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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世奇 被 告 謝博帆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M」之玩家,因 帳戶交換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7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連 接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平台後,上網下載原告在網路社群自拍 照後,將「天上星星流淚」之顯示圖片更換為原告之自拍照 後,張貼「找到你家囉47(與原告名字「世奇」音近)」之 文字,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LINE群組「S10三國群 英交易專區」,接續張貼「你現在是不是用這不屑的表情看 我?(並張貼原告自拍臉部之照片)」、「有事要喬,我們 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 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 時隨你約」等文字,使原告心生畏懼、身心受創,並因而至 身心科診所就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身 心診所掛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精神慰撫金7萬9,85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恐嚇之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未致原告心 生畏懼,原告所提之就醫資料,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在賣遊戲寶物,足見其生活並未受 到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自己帳號之顯示圖片更 換為原告自拍照片,並張貼「找到你家囉47」、「你現在是 不是用這不屑的表情看我?(並張貼原告自拍臉部之照片) 」、「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 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 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遊戲畫面 擷圖足佐(見桃檢他字第3729號卷【下稱桃檢3729卷】第13 至2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未致原告心生畏懼云云。然審酌被告所張貼照片清晰可見原告之真實樣貌(見桃檢3729卷第15頁);所張貼之「找到你家囉47」等文字,更包含原告真實名字「世奇」之諧音,並表示已知悉原告之實際地址,在在均顯示被告有意使原告知悉其之現實個資已遭被告掌握;又被告向原告稱「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等文字,亦帶有將找原告出來、對原告不利之意思。而一般人在現實個資已遭掌握,並屢屢遭表示「出來喬」、「一起處理」等語之情境下,對於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會產生畏怖心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出於恐嚇之意,使其心生畏懼,實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詞,要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等 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1.身心診所掛號費用:不得請求。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至身心診所看診,無非 係以楊延壽診所之藥單為據。而觀上開藥單雖可見原告於11 1年4月18日因失眠、精神緊繃、緊張不安、恐慌症等症狀而 就醫(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上開藥單亦顯示原告前於 111年4月16日即因緊張、焦慮不安、自律神經失調、恐慌等 症狀就診(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於被告為前揭恐嚇 行為即111年4月17日「前」,本有緊張、不安、恐慌等症狀 而有至身心診所看診之需要,自難認原告至身心診所看診與 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尚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 原告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 致原告心生畏怖,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3萬6,000元,名下有車輛、無不動產;被告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車輛 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 內),並考量被告加害之動機、方式、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被告另辯以: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在賣遊戲寶物,足見 其生活並未受到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提出 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紀錄為據。惟 查,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並未顯示確切時間 (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復觀該對話內容顯示兩造尚在討 論遊戲角色是否歸還、交換遊戲帳戶之爭議,應係本件案發 「前」兩造發生爭議之經過,自無從作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之 恐嚇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判斷依據;至被告所提原告張 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紀錄,除未見原告張貼訊息之年份而 難以確認係本件案發前或後所為外(見本院卷第93頁),縱 原告確實在本件案發後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仍無從以 此即認定原告未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承受任何精神上痛苦 ,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作為有利其之認定,其上 