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後之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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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朱育宏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朱育宏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53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消費借貸本金,與 截至原告聲請法院發命令之前1日為止之利息,其合計金額如附 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8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2萬9,223元 1 利息 62萬9,223元 113年10月10日 114年2月23日 (137/365) 12.9% 3萬466.46元 小計 3萬466.46元 合計 65萬9,689元

2025-03-27

TCDV-114-補-798-2025032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1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雲呈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1527萬2,7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6,464元,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 二、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102萬0,35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97元,逾期未繳足,即駁 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的 請求日期是否有重複計算」的部分具狀陳報,並以繕本或影 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 四、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 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原 告應於收到被告本項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民事書狀,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7年9月3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另乙○○○(下 逕稱其姓名)於113年3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甲○、乙○○○所留遺產僅餘如附表三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 二、被告於甲○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今,已逾越其潛在應繼分比例,原告得依民法第824、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期間(見本院卷第16頁),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0,004元,並應自起訴後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日分別給付原告159元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兩造就附表三所示甲○、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2萬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本件起訴後(113年10月9日),至遷出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原告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就上開(二)、(三)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尚 未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繳納 裁判費之說明如下: 一、分割遺產事件: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是訴訟標的價 額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  (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 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遺產僅餘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面積共計114.39平方 公尺【計算式:土地面積(4676×97/10000=45.35)+建物 面積85.52+附屬建物面積8.63】即42.19坪(計算式:139 .5×0.3025),參諸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 市場於民國113年8月間交易單價為54.3萬元,此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 ,市價應為2290萬9,170元(計算式:42.19×543,000=22, 909,170),基於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應堪認上開價格得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 易價額。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告應繼分 合計為2/3,計算式:1/3+1/3),可知原告可受利益為15 27萬2,780元(計算式:22,909,170×2/3),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7萬2,78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的部分(下合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 : (一)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屬民事事件:   ⒈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非因繼承所生,惟仍屬公同共有:繼承 人中如有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之房地,受有相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得請求無權占 有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惟 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同意,或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既為民事事件,則是否得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合併起訴,而由家事法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尚待確認,但為避免延遲程序,此部分先不予調查。  (二)聲明第2項的部分,依原告可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 4萬0,008元。(計算式:220,004×2) (三)聲明第3項的部分:   ⒈本項聲明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期間未得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 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0,350元 (計算式:每日159元×365天×10年=580,350)。   ⒉本項聲明與前述聲明請求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44萬0,008元 無主從關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也非屬附帶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合計:102萬0,358元(計算式:440,008+580,350)。 三、分割遺產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兩者間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且請求對象亦不同,經濟上目的並非一致,訴 訟標的價額分開核定如主文第1、2所示。 (一)分割遺產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6,46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 (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足,即駁 回其訴。 參、主文第3項(原告請求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的日期似有重複,請原告確認後具狀陳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起迄日為:109 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期間(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起訴後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 第7頁)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日分別給付原告159元 等語。 二、上開113年10月15日與113年10月9日,兩者似有重複計算之問題,請原告確認後具狀陳報。   肆、主文第4項: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 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 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 ,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 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 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未提出答辯狀,茲限被告於主文第4項所示期限內 (為避免因原告未能繳費遭駁回,仍提出書狀可能浪費資源 等情形,可先電詢書記官確認原告是否已繳納本件裁判費) ,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其應記 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華鍾淑玉(已死亡)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乙○○○之遺產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1/3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153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附件: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件是否同意就民事事件的部分合意由本院家事法庭合併審 理及裁判? 二、對於本裁定之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是否不爭執。 三、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分割方式是否同意原告之主張?如不 同意,則認為適當的分割方式為何? 四、如認為該不動產應單獨分配予被告所有,則就未受分配之原 告,應以多少的金錢補償?又該金錢補償之依據為何,是否 願意負擔鑑定費用送專業機關鑑定市價? 五、陳明被告於何時居住於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內,居住之起迄日 為何?居住之占有權源為何?是否於繼承人死亡後,有得到 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可以居住? 六、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每月租金為何?是否同意原告起訴狀所 記載之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如不同意,則應提出認為適當 的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 七、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八、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 、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 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 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 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 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 (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九、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 理由。 十、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十一、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十二、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 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 時之釋明。

