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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翁石騰 被 告 陳守箴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1面積18平方公尺水泥地及編號甲2面積120平方公尺廠房 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拆除第1項水泥地及廠房並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平方公尺水泥地( 下稱系爭水泥地)及編號甲2面積120平方公尺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與系爭水泥地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 圍土地(下稱系爭範圍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元 。陳述:  ㈠被告應拆屋還地:   1.甲地為原告所有,相鄰同小段204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竟越界在系爭範圍土地上 鋪設、起造系爭地上物。坐落乙地上6建號建物(下稱乙 建物)已經拆除滅失,嗣後起造之系爭廠房則為違章建築 ,且甲地自81年間起至91年間止未曾複丈,可見系爭廠房 非於鑑界後始起造,又甲地、乙地及周遭同段203、202、 201、200地號土地(下合稱其餘鄰地)之界址均與使用現 況相符,尚無界址位移情形,難認被告係因信賴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所)之錯誤複丈結果而起造 系爭建物,自應拆屋還地。   2.為此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1.甲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92元,公告土地現值為1,000 元,因申報地價未及公告土地現值80%,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被告自108 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5年期間內,按系爭範圍 土地面積乘以法定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10%計算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00元,自113年1月31日起 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獲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0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 還利益。   2.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㈢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乙地及坐落其上乙建物原為被告之配偶王昭貴所有,乙地連 同系爭水泥地因拍賣由被告取得後,被告將乙建物拆除,再 起造系爭廠房,惟乙建物尚未辦理滅失登記。  ㈡王昭貴於80年間為起造乙建物,曾向朴子地政所申請土地複 丈以確認界址,又甲地、乙地及其餘鄰地之界址均有位移, 與使用現況不符,朴子地政所受理陳情後,肯認上情,已報 請嘉義縣政府處理。被告越界建築可能為朴子地政所鑑界或 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系爭廠房現供被告之員工辦公使用,其內5根鋼柱乃維繫結構 安全之重要構造,系爭廠房如予拆除,不僅勞費甚鉅,且將 損及其餘廠房範圍,對被告有重大不利,不應准許。  ㈣系爭範圍土地為耕地,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本院之判斷:  ㈠拆屋還地部分: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甲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乙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在系爭範圍土地上鋪設、起 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甲地 ,及囑託朴子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 示辯論,被告並自認其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被告雖 否認無權占有,辯稱界址有誤致越界建築,並提出乙建 物使用執照與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圖資、朴子地政所112年1月19日與112年8月31日函為 證,惟上開圖資已註明「僅供對照資料不可作為證明使 用,實際地號位置應依地政機關鑑界結果為準」,上開 函並未具體確認界址何在,本無優於前揭地籍圖謄本、 複丈成果圖之證明力,另乙建物已經拆除滅失,被告嗣 後始起造系爭廠房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乙建物於起 造時有無申請土地複丈以確認界址,與系爭廠房是否坐 落甲地,尚無關連,是被告所舉證據,均無推翻前揭地 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之效力,所辯尚非可採。其次,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由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被告如爭執甲地、乙地之界址,非不得提起確認界址訴 訟,以裁判終局解決紛爭,其聲請向嘉義縣政府查詢界 址處理結果,核無必要。再者,前揭複丈成果圖為本院 囑託鑑定所得結果,經核尚無明顯瑕疵,被告復未爭執 該圖之公文書效力,則其聲請向朴子地政所調取甲地、 乙地及其餘鄰地之「耕地田埂線或建物現況套繪在地籍 圖上之圖面」,亦無必要。系爭範圍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有 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2.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經查: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範圍土地上, 已如前述,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甲地上並無已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是系爭地上物均為建築法主管機關 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應取 締拆除之違章建築,欠缺建築法令保障之正當利益,又依 前揭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系爭水泥地鋪設地面 ,面積1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鐵皮屋,面積120平方公 尺,內有5根鋼柱,依目前拆除技術,難認有執行之困難 ,或有造成其餘廠房範圍坍塌之疑慮,堪信原告之請求未 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未舉證證明存有上開困難或疑 慮,其據此否認原告排除侵害之權利,自非可採。   3.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範圍土地,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係不同之概念, 所謂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轄區內土地,分 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 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 告之地價,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及補償徵收土 地地價之依據;公告地價則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計算地 價稅之依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為計算租金額之標準。經查:    ⑴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範圍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89年5月29日登記取得 甲地,則其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範 圍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    ⑵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甲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 耕地,近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此為兩造不爭 執。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後,認為以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是被告自108 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5年期間內,按系爭範 圍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5%計算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24元,自113年1月31日 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2元〔計算式:系爭範圍土 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數=(18+120)*192*5%*5≒6,6 24,6,62412=55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5年期間內獲 有不當得利6,62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 土地之日止每月獲有不當得利552元,堪信為真;逾此部 分,尚非可採。   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4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31日 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2元,合於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6

CYEV-113-朴簡-138-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楊洪金幸 訴訟代理人 楊尚峰 被上訴人 蔡造展 劉欣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牆柱(即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下稱系爭牆柱)越界 占用,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而享有 使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共同給付償金新臺幣(下同)388 ,007元〔計算式:(屋長21.38㎡×越界寬度0.14㎡÷3.24)×42 萬元/坪〕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88,0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依鑑界之結果,系爭房屋外牆範圍未有越 界建築之情;另前案已認定系爭牆柱係上訴人知情並同意訴 外人董倫洵在系爭土地上澆灌混凝土所建,非被上訴人所越 界建築,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主張並無理由,且顯 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一坪價值65萬元 ,並無依據,自不得以前開金額作為計算償金之據等語,資 為抗辯。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 共同給付上訴人38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牆柱占有系爭土地 ,而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償金一情,經原 審認定系爭房屋範圍並未越界,而系爭牆柱非依被上訴人指 示所建,所用之材料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或支付,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情事 ,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董倫洵所證不實,當初上訴人之夫即訴 訟代理人楊尚鋒有要求董倫洵要保留系爭土地,董倫洵僅應 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施作;另被上訴人2人是夫妻,財 產共有,縱被上訴人蔡造展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亦應一併負 擔云云。惟原審已據楊尚峰於前案所證:董倫洵有詢問其上 訴人所有之房屋要與系爭房屋以何方式「相連」,故其同意 以灌漿方式施作等語、所貼於系爭牆柱上之磁磚確係由上訴 人所提供、系爭牆柱應係於105年9月前後所建,惟上訴人遲 至110年12月9日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提出告訴〔高雄地檢110年度(原審誤載為116年度) 他字第9183號卷〕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等情,認與董倫洵所證 :系爭牆柱是楊尚峰為免原告所有之房屋與系爭房屋間有空 隙會導致漏水,方要求其以灌漿方式將兩屋外牆連在一起等 語相符,故其證言應屬可信,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空 言爭執,實不可採。則綜合上述證據,應可認系爭牆柱確係 上訴人及楊尚峰為避免上訴人所有房屋與系爭房屋間有空隙 會導致漏水,遂要求董倫洵灌漿澆築以使兩屋相連而成,故 縱系爭牆柱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依被上訴人指示所建,被上 訴人自無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共同給付388,00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6

