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張朝宗(即張祥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陳蕭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1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被告依第一項拆屋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8,71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6,752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0,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41,372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116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6,237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8,71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祥鋒起訴後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有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3至97頁),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
至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俊源為被告(嗣經
撤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起
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4
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3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110年10月29
日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先追加被告陳蕭麗琴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
,66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8,7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隨後對被告陳俊源
撤回起訴,有113年9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本
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
頁、第192頁),是原告追加陳蕭麗琴為被告,均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祥鋒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屬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於105年6月4日經分割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另同
時因分割而新增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83-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惟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張祥鋒之同意,占用張祥鋒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另就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開設公司經營商業,依據內政部實際登
錄資料所載系爭土地鄰近地區租金每月每坪約854元,參以
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72.44平方公尺,約為21.91坪,以此
計算每月租金約為18,711元,張祥鋒可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
5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22,660元,張祥鋒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嗣經原告承受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660元及自
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1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祥鋒與訴外人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
日簽署與訴外人成基齒輪有限公司(下稱成基公司)有關之
制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0年4月1日亦曾
簽署與成基公司有關之制式切結書(下稱被告切結書),觀
其形式應屬成基公司各股東或股東所指定之人全體透過成基
公司而簽署內容相同之制式切結書,就彼此公同利益之事項
(110年6月30日前分配到之土地之使用規範、110年6月30日
後土地之共同開發),約定共同遵守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
式切結書之規範,進而達成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之合致
,即符合「合同行為」要件甚明,簽署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
制式切結書之人彼此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則被告自可請求
張祥鋒及原告遵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又依上開與成基公司
有關制式切結書(含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簽署切結
書之人所分配到之土地上,於110年6月30日後縱使有他人之
房屋,亦均應交由成基公司統一進行拆遷,並由成基公司於
代為拆遷後直接取得該土地之占有,不得相互間私自要求他
人拆屋還地。㈡被告確實於80年間,自成基公司受讓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包含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成基公司所有
,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條法理,被告與成基
公司之間應有推定租賃關係即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使用
權源,縱使之後由張祥鋒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推定租
賃關係仍存於被告與張祥鋒之間,張祥鋒於113年1月15日去
世後,因原告為張祥鋒之繼承人自亦承受張祥鋒之該租賃關
係,況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關係亦於兩造間存續
。是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本件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或不當得利。㈢張祥鋒知悉越界建築
情形未即時提出異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拆除拆屋還地及償還不當得利。㈣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故意且年數已久,且占有之部分亦
包含系爭建物之梁柱及牆面,倘拆除之,將使系爭建物重要
結構毁損而完全無法繼續使用,況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使用規
劃,是若依原告請求,不僅將使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受
到嚴重剝奪,亦對公共利益之增長無任何益處,洵與民法第
796條之1立法意旨相去甚遠,退步言,系爭建物搭建已有相
當期間,張祥鋒及原告長時間不行使權利,時至今日方要求
伊拆除,洵已侵害伊之利益,亦嚴重減損不動產所蘊含之公
共利益,有違誠信原則足徵構成權利失效,故原告之請求確
屬無理。又伊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伊既可免
於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2
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償金」作為使用
對價,是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自無以為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張祥鋒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且系
爭土地於重測(於102年10月間)前屬新北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111-8地
號土地於100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自成基公司移轉
登記為張祥鋒、張展榮、張展銘所共有,並105年6月4日經
分割為系爭土地(張祥鋒單獨所有),另同時因分割而新增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83-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
、第261至268頁、本院卷二第31至4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72.44平方公尺)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且有被告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所為證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第83
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張祥鋒與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日簽署與成基公司之
系爭切結書、被告亦曾於100年4月1日簽署與成基公司有關
之被告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與被告切結書除姓名書寫及簽署
