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憲政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林旺興 鍾雨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 62、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參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 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欽、林旺興、鍾雨軒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印章及在「茲收證明單」上蓋用偽印文、被告許 嘉欽偽造「張俊明」簽名、被告鍾雨軒偽造「林俊志」,各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證明單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四)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 適用。被告鍾雨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305、309頁),又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嘉欽、林 旺興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惟其二人並未自動 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三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均自白不諱,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三人 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三人在詐 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尚非 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暨 其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許嘉欽、鍾雨 軒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19至220頁),惟均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共計5份(見警一卷第89、91至95頁、 警二卷第41頁),係被告三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 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 ,價值不高,取得亦無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嘉欽於警詢中表示面交一次可以拿面交金額之1%報酬 (見警一卷第9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許嘉欽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應為1萬元【計算式:1,000,000x1%=10,000元】;另 被告林旺興於警詢中表示每單可獲得3千元報酬(見警一卷第 14頁),堪認其因本案獲有3千元不法所得。上開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雨 軒表示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三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均已全數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張保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旺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雨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許嘉欽、林旺興及鍾雨軒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賴憲政-股市憲 哥」、「宋玉珍」及「Super-浚諺」者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林政諳下載「達宇投資」APP ,致林政諳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 長」之男子指示張保旗於113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前及同月26日18時33 分許,在東山區中興南路32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前,各別行 使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 」及經手人「陳慶德」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分別向 林政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1萬元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林政諳,張保旗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不詳地點,交與 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慶」之 男子指示許嘉欽於113年5月29日18時21分許,在東山區民生 街與新東路1段路口,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 人「張俊明」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許嘉欽再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東山區龍山一街與忠孝街口,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指示林旺興 於113年6月6日10時18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下 稱東山新東停車場)、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在同一停車 場及同年月21日9時52分許,在東山區中興路1號東山農會停 車場,各別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名義之茲收證明單 與林政諳,分別向林政諳收取280萬元、100萬元及309萬元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林旺興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暱稱「 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人指示鍾雨 軒於113年6月18日17時56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 ,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人「林俊志」名義之 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0萬元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林政諳,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釣蝦場,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保旗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政諳收取50萬元及 10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聽信公司說 是正常工作,便不疑有他,面交時,被害人也沒 有質疑,所以我不覺得這是詐騙等語。  ㈡被告許嘉欽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被告林旺興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㈣被告鍾雨軒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㈤告訴人林政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㈥茲收證明單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收   據。        ⒉上開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4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4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4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1913-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丙○○明知向他人介紹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將使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該人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猶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前之某時許,向少年張○銘介紹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轉傳蔡 佳佑所傳送取款車手之應徵資訊予張○銘。嗣後蔡佳佑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乙○○佯稱:將款項儲值於 「日輝」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款項 (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 ,再次與乙○○相約面交款項,惟因乙○○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青雲街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張○銘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乙○○收取100萬元後 ,隨即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且未生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丙○○幫助少年張○銘犯本案犯行,而張○銘為96年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 足資辨識張○銘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辯護人則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轉傳應徵工作之資訊予張○銘,惟否認有何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蔡佳佑、張○銘在做甚麼等語。辯護人則以:不 得單憑證人張○銘一人的陳述就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卷內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 ,況對話紀錄截圖是被告用自己的手機直接給張○銘相關資 訊及聯絡方式,這是很不合常理的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傳送應徵工作之資 訊予張○銘,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憲政」向乙○○佯稱:將款項儲值於「日輝」APP可投資獲 利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乙○○相約面交款項,惟因 乙○○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三路與青雲街口面交100萬元。