2025-03-27

SLDV-113-家補-721-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阮氏紅 訴訟代理人 洪世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8萬1,208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31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因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迄今仍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其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0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並將其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3 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萬6,945元 及遲延利息;暨自114年3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62元。又關於系爭土地占有之回復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據,而原告主 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合計為178.22平方公尺(計算 式:127.83平方公尺+24.39平方公尺+2.53平方公尺+10.74 平方公尺+12.73平方公尺=178.22平方公尺),有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14年2月14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0546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113年度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2萬5,760元 【計算式:8,000元×178.22平方公尺=142萬5,760元】,併 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萬5,448元(依原 告主張之算式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2日】為止【計 算式:4萬8,683.3元+1萬5,148.7元×《163/365》=5萬5,4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1 ,208元(計算式:142萬5,760元+5萬5,448元=148萬1,208元 )。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48萬1,208元,依上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6,72 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3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9,031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7

KLDV-113-訴-464-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顏弘鈞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趙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為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 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 14年2月17日止,金額為64,110元,加計債權本金1,200,000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4,11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7

KSDV-114-補-286-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蒲淳豪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24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 3,500,00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按年 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 訴前1日即114年1月13日止,金額分別為35,671元、1,267,2 88元、1,232,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 債權本金3,5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5,6 30元(計算式:3,500,000元+35,671元+1,267,288元+1,232 ,671元=6,035,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168元,扣除 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1, 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7

KSDV-114-補-423-20250327-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韓家正 被 告 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9,30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57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另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 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 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本訴,並於114年1月1 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鄭美蘭應自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其物品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 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屋齡約32年,為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7 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樓 之3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間出售之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4,37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45,900元,其坐落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427,52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 7,981元/㎡面積1,017㎡權利範圍180/10000=1,427,5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9.5 %【計算式:345,900元(345,900元+1,427,520元)=0.195 ,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為1,659,30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64, 377元19.5%系爭房屋總面積(層次面積76.6㎡+陽台17.86㎡ +花台2.14㎡+共有部分1,574.28㎡226/10000)=1,659,3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9,30 8元。  ㈡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 00元;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該項前段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毋庸計 算價額;該項後段之非財產損害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則 應併算之。  ㈢聲明第三項請求房屋點交時,被告應留在現場會同原告清點 系爭房屋內之財產即高粱酒40箱,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陳報之40箱高粱酒市價約400,000元為計算。  ㈣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9,308元(計算式:1,659 ,308元+100,000元+400,000元=2,159,3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384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4,954元,即溢繳42 ,57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7

KSDV-113-審重訴-26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林雨詳 被 告 彭妤欣 詹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有權狀乃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 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屋之屋齡約20年 ,位於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2層,位處同社區大樓 條件相似之房地近期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86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05.81 平方公尺【計算式:69.43+8.5+3.56+(1,273.38×191/1000 0)=105.8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 房屋及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9,402,806元(計算式:105.81㎡×88,865元=9,402,80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 值為545,5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476,977元( 計算式:134,800元/㎡×面積512㎡×權利範圍214/10000=1,476 ,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26.97%【計算式:545,500元/(545,500元+1,47 6,977元)=0.2697,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 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535,937元(計算式:9,402,8 06元×0.2697=2,535,9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 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35,937元。另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彭妤欣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彭妤欣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 原告,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 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1,650,000元。 ㈢前揭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主張之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85,937元(計算式:2 ,535,937元+1,650,000元=4,185,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52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480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43,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114年3月21日陳報狀雖載蕭宇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出委任狀正本 ,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花漾大樓」社區)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113年5月9日 87,26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113年5月11日 89,78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113年8月3日 89,550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8,865元

2025-03-27

KSDV-114-補-12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鄭小鈴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藍婕妤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 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萬5,284元(含本金36 6萬7,920元、起訴前之利息7,364元),應繳裁判費37,432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932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27

TYDV-114-訴-805-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黃逢池 黃平輝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嬌 黃素洲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88建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18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故原告 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上開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7,400元、257 ,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55,000元【計算式:597,400元+25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7

TYDV-114-補-138-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陽英妹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黃朝榮即上嚞工程行 黃奕偉 黃竣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 ,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6萬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黃 朝榮即上嚞工程行、黃奕偉應給付原告316萬2,500元,及自 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 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 1月9日止,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萬4,09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 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44萬4,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865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3萬8,589元外,尚應補繳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請求金額316萬2,500元) 1 利息 316萬2,500元 112年3月31日 114年1月9日 (1+285/365) 5% 28萬1,592.47元 小計 28萬1,592.47元 合計 344萬4,092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7

TTDV-114-訴-4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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