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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圳銘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至新北市○○區○○路0號北新國小打羽球,其明知北新國 小側門狹小,且本案機車排氣管因甫熄火尚處於熾熱狀態, 應注意於牽行過程中要遠離人群,避免他人誤觸灼傷,若需 與他人錯身,要提醒他人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於將本案機車牽行進入北新國小側門之際,未出 聲提醒同時間欲進出該側門之學童,致當時與哥哥會同後, 自側門離校之陳○蕎(107年生)之右小腿因接觸錯身而過之 本案機車排氣管,因而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王圳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王圳銘涉有上開過失傷 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俊傑之指述、北新 國小側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被害人陳○蕎受傷照片、 經典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騎乘機車至北新國小打羽球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 ,我是先停讓,才把機車牽入校園,當我牽引機車進入校園 時,小朋友突然轉頭衝出校園,當下我立即剎車,然後將機 車往左邊避讓,我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當天也沒有任何人 和我說小朋友受傷,我在事發隔一週才接到學校的通知,我 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號北新國小打羽球,被告將本案機車牽行進入北 新國小側門之際,未出聲提醒同時間欲進出該側門之學童, 自側門離校之被害人陳○蕎之右小腿受有二度燙傷之傷害等 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之證 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666號卷,下稱第19 666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3910號卷,下稱第3910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並有被害 人受傷照片、經典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北新國 小側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經典皮膚科診所 113年11月27日經典法字第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門診病歷等 件在卷足參(見第19666號偵查卷第23、25頁;本院易字卷 第45至54頁、第61至6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被害人所受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並非因接觸 本案機車排氣管所致云云。然則,經本院函詢經典皮膚科診 所,診所回覆:「經查陳○蕎於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次因右 小腿二度燙傷至本院接受診療,依病歷記載當時判斷傷口可 能為就診前1至二天內造成之急性燒燙傷」等語,此有經典 皮膚科診所113年11月27日經典法字第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 門診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害 人之傷勢應係112年6月6日或7日所造成。再觀諸本院當庭勘 驗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 321156),被害人於112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55秒許從北新 國小側門走出來後,其母親旋即彎腰且蹲下查看被害人之小 腿,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50至51頁),是被害人經過本案機車後,即立刻感受 到小腿有所不適,其應有被本案機車排氣管燙傷之情事存在 ;且衡諸常情,皮膚遭燙傷當下,可能會有紅腫、疼痛的現 象,然未必會立刻起水泡,則被害人在遭本案機車排氣管燙 傷後,雖有檢視小腿,但並未立刻發現是燙傷,亦屬合理。 被告辯稱,被害人112年6月8日始前往診所就診,其右小腿 二度燙傷非本案機車排氣管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 可採。惟被告所為,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仍應審究被告 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 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而查:   ⒈依據北新國小113年12月6日新北店新小總字第1137447769 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北新國小並無針對機車入 校訂有相關規範;另細譯北新國小校園場地開放使用實施 要點、教職員工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操場開放使用規定 及相關資料,並無任何關於牽引機車進入校園,應遠離人 群抑或出聲提醒經過之學童之規定,則被告縱未出聲提醒 同時間欲進出側門之被害人,亦未違反校園相關規定,尚 難認被告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⒉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3 90200)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 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4頁)。勘 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8:01:21):被告(身穿紅色短袖上衣,戴                安全帽)牽著機車出現在畫面                右側。    (畫面時間18:01:26):被害人陳○蕎走進大門旁邊的                側門,被告則暫停在側門前。    (畫面時間18:01:30):被告牽著機車進入大門旁邊的                側門。被害人陳○蕎走進校園                後轉身往回走。    (畫面時間18:01:33):被害人陳○蕎從側門走出去,                經過被告的機車右側,被告牽                著機車停在原地。    (畫面時間18:01:36):被害人陳○蕎與其哥哥在側門                通道暫停了一下,被告牽著機                車往校園內移動。   ⒊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牽引本案機車進入校園時 ,係先停等在校門外,讓被害人先進入校門後,始牽引機 車穿過校門,是被告並無任何在牽行本案機車過程中接近 人群,而使他人誤觸灼傷之情事存在。又被害人在進入校 園後不到3秒鐘,突然轉身欲走出側門,此時被告已將機 車牽至側門通道中間,被告見狀即將機車停在原地,禮讓 被害人及其哥哥經過,被告是否能預見被害人會突然回頭 穿過側門,進而加以注意迅速將本案機車牽離開側門遠離 被害人,甚或出聲提醒被害人,已有疑義;且被害人走在 被告前方,其若欲轉身回頭往反方向行進,本應負起注意 行進方向之前方狀況等注意義務,被害人應與正在牽引機 車穿越狹小側門通道之被告保持適當間隔,被害人可隨時 調整自己位置或決定是否等待被告通過後再行走出側門, 以免因間隔過近而被排氣管燙傷,此觀諸當時被害人之哥 哥走在被害人之後,亦同時經過被告牽引之本案機車,然 被害人之哥哥並未因此而被機車排氣管燙傷等情即明。對 被告而言,行進在前方之被害人是否轉身往反方向行進, 應無預見及防止之可能,實難謂被告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是以,被害人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並無充足 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就被害人所受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既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反客觀注意 義務之情事而須負擔過失責任甚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DM-113-易-129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翁怡達 鄔邵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 71號、第29286號、第30500號、第30829號、第31927號、第3192 8號、第32021號),嗣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復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同 年3月1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二第309頁、卷三第29頁)。茲因認不 宜行簡式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1-訴-1327-20250311-2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號、第6418號、第9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經訊問後,被告乙○○、甲○○均否認涉犯 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成年 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 勘驗筆錄、被告甲○○、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 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 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甲 ○○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 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遑論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乙○○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 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 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 刑責之作為,被告甲○○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同案被 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 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 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審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 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 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 