KSDV-113-簡上-26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張朝宗(即張祥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陳蕭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1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被告依第一項拆屋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8,71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6,752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0,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41,372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116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6,237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8,71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祥鋒起訴後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有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3至97頁),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 至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俊源為被告(嗣經 撤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起 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4 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3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110年10月29 日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先追加被告陳蕭麗琴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 ,66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8,7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隨後對被告陳俊源 撤回起訴,有113年9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本 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 頁、第192頁),是原告追加陳蕭麗琴為被告,均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祥鋒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屬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於105年6月4日經分割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另同 時因分割而新增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83-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惟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張祥鋒之同意,占用張祥鋒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另就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開設公司經營商業,依據內政部實際登 錄資料所載系爭土地鄰近地區租金每月每坪約854元,參以 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72.44平方公尺,約為21.91坪,以此 計算每月租金約為18,711元,張祥鋒可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 5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22,660元,張祥鋒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嗣經原告承受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660元及自 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1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祥鋒與訴外人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 日簽署與訴外人成基齒輪有限公司(下稱成基公司)有關之 制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0年4月1日亦曾 簽署與成基公司有關之制式切結書(下稱被告切結書),觀 其形式應屬成基公司各股東或股東所指定之人全體透過成基 公司而簽署內容相同之制式切結書,就彼此公同利益之事項 (110年6月30日前分配到之土地之使用規範、110年6月30日 後土地之共同開發),約定共同遵守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 式切結書之規範,進而達成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之合致 ,即符合「合同行為」要件甚明,簽署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 制式切結書之人彼此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則被告自可請求 張祥鋒及原告遵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又依上開與成基公司 有關制式切結書(含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簽署切結 書之人所分配到之土地上,於110年6月30日後縱使有他人之 房屋,亦均應交由成基公司統一進行拆遷,並由成基公司於 代為拆遷後直接取得該土地之占有,不得相互間私自要求他 人拆屋還地。㈡被告確實於80年間,自成基公司受讓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包含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成基公司所有 ,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條法理,被告與成基 公司之間應有推定租賃關係即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使用 權源,縱使之後由張祥鋒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推定租 賃關係仍存於被告與張祥鋒之間,張祥鋒於113年1月15日去 世後,因原告為張祥鋒之繼承人自亦承受張祥鋒之該租賃關 係,況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關係亦於兩造間存續 。是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本件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或不當得利。㈢張祥鋒知悉越界建築 情形未即時提出異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拆除拆屋還地及償還不當得利。㈣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故意且年數已久,且占有之部分亦 包含系爭建物之梁柱及牆面,倘拆除之,將使系爭建物重要 結構毁損而完全無法繼續使用,況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使用規 劃,是若依原告請求,不僅將使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受 到嚴重剝奪,亦對公共利益之增長無任何益處,洵與民法第 796條之1立法意旨相去甚遠,退步言,系爭建物搭建已有相 當期間,張祥鋒及原告長時間不行使權利,時至今日方要求 伊拆除,洵已侵害伊之利益,亦嚴重減損不動產所蘊含之公 共利益,有違誠信原則足徵構成權利失效,故原告之請求確 屬無理。又伊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伊既可免 於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2 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償金」作為使用 對價,是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自無以為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張祥鋒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且系 爭土地於重測(於102年10月間)前屬新北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111-8地 號土地於100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自成基公司移轉 登記為張祥鋒、張展榮、張展銘所共有,並105年6月4日經 分割為系爭土地(張祥鋒單獨所有),另同時因分割而新增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83-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 、第261至268頁、本院卷二第31至4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72.44平方公尺)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且有被告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所為證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第83 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張祥鋒與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日簽署與成基公司之 系爭切結書、被告亦曾於100年4月1日簽署與成基公司有關 之被告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與被告切結書除姓名書寫及簽署 及印文處外,事先繕打文字內容均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且有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9頁),該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 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為張祥鋒,被告具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 (72.4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原告承受本件訴訟自得依 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⒊至被告辯稱:張祥鋒與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日曾簽 署與成基公司之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0年4月1日亦曾簽署 與成基公司有關之被告切結書,觀其形式應屬成基公司各股 東或股東所指定之人全體透過成基公司而簽署內容相同之制 式切結書,就彼此公同利益之事項(110年6月30日前分配到 之土地之使用規範、110年6月30日後土地之共同開發),約 定共同遵守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之規範,進而達 成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符合「合同行為」要 件甚明,簽署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之人彼此受切 結書內容之拘束,則被告自可請求張祥鋒及原告遵守系爭切 結書之內容。