及印文處外,事先繕打文字內容均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且有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9頁),該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
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為張祥鋒,被告具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
(72.4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原告承受本件訴訟自得依
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⒊至被告辯稱:張祥鋒與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日曾簽
署與成基公司之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0年4月1日亦曾簽署
與成基公司有關之被告切結書,觀其形式應屬成基公司各股
東或股東所指定之人全體透過成基公司而簽署內容相同之制
式切結書,就彼此公同利益之事項(110年6月30日前分配到
之土地之使用規範、110年6月30日後土地之共同開發),約
定共同遵守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之規範,進而達
成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符合「合同行為」要
件甚明,簽署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之人彼此受切
結書內容之拘束,則被告自可請求張祥鋒及原告遵守系爭切
結書之內容。又依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含系爭
切結書、被告切結書),簽署切結書之人所分配到之土地上
,於110年6月30日後縱使有他人之房屋,亦均應交由成基公
司統一進行拆遷,並由成基公司於代為拆遷後直接取得該土
地之占有,不得相互間私自要求他人拆屋還地云云。經查:
⑴張祥鋒與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日曾簽署與成基公司
之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0年4月1日亦曾簽署與成基公司有
關之被告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與被告切結書除姓名書寫及簽
署及印文處外,事先繕打文字內容均相同,業如前述,又被
告另提出簽署日期均為100年4月1日且繕打文字內容與系爭
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均相同之分別林郭阿足、姚月賞等人所
各自簽署之與成基公司有關之切結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
第131至135頁)。
⑵被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伊有簽署被告切結書;
系爭建物是伊的,伊有提供給韋榮公司使用;80幾年時伊有
跟成基齒輪公司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3的建物,
當時雖然沒有登記在伊的名下,但是伊有跟成基公司講好說
這塊地歸伊使用,這塊地就是建物所在的土地,成基公司跟
伊說可以使用的範圍就是建物的範圍,成基其他的股東也是
用同樣的方式,一直到99年到100年左右,印象中原告(張
朝宗)希望把各自產權分清楚,希望大家把各自分到的土地
做分割登記,把土地的產權分清楚;系爭建物有一部份在伊
買的土地上;被證6(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是伊所稱取得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
66頁)。
⑶證人林郭阿足於本院證稱:伊目前是成基公司的董事長,幾
年前開始做的,伊本身是這公司的股東,從80幾年到現在,
公司創立時伊還不是董事長,後來才是伊有看過。(提示系
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伊有簽署類似內容的切結書,伊看
過類似內容,陳蕭麗琴簽的這份伊沒有看過,張展榮、張祥
鋒、張展銘的這份伊也沒有看過,伊有簽過一個類似內容的
切結書,據我所知,這都是成基公司的股東成員簽的,當時
100年時伊們有意思10年後要都更重建,怕有人找麻煩,所
以經過大家協議後大家都來簽這份協議書,是各自簽的,這
份協議書應該是在10年後伊們要重建大家都同意,成基公司
的股東當初跟原告(張朝宗)買的地,據伊所知,當時原告
說是成基公司的地,80幾年時買的地,就是跟成基公司買地
;那是因為一塊空地,跟成基齒公司買地的時候已經分好了
,當初買的時候是買持分,但是介紹人有講到使用範圍。伊
的地不是跟別人共有的,伊的地是跟成基公司買的,別人也
是這樣,一塊一塊的,本來是持分,後來有分割,有向成基
公司買地的股東好像有七、八個人;之所以要簽署切結書是
因為伊們希望10年以後重建;張展榮、張祥鋒、張展銘是原
告的兒子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韋榮公司已經買走了
,很久就買了,他們比伊還早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
27頁)。
⑷觀諸卷附成基公司登記資料(見限閱卷)可知林郭阿足、姚
月賞、原告(即張祥鋒之父)曾為成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或
監察人。
⑸觀諸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及其他切結書均記載:成基公
司股東,公司為因應租稅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現有土地按
各股東持有股權比率分配,每股分配零、陸玖點伍坪予股東
,本分配依照各股東現在所使用之面積(大約),因實際面
積與使兩面積有所出入,且10年後需配合公司做整體共同開
發,故立此切結書以資遵守。一、分配之土地上若有他人之
房屋,不得主張所有權利,必須無條件放棄地上權至110年6
月30日,無償繼續讓他人使用。二、分配之土地只能按照現
況使用,必須配合公司10年後的整體開發,不得做其他用途
開發,更不得以向政府部門申請建築而逃避規範。三、110
年6月30日之前必須將自己現有房屋拆遷完成,交由公司統
一規劃,若因本人之拒遷、拒拆而造成損害、損失,願承擔
一切賠償責任。四、到期若因本人丟棄不理,願受權任由公
司代爲拆除、遷出,並承擔一切費用,所有內外物品視同廢
棄物,日後不得主張要求任何賠償,絕無異議。五、如本人
因違反上面四項中的任何一項,因此而造成的損害損失,願
承擔一切賠償責任,願承擔一切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及抗
辯的權利。以上聲明是經本人深思熟慮的真實本意書寫,爲
維誠信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有系爭切結書、被告切
結書及上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9頁
、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及其
他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文意甚為明確,堪認無償繼續讓他人使
用之期限為110年6月30日,又系爭切結書與被告切結書及其
他切結書均記載無償「繼續」讓他人使用,由文義已可推知
先前亦為無償使用,亦核與被告前揭證稱成基公司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之證述相符。
⑹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應係於80幾年間自成基
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成基公司並同意無償
使用借貸(性質核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嗣因成基公司將
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轉讓給張展榮、張祥鋒、
張展銘、林郭阿足、被告等人,且受轉讓者多具成基公司股
東身分或與成基公司股東有關,透過成基公司居中製作制式
協議書給多名受轉讓者(包括:張展榮、張祥鋒、張展銘、
林郭阿足、被告等人)於100年4月1日簽署,透過彼此相互
之意思表示形成約定,以使坐落受轉讓土地上之建物有繼續
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定有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至先前成
基公司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於土地轉讓張祥鋒等人後終止)
,並約定期限為110年6月30日,亦即約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
月30日後不應繼續存在受轉讓土地上。亦即自原告於100年6
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以來,係以基於系爭協議書、被告協議
書所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作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約定期限為110年6月30日,兩造早已預見並認定且約
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30日後不應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之上)
,然基於系爭協議書、被告協議書所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已於110年6月30日屆滿期限而終止,是被告具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1日尚無繼續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
⑺至被告抗辯:依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含系爭切
結書、被告切結書),簽署切結書之人所分配到之土地上,
於110年6月30日後縱使有他人之房屋,亦均應交由成基公司
統一進行拆遷,並由成基公司於代為拆遷後直接取得該土地
之占有,不得相互間私自要求他人拆屋還地云云。惟觀諸系
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記載「110年6月30日之前必須將自己
現有房屋拆遷完成,交由公司統一規劃」、「到期若因本人
丟棄不理,願受權任由公司代爲拆除、遷出,並承擔一切費
用,所有內外物品視同廢棄物,日後不得主張要求任何賠償
,絕無異議」,顯然所謂「交由公司統一規劃」、「受權任
由公司代爲拆除、遷出」乃是針對系爭建物,且不過是同意
授權成基公司代為拆除系爭建物,並非限制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之約定甚明,是被告辯稱:不得相互間私自要
求他人拆屋還地云云,實與文義不符,尚難憑採。
