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參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6時4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WeCh
at(下稱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洋」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雙方約定由甲○○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與「陳
洋」,交易方式為「陳洋」先行匯款後,再由甲○○以超商店
到店方式將毒品咖啡包寄送至「陳洋」指定之門市,然因「
陳洋」尚未匯款,甲○○亦未將毒品咖啡包寄出而未遂(起訴
書誤載為因雙方對付款方式未有共識始未遂,應予更正)。
㈡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2分許,使用微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高」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
,向「高」表示可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高
」(起訴書誤載為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應
予更正),惟因「高」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總價未達3,000
元,甲○○表示無法出貨而未遂(起訴書誤載為因雙方對付款
方式未有共識始未遂,應予更正)。
㈢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奶油胖達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表示可以4,000元
之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奶油胖達」(起訴書誤載為以7,00
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20包,應予更正),然因雙方未進一步
議定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確切時間、地點而未遂(起訴書誤載
為因雙方對付款方式未有共識始未遂,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3628號卷【下稱偵卷】
第8至14、52至60頁、第74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71、159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22至24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扣案
行動電話內社群軟體X(即Twitter)、微信、Telegram之個
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8頁背面)在卷可按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確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835號函(見偵
卷第71頁至該頁背面)存卷可佐。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
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本案若成功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約可從中賺取1,000至2,000
元之獲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漏未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
期日告知被告並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0
、15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透過微信向外兜售毒品咖啡包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均尚未實際交付毒品而未
完成買賣,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
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
後減,並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中固有證稱其本案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暱
稱「高啟盛」、「沒吸」之人,惟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上開毒品來源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7665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均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被告欲販賣之毒品種類
、價量、於本案前已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經宣告緩
刑、為警偵辦,素行難認良好(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之判決
書、第183至19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已婚、育有2名子女、須扶養
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
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2年4月11日)、罪質相同,綜合考
量其所犯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
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均為被告販賣及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iPhone8行動電話1支 無 ⒈黑色 ⒉無SIM卡 ⒊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白色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Heionkon」字樣綠色毒品咖啡包5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驗前總淨重約7.99公克 ⒉內含黃色塊狀物 ⒊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4 「D&G」字樣黑色毒品咖啡包4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驗前總淨重約11.89公克 ⒉內含褐色粉末 ⒊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PCDM-113-訴-65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