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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陳友倫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 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93年7月23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 地號土地簽訂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合建契約書 (下稱附件1契約),嗣又依序簽訂附件二至五所示各該補 充協議書、同意書(下各稱附件編號契約,與附件1契約合 稱系爭契約),附件4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合 建契約書第8-1條其中『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應於1年8個月内協調整合合建基地,以便辦理 都市更新。』修改為『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應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23日(含)以前完成工地開工,2年5個月内依建 築圖完成施工並交屋。……」、「如乙方未於本條期限完成工 地開工,雙方同意得解除契約……,甲方……得以……無息購回台 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訴外人陳偉倫雖併列為附件4契約之甲方,但陳偉倫非附 件1契約之當事人,附件4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乃規範兩 造之權利義務,與陳偉倫無涉。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8年3月2 3日以前開工,觀諸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 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乙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未於期限內開工,雙方同意得解除契約…,甲 方得主張無息購回○○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共14㎡,請貴 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依合約協助甲方辦理土地購回、 土地若有設定抵押等情事請貴公司一併塗銷等,……。三、甲 方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起停止先前委託乙方對外辦理之 合建契約內土地各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等相關事宜。若乙 方執意繼續以甲方名義對外辦理原合建契約內土地之各項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等相關事宜,皆屬非法行徑,甲方必追究 乙方的法律責任」等語,表明不得以其名義繼續合建事宜及 買回00-0地號土地,足見上訴人已行使該條項約定之解除權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則系爭契約除 附件4契約第1條第2項關於解約後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 外,其餘約定(下稱系爭合建法律關係)均因契約解除而消 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建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表示不為非可歸責於己 而遲延開工之抗辯,此僅為被上訴人之攻防方法,非屬自認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 違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2197-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 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屬社團法人、人民團體, 乃併存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伊獨資經營臺灣省老人福利會 、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系爭 3互助會),系爭3互助會之會員係各自與伊簽訂往生互助無 名契約,伊未將系爭3互助會之債權讓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下稱22 0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3互助會非隸屬於社團法人老人 福利會等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伊已終止與社團法 人老人福利會或彰化老人福利會間就系爭3互助會款項之代 收代付事宜,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亦自認其非系爭3互助會 款項之所有權人。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日 盛銀行)係與屬人民團體之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簽訂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1,500萬元之信託契約,該等款項係伊 以自有資金存入,信託期滿,土地銀行及日盛銀行竟將伊信 託之款項返還予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伊得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返還。另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 名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詳為審酌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價金支付過程,錯誤認定系爭房地非伊出 資購得,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原第二審判決有認 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漏未審酌本件相關證據資料等 違背法令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訴外人謝娟娟自 110年3月間起擔任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仍列 訴外人何英明為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 ,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人民團體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相關 立案、登記及更名過程以觀,彰化老人福利會與社團法人老 人福利會,實質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系爭3互助會雖由 聲請人先後創辦,惟於成立人民團體彰化老人福利會,繼再 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已納入該社團法人管理並由 其承受互助金權利義務關係。系爭3互助會非聲請人獨資經 營,聲請人與彰化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亦無 委任關係,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3互助會款 項,洵屬無據。