張○銘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 地點向乙○○收取100萬元後,隨即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47頁)、證人 張○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35 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4至69頁)相符,並有張○ 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3至68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 69頁)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介紹證人張○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⒈證人張○銘於警詢中證稱:推薦我從事詐騙車手之人是微信暱 稱「白鬍子」,我都是叫他哥哥;我是聽從朋友告知面交車 手獲利多,所以我就詢問我認識的哥哥請他推薦我類似的工 作,之後他就將詐騙集團TELEGRAM的ID給我,讓我自己去跟 他接洽,跟我接洽的就是TELEGRAM暱稱「控」,他有說每單 面交完的贓款,都可以收取1%當作報酬(見警卷第29至31頁 ),並指認被告即是微信暱稱「白鬍子」之人,有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足參(見警卷第39至4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把他一個朋友的飛機傳給我,叫我去加,他先問吳崎德要 不要做,吳崎德說好,後面他就問我要不要跟吳崎德一起做 ,被告有跟我說是要當車手,我說都可以,被告就把他朋友 介紹給我,後來指示我去領錢的都是他朋友;我們都是當面 講的,吳崎德也知道被告介紹我加入,吳崎德也是經被告介 紹擔任車手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白鬍子」是被告,我於警詢中所稱推薦給我類似工作的 哥哥就是被告;就我的認知車手就是詐欺案件中去拿錢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自上揭證人所述,關於被告有 向證人張○銘、吳崎德介紹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並由被告 將證人張○銘引介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控 」之人,該人並向證人張○銘稱可收取面交款項1%當作報酬 等節,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審諸證人張○銘與被告為朋友關 係,並無仇隙等節,為證人張○銘所自承(見警卷第30頁) ,又證人張○銘對於所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自警詢時即坦 承不諱,且上揭證述經證人張○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 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無再生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 誣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張○銘所為上揭證述憑信性甚高。  ⒉復觀諸被告(即暱稱「白鬍子」)與證人張○銘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證人張○銘詢問被告「你那 邊還有工作嗎」、「我有個朋友想做」,被告覆以「?」, 被告與證人張○銘復進行2次通話後,被告並傳送「姓名:身 分證:換(補)發日期:生日:連絡電話:」等包含個人資 訊空白欄位之訊息,再傳送「1.身分證正反2.然後手持身分 證正反3.家裡門牌錄影走到家裡面有鏡子的地方 拍到自己 的臉拿到身分證 拿著身分證念出基本資料4.然後西裝照 半 身全身的」,證人張○銘並將前揭個人資訊欄位填妥後傳送 予被告,被告嗣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兄」之個人資訊 截圖傳送予證人張○銘等節,足見被告經證人張○銘詢問是否 有工作可以介紹後,被告確實傳送個人資料空白欄位之訊息 予證人張○銘填寫,並傳送應徵工作相關條件,經證人張○銘 填妥個人資料並回傳後,被告便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 兄」之個人資訊截圖傳送予證人張○銘,核與證人張○銘前揭 所稱被告有將詐騙集團TELEGRAM的ID給被告乙節相符,堪認 證人張○銘所稱由被告介紹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等情,尚屬有 據。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暱稱「白鬍子」是我,113年1月13日 蔡佳佑與我聯繫傳訊應徵資料,叫我傳給張○銘,因為張○銘 的朋友吳崎德已經有從事做偏門的工作,張○銘想要賺快錢 ,所以有問吳崎德,之後吳崎德有先跟蔡佳佑聯繫,蔡佳佑 便叫我把應徵資料傳給張○銘;偏門工作我只知道是做不正 當的工作;暱稱「兄」就是蔡佳佑,他叫我把他的個人資訊 截圖傳送予張○銘(見警卷第10至12頁),可知被告確實應 蔡佳佑之要求,將應徵工作資料及蔡佳佑個人資訊傳送予證 人張○銘;又「偏門」一詞於一般人之認知係使用不正當手 法,被告既然對於吳崎德有從事「偏門工作」有所認知,且 經張○銘表示也想賺「快錢」而詢問吳崎德後,吳崎德便與 蔡佳佑聯繫,足以推論蔡佳佑應有掌握「偏門工作」之應徵 渠道,故嗣後蔡佳佑要求被告將應徵工作資料及個人資訊傳 送給證人張○銘時,被告應知悉該工作並非合法且正當之工 作,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另稱:因為吳崎德還是蔡佳佑其中一 人跟我說,已經在從事偏門工作,不要自己跟對方聯繫,所 以透過我轉達訊息等語(見警卷第12頁),益徵被告對於其 轉傳之應徵訊息應為應徵違法工作一事,悉知甚詳,始需避 人耳目,而由被告代為轉達。  ⒋再查,證人張○銘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男子接觸,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警卷第63頁),而該男子為吳崎 德,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吳崎德將面交款項需使用之收據 、工作證給證人張○銘,證人張○銘再於面交時交給告訴人乙 情,為證人張○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 4至26頁、本院卷第66頁),足見證人張○銘與告訴人面交款 項前,有先向吳崎德領取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收據及工作證, 而有一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另審酌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 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6頁),證人張 ○銘亦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機車時常停在高雄市○○區○○○巷00 ○0號旁鐵皮屋內,而吳崎德都會去那邊找被告借用本案機車 等語(見警卷第30頁),堪認被告與吳崎德互有交集,並非 相互不熟識,益見證人張○銘前揭所稱被告亦有介紹詐欺集 團之工作予吳崎德乙節,尚非虛妄。  ⒌是以,被告既知悉證人張○銘欲尋找「賺快錢」、「偏門」之 工作,並親自向證人張○銘及吳崎德介紹詐欺集團車手之工 作,則其對於蔡佳佑所傳送之應徵工作訊息,實為應徵詐欺 集團車手之工作一事,應悉知甚詳,仍依照蔡佳佑指示轉傳 該訊息,堪認其所從事者即為擔任掮客介紹取款車手之工作 。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卷內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銘 之證詞,已如前述,且被告是否因而獲得報酬、以及被告是 以自己的手機轉傳應徵工作訊息一事,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 悉該資訊係應徵取款車手工作,並無直接關聯。辯護人雖另 以:證人張○銘非常清楚被告的工作就是水泥工,卻問被告 車手的資訊,這是非常矛盾的事情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 卷第70頁),惟被告既曾親自詢問證人張○銘是否要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已如前述,則證人張○銘詢問被告車手工作之 相關事宜,亦不違常理,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⒎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於本案係引介張○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節 ,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行為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被告並無因介紹車手工作而 獲利,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其他參與、分 擔事前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上繳詐欺款項之舉,足認被告應 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係向證人張○銘、吳崎德介紹車手 之工作,並代蔡佳佑轉傳應徵訊息予證人張○銘,已如前述 ,且暱稱「控」之人(按:即蔡佳佑)負責指派工作給證人 張○銘,吳崎德是交付給證人張○銘收據、工作證並交付工作 等情,為證人張○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 頁、偵卷第34頁),足認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被告實際接 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不含證人張○銘),是 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則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 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新法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 ,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證人張○銘,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 於未遂。又證人張○銘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隨即遭 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生實質危險,洗錢犯行應已 著手,是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 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本 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0頁、第78頁),併予審 理。被告就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部分:     本案行為時,被告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足佐(見警卷第55頁),共犯張○銘則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張○ 銘是我弟弟的朋友,他當時看起來是高中生,因為我弟弟當 時也是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張○銘亦於警 詢中證稱:我們都是在仁武少年輩的轎班等語(見警卷第30 頁),是被告應已知悉證人張○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主 觀上對於幫助少年張○銘犯本案犯行有所認知,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未遂犯減輕部分:   被告就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 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所為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認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就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有前開 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介紹他人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 為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事由,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且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擔任掮客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為未遂, 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2025-02-27