開所辯,即乏憑據,難以參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1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陳明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 前揭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楊麗芳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代理人 劉宥呈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往 新明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同市區民族路與明德路 與中正路多岔路口續行左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與自其右側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腕、左肘、左膝、左足背側、雙側腳踝、 腰椎及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遠端橈骨關節半 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310元、就 醫交通費7萬300元、醫療護具費2,622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2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對於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未見仁人堂中醫診所與信愛中醫 診所相關就診單據外,原告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及尚語身心診 所就診部分,請法院審酌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育 源堂中醫診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6至137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0000000 案)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 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 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 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5萬53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聯新醫院、奇美醫院、萬芳醫院、 育源堂中醫診所、恆新復健科診所、尚語身心診所就診共 支出4萬9110元,有上揭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6至42頁、第48至62頁、第89至112頁)。復經本 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僅有4 萬9030元,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至精神科、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 等語。惟查,依尚語身心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於112年8月23日至該所就診,並被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 (見本院卷第195頁);另依萬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於車禍後出現心情低落、注意力不集中、胃口下降 等症狀,並於同年10月24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 第89頁),而從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 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且與醫生會談之內容亦多談及 車禍(即本件事故,見個資卷),綜合上述判斷,堪認原告 至上揭院所就診身心科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 辯,無可憑採。   ⑶至於原告至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服用補 藥、針灸等支出6,2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上揭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既已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5 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陸續前往聯新醫院、奇美醫院、育 源堂中醫診所等院所就診及復健,堪認其傷勢應已得充分 之醫治。且上開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收據所記 載之診斷項目為慢性疲勞、睡眠障礙症、皮膚炎等,顯然 與系爭傷害無關連,原告復未就系爭傷害,有無必要另前 往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服用補藥、針灸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 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7萬3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7萬3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自 原告家至恆新復健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545元(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 恆新復健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090元(計算式:54 5×3=1,090元);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65元( 見本院卷第114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6次(來回即12趟,見本院卷第29至42 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80元(計算 式:165×12=1,980元);原告家至育源堂中醫診所之單趟 車資應為27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育源堂中醫診所14次(來回即2 8趟,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為7,560元(計算式:270×28=7,560元);原告家至 奇美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630元(含高鐵,見本院卷第11 