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柔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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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陳易鈴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陳政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65,000元(餘款429萬元-2 5,000×5),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 額為準,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同區段門 牌、同建築型態、同屋齡、總面積81平方公尺之房地交易價格為 1,610萬元,系爭房屋總面積達151.32平方公尺,至少應有約2,0 00萬元之價值,原告請求撤銷之法律行標的價額約500萬元(200 0萬元×應有部分1/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額核定為4 ,1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80-20241223-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 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 內資料(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 ,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 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 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 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 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 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 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 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 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 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 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 ,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 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起分別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7日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 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 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及共犯即另案 被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 源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 分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 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 且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知悉被害人陳建 源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 者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 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 容,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 或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 妨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 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 ,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 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 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國審強處-12-20241220-3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聖達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聖達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竺宇𥠼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 件。聲請人陳聖達為被害人之子,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 證資料,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 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及同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上共同非法剝 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 第4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 致人於死之罪,而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被害人已 歿,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國審聲-4-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09號 債 權 人 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興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承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承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 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09-2024121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琂暢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陳逢宇 被 告 曹長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弋宸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長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逢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琂暢無罪。   事 實 曹長泓、陳逢宇(曹長泓、陳逢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另案繫 屬在前,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林弋 宸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陸續參與由 黃韋銓、綽號「宏仔」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擔任負責收 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曹長泓與陳逢宇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月 30日11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戶政事務所 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陳瑞宏」等公務人員 身分,先後致電洪浮誆稱:有人持其身分證及印章至戶政事 務所欲辦理戶籍謄本、案件已移由主任檢察官調查等語,再 於同年3月31日16時許,佯裝為「王文和主任檢察官」向洪 浮謊稱:其有參與洗錢活動,若欲證明未參與,須將資金交 由其等控管,將交代法院人員前往拿取等語,致洪浮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3月31日前往元大銀行左營分行,自其元大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元大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47萬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6時至16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 市左營區站前北路與站前北路90巷口處等候交付上開款項。 曹長泓於前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元 大銀行左營分行附近確認洪浮已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即至統 一超商百事達門市列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及「調查金額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整 」等字樣,其上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公文書1紙後交予陳逢宇,再由陳逢 宇持以前往上述地點向洪浮收取現金47萬元,並將該偽造之 公文書交予洪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浮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陳逢宇取得 上述款項後轉交曹長泓,曹長泓隨即搭高鐵前往臺中市勤美 公園旁某巷內,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曹長 泓將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予之2萬3,500元報酬全數交給黃韋銓 後,再從中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另陳逢宇則從中分得8, 000元之報酬。 