KSDM-113-訴-55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暨未扣案 之「松誠證券」偽造印章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涂安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賴憲政」、「林慧娜」及「松誠」自民國112 年12月28日起,即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蔡日 香施用假投資詐術,蔡日香因此陷於錯誤而多次面交現金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嗣涂安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因貪圖報酬,與「賴憲政」、「林慧娜」、「松誠」及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緣」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松誠」繼續假冒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投資 公司)客服人員並自113年3月29日10時32分許起,使用即時 通訊軟體「Line」向蔡日香謊稱:蔡日香有申購股票820張 ,中籤261張,需要認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0,00 0元,如未繳納,會對蔡日香的個人信用問題造成嚴重影響 云云,而繼續佯裝蔡日香確實有抽中股票而著手實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蔡日香因無力繳納高額認購 股票之金額而跟其兒子說明此事,經其兒子解釋說明後而察 覺遭騙,進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裝受騙,遂與 「松誠」約定於同年4月2日14時30分許面交現金400萬元以 繳納認購股票之金額。 (二)「路緣」下達收款之指示給涂安慶,涂安慶並依「路緣」的 命令,先在不詳影印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數位識 別證即特種文書及空白保管單各1份,再依「路緣」指示填 載該空白保管單而偽造完成私文書暨於同年4月2日14時30分 許在蔡日香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蔡日香 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數識別證而行使之, 以表彰其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投資公 司」)線下數位專員並代表「松誠投資公司」向蔡日香收款 之意,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保管單與蔡日香收執 而行使之,以表彰「松誠投資公司」向蔡日香收得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松誠投資公司」,蔡日香見狀遂假裝要回到 房間拿現金與涂安慶,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立即當場逮捕 涂安慶,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涂安慶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20133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14頁、第93-95頁,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第109 頁)。 (二)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該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即7年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依卷附 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論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有該等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而應減 輕其刑。 4、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 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因不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均得減輕其刑,故此部分犯行減輕之量刑 框架於修正前為1月以上至3年6月,修正後則為3月以上至2 年6月,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數位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及編 號3所示保管單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蔡日香之款 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其未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爰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3、關於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則就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而應減刑部 分,本院乃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假投資詐術欲向告訴人蔡 日香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 擔任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 害於「松誠投資公司」,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 欺款項金額為4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偵訊時供 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之次數約7、8次(見偵卷第75頁) ,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 告未與蔡日香和解,亦未賠償蔡日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更未取得蔡日香之原諒,尚難僅因被告始終自白 犯行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較高幅度之量刑優惠, 此外,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 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並未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目前就讀小 學四年級之幼子之家庭環境、從事房屋修繕業及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偽造保管單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未扣案 之「松誠證券」偽造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偽造保管單本身,既經被告交予蔡日香收執,非屬被告持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皆與 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 ,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蔡日香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 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賴憲政」 假冒為股市名人賴憲政,謊稱:其行政總助會教導蔡日香如何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並提供「Line」匿稱「林慧娜」的加入好友連結給蔡日香,蔡日香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林慧娜」的「Line」好友。 2 「Line」匿稱「林慧娜」 1、佯稱:會跟從股市大戶操作股票當沖賺錢,蔡日香按照其指示買賣股票即可云云,並以「Line」傳送「Line」投資群組(名稱:萬紫千紅)的加入連結給蔡日香,蔡日香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 2、詐稱:線下數位專員會協助蔡日香開設數位帳戶及簽署操作契約書,操作契約書有保密協議條款,請蔡日香必須保密,否則公司可以對洩密的學員起訴云云,蔡日香陷於錯誤而開設數位帳戶及簽署操作契約書。 3、謊稱: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線上服務中心會協助蔡日香儲值投資金額云云,並提供「Line」匿稱「松誠」的加入好友連結給蔡日香,蔡日香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松誠」的「Line」好友。  4、佯稱:蔡日香有抽中申請認購之股票,蔡日香需要繳納高額認購金云云。 3 「Line」匿稱「松誠」 1、假冒為松誠投資公司客服人員,並佯稱:會安排蔡日香交付供投資儲值之現金與公司數位專員,又蔡日香有抽中申請認購之股票,蔡日香需要繳納高額認購金云云。 2、安排蔡日香交付供投資儲值及股票認購金之現金與公司數位專員。 4 「Line」匿稱「路緣」 1、提供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所需之QR CODE。 2、命令被告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3、指示被告交付所收得之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 5 「Line」匿稱「葉子兮」 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手機(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1、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卷第13頁) 2、附表四編號8所示證據資料 2 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姓名:涂安慶,職務:線下數位員,工號:086)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蔡日香其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數位員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3頁) 3 偽造之保管單(部門:財務部,日期:113年4月2日,金額:新台幣肆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受託機構:松誠證券)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蔡日香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3頁) 4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涂安慶) 1張 與本案無關 無 5 空白收據 1批 與本案無關 無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文件照片所在卷頁 偽造之保管單 受託機構 「松誠證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卷第54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蔡日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卷第19-21頁、第119-120頁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23-27、33-37頁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上卷第31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45-46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47頁 6 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49頁 7 查獲現場、附表二所示扣案物 同上卷第51-52頁 8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緣」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3頁 9 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保管單照片 同上卷第54頁 10 蔡日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松誠」、「賴憲政」、「林慧娜」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7、138-154頁 11 操作契約書照片 同上卷第128頁 12 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Line」詐騙群組(名稱:萬紫千紅)照片 同上卷第155-156頁 13 蔡日香操作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投資APP照片 同上卷第157-158頁

