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芳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3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圃慷准以新臺幣參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 日下午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 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蘇圃慷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296號審理在案,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經二次通緝始到案,又另因其他案件為其他法院通緝中,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 行等刑事訴訟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 。 三、現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考量本案已於114年2月17日判決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訴訟進度,認被告所涉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係經二次通緝始 到案,又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本案雖已宣判, 然未確定,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以匿責之虞,是其羈押 之原因仍存在;然被告已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若命被告 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應已足以對被告形成心理拘束力, 約制其進行後續訴訟程序,而得保全日後之審判、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又倘被告未能提出足額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 具保對其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3 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易-296-20250219-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沛蓁(原名夏良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沛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夏沛蓁為將 其女池千惠(業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補充更正 為「夏沛蓁為將借名登記於其女池千惠(業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 且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 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 上之損害亦皆屬之。縱有民事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不得逕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 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除依契約約定或 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 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 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輛名義上 所有人雖為池千惠,然被告夏沛蓁自承其未經過池千惠同意 或授權,在如附件所示2份文書上簽池千惠之姓名,用以表 彰其業取得池千惠委託將本案車輛作為借款擔保之意,核與 池千惠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則縱使被告為本案車輛之實際上 出資人即所有權人,仍無權冒用池千惠之名義簽立上開文書 交付他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池千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 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 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件所示2份文書上,偽造如 附表所示署押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擔保,竟為 本案犯行,此舉造成池千惠及債權人可能蒙受相關責任外, 更對於本案車輛移轉登記權益有所影響,且足以生損害於池 千惠及本案車輛買受人,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 案車輛原係借名登記在其女兒池千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衡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已於偵查中 簽立悔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 卷第8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被告經此偵查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被告 偽造「池千惠」之署押共2枚,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位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 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委託切結書1份 委託人欄位「池千惠」署押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第5頁 2 買賣合約書1份 甲方(賣方)姓名欄位「池千惠」署押1枚 同上偵卷第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9號   被   告 夏沛蓁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沛蓁為將其女池千惠(業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向林俊寬(業為 不起訴處分)借款之擔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池千惠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林 俊寬所駕駛、暫停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路邊之汽車 內,在空白之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位、買賣契約書「甲 方(賣方)」欄位書立池千惠之姓名,復將該等文書交付林 俊寬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池千惠及林俊寬。嗣經林俊寬將 本案車輛轉售王昭琦,池千惠則因尋本案車輛下落無果而報 警處理,王昭琦察覺有異,提告究辦。     二、案經王昭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沛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昭 琦及同案被告池千惠、林俊寬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上揭委 託切結書影本、上揭買賣契約書影本、車輛使用同意書影本 、被告與池千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池千惠之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103年10月24日汽車讓渡書影本、告訴人於105年5月2 5日查得之本案車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末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9

TYDM-114-桃簡-31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順發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毒,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無罪,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確定,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他字第56號執 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關於本案扣押 物發還事宜,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491-202502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芙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7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葉芙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審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 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5-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宣告等 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賠償,且當 時被偷物品總共有5個,案發後隔2天被告又前往告訴人處翻 箱倒櫃,經告訴人當場發現被告仍矢口否認。被告犯後態度 惡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不符公平原則, 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原審就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審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 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於警詢中供稱:(問:為何要竊 取報案人所有之不鏽鋼鐵架?)答:我不知道他還要,我以 為那是被丟掉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14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問:是否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8分許,前往告訴 人住處旁,見告訴人擺放之不鏽鋼鐵架無人看管,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將之搬至騎乘之回收車上後逃逸?)答:對 ,但我不是故意的,我以為那是他不要的,因為放在路邊等 語(見偵卷第43-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我有拿他的東西,是我自己誤判。(問:你究竟 承認不承認本案犯有竊盜罪?)答:承認(見簡上卷第64-6 5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不法所有意圖部分,於偵查中仍 矯飾其詞,末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經法官再次確認,被告方完 全坦承犯罪,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審判決過輕,被告當時來偷了 我5支鐵架,我這邊有材料的單據,那是系統家具的鐵架, 分別是3個系統家具的零件。我叫被告把東西還給我,被告 還一直說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他,我報案的時候被告還 一直罵我。我後來賠客人快8萬元,我這邊可以提供購買鐵 架的收據大約2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41-42、66頁)。告訴 人復提供本院鐵架組合之單據共2張,其上分別記載:「ST 滑軌組2組、總價新臺幣(下同)4,900元;大掛籃4組、小 掛籃5組、含緩衝底板滑軌、總價12,350元」(見簡上卷第6 9、71頁)。  ㈣被告對於上開單據於審理中表示:我沒有意見,我可以賠償 告訴人購買材料的錢,我今天有帶錢來等語。告訴人則稱: 就算被告賠我18,000元,我還是要貼錢給人家,我沒有辦法 接受被告這樣的賠償金額,當時我給被告看單據的時候,被 告還跟我說他看不懂等語。被告復稱:告訴人就是要我賠那 麼多,我沒有辦法給,我最多就是只能賠18,000元等語(見 簡上卷第67頁)。本院衡酌被告所竊取之鐵架,分別拆開後 之單價或許非高,但系統家具之鐵架缺一不可,若遭部分竊 取,則形同整組報廢無法組合及使用;又告訴人係受客人委 託,然該系統家具之鐵架部分遭被告竊取,自可能造成告訴 人違約賠償之窘境;況本案案發至審理終結前,已距1年之 久,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益顯被告未盡力填補告訴人 所受上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犯 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仍供稱係不小心、誤判云云,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填補、賠償告訴人鐵架及經濟上之損失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 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芙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芙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芙容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 、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一 不鏽鋼鐵架 1個 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3號   被   告 葉芙容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芙容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見張景華擺放在該處之不鏽鋼鐵架1個(價值 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搬至其所騎乘之回收車上後 逃逸。嗣經張景華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芙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景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18