220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重要 爭點亦有異,本件認定不受該案之拘束。又聲請人係代表彰 化老人福利會與土地銀行、日盛銀行分別簽訂1,000萬元之 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1, 500萬元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書,並非與彰化老人 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上開信託有借名契約,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信託期間屆滿,自得分別向土地銀行、日 盛銀行領取該等信託款項,聲請人請求土地銀行、日盛銀行 分別給付1,000萬元、1,500萬元各本息,亦無理由。另聲請 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系爭房地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其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亦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或 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固指摘土地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應為謝娟娟,原確定裁定列何英明為其法定代理人 ,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云云。然原確定裁定既審查聲請人對 原第二審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並非合法,即無庸審究相對人 部分之事由,則原確定裁定縱列何英明為土地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未由謝娟娟承受訴訟,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22-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 瑋 玶 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信 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紹 倢律師 高 振 格律師 柯 德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安 之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 瑞 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 13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間取得「我不是胖虎」系列 圖像(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圖【下稱附圖】1 所示小老虎圖像【下稱系爭圖像】)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專屬授權,上訴人許瑋玶未經同意或授權,擅將系爭圖像改 作成如附圖2所示「百威小老虎」圖像(下稱百威虎圖像) ,並將之印製在如附表二所示服飾、貼紙等商品,於110年6 月間在上訴人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果公司)經營 之「MO-BO」網路售貨平台(網址:https://www.mo-bo.com. tw/)銷售,共同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圖像之重製、改作、公開 傳輸及散布權。上訴人廖信鈜為米果公司負責人,應與該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米果公 司及許瑋玶、米果公司及廖信鈜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加計許瑋玶自111年7月5日起、米果公司與廖信 鈜均自同年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米果公司及許瑋玶不得 自行或委請他人改作百威虎圖像,並應銷毀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圖像係訴外人馬千里獨立 創作及已輾轉取得該圖像之專屬授權,百威虎圖像與系爭圖 像畫風截然不同,不構成實質近似,未予抄襲,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圖像之著作財產權。況伊於110年8月間即 將印有百威虎圖像之商品全數下架,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5 日始辦理設立登記,自無從於設立前輾轉獲得訴外人深圳奇 策迭出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奇策公司)之專屬授權,無 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即明。系爭圖像由馬千里運用其創意及美感,將 具有兇猛形象之老虎,改以圓潤身材、短腿短手、大餅臉等 體態,搭配吊眼、三鉤爪眉、皺眉頭、雙八頭紋、粉色愛心 鼻等特徵,以偌大之頭型搭配短版身型及以可愛風趣形象繪 製成系爭圖像,並非單純描繪自然界老虎外觀,足認系爭圖 像藉由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足以表現 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稱之 美術著作,馬千里並於111年8月23日向大陸地區貴州省版權 局辦理登記,且經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下稱長安公證處)林 永梅公證員為體驗公證,復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稱海基會)核驗公證書正本與副本相符,堪認馬千里為系爭 圖像之著作權人。 ㈡馬千里於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30日出具聲明書記載將其 所創作《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獨家且專屬授權給奇策公司 ,並同意奇策公司於香港、澳門、臺灣、新加坡及美國地區 (下稱系爭地區),將《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專屬授權予被 上訴人版權合作及所有維權、工作聯絡、業務洽談、合約簽 署等事務及工作。該聲明書經長安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 證明無訛,足徵馬千里已同意奇策公司將其權利輾轉專屬授 權予被上訴人。參以奇策公司於110年12日9日簽立並經被上 訴人在我國境內簽署用印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復載明:該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代表奇策公司,於系爭地區獨 家全權負責該公司全權代理的原創作者馬千里《我不是胖虎》 系列作品(包括於不限於漫畫、繪畫、卡通形象造型、文字 等)版權合作以及所有維權、工作聯絡、業務洽談、合約簽 署等事務和工作,可見系爭圖像係由馬千里專屬授權予奇策 公司,奇策公司再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2 年3月9日止,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設立登記,其於設立 前之109年3月10日至110年9月14日間應非專屬被授權人,無 從請求110年7月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系爭 授權書及馬千里聲明書之記載參觀互證,足見系爭授權書所 稱授權被上訴人「獨家全權負責」,係指專屬授權而言,且 其授權範圍包含維權事宜,奇策公司既將其取得專屬授權期 間所生之維權事宜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自包含侵權行為訴追 及損害賠償請求。