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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劉智宏 住○○市○鎮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智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5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15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新光人壽保單 為團險、無解約金;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 其函詢,迄未獲回覆(據債務人稱價值52,337元,卷第135頁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 暫未予列計。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搬家服務職業工會;於89年至96年任職於 父親劉明在經營之宏星物流搬家公司,嗣於97年起由胞兄劉 智偉接手改名為永翔起重工程行(下稱永翔工程行),擔任起 重機司機、助手,自97年起迄今每月薪資42,500元;112年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母親劉蔡素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 ,據聲請人稱因母親生前由胞妹劉婉玉照顧且聲請人對胞妹 有欠款,故母親遺產均由胞妹取得並辦畢繼承登記。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57-59、15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35-14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23頁 )、戶籍謄本(卷第12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7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153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57-1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7-42頁)、信用報 告(卷第43-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3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7頁 )、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卷第75頁)、存簿(卷第55、155頁 )、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卷第249-252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263頁)、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卷第211-247頁)、永翔工程 行陳報狀(卷第119頁)、薪資袋(卷第61-63頁)、聲請人陳報 狀(卷第121、127-133、259、285-287頁)、收入切結書(卷 第14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3頁)等附 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42,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067 元(有房屋租金12,000元,卷第29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收租證明書(卷第65-68、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 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父親,每月 扶養費5,000元(卷第31頁)。經查:  1.父親劉明在為37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臺南市土地2筆(其中1筆為共有)、共有房屋1筆(聲請 人稱臺南市房地目前閒置無人居住使用),投資1筆(一乙一 乙企業行)30,000元,2005年、2009年年出廠車輛各1部;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5月至12月每月 4,290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332元、113年1月起每月4, 609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父親於108年 中風後即行動不便、幾年前又二度中風,目前除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外,其健康狀況亦無法工作,皆仰賴子女金援及 生活輔助。  2.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25頁)、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5-19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5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03-207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卷第2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街景圖(卷第277-279頁)等附卷可稽。  3.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親居住於聲請人之胞妹 所有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父親必要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 除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 卷第163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826元【計算式:(13 ,088-4,609)÷3=2,82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父親扶養費2,826元後,尚餘22,37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062,333元(卷第19-23、115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6年(計算式:2,062,333÷22 ,371÷12=7.