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贓物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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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源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源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飲品雖經被告拆封飲用,然業經發還由 被害人郭怡成具領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食品則遭被告食 用完畢而未歸還等情,經被告陳明無訛(見速偵卷第12頁、 第60頁),並有贓物發還領據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7頁)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 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於被告當場開封飲用部分後 ,始將剩餘部分發還被害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速偵卷第60頁),並有上開物品照片可參(見速偵卷第 35頁上方),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被 告飲用完畢之部分,考量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茶葉蛋 8顆 共80元 2 味丹多喝水礦泉水700ml 1瓶 20元 3 原萃日式綠茶580ml 1瓶 25元 合計 125元 附件:

2024-12-17

TYDM-113-桃簡-2996-20241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70號、第32571號、第32577號、第325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劉文鳳遭侵占之IPHONE 14行動電 話1支,係其不慎遺落,返家後即發覺,業據告訴人劉文鳳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卷第15頁),足 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劉文鳳不知何時遺失,而係一時非出 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陳 清裕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意將其侵 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均殊值非難。並 考量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素行 不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歸還部分所竊財物,又 與告訴人劉文鳳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有調解筆錄、被告 提出之匯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卷第69頁、第73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 次均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均屬平和、竊得及侵占 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 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差距、行為態樣、罪名同質性、對於危 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宣告拘役部分,爰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   被告所竊得之鋁梯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且已實 際由告訴人簡瓊雅領回,有贓物領據存卷可考(113年度偵 字第32570號卷第29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簡瓊雅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   被告所竊得之鋁梯1個、板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鄭荃娜,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果菜4包,除腳踏車1台,業已發 還被害人呂聰呈,此據被害人呂聰呈於警詢時指述綦詳(11 3年度偵字第32577號卷第21頁至反面),堪認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聰呈,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 餘未扣案之果菜4包,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呂聰 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   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劉文鳳,然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 與告訴人劉文鳳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劉文鳳,業 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被害人 贓物發還情形 主文欄 1 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鋁梯1個 1,000元 簡瓊雅 (提告) 已發還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22日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鋁梯1個  板車1台 2,400元 鄭荃娜 (提告) 未發還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個、板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腳踏車1台 1,000元 呂聰呈 (未提告) 已發還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果菜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果菜4包 200元   未發還 4 113年4月14日5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40,000元 劉文鳳 (提告) 未發還 陳清裕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徒手竊取簡瓊雅放置於上址店門口之鋁梯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簡瓊雅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2日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 鄭荃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即 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車輛車上之鋁梯1個及板車1台(價值2, 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鄭荃娜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呂 聰呈停放路邊之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價 值1,000元)1台及腳踏車車上之果菜4包(價值20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呂聰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4月14日5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拾獲 劉文鳳所有之手機(IPHONE 14,價值4萬元)1支,而將前 開遺落之手機1部侵占入己,嗣劉文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瓊雅、鄭荃娜、劉文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瓊雅、鄭荃娜、劉文鳳、被害人呂聰呈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 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鄭志宇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 與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簡瓊雅所有鋁梯1個、被害人呂聰呈 所有腳踏車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 人簡瓊雅及被害人呂聰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侵占告訴人劉文鳳所有之IPHONE 14手 機一部,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 人劉文鳳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劉文鳳之損失,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佐,足認告 訴人劉文鳳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 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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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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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9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彥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 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黃文彥於 警詢中供稱:「我從後巷進入,爬到對方隔壁空屋二樓進, 再從頂樓翻越圍牆進入對方屋內竊取二樓及三樓之物品及零 錢。」