且訴外人胡創有限公司(下稱胡創公司) 已出具聲明書表明將其自奇策公司取得之專屬授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讓與被上訴人,而系爭授權書及上開聲明書復載 明奇策公司及馬千里同意將系爭圖像所屬「我不是胖虎」系 列作品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參以胡創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均為胡安之,則不論奇策公司究先專屬授權予胡創 公司,再由胡創公司將其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抑或由奇策公 司直接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已取得「我不是胖虎 」系列作品之專屬授權無疑。是被上訴人縱使設立在後,其 就維權事宜既獲得胡創公司及奇策公司之讓與及授權,則就 設立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得本於權利人為主張,上訴人所辯 前情,尚無足採。  ㈣系爭圖像與百威虎圖像均為黃白顏色互為交錯之小老虎,兩 者額頭紋路均為上下疊合雙「人」字,眉毛均以三鉤爪形呈 現,眼珠均位於眼睛之上半部,兩頰有內側短外側長之雙弧 形紋路,外側紋路均似數字「3」,兩者均呈正面蹲坐姿勢 ,胸前及身體紋路形狀、位置、及掌趾形狀均相同,惟系爭 圖像臉型較為圓潤可愛,嘴巴甚小,耳朵為圓弧狀類似熊耳 ,鼻子較小呈現粉紅色,眼睛上半部之線條為橫線,鬍子以 點狀連續成較不清晰之線條感;百威虎圖像臉型則有較多鬚 形線條,感覺臉型比較成熟,嘴巴較大類似船錨狀,耳朵為 貓耳形狀,鼻子較大呈現紅色,眼睛上半部線條為弧形,鬍 鬚線條較為明顯呈發射狀;可知兩者於整體外觀、色澤、五 官配置、主體紋路、動作體態均相似,僅些許細節、神韻有 所不同,上訴人顯利用系爭圖像為基礎另為部分創作,應屬 改作。且由被上訴人所提「我不是胖虎」系列商品販賣及媒 體報導資料,可知該系列畫作具相當知名度,且於市場上公 開販售,系爭圖像為馬千里於109年2月12日創作,同年5月1 5日發表於Instagram,任何人均可任意瀏覽觀看,且其公開 時間在百威虎圖像之前,許瑋玶合理接觸系爭圖像之可能性 極高;參以米果公司經營服飾業,常與藝人或網紅發售聯名 服裝,米果公司自亦有合理接觸「我不是胖虎」系列圖片、 實物之機會或可能,而得以知悉系爭圖像,且二者圖像又高 度相似,足認許瑋玶、米果公司係在知悉系爭圖像情形下, 將之改作成百威虎圖像,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百威虎圖 像乃許瑋玶請繪圖師以其飼養之貓咪為靈感自行獨立創作, 許瑋評及米果公司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像之改作權 。 ㈤許瑋玶與米果公司擅將系爭圖像改作成百威虎圖像,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改作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然兩造均無法提出關於印有百威虎圖像商品收入之 詳細資料或系爭圖像授權服飾類商品之授權金額資料,被上 訴人自難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惟得 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審酌系爭圖像為「我不是胖 虎」系列畫作,在國內享有相當知名度,及市場上受歡迎程 度、被上訴人所提其授權他人之授權費用計算方式、米果公 司資本額2,900萬元,暨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圖像之情節尚 非重大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40萬元 為適當。又廖信鈜為米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應與米果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許瑋 評與米果公司、廖信鈜與米果公司2組人員就上開債務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另許瑋玶及米果公司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改作權,自負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行為所作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之責任。 ㈥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圖像之專屬被授權人,其依著作權法 第84條、第88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8條之1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米果公司及許瑋玶、米果公司及廖 信鈜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米果公司及許瑋玶不得自 行或委 請他人改作百威虎圖像,並應銷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查馬千里為系爭圖像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馬千里將其著作 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奇策公司,奇策公司再將之專屬授權予被 上訴人,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被上訴人與奇策公司於 110年12月9日簽訂之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方式:專屬授 權,授權期限:3年,授權日期:2020年3月10日-2023年3月 9日(即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見一審卷一第29 頁),似見被上訴人與奇策公司約定該專屬授權回溯自109 年3月10日生效,使被上訴人回溯自斯時起取得專屬授權。 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方登記成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可稽(見一審卷二第233頁)。果爾,則被上訴人 如何能於公司成立取得法人格前逕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取得 109年3月10日至110年9月14日期間之專屬授權,洵非無疑。 倘被上訴人無法依上開回溯授權之約定在公司成立前取得專 屬授權,而本件侵權行為似又發生於其成立前之110年6至8 月間,倘被上訴人無從依著作權法規定行使權利,則被上訴 人於設立登記後有無受讓奇策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攸關其得否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而有 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審認,徒以奇策公司已 為專屬授權,其授權範圍包含維權事宜之侵權行為訴追及損 害賠償之請求,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其次 ,原審以胡創公司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據以認定 胡創公司已將自奇策公司取得之專屬授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觀諸該聲明書雖記載:胡創公司於被 上訴人110年9月15日成立時,將「我不是胖虎」系列著作專 屬授權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然該聲 明書係胡創公司片面自行製作,且上訴人已否認奇策公司有 專屬授權胡創公司情事(見原審卷第166、167頁)。