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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裕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 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隆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行為係於23時20分之夜間為警查獲,雖於所犯法條僅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而未論及於夜間犯之,惟嗣後檢察官 已具狀補充引用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此部分僅增加加重要件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指虎一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    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林隆裕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隆裕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 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仍基 於未經許可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以不詳價格購得 屬上述管制刀械之鐵製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8 月9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馨記旅館201室 實施臨檢,經林隆裕同意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 開手指虎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裕於偵訊時坦白承認,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登記表(編號112AD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6

PCDM-113-簡-5325-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1時20分許,自其苗栗縣○○鎮○○路0段00號住 處,徒步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之李安仁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外,攀爬屬安全設備之圍牆進入本案住宅之 庭院後,從本案住宅1樓後門附近攀爬水管至本案住宅2樓外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踰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財物),並以拿取及自2樓垂吊之方式 ,將本案財物集中在本案住宅圍牆內,再將本案財物拋置在 本案住宅圍牆外,而竊取本案財物得手,隨後先徒步將部分 本案財物拿至其住處擺放,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住宅圍牆外,載運所餘本案財物返 回其住處。嗣因李安仁於翌(18)日10時許發現本案住宅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認蘇永銘涉有重嫌 ,復於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在蘇永銘之住處,持本院搜 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發還李 安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安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2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天是走路 去我住處附近的池塘跟別人買毒品,沒有去本案住宅偷東西 ,警方在我住處查扣的手錶,是我之前送給朋友李景隆,之 後跟李景隆要回來的手錶等語。經查:  ㈠某人於113年3月17日1時20分許,自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徒步前往本案住宅外,攀爬圍牆進入本案住宅庭院後,從 本案住宅1樓後門附近攀爬水管至本案住宅2樓外,以不詳方 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並 以拿取及自2樓垂吊之方式,將本案住宅內之財物集中在本 案住宅圍牆內,再拋置在本案住宅圍牆外,隨後先徒步拿取 部分本案財物前往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住宅圍牆外,載運所餘本 案財物返回苗栗縣○○鎮○○路0段00號(按即被告住處地址, 下同),嗣經告訴人李安仁於翌(18)日10時許發現本案住 宅遭竊並報警處理,經檢視後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遭竊,警方復於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在被告住處持本院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亦經 告訴人確認為遭竊之物而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通霄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即如附表編號10 、11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位置距離案發地 點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遭竊物照片36 張(編號1至29、103至105、107至110)、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73張(編號31至100)及機車照片4張(編號117至120)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91、93至97、101、103、115至213、217 至223、231至233、237、2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卷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步行之人(即他卷第119、155、157頁之照片編號31、3 2、68、69、70),以及騎乘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偵卷第203至207頁之照片編號89至94),自 被告住處往返本案住宅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287頁、本 院卷第82頁),且進入本案住宅內行竊之人所著衣物、身型 及外觀(即偵卷第159至165、169、171頁照片編號45至52、 55至58),均與上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被告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5頁下方比對照片),參以警方於113年4月9日 8時51分許,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告訴人所有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物,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財物之犯行甚 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贈與 友人李景隆後,再向李景隆要求歸還等語,然其於警詢、偵 查時供稱:扣案2隻手錶是我於100年在逢甲夜市買的,手錶 在我手上大概10幾年了等語(見偵卷第75、76、28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112年4、5月間,在臺中南區靠 近臺灣大道附近的跳蚤市場買扣案2隻手錶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139頁),可見其對於所稱購買扣案手錶之時間、地 點前後不一,再參以證人李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於112年5、6月時送我手錶,(提示偵卷第101頁)印象是下 面那隻,上面那隻比較沒印象,後來因為我戴不習慣,所以 於112年12月左右還給被告,是我主動還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至12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4 、5月把手錶2隻送給李景隆,112年5、6月間向李景隆要回 來等語(見偵卷第286頁),有關李景隆返還手錶之時間、 係李景隆主動或經被告要求歸還手錶等節均有所不符,足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竊取本案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同款所稱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安全 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不以被害 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本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21、143頁), 可知被告所攀爬之圍牆為防阻外人任意進入之防盜安全設備 ,且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再踰越該窗戶 侵入本案住宅行竊,應構成侵入住宅、毀越窗戶及踰越安全 設備之加重條件(至被告自本案住宅「內部」開啟1樓後門 之行為,則不構成踰越門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 ,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 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 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前案 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 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 變賣)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 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收受(見偵卷第10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財物名稱、數量 1 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現金(含美金) 2 價值700元之奶酒1瓶 3 價值900元之大彭宴酒1瓶 4 價值1300元之恒柔醬酒1瓶 5 價值1600元之貴賓酒1瓶 6 價值5000元之維也納玉鐲1個 7 價值1500元之茶具1組 8 價值6000元之黃金手鍊1條 9 價值4000元之鈦金手鍊1條 10 UNIQUE牌手錶1隻 11 QUARTZ牌手錶1隻

