鐘後走回車上」等 節,足認被告丟擲裝有玻璃瓶袋子至資源回收車上,斯時的 確有人下車與被告對話約2分鐘,若非被告有將裝有玻璃瓶 袋子砸中告訴人左側前胸使之受傷等情,告訴人何需特意下 車與被告交談達2分鐘之久,被告所辯,其裝有玻璃瓶袋子 丟擲上回收車時,只有卡到告訴人腳,告訴人並未受傷,亦 無人下車與其談話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詳予敘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亦不可採。  ㈣至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上另提及他人將電線垃圾放置伊家門口 、因看雜誌情節而判斷錯誤等節,亦與本案無關,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駁回論述說明,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任意將回收物品丟擲入資源回 收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 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 上開量刑及論罪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麓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麓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麓蓁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欲將回收物品丟擲進入資源回收車時,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丟放回收物至回收車時, 若在過遠之距離將回收物大力向回收車拋擲,可能誤擊站在 回收車上之回收清運人員,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既無以大力 丟擲方式處理回收物之必要、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回收物1包丟擲向經過上址詹麓蓁住處 前之回收車,適站在回收車上之回收清運人員葉芝婷因閃避 不及而遭該回收物擊中胸口,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勢。嗣經葉芝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詹麓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丟到 告訴人讓她受傷,我自己一個人很久才丟一次垃圾,對方只 有卡到而已,並未受傷,她當下說:「妳卡到我的腳了,會 讓我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將回收物1包擲入告訴人葉芝婷所在之回 收車內,並擊中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112年度偵 字第68658號【下稱偵卷】第22頁正反面),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4至6頁、第22頁反 面至23頁),且有回收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1份及錄影截圖1 6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該 紀錄器檔案確認無訛(113年度易字第626號【下稱本院卷】 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丟擲之物品僅卡到告訴人之腳部,並未砸中告 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 天我正在執行資源回收作業時,行經新北板橋區萬板路818 巷18號旁時,1名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沒有等我們資源回 收車停妥,便將資源回收物品以拋物之方式,直接丟進我們 資源回收車,當時我人是站立在資源回收車後車斗的地方, 直接被她的資源回收物品砸中,導致我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對方拋擲的袋子裡裝的是3個罐頭大小的玻璃瓶(見偵卷 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要擦汗時,胸口突然被 回收物砸到,大約一個手掌握的大小,我當下轉頭看到庭上 被告跑回去,並在鐵門門口看著我還對我笑,我確定就是她 ,便按鈴請司機讓我下車,我們當場跟在庭的被告理論,她 就一直反應是我們車子開太快,我後來看她丟的回收物是玻 璃,且打到我的胸口,我當天便去就醫,所以我要對她提告 過失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核與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因資源回收車開很快,其怕回收物丟不上去,才會 用丟的,後來其有丟上車,應該有碰到人等節(見偵卷第22 頁正、反面)大致吻合。再佐以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12年6月27日19時許將1帶物品丟上 回收車後,立即有1名回收人員下車走向被告,與被告對話 約2分鐘後走回車上(見本院卷第28頁),則若被告僅係正 常將回收物丟入車內,未砸中車上任何人員使之受傷,為何 會有回收人員特意下車與被告談話?且對話時間長達2分鐘 ?復參諸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19時許遭被告丟擲之回收物 砸中後,於同日22時51分許即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乙節,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 (見偵卷第10頁),而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 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因遭具一定重量之物砸中胸口所造成 。由上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應係遭被告丟擲回收之玻璃瓶不慎擊中胸口所肇致。又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本應注意丟放回收物至回收車時 ,應及早在路邊等待,待回收車駛至時,再湊近回收車之車 斗將回收物品以輕拋方式丟入或交與回收清運人員收取,而 不得在過遠之距離將回收物大力向回收車拋擲,否則可能誤 擊站在回收車上之回收清運人員,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既無 以大力丟擲方式處理回收物之必要、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回收物1包擲向回收車內,其行為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其為圖一己之便,任意將回收物品 擲入回收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於犯後否認 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上易-2108-202502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65、47554、52127、5499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 第2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7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 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 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然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已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厲 查緝,仍為求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鍾乙寬 加入該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 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 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96號   被   告 鍾乙寬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林長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徐子登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邱昱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徐子登(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川普」、「 蘇哈」、綽號「登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間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 正張」(即小吳)、「天哲」、「老鷹」與飛機群組「鴻海 集團」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其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再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不法工作。徐子登復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許,招募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款項並交付與徐 子登之「收水、交水」工作;徐子登與甲○○又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嗣後之113年6月間某日許,由 以透過甲○○邀集其朋友鍾乙寬之方式,招募鍾乙寬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鍾乙寬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以向被害人面交或提領詐欺款項3%之報酬,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正張」(即小吳)則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許 ,招募林長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長霖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監控並收取詐欺款項 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抵銷原先積欠「正張」債 務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工作。  ㈡徐子登、鍾乙寬、林長霖、「正張」、「天哲」、「老鷹」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以電話佯裝為「高雄榮總醫院 謝主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吳志強」、「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對 丙○○佯稱:有不詳人士冒領藥物之慢性處方箋,可協助轉介 檢警單位處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給付款項及金融卡,嗣後即於 113年7月2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12巷之員 林公園,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面交車手鍾乙寬、監控收 水手林長霖見面,並交付現金50萬元及丙○○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鍾乙寬,嗣 後鍾乙寬偕同林長霖依照徐子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風火山林餐廳待命,鍾乙寬後再 依徐子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丙○○所申設提領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5萬元後,再返回 風火山林餐廳將上開所有款項共95萬元交付與林長霖後,林 長霖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持至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與不詳車輛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乙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長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與被告徐子登共同招募被告鍾乙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被告徐子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鍾乙寬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佐證被告上開遭詐欺並交付現金及金融卡與被告鍾乙寬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案手機翻拍照片4份 ㈠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鍾乙寬、林長霖、甲○○、徐子登所使用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鍾乙寬、林長霖、甲○○、徐子登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並有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㈠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鍾乙寬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鍾乙寬於上開時、地將原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並再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45萬元共計95萬元均交付予林長霖,再由被告林長霖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9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鍾乙寬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各該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徐子登、甲○○、鍾乙寬使用手機門號申登人、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資料光碟2片暨整理資料1份。 