2025-02-27

PCDM-114-金訴-113-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陳旭日 被 告 王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聖華與被告為貪得不法報酬,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Line暱稱「賴憲政」、「win ie小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由邱聖華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 付收水或集團上層,被告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而與 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 「winie小筑」先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聯繫原告, 佯稱:原告中獎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匯款3,000元至原 告帳戶,原告遂被誘加入「DSVF德勝證券」會員,繼而向原 告佯稱:代其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及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共680萬元,旋遭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受有680萬元 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82-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中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張中銘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空軍一號快遞方式,將向不知情之友 人王芷嫚(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綽 號「光頭」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8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琪琪」等名義向楊淑媛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云云,致楊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9日14時1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中銘並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經 楊淑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中銘於偵查(見偵字第7880號卷第16頁)、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芷嫚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082號卷第124至12 5頁、第13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082號卷 第8至11頁)。 (四)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封底影本、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見偵 字第35082號卷第14至52頁)。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082號卷第 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 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 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 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 罪所得,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亦同;如適用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 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楊淑 媛,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如前述,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時供陳明 確(見偵字第7880號卷第16頁反面),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 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 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審金訴-3674-202502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底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Fiona小潔」聯繫原告, 並向原告佯稱下載「國票金投」APP可儲值金錢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筆款項,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原告相約,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星巴克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由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劉家齊」,向原告收 取上開款項,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指示,列 印載有偽造之「劉家齊」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交付予 原告。嗣原告再於112年11月9日、23日受騙而分別交付現金 1,501,000元、250萬元,於112年8月至11月間共計受騙交付 現金8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款項,被告並依指示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 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受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11月8日交付100萬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並未提出事證說明超過100 萬元部分與被告間之關係,亦不能僅憑詐騙手法相同,即 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難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3-重訴-254-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 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第 一線向被害人領取受詐騙之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 。渠等謀議後,被告等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余彤彤」向告訴人雷金麗佯稱:儲值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 1日12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得手後,便當場將被告事前所交付之朝 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予告訴人留存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09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查前案已於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2日宣判,此有前 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 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 雄檢冠光113偵37510字第1149005697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 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 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5

KSDM-114-審金訴-191-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致綸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熊致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熊致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松坂 老師」、另一不詳暱稱之人、暱稱「小陳」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自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欣」、群組 名稱「夢想啟航特訓班」等之帳號與張榮進聯繫,佯稱下載 手機應用程式「宏祥E策略」並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操作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榮進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及同 年10月1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 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嗣張榮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並與警配合,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約定於113年10 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入金款 項100萬元後,即由熊致綸依「松坂老師」之指示,先將「 松坂老師」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50分 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張榮進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以自稱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吳 旻億」,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簽「吳旻 億」之署名後交予張榮進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及「吳旻億」,迨熊致綸欲 向張榮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即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面 逮捕熊致綸,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榮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熊致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致綸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054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5、115至117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5至30、6 9至73、85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進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41、43至51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3、55至63、81至89、101至103頁),復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依被 