2024-12-16

MLDM-113-易-636-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2、31994、3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玉手鍊貳拾條、玉手珠肆拾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併所犯 法條欄第12行所載:「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更正為:「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另就量 刑證據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之 診斷證明書三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之玉手鍊20條、玉手珠45條,乃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竊 得之「其餘玉製物品(價值共約數萬元)」,雖聲請人一併 聲請宣告沒收,然聲請人並未敘明品項及數量,顯屬不能特 定,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95號   被   告 李世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李世豪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鄰居曹天豪停放在屋外之腳踏車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之牽回其位於北門 路2段344巷21號住處前,嗣其欲騎乘該腳踏車時,疑因癲癇 發作而連人帶車倒在現場,適為返家之曹天豪之父曹全嚴發 現,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李世豪於113年9月22日9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張家蕙掛在機車後視鏡之安全帽1頂(價 值2,500元)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之,並將該安全帽戴在頭 上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張家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㈢李世豪於113年9月12日5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 區○○街000號「啪哩啪哩跳蚤市場」內D71、D72攤位,趁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李坤松擺放在上開攤位上之玉手鍊、玉手 珠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李世豪食髓知味,復於 同年月19日6時1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張樹蘭借得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前往上開跳蚤市場D71、D7 2攤位,並徒手竊取李坤松所有之玉手鍊、玉手珠及其餘玉 製物品,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總計2次共竊得玉手鍊2 0條、玉手珠45條及其餘玉製物品(共價值約數萬元)。嗣 經李坤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天豪、李坤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   1.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曹天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曹全嚴於警詢時之證述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994號):   1.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995號):   1.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李坤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紙。   4.現場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李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觀念,殊值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歸還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附 於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35166號卷)等情,建請妥適量處適 當之刑。另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玉手鍊20 條、玉手珠45條及其餘玉製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2-12