證明暱稱「川普」、「蘇哈」即被告鍾乙寬、甲○○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被告徐子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鍾乙寬、林長霖、甲○○、徐子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 徐子登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彼此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所犯上開罪嫌,分與犯 罪事實欄一、㈡各該首次所為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徐子登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上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各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上開證據清單所載卷 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與 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之情,難以遽令被告甲○○擔負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核與前開就被告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㈠113年7月2日18時0分 ㈡同日18時2分 ㈢同日1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鍾乙寬 2 ㈠同日19時42分 ㈡同日19時43分 ㈢同日19時44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鍾乙寬 3 ㈠同日20時14分 ㈡同日20時16分 ㈢同日20時17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鍾乙寬 共計 45萬元

2025-02-26

PCDM-114-金簡-3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軍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軍曜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胡軍曜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三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其中擔任「取簿手、收水」,並於111年4月 18日,由詐欺集團上游柯少均(綽號「鳥仔」,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指示胡軍曜及楊崇正(綽號「阿揚」,由警方另行偵辦中 )之人將李思賢【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負責人, 其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有罪】帶 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勝發公司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電話連絡人為李思賢 及楊崇正)做為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李思賢申辦完成後即 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 章交付給楊崇正、胡軍曜收受。嗣胡軍曜即與柯少均、楊崇正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凌逸蓁、何名玪 、潘邑偉、林莉婷、洪衍蓉、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 、吳欣慧、王紫萱、邱榆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 、林毓庭等人施用詐術,致凌逸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俞皓文,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身 分轉帳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凌逸蓁等人所匯之款項轉帳至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另轉入其他多個第三層人頭帳戶(詳如附 表二所示)。嗣聯邦銀行彰化員林分行認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金 流異常,於111年5月10日通知李思賢、楊崇正到場說明,由胡軍 曜開車載李思賢、柯少均開車載楊崇正到場,然因楊崇正於現場 吵鬧,該銀行人員竟同意將上開帳戶結清,由李思賢領取詐騙贓 款新臺幣(下同)36萬1029元,李思賢再將36萬1029元交給楊崇 正、胡軍曜、柯少均,共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附 表一所示之凌逸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分析上開帳戶金 流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凌逸蓁、何名玪、潘邑偉、林莉婷、洪衍蓉、 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吳欣慧、王紫萱、邱榆 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林毓庭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思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㈤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皓文)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截 圖資料、匯款轉帳資料。  ㈦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㈧被告胡軍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 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 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胡軍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始承認 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論斷,其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可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倘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因其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不符合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按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未修正,惟同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輕刑罰之要件,而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嗣於審判中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而被告與楊崇正 、李思賢等人一同前往銀行申辦帳戶做為本案贓款轉入之第 二層帳戶使用,嗣並收取李思賢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自以詐騙集團成員對各被害 人實施詐術之時為犯罪著手時點,故以附表一編號1為其首 次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軍曜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胡軍曜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凌逸蓁等人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收水之工作,不僅使 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有整脊技術,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 同住,從事整脊之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除生活開銷外, 還有前案的賠償要處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甲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楊崇正收取李思賢人頭帳戶及帶李 思賢前往開設人頭帳戶、前往聯邦銀行取款等行為均無獲得 酬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34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且李思賢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10日辦理帳戶結清後,銀行 行員將錢放在櫃台上,楊崇正就直接將錢取走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51號),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 欺而轉帳匯款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出,被告對該些款項不具實 際掌控權,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款所入第一層帳戶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凌逸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凌逸蓁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工作招聘,工作内容為至某些網站登入簽到簽退,需先儲值做開通,之後可儲值博弈下注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43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何名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以Omi交友軟體,暱稱「聖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齊」聯繫何名玲,向其佯稱可至「鴻匯國際」之投資平台上課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3分41秒 1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潘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邑偉,向其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因其操作錯誤要匯款分享、及因密碼錯誤而啟動安全機制須匯款繳納保證金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3分24秒 14,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林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莉婷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工作招聘,工作内容為幫公司收錢及記帳,要將已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幫忙轉出至指定帳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24分42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21分57秒 6,000元 0 洪衍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晴雯」聯繫洪衍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匯差,因帳號未滿3個月要出金需支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48秒 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劉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以暱稱「珊瑀」聯繫劉書妤,偽為NFT專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會員儲值金額投資,須補金額始可撥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 