究竟胡 創公司有無自奇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胡創公司得否再將該權利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可否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所關頗切。乃原審未命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奇策公司確有專屬授權或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胡創公司,逕依胡創公司上開聲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於公司 成立後已輾轉自胡創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受讓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4-2025011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 審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 採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結論,未考量幼兒現況 、同性別原則及伊更能實踐友善父母原則,有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論理法則及男女平等原則之違法;另本件父母程序選擇權應 優先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聽取,無須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 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 核屬原法院論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擔任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何以不採調查報告結論之認定 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理由不備、矛盾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又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參與權及意 見陳述權,使其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簡抗-8-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110-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保全證據抗告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襄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 ,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業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且其提起抗告 ,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1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張 仙 里 訴訟代理人 楊 譜 諺律師 李 佳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義 興 蔡 秀 梅 蔡 秀 吟 謝蔡綉賢 蔡 秀 英 蔡 心 妤 蔡 心 亞 蔡 忻 芸 甲 ○ ○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 ○ ○ 被 上訴 人 蔡陳枝仔 蔡 文 和 蔡 美 鈴 蔡 文 海 蔡 進 登 蔡 清 順 蔡 明 雄 蔡 佩 容 蔡 莉 婷 蔡 易 成 蔡 志 宏 蔡 文 婷 蔡 純 婷 蔡 文 明 蔡 豐 宇 蔡 進 義 蔡 秀 惠 蔡 進 喜 蔡 進 風 蔡 惠 蘭 蔡 進 譴 蔡 文 玉 祭祀公業蔡梧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蔡 清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蔡鬧當之婚生子女或養女,且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 親字第41號(下稱41號)判決確認伊與蔡鬧當之親子關係存 在確定,祭祀公業蔡梧(下稱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伊父蔡鬧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民國80年 3月20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得繼承其派下權。詎系爭 公業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報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 ,未將伊列為派下員,否認伊之派下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 認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蔡鬧當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亦無 收養關係;縱其2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蔡鬧當既為招婿, 自喪失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且上訴人復從母姓,未曾奉 祀蔡鬧當本家之祖先,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於41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玉(訴外人即蔡文玉祖父蔡鵠與蔡 鬧當之父蔡流為兄弟關係)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無法排 除或確認上訴人與蔡文玉存在堂手足血緣關係,故無從以該 鑑識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為蔡鬧當之親生子女。且依張秀、 蔡鬧當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之記載,張秀於21年( 昭和7年)10月3日為高雄州○○郡○○庄○○○000番地(下稱000 番地)戶主,蔡鬧當則於2年(大正2年)3月28日,因「戶 主相續」成為同郡○○庄○○○000番地戶主,嗣於24年(昭和10 年)8月1日與叔父蔡鵠分戶,同年月12日以「同居寄留人」 設籍於000番地,參諸35年6月1日戶口清查表載明上訴人、 張秀與蔡鬧當3人(下稱蔡鬧當等3人)同住於「高雄縣○○鄉 ○○○村第00鄰第0戶○○○000號」,且同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 申請書記載蔡鬧當等3人同住於「高雄縣○○鄉○○○村第00鄰第 0戶○○路00號」,蔡鬧當為「招夫」、「贅夫」、「配偶張 秀」,可見蔡鬧當雖於24年8月間與張秀設籍同址,惟至35 年間始登載其為張秀之「招夫」、「贅夫」,自難認其於24 年間即與張秀成立招贅婚,佐以上訴人係26年5月20日生, 並記載「父不詳」、「張秀私生子女」、「張秀非婚女」等 語,足認上訴人非張秀與蔡鬧當之婚生子女。