二、林弋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人及上述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 月23日15時許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揭詐術 ,並以監管資金為由,要求洪浮另行提領存款交付及提供其 金融帳戶提款卡,致洪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3日15至 16時許,依指示將其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停放於高雄市左 營區站前北路與站前北路90巷口處,並將其於同年月22日自 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臺銀帳戶)提領現金50萬 元,及自其高雄銀行帳戶(帳戶詳卷,下稱高銀帳戶)提領 現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其中現金50萬元,及其名下臺 銀帳戶、元大帳戶、高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共4張(下合稱本案提款卡 ),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在電話中將本案提款卡密 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弋宸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前往該處拿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50萬元及本案 提款卡等物後,放置於某處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林弋 宸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 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提款機設 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洪浮於同年5月14日收到高雄銀行通知 其帳戶已遭警示,始報警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浮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弋宸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及被告曹長泓、林弋宸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37至338、 499、5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僅 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臺銀帳戶、高銀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影本 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6月18日鑑定書、被告林弋宸提領影像畫面擷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附卷可憑,且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曹 長泓、陳逢宇、林弋宸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將其 上述機車停放於指定地點,再將其提領款項及本案提款卡放 置機車置物箱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林弋宸前往 指定地點拿取前揭物品後,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後被告林弋宸再依指示分次提領詐欺贓款並 為轉交,審酌被告林弋宸於警詢中供稱:綽號「宏仔」透過 通訊軟體ANT MESSENGER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之方式交付任 務給我,110年4月23日當天我和一個高高胖胖之男子一同南 下,但我們沒有一起行動,我到高雄左營一個巷口的機車上 拿一袋錢及本案提款卡後,再坐計程車前往「宏仔」指定之 處所丟錢,我有看到高高胖胖之男子前往拿錢,之後我搭高 鐵返回臺南後,「宏仔」又跟我約定地方,叫我去某處撿拾 本案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我提領後再依「宏仔」或高高胖 胖之男子之指示,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丟在某處,再由高高 胖胖之男子前往撿錢等語(警卷第61至63頁),足認本案確 有三人以上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林弋 宸對於此階段犯行已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知悉。是本案 詐欺集團確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準此,被告林弋宸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三人 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 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故被告林弋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增訂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335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曹長 泓、陳逢宇、林弋宸於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就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逕依其 等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 定論處即可。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⒊查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曹長泓、陳逢宇將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現金47 萬元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林弋宸將告訴人遭 詐而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及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全數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本案所 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 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所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因詐得不法所得金額合計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較有利於被告。  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 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⒍前述個別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並非全部以新法或舊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前開說明,應予綜合比較,決定其 整體法律之適用。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其中就被告林弋宸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均符合前述 5.歷來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因此,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而關於被告曹長泓、陳逢宇部分,其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迄今均未自動繳回其等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僅符合前述5.中其2人行為時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並以其2人行 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於此情形下,依前述說明,若整體適 用被告曹長泓、陳逢宇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2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2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其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其2人較為有利,故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     ⒎另被告林弋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亦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顯見修正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偵審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弋宸。  ㈡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有公署名義印文,客觀 上足使一般人民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即 屬刑法上之公文書。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枚,乃用以表明 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此一政府 機關之存在,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核屬偽造之 公印文。  ㈢核被告曹長泓、陳逢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林弋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曹長泓、陳逢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 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林弋宸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曹長泓、陳逢宇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弋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並分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4罪,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弋 宸就上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 應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 述,然鑑於該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乃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如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即係以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作為處斷刑減輕事由,且刑法並無與前開 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條例第47 條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 相當及平等原則。準此,被告林弋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其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顯無應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存在,是被 告林弋宸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 輕其刑。