日下午4時4分38秒 3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分13秒 36,000元 0 蔡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fifi0_103」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承恩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免費約會並賺取金額,並可投資操作獲利,但需補金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28分24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賴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與賴麗婷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找尋家庭代工,可做單日領500至800元,並可出資合股做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3分43秒許 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33秒許 98,000元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5分24秒許 2,000元 0 霍可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霍可恩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儲值開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霍可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2分11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 日下午6時41分27秒 20,000元 00 吳欣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聯繫吳欣慈,佯稱可輕鬆賺錢,需至指定網址操作買賣投資匯款云云,致吳欣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6分27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23秒 50,000元 00 王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nco.tw」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紫萱取得連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賺錢,需至指定之賽伯樂投融活動網站操作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8秒, 15,782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9分28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21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分23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分20秒 10,000元 00 邱榆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日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宇」聯繫邱榆庭,佯稱有程式可利用存款提款方式領取優惠、轉取金錢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1分30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2分0秒 50,000元 00 黃久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久耘,佯稱可在家打工,需至指定之BitFlyer、Dasom網站平台匯款代為操作網站内之交易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29分40秒 2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1分36秒 20,000元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2分44秒 50,000元 00 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可NICO小客服」與賴怡伶取得聯繫,向其佯稱至指定之BetCoins投資平台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18分9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0 倪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5月2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自稱「貝貝」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倪偉翔,向其佯稱可繳入會費加入看影片群組、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1分45秒 2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0 邱芷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邱芷柔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分54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24秒 50,000元 00 林毓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毓庭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之MYRNA網站匯款入會費成為會員匯款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1分45秒 4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附表二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50分37秒許,轉帳23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45秒,匯款22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9分3秒許,轉帳155,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3、9、10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40秒,匯款145,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22秒許,轉帳11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9分23秒許、轉帳1,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⑴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1分49秒許,匯款148,000元 ⑵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1分49秒許,匯款130,000元 左列⑴匯款至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⑵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4分16秒許,轉帳154,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11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21分23秒許,轉帳1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5秒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5月2日下午6時53分32秒許,轉帳5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6分51秒許,匯款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0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7分16秒許,轉帳14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4、13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8時37分32秒許,匯款2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52分3秒許,轉帳33,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 日中午12時57分1秒許,匯款4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9分58秒許,轉帳215,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0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6分28秒許,轉帳11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5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6秒許,匯款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0分24秒許,轉帳1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32分43秒許,匯款2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14分8秒許,轉帳3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6、16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19分35秒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32分11秒許,轉帳119,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⑴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8分27秒許,匯款11,000元 ⑵111年5月3日下午5時21分43秒許 ,匯款50,000元 ⑶111年5月3日下午5af34分17秒許,匯款50,000元 ⑷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8分3秒許,匯款54,000元 左列⑴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⑵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左列⑷匯款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7分17秒許,轉帳7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7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5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6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7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CHDM-113-訴-122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紅 王心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紅、王心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悅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悅萊公司,現為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告訴人王正男及李素玉、王 志銘、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等6人(下合稱悅萊公司原 股東),其等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與被告陳美紅、張金順 (張金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 股份買賣同意書,將其等部分持股(合計達悅萊公司股權之 51%)出售予被告陳美紅、張金順,並同意選任被告陳美紅 為悅萊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陳美紅自該日起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陳美紅及被告即陳美紅之子王心平均明知未經悅萊 公司原股東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王心平先持申請事項僅有股東出資轉讓、公司所在地變更 、修正公司章程等3項之原始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3 項同意書」)向悅萊公司原股東取得其等之簽名後,再以剪 貼方式偽造「王正男」、「李素玉」、「王志銘」、「王俞 雯」、「蘇仁淑」、「張永進」之簽名在申請事項為股東出 資轉讓、公司所在地變更、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 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修正公司章程等4項之股東同意書 (下稱「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上,並蓋用悅萊公司及負 責人李素玉之大小章,用以表示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地址 、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之意,另 製作變更後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偽刻王正男 、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之印鑑,蓋用在該公司章程上, 均足生損害於悅萊公司原股東。