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05-20241211-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玉春 關 係 人 王祈諴即祈大工程行 陳明長即有勤起重工程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玉春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王祈諴即祈大工程 行對聲請人之債務人,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8月30日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聲請人執有⑴相對人陳玉春及關係人陳明長即有勤起重工程 行於112年4月2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13年8月31日,面額4, 428,000元之本票;⑵相對人陳玉春及關係人王祈諴即祈大工 程行於112年8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10,240,000元之本票, 詎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1,117,000元,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買賣契約書、本票2紙(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仁和 738-5 (空白) 81.9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22 仁和段738-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41.76 二層:46.6 三層:44.18 突出物一層:18.6 合計:151.14 陽台:13.08 全部 神農路49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CTDV-113-司拍-208-20241210-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蘇章宏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致承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濱 相 對 人 建融起重工程行即黃楷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1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1號民 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前 開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09

PCDV-113-司全聲-63-20241209-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97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銘煌即日順起重工程行間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銘煌即日順起重工程行 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黃銘煌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6

SLDV-113-司票-27597-202412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張永昌即偉程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 訴訟代理人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470號裁定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包「台61線南鯤鯓橋至華安橋 等九座害橋面等結構整修工程」之「高空作業機具-移動式 吊卡車」工項,就「使用機具及施工所需施工補助吊掛」工 程簽立包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就付款方式約定為 原告於每月25日期限內之帳單均在發票月份隔月撥款,以百 分之50現金、百分之50一個月期票進行撥款。兩造簽立系爭 合約後,原告即依約配合被告施作工程,則依原告開立予被 告之統一發票、工作簽收單及3月份至5月份工程費用統計表 ,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059,194元(含營業稅),被告有依系爭合約之付款約定 ,於110年1月4日至111年3月18日間給付工程款項共計2,431 ,426元(含營業稅)予原告。然自111年3月至5月之工程款 總計627,768元(含營業稅)【計算式:239,783元(3月款 項)+192,682元(4月款項)+165,410元(5月款項)=597,8 75元,597,875元×1.05(營業稅5%)=627,768元】尚未給付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768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主要是被告向原告租賃吊卡車來進行 吊掛工程,約定每月租金17萬元,每月做滿22天,費用包含 運輸。且依系爭合約之附件即施工輔助條款第2項施工注意 事項第3條機具每日應有上午及下午兩張照片佐證,請原告 提供。又原告請求之紐澤西護欄吊運部分沒有工地人員簽章 ,且數量及金額不符。 ㈡、原告歷來請款內容均有不實,致被告陷入錯誤而支付,原告 即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自110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原告 溢領之工程款為783,891元(詳如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就此金額為抵銷本次原告主張請求工程款 之抗辯。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111年3月份至5月份之工程款部分,因月租吊 卡車無法指揮調度,甚至故意刁難,並且未經被告同意私自 載運廢鐵去銷售,故被告另備吊卡車常駐工地使用,而被告 之吊卡車常不知蹤跡,原告提出之簽單亦無人簽認,被告此 部分僅願給付原告一半月租金即共255,000元。又因原告已 溢領工程款783,891元,扣除被告本件應給付之255,000元, 原告尚需返還被告528,891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約定㈠乙方(即原告,下同) 以每月22日為計,超出22日以上皆為加班金額計算,每日工 作時數為8小時超過30分以加班計算,如當日累積時數達30 分起(不含)皆以加班費計算。㈡若甲方(即被告,下同) 使用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甲方仍需支付乙方月租金額。㈢ 補充條約如下:…⒉若甲方須請乙方配合工地施工進度進行加 班時乙方須全程配合(加班費另計並開列收據明確標示加班 時程及工作內容與金額);⒊乙方如使用途中機械損壞維修 時影響本工程使用時須扣除當日租金額(如圖表1-1)…㈣承 包價格為:①月租費用,每月170,000元,一日以8小時(每 月以22日計);②長途費用,10KM(含)起跳,每1KM(含以 上)+50持續累積;③加班費用,每小時1,000元,單日30分 起(不含30分)不得累積;④紐澤西護欄移除費用,一座150 元,運輸里程不得跨標(當日須扣除日租金);⑤紐澤西護 欄佈設費用,一座250元,運輸里程不得跨標(當日須扣除 日租金)。原告每月需配合被告工地施作22日,每月租金17 萬元,如有少天數,每日扣除7,727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 13年3至5月之工程款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合約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1年3至5月份工程款合計627,768 元,而依其提出3月份工程款細項表暨吊車工作簽收單,其 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7萬元、總原物料費用63,783元、加班 費2,000元、其他費用(往返費)4,000元,合計239,783元 ,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251,772元;依原告提出之 4月份工程款細項表,其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39,086元(扣 除2日租金)、總原物料費用51,596元、加班費2,000元,合 計192,682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202,316元; 依原告提出之5月份工程款細項表,其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 58,410元(扣除1.5日租金)、加班費2,000元、其他費用( 往返費或吊運材料費)5,000元,合計165,410元,加計百分 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173,680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3至 77頁)。