⑻綜上所述,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尚非無據。
⒋至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條法理推定租賃關係云
云。惟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又按土地與房屋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從而,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應推斷土地受讓
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
法第425條之1乃上開既有法理之明文化(見民法第425之1條
立法理由說明),則無論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是否發生於
上開規定施行後,均非不得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
土地。且所謂房屋之出賣,就未辦所有權登記致無法為移轉
登記之建物而言,房屋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
權人之權能無異,解釋上仍有上開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張祥鋒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
且系爭土地於重測(於102年10月間)前屬新北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11
1-8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自成基公
司移轉登記為張祥鋒、張展榮、張展銘所共有,並105年6月
4日經分割為系爭土地(張祥鋒單獨所有),另同時因分割
而新增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83-2地號土地,且被告
應係於80幾年間自成基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固堪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而由成基公司
先後讓與不同之人,依上開說明,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條之
適用,惟當事人倘有其他約定,自得取代民法第425條之1條
之推定租賃關係。惟被告於80幾年間自成基公司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成基公司同意被告之系爭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基於成基公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性質核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已
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祥鋒等人後終止,並自100年6月10
日續以基於系爭協議書、被告協議書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作
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約定期限為110年6月
30日,亦即兩造早已預見並認定且約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
30日不應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之上),且已於110年6月30日屆
滿期限而終止,上開先、後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均已取代民法
第425條之1條之推定租賃關係,足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並無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條之推定租賃關係甚明。被告該部
分抗辯,核屬無據,應非可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有民法第796條規定或民法第796條
之1之適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足徵構成權利失效,而不應拆
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
第796條、民法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應原同屬成基公司所有,業如前述,顯已與民法第79
6條規定、民法第796條之1所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之情形不同,況對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有上
開先、後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均已取代民法第425條之1條之推
定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況由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已知
兩造早已預見並認定且約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30日不應繼
續存在系爭土地之上,參酌卷內事證,經審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本件亦難認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更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尚乏事證
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自110年7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72.44平方
公尺),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為張祥鋒,
則原告承受本件訴訟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
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22,660元、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所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1
1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
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
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係自110年7月1日起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又原告本件對被告起訴之日應為113年9月4日,有民事訴
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本院收文戳章為113年9月4日,往前
推算5年為108年9月4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8
頁)。從而,就被告於起訴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係自110年7月1日至113年9月3日止
(共1161日,約為38.7個月,計算式:1161÷30=38.7),又
被告起訴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應自起訴之日即113年9月4日起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承
受本件訴訟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起訴前即自110年
7月1日至113年9月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起訴之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其所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
據。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以「償金」作為使用對價,並無不當得利云云
。惟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民法第796條之1所規定情形,
業如前述,是被告該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
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參酌卷附鄰近地號土地實價登
錄租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頁),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
坪每月租金應為854元,尚屬可採。又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72.4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
換算後約為21.91坪,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受有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8,711元(計算式:854元×21.
91坪=18,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於起訴前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0年7月1
日至113年9月3日止)應為724,116元(計算式:18,711元×38
.7個月=724,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起訴前即自110
年7月1日至113年9月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24,116元、自起訴之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
其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711元,均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724,116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0-訴-264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