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依前開說明, 被告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自 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之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攀 爬圍牆侵入告訴人劉建宏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件之增 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111年11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罪質相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表示希 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卻未遵期到庭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有本院調解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其竊得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08頁),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在告訴人家 中抽屜、大豬公、2個聚寶盆、消防存錢筒內所竊得之零錢 數額,故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認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為3萬元,且未合法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貏貅 手鍊1條、老虎樣式金飾1個、宮廟錢母6個,業均發還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郝中興提請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   被   告 黃文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 下午5時24分許,以徒手攀爬圍牆之方式,先進入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空屋後,再由該空屋之5樓,攀爬圍牆侵入劉 建宏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侵入建築物罪嫌 ,未據告訴),並竊取屋內貏貅手鍊1條、老虎樣式金飾1個 、宮廟錢母6個(價值金臺幣【下同】6萬元)及抽屜內零錢 、大豬公內零錢、2個聚寶盆內零錢、消防存錢筒內零錢( 共計3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逃逸。嗣劉建宏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返家後,察覺上開物 品遭竊,遂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竊取上開物品乙情不諱,惟辯稱:伊僅有竊取零錢3萬多元,沒有5萬元這麼多,錢都被伊花掉還債了,至於金飾還來不及變賣等語。 2 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金戒指、金項鍊、現金共 5萬元之犯行,惟此部分經被告所否認,本案亦無監視器畫 面攝得或證人見聞被告所竊財物為何,是本案無從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起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YDM-113-審易-253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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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安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劉智翔所管 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 偵詢均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47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鄒安達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安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家 樂福平鎮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總價值共計新臺幣4,278元),先將前開商品之包裝徒手去 除後,再將竊得商品藏放於竊取之LK-8735電腦背包內而得 手,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安全課助理劉智翔當場查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安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劉智翔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 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 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P.P MT-D05藍芽音響 1個 690元 2 E-BOOKS手機支架 1個 690元 3 LK-8735電腦背包 1個 999元 4 電動電鑽 1個 1899元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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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徒手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 。 (二)證據部分:補充「客人購買明細表」為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 (四)附表更正如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77元),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 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許珮琳,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並 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然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 還領據(偵卷第29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草莓夾心麵包 1個 2 草莓口袋吐司 1個 3 牛奶麵包 1個 4 麥香阿薩姆紅茶(600毫升) 2瓶 5 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 1碗 合計價值 新臺幣17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賴建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桃園中正店,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商品(均 已發還),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然因店員許珮琳察覺 有異,於賴建平未經結帳而欲離去時,向前確認後報警處理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珮琳(委任狀欠缺公司大小章而未合法)於警詢時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草莓夾心麵包 1 個 25元 2 草莓口袋吐司 1 個 26元 3 牛奶麵包 1 個 35元 4 麥香阿薩姆紅茶 2 罐 40元 5 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 1 碗 51元 總計177元

2024-12-04

TYDM-113-桃簡-285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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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 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之CO ACH錢包及其內物品,係告訴人陳詩媛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時 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隨即 前往上開商店尋找,並調閱該處之監視器,此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6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 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忘之錢 包後,未思歸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方式處 理,竟萌生歹念,逕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錢包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告 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自民國90年間 起即有竊盜、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COACH錢包1個及其內物品,固為其本案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發 還領據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25號   被   告 陳永茂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陳詩媛所有之COACH錢包1個(內 有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高鐵票3張、汽、機 車駕照各1張)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陳詩媛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詩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茂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媛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 發還領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 據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尚侵占現金新臺幣25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02