7至118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 間至奇美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5780元(計算式:2, 630×6=1萬5780元);原告家至萬芳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 42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萬芳醫院12次(來回即24趟,見本院卷 第90至10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萬4 080元(計算式:1,420×24=3萬4080元);原告家至尚語身 心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34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而依 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尚語身心科診 所11次(來回即22趟,見本院卷第102至112頁),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7,480元(計算式:340×22=7,4 8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6萬7970元(計算式 :1,090+1,980+7,560+1萬5780+3萬4080+7,480=6萬797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醫療護具費2,6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護具費2,622元,業據其提出 醫囑欄載有「需使用腕部護具」等語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第58頁、第12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40萬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6萬9622元(計算式:4萬300+6萬7970+ 2,622+15萬=26萬9622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因本件事故 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9072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24萬550元(計算式:26萬9622-2萬9072=24萬5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6

CLEV-113-壢簡-1000-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銘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銘為桃園市○○○○○○○○○○○○○○設○○○○ ○區○○○街000號2樓,下稱康健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緣康健 中心住民即告訴人李智明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自民 國109年10月28日起入住康健中心接受長期照護。嗣於110年 4月19日,康健中心安排告訴人在上址做健康檢查,其中1項 健康檢查需上、下X光巡迴車(下稱X光車),詎被告原應注 意告訴人斯時已高齡90歲,且知悉告訴人在家裡有跌倒狀況 ,本應注意告訴人在上、下樓梯時,應派人在旁攙扶、看顧 ,或應安排告訴人乘坐輪椅上、下X光車,而依當時之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4月19日 上午,在上址做健康檢查時,未派人在旁攙扶看顧,亦未安 排告訴人搭乘輪椅上、下X光車,致告訴人做完健康檢查, 自行走下X光車樓梯時,因踩空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左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國銘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告訴人女兒,下同) 李芳瑤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X光車放射師李興達、證人 即X光車醫檢師林逸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知道李智明已經90歲,且在家中曾經跌倒,但他平時 可以正常行走,亦無願意使用輔具,我們曾試著讓他坐輪椅 ,他還是會站起來行走。而我所實際負責的康健中心主要是 服務60歲以上有失能、失智、癌症、洗腎或使用鼻胃管、尿 管的長輩,提供日間「1:8」比例之人力照顧,即1位照顧 服務員(下稱照服員)照顧8位長輩,所以我們當天是有安 排1位照服員帶李智明從房間到每個檢查地點,之後就交給X 光車醫檢師協助,且那次的住民及健康檢查項目都很多(住 民43人,檢查項目超過10項),事實上不可能提供1對1之人 力照顧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稱:當天康健中心住民在做健康 檢查時,所有照服員必須同時負責43位住民的健康檢查事宜 ,並無可能對李智明安排1對1之人力照顧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桃園巿桃園區新埔七街101號2樓康健中心之實際 負責人,而告訴人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自109年10 月28日起入住康健中心接受長期照護。嗣康健中心於110年4 月19日上午排告訴人在同址做健康檢查,其中1項健康檢查 需上、下X光車,過程中未派人在旁攙扶看顧,亦未安排告 訴人搭乘輪椅上、下X光車,告訴人即自行走上X光車,並於 拍攝完X光後走下車,因踩空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股骨頸 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芳瑤、證人 即X光車放射師李興達、證人即X光車醫檢師林逸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案發時現場 監視器影像勘驗屬實,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委託養護(長期照顧) 定型化契約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 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另依老人福 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第1款,老人福利機構中之長期照顧機 構,分為「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其中「長期照護型」係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 之老人為照顧對象;而「養護型」則是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 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 為照顧對象;至於「失智照顧型」乃係以神經科、精神科等 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 之老人為照顧對象。