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可知,本案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欣」、群組名稱「夢 想啟航特訓班」等之帳號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再由被告受暱 稱「小陳」之人招攬,而依暱稱「松坂老師」、另一不詳暱 稱之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證件及文 書,並向告訴人取款,取款完畢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交,足 可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 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 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 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 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㈡本案由其他共犯所製作而提供予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為「吳旻億」,具有任職於「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 外勤專員」之職務身分,及被告代表「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意,而被告既非「吳旻億」,亦未曾任職於上開公 司擔任任何職務,其上之相關記載顯係出於虛構,而分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本案共犯 及被告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 有偽造如附表編號4、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之 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共犯,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之各自行 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共犯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 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 為犯以上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其餘共犯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並自陳其於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6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於本案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 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想 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⒋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甫年滿18歲,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其餘共犯共同實 施詐欺犯罪,並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對犯罪集團之 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 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 與告訴人張榮進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並表示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 ;兼衡被告自陳尚於高中就讀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課 餘會在家中商店幫忙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87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 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 ,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現受父母扶養,其所謂 之賺錢還債,並非出於迫切之生活所需,而僅係供其娛樂所 生,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自陳係透過一名從事詐 欺工作之網友「柏虎」介紹,再透過本案共犯「小陳」以參 與本案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亦即被告於參與時明 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工作,仍為求其娛樂所需金錢,而率然 決意參與詐欺犯行,亦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 ,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告訴人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且被告若 未與告訴人和解,即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72頁),參以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 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詐欺他人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 後追查贓款及其他主謀或共犯之困難,而使詐欺活動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 ,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4 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5「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4、5之收據予以沒 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8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自陳尚未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衡諸本 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所述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應與情 理無違,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不 法利益,而本案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洗錢 之犯行既止於未遂,亦無洗錢之財物可言,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現金新臺幣1,329元 2 工作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旻億」)2張 3 工作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旻億」)1張 4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2張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世禧」印文及「吳旻億」署押各2枚 5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6 手機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7 手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1支 8 手機三星Glaxy A31(門號:+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025-02-21

TYDM-113-金訴-1805-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1號、第3468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慶瑋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陳慶瑋與游閎智」補充為「陳慶瑋與游閎智(另行審 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游閎智部分不 在更正補充範圍)」。   ⒉犯罪事實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特種文書」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陳慶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陳 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陳慶瑋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陳慶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陳慶瑋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 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慶瑋與同案被告游閎智、「周興哲」、「雨眠」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陳慶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慶 瑋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被告陳慶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陳慶瑋就如附表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瑋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 作,並與同案被告游閎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又被告陳慶瑋雖坦承 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 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按,兼衡被告陳 慶瑋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販賣音響工作、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陳慶瑋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陳慶瑋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 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瑋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6,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均屬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再 予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各1張,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 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陳慶瑋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陳慶瑋僅係短暫持有 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 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瑋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陳慶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載有新臺幣390萬元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載有新臺幣20萬元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88號   被   告 陳慶瑋 (略)         游閎智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瑋與游閎智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1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雨眠」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游閎智擔任取款車手、陳慶瑋擔 任收水。