又依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含系爭 切結書、被告切結書),簽署切結書之人所分配到之土地上 ,於110年6月30日後縱使有他人之房屋,亦均應交由成基公 司統一進行拆遷,並由成基公司於代為拆遷後直接取得該土 地之占有,不得相互間私自要求他人拆屋還地云云。經查:  ⑴張祥鋒與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日曾簽署與成基公司 之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0年4月1日亦曾簽署與成基公司有 關之被告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與被告切結書除姓名書寫及簽 署及印文處外,事先繕打文字內容均相同,業如前述,又被 告另提出簽署日期均為100年4月1日且繕打文字內容與系爭 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均相同之分別林郭阿足、姚月賞等人所 各自簽署之與成基公司有關之切結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 第131至135頁)。  ⑵被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伊有簽署被告切結書; 系爭建物是伊的,伊有提供給韋榮公司使用;80幾年時伊有 跟成基齒輪公司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3的建物, 當時雖然沒有登記在伊的名下,但是伊有跟成基公司講好說 這塊地歸伊使用,這塊地就是建物所在的土地,成基公司跟 伊說可以使用的範圍就是建物的範圍,成基其他的股東也是 用同樣的方式,一直到99年到100年左右,印象中原告(張 朝宗)希望把各自產權分清楚,希望大家把各自分到的土地 做分割登記,把土地的產權分清楚;系爭建物有一部份在伊 買的土地上;被證6(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是伊所稱取得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 66頁)。  ⑶證人林郭阿足於本院證稱:伊目前是成基公司的董事長,幾 年前開始做的,伊本身是這公司的股東,從80幾年到現在, 公司創立時伊還不是董事長,後來才是伊有看過。(提示系 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伊有簽署類似內容的切結書,伊看 過類似內容,陳蕭麗琴簽的這份伊沒有看過,張展榮、張祥 鋒、張展銘的這份伊也沒有看過,伊有簽過一個類似內容的 切結書,據我所知,這都是成基公司的股東成員簽的,當時 100年時伊們有意思10年後要都更重建,怕有人找麻煩,所 以經過大家協議後大家都來簽這份協議書,是各自簽的,這 份協議書應該是在10年後伊們要重建大家都同意,成基公司 的股東當初跟原告(張朝宗)買的地,據伊所知,當時原告 說是成基公司的地,80幾年時買的地,就是跟成基公司買地 ;那是因為一塊空地,跟成基齒公司買地的時候已經分好了 ,當初買的時候是買持分,但是介紹人有講到使用範圍。伊 的地不是跟別人共有的,伊的地是跟成基公司買的,別人也 是這樣,一塊一塊的,本來是持分,後來有分割,有向成基 公司買地的股東好像有七、八個人;之所以要簽署切結書是 因為伊們希望10年以後重建;張展榮、張祥鋒、張展銘是原 告的兒子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韋榮公司已經買走了 ,很久就買了,他們比伊還早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 27頁)。   ⑷觀諸卷附成基公司登記資料(見限閱卷)可知林郭阿足、姚 月賞、原告(即張祥鋒之父)曾為成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或 監察人。  ⑸觀諸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及其他切結書均記載:成基公 司股東,公司為因應租稅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現有土地按 各股東持有股權比率分配,每股分配零、陸玖點伍坪予股東 ,本分配依照各股東現在所使用之面積(大約),因實際面 積與使兩面積有所出入,且10年後需配合公司做整體共同開 發,故立此切結書以資遵守。一、分配之土地上若有他人之 房屋,不得主張所有權利,必須無條件放棄地上權至110年6 月30日,無償繼續讓他人使用。二、分配之土地只能按照現 況使用,必須配合公司10年後的整體開發,不得做其他用途 開發,更不得以向政府部門申請建築而逃避規範。三、110 年6月30日之前必須將自己現有房屋拆遷完成,交由公司統 一規劃,若因本人之拒遷、拒拆而造成損害、損失,願承擔 一切賠償責任。四、到期若因本人丟棄不理,願受權任由公 司代爲拆除、遷出,並承擔一切費用,所有內外物品視同廢 棄物,日後不得主張要求任何賠償,絕無異議。五、如本人 因違反上面四項中的任何一項,因此而造成的損害損失,願 承擔一切賠償責任,願承擔一切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及抗 辯的權利。以上聲明是經本人深思熟慮的真實本意書寫,爲 維誠信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有系爭切結書、被告切 結書及上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9頁 、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及其 他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文意甚為明確,堪認無償繼續讓他人使 用之期限為110年6月30日,又系爭切結書與被告切結書及其 他切結書均記載無償「繼續」讓他人使用,由文義已可推知 先前亦為無償使用,亦核與被告前揭證稱成基公司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之證述相符。  ⑹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應係於80幾年間自成基 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成基公司並同意無償 使用借貸(性質核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嗣因成基公司將 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轉讓給張展榮、張祥鋒、 張展銘、林郭阿足、被告等人,且受轉讓者多具成基公司股 東身分或與成基公司股東有關,透過成基公司居中製作制式 協議書給多名受轉讓者(包括:張展榮、張祥鋒、張展銘、 林郭阿足、被告等人)於100年4月1日簽署,透過彼此相互 之意思表示形成約定,以使坐落受轉讓土地上之建物有繼續 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定有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至先前成 基公司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於土地轉讓張祥鋒等人後終止) ,並約定期限為110年6月30日,亦即約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 月30日後不應繼續存在受轉讓土地上。亦即自原告於100年6 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以來,係以基於系爭協議書、被告協議 書所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作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約定期限為110年6月30日,兩造早已預見並認定且約 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30日後不應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之上) ,然基於系爭協議書、被告協議書所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已於110年6月30日屆滿期限而終止,是被告具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1日尚無繼續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  ⑺至被告抗辯:依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含系爭切 結書、被告切結書),簽署切結書之人所分配到之土地上, 於110年6月30日後縱使有他人之房屋,亦均應交由成基公司 統一進行拆遷,並由成基公司於代為拆遷後直接取得該土地 之占有,不得相互間私自要求他人拆屋還地云云。惟觀諸系 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記載「110年6月30日之前必須將自己 現有房屋拆遷完成,交由公司統一規劃」、「到期若因本人 丟棄不理,願受權任由公司代爲拆除、遷出,並承擔一切費 用,所有內外物品視同廢棄物,日後不得主張要求任何賠償 ,絕無異議」,顯然所謂「交由公司統一規劃」、「受權任 由公司代爲拆除、遷出」乃是針對系爭建物,且不過是同意 授權成基公司代為拆除系爭建物,並非限制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之約定甚明,是被告辯稱:不得相互間私自要 求他人拆屋還地云云,實與文義不符,尚難憑採。  ⑻綜上所述,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尚非無據。  ⒋至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條法理推定租賃關係云 云。惟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又按土地與房屋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從而,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應推斷土地受讓 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 法第425條之1乃上開既有法理之明文化(見民法第425之1條 立法理由說明),則無論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是否發生於 上開規定施行後,均非不得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 土地。且所謂房屋之出賣,就未辦所有權登記致無法為移轉 登記之建物而言,房屋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 權人之權能無異,解釋上仍有上開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張祥鋒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 且系爭土地於重測(於102年10月間)前屬新北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11 1-8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自成基公 司移轉登記為張祥鋒、張展榮、張展銘所共有,並105年6月 4日經分割為系爭土地(張祥鋒單獨所有),另同時因分割 而新增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83-2地號土地,且被告 應係於80幾年間自成基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固堪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而由成基公司 先後讓與不同之人,依上開說明,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條之 適用,惟當事人倘有其他約定,自得取代民法第425條之1條 之推定租賃關係。