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 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乙○○、甲○○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 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 月18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仍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甲○○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 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客觀 證據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但與客觀證據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告 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告乙○○、甲○○ 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其等日後逃 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情,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乙○○於偵 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被告乙○○雖辯稱僅是要求 外傭Mira「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並未要求Mira「知道的 不能講」,但本院考量MIRA與被告乙○○一家並無何等恩怨糾 葛,又是受其等雇用之外籍移工,倘對被告乙○○為不實陳述 ,可能導致薪資遭剋扣等不利情事,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動機,反觀被告乙○○在劉○○死亡報驗 之初,聲稱劉○○死因為溢奶,企圖對凌虐劉○○一事文過飾非 ,其反有高度可能及動機要求同住之MIRA對於其親眼所見之 凌虐幼童之事三緘其口,故應以MIRA之證詞為可信)、刪除 手機內容以脫免刑責之作為,被告甲○○亦有於偵查時刪除手 機內容及在同案被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 為,此等作為已彰顯被告乙○○、甲○○確實有高度可能在力所 能及範圍內透過串證、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 經提起公訴,相關物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乙○○、甲 ○○或無再滅證之可能,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如其等家人) 勾串以求脫免或減輕罪責仍屬高度可能,尤其在被告乙○○、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已傳喚同住家人作為本案審理程序之友 性證人,以求證明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下,當有事實足認被 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斟酌被告乙○○、甲 ○○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導致劉○○在世時處於痛苦 與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 巨大且不可回復,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彰顯我國保護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重大立法政策,本件自有高度確保審理程 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 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乙○○、甲○○均 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國審強處-3-20250310-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珮珍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113年度執字第70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珮珍因犯傷害案件,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元,被告於 民國110年10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被告並 因該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被 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 2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 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 著,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 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聲-514-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笙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笙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大麻代謝物為15ng/mL、愷他命為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 ,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 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40ng/mL、750ng/mL、1390ng/mL,已達 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1號   被   告 黃凱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笙(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外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致其尿液所含大麻、 愷他命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 13日晚間22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和平西 路3段路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1中隊臨檢 點前,因車內散發燃燒愷他命氣味遭員警攔查,並經同意搜 索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方向盤左下方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4.3520公克、淨重4.1140公克),復徵得黃凱笙同 意,採尿送驗,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大麻代 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40ng/mL、750ng/ mL及139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笙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大 麻代謝物、愷他命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為 陽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 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PDM-114-交簡-332-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亭安 指定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亭安(下稱聲請人)前經扣 押其所有之iPhone 14 Plus手機(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然本案手機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載明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且聲請人亦需本案手機以 替換目前使用而即將損壞之手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 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6 號審理中。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審結,則本案手機是否與聲 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尚不能排除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五、沒收:(六 )」部分記載「其餘卷內扣案物(即未列於附表二者)經核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然亦於 該份起訴書附表三記載本案手機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經本院函請檢察 官確認上開記載矛盾情形應以何者為正確,檢察官亦回覆稱 :檢察官就本案手機主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沒收,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3日函在卷可稽,足見前 開起訴書之「五、沒收:(六)」部分係誤載,檢察官實則 並未認定本案手機與犯罪無關而不應宣告沒收。依此,為確 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參酌檢察官認 上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意見,本院認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 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依法處理為宜。