嗣被告王心平取得「本案股 東4項同意書」、變更後公司章程,即委由不知情之建豪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製作悅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 揭偽造之文件,於109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悅萊公司 遷址、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悅萊公司原股東、悅萊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同案被告張金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正男、證人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 「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建豪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建豪公司)111年8月21日函、劉淑慎記帳士事務所112年2月1 6日說明書、悅萊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均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美紅 辯稱:我們都是按照股份買賣同意書來處理,沒有偽造文書 等語;被告王心平辯稱:相關文書都是由我拿給告訴人,再 由告訴人拿給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等人簽名及 蓋章,告訴人交還給我以後,我即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 ㈠、悅萊公司原股東於109年3月24日,與被告陳美紅、張金順簽 訂股份買賣同意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將其等部分持 股(合計達悅萊公司股權之51%)出售予被告陳美紅、張金 順,並同意選任被告陳美紅為悅萊公司負責人一節,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74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213頁),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8至9頁反面),且為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由悅萊公司委託建豪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於109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悅萊公司遷址、負責 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他卷第174頁反面)、證人即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黃林瑤瑩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分別證述 明確,並有建豪公司111年8月21日函及附件(他卷第97至129 頁)、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函及附件(本院 卷一第379至382頁)、悅萊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查,並為被 告陳美紅、王心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觀以本案買賣契約書第六點內容略以:六、乙方(即被告陳 美紅、張金順)購買悅萊企業51%股份分別登記於兩位新股 東,比例為張金順25%(即佔出資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整)、陳美紅26%(即佔出資資本額416萬元整);所有 股東同意於變更登記後之公司負責人為陳美紅(偵卷第8頁 反面),而本案買賣契約書末頁之賣方「用印及親簽欄位」 經告訴人、證人李素玉親自簽名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本 院卷一第217頁)、證人李素玉(本院卷一第208頁)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衡以當時告訴人、證人李素玉分別為 悅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 訂涉及悅萊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買賣,對於悅萊公司之經營 影響重大,告訴人、證人李素玉對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當有仔細閱覽,且對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用印、簽名等過程 應相當注意,自無對於內容不清楚,或任由他人在本案買賣 契約書上蓋章之理,況告訴人尚有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末頁 親自手寫補充附約內容及簽名(偵卷第9頁反面),堪認本 案買賣契約書各頁之印文、上開條文後方之印文均為告訴人 、證人李素玉所親自蓋印,並可知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 悅萊公司原股東、被告陳美紅、張金順之真意無誤。至證人 即告訴人、李素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對於本案買賣契約 書之內容不瞭解、印文為被告王心平所擅自蓋印等節,顯與 事實及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將「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 」(他卷第31、156頁)偽造為「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他 卷第5頁正反面),將原有之申請事項即股東出資轉讓、公 司所在地變更、修正公司章程等3項,擅自新增第4項即「董 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然查 : 1、悅萊公司委任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本次出資額移轉、 負責人變更、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有委任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12頁),觀之委任書簽章欄位同有悅萊公司 原負責人李素玉、新任負責人陳美紅之親自簽名,足徵此委 任書之內容係經告訴人、李素玉之確認,已堪認定。而建豪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係依據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前 揭委任事項之相關文書一節,業據證人即建豪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職員黃林瑤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有接受悅萊公司關於辦理本次出資額移轉、負責人變更、 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之委任,當時我有看過本案 買賣契約書,我們就是依據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前提來 製作「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製作完文件後交給王心平, 請王心平交由股東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 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 2、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悅萊公司當時為有限公司,依上 開規定,公司負責人即為董事,則「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 申請事項所載「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與本案買賣契約書第六點明載「所有股東同意於變更登記後 之公司負責人為陳美紅」、委任書委任內容「負責人變更」 之內容或文義均無違背,足認此次股份買賣後,將進行公司 負責人即公司董事之變更,為悅萊公司原股東與被告陳美紅 、張金順之合意,則「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所載申請事項 均與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相合,已難認被告陳美紅、王心 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此部分內容之必要,益徵證人黃林 瑤瑩證稱其係依照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相關文書,供 被告王心平提供予悅萊公司原股東用印或簽名一節無訛。 ㈤、再者,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涉及股份轉讓、股東變更等事 宜,影響悅萊公司章程之內容,此觀悅萊公司之章程修正對 照表第六條明訂悅萊公司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一節甚明(他卷 第8頁),且本案買賣契約書第五點亦明載「乙方付清本契 約之買賣價金後,甲方須於15個工作天內完成公司股份轉讓 及變更登記」(偵卷第8頁反面),上開經證人李素玉、被 告陳美紅親自簽名之委任書同記載委任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偵卷第12頁),況不論係公訴意 旨主張之「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他卷第31、156頁),或 「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他卷第5頁正反面),其上之申請 事項均包含「修正公司章程-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而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對於悅萊公 司之經營影響甚大,有如前述,悅萊公司原股東既均已在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對於同意書上所載之申請事項、同意內容 自均應有所瞭解,當知悉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將修改公司章 程,且對於同意書所附文件(即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均有 謹慎審視,始簽名同意上開申請事項,自無法以證人即告訴 人(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證人李素玉(本院卷一第20 1頁)、證人張永進(本院卷一第274頁)事後空言證稱未曾 看過相關文件、文件不齊全等語,遽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 有偽造相關文書之犯行。 ㈥、至經本院勘驗悅萊公司登記案卷之「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2 份,結果略以:①經比對2份同意書之「以上均經全體股東同 意」等文字及其下的表格年月日之格式,其中「以」字與上 方表格之直線相對位置並不一致。②2份同意書之下方表格的 縱向直線對比上方表格的縱向直線,均稍有歪斜。③2份同意 書內之簽名均係複印,未見有何以原子筆之顏色書寫之痕跡 。另同意書內之大小章均非複印。④2份同意書內,上下部分 之文字及表格(「以上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等文字以下內容 為下半部)之清晰度顯然不一致,下方文字及表格均呈現毛 邊,較為粗糙,上半部則無此情形。