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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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勞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盧珮妤 被 告 沈雋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基此,本 院乃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69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詎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12月19日 依法寄存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7

KLDV-114-基勞小-2-202502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忠華 被 告 洪燕玉 (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3至27 頁),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17

KMDV-114-訴-10-20250217-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發金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張艾寧 林文淞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原受有新北市政府老人健康保險費補助,嗣新北市 政府查對發現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將其戶籍遷出新北 市,有「新北市112年辦理老人健保補助實施計畫(下稱系 爭計畫)」第8點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查核有遷出新北市之 情事」,乃停止上開補助。抗告人不服補助遭取消,以「訴 願書」向行政院爭執,經行政院移請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 市政府則以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1183690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說明係因抗告人於112年3月17日遷出新北市 ,故依據系爭計畫第8點規定而不予補助抗告人。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逕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947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審理。原審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 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屬撤銷訴訟;②恢復抗告人老人健保補助之部分應屬課予 義務訴訟。而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均應經訴願 。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未經訴願,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 其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應為新北市政 府,本件將被告林妏燕列為起訴對象,亦非適法,併予駁回 。另抗告人亦誤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起訴對象,同予指明 。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憲法規定國民有遷徙和居住自由,抗告人將戶籍遷移馬祖1個 月後即遷回新北市,如此即取消一整年老人健保優待,不符 合憲法精神。  ㈡根據常理,政府出台某種規章制度,一定要提前三個月或半 年讓國人知道後才貫徹施行,可是新北市政府沒有做到,大 多數國民都不知道,特別是老人。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應在 辦理戶籍遷徙時要預先告知當事人,遷移戶籍將會喪失一年 社會福利,遷戶籍之人在知情下,仍堅持要遷,那喪失社會 福利是心甘情願,問題是人們在不知情而遷徙戶籍,從而喪 失一年社會福利,心有不甘。人同此心,事同此裡,請本院 依情依理依法公平判決。  ㈢系爭計畫不符合情理法,抗告人遷移戶籍只有一個月卻遭扣 除一整年補助,不合情理,應以抗告人遷出戶籍時間長度, 等比例剃除補助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 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以經過訴願程 序為前提。準此,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或 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老人福利法第22條規定,授權新北市政府訂定系爭計畫 ,該計畫第2點目的:「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因應 高齡社會來臨,維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身心健康並 增進老人福祉,轉型擴大辦理『老人健保補助實施計畫』,並 補助本市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負擔 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訂定老人健保補助實施 計畫,受益對象為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且年滿65歲以上之長者 補助對象依造冊截止日為標準。」第8點其他注意事項:「( 一)有關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6月30日之造冊名冊,經本府 查核如有死亡登記及遷出本市之情事者,將不予補助。……( 三)對造冊名冊有異議者,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逕向本府社會局或本市各區公所辦理申復,經申復結 果符合補助對象者,應辦理補發。……」由上述規定可知,新 北市政府為增進老人身心健康,應主動作成處分,對於設籍 符合資格之65歲以上長者補助健保費用。國家既有補助義務 ,且65歲以上長者未獲補助時,可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復, 即65歲以上長者有補助請求權。自不因新北市政府主動作成 補助處分,即謂65歲以上長者就不服未獲補助之情形,因欠 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程序,而不得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因此,如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雖未事先申請 ,亦得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人民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尋求權利保護的目的,在取得其依法申請的行政處 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 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 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 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107年度判字第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除請求判命新北 市政府應作成抗告人所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 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 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第1項屬撤銷訴 訟,第2項屬課予義務訴訟,容有誤解,應予釐清。  ㈢原審參據相對人答辯狀(原審卷第21頁),認定抗告人未對 原處分提出訴願;本院亦函詢衛生福利部及新北市政府,據 覆稱抗告人對原處分未提出訴願,有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27 日衛部法字第113012375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31日新 北府社老字第113100930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4頁)。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法,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訴訟,即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人僅就 本案實體理由據以爭執,而未指摘原裁定以未經合法訴願為 由駁回其訴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4

TPBA-113-簡抗-4-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8號 原 告 吳槿畇 被 告 黃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姓名「甲○○」,並提出「甲○○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惟經本 院依職權以該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身分證 字號顯示姓名為「黃于馨」,並非「甲○○」,且記事欄亦無 變更姓名之紀錄,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顯與原告主張迥然有別, 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個人資料均非正確,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10日內確認本件起訴對象,並更正被 告正確姓名,及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該裁定於11 4年1月1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 計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原告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3

KSEV-113-雄簡-2808-20250213-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江一德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關係等訴訟,並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 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已 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307頁),惟原告迄未 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資料附卷可憑 。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2

TPDV-114-重勞訴-14-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王鳴祥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2

KLDV-114-訴-169-20250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0號 原 告 李資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經修車廠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文件及每日營業收 入證明等資料。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1

TCEV-114-中補-480-202502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5號 原 告 董澤民 吳燕紋 上列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惟原告於當事人欄未明確列載被告姓 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亦未於起訴狀內敘明欲訴請撤銷 之標的究為系爭案件何部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 無法確悉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送達證書),惟原告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3-雄補-2725-20250210-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林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 給付保險費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被告香港商林特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 1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3305170號函廢止,原告應查報並提 出被告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 司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有 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資料等。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1,4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08

TCEV-114-中補-458-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林義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志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二)按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於起訴狀中僅稱:「借錢不還,還惡意說不 還」等語,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 「『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主文第㈠ 項,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借錢不還, 還惡意說不還」等語,可見原告本件起訴所求應為:被告應 返還借款予原告,核屬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按 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㈡ 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7

PCDV-114-補-20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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