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暨未扣案
之「松誠證券」偽造印章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涂安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賴憲政」、「林慧娜」及「松誠」自民國112
年12月28日起,即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蔡日
香施用假投資詐術,蔡日香因此陷於錯誤而多次面交現金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嗣涂安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因貪圖報酬,與「賴憲政」、「林慧娜」、「松誠」及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緣」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松誠」繼續假冒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投資
公司)客服人員並自113年3月29日10時32分許起,使用即時
通訊軟體「Line」向蔡日香謊稱:蔡日香有申購股票820張
,中籤261張,需要認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0,00
0元,如未繳納,會對蔡日香的個人信用問題造成嚴重影響
云云,而繼續佯裝蔡日香確實有抽中股票而著手實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蔡日香因無力繳納高額認購
股票之金額而跟其兒子說明此事,經其兒子解釋說明後而察
覺遭騙,進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裝受騙,遂與
「松誠」約定於同年4月2日14時30分許面交現金400萬元以
繳納認購股票之金額。
(二)「路緣」下達收款之指示給涂安慶,涂安慶並依「路緣」的
命令,先在不詳影印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數位識
別證即特種文書及空白保管單各1份,再依「路緣」指示填
載該空白保管單而偽造完成私文書暨於同年4月2日14時30分
許在蔡日香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蔡日香
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數識別證而行使之,
以表彰其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投資公
司」)線下數位專員並代表「松誠投資公司」向蔡日香收款
之意,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保管單與蔡日香收執
而行使之,以表彰「松誠投資公司」向蔡日香收得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松誠投資公司」,蔡日香見狀遂假裝要回到
房間拿現金與涂安慶,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立即當場逮捕
涂安慶,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涂安慶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20133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14頁、第93-95頁,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第109
頁)。
(二)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該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即7年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依卷附
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論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有該等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而應減
輕其刑。
4、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
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因不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均得減輕其刑,故此部分犯行減輕之量刑
框架於修正前為1月以上至3年6月,修正後則為3月以上至2
年6月,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數位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及編
號3所示保管單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蔡日香之款
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其未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爰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3、關於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則就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而應減刑部
分,本院乃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假投資詐術欲向告訴人蔡
日香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
擔任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
害於「松誠投資公司」,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
欺款項金額為4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偵訊時供
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之次數約7、8次(見偵卷第75頁)
,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
告未與蔡日香和解,亦未賠償蔡日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更未取得蔡日香之原諒,尚難僅因被告始終自白
犯行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較高幅度之量刑優惠,
此外,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
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並未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目前就讀小
學四年級之幼子之家庭環境、從事房屋修繕業及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偽造保管單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未扣案
之「松誠證券」偽造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偽造保管單本身,既經被告交予蔡日香收執,非屬被告持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皆與
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
,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蔡日香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
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賴憲政」 假冒為股市名人賴憲政,謊稱:其行政總助會教導蔡日香如何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並提供「Line」匿稱「林慧娜」的加入好友連結給蔡日香,蔡日香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林慧娜」的「Line」好友。 2 「Line」匿稱「林慧娜」 1、佯稱:會跟從股市大戶操作股票當沖賺錢,蔡日香按照其指示買賣股票即可云云,並以「Line」傳送「Line」投資群組(名稱:萬紫千紅)的加入連結給蔡日香,蔡日香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 2、詐稱:線下數位專員會協助蔡日香開設數位帳戶及簽署操作契約書,操作契約書有保密協議條款,請蔡日香必須保密,否則公司可以對洩密的學員起訴云云,蔡日香陷於錯誤而開設數位帳戶及簽署操作契約書。 3、謊稱: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線上服務中心會協助蔡日香儲值投資金額云云,並提供「Line」匿稱「松誠」的加入好友連結給蔡日香,蔡日香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松誠」的「Line」好友。 4、佯稱:蔡日香有抽中申請認購之股票,蔡日香需要繳納高額認購金云云。 3 「Line」匿稱「松誠」 1、假冒為松誠投資公司客服人員,並佯稱:會安排蔡日香交付供投資儲值之現金與公司數位專員,又蔡日香有抽中申請認購之股票,蔡日香需要繳納高額認購金云云。 2、安排蔡日香交付供投資儲值及股票認購金之現金與公司數位專員。 4 「Line」匿稱「路緣」 1、提供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所需之QR CODE。 2、命令被告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3、指示被告交付所收得之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 5 「Line」匿稱「葉子兮」 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手機(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1、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卷第13頁) 2、附表四編號8所示證據資料 2 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姓名:涂安慶,職務:線下數位員,工號:086)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蔡日香其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數位員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3頁) 3 偽造之保管單(部門:財務部,日期:113年4月2日,金額:新台幣肆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受託機構:松誠證券)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蔡日香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3頁) 4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涂安慶) 1張 與本案無關 無 5 空白收據 1批 與本案無關 無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文件照片所在卷頁 偽造之保管單 受託機構 「松誠證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卷第54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蔡日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卷第19-21頁、第119-120頁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23-27、33-37頁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上卷第31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45-46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47頁 6 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49頁 7 查獲現場、附表二所示扣案物 同上卷第51-52頁 8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緣」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3頁 9 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保管單照片 同上卷第54頁 10 蔡日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松誠」、「賴憲政」、「林慧娜」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7、138-154頁 11 操作契約書照片 同上卷第128頁 12 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Line」詐騙群組(名稱:萬紫千紅)照片 同上卷第155-156頁 13 蔡日香操作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投資APP照片 同上卷第157-158頁
PCDM-114-金訴-11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