惟被告以原告每月提供之機具未滿22日及簽收單沒 有被告工地主任之簽名,無法認定原告工作地點等語抗辯。 經查:  ⒈原告請求每月租金部分:  ⑴原告以每月22日為計;若被告使用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被 告仍需支付原告月租金額;原告須在被告承租期間內協助各 類機械負荷範圍內之移動吊掛施工;原告如使用途中機械損 壞維修時影響本工程使用時須扣除當日租金額;被告若通知 原告休息則不扣除租金與扣除相關款項,系爭合約第6條前 段、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訂有約定。  ⑵原告本件請求3月份月租費17萬元 、4月份月租費139,086元 、5月份月租費158,41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3至5月份工程 款細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5頁、第57頁、第 71頁),亦即原告就4月份、5月份協助被告施作範圍內未滿 22日或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須扣除日租金之情形已自行扣除。 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 ,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月租金額,除非原告如使用途中機械損 壞維修時影響工程使用時及原告施作紐澤西護欄移除或佈設 當日,才須扣除當日租金,亦即,兩造係以被告須給付月租 費17萬元為原則,在例外情況下方得扣除甚明,則被告辯稱 原告3至5月份協助被告施作之天數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天數, 僅願付一半租金云云,被告即應就例外須扣除之日租金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原告在111 年3至5月份有須扣除日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僅空言辯稱,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至5月 份月租金額490,871元【計算式:(17萬元+139,086元+158, 410元)×1.05(營業稅5%)=49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總原物料費用、加班費、其他費用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吊車工作簽收單,該「客戶簽章」欄內均未 有簽名,且3月份之簽收單,該「客戶」欄內記載有「阿和 」、「阿和 扣7727元」或「阿 扣3863」,與4、5月份之簽 收單,該「客戶」欄內均記載有寫「藤淦」並不相同,且就 原告在3月份簽收單上記載「扣7727元」或「扣3863」部分 ,在該3月份工程款細項表上核無相同符合扣除之記載,則 原告是否有如該簽收單之「工作內容」欄記載施作工項即非 無疑。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就其請求之3月份總原物料費用63,783元、加 班費2,000元、其他費用(往返費)4,000元;4月份總原物 料費用51,596元、加班費2,000元;5月份加班費2,000元、 其他費用(往返費或吊運材料費)5,000元,尚乏所據,不 應准許。 ㈢、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自110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已溢領工程 款為783,891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查,抵銷 債權是否存在,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有溢領工程款,復未舉證證明該抵 銷債權確實存在,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抵 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0,871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05

ULDV-112-訴-567-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慧臻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慧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姜慧臻係永臻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實際負責人,永臻行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大觀發電廠二廠起重機維修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而僱用告訴人楊高青進行施作,就本案工程被告為 雇主,告訴人為員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某時, 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里鄉○○巷00號之大觀發電廠二廠 ,由被告指揮告訴人將吊運車及手搖吊車吊掛至固定式起重 機上。詎被告身為雇主,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 ,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同規則第92條第 2項第3款:「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 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 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選用適當吊掛用 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且未於事前檢查吊掛用具之強度, 致告訴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進行吊掛作業時,因吊掛吊運車 之吊鍊及鋼索斷裂,吊運車撞擊告訴人搭乘之高空工作車, 高空工作車隨即倒下,導致告訴人自高空墜落(下稱本案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本案工程台電檢驗 員鄭家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豐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坤城偵查中之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證人鍾坤城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 臻行商業登記抄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永臻行實際負責人,承攬台 電本案工程,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節,惟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是主要負責人, 本案是合作關係,我負責把工程標下來及與業主聯繫等行政 事宜,告訴人負責施工及吊掛作業等技術工作,施工助手及 工具都是由告訴人提供,施工助手亦由其指揮。本案利潤是 扣除成本後均分。110年9月23日上午先由昇毅起重工程行操 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運車吊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並暫 時固定,昇毅起重工程行的移動式起重機及操作人員就先行 離開;其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在橫樑軌道,同日14時20分許 告訴人與助手許鼎昆各自操作高空工作車上升至上方要將吊 運車固定在橫樑上,調整吊運車側拉時,因吊運車捲筒邊緣 為銳角,與吊掛吊運車的主要支撐點即鋼索發生摩擦,致主 要支撐點斷裂,使吊運車呈鐘擺將告訴人的高空工作車撞倒 ,故本案是告訴人自己施工不當所致。