TCDM-113-中簡-2802-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55、25032、293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1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禾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等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致陳奕廷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去支撐而下 陷至地面,該車底盤及右側車門因而毀損,足生損害於陳奕 廷。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 3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奕廷、林啟明、賴亮諭發覺報 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其攜帶千斤頂、板手等工具,並用以拆卸自小客車輪框 、輪胎,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10頁),該 等工具既足以拆卸輪框、輪胎,質地當甚為堅硬,倘持之對 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持千斤頂、板手等工具拆卸輪框、輪胎後,致使該車底盤及 右側車門因而毀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並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陳奕廷、賴亮諭 領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和解,其中被害人 林啟明、賴亮諭部分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贓物發還領據、和解書各1份(偵一卷第45頁、偵 三卷第31至3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各2份 (本院一卷第19、51至52、63至64頁、本院二卷第9頁)在 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 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菜市場及夜市賣東西、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10萬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妻子、2名兒子、父母、重度身 障的大哥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3人均成立調解、和解,其中被害人林啟明、賴亮諭部分已 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3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陳 奕廷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陳奕廷調解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本 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陳奕廷 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千斤頂、板手等工具,雖係被告所有供其 該次犯罪所用,然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顯非被告 特別用以供該次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與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等工具未經扣案,為免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 物品業經被害人陳奕廷、賴亮諭領回,有如前述,此部分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林 啟明以2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而被告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 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林啟明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 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09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得財物 犯罪方式 證據 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陳奕廷( 提告 )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7分許至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框(含輪胎)4個(已發還)。 林家禾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千斤頂、板手等工具拆下左列之物,竊取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3至37、81頁)。 ②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1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一卷第39至43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一卷第45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47至53頁)。 ⑥現場蒐證照片9張(偵一卷第53至61頁)。 ⑦陳奕廷之委託授權書、買賣切結書各1份(偵一卷第63至65頁)。 ⑧陳奕廷之維修單據1張(偵一卷第83頁)。 ⑨車輛受損照片8張(偵一卷第87至101頁)。 臺中市○○區○○街0號烏日啤酒廠側門。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編號1 ) 林啟明( 提告 ) 113年4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至4時9分許。 汽車零件1批(含汽車方向機總成、汽車水箱、汽車煞車盤、工字樑、汽車後行箱蓋、汽車羊角、葉子板、傳動軸、保險桿內鐵、汽車側踏板、汽車引擎蓋等物)。 林家禾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5至29頁)。 ②113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17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二卷第31至3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二卷第37頁)。 臺中市○○區○○巷0○00號工廠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編號2 ) 賴亮諭( 未提告 ) 113年4月11日凌晨5時19分許至33分許。 廢五金1批(已發還)。 林家禾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亮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3至24頁)。 ②113年4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1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25至29頁)。 ④贓物發還領據1份(偵三卷第31頁)。 ⑤和解書1份(偵三卷第33頁)。 ⑥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三卷第35至39頁)。 ⑦林家禾離開後之路線Google Map截圖1張(偵三卷第39頁)。 ⑧現場蒐證照片16張(偵三卷第41至55頁)。 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份(偵三卷第57頁)。 臺中市○○區○○街00○00號立昌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2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3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被害人 調解內容 陳奕廷 林家禾應給付陳奕廷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給付方法: 1.林家禾當場給付5,000元予陳奕廷,並經陳奕廷點收無訛。 2.餘款8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TCDM-113-簡-2060-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7、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德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收取 被害人交付金額之2.5%計算為對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為「胖老爹」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胖老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該 同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雯」,於113年4月 間,在LINE「勝利之道交流群」群組內,對廖芳林佯稱可使用「 鑫尚揚」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芳林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 註冊該軟體欲儲值金錢,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對廖芳林佯稱由營業員向其面交取款儲值 之投資金額云云,致廖芳林陷於錯誤,楊德友則依「胖老爹」之 指示,於113年6月14日,冒用「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楊文 德」之名義,將「胖老爹」以TELEGRAM傳送工作證、鑫尚揚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上已蓋妥收訖章「鑫尚揚投資」之用印)列印而 出,並於「胖老爹」通知取款時,在該儲匯收據上填具時間、客 戶姓名及儲匯金額,及在「經辦人簽名」之欄位上,偽簽「楊文 德」之署名,以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旋分別於113年6月14日 8時59分許、113年6月18日13時42分許,均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橋稚暉店前,出示上開如附表編號7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廖芳林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 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給廖芳林(另如附表編號19所 示之收據因上有塗改,而未交付給廖芳林),以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楊文德 」及廖芳林,並將113年6月14日所取得之50萬元,放置「胖老爹 」指定之地點,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楊 德友因而獲取12,500元作為報酬;而113年6月18日所取得之50萬 元,因警方於同日見楊德友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 商板橋貴興店內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行為有異,遂 跟監其活動,見其於同日13時42分許,向廖芳林取款50萬元後離 去,警方即向廖芳林查證確認後,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逮捕楊德友,致未能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99至101頁、金 