另被告曹長泓、陳逢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12,0 00元、8,000元(訴字卷第507、535頁),惟經詢問被告曹 長泓之辯護人後,辯護人表示已連繫不上被告曹長泓,無法 確認其是否要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字 卷第54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曹長泓、陳逢宇迄今仍未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曹長泓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審酌被告曹長泓已就所 屬詐欺集團之指揮者黃韋銓為詳細供述,若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請對被告曹長泓為有利 之認定等語。查被告曹長泓固於警詢時供出所屬詐欺集團車 手頭為黃韋銓,並提供黃韋銓之出生年份及照片供警方追查 (警卷第25、41頁),然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黃韋銓為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故認被告曹長 泓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告林弋宸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拿取告訴人提領之現金及本案提款 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指示持本案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領取多筆現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客觀 事實(警卷第61至64頁,偵卷第183至186、298至299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全部承認 (金訴卷第337頁),足認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供述,已符合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被告林弋宸於偵訊中雖 未表明其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 係因檢察官於偵訊中未訊問被告林弋宸就上述犯行是否坦承 犯罪所致,為避免其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 形,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林弋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等犯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 分別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林弋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林弋 宸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減刑 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 宸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收 取詐騙贓款、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分別受有上述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均非該詐欺集團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 責領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惟被告曹長泓、陳逢宇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曹長泓、陳逢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應較被告林弋宸為深,又被告陳 逢宇係經由被告曹長泓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警卷第 45頁),於本案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予被告 曹長泓之收款車手角色,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亦少於被告曹 長泓,可知被告曹長泓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參與時 間及程度均較被告陳逢宇為深;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 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弋宸部分 ,含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減刑規定), 且被告曹長泓於警詢時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韋銓, 犯後態度均佳,惟被告曹長泓、陳逢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林弋宸則於本院審理期間,以50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 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金訴卷第205 至206、277至279頁)附卷可考,末斟以被告曹長泓、陳逢 宇、林弋宸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字卷第348、536頁),以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本案所 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㈩查被告林弋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林弋宸因一時失 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林弋宸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金訴卷 第207頁)可參,諒被告林弋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林弋宸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弋宸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行 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 第1項)則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由被告陳逢宇持之 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 屬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 告曹長泓、陳逢宇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曹長泓、陳逢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公印文1枚,雖屬偽造之公印文,然已因偽造公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該偽造公文 書上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查被告陳逢宇於警詢中供稱:我向告訴人拿取現金 47萬元後,將贓款交予曹長泓等語(警卷第47頁),被告曹 長泓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到贓款後,上游指示我將贓款拿到 臺中勤美公園旁邊的某一條巷子,上游當時開一台銀色VIOS 與我見面並收走贓款等語(警卷第24頁),被告林弋宸於警 詢中供稱:我有至左營一個巷口的機車上拿一袋的錢,再坐 計程車前往「宏仔」指定的處所丟錢。我返回臺南後,「宏 仔」又跟我約地方叫我去某處撿拾提款卡,我提領完款項後 ,贓款及提款卡均依「宏仔」或高高胖胖的男子指示我丟在 某處,高高胖胖的男子再去撿錢等語(警卷第61至63頁), 可知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取得之款項,已全數轉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 本件各自收取或領取之前揭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諭 知沒收。 ㈣據被告曹長泓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黃韋銓這次分配給我之 報酬為12,000元等語(警卷第24頁,他字卷第206頁),被 告陳逢宇於警詢中供稱:我本次擔任車手的報酬為8,000元 等語(警卷第47頁),可認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本案獲取之 報酬分別為12,000元、8,00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弋宸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宏仔 」說一個月給我3萬元,但我做不到一個禮拜就沒有做了, 所以還沒領到錢等語(警卷第63頁,偵卷第184、298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林弋宸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琂暢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0年4月1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以監管資金為由,指示 告訴人領取存款並換購黃金,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同日先 前往元大銀行左營分行,自其元大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後, 再換購價值89萬8,500元之黃金,並於同日16時至16時30分 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站前路與站前北路90巷口處等候交 付。被告張琂暢則於前開時間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假公文一紙(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前往上開地點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 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張 琂暢前揭價值89萬8,500元之黃金。  ㈡被告張琂暢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監管資金為由,指示告訴人持續提領存 款交付,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2日先 後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及自其高雄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50萬元後,再於同日15至16時許,依指示將其機車 (車牌號碼詳卷)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站前北路與站前北路 90巷口處,並將上述提領之其中現金50萬元放置於上開機車 置物箱內,上述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指派被告張琂暢前往該 處拿取上開現金50萬元,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張琂暢就上述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就上述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已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 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 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 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 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 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 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 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 ,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 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琂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琂 暢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曹長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4月22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臺銀帳戶、高銀帳戶、元大帳 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琂暢固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車手 工作,惟就上述㈠、㈡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左營,也沒有持偽造之公文書向 告訴人收取黃金,或到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現金50萬元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證稱110年4月1日之取款車手外觀與被告張琂暢 不同,卷內除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該日取款車手確為被告張琂暢; 又公訴意旨㈡部分,雖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並經被告曹 長泓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張琂暢,然監視器畫面 並未拍攝到該名男子之臉部或可供辨識之特徵,被告曹長泓 亦僅係以體型判斷該名男子為被告張琂暢,且被告曹長泓身 為同案共犯,其證述之憑信性較低,故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張琂暢確有參與此等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1日,以監管資金為由,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告訴人提領存款、換購黃金,告 訴人而於同日自其元大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後,再換購價值 89萬8,500元之黃金,並於同日16時至16時30分間某時,在 高雄市左營區站前路與站前北路90巷口處等候交付,該詐欺 集團成員則於前揭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一紙,前往上開地點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前揭黃金予該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 月22日,以監管資金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告訴 人持續提領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自其臺灣 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及自其高雄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 萬元後,再於同日15至16時許,依指示將其機車(車牌號碼 詳卷)停放於上述巷口處,並將其提領之其中現金50萬元放 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該處拿取上 開現金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臺銀帳戶、高銀帳戶、元大帳戶之存 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且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第二次即110年4月1日跟我見 面的詐欺集團成員身材較胖,也比較矮,身穿黑色西裝、黑 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年紀大約20來歲,就是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上編號5之人等語(警卷第80、84頁),並於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出編號5即被告張琂暢為110年4月1日與 其面交黃金之車手(警卷第89至9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黃金之人身穿黑襯衫、黑長褲, 戴著口罩,看起來像大學生,差不多20多歲,警卷第193頁 監視器畫面之男子不是跟我收取黃金的人,跟我收取黃金的 人比較胖等語(金訴卷第142至143頁),復經告訴人當庭檢 視被告張琂暢之外觀後,證稱:和我面交黃金的人好像不是 在場的被告張琂暢,我覺得被告張琂暢應該有30歲等語(金 訴卷第144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110年 4月1日向其收取黃金之車手是否為被告張琂暢乙節之證述顯 有矛盾,故無從以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之結果,逕認該次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車手即為被告張琂 暢。又被告曹長泓於警詢時原係證稱:我是第一次跟告訴人 拿取現金47萬元之車手,第二次原本是我要去,但是車手頭 黃韋銓臨時更改成陳逢宇去高雄跟告訴人取款,第三次警方 提示監視器畫面給我,我確定是張琂暢等語(警卷第21頁) ,經員警提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面交車手特徵為高 高瘦瘦、黑衣黑褲之20來歲男子,第二次面交車手為胖胖的 、黑衣黑褲之20來歲男子、監視器畫面等內容後,被告曹長 泓隨即改稱:第二次面交車手是張琂暢等語(警卷第22頁) ,可知被告曹長泓於警詢時,就第二次即110年4月1日係被 告陳逢宇或被告張琂暢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證述已有前後不 一之瑕疵,是被告曹長泓證稱110年4月1日係由被告張琂暢 前去向告訴人收取財物等語可否採信?亦有疑義,無從遽為 不利於被告張琂暢之認定。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4月22日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拍攝 到一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背著一個背包 ,拍攝角度為該男子之側面及背面,無法清楚辨識其面容, 腳部部分看不出來有刺青的情況」之結果(金訴卷第148頁 ),足見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該名男子之面貌、特徵,尚 無法確認該名男子是否即為被告張琂暢。被告曹長泓雖於警 詢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張琂暢(警卷第21、23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依照監視器畫面中男子 之體型跟身形,判斷該名男子是張琂暢,監視器畫面看不出 該名男子之身體特徵,但因為我認識的人中,就張琂暢體型 比較胖,所以才認為是他等語(金訴卷第518至519頁),顯 見被告曹長泓係認為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體型與被告張琂暢 相近,進而自行推測該名男子可能係被告張琂暢,而非依據 該名男子之面貌或與他人有顯著區別之特徵,辨認該名男子 即為被告張琂暢,自無從以被告曹長泓上述證詞,逕認監視 器畫面中之男子確為被告張琂暢。另本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琂暢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4 月1日、同年月22日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過程,要難遽認被 告張琂暢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㈣是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張琂暢曾分別於110 年4月1日、同年月22日向告訴人收取價值89萬8,500元之黃 金及現金50萬元,即無從認定其有參與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 ,而難認被告張琂暢就上述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張琂暢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張琂暢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琂暢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 被告張琂暢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張琂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110年3月31日 47萬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110年4月1日 89萬8,500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告訴人名下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①110年4月23日18時18分 ②110年4月23日18時20分 ③110年4月23日18時22分 永康郵局(臺南市○○區○○路00號) 郵局帳戶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2 ①110年4月23日19時54分 ②110年4月23日19時56分 ③110年4月23日19時57分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 臺銀帳戶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3 110年4月23日20時55分至20時56分 高雄銀行成大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高銀帳戶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4 ①110年4月24日0時12分 ②110年4月24日0時14分 ③110年4月24日0時15分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 臺銀帳戶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5 110年4月24日01時23分至01時25分 高雄銀行成大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高銀帳戶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6 ①110年4月24日15時27分 ②110年4月24日15時28分 ③110年4月24日15時30分 元大銀行永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元大帳戶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7 110年4月24日17時43分 臺南北小北郵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郵局帳戶 60,000元 8 ①110年4月26日01時09分 ②110年4月26日  01時10分 ③110年4月26日01時11分 中國信託銀行仁德簡易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 