⑤2份同意書內均未見傳 真文字之資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0 1、423至430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徵「本案股東4項同意 書」2份確有經過剪貼之痕跡,然查,悅萊公司將本次出資 額移轉、負責人變更、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委由 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文件係由該事務所人員製 作後提供予被告王心平,由被告王心平轉交告訴人、被告陳 美紅、張金順等人簽署,再由被告王心平蒐集後交予該事務 所人員彙整並送出申請等節,有如前述,並經證人黃林瑤瑩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務所接受悅萊公司之委任後,我們依 照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因 為公司負責人有變更,所以我們製作的同意書一定有包含「 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這一 項,我們沒有提供過「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另外股東名 冊及出資額列表、股東出資額變動表也都是我們所製作的文 件,這些文件我們製作完成後,請王心平到事務所取回,由 他交給各股東簽署,之後他再將文件交回來給事務所,我們 確認過都有簽署、用印,審核沒有問題後就提出申請;這些 文件是由我交辦給助理製作,文件格式則是由登打的人員依 照自己習慣調整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本院卷 二第22至26頁),則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對於事務所承辦人 員、助理如何製作相關文件、事後如何整理或彙整相關文件 等執行細節確有可能不知情,自難單憑「本案股東4項同意 書」有剪貼之痕跡,遽認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而證人黃林瑤 瑩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雖證稱:王心平當時交回給我 的「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都是正本,上面的簽名都是原子 筆的筆跡,沒有影印或傳真的痕跡等語(本院卷一第194至1 95頁),然被告王心平、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股東同意書曾透 過傳真方式回傳一節均不爭執,而證人黃林瑤瑩係因建豪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受悅萊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項申請始參與上 開文件之製作,與悅萊公司之股東應無瓜葛,並於本院審理 中經具結而擔保偽證罪之處罰,當無刻意杜撰上情之理,且 證人黃林瑤瑩於本院113年1月21日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事隔 很久,這幾個月來我的身體狀況不佳,如果再回憶會頭痛, 已經想不起來是正本還是影本,當時文件交由王心平帶回去 給相關股東簽名,他帶回來以後我們審核都有簽名就提出申 請,上次說沒有影印或傳真,可能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而記 錯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足認證人黃林瑤瑩第一次 審理時所述,確有因距事發已久,且其經手案件非少,記憶 有所訛誤之可能,自難以其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不同,推 認其所述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美紅、王 心平有偽造「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或偽刻告訴人、王志銘 、蘇仁淑、張永進等人之印鑑蓋用在悅萊公司章程上,自難 遽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確有該等犯行,本案客觀 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 美紅、王心平涉有該等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訴-205-20250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3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及補充為本判決 附表一,另證據補充本判決附表二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金訴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 人未到庭調解,亦無法聯繫上)一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 、相關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可參(金訴卷第67至68、79、81 、85至93、95、97、101、103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且其於近10年間均無其他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金訴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 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等節,有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6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珍妮」、「富邦金融」網站暱稱「在線客服」向乙○○訛稱:需儲值3萬元至指定帳戶始能完成貸款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1萬元 2 己○○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玲、陳慧玲」、「達正專線客服-思穎」向己○○訛稱:抽中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8萬元 3 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向甲○○訛稱:可提供博奕網站「永利MACAU」之系統問題資訊予甲○○,讓甲○○賺取匯率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3萬元 4 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不久某時許,先於臉書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翊甄」向辛○○訛稱:需先匯款才能看房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委請姐姐代為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 1萬6,000元 5 戊○○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向戊○○訛稱:欲提領Mitrade臺灣交易所之獲利,需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 1萬元 6 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前不久某時許,先於臉書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淳琳」向丙○○訛稱:需先匯款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71、75至90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至9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5至97、107、100至111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7至12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3至1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5至130、133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9至155、157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9至1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租文貼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3至1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 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達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至指定處所,並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上開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户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給別人了,寄出給「張思雅」,伊在臉書上認識對方,沒有跟對方見過面,認識大約3天,於12月4日與對方認識,大約於12月7日寄出提款卡,因為對方說他前夫騷擾他、打他,伊想說老婆之前也是做美容的,想說是同行,伊想說對方可能也認識其老婆,想要幫忙,對方匯款給伊,對方傳給伊5000萬轉帳紀錄,伊也看不懂,對方叫伊不要緊張,要伊幫忙,對方給伊一個金管會的LINE,伊看有識別證,金管會叫伊寄出提款卡。對方說如果伊肯幫忙,對方來臺灣的話會給伊好處,伊想說幫他幫到底,沒有其他想法,伊依照對方指示到超商寄出提款卡。密碼也是被對方套出來,伊用電話跟金管會男子講等語。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警詢 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相關單據翻拍影本各1份 2.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1份 3.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4.告訴人辛○○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5.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6.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1份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伊穎」向被告表示:願意補償你等語,被告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5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6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2年12月13日14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13日14時47分許 10,000元 2 己○○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 80,000元 3 甲○○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 30,000元 4 辛○○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借租屋詐騙 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 16,000元 5 戊○○ (提告) 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16日12時21分許 10,000元 6 丙○○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 假借租屋詐騙 112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 14,000元

2025-02-25

PCDM-114-金簡-31-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24號、113年度偵字第543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毅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壹仟玖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楊柏毅與周瑋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瑋晟佯裝係虛擬貨幣幣商,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下午9時10分許,在LINE群組「USDT北中南 場外交易群」中,覓得有意以現金收購虛擬貨幣之買家梁志 業後,相約於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交易USDT幣共4,848 顆。嗣梁志業與其友人林淑婷共同乘坐友人馮世松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楊柏毅則依照周瑋晟之 指示,先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港原門市,購買原子筆、列印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 後,至上開地點進入上開車輛佯與梁志業簽署虛擬貨幣交易 契約書,待點收金額無誤,楊柏毅旋藉詞要去點鈔、影印買 賣契約,並趁梁志業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梁志業所 有、放置於車內中控台之現金16萬元,並下車逃離現場,梁 志業等人見狀反應不及,待下車後發現楊柏毅已逃逸無蹤, 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楊柏毅、周瑋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黃 建豪(另行審結)前因工作而結識,為朋友關係。黃建豪於 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KK」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 任面交車手。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日前之 某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敏卿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下午1時許交付投資款項。 