至41號判決雖 確認上訴人與蔡鬧當之親子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均非該事 件當事人,原法院得審酌相關證據獨立判斷,不受該判決之 拘束。 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倘收養他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查蔡鬧當雖於上訴人出生前, 即與張秀設籍同處,然未曾申辦收養上訴人之戶籍登記,難 謂蔡鬧當與張秀間有默示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證 人陳明輝、張啟章、張先求、王文政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所 提成年後之相關照片,均不足證明蔡鬧當與張秀間有合意收 養上訴人情事,難認上訴人自幼由蔡鬧當收養為養女。 ㈢上訴人非蔡鬧當之婚生子女或養女,蔡鬧當於80年3月20日死 亡,無男系子孫,上訴人已於46年間與訴外人黃全恭結婚, 且未經系爭公業同意得為派下員或依規約可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繼承取得蔡鬧當之派下權。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 家事訴訟事件,是類事件與身分有關且事涉公益,為維持身 分關係之安定性及公益性,避免在不同人間就同一身分關係 之存否發生歧異,並期紛爭一次解決,法院就該類事件所為 確定之終局判決,如無同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依 該條項本文規定,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即具 有對世效。查上訴人以檢察官為被告,另向高雄少家法院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即41號事件),該院認上訴人係 在其母張秀與蔡鬧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推定為蔡鬧 當之婚生子女,於113年5月24日以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蔡 鬧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同年6月27日確定,有該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97、231頁)。 則於此情形,能否謂該41號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洵非無疑。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被 上訴人均非41號事件當事人,不受該41號確定判決之拘束,   ,上訴人非蔡鬧當之女或養女,無從繼承取得蔡鬧當之派下 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2250-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樺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名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 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52-2025011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A01與B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審裁 定(113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因父母A01、B01間聲請改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等事件(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下稱系爭親 權事件),聲請法官李莉苓(下稱李法官)迴避,係以:李 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試圖於程序外私下與伊不當接觸, 造成伊極大恐懼,且不尊重伊意願及陳述,職權為原法院11 1年度家親聲抗字20號暫時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及掌握執 行程序之進行,強欲使伊前往義大利與父親生活,使伊陷於 將來可能無法回臺之憂懼中,且對伊或伊母親委任之律師具 有強烈敵意,恣意曲解律師之臉書貼文,甚將部分律師移送 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導致無法有效進行溝通,更將尚未公 開之裁判書傳送予無關之第三人,迄今仍認吳俊達律師等人 不得為伊之代理人,妨礙伊合法委任律師進行本件司法程序 ,且客觀上足認李法官對伊委任之律師有相當之故舊恩怨及 嫌隙,難期有公正審判之可能,足認李法官執行職務已有所 偏頗,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云云 。原法院以:李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欲與抗告人聯繫, 係基於承審法官職權之行使,非於程序外與抗告人接觸,且 亦未掌控系爭處分之執行程序,其將抗告人委任之律師移送 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業以書面表明理由,而將原法院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於遮隱上傳後傳送予調解委員, 無非係基於公誼分享已可公開之裁判先例。又吳沂錚律師臉 書貼文標題為「憲判8是理想崇高而不可得之願景」,記載 「未成年子女想要說話,大人通常都是假裝在聽」等語,所 稱「大人」確會被認意指法官,且對法官為負面評價;另李 法官要求臺北律師公會不得將111年12月16日之調解庭錄音 檔提供予抗告人之代理人,係為妨免抗告人之代理人不能遵 守保密原則。至抗告人指摘李法官為系爭處分裁定命其前往 義大利,致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承受無法回臺之風險部分, 乃抗告人是否對系爭處分提起抗告之問題,抗告人已循法定 程序加以救濟,尚難以上開諸事由主觀臆測,遽謂李法官客 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 李法官對於系爭親權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 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李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因而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李法官迄今縱仍認 未成年之抗告人不得合法委任吳俊達律師等人為其代理人, 然此僅屬李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之問題,難謂其與 抗告人之代理人已有所嫌怨、仇隙,且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即 令對李法官之執行職務、程序進行及個人之行事風格有所不 滿、指摘,亦難憑此遽認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簡抗-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宋孟平 宋宜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宋孟文 被 上訴 人 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宋孟平、 宋宜璇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宋孟文,爰將之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宋世偉(民國10 