元大帳戶 ①20,005元  (含手續費) ②20,005元  (含手續費) ③20,005元  (含手續費) 9 110年4月26日02時15分至02時26分 關廟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 高銀帳戶 ①20,005元  (含手續費) ②20,005元  (含手續費) ③20,005元  (含手續費) ④20,005元  (含手續費) ⑤20,005元  (含手續費) ⑥20,005元  (含手續費) ⑦20,005元  (含手續費) ⑧5,005元  (含手續費) 10 ①110年4月26日02時11分 ②110年4月26日02時12分 ③110年4月26日02時13分 ④110年4月26日02時14分 ⑤110年4月26日02時15分 關廟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 元大帳戶 ①20,005元  (含手續費) ②20,005元  (含手續費) ③20,005元  (含手續費) ④20,005元  (含手續費) ⑤5,005元  (含手續費) 11 ①110年4月27日01時50分 ②110年4月27日01時51分 ③110年4月27日01時51分 元大銀行開元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元大帳戶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12 ①110年4月27日01時52分 ②110年4月27日01時54分 ③110年4月27日01時54分 ④110年4月27日01時55分 ⑤110年4月27日01時56分 ⑥110年4月27日01時56分 ⑦110年4月27日01時57分 ⑧110年4月27日01時58分 元大銀行開元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銀帳戶 ①20,005元  (含手續費) ②20,005元  (含手續費) ③20,005元  (含手續費) ④20,005元  (含手續費) ⑤20,005元  (含手續費) ⑥20,005元  (含手續費) ⑦20,005元  (含手續費) ⑧10,005元  (含手續費)   13 110年4月27日02時35分至02時37分 高雄銀行成大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高銀帳戶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2024-12-13

CTDM-112-金訴-182-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1號 原 告 林思妙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雯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09

TCDV-113-補-2211-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謝茂雄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謝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謝文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應有部分4630分之416)與包括被告謝文祥、謝文賓( 以下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之被繼承人謝傳水 (應有部分4630分之2174,下稱謝傳水應有部分)與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謝傳水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死亡後,其應有 部分由被告2人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謝傳水積欠債務 ,被告2人繼承之謝傳水應有部分(下稱被告應有部分)經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告於113年4月9日拍定取得( 按原告拍定後應有部分擴張為463分之259)。然系爭土地上 留有被告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蓋之如附圖即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3日溪測字第121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下稱A建物,為被告 謝文賓興建)、B建物(下稱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興建,以 下A、B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被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均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分別拆除A、B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謝文賓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831. 5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㈡、被告謝文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427. 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謝文祥: ㈠、原告與謝傳水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長久以來,共有人間分 別劃定使用範圍(下稱分管土地),彼此對各占有管領部分 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分 管契約)。而共有人於分管土地範圍內使用收益,並非無權 占有;如將自己分管土地同意他人使用,該他人亦非無權占 有。查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經謝傳水同意,於74年6月12日前 興建完成,並於75年2月間遷入設籍居住迄今,且於興建過 程中,其他共有人隨時得以見聞,從未有人阻止或異議,足 認係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況原告本即為共有人之一,早 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前,亦已在系爭土地分管範圍興建自己所 有同路段41號建物,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 管契約長達30、40年以上。被告因繼承謝傳水應有部分而成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繼續占有使用謝傳水分管土地範圍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拍定取得謝傳水應有部分時,亦為共 有人,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向被告主張拆屋還 地。 ㈡、被告於原告拍定前,即因繼承謝傳水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且系爭建物建於分管土地上,於原告拍定被告應 有部分時,分管土地及系爭建物同屬被告所有,僅因被告應 有部分遭拍賣,導致分管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 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意旨,已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復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意旨,為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 為一體,拍賣性質上亦屬買賣,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 或建物,亦在適用範圍之列,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 ㈢、承前所述,且原告本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知前開被告有 權占有之事實,仍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拍定取得被告應有 部分,事後再向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應認違反誠信 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謝文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件經到場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9-6 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為謝傳水之子。謝傳水於48年10月13日因買賣法律關 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謝傳水死亡後,被告2人於1 10年4月29日因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原告於68年12月22日因買賣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4630分之416) 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 嗣原告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被告2人繼承之謝傳水 應有部分(4630分之2174),於113年4月24日因拍賣法律關 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擴張為463分之259) 。 ㈢、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至少於88年以前興建現為其所有,A建物 為被告謝文賓至少於88年以前興建現為其所有。 ㈣、原告於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知悉 有上開A、B建物存在。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文賓拆 除A建物、被告謝文祥拆除B建物,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謝文祥抗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及依民法第8 38條之1、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部分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㈢、被告謝文祥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謝傳水係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 ,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亦有被告謝文祥所提謝傳水與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亦堪信 屬實。 二、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 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 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 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 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 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 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 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核為普通 共同訴訟性質,而被告謝文賓雖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為任何答辯,然依上說明,被告謝文祥所為抗 辯對於被告謝文賓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 旨,無非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 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如未併予拍賣,致土 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 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 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 會經濟利益。