惟被告於80幾年間自成基公司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成基公司同意被告之系爭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基於成基公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性質核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已 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祥鋒等人後終止,並自100年6月10 日續以基於系爭協議書、被告協議書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作 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約定期限為110年6月 30日,亦即兩造早已預見並認定且約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 30日不應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之上),且已於110年6月30日屆 滿期限而終止,上開先、後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均已取代民法 第425條之1條之推定租賃關係,足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並無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條之推定租賃關係甚明。被告該部 分抗辯,核屬無據,應非可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有民法第796條規定或民法第796條 之1之適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足徵構成權利失效,而不應拆 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 第796條、民法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應原同屬成基公司所有,業如前述,顯已與民法第79 6條規定、民法第796條之1所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之情形不同,況對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有上 開先、後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均已取代民法第425條之1條之推 定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況由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已知 兩造早已預見並認定且約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30日不應繼 續存在系爭土地之上,參酌卷內事證,經審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本件亦難認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更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尚乏事證 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自110年7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72.44平方 公尺),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為張祥鋒, 則原告承受本件訴訟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 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22,660元、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所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1 1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 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 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係自110年7月1日起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又原告本件對被告起訴之日應為113年9月4日,有民事訴 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本院收文戳章為113年9月4日,往前 推算5年為108年9月4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8 頁)。從而,就被告於起訴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係自110年7月1日至113年9月3日止 (共1161日,約為38.7個月,計算式:1161÷30=38.7),又 被告起訴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應自起訴之日即113年9月4日起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承 受本件訴訟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起訴前即自110年 7月1日至113年9月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起訴之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其所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 據。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以「償金」作為使用對價,並無不當得利云云 。惟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民法第796條之1所規定情形, 業如前述,是被告該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 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參酌卷附鄰近地號土地實價登 錄租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頁),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 坪每月租金應為854元,尚屬可採。又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72.4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 換算後約為21.91坪,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受有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8,711元(計算式:854元×21. 91坪=18,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於起訴前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0年7月1 日至113年9月3日止)應為724,116元(計算式:18,711元×38 .7個月=724,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起訴前即自110 年7月1日至113年9月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24,116元、自起訴之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 其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711元,均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724,116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6

PCDV-110-訴-2644-20250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政華 被上訴人 高毓堃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二點○六平方公尺)、編號C(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被上訴人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土地上建 築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底部水泥(下稱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 築情形存在,占用上訴人土地約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土地上原建有與被上訴人房屋相鄰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上訴人房屋), 兩造房屋之間原留有空隙,該空隙至遲於民國82年仍然存在 ,但幾年後被上訴人卻發現上訴人將該空隙以水泥灌漿填滿 ,故系爭地上物應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如附圖所示A1(0.19平方公尺)、A2(0.41平方公尺)、A3 (0.05平方公尺)、B(2.06平方公尺)、C(2.28平方公尺 )之水泥均為被上訴人灌漿所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0.19平方公 尺)、A2(0.41平方公尺)、A3(0.05平方公尺)、B(2.0 6平方公尺)、C(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且被上訴人房屋旁尚有附圖所示編號A1(0.19平方公尺)、 A2(0.41平方公尺)、A3(0.05平方公尺)(下合稱上層水 泥)、B (2.06平方公尺)(下稱中層水泥)、C (2.28平 方公尺)(下稱下層水泥)之地上物占用上訴人土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至現 場履勘確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57 至266頁),楠梓地政並製有113年10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灌漿所致,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興建,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照被上訴人房屋之使用執照以及空 照圖,可知被上訴人房屋於民國75年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 房屋則於民國65年前就已經存在,又依被上訴人房屋之建築 正立面圖,可知被上訴人房屋距離地界僅有9公分,所以相 鄰兩棟之間之淨距離僅有2×9=18公分,造成75年興建施工之 被上訴人房屋與71年已經存在之上訴人房屋相鄰部分的鋼筋 混凝土結構地梁因無法組立模板,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在進行 鄰上訴人房屋側的灌注混凝土作業時,會造成與地梁結構一 起灌漿成為一體,且灌漿遺留水泥之地梁範圍的下層混凝土 抗壓強度等同於結構體的混凝土設計強度,另被上訴人房屋 在完成地梁灌漿施工,以及地面壹層砌磚後,必須設置防溢 座,防止雨水滲入被上訴人房屋室內。又經使用水準儀測量 將壹層的高程在現場放樣,檢測灌漿遺留水泥與地面壹層地 梁頂部高程的關係,經比對結果,灌漿遺留水泥所在的高程 位置就是被上訴人房屋壹樓地面的地梁高程位置,而灌漿遺 留水泥區分為下列三種:①地梁範圍的下層②防溢座範圍的中 層③漏漿範圍的上層,其中下層與中層的是興建被上訴人房 屋時所遺留,該部分之水泥是興建被上訴人房屋的施工廠商 所興建等語(見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12 至15頁),佐以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黃俊益 到庭證稱:我們用專業儀器測量,發現地梁範圍下層水泥跟 被上訴人房屋的地梁是一致的,而且我們再用反彈錘測試, 發現混凝土的強度比一般的設計值高,下層水泥應與被上訴 人房屋地梁同一時期施作,所以我認定下層水泥是被上訴人 房屋的一部分。中層的防溢座水泥部分,房屋前端有,但是 後面卻沒有,依照我的研判是被上訴人房屋在興建時,上訴 人房屋前面低後面高,低的部分會有水流下來,而被上訴人 房屋的地梁直接鋪設磚塊,若無防溢座的設計,在下雨之後 ,積水就會從磚牆部分滲漏到室內,所以要設計防溢座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 係經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土木技師洪世原、黃俊益,經 現場勘查,依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及 工程實務加以鑑定,且經證人黃俊益到庭說明鑑定過程及依 據,說明上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堪認上開鑑定結 果應屬信實可靠,而得認系爭地上物之下層水泥及中層水泥 確為被上訴人所施作。