施工前我和台電人員 在現場都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把鋼索等掛具再換大一點,但 告訴人說現在的工具沒問題、是安全的。吊運車在地面時, 台電檢驗員確認纏繞方式是符合規範的,我人在地面,實際 施作時,吊運車及高空工作車都在上面,距離太遠,又有視 線死角,無從預見或即時判斷高空作業的情形等語。 四、基礎事實     被告係永臻行實際負責人,承攬本案工程。於110年9月23日 上午某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電大觀發電廠二廠。同日上 午先由昇毅起重工程行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運車吊至固 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暫時固定後,昇毅起重工程行之移動式 起重機及操作人員即先行離去。告訴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 與許鼎昆搭乘高空工作車,接續進行後續吊掛作業,吊運車 之掛具斷裂後,呈鐘擺狀撞擊告訴人乘坐之高空工作車,致 告訴人自高空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 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昇毅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徐金蓮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1月4日書函、111年11月4日 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2月1 2日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五、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本案工程與被告間屬勞工及雇主關係。 然:  ㈠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相關安裝 作業,我從22歲做到快60歲,有30、40年的經驗,是經驗豐 富的專家。本案我負責懸掛吊運車及電器方面的工程,鋼索 由我提供。我跟被告已經合作很久了,從105年開始就有合 作,有時候會承包一部分,本案報酬是我發票開多少,他就 要給我多少等語(他卷第78頁、易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㈡證人即永臻行會計張秋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非永 臻行員工,是永臻行配合的師傅,告訴人與被告是合作關係 。他們有先一起去看這個工程,告訴人覺得可以做,就由被 告去標,再由告訴人去做。報酬都是告訴人跟被告講好,工 程結束後,我們收到款項,扣除成本後,被告說匯多少給告 訴人,我就匯多少過去。告訴人會加保在永臻行,是因為台 電要求進去施作,工作人員一定要加保在永臻行下,工作一 結束我們就退保了。我之前不認識許鼎昆,因為告訴人本案 帶來擔任施工助手,我才認識他。許鼎昆並非永臻行員工等 語(易卷第84頁至第103頁)。  ㈢證人許鼎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告訴 人本案叫我去幫忙,才見過被告。我本案工程的薪資是日薪 新臺幣2,000元,向告訴人領取。在現場我都是相信告訴人 的專業判斷等語(易卷第103頁至第116頁)。  ㈣佐以告訴人自身為詠輝企業行(營業項目為吊車零件買賣業 務)、鑫沃企業行(營業項目為起重工程業、機械批發業) 負責人,領有甲種電匠證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及電匠考驗合格證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審易卷第7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長年之合作關係,亦有 告訴人及詠輝企業行自105年起開立予被告之多張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可佐(審易卷第79頁至第85頁)。另告訴人自107 年1月31日起迄今均以負責人身分,投保於鑫沃企業行,於 本案工程施作期間之110年7月8日一度投保於永臻行,於110 年12月13日即行退保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2年6月3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參(偵卷第 93頁、第97頁至第99頁)。  ㈤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事證,告訴人本身為本案工程之專業 師傅,並自行攜帶施工助理許鼎昆及工具(鋼索)到場;許 鼎昆之薪資亦由告訴人發放,遵從告訴人現場之判斷及指揮 ,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是長期工作夥伴,告訴人具有本案 工程專業,自行攜帶工程助理及工具,其負責招標及與業主 聯繫,告訴人負責實際施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被告於 本案工程雖有替告訴人投保勞保,然因被告出名承攬本案工 程,告訴人需加保於永臻行方能進場施作,或參與開工前之 工安會議及教育訓練,尚無從單憑被告於施工期間一度替告 訴人投保之舉,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勞工及雇主關係。 六、職業衛生安全法所稱「雇主」、「勞工」,認定上固不必然 取決於民法上僱傭、承攬關係之界定,然雇主就職業安全衛 生法相關規範義務之違反,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 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 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 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 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本案有未於事前檢查吊掛工具之強度、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 及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等過失。然:  ㈠本案吊運車重量為3.03公噸,主要支撐點之鋼索直徑9mm,採 雙掛方式吊掛,切斷荷重約為8噸。吊掛工具除前述鋼索( 使用於3噸吊點)外,另有2個1.5噸手搖吊車吊鍊、1個1噸 吊鍊、1個0.8噸吊鍊,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暨所附圖片在 卷足憑(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是前述吊掛工具總荷重實 足以承重本案3.03公噸之吊運車,依既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 未確保吊掛工具強度之過失。  ㈡證人即台電工安經理彭鴻心證稱:吊運車還在地面時,檢驗 員有確認纏繞方式,當時是符合標準的。因為吊掛至上面後 ,告訴人調整時有做側拉動作,改變鋼索纏繞方式,導致環 繞吊運車的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的邊緣,才造成鋼索摩 擦斷裂。因為施作在高空,距離遠加上視線死角,我們才會 無法確認等語(他卷第130頁),此情亦與被告所辯情詞相 符,難認吊運車原本吊掛方式有何不當之處。惟因吊運車吊 掛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於橫樑軌 道,告訴人及其助手許鼎昆在高空作業車上作業時,被告人 在地面,無從預見、再行確認並及時制止告訴人於側拉上提 之際,本於自身專業調整改變吊運車之吊掛方式,自無從逕 認被告有未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之過失。  ㈢末本案吊運車捲筒邊緣經查有鋼索摩擦之痕跡,且該處為銳 角,事故原因經研判係在側拉並向上將滑輪裝入軌道時,造 成鋼索斷裂,隨後其他支撐點及側拉點亦隨之斷裂等情,有 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佐。此情亦據證人彭鴻心證稱: 發現是9mm的主吊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邊緣,因調整時 有側拉,才會造成鋼索摩擦斷裂等語(他卷第130頁);證 人鄭家宇警詢時證述:固定吊運車的鋼索斷裂,導致吊運車 撞到告訴人所在的高空工作車,才導致告訴人跌落受傷等語 (他卷第44頁)。而本案斷裂鋼索,係由告訴人提供,亦據 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8頁、易卷第130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本案事故發 生原因係告訴人將吊運車固定至橫樑軌道時操作不當所致, 與吊掛工具種類、強度或吊掛方式,均難認有直接關聯,自 難認被告有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之過失。  七、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舉證 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卷 易卷

2024-11-29

KSDM-113-易-41-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呂柏緯即泰敬起重工程行 被 告 楊明展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5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 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萬8,535元及自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8,53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市○○區000縣道由西往東方行 駛,本應注意行車前煞車裝置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竟疏未 注意及此,行經000縣道與○○○路口時,因煞車失靈,追撞前 方伊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因而失控,再推撞前方 訴外人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系爭大貨車亦 有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支出修車費用36萬 元、營業損失00萬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2,0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謹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原告就其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損 ,支出修車費用之事實,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合眾 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工單各1份為證(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大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各1份(見附民卷第57、59頁),審核相 符,但依結帳工單所示,修車金額為36萬3,634元,電子發 票證明聯金額卻為36萬元,顯然尾數有予以折扣優待。因系 爭大貨車為111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7 月15日約8個月,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6萬3,240元 (299,134×【1-1/6×8/12】×360,000/363,634=263,24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萬3,855元(64,500×360,0 00/363,634=63,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付之修車費用為32萬7,095元(263,240+63,855=327, 095)。  ⒉因系爭大貨車送修所致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大貨車之送修,2個月又2日無法營業,受 有00萬0,000元營業損失之事實,固提出泰敬起重工程行000 年00至00月之一般稅額計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堪認2個月又2日之銷售額確實有00萬0,000元,但依被告提 出之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資料所示, 汽車貨櫃貨運業之淨利率僅8%,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修 車期間營業損失應為4萬9,440元(000,000×8%=49,440)。  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胸壁挫傷,堪認精神上當受有相 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陳明 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7頁),參酌原告經營工程行之銷售額,及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1萬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38萬8,535元(327,095+49,440+12,0 00=388,5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 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法定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 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可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 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1

KSEV-113-雄簡-2039-20241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23號 債 權 人 德欽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瑄 債 務 人 朱悅禎即廣禎起重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陸仟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923-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祐塏即日星起重工程行 羅惠齡 蘇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6,3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69,964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6,3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7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969,9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4597-20241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柯月珍即財成起重工程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彰 