楊柏毅、周瑋晟知悉黃建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 即共謀利用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模式,而與黃建豪、「KK」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瑋晟、楊柏毅指示黃建 豪先按照「KK」所述,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多那之咖啡廳與張敏卿面交,待黃建豪收取張敏卿交付之 30萬元現金及另1名被害人「楊麗鳳」所交付之45萬元現金 (就楊柏毅共同詐欺被害人「楊麗鳳」之部分,另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應依照「KK」之指示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車旅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然因楊柏毅、周瑋晟要求黃建豪「拼錢」(即黑吃黑), 故黃建豪收取完上開75萬元現金後,即前往嘉義縣○○市○○路 0段00號與楊柏毅碰面,由楊柏毅帶黃建豪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秋田の宿汽車旅館,依周瑋晟指示,分配黃建豪獲 取其中之10萬元、楊柏毅獲取其中之20萬元作為報酬,再由 楊柏毅帶黃建豪至嘉義高鐵站搭乘高鐵到桃園將剩餘款項交 給周瑋晟,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或隱匿其來源。嗣經警持 拘票於嘉義高鐵站月台拘提楊柏毅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志業、張敏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柏 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楊柏毅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志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43024號【下稱偵一卷】第55至56、66至69頁)、證人 馮世松、林淑婷、吳明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 第58至60、62至63、148至155、66至69、156至160頁)、證 人邱玟凱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4至105頁)、證人楊 惠雪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時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 28至40頁)、同日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超商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ibon列印合約及購買原子筆之電子發票存根 聯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一卷第42至43頁)、查獲現場及扣 案毒品照片共11張(見偵一卷第44、50至52頁)、告訴人梁 志業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一卷第40至4 1頁)、被告與「乐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擷圖94張 (見偵一卷第45至4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322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16至16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5、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敏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161至162頁)、證人吳明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148至155、156至160頁)、證人楊晴福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2至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乐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擷圖94張(見偵一卷第45 至49頁、偵二卷第116至163頁)、被告與「豪」之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50張(見偵二卷第85至115頁)、楊情福與「乐林 」微信語音訊息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178至179頁)、楊情 福與「LeLi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7張(見偵二卷第180至19 8頁)、告訴人提供之「陳榮芳」操作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偵二卷第229至230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搶奪犯行,與周瑋晟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則與周瑋晟、同案被告黃建豪、「KK」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以搶奪方式掠取告訴人梁志業之財物,更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共同為本案 詐欺犯行,導致告訴人張敏卿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 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失,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審理期日筆錄、同 年2月17日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140、147至150頁),兼衡其曾有詐欺犯罪前案紀錄 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 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類,然犯罪 之類型、手段有所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具,為供被告本案搶奪、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3張,亦為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已據證人張敏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161至162頁),與同案被告黃建豪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二卷第4至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搶奪之16萬元,其中1萬5,000元已 為被告花用作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另有4,500元則是其因本案搶奪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上開1萬9,50 0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均屬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詐欺犯行所取得之30萬元,其中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4,460元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其中7萬2,000元已 扣案,另就其中未扣案之1萬2,460元,併宣告追徵之(計算 式詳附表編號1)。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標的17萬8,620元(計算式詳附 表編號2)係同案被告黃建豪向告訴人張敏卿所收取後,花 用所剩餘之款項,且被告、同案被告黃建豪及周瑋晟就上開 款項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其餘扣案之同案被告黃建豪手機2具,並無事證認係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K盤、毒品咖啡包,則無事證認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另就扣案之現金,非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以及非 本案洗錢標的之部分,則因檢察官已另行提起公訴,爰亦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犯罪所得10萬3,960元 【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將其中1萬5,000元用以購買毒品,另外獲得4,500元作為報酬;其餘則均已交付周瑋晟(見本院卷第137頁)。 ⑵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9,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4,500元=1萬9,500元) 【事實欄二部分】 ⑴因本案之告訴人張敏卿所交付之款項為30萬元,除此之外,同案被告黃建豪另有收受另案被害人「楊麗鳳」所交付之款項45萬元等情,為同案告黃建豪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至11、200至208頁),是以下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均以本案告訴人張敏卿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害人「楊麗鳳」交付款項之比例計算之(即2:3);至針對被害人為「楊麗鳳」之另案犯罪所得,因該案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黃建豪收取之詐欺贓款共75萬元,其中5萬元已經先以無卡存款、匯款之方式交付周瑋晟,被告另自其原先預計可分得之20萬元中抽取2萬元交付其女友吳明秀;扣除上開2筆款項以外,剩餘金額(計算式:75萬元-5萬元-2萬元=68萬元)與實際扣案贓款(65萬7,700元)之差額(計算式:68萬元-65萬7,700元=2萬2,300元),即為其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共同花用於食宿、交通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37頁)。而上開食宿、交通費用,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實際上各自花用之具體數額未臻明確,是應對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按二分之一(計算式:2萬2,300元×1/2=1萬1,150元)比例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4,460元(計算式:〔20萬元+1萬1,150元〕×〔2/(3+2)〕=8萬4,46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中,2萬元經被告交付其女友吳明秀、1萬1,150元之食宿、交通費用亦因花用完畢而未扣案,而與本案有關應宣告追徵之部分,則為1萬2,460元(計算式:〔2萬元+1萬1,150元〕×〔2/(3+2)〕=1萬2,460元),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總計】 ⑴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3,960元(計算式:8萬4,460元+1萬9,500元=10萬3,960元)。 ⑵至於未扣案而應追徵之部分,則為3萬1,960元(計算式:1萬2,460元+1萬9,500元=3萬1,960元)。 2 本案洗錢之標的17萬8,620元 ⑴「本案」洗錢標的之計算亦以本案告訴人張敏卿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害人「楊麗鳳」交付款項之比例計算之(即2:3);至針對被害人為「楊麗鳳」之另案洗錢標的,因該案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⑵扣案之現金65萬7,700元中,屬本案之洗錢財物者為26萬3,080元(計算式:65萬7,700元×〔2/(3+2)〕=26萬3,080元)。其中須先扣除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8萬4,460元(詳後述),即為本案之洗錢標的17萬8,620元(計算式:26萬3,080元-8萬4,460元=17萬8,620元),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15 Pro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楊柏毅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收據3張 ⑴被告黃建豪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張敏卿,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2-21