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地上物中之上層水泥係被上訴人封窗時水 泥流下來所遺留,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3 0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我們是直接把水泥抹上 窗戶,不是灌漿的等語。查證人黃俊益證稱:漏漿範圍之上 層水泥,從76年之空拍圖來看,上訴人房屋是前面低、後面 高,後來在84年時的空拍圖,該屋前面已經跟後面平了,我 研判上訴人房屋在84年時有再增建,而上層水泥是在前端, 所以我認為是後增建的上訴人房屋所遺留等語(見本院卷第 216頁),佐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房屋 三樓有前、中、後三面窗戶,如上層水泥係因被上訴人以水 泥封閉窗戶所遺留,理應三面窗戶下方均有上層水泥遺留之 痕跡,然現況卻僅有前、後方窗戶下方有水泥遺留,中間窗 戶下方毫無上層水泥遺留之痕跡(見本院卷第291頁),顯 見上層水泥與被上訴人以水泥封閉窗戶之行為無絕對之關連 ,是依證人證言及上層水泥分布現況,實難認定上層水泥係 被上訴人封閉窗戶灌漿所遺留。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房 屋冷氣排水管遭上層水泥壓住,如上層水泥係上訴人房屋施 作所導致,被上訴人因冷氣無法排水,勢必會抗議云云,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當時被上訴人房屋內仍有冷氣在運作而有排 水之需求,況亦難單憑被上訴人未提出抗議即推定上層水泥 即為被上訴人施工所致,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層水泥係由被上訴人施工所遺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將上層水泥移除,自屬無據。  ㈣依前開調查結果,應足認系爭地上物之下層水泥及中層水泥 為被上訴人所施作,而被上訴人未主張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下層水泥及中層水泥,自屬合法有據。惟系爭地上物 之上層水泥,既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施作所致,上訴人自 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亦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 圖編號B(2.06平方公尺)、C(2.2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水 泥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範圍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6

CTDV-111-簡上-41-2025022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劉建志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蘇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拒絕賠 償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11日府行救字第1120189672號函暨 所附112年度賠議字第5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第103至105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 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曾祖父劉火傳於42年間向被告承租分割前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下稱原988地號土地,其後分割為988 、988-1地號土地,並逕稱地號)之國有土地,並在其上搭 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段0巷0號(原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村○村巷0號,嗣於42年10月1日門牌整編為上安村安村 巷12號,復於100年6月15日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編為現址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經多次轉 讓,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詎料,被告於53年間辦理放領分割前原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後分割為987、987-1、987-2、9 87-3、987-4、987-5地號土地,並逕稱地號,現系爭房屋部 分坐落於987-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本賢時,未依據臺灣 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審核,將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系爭土地違法放領予林本賢,且被告 並未依據臺灣省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早期放領公有耕地 清理作業要點實際派員至現場調查,並於林本賢繳清地價取 得系爭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鑑界,致使系爭房屋24平 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承租之國有土地面積原為 804平方公尺,因而減少24平方公尺,而造成原告受有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劉火傳固於40年8月17日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鄉○○村○村巷0號 ,惟於42年12月原988地號土地仍由林本賢向被告承租,故 原告指稱系爭房屋為劉火傳於42年間所搭建,顯與事實不符 。依原告檢附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影本所示 ,劉火傳係於44年起承租。  ㈡再者,44年至55年劉火傳係承租原988地號國有土地,被告於 53年放領系爭土地予林本賢,斯時原988地號國有土地及系 爭土地均尚未辦理分割。而原告檢附原988地號國有土地之 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影本其上所載面積單位 為「甲」,記載面積為0.0804甲,約等於779.813平方公尺 ,與分割後988、98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80平方公尺相近 ,並無面積短少之情事。且系爭房屋何時越界使用系爭土地 ,不無疑問,尚難認為被告有放領疏失。  ㈢南投縣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69年6月1 日,系爭土地於78年5月8日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87年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為 「旱」地目,故被告係於53年依規定辦理放領程序,並無違 法。  ㈣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然放領程序係發生於00 年間,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㈠系爭房屋於61年1月10日由劉火傳申報設立稅籍,65年5月4日 由訴外人劉春妹、劉阿生繼承取得各2分之1。嗣劉春妹之應 有部分於66年8月3日由訴外人劉丁和買賣取得,劉阿生之應 有部分於100年6月28日由劉丁和繼承取得。109年12月24日 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應有部分。  ㈡系爭房屋現坐落於988、988-1、987-3地號土地。  ㈢988、988-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管理機關。987-3地號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現為訴外人林 朝寶所有。  ㈣原987地號土地於50年3月2日總登記,土地登記總簿記載地目 為「畑」,原988地號土地於51年3月10日總登記,土地登記 總部記載地目為「建」,面積為780平方公尺。  ㈤原988地號土地承租人於42年12月仍為林本賢,劉火傳則於44 年起承租。  ㈥原988地號土地之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及日據 時代土地登記資料記載面積為0.0804甲。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頁):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導致系爭房屋 因原988地號土地短少20平方公尺,而使系爭房屋坐落於987 -3地號土地,而造成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㈡如被告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罹於時 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 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 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現坐 落於988、988-1、987-3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9、275頁),且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4月17 日投稅房字第11301080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據以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及日據時代 土地登記資料為憑,主張劉火傳所承租原988地號土地面積 為804平方公尺,然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及 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資料記載面積為0.0804甲,兩造均不爭執 ,且988、98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7、333平方公尺,共 計780平方公尺,與0.0804甲所換算後為779.81327平方公尺 畿近相同,復988、988-1地號土地地籍圖與南投縣○○鄉○○段 地○○○○地○○○○○000地號土地相符,此有988、988-1地號土地 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 2月3日水地二字第113000687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至133頁、第345至347頁)。足徵,劉火傳向被告承租原98 8地號土地並未有短少24平方公尺之情事。  ⒊又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及第3項規定,「每戶承領公地面積標準規定,畑1 甲至4甲;縣政府實際放領面積,應照前項標準,按地目等 則分上、中、下等擬定;但承領人如為依法承租之農戶時, 得依其原承租面積放領之」。林本賢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係為「畑」,面積1甲8分5厘6毛9絲,且依 南投縣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69年6月1 日,系爭土地於78年5月8日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87年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為 「旱」地目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區 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一覽表、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85、233至237頁),故被 告係於53年依上開規定辦理放領程序予承租農戶林本賢,並 無不法行為。   ⒋再者,臺灣省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第5點固規定,縣政府辦 理現場調查程序需指派調查人員、製作調查表、通知調查、 現場調查、填註調查意見,並將承領後將調查意見永久保存 。另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縣政府清 理已繳清地價未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及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 ,應核對登記簿、查對有無繳清地價、繕造清理清冊、現況 調查、研擬處理意見等程序辦理。惟臺灣省國有耕地放領工 作要點係88年10月28日發布,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 點係88年10月27日內政部發布,並均溯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 ,而系爭土地乃林本賢於63年5月28日繳清地價取得,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認被告應現場調 查,應屬無據。