監四字第64-ZFC28613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5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02.2 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 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採證照片填製第ZFC28613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1款第63之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64 -ZFC2861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 記違規點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 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前處分處罰主 文中之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 ,本件非屬當場舉發,被告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本院卷第99至100頁);故本件應就 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下稱 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   因系爭車輛剛下完貨,折返,所以車上並沒有載任何貨物, 才沒有覆蓋黑網,貨車上只有放綁貨繩與一些固定貨物配件 ,然而高速公路配合的拖吊車上面也有跟原告一樣的配件, 那他們不也是沒有用黑網覆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查該車所載運之物品(繩子、鋼板及其他雜物)均未依規定 捆牢或覆蓋之事實,有舉發時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係個別零散物品,若未以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 在高速公路上運送時,極有可能因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 、變換車道或行經路面不平處等情,而致鬆動而彈跳、掉落 車斗外,而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而原告竟未依規 定捆牢或覆蓋,依其情節極易發生危險。可認原告行為已違 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 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覆蓋」之違 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需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掉落、飛散或有 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而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以帆布覆蓋或繩索捆紮之 情況下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 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 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如有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 ,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 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舉發機關113年5月22日 函:「說明:四、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訴,說明如下:(一) 經查該車所載運之物品(繩子、鋼板及其他雜物),本非車 體之一部分,且於驗車時是空車並沒有此物品,足見所載之 物品當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貨物』無訛。(二) 另經重複檢視本案執勤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該車載運物品 (繩子、鋼板及其他雜物)均未加以嚴密捆紮、覆蓋,亦未 將貨物與車身加以捆紮固定,於高速公路快速行進間,風速 極大,在特定的風力、速度、煞車減速、外力撞擊或遇路面 不平等情況下,行駛間仍有掉落之虞,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規定舉發」 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觀諸上開函文所附之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系爭車輛所載運物品(繩子、鋼 板及其他雜物)並未加以嚴密捆紮、覆蓋,則系爭拖車所載 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者,確實可能因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 車、強風或路面顛簸、跳動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 車上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而有危及快速公路其 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未以帆布或安全網罩覆蓋系 爭拖車所載貨物,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汽車 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無訛。  ⒉雖原告主張車上並沒有載任何貨物,才沒有覆蓋黑網,貨車 上只有放綁貨繩與一些固定貨物配件云云,惟查按前揭道交 條例之規範意旨,係為防止車廂內貨物或物品掉落、飛散, 以維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行車安全。是只要車廂內有裝載 任何可能因掉落、飛散而危及行車安全之物品均屬高速公路 管制規則所規定之貨物,不以行為人從事經濟活動所承攬載 運之貨品為限;至於是否符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所要求之嚴 密覆蓋、捆紮牢固等,應依客觀情事暨參酌經驗法則綜合判 斷有無掉落、飛散之虞,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後方開放式車廂放置綁貨繩 與一些固定貨物配件,但其上均未有任何覆蓋或捆紮措施, 而零散貨物未綑綁等情,有採證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 至71頁),故客觀上原告該日裝置於開放式後車廂之貨物, 確實可能因為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強風或路面巔駊、 跳動等,使該貨物有掉落車廂外之風險,而有危及高速公路 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 蓋、捆紮。」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貨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 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 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2024-11-15

TCTA-113-交-62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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