6年2月23日死亡)之子女,並均為宋世偉之繼承人,坐落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00 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暨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B1、B2、C所示建物(除A1其 中面積131.05平方公尺部分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000建號建物外,餘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宋世偉所有,宋世偉於99年間出現 ○○現象,103年4月16日經鑑定為○○○○○,同年5月16日經苗栗 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顯然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無法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屬無行為能力人,宋世偉於103 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 贈與),於同年6月18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贈與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內容 相同,前案已認定系爭房地之贈與有效,符合爭點效及既判 力,本件為重複起訴。又系爭建物均為伊興建,坐落在伊所 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無 法證明宋世偉為系爭贈與時並無行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兩造為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8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6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前案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行為,與本件係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同,且本件 當事人亦與前案不同,前案不包含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系爭建物部分,是本件與前案自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 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適用。 ㈡系爭移轉登記係由宋孟文為代理人辦理,上訴人固於原審聲 請將103年6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上委託人宋世偉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 2年11月3日、113年4月1日函覆稱因參考筆跡不足而無法鑑 定等語,尚難認系爭委任書上宋世偉之簽名非其親簽。又宋 世偉雖於103年4月1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 ○及○○○○○○○○○○○,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16日核發身心障 礙證明;同年4月2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診斷為○○○,然其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並未記載宋世偉之精 神狀況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係記載疾病名稱為○○、○○ ○;障礙原因為○○、○○○○等,尚難認宋世偉斯時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於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是宋世偉雖於103年4月間經診斷罹患○○○,惟未 經判定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宋世偉於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宋世偉全 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於喪失自 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其主張宋世偉於贈與系爭房地及系爭 建物予被上訴人時,係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 中所為,實難憑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宋世偉於系爭贈與及 系爭移轉登記時,係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中 所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物 返還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查宋世偉於10 3年4月1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重度 及第2類感官功能輕度障礙,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16日核 發身心障礙證明;於同年4月28日經臺中榮總診斷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鑑定與系爭贈與時間相隔約僅1月, 而原審函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宋世偉103年4月8日於該院 神經内科之認知功能評估分數為MMSE7分,MoCA5分,於同年 月28日門診CDR為3分,診斷為○○○(見原審卷一第289、295 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依該鑑定結果宋世偉為○○○○○, 有重度認知障礙,屬嚴重○○○,即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 片段、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 工作、購物等活動窘境、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等情,且 屬不可逆之疾病,宋世偉已無行為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 即無從於103年5月28日為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及同年6 月6日簽立系爭委任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9頁)。 則臺中榮總對宋世偉所為認知功能評估之各項分數意義為何 及其是否可逆,宋世偉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時,對於 其行為及法律效果,有無正常判斷、識別與預期之精神能力 ,攸關其意思表示之效力,自應究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 徒以臺中榮總診斷結果及身心障礙證明僅足證明宋世偉於10 3年4月間罹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216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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