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僅得將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他人,然因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必然占有使用 房屋坐落之土地,因此,於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之情形;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 再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 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之土地(即應 有部分)與其所有房屋,遭強制執行而由不同人拍定時,就 該應有部分同樣發生規範所指之使用權問題;換言之,單獨 所有土地,因拍賣結果發生房屋、基地使用權關係如上;於 共有土地興建房屋,嗣一併被拍賣而生土地、房屋所有權異 主時,仍會發生上開情事,是共有土地亦有以上開規定調整 基地使用權之必要,而有上開規定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應有部分4630分之416)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謝傳水(應有部分4630分之2174)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謝傳水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2人 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謝傳水積欠債務,被告2人繼承 之謝傳水應有部分即被告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 ,由原告於113年4月9日向法院拍定取得(按原告拍定後應 有部分擴張為463分之259)。又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至少於8 8年以前興建現為其所有,A建物為被告謝文賓至少於88年以 前興建現為其所有,原告於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知悉有上開A、B建物存在,業據前述。亦即 兩造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建物建於系爭土地上,於 原告拍定被告應有部分時,被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建物 原同屬被告所有,僅因被告應有部分遭拍賣,導致被告應有 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依前開民法第838 條之1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則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以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2人分 別拆除A、B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原告拍定被告應有部分時,被告應有部分 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被告所有,僅因被告應有部分遭拍 賣,導致被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 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意旨,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2人應分 別將系爭土地上之A、B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意旨,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則 被告其餘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均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3日溪測字第1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05

CHDV-113-訴-999-20241205-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賴柔樺律師(即薛文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薛文元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 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叁拾伍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薛文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薛文元之遺產管理人,已執行清查遺 產、申報遺產稅、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職務,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薛文元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 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 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 餘並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聲 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 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 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及被繼承人遺產稅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035元,其中聲請人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 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 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無 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 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 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29

CHDV-113-司繼-148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白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臺中市西屯區The One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有236 名住戶的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稱原告「你根本不像董事長 ,就像ㄓ蟑螂」(下稱系爭言論一)、以疑問句方式稱原告 「誘拐已婚之婦」(下稱系爭言論二)、「您恐嚇取財好好 檢討自己呀」(下稱系爭言論三)等語,損害原告名譽,並 於113年1月23日晚間8時53分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公布未 遮隱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原告稱「 @乙○○ 告死您這王八蛋」(下稱系爭言論四),嗣被告見原 告未回應,因而打電話給原告,並稱「你娘的沒一槍打死你 ,你爸我就不叫甲○○」,又打第二通電話稱「乙○○ 乙○○ 聽 說你俗辣還是甚麼小…你尬林北氣看賣…林北就是要槍打死你 啦(台語)…幹你娘哩…幹你娘哩…你明天哪時候回來你明天 哪時候回來…我帶年輕人來去15樓撞你門(台語)…大家找你 好好的談喝一杯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五),被告前開 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 告名譽受損,且因被告恐嚇原告生命安全之行為,致原告心 生畏懼而須至精神科就診,受有精神上痛苦,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社區亂傳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 取財之行為,當時被告沒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係物業管 理中心的經理截圖給被告看,請被告進群組澄清,被告始在 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左右發表系爭言論一,因原告欠 繳管理費仍進出系爭社區,就像生命力頑強之蟑螂,蟑螂是 值得學習的動物。又被告於112年4月7日見到原告與曾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周嘉欣一起出現在系爭社區B4停 車場,被告曾於原告向被告表示喜歡周嘉欣時,告訴原告其 有老公之情,才會以疑問句的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二;被告發 表系爭言論三之原因,係因原告有對被告為暴力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 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勘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有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危害原告生 命安全,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之系 爭言論一至四是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㈡被告 向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五是否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 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 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 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 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 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提出不詳男子與女子在地下室車庫同行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觀諸前揭照片,實難 認定原告與該女子有何親密關係,自不得僅因上開辨識不明 之監視錄影照片,出於疑慮或推論即逕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 發表系爭言論二;又蟑螂因棲息在陰暗、潮濕之處,時常穿 梭於垃圾及廢棄物之間,在一般人認知中易與令人嫌惡、噁 心、恐懼等產生聯結,故若罵人蟑螂,堪認足以使他人之名 譽與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系爭言論三部分,被告斯時僅提 出刑事陳報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意見,尚未偵查終結, 然卻以肯定語句指稱原告犯恐嚇取財罪,足使系爭社區LINE 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涉犯恐嚇取財行為之印象, 足認非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王八蛋」一詞,依社會 通念,亦有侮辱、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系爭言論一至四辱罵原告,衡情難為 一般人所能忍受,已達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另查被告所述系爭言論一至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從一重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至四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權,應屬有據。 ㈣復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 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 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因而 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可能將 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 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 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 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 害人之自由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諸被 告所為系爭言論五之內容,含有威脅原告人身及生命安全, 使之發生危害之意思,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惡害之通知, 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 ,堪認此已危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身自由權。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及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及使原告心生畏懼,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洵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言論對原 告實際影響程度、及恐嚇行為之內容、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 ,復參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月薪約8萬元 ,有父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房仲業,月薪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34頁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9

TCDV-113-訴-138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恕榕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原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刑法第272條、第27 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許陳菊花部分)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楊許碧秀部分),2罪,並 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且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及監護期間之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身心疾病,事發時受疾病影響 刺激而生本案憾事,另被告本身為照料被害人2人,而同居 一處,3人感情融洽,倘被告清醒,必為本案憾事痛苦,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年屆60,在接受監護5年以及執 行有期徒刑14年後,即已面臨80歲,未來也會面臨到無法復 歸於社會之難題,是原判決之刑度無疑係剝奪被告往後餘生 ,猶嫌過重,監護部分則無意見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就殺害許陳菊花部分,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依刑法第272條規定,應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惟關於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型 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 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使得被告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達 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 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係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 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 輔以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態評估、精神狀態檢查 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 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就醫狀況等節,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本案不符合自首:   本案係被告之妹妹許淑麗返家發現許陳菊花、楊許碧秀死亡 ,因而撥打電話報警,旋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許淑麗告知後 ,始悉係被告涉有本案殺人犯行,而於此之前,被告並未向 派出所警員告以其涉有本案犯行,亦未報警處理,警方嗣後 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4月 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572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雲 林縣麥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資料、派遣統計資 料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63~17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13年5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684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參(原審重訴卷第209~213頁)。故被告本件犯罪 行為已為偵查機關發覺後始自白犯行,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 首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就本案被告殺人情狀以觀,被害人許陳菊花、楊許碧秀係於 熟睡之際,遭被告持剪刀刺殺,於驚醒與被告發生拉扯、纏 鬥時,仍均遭被告刺殺而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大量出 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故 其手段殘忍,情節嚴重,除對被害人2人其餘親屬造成莫大 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且其犯行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 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殺害許陳菊花部分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 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 刑,就殺害許陳菊花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於判 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及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並就其量刑基礎,敘明如附表所示之理由,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 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 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被告所為係殺害直系尊親 屬罪(許陳菊花)部分,有上開刑法第272條加重事由、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所犯殺人罪(楊許碧秀)部 分,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故原審選擇有期徒刑作 為本案之主刑,就殺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在19年11月以下、 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殺人罪部分在14年11月以 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1 0年,在認事用法及量刑基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難認有何 過重之處,所定應執行之刑復說明考量各罪犯罪態樣、相互 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程度等情 ,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經 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上訴主張量刑及定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於偵查 及原審囑託精神鑑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認:被告可能需要較長期而穩定的住院治療,期間建議 至少1年,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7151卷第671至681頁);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亦認:被告剛出院即為本案行為,可見治療 有一定困難度,被告羈押至今,仍有精神病症,且缺乏病識 感,對於症狀毫無抵抗能力,可能會順從症狀做出違法行為 ,被告對於精神病症,尚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 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匱乏 ,無人可督促服藥,使得被告仍有再度發病的可能,就現今 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考(原審重訴卷第193至207頁)。