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2、31994、3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玉手鍊貳拾條、玉手珠肆拾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併所犯
法條欄第12行所載:「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更正為:「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另就量
刑證據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之
診斷證明書三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之玉手鍊20條、玉手珠45條,乃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竊
得之「其餘玉製物品(價值共約數萬元)」,雖聲請人一併
聲請宣告沒收,然聲請人並未敘明品項及數量,顯屬不能特
定,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95號
被 告 李世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李世豪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鄰居曹天豪停放在屋外之腳踏車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之牽回其位於北門
路2段344巷21號住處前,嗣其欲騎乘該腳踏車時,疑因癲癇
發作而連人帶車倒在現場,適為返家之曹天豪之父曹全嚴發
現,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李世豪於113年9月22日9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張家蕙掛在機車後視鏡之安全帽1頂(價
值2,500元)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之,並將該安全帽戴在頭
上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張家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㈢李世豪於113年9月12日5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
區○○街000號「啪哩啪哩跳蚤市場」內D71、D72攤位,趁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李坤松擺放在上開攤位上之玉手鍊、玉手
珠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李世豪食髓知味,復於
同年月19日6時1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張樹蘭借得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前往上開跳蚤市場D71、D7
2攤位,並徒手竊取李坤松所有之玉手鍊、玉手珠及其餘玉
製物品,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總計2次共竊得玉手鍊2
0條、玉手珠45條及其餘玉製物品(共價值約數萬元)。嗣
經李坤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天豪、李坤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
1.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曹天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曹全嚴於警詢時之證述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994號):
1.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995號):
1.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李坤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紙。
4.現場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李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觀念,殊值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歸還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附
於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35166號卷)等情,建請妥適量處適
當之刑。另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玉手鍊20
條、玉手珠45條及其餘玉製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TNDM-113-簡-405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