另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 法第14條規定,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規定,需查定放領之公 地、公告申請承領等程序,而認被告辦理公地放領時現場查 定為程序之一環,但原告未能提出越界使用之情形,於被告 53年放領予林本賢即已存在,自難遽以被告因921地震無法 提供相關放領資料,而認被告於53年未進行現場勘查。至原 告以42年、62年原988地號土地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7 至211頁),然42年原988地號土地空照圖模糊無法辨識,而 62年原988地號土地空照圖縱與現在系爭房屋位置相同,但 劉火傳或原告非原98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不得依民法796 條規定主張越界建築,而免於拆除,況越界建築之人縱依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仍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房地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有,得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可採,故劉火傳 因自己之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自難以認定被 告有違反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 地籍測量」,而認為林本賢於63年5月28日以繳清地價為原 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會因被告有無鑑界,即認定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因原988地號土地短少24平 方公尺,而使系爭房屋坐落於987-3地號土地,並造成原告 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導致系爭房屋因原988地號土地短少24平方公尺,而使系 爭房屋坐落於987-3地號土地,而造成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 害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規定而訴請 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 始於114年2月16日提出書狀,本院並於同年月18日收狀,就 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未經提示予被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 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又兩造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並已各自充分提出攻擊及防禦,故原告 於114年2月16日提出之書狀,不應審究,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NTDV-113-國-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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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池瑞蓮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 被 告 范朝煒 訴訟代理人 段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楊 測法複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紫色 影線範圍之3樓鐵皮圍牆及該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 ,紫色影線範圍之4樓鐵皮圍牆,及架設在上開4樓鐵皮圍牆如附 表所示之監視攝影器拆除。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履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 幣1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在楊梅鎮瑞梅街118 巷7弄6號側面牆壁搭建鐵板侵占面積:長8.75公尺×寬0.05 公尺=0.4375平方公尺×0.03025公式=0.1323坪元×市價(時 價登錄)每一坪估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正=30,429元」 。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 8日楊測法複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紫色影線範圍之3樓鐵皮圍 牆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紫色影線範圍 之4樓鐵皮圍牆,及架設在上開4樓鐵皮圍牆之監視攝影器( 如附表,下稱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 至履行聲明一所示之內容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被告 拆除聲明一所示鐵皮圍牆後,應將拆除之孔洞用水泥填補( 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背面、第87頁)。因原告變更之聲明, 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 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 要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A建物),伊為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0巷0弄0號建物(下稱B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竟在鄰近B建物一側之3、4樓牆壁即B建物2樓頂,搭 建鐵皮圍牆(面積及範圍如附圖之所示),並在A建物之樓 頂裝設系爭監視器,鏡頭直接照攝B建物,可窺視伊支日常 行動,致伊心生恐懼,已不法侵害伊對B建物之所有權及伊 之日常生活隱私權,致伊受有對B建物使用利益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指建物鐵皮後3公分,與原告所 稱0.05公尺相差甚遠,且該鐵皮係位在我3、4樓獨立牆面上 ,亦未超出1、2樓共用壁之範圍,並無越界之情形。又該鐵 皮係於7年前為防範漏水、壁癌問題所建築,且興建前有通 知原告,原告同意施工,是即便該鐵皮越界,我亦非故意或 重大過失,並為原告所明知而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該鐵皮;再者,原告房屋是 否漏水,究與其有無防水牆設施有關,是否拆除該鐵皮即屬 無關,原告要求依其所提估價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非合 理。另拆除該鐵皮應考量該鐵皮與我方建物附合,需費過鉅 ,並影響結構問題,原告要求拆除該鐵皮已屬權利濫用。然 果真有拆除之必要,亦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796條 之1第2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由我給付原告建物 申報總價年息1%為租金,向原告租用踰越範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鐵皮?  ⒈關於原告與被告分別為B建物與系爭土地、A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鄰近B建物之A建物3、4樓牆壁搭建鐵皮圍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B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4至9頁),並有A建物第1類登記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36頁)及系爭土地之第1類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應認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空範圍內,興建鐵皮,已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性構成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鐵皮,即屬有據 。  ⒉至被告辯稱所搭鐵皮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然未指出系爭 複丈成果圖有何測量程序不合法或測量失真之情形,自不能 以被告自忖之鐵皮厚度而否認系爭複丈成果圖鑑定之結論,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⒊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 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越界建築作為 其前開辯詞之依憑,係對於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即鐵皮 部分,疏於慮及該鐵皮之拆除,並未對房屋之整體構成妨害 ,應認其辯詞不可採信。  ㈡系爭監視器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而有拆除之必要?   經觀諸系爭監視器之裝設位置,系爭監視器既設置在上開圍 牆之上,即已占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對原告所有權 亦構成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亦屬有據。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空搭建前開鐵皮,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 是,其獲利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空搭建前開鐵皮,既屬無權所為, 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允許渠享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之 利益,而認被告享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之利益,欠缺法 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⒊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搭建鐵皮之行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上空之利益,而系爭鐵皮自搭建時起至今,至少已使用 7年,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因此,原告僅請 求被告給付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鐵皮之日為止, 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B建物供住宅使用,則宜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之1/5計算,而系爭土地之114年1月之 公告地價2萬7,600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 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2萬2,080元(2萬7,6 00×80%=2萬2,080),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 年息10%,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即0.29平方公 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單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28元(2萬2,080×10%×0.29×1/5=128 ,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⒌至原告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其算法係將鐵皮面積亦加 予考量,然計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實務上向以占用面積 計算為已足,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於128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上開鐵皮拆除後,是否對B建物產生漏水之風險?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請求被告於拆除前開鐵皮後,應將拆除之孔洞用水泥填 補,毋寧係以被告如不填補孔洞,對B建物恐有漏水之風, 為其憑據,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 原告僅泛言陳稱:因為搭在共用牆面,拆掉後,共用牆面會 有孔洞,孔洞伊要加蓋樓層,是否為伊所要填補孔洞,但孔 洞係被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復稱:我從 來沒去被告家說伊之住所漏水,B建物從未有漏水等語,是 前開鐵皮拆除後,是否必然造成B建物受有漏水之風險?B建 物如目前都無漏水之情形,何以拆除前開鐵皮必然形成漏水 風險?不僅論理上有所矛盾,亦不符經驗法則,更為原告所 未提出事證以資舉證,因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2025-02-20