訴卷第34、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芳林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19至2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27至3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8至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7至59、65、70至7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 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惟依上 開說明,此乃渠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自 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而被告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9 至101頁、金訴卷第34、43頁),然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則其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以適用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 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繼續犯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 亦即,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以 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 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 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其,行為經警方查 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即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當認終了;從而,若 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 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 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6月14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接續之1次加重詐 欺行為(詳下述),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雖已有因 於113年6月26日收取告訴人莊漢煌遭詐欺款項未遂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23712號提起公訴( 下稱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 15頁)、上開案號之起訴書(見金訴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 考,惟被告另案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於113年6月18日為警查 獲後之113年6月26日再犯,則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主觀上之 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自因此而中斷,縱其本案參與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另案相同,仍應認其另案應係本案為警查 獲後,又另行起意再次參與該犯罪組織,自無重複評價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問題,先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見金 訴卷第33至34、40頁),無礙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胖老爹」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於113年6月14日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 號19所示之私文書,以向被害人詐取50萬元,並旋即放在「 胖老爹」指定地點,待同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拾取,復於113 年6月18日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再向被害人詐取50萬元 ,尚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均係基於同一詐取被害人 財物及洗錢之目的,均係冒用「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楊文德」之名義,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就被告113年6月14日、18日之上開行為,均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2.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之收取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 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查有妨害自由、傷害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1 至16頁),難認素行良好;幸其於113年6月18日取款之50萬 元,尚未及交付上手,而洗錢未遂,並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發還認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兼衡 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見偵卷第 99至101頁、金訴卷第34、43頁)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與「胖老爹」聯繫本 案取款一事,如附表編號7、19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用以 取信被害人,另已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8日交付告訴人鑫 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各1紙(未扣案)等情,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偵卷第15、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芳林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 收據影本(見偵卷第6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0至71 、77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 附表編號7、8、19所示之工作證、手機、收據均應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詳如備 註欄所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 已交付被害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2紙(見偵卷第33 至35頁),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收 據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被害人收執,並未扣案, 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 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8、2 0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即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亦併予指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113年6月14日之贓 款50萬元業經被告放置在「胖老爹」指定之地點由同集團不 詳成員拾取,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而113年6月18日之贓款50萬元則經警方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發還認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罪 業於113年6月14日晚間取得當日取款以2.5%計算之報酬,據 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3頁),依此計得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12,500元(計算式:500,000*2.5%=12,500),其中4,8 00元業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 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7,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取 款之50萬元,經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5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2 新臺幣 4,800元 3 名牌(立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張 4 名牌(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5 名牌(研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1張 6 名牌(奇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1張 7 名牌(鑫尚揚投資 有限公司) 1張 8 IPhone紅色手機 1支 IMEI:無,遭遠端還原 9 鼎元國際投資 操作合約書 4張 10 鼎元國際投資 存款憑證 1張 11 鑫尚揚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 1張 12 鼎元國際存款憑證 113年6月18日 300,000元 1張 13 鼎元國際存款憑證 113年6月17日 550,000元 1張 14 鼎元操作合約書 Z000000000 1張 15 鼎元操作合約書 Z000000000 1張 16 鼎元操作合約書 Z000000000 1張 17 鼎元操作合約書 Z000000000 1張 18 鼎元操作合約書 Z000000000 1張 19 鑫尚揚現金收據 113年6月14日500,000元 1張 上有署名「」及印文「」 20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PCDM-113-金訴-198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 HAN RONG (中文姓名林瀚榮)(馬來西亞國人)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 HAN RONG(林瀚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LIN HAN RONG(林瀚榮)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Aa」、「F01」、「LO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欣」、何承恩(係擔任收水車 手工作,另案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案件審理中 )及其他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面交財物價值金額 之0.1%之報酬。