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黃志偉
訴 訟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及被告天辰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康家銘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由
被告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
理維護事務。被告康家銘(下逕稱姓名)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天辰公司派駐至台北市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大樸園
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天辰公司另一受僱人
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管理費、裝修保證金及零用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6,422元;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
職後,另單獨侵占管理費及零用金共176,475元,康家銘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天辰
公司為康家銘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因林玟伶已與伊以
300,000元和解,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即1/2)553,211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553,211元;就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被告應連帶賠償176,475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數額為7
29,686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零用金短少,已包含在短少之管理費
之內,原告重複計算。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
費收支及裝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康家銘無關,康
家銘並未侵占上開款項。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是
以管理費之收取並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內容,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
務,屬康家銘、林玟伶個人行為,與天辰公司無關。且原告
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對於社區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具有法定職權,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屬實,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況原告請求遭
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月之前,其起訴時間卻是在112
年1月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
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㈠原告主張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款項及
單獨侵占編號㈠所示款項,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託天辰公司執
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天辰公司派駐康家銘、林玟伶執行職
務,惟該期間社區管理費短少如附表編號㈠㈡及編號㈠所示
等情,乃據提出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存摺
影本、查核報告、住戶管理費繳費登記表、管理費收入明細
表、財務查核表、財報總表,及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等件為
據(本院卷㈠第21至67、85至121頁;卷㈡第179至184頁)。原
告主張林玟伶於109年2月26日間收取住戶繳納之裝修保證金
30,000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未存入社區帳戶,於109年5
月間返還保證金後卻列為當月社區支出,以此方式侵占公款
等情,亦提出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收支明細表、付款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㈠第69至79頁)。上開管理費短少數額及虛列裝
修保證金支出之數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7、5
26頁)。
⒉康家銘雖抗辯: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費及裝
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伊無關,伊未有侵占上開款
項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康家銘亦有經手社區管理費等公款
收支等情,已提出林玟伶於所涉侵占案件之偵查筆錄為據(
本院卷㈡第158頁)。林玟伶於偵查中供陳:社區的收款部分
是伊收的,但伊每天都會把錢交給康家銘報帳,康家銘收完
錢後,過幾天會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存到社區戶頭。但是
後來康家銘就沒有把錢交給伊存到社區的戶頭;伊有注意到
存款不足,可是康家銘不讓伊管,他都叫伊不要管,後來存
摺是在康家銘那邊,伊就沒有看到過了;伊發現存款不足時
,有想要告訴管委會,但是康家銘跟伊說他很快就會把錢補
進去,所以伊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與原告所為康家銘有經
手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之主張,尚屬一致。況康家銘亦自陳:
伊每週至社區1至2次,負責社區各事項追蹤,並負責查核管
理費收支狀況等語(本院卷㈠第317頁)。系爭社區每月自108
年8月間起,每月帳戶結存數額均與財務報表所載存款結餘
數額明顯不符,此觀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
存摺影本甚明(本院卷㈠第21至65頁);林玟伶於109年2月間
收取住戶提出之裝修保證金,並無入帳,卻於同年5月間返
還保證金時列為社區支出乙事,亦屬可比對查知之事項。前
開事實僅須稍加查核即可確認,康家銘既長期、固定查核社
區收支狀況,無可能不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短少之事實。康
家銘抗辯未參與侵占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康家銘雖另抗辯其於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職後,其代理擔
任總幹事之期間,因社區帳戶無存款,無法提領支付,故以
管理費支付廠商貨款云云(本院卷㈠第318頁、卷㈡第457頁),
然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舉證,難認可採。
⒋至零用金部分,原告主張康家銘於執行職務期間單獨或與林
玟伶共同侵占零用金,經核對各月財務收支月報表,零用金
短少如附表編號㈣、㈡所示云云,固以財務收支月報表為據
(本院卷㈠第21至55頁)。然觀諸財務收支月報表,其內容無
非為原告銀行存款數額及每月管理費收支狀況,報表上雖單
獨列有「零用金」乙項,然未載有零用金之來源,無從看出
原告有以銀行存款支應零用金、抑或以管理費收支餘額撥付
為零用金等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僅表示:管理委員會認為現
場應該要有零用金等語(本院卷㈡第525頁),未為具體之主張
及舉證,應認其主張及舉證不足。原告主張受有零用金短少
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林玟
伶共同侵占社區管理費及裝修保證金(即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
,合計1,014,042元;及單獨侵占管理費137,980元(即附表
編號㈠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駐於台
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天辰公司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管理費之收
取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內容
,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務,故康家銘、
林玟伶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然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7款
至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
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定。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1條但書之規定,關於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委由管理服
務人執行。
⒉查台大樸園社區規約於第8條規定管委會得設專職總幹事,並
得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有原
告提出之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規約可佐(本院卷㈡第161至178頁
)。原告主張其依該規約,與天辰公司簽訂行政事務服務合
約,於第5條約定由天辰公司派駐行政主任(總幹事)將收取
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影印入帳存摺交付財務委員,及由天辰
公司配合原告之要求,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
報表之製作等情,亦據提出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為憑(本院
卷㈡第180至184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委
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上規定,即無不合。天辰公司
抗辯原告係自行與康家銘、林玟伶約定處理上開事務,康家
銘、林玟伶並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核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
駐於原告台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管理
費等社區公款收支等情,足資認定。
㈢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遭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
月之前,原告於112年1月間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
97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直至110年1月13日召開臨
時管理委員會,於會議中被告康家銘親自出席,當場提出查
核報告表示表示社區公款短絀均是遭林玟伶侵占,天辰公司
將負責將被侵占之公款補入社區帳戶,原告自此始知悉損害
及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未具被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於
110年1月13日前即已知悉侵權事實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原告於112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附於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㈠第9頁),距原告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110年1月13日,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仍無足採。
㈣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等職務,對於社區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具有法定職權,對於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亦屬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委任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
,包含保管社區帳戶存摺、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製作每月
收支明細報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林玫伶協助
在財務報表上粉飾太平,僅讓原告查看不實財報,而在原告
要求查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時,想盡辦法推託稱正在刷存摺
、存摺本在康家銘身上等詞,掩飾台大樸園社區公款遭侵占
等情,未據被告具體否認,尚堪採信。原告於僅能查看不實
財務報表、未能核對社區帳戶存摺之情況下,實難期能迅速
查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之事,難認亦有過失。被告為
與有過失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康家銘於受僱天辰公司執行職務時,或單獨、或
與林玟伶共同侵占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等公款,足資認定。
原告主張康家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天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連帶債務如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
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
內部應分擔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規定及說明,天辰公司對於受僱人康家銘、林玟
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於天
辰公司與康家銘、林玟伶間,天辰公司並無內部應分擔額,
康家銘、林玟伶2人內部應分擔額為各1/2,即各507,021元
。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1,014,042元部分,原告與林
玟伶業已和解,且經原告免除林玟伶之債務,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依上規定,應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經扣除後,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507,021元。就康家銘單獨
侵占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137,980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數額為645,001元。原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其餘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短少之
零用金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康家銘自112年1月17日起、天辰公司自112年2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
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一 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 ㈠108年7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短少881,967元 ㈡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管理費102,075元 ㈢虛列裝修保證金支出30,000元 ㈣108年7月至109年7月零用金短少92,380元 二 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㈠110年1月5日至25日管理費短少137,980元 ㈡108年1月至6月零用金短少38,49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TPDV-112-訴-255-2025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