TNDM-113-簡-405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天輔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本件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9頁);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 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 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郭天輔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及編號2所示子彈(以下合稱本 案槍彈)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12月18 日15時許,持票搜索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因而在郭 天輔放在該址廁所旁走廊上之包包內發現本案槍彈,始悉上 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 持有本案槍彈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 三、查被告前於98年至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同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同院98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 金20萬元確定,嗣於10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 經撤銷假釋,並於105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 月17日,且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3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另於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惟再經撤銷假釋而於110年9月6日入監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7月27日,於112年1月12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其間 於110年10月8日至111年7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 3-97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 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徒刑接續執行 完畢後,僅相隔2個多月之時間,即先於112年3月19日0時40 分許即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直徑8.9mm 非制式子彈16顆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770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目前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617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堪認其一再持有 不同規格之槍彈,以作為防身之用(參見偵810卷第11頁、第 58頁),並非偶一為之,極易造成與他人發生爭執或衝突時 擊發,因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公共安全、秩序, 顯見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俱非輕微。 2、其次,被告並未據實坦承本案槍彈之真實來源及持有期間, 其雖供稱本案槍彈與前案所持有槍彈之原持有人,均係其兄 郭子儀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槍彈我親哥哥郭子儀 過世後所留下等語(參見偵810卷第11頁);其後於偵查中 又供稱:扣案槍彈是我哥哥郭子儀在「111年」過世時,他 留下2把槍,子彈我不清楚留多少顆等語(參見偵810卷第58 頁),然隨即改稱:槍彈是我哥在「109年12月間」交給我 的,我不知道為何他要交給我等語(參見偵810卷第5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本案槍彈係郭子儀於109年時, 在家裡即○○路00巷00號2樓交給我的,是要給我的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212頁),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以輕信;再 參酌被告之兄郭子儀係於「110年2月17日」死亡一節,此有 郭子儀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 參見原審卷第171頁),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供稱 :我哥哥郭子儀在「109年11月底」交付我兩把槍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40頁),顯非實情;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一再供稱:我哥哥郭子儀交付我兩把搶,我在今年(113 年)3月份前案被警方查獲,本案是另一支槍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16頁),然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查扣之槍彈 ,我是騎乘自行車前往該跳蚤市場購買的,跳蚤市場哪個攤 位我不清楚,我知道在跳蚤市場裡面,沒有店名,老闆我也 不認識等語(參見偵27707卷第19頁),是即便其於前案偵查 中已改稱:槍彈是我哥哥郭能佳(即郭子儀原名)留下來, 他把一個盒子給我,我過沒有幾天,打開盒子就看到槍枝及 子彈等語(參見偵27707卷第109頁),然迄未提及其兄郭子 儀係一次同時交付前案所查獲之槍彈與本案槍彈之情節,適 足徵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槍彈之真實來源,顯然有所保留,殊 難採信,則被告是否真心悔悟,實非無疑。 3、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被告於本案並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1、按不法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行為人因此自我檢 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 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 因被查獲或入監執行,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被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起迄時間,即便在109至110 年間,然其最近一次入監執行之時間係110年9月6日,直至1 12年1月12月始出監,其後又於前案之112年3月19日警查獲 持有槍彈,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於112年3月19日之前持有本 案槍彈之犯意,已因入監執行或前案被告查獲之而中止,自 應認被告被訴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最早係自112年3月19日 前案被查獲之日後起算,直至本案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至多僅約有8個月之久,是以原審判 決並未以上述被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作為本案審酌 量刑之依據,容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一; 2、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進行搜索之前,先 在上址巷口查獲被告,乃由被告隨同警方至上址2樓搜索, 然因未能查扣任何違禁物,之後再由被告帶回警方至上址3 樓始查獲本案槍彈等物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證(參見 偵810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堪認被告於警方查獲本案槍 彈之過程中,甚為配合,並未有進一步持本案槍彈抗拒逮捕 或脅迫警方之情事,且已當場自白警方所查獲之本案槍彈為 其所持有之事實,而非推卸罪責予查獲現場之房屋承租使用 人鍾榮忠(參見偵810卷第10-11頁、第30頁背面),足徵其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非毫無悔意,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 其量刑自難期妥適,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情輕法重 而堪值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固 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量刑因 素,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毒品、槍砲 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於本案同時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影響社會治安 之情節及程度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槍彈之數量、期間長短,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 萬多元,需照顧 扶養祖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1 手槍(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35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5至6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1

TPHM-113-上訴-5934-20241211-1

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祥福 張鑾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0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祥福販賣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冒商標之香菸拾參條沒收。 張鑾輝販賣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冒商標之香菸拾參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唐祥福、張鑾輝均知悉「杉」商標之名稱及圖樣(註冊號數 00000000),為商標權人肖姵妍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菸類商品之商標專 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不得販賣類似商標之香菸 ,竟仍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由唐祥福於民國 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張鑾輝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 號之住處,以不詳價格,販售仿冒上述商標之香菸1箱50條 (每條10包)予張鑾輝;張鑾輝又於111年年底某日,在其 上開住處,以每條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 仿冒香菸1箱予吳清埤(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嗣吳清埤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2 年2月5日9時11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央陸橋 旁跳蚤市場擺設攤位,以每條37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 仿冒香菸販售。嗣黃俘勝發現後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商 標之香菸13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供述證據:被告唐祥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張鑾輝於本 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俘勝於警詢及偵訊(具 結)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松霖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業關係人資 料。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8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49號、第1764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669號 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7號起訴書。  ③同案被告吳清埤提出之發票。  ④告訴人肖姵妍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112年8月1日112年民調字第312號調解書。  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3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 第190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4號、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97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 字第168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二、⑴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⑵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2人為謀營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 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鉅,並兼衡被告張鑾輝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唐祥福未達成和解)、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被告2人前有走私菸酒、及多次販賣假菸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已販賣予吳清埤之仿冒商標 之香菸13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於本件對二被告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44號   被   告 唐祥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鑾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祥福、張鑾輝均知悉「杉」商標之名稱及圖樣(註冊號數0 0000000),為商標權人肖姵妍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菸類商品之商標專用 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仍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唐祥福先於民國111年11、12月之某日,在張鑾輝位於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以每條新臺幣(下同)380元 之價格,向張鑾輝出售仿冒上述商標之香菸1箱50條(每條10 包),張鑾輝又於111年年底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每條40 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香菸1箱予吳清埤(已另行為緩起 訴處分)。嗣吳清埤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2年 2月5日9時11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央陸橋旁 跳蚤市場擺設攤位,以每條42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仿 冒香菸販售。經黃俘勝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仿冒香菸13 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肖姵妍委請黃俘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扣案之仿冒香菸販售給被告被告張鑾輝之事實。 2 被告張鑾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扣案之仿冒香菸販售給同案被告吳清埤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仿冒香菸係自被告唐祥福處購得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吳清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張鑾輝購買扣案之仿冒香菸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收據、彰化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函、翰億菸酒有限公司函、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影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查獲照片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95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9