CLEV-113-壢簡-180-20250220-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359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所經營同段131、16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無權占用359等2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廠房越界占用359等 2筆土地部分,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則抗辯其並無越界建築 等語,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原法院另行起訴請求確認 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362等 3筆土地),與相對人所有359等2筆土地界址之訴訟(下稱 另案訴訟),顯見原法院為判斷系爭廠房是否越界占用相對 人所有359等2筆土地,應以另案訴訟判斷上開土地之界址作 為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規定,自有裁定停止本案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從而,原裁定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案訴訟 之先決問題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20

TPHV-114-抗-205-2025022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86-6地號土地、187-8地號土地、181 地號土地、1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然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3地號土地 (下稱183地號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村○○○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B1、B2及附圖二(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1、B、B -1、B-2、C、C-1、D所示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 用關係,被上訴人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有上訴人土地部分拆除,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186-6、187-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5.48平方公尺、二層RC三層 鐵皮房屋)(下稱A1)、編號B1(面積8.81平方公尺、二層 RC三層鐵皮房屋)(下稱B1)、編號B2(面積2.68平方公尺 、鐵皮雨遮)(下稱B2)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181、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面積1.84平方公尺)及編號A-1(面積0.17平方公尺)之水 泥屋簷(下稱A、A-1);編號B(面積1.22平方公尺)、編 號B-1(面積0.12平方公尺)及編號B-2(面積0.50平方公尺 )之RC造房屋主體(下分別稱B、B-1、B-2);編號C(面積 0.14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0.37平方公尺)之冷氣室 外機(下分別稱C、C-1);編號D(面積0.06平方公尺)之 後門門簷(下稱D)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於 65年11月6日已興建完成,嗣於79年2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陳連發名下。嗣後105年8月9日再 因分割繼承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正彥名下,106 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再因贈與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有20年期間,均不曾因系爭建物有部分 占有系爭土地而對陳連發、陳正彥提出任何異議,足認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屬有權占有。又依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上訴人之前手及上訴人因知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未為異議,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再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因A1、B1、B、B-1、B -2等為系爭建物主結構之一部分,並有支撐結構之樑柱,倘 若予以拆除勢必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嚴重破壞,導致 建物傾倒。186-6、187-8地號土地亦因形狀狹長且寬度不足 ,客觀上顯然無法單獨作建築用,且187-8地號土地已編定 為道路用地,現況緊鄰同鄉中正西路而供往來民眾、車輛通 行使用,故上訴人縱使收回該部分之土地也無甚高之利用價 值,故應斟酌前開兩造之利益,免為全部移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186-6、187-8地號土地 上A1、B1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181、18 2地號地上B、B-1、B-2(與A1、B1合稱時則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因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以下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A1坐落於186-6地號土地;B1位於 187-8地號土地上;B位於181地號土地上;B-1、B-2位於182 地號土地上。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現供營業兼住家使用,系爭地上物 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時一併使用系爭 地上物。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復有附圖一、二可佐,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進而主 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使 用系爭土地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權占有?㈡被上訴人抗辯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 爭地上物,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免為系爭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否可 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取得鄰地所有人或上訴人之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即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 舉證責任。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乙節不爭執,惟抗辯稱: 系爭房屋興建時迄今已逾40年,且結構、外觀均未改變,上 訴人之前手於知悉上開範圍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後,未提出 異議或反對,顯見興建之初已取得上訴人之前手同意,上訴 人自應繼受該同意;又上訴人於獲悉上開占有情事後,或自 取得系爭土地迄今逾20年間,均未有異議或反對之表示,顯 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此均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建物固於申請建物 第一次登記時已有部分建物占用鄰地,此有當時提出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35頁至第237頁),惟 針對越界部分,申請資料中未見取得當時鄰地所有人即上訴 人之前手同意使用土地之資料。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尚未向被上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為拆遷請求,其原 因多端,此單純沈默之行為,無從解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前手如何同意被上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何應繼受其前手之同意及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節,均未能舉證。是被 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之同意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並不可採:  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98 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 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僅係將土地 所有人限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 障,以及將文字均統一修正為「房屋」而已,其餘就鄰地所 有人提出異議之時機,並未為任何修正,故上開實務見解, 於修正後自仍得以援用,合先敘明。且所謂知越界,須鄰地 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 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前手知系爭建物越界而未於相當時 間提出異議乙節,固據以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7頁)。參諸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僅能佐證系爭建物於65年11月6日建築 完成,於79年2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又系爭建物65年11月6 日完工時之建築情況,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9年7月7日五 鄉建字第1090010124號函、112年11月30日五鄉建字第11200 21428號函及其附件之完工證明案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 至第196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4頁),然此均無從佐證 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建物越界興建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 情。