PCDM-113-金訴-235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于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于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于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饅頭」、「 紫師傅」、「醬醬」、「泛亞」及其餘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于中依照「饅頭」之指揮擔任 取款車手。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7日起, 向沈偉傑佯稱可代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沈偉傑陷於錯誤 ,陸續於同年月28日、同年l1月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4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事證認 蘇于中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詐術 欲詐欺沈偉傑交付投資款項,沈偉傑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面交款項。蘇于中即受「饅頭」之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 前,在不詳處所利用不詳之成年人先偽刻如附表編號6、7所 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之印章各1顆, 再至面交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偽 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之交割憑證 ,以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並於上開交割憑證上偽簽「陳哲藝」之署押1次,惟因 沈偉傑要求核對身分,遂重新印製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含有 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之交割憑 證,以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上,簽署其本名後 ,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工作證向沈 偉傑行使,足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 民」及沈偉傑。沈偉傑陷於錯誤後,原欲交付現金408萬元 、日幣100萬元予蘇于中,然沈偉傑之子沈祖安察覺有異, 事先通知警方,警方遂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沈偉傑尚 未交付蘇于中上開款項前即到場查獲蘇于中,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蘇于 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1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 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 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 至51、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偉傑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64號卷【下稱 偵卷】第27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沈祖安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 惠達國際營業員」、群組「YY01潛蛟行動」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卷第57至63頁)、被告扣案手機中Te legram聯絡人資訊及「No.1」群組、被告與「饅頭」、「曹 阿瞞」之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內之高鐵票、工作證及收 款收據翻拍照片26張(見偵卷第63至75頁)、「惠達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照片12張(見偵卷第75至81頁)、「王利民」及「惠達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照片2張(見偵卷第82至83頁) 、查獲現場密錄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與「饅頭」、「紫師傅」、「醬醬」、「泛亞」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案 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26 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 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 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0至51、61、63頁),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要件。惟因被告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 ,自應於量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有受 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之虞,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 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7日調解筆錄1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並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編號6至7所示之印章、 編號8至9所示之工作證,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 頁),另有上開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 對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10張可證(見偵卷第63至67頁), 亦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 工作證,則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先行列印,以供 將來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之用,係備用性質一節,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61頁),是上開扣案物既 屬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收據上固分別載有偽造之「宗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不詳之 代表人印章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 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 體印章。  ㈢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   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各該印文、署押,本應 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 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 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未遂, 尚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其餘扣案物不與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無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曾將該支手機供作本案詐欺犯罪之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⑴編號:001567號;「經手人」記載:蘇于中。 ⑵「交割公司」欄位蓋用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用偽造之「王立民」印文1枚。 ⑶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⑴編號:001567號;「經手人」記載:陳哲藝。 ⑵「交割公司」欄位蓋用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用偽造之「王立民」印文1枚。「經手人」欄另有偽造之「陳哲藝」署押1枚。 ⑶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空白交割憑證3張 ⑴編號:013045、001720、012210號。 ⑵「交割公司」欄位蓋用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用偽造之「王立民」印文1枚。 ⑶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編號:104233號;「經手人」記載:陳哲藝。 ⑵「收款公司」欄位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有偽造之不詳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則有偽造之「陳哲藝」署押1枚。 ⑶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單1張 ⑴編號:104233號。 ⑵「公司印章」欄位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則另有偽造之不詳印文1枚。 ⑶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⑴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王立民」印章1顆 ⑴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⑴「交割員」記載:蘇于中。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交割員」記載:陳哲藝。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0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⑴「財務部專員」記載:陳哲藝。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1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外務專員」記載:陳哲藝。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2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⑴「外務經理」記載:陳哲藝。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3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姓名」記載:陳哲藝。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4 IPhone SE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5 IPhone15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所有,惟無事證認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21

PCDM-113-訴-1174-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仁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捷運站內之置物櫃中,再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置物櫃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汶彣、張維麟、吳怡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仁 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03號卷【下稱偵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52、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汶 彣、張維麟、吳怡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 至13、23至24、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鄒汶彣提供與臉書 暱稱「Moses Davila」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共2張、與L ine暱稱「王雅茹」、「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之 對話紀錄、大頭照或個人頁面擷圖共13張、轉帳紀錄擷圖2 張、驗證碼簡訊擷圖1張(見偵卷第14至22頁)、告訴人張 維麟提供之商品照片3張、轉帳紀錄擷圖2張、與Line暱稱「 (賣方:張維麟...」、「線上客服」、「賣貨便」、「林芸 瑄」之對話紀錄擷圖15張(見偵卷第25至33頁)、告訴人吳 怡芳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畫面1張、臉書暱稱「二手物品... 