TYDM-113-審智簡-10-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54號、第29077號、第2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煒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被告係各別起意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2月4日,應予更正)徒刑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財 產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 4個月即為本案同樣為財產犯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但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41634號 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 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 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 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 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 (二)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G K 模魂殿 萬蛇 通靈獸共鳴 第二彈火影忍者」公仔1隻、「 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海賊王GK夢幻艾斯公仔零件」1 箱,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將上開物品各變賣得 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不詳金額、100元,惟揆之前開說 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且未經扣案,又 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俊武、陳立昂、游哲嘉,為達徹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各該犯罪 所得於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GK 模魂殿 萬蛇 通靈獸共鳴 第二彈火影忍者」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野獸國無牙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GK夢幻艾斯公仔零件」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7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86號   被   告 陳明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務部○○○○○○○○)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煒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3月確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 13年3月1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李俊武所有放置在選 物販賣機上方之「GK 模魂殿 萬蛇 通靈獸共鳴 第二彈火影 忍者」公仔1隻(價值3620元)。得手後,騎乘向不知情之 廣群車業行即鍾兆元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將竊得之公仔持往跳蚤市場,以500元變賣不詳之 人。嗣於同年月5日9時30分許,李俊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3日5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 取陳立昂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 」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以不詳金額變賣。嗣於同日9時許 ,陳立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3年3 月12日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選物販賣 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行竊游哲嘉所有放置在選物 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GK夢幻艾斯公仔零件」1箱(價值200 0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陳明煒涉嫌竊取機車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將之以100元變賣他人。嗣於同年月16日,游哲嘉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武、陳立昂、游哲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俊武、陳立昂、游哲嘉、證人鍾兆元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17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崔守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守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訊中僅泛稱:我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在永和跳 蚤市場,向綽號「尚尚贏」的男子購買本案毒品,我只能在 線上遊戲「星辰」中聯繫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毒 偵卷第128頁),並未供出「尚尚贏」之姓名、年籍及住所 ,顯然無從追查,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9年間以來多次施用 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仍未戒除毒癮;被告施 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 惟念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含有或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 見毒偵卷第309-311頁),而附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編號 2之吸食器、編號3之玻璃球均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因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包 驗餘淨重共7.8781公克 含包裝袋9個 2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崔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守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第568號、第5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 年8月6日10時57分許,因另案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崔 守平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1組、玻璃 球1個及行動電話1支。嗣經員警於同日14時54分許徵得崔守 平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守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8月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7.8796公克; 驗餘淨重:7.8781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1 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 及玻璃球1個,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均亦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 可佐,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查,被告於偵訊中 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尚尚贏」 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 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 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2024-11-28