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聲-3107-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碧玉 被 告 王契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113年度執字第82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碧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碧玉因被告王契文犯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嗣 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 決駁回其之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9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到案 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 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亦皆無在監 押,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聲-519-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4號、1 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含 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零玖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4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 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4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袋(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0.5100公 克、總淨重0.0950公克、驗餘總淨重0.0920公克),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4779號卷第169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 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單禁沒-112-202503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林晉仕 代 理 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晉仕以被告陳冠廷、林冠宇分別 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強制;同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同法第134條、第354條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毀損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8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61號認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 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561號卷第44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 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林冠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製單舉發告訴人林晉仕 及其同行友人陳逸倫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MM- 6236號車輛(下分稱A、B車)之違規行為後,明知依法應僅需 命告訴人將B車移置適當處所,被告陳冠廷仍執意要請拖車 拖吊B車,後被告2人見告訴人欲上車將B車駛離,竟共同基 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毀損 、傷害之犯意聯絡,阻止告訴人將B車駛離,並由被告陳冠 廷抓住告訴人手臂、拉扯告訴人,嗣被告陳冠廷見告訴人因 情急之下,對其罵髒話(告訴人所涉侮辱公然侮辱罪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 確定),即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過程中並將告訴人之iPh one手機摔至地上,再由被告2人將告訴人壓制於地,致告訴 人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左前胸壁擦傷、右肩膀擦傷、左肩膀 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頭皮擦傷、 右膝蓋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腕挫傷、右手掌挫傷、背部 挫傷、脖子擦傷等傷害,及前開手機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34條、同法第27 7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同法第134條、同法第30 2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34 條、同法第30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及同法第1 34條、同法第35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損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查獲告訴人及友人陳 逸倫違規併排停車時,告訴人已告知被告2人B車車主為告訴 人之母親,但告訴人之母親無駕照,須由告訴人將B車移置 ,當下告訴人也立即致電聯繫告訴人之母親,並在電話中開 擴音,讓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之母親已同意告訴人將B車移置 ,惟被告2人仍拒不讓告訴人移置B車,而執意要請拖車拖吊 B車,所為自已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另告訴人在依照母親指示要將B車移 置時,被告陳冠廷抓住告訴人手臂不讓告訴人移車,告訴人 請被告陳冠廷放手,被告陳冠廷仍持續阻擋拉扯告訴人,已 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一時情急下罵了髒話,被告陳冠廷 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到地上,而被告林 冠宇亦全程在旁協助,其等所為亦已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犯傷害及毀損之犯行。駁回再議處分書仍未發回續查 ,自有違誤,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 如下: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冠廷、林冠宇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 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 ,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 ,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 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又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 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 行移置保管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8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冠廷起初見 到A車、B車違規併排停車時,先請A車駕駛人即告訴人下 車並拿出身分證,告訴人表示其未帶證件,僅念出身分證 字號給警員,員警旋即開罰單予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並依 員警指示將A車駛離;而後被告陳冠廷又請B車駕駛人即陳 逸倫出示身分證件,陳逸倫其時竟將告訴人之證件交予被 告陳冠廷,並謊稱其為告訴人,經被告陳冠廷察覺有異, 請陳逸倫致電告訴人回到現場並對告訴人及陳逸倫質問後 ,陳逸倫方承認其非告訴人,而後被告陳冠廷確認陳逸倫 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其駕照已遭吊銷後,即請陳逸倫 下車並告知將開單舉發其併排停車及無照駕駛,並請被告 林冠宇幫忙叫拖吊車到現場,而後告訴人即開始與被告2 人爭論何以其不能將B車駛離,嗣後持手機為通話狀後, 將手機開擴音,而手機確有傳出「拖車又沒來,他憑什麼 給你拖,你直接開走就好了。」,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1-28頁)。   3.復經本院函請被告2人就其等拒讓告訴人自行移置B車之法 律依據表示意見,被告2人回覆稱:職於現場執行職務時 ,發現陳逸倫無照駕駛車輛且併排臨時停車,而陳逸倫受 警方查驗身分時,又有意圖掩飾自身無駕照事實而提出林 晉仕之身份證明文件供警方查驗,經警方發覺始告知真正 身份,警方考量陳逸倫所駕車輛非其本人所有,車主亦不 在現場,為防止陳逸倫經警方舉發後又繼續無照駕車,進 而造成後續嚴重交通事故,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2第1項規定移置保管其車輛。而林晉仕於現場雖聲 稱其為車輛所有人之子,惟警方於發還車輛前仍有善盡查 證義務之必要,林晉仕既未提出其為車輛所有人之子之身 分證明,也無車輛所有人出具之委託書,復未獲車輛所有 人當場委託代為領回車輛,職自無法將車輛發還予林晉仕 或令其自行移置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 審酌被告2人在B車駕駛人陳逸倫無照駕駛遭查獲且車主亦 不在現場下,為防止陳逸倫經警方舉發後又繼續無照駕車 ,進而造成後續嚴重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移置保管B車,應屬合義務之裁量; 另告訴人違規併排停放A車遭被告2人查獲後,其明知其身 分證件放在B車,竟不告知員警其身分證件在B車上,讓陳 逸倫得以利用告訴人放置於B車之身分證件向員警謊稱其 為告訴人,以求掩飾其無照駕駛之事實,此等作為本身已 足令被告2人產生告訴人所言恐不盡不實之合理印象,是 告訴人其後向被告2人宣稱其為B車車主之子,並試圖透過 電話擴音向被告2人證明其確有獲得車主同意移置B車時, 被告2人因告訴人前述作為,難以徒憑告訴人之說詞及電 話擴音中身分不明者之話語,確認告訴人已得B車車主同 意為其移置B車,因而拒讓告訴人移置B車,亦與事理相符 ,核屬確保B車不致因移置保管而下落不明之合理作為, 難認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所 涉上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云云,尚屬無據,不能憑採。另 聲請意旨雖於「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狀」指稱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濫權追 訴處罰罪嫌云云,然上開部分經核非屬聲請人原告訴範圍 ,即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遑論經再議 程序,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告訴意旨及 聲請意旨所指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認依 現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 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聲自-234-20250307-1

原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方宜 被 告 徐進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原簡附民-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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