TYDM-113-簡上-652-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參拾玖萬元沒收。   事 實 丙○○前與光引能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引公司)合作「農 地工廠納管」業務開發專案,光引公司僅有授權其從事業務開發 ,期間為民國110年3月至110年11月,丙○○明知其並無任職於光 引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處,陸續向甲○○佯稱其任職於光引 公司、可投資太陽能廠獲利等語,並出示光引公司名片,致甲○○ 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丙○○即於110年6月11日駕車搭載甲○○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天恩精品當舖(下稱天恩當舖)貸 款,甲○○向天恩當舖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同額支 票擔保付款,扣除利息實拿175萬元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 天恩當舖前車上,依丙○○指示將其中16萬元做為介紹費,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將餘款159萬元做為投資款交 付與丙○○。嗣甲○○於110年7月9日向丙○○表示不欲投資,丙○○假 意應許歸還投資款項,然未提出投資相關證明,隨即失去聯絡, 甲○○方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237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19至22、47至49頁、偵 緝續卷第153至155、261至26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 證人楊徐和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緝續卷第153至155頁 )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楊青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訊問時 (見偵卷第49頁、偵緝續卷第154、264至263頁)之指述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23至37頁)、告訴代理人楊青峰陳報狀所附錄音檔光碟 片、逐字稿、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影 本、陳情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59至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緝續卷第 117至118頁)、光引公司112年1月17日光引字第2023017001 號函(見偵緝續卷第13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 緝續卷卷第239至24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終至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手段、金 額,並考量其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20萬元(詳 後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為太陽能公 司老闆、未婚、有母親及2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拿取告訴人1 00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然告訴人確實交付 被告159萬元乙節,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前開告訴代理 人所陳報之告訴人母親與被告間錄音檔、逐字稿及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金額為15 9萬元,為其犯罪利得,被告雖以1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僅給付賠償20萬元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無訛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9頁),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緝續 卷第73頁),此部分被告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如仍沒收顯 有過苛,爰不予沒收;然上開不法所得159萬元扣除賠償與 告訴人之20萬元,所餘139萬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YDM-113-易-296-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永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 義務,竟利用短期觀光申請出境,並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 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 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現已返 國接受體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2號   被   告 徐永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憲係民國90年出生之役齡男子,明知依役男出境管理處 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徐永 憲於109年3月26日以短期觀光為由申請出境,經核准出境之 期間為109年3月26日至109年7月26日止,詎徐永憲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因故屆期未歸,嗣經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分別於 111年9月13日以汀民字第11100111456號函文檢送役男徵兵 通知書予徐永憲之父親、111年11月14日以汀民字第1110014 479號函文檢送役男徵兵通知書予徐永憲之阿姨即兵役處理 通報人李寶柳,通知徐永憲應於文到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 兵處理,然徐永憲催告期滿後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 署金門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永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金門縣金湖 區鎮公所前述函文、兵籍表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 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2-17

TYDM-114-壢簡-254-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忠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哲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忠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受刑人蔡忠哲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以 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本件意見調查表與受 刑人,受刑人函覆以:對於自己一時無知誤觸到章,深感後 悔並絕不再犯,希望法官體恤從輕發落,目前正努力找工作 中,生活困頓,沒有收入來源,家中有身心障礙的父親需要 照顧等語,爰參酌受刑人上開意見,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 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4-聲-354-20250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 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柏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在 本案應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 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檢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於民國110年 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傷亡,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 時之酒精測量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黃柏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8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來來超 市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德華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晚間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202-202502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6號 原 告 楊明諭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被告因詐欺償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3-附民-1986-2025021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心婕 被 告 林亭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1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告訴人未經委任 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乙○○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提出「聲請許提起自 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 、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等),亦未記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案號, 更未提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 駁回處分書,且聲請狀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記載及委任 狀,此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被 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以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 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經聲 請人於114年2月11日以「補正自訴狀」記載被告甲○○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送達地址,並檢附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本院,然迄未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載明已 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意旨,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違反強制律師代理之程序,本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 ,應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4-聲自-6-202502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