TPDM-113-簡-427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翻越牆垣竊 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共犯楊雨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40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246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 稱甲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 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鈞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14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3 案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70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丙、甲、乙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2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 註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為證,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公訴人並 具體指明被告所犯之前案,其中部分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變賣獲利情形,參 以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玉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跳蚤市場販售物品並兼販 賣古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與共犯共同竊得之銅盤2個、法國藤籃1個、日本木盤5 個、北山榮太木盤4個、銅鍋3個、白酒1瓶、氣泡酒1瓶及清 酒1瓶等物,業經其等將之變賣後取得現金3000元並平分之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是被告所分得變賣贓物 之款項1500元,係屬其犯本案竊盜罪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屬犯 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4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585之1(            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 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縮刑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其與楊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翻越牆垣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9日22時許,至陳玉芬所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栗田商行」,翻越牆垣,進入「 栗田商行」,共同徒手竊取店內之銅盤2個、法國藤籃1個、 日本木盤5個、北山榮太木盤4個、銅鍋3個、白酒1瓶、氣泡 酒1瓶及清酒1瓶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得 手後,陳正義、楊雨凡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 339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玉芬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正義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楊雨凡共同翻越牆垣,進入「栗田商行」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遭竊物品同類照片7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牆 垣竊盜罪嫌(警方僅移送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被告陳正義及楊雨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正義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陳正 義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玉芬雖指訴被告竊取現金5000元,惟告訴人並未 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確有竊取被告供述以外之現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易-415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帕里帕里跳蚤市場」內,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穿戴 有地球LOGO並有「UN」字樣之背心,對甲○○佯稱其為警察, 並告知有人報案,要求甲○○出示證件及名片供其盤查,甲○○ 因懷疑其是否為警察而請市場保全乙○○協同處理,丁○○亦對 乙○○佯稱其為中央的刑警,要求乙○○出示證件,嗣因乙○○察 覺有異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著防彈背心照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113 年6月3日勘驗筆錄。 三、被告辯解暨辯護意旨不予採認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辯護意旨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乙○○於偵查 中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⒉辯護人雖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 驗筆錄中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然勘驗乃 檢察官憑其個人感官檢視證據內容之結果,本容許不同之 解讀。而檢察官對於員警密錄器錄得之現場畫面進行勘驗 既屬合法,自不生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檢察官勘驗結果 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乃證明力之判斷,與證據能力 無關,併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雖否認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並未對甲○○、乙○ ○二人僭稱警察身分,而辯護意旨則以:甲○○、乙○○二人 對於被告究竟表明幾次警察身分,所證情節互有矛盾,又 乙○○證稱員警到場後被告仍對到場員警僭稱警察身分,與 勘驗結果不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⒉惟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對 其二人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出示證件(本院卷第69至75 頁),雖甲○○對於被告究係自稱「警察」或「刑警」,未 能確定,且甲○○與乙○○對於被告究竟在乙○○面前自稱警察 「幾次」,證詞稍有歧異,然本案案發迄今已近一年,證 人記憶部分模糊本屬情理之常,不能以此逕認證人證詞內 容不實,況,員警密錄器錄得之現場錄影畫面中,亦可見 被告明確對員警表示其所著防彈背心係「維安特勤部隊防 彈背心」,而維安特勤隊乃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一總隊之任務編組。即便一般人不知其正確組織隸屬,然 對於維安特勤隊屬於警察單位,通常亦有相當之認知。則 被告對到場員警自稱所著防彈背心屬於「維安特勤部隊之 防彈背心」,致乙○○認為被告係對到場員警表明自身具有 警察身分,並未違背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認知。辯護 意旨認為乙○○證詞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無論證人甲○○、乙○○之證詞內容,乃至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均可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 僭稱員警並行使員警臨檢、盤查權限之舉。被告空言否認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量刑:   審酌被告無端於深夜僭稱員警欲對甲○○、乙○○二人盤查身分 ,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妨害,並使被盤查對象遭受無端滋擾 ,影響員警之社會公信,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足認並無 悔意,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旋因精神病症遭強制 住院,惟被告不願聲請司法精神鑑定,以致無從認其行為係 受精神病症影響;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2024-11-18

TNDM-113-易-812-20241118-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37583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宏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1時許,無 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2把與便攜式水果 刀1把。被移送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綜合運動場),因 被民眾檢舉於體育場內抽菸,經警前往勸導,於查證身分之 際,被移送人突出手攻擊三重分局執勤員警,經當場逮捕, 並執行附帶搜索,於被移送人側背包內查扣上開刀械3把,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 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 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 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附帶搜索, 於側背包查扣刀械3把為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 有攜帶上開刀械3把,惟辯稱:墨綠色的刀械是車窗擊破器 ,我之前有翻車過,所以才買這把隨身帶著備用。黑色那把 長的是去跳蚤市場買翡翠,別人送的。蔓藤刀是用來切藤蔓 的(剪花草的,我是花藝師)等語。又上開刀械3把原係放 置於被移送人側背包內,因被移送人涉嫌妨害公務,為警逮 捕並附帶搜索而查獲一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為憑 ,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本院審酌上開刀械3把係放 置在其背包內,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 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 人所得見聞,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刀械3把 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 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上開刀械3把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 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至被移送人雖於遭警盤查時,似有以 身體衝撞員警、出拳攻擊員警等妨害公務之行為(此部分尚 待檢察官依法偵辦),然究無取出上開刀械3把並持以恫嚇 他人之舉措,自難以被告另涉妨害公務犯嫌,逕行推認其持 有上開刀械無正當理由。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 刀械3把等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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