陳慶瑋、游閎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得預見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復由游閎智依暱稱「周興 哲」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工作證等資料,並至附表所 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提示附表所示偽造資料並收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給陳慶瑋, 嗣陳慶瑋依「雨眠」之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板橋車站之置物櫃 內,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心彤、陳琦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瑋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2 被告游閎智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心彤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心彤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游閎智提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單據,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游閎智之事實。 告訴人王心彤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凱基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許子名」偽造證件照片、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琦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琦芳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游閎智提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單據,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游閎智之事實。 告訴人陳琦芳之報案紀錄、提供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面交收款憑據、「陳柏南」偽造證件照片、LINE對話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71597號鑑定書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指紋與被告游閎智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 被告陳慶瑋擔任收水手,被告游閎智擔任取款車手,並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告2人與暱稱「周 興哲」、「雨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前 後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交付時間及地點 行使之偽造資料 轉交時間及地點 本署案號 1 王心彤(提告) 112年11月20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小瑜」、「景宜營業員」向王心彤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心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390萬元 113年1月11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前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許子名之員工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1月11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巷延和廣場公共廁所內 113偵32611號 2 陳琦芳 (提告) 112年9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婉君」、「日暉客服專員NO.92」向陳琦芳佯稱申購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陳琦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50萬元 113年1月17日14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柏南之工作證、收據 113年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地 113偵34688號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998-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 「黃智成」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某通訊軟體暱稱「霸虎」 之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乙○○與「霸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多數人 點擊廣告(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或知悉以網際網路張貼投 資廣告之事實),嗣丙○○於112年9月間某日,點擊進入該廣 告,並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之好友,「賴憲政」遂 與丙○○聯繫並向其推薦助理員「小軒」,向其佯稱:按指示 操作「宇凡投資」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約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丁○○於112年 9月25日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市後,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再由乙○○致電丙○○通知專員已 抵達,丙○○與丁○○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丁○○並將乙○ ○所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智成」印 文及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交付丙○○,足生損害於「宇 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成」及丙○○。丁○○再按「霸 虎」指示,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藉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丙○○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丁○○所涉犯行,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4788號鑑定書、門號 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107頁、第143頁至第154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人以被告於另案 偵查中所陳:伊於10月間負責擔任監控等語(見偵卷第178 頁),認被告於本案中亦擔任把風監視之人,惟此部分為被 告本院審理時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稽以同案共犯丁○○ 於偵查中證述:伊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5頁), 並審酌被告對於其本案犯行既已坦承,顯無刻意對其所涉情 節為不實供述之理,應認被告所述為真,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前往面交現場擔任把風監控者,是公訴意旨所認 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之歧異, 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顯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 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 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黃智成」 署押及印文之收款收據單,以表徵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智成」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 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 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 無「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智成」等人,揆諸前 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霸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 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自 陳其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 認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 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 告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本案 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 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需 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尚 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偽造 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智成」之印文、署押 之收款收據單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當無從宣 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黃智成」之署押、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宇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黃智成」之印文,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所生,尚 難排除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75頁),自不另宣告沒收 偽造之印章。 (二)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未因本案獲取報酬, 業據認定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僅負責致電通知告訴人與丁○○面交,並製作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而未實際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據認 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經手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而實際管領、保有,並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CDM-113-金訴-4090-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