再以,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82、186-6、18 7-8、181地號4筆土地之時點分別為82年、85年、85年、108 年間,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 13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既在系 爭建物興建完竣之後,依上開說明,亦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未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或其前手何 時知其越界,或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據此 為辯,尚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免為系爭 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應屬有理: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 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 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適用之。  ⒉上訴人主張從系爭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檢附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可知,陳連發於興建時即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情 事,顯為故意逾越地界等語。然查,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固 然顯示系爭建物具有未經測量而面積未知之越界情形,惟佐 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竣迄今,其外觀、結構及範圍均未變更 之事實,已有前述完工證明案全卷與目前系爭建物照片可佐 (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41頁)足證至多僅能證明越界狀態 可溯源至最初興建時,並與起造人陳連發有關,但無從認定 陳連發於興建時有故意越界。再者,系爭建物於興建完工後 ,陳連發亦依循當時法令檢附文件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 前述完工證明,且細觀上述完工證明案卷其中有關系爭建物 基地18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亦標示183地號土地係鄰接 「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4頁),亦與系爭建物目前面 臨五結鄉中正西路之情形相同,可見陳連發當時於鄰接道路 邊緣之建築基地起造系爭建物,與當時地籍圖謄本基地相對 位置相符,難認陳連發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故意越界建築。 是並無證據可認定陳連發於興建過程中已明知系爭建物部分 範圍占用他人土地,卻仍選擇將此結果實現,而在主觀上具 備逾越地界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無同條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 憑採。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在結構上,A1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1支方 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1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2支方 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1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框架內具有結構功能之8寸後 磚牆,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磚造外牆及方鋼管梁;B-1包 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之1支混凝土柱,及增建三樓鋼構 房屋之1支方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2含主建物鋼筋 混凝土框架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等情,有宜蘭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足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樑柱相關。又拆除系爭地上 物後,標的物仍保持構件完整的鋼筋混凝土柱只有3支(為 全部柱數量的1/4)、鋼筋混凝土梁只有2條(為全部梁數量 的1/8左右),不足以構成一個完整結構框架所需的4支柱與 4條梁,標的物的北側半邊將坍塌,連帶使第三層增建之鋼 構房屋也坍塌,標的物的南側半邊的結構則極嚴重受損,即 使未立即坍塌也無法繼續居住使用,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93頁),益徵拆除上開越界建築部分將 危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影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之完整性。縱得透過「結構補強」方式修復拆除後之剩餘建 築物,並修繕必要設施、裝潢至可供繼續安全居住、正常使 用的程度,惟此於工程上難度及風險甚高,且於經費上不經 濟,除非標的物具有紀念意義或歷史價值,否則以「結構補 強」方式修復剩餘建築物並非合理的對策,此亦有上開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頁)。復兼衡系爭建物大部 分仍興建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且系爭建物目前供作被上訴 人之住所及辦公場所使用,並非閒置,從而,倘予以拆除系 爭地上物所生影響不僅止於系爭建物全部結構安全及其經濟 效用,亦及於被上訴人之生活與生意營運。  ⒋反觀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迄今亦有多年,未見有利用系 爭土地之具體作為或有具體之利用計畫,且187-8地號土地 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取得後利用程度更為有限。且在 政府實際實施徵收行為前,拆除系爭建物並無實質經濟利益 ,另186-6、187-8地號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183地號土地 西側,使被上訴人所有之18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損害最 小之通行路線即為經過186-6、187-8地號土地,則將再限縮 上訴人就186-6、187-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能。是與被上訴人 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損害以及經濟上損失相較,上訴人取 回土地之利益顯然小於被上訴人。  ⒌末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各為15.48平方公尺、8.81平方 公尺、1.22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以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07萬9,949元【計算式:(15.48+8. 81+1.22)×41700+(0.12+0.5)×26100】;如依與系爭土地 較為接近之土地成交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381頁至第385頁 ),每坪價格價格最高30萬元計算,則為約237萬1,297.5元 (計算式:30萬×26.13×0.3025),然被上訴人拆除重建之 費用則達335萬4,908元。準此,拆除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及 社會經濟並未見有何助益,對被上訴人之利益造成上述重大 影響。據此,自兩造間彼此權益、社會整體經濟等相關利益 權衡相較後,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結果,所獲得實際利益遠小於被上訴人或整體經濟利益 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 認為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應免其移去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9

ILDV-111-簡上-58-2025021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陳春風 陳春敏 陳春生 陳文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 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吿起訴主張兩造前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吿取得坐落高雄 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共同 取得同區段69-1地號土地,詎原吿申請鑑界後,發現被告所 使用之鐵皮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7 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吿。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 用土地之價值為斷,茲據原吿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價 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間,有原吿民事陳報 狀及所附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則以平均每坪為45 0,000元核算系爭土地價值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52,87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0.3025×450,000元 =952,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原吿前已 繳納6,390元,應再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7

KSDV-113-審訴-1429-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7號 原 告 蔡陳在 陳蔡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等間請求確認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0平方尺購買權存在;㈡確認本件土 地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然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 權利範圍20平方尺」,未具體說明係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或 特定面積範圍,亦未敘明該權利範圍與原告所稱越界建築間 之關係,本院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聲明第2項亦未特定所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 在之「其他共有人」各為何人,難認原告已完足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備。爰命原告以書面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表明原告請求確認權利存在或不存在 之對象及範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之被告 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雖 併列「羅XX先生」為被告,然未記載其完整姓名,復未記載 其出生年月日、完整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 難認已特定起訴之對象,此部分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命原 告補正被告「羅XX先生」之完整姓名,並提出記載其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倘補 正聲明第2項之其他共有人者,亦應一併提出記載該等共有 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另原告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及 附屬文件,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12

SLDV-113-補-148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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