原審綜合上情,認有對被 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酌被 告殺人行為之嚴重性,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建議刑前監護 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原審重訴卷第504至506頁),如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故 原判決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而依上開規 定,於刑之執行前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5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但執行中如認 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至上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惟原判決考 量被告已有精神疾病多年,且其於案發前甫因自剪手指出院 即為本案行為,可見治療尚具一定困難度,實有必要加長監 護期間至5年。原審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及其對監護期間之說明,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尚無足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科刑情狀事由 內容 1 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且缺乏病識感,對於症狀毫無抵抗能力,可能會順從症狀做出違法行為,被告對於精神病症,尚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重訴卷第207頁)。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昨日20時50分跟母親、大姊進入房間睡覺沒多久,過一會兒我感應到大姊身上住著魔教總教主,並且感應到這個魔教總教主已經傷害並吃了世界上很多人的靈到肚子裡,並且說我姊姊表面上肢體殘障要人照顧,但是心底她是陰狠的,所以魔教總教主才能感應到她,進到她身體裡面去,且我也感應如果今天晚上沒有解決這個總教主,世界上會有很多人遭受祂的傷害,而且媽媽身上也有被邪靈入侵,我希望能夠為眾生做一點事情;最上的天的感應告訴我如果不殺了她們,會死更多人,我的感應聽到如果不殺死她們會死更多人等語(偵7151卷第18頁、原審重訴卷第496頁)。依上,可知被告殺害被害人2人之動機、目的,係因其行為時感應到大姊身上住著魔教總教主、媽媽身上有被邪靈入侵、如果不殺死她們會死更多人,而此應係其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所致,是其犯罪動機、目的之可責性非高。 2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2人正在熟睡,且僅有其等在場,是以自案發當時之時、地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受到何等外在因素之刺激,卻殘殺被害人2人,剝奪被害人2人之生命,足認其並非受到自身以外事物之刺激,而為本案殺害被害人2人之犯行。 3 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持剪刀刺向許陳菊花之頭頸部12刀、左前胸1刀、左上腹部1刀、四肢3刀,及刺向楊許碧秀頭頸部及手臂19刀、左前胸4刀,致其等均因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而自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告下手之重,被害人2人幾乎無逃生之可能,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酷。 4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證人許淑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母親許陳菊花及大姊楊許碧秀及二姊許恕榕他們三人睡同一間房間;許恕榕她對媽媽很孝順,而且對我大姊很好等語(相351卷第19至23頁、相351卷第51至57頁);證人許絲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平時許恕榕、許陳菊花、楊許碧秀、許淑麗四個人住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二姊跟我媽媽和大姊感情很好,也很孝順,從來都不頂嘴;他們三人感情很好等語(相351卷第43至45頁、相351卷第67至73頁、相351卷第115至117頁)。依此,可知被告與被害人2人不僅同住一處,且相處融洽,是被告之生活狀況尚難認已偏離一般社會生活常軌。 5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品行尚佳 6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偵7151卷第671至681頁),可知被告之全智商約在84~91之間(全智商=87),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當於中下之水準。然而,其内部認知功能表現差異頗大,不宜以單一分數代表其智商。進一步分析,被告之語文理解95~103之間,知覺推理在77〜89之間,工作記憶在88〜99之間,處理速度在79~92之間,其目前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輕微到輕度退損之跡象。整體而言,被告的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輕微到輕度退損之跡象。 7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分別係許陳菊花、楊許碧秀之女兒、胞妹,均同住於上開住處,而依許淑麗、許絲惠前開證述情節,可見其等關係緊密,被告卻不思對被害人2人善盡其身為人女、妹之責任,反為剝奪被害人2人生命之殺人犯行,實值非難。 8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最終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生命權遭剝奪,所造之損害實難回復,且除對被害人之其他親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喪失至親傷痛外,更使其等難以接受被害人2人係命喪為人女、妹之被告手中,是被告所為乖違社會倫常,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言可喻。 9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不斷自責所為前開犯行,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 10 其他量刑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6月時,我有感應到我家有髒東西,會危害我家人跟我的性命,我也感應到要用我的血破除髒東西,所以我二話不說就拿剪刀剪我的左手小指等語(原審重訴卷第49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有自行持剪刀剪其左手小指之自傷行為,甫出院後,即為本案犯行。輔以證人許淑麗、許絲惠均證稱被告已有精神疾病多年,並患有乳癌等語(相351卷第44、55頁、原審重訴卷第373頁),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偵7151卷第27至29頁)、法務部○○○○○○○○113年3月11日函暨所附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原審重訴卷第55至57頁)、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重訴卷第249至261頁)、法務部○○○○○○○○113年5月20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0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重訴卷第275至284頁)、法務部○○○○○○○○113年5月20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210號函暨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原審重訴卷第291至293頁)、法務部○○○○○○○○113年5月17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2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原審重訴卷第294至300頁)、法務部○○○○○○○○○113年5月23日雲二監衛字第11300033370號函暨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原審重訴卷第332至336頁)、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㈠㈡(病歷卷㈠、㈡)可佐,是被告有此精神病症、癌症之情形,亦應予以考量 11 綜合說明 觀察被告的生命歷程,被告長期因身心疾病所困,期間長達數十年,在這過程中,以相關到庭家屬的說法,可以知道被告仍努力透過定期的就醫、服藥,並努力的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一直跟母親相依為命,而姊姊後來也從高雄遷過來同住,從被告描述的日常生活,無論是一早起床跟母親一同吃早點,母親、姊姊有就醫需求或外出需求,也是由其開車搭載,也會一起外出逛街採買,日子可以說是十分單純,被告從事的停車場管理員下班時較晚,其母親也會留心有無平安出入,以一位長期身心患者來說,透過家庭支持、社區支持,維持了非常好的生活能力,從被害人家屬口中可以知道被告在陪伴母親、姊姊上盡心盡力,直到112年6月間被告的狀況急轉直下,先是以剪刀剪斷自己小指頭,經強制送醫後,本以為狀況日趨穩定,卻在出院短短數天犯下如此難以挽回的錯誤,對於被害人家屬來說,兩邊都是至親,說原諒很難,但不說原諒也很難,到庭的被害人家屬的眼淚成為審理過程中鼻酸的場景,離開的人如何理解被告的行徑,一個對家人如此重視與真摯的被告,在疾病穩定後,如何在餘生面對自己的犯行?病痛折磨下,身心疾病讓人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急速降低,從一個全然無攻擊性的病人轉變成弒親的兇手,這並不是社會安全網沒有接住,而是面對身心疾病未知的情況還是太多,對被告而言,刑期與治療同樣仍是處遇上的重要考量。綜上,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極為兇殘,逆倫弒母、姊,使被害人家屬失去母親、胞姊,被害人之親屬產生無比之痛苦,惡性甚重,令人髮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經鑑定後,其係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而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尚有過苛之情事,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4第2項規定,即無宣告死刑之餘地),在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下,並衡酌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輔佐人之意見(原審重訴卷第505至506頁),及被害人家屬有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旨(詳見原審國審重訴卷第133頁之調解筆錄、原審重訴卷第422至424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為適當,爰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2年、10年)。 12 定刑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母】、犯殺人罪【姊】)、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均係持剪刀犯案,彼此關連性較高)、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14年)。

2024-11-20

TNHM-113-上訴-1605-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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