其即與上開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散布股票投資廣 告,再由「陳慧欣」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對陳正武施行詐 術,詐稱:可使用黃金及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 正武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0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星巴克鹿港門市面交黃金 條塊及現款,嗣改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鹿正門市面交。LIN HAN RONG先於113年10月23 日7、8時許,依「Aa」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附近,向何承恩領得工作手機(未扣案),同時將其所 有護照及realme手機1支(未扣於本案,均扣押於何承恩上 開本院另案中)交由何承恩保管後,旋於同日10時許,接獲 「Aa」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面交黃金條塊及現款,即搭 乘計程車南下抵達後,先依指示將「Aa」傳送至其工作手機 之二維碼(QR Code),至上開統一超商鹿正門市,使用ibo n機台列印存款收據單(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鋐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員林偉豪)服務證1張(其 上印有被告交付本案詐團之個人相片,未扣案),再依指示 至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510巷道路旁等候陳正武,迨與陳正 武見面後,2人一同至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內,其向陳正武出 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復於收受陳正武 交付之黃金條塊2塊【各500公克,合計1000公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85萬121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 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1紙及現金15萬元後,由陳正武填寫上 開存款收據單之付款人及身分證字號欄位,再由其填妥日期 、收款方式、金額大、小寫及備註欄等內容,及在收款代表 簽字欄內偽簽「林偉豪」署名1枚,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 交由陳正武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林偉豪。其再依「Aa」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將 上開黃金條塊、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及現金15萬元,攜往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鎮運動場(中心)之男廁所內, 全數交予前來收水之何承恩。嗣何承恩因搭計程車遭通報警 方先為警逮捕後,經警扣得前開黃金條塊、黃金業務收據及 現金(全數均已發還陳正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LIN HA N RONG隨即接獲「Aa」以TELEGRAM通知何承恩已遭警逮捕, 其立即將作案當日穿著之衣褲、工作手機及前開偽造之服務 證丟棄在其投宿之臺北華達大飯店騎樓之垃圾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LIN HAN RONG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 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 筆錄為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何承恩於警詢中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武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存款收據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黃金業 務收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含影本)。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均含 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署 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要 件,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僅依「Aa」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 交取得上開財物,衡情對本案詐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 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Aa」、「F01」、「LO」、「陳慧欣」、何承恩及 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僅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認罪,並就本案其 他犯行加以否認(偵卷第125頁),即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 非法報酬,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自馬來西亞入 境來臺參與本案詐團,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面交取得被害人前開遭詐騙之財物,再將 之交付共犯何承恩以層轉本案詐團核心成員而進行洗錢,足 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 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全部犯行,其係擔任 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 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 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於113年10月21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等情   ,此有被告護照影本、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 卷第89、90頁)可憑,然其入境目的卻係加入本案詐團擔任 面交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且其在臺並 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何親人及正當工作,其本案係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 重覆宣告沒收。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及前 開偽造之服務證,早經被告於查獲前連同作案當日穿著之衣 褲丟棄在臺北華達大飯店騎樓之垃圾桶內,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偵卷第27、33、36頁),堪認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有護照及realme手機1支,係查扣在共犯何承恩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案件中,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已供稱:我的護照、realme手機與本案無關,我是在犯 罪前就交給何承恩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認與本 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於警方查獲後已全數返 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稽,均無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113年10月23日統一編號00000000號存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偉豪」署名1枚) 被害人陳正武

2024-11-29

TCDM-113-金訴-3901-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擅入進入他人 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然考量被告竊得 之財物僅有金融卡1張,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未更有侵害 其他法益之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吳志遠,再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竊得之農會金融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吳志遠,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6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徒手開啟吳志遠住家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大門後進入上址住宅(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志遠之農會金融卡1張得逞, 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屋主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農會 金融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志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金融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 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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