二手買賣」社團頁面擷圖1張、與臉書暱稱「孟央晚」對話 紀錄擷圖1張、與Line暱稱「Daisy李沙發」、「賣貨便」、 「國泰世華銀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36至44 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 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以,本於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52、61、63頁),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 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與告訴人吳怡芳經本院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114年2月7日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 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證據顯示因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與當事人、 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參諸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共計4萬6,688元之款 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全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使告 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又被告於本案僅與告訴人吳怡 芳以5,000元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與其餘告訴人鄒汶彣、張 維麟則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從而,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3頁),礙難 准許。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供幫助本案 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 語。惟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 用以幫助本案洗錢犯行,然未經扣案,且該提款卡可隨時由 被告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 況該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內各該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 (見偵卷第15至16、26至27頁)可證,是本案郵局帳戶暫已 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 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 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 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可證(見偵卷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鄒汶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起,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鄒汶彣佯稱: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鄒汶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29分許匯款3,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汶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0至51頁) 2 張維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賣貨便」向張維麟佯稱: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張維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41分許匯款3萬8,10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維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0至51頁) 3 吳怡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賣貨便」向吳怡芳佯稱: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吳怡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4,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4至35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0至51頁)

2025-02-21

PCDM-113-金訴-2498-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給付。   事 實 吳沛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 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1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澐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44、49頁),核與證人顏國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31-3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 、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 銀行新莊分行114年1月7日彰莊字第11420000040號函及附件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65-103、153-155頁、金訴 卷第21-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1.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 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 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 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  2.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一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本件 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 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見金訴卷第35、5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罪, 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 告機會等語,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 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所達成之調解方案,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三、沒收   (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顏國秉 110年4月初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瑀臻」、「陳冠傑」向顏國秉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顏國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6日11時15分許 9萬80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顏國秉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 起於每月24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 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顏國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2-21

PCDM-113-金訴-2536-20250221-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61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40、19066、 19068、23737、23874、24039、26194、26283、30133、30299、 31220、31238、31654、32463、33028、39456、40566、40807、 43590、44611、49606、50674、52881、57793、59626、6O458、 62313號、113年度偵字第7172、22124、23062、3389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秀鸞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11至12 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包含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及沒收說明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 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多達35人,詐欺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8萬0,960元,被告陳秀鸞犯行所 生損害甚鉅,且其僅因謀得自身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 實質非難;況被告僅與其中1名告訴人李承達調解成立,並 未取得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宥恕,原判決未察及此,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實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量刑過輕, 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 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難未妥適。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其所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然被告所為除助長我國詐欺之風氣 、提高查緝金流之難度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多達35人, 共遭詐欺308萬0,960元,被害之款項甚多,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甚鉅,被告於原審卻僅以2萬元與其中告訴 人李承達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至38頁 ),無論自被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告訴人人數對應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總人數,或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對應本案整體 被害數額之比例觀之,均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量處偏低 之刑度,又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犯罪情形並無特殊原因(如為 維持生活、逼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能使其量刑區間大幅下 修。從而,縱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再與其他告訴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下述),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仍有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並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刑,撤 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 賴,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 為詐欺集團指示車手轉匯或提領後再為轉交,更難以追查其 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 、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但考量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又再與告訴人林原禾經本院三重簡 易庭調解成立乙情,有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 2296號調解筆錄照片2張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堪 信被告並非毫無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再斟酌 本案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併參酌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相關案件偵審紀錄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 辦,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金簡上-6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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