查康健中心係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准 立案,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規定,照顧對象屬 「養護型」,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小型養護型機 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尚符合法規 規範,配置如下:「⒈每照顧20人者,應置1名護理人員;未 滿20人者,以20人計,機構照顧有需鼻胃管、胃造屢口、導 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同法)第11條規定配置 護理人員,旨揭機構應置4人,實置4人。⒉社會工作人員以 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 上班16小時以上,旨揭機構置1名兼任社會工作人員。⒊日間 每照顧8人者,應置1名照顧服務員;未滿8人者,以8人計, 夜間每照顧25人者,應置1名照顧服務員;未滿25人者,以2 5人計,旨揭機構應置8人,實置16人。」等節,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桃社老字第1130069370號函在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323至324頁),是依康健中心之照顧對象觀察, 屬「養護型」之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應屬明確。  ㈢被告係康健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自居於具有防止受養護人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於法律上應負防免受養護人於長期照顧機構內發生危險結果之責,因而負有注意並防範受養護之老人有不慎摔倒、碰撞等危險發生,且應預先提供相關照護、服務措施等義務,而政府主管機關對於養護機構所設定、施行之最低合格人力配置要求等規定,係養護機構負責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化規範,如有違反,自有疏失。惟承上㈡可知康健中心為「養護型」之小型長期照顧機構,依規定須提供日間「1:8」、夜間「1:25」比例之人力照顧,查康健中心於110年4月19日安排參加健康檢查之住民共有43人,而當日間照服員共配置6人等情,有110年4月康健中心(養護型)住民名單、員工曾士豪、武氏翠、阮氏河、阮氏秋、周氏蝶、阮氏香110年4月1日至4月30日之月出勤試算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53頁、易字卷第477至487頁),則案發時康健中心照服員與住民人數,合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比例(計算式:43÷8=5.375),可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康健中心內之工作人員配置符合法律規定,尚無疏失之處。  ㈣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患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然證人李芳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李智明於109年底的身體、智力及表達能力都還正常,只是有些事情記憶不清,但是能夠正確表達事情,他沒有去給醫生診斷是否失智;而他曾在家中跌倒,跌倒後仍未使用柺杖或助行器,於109年10月28日入住康健中心,而我於110年3月2日與康健中心補簽契約,當時有告知康健中心人員說李智明曾有跌倒情況,因為擔心跌倒才讓他來康健中心居住,想說康健中心每層樓是平面的,若需要上、下樓也有電梯,沒想到他需要上、下樓梯,且康健中心備有輪椅,我覺得他們會提供,若有需要也可通知我自費購買,當時李智明都已經90歲了,我覺得以他們的專業會照顧得到,所以就沒有跟康健中心約定說他只要有上、下樓梯時都要特別照顧、攙扶,或避免上、下樓梯,也沒有特別說他需要坐輪椅,但康健中心應該要安排人力接送他上、下X光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70頁、易字卷第363至367頁),依證人李芳瑤所證,可知告訴人入住康健中心時之身體狀況、智力及表達能力均尚屬正常,雖曾有跌倒之情,然此後仍未使用柺仗或助行器行走,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康健中心照服員阮氏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康健中心工作6年多,通常住民入住後,護理人員會交代我們住民是否有坐輪椅的需求,我們就依指示照顧住民,而住民李智明平常雖是由其他照服員照顧,但與我負責照顧的住民在同樓層,我都會看到李智明的狀況,他在康健中心時,走路都很正常,不用坐輪椅,不記得他有因不舒服或站不穩,需要我們拿輪椅給他坐的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431至434、436至438頁);復觀告訴人入住康健中心後,仍於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2月17日、110年4月12日至一德身心診所就醫,病歷上均記載「可自由行走」等節,有該診所病歷表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3至63頁),復告訴人曾於109年12月11日因呼吸喘、自咳不易、血氧低等原因急診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而於同年月26日出院回到康健中心,其住院期間「活動休息」護理評估為肌肉張力、四肢、四肢肌肉均「正常」、左右手腳可動性「正常」、可動性「正常」、活動意願「主動」,雖有跌倒之潛在危險性,但住院期間無跌倒發生等節,有該院113年8月1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153號函所附告訴人109年1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相關病歷資料存卷足考(見易字卷第67至321頁),可見告訴人固曾有跌倒之情,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期間並未跌倒,且經評估四肢肌肉及左右手腳可動性均正常,有主動活動之意願,至一德身心科診所就診時亦均能自行走動,皆可佐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入住康健中心期間至案發前,並未改以乘坐輪椅之方式行動等情屬實。  ㈤另據一德身心診所告訴人病歷記載:「之前精神科就醫史: 無」,並函覆略以:個案(即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因 記憶力下降及失眠至本診所初診,診斷為失智症,經藥物治 療後失眠穩定,但記憶力持續下降等情,有該診所回覆及病 歷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3、57至63頁);復據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載:依病歷紀錄,病患(即告訴人)只 在109年11月24日至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過一次失智評估, 病歷上說明其進行失智評估,並無身體狀況;再就醫情形僅 記載精神狀態檢查顯示病患短期記憶缺損、定向感不清及睡 眠障礙等節,有該院113年8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215號 函及所附門診病歷及檢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25至3 35頁),此部分亦與證人李芳瑤上開所證(理由欄㈣)告訴 人前無何精神科就醫史乙節一致,可見告訴人於109年11月 間因記憶力下降及失眠,始至一德身心診所就醫,經診斷為 失智症,嗣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評估,精神狀態檢查 顯示其有短期記憶缺損、定向感不清及睡眠障礙,然該失智 病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患此疾 病其認知及肢體等功能即迅速下降,或立刻喪失生活自理之 能力,此據證人李芳瑤證稱告訴人於109年底之身體、智力 及表達能力均正常等情自明,故實難以告訴人於斯時起已逐 漸出現記憶力下降之失智症狀,逕認為其即刻已因失智症而 有行為障礙,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復觀證人李芳瑤與康健中心間之契約內容略以:康健中心( 下稱甲方)受證人李芳瑤(下稱乙方)委託,為告訴人(下 稱丙方)養護(長期照護)事宜,甲方提供生活服務、休閒 服務及專業服務,而所謂專業服務是指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 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衛教與醫 療保健之指導,另乙方於締約時,如有提供丙方之醫療資料 記載醫囑事項,甲方應依照醫囑事項辦理等情,有委託養護 (長期照顧)定型化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25頁 ),可知證人李芳瑤與康健中心簽訂之契約,係由該中心提 供告訴人於該中心日常生活之照護,若證人李芳瑤有提出關 於告訴人之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該中心應依醫囑事項辦 理,而依李芳瑤前揭所證(理由欄㈣),其並未向康健中心 提出告訴人醫療資料記載之醫囑事項要該中心依照辦理,而 僅有向康健中心表示告訴人曾經跌倒,且未與康健中心約定 告訴人上、下樓梯時皆需特別照顧、攙扶,或避免上、下樓 梯等情,更無約定該中心必須讓告訴人乘坐輪椅行動,是依 證人李芳瑤所證及該契約內容,難認康健中心有安排告訴人 坐輪椅上、下X光車之義務,該中心於案發時未提供告訴人 使用輪椅行動,尚無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  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般住民入住康健中心後,若有需要使用輪椅,家屬都會自備輪椅,若住民可以行走,亦無意願使用輪椅,我們也不會勉強,以機構的立場,反而使用輪椅的住民照顧上較方便,但我們仍會尊重住民及家屬的意願,及依住民的身體狀況來決定是否使用輪椅等語(見易字卷第438頁),可知縱使證人李芳瑤於告訴人入住康健中心時,未特別與該中心約定必須提供輪椅給告訴人使用,該中心仍得視告訴人之意願或身體狀況,適時提供輪椅給告訴人使用。復關於告訴人案發時身體狀況,證人李達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天晟醫院委託,於110年4月19日到康健中心做胸部X光照射業務,含康健中心員工、住民在內共有約100人受檢測,而受檢測的住民要自己上、下X光車,若住民是坐輪椅用,是由康健中心人員協助透過升降平臺上車,如可自行行走,就自己走上車,我記得李智明當天沒有異狀,我問他名字他是可以回答的,並沒有說身體不舒服,外觀上都正常,沒有不良於行,可以自己正常走,他照完X光下車跌倒等語(見易字卷第369至373頁),核與證人林逸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19日到康健中心協助X光照射業務,坐輪椅的住民是去升降平臺那邊上車,我核對他們身分後會輔助他們上車,沒有坐輪椅的住民,可以自己上車,我也會指引他們從哪上車,當時沒有覺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字卷第141頁)中的住民即李智明需要特別照顧,沒有印象他有步伐不穩,或表示身體不舒服需要幫忙,他就是像一般人一樣自行上車。後來我和跟李達興在車內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而下車查看,看到李智明跌倒就把他扶起來,李達興有問他身體狀況,他沒有說不舒服,我們就讓他自己走往大廳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374至379頁),是依證人李達興、林逸上所述,可知告訴人當日在健康檢查核對身分時,能回答自己姓名,沒有反應任何身體不適,亦無步履不穩,可正常行走,並能自己走上X光車做檢測,其走下X光車不甚跌倒經扶起後,仍可自行走往大廳;再經本院就案發時康健中心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89至505頁),依該勘驗結果,可知康健中心數位乘坐輪椅之住民在畫面左側等候區,證人李達興、林逸上協助乘坐輪椅之住民上、下X光車,下車後之住民由康健中心照服員推至畫面左側之室內,住民甲男、告訴人、住民乙男亦陸續自行走上X光車,其中告訴人部分,09:04:30至09:06:38由證人林逸上指引其至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處,告訴人即持白單往X光車入口走去,行動過程中速度不快、步伐小,身體無明顯晃動或傾斜,嗣證人林逸上在X光車入口處收取告訴人手中之白單後,告訴人雙手即扶住入口兩側門框,抬起左腳欲踩上入口前方之踏階,惟抬起幅度不夠撞到踏階邊緣,證人林逸上先扶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繼續扶著X光車兩側上車,證人林逸上則立於告訴人後方,扶著告訴人後腰、臀處一同上X光車,09:06:57至09:08:08告訴人手持白單從畫面右方(即X光車內)自行下樓梯,直至09:08:17時,其左腳下X光車入口前方之踏階時,其左腳內側碰到踏階邊緣,其左側身體向畫面右方倒去而倒地,證人林逸上於告訴人倒地後旋下車,快步至其身邊,證人李達興亦下車走到告訴人身旁查看,證人林逸上、李達興一同扶起告訴人,末證人李達興扶著告訴人雙手往畫面左方即等待區走去等情,亦核與證人李達興、林逸上案發時所觀察告訴人當時實際狀況大致相符,即告訴人仍能自行行走,行動能力正常,而無須使用輪椅移動,則於此狀況下,康健中心當時未主動提供輪椅給告訴人使用,尚難認有何疏失之處。  ㈧本案被告是否負有指派照服員在告訴人在上、下樓梯時攙扶 、看顧等義務,仍應審視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而依前揭證 人李芳瑤與康健中心間之契約內容(理由欄㈤),可知證人 李芳瑤與康健中心簽訂之契約,係由康健中心僅提供告訴人 於該中心日常生活之照護,復依康健長照中心之照顧對象觀 察,應屬「養護型」之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每8位住民由1位 照服員負責照顧,業如前述(理由欄㈡),足見康健中心日 間本無提供1對1隨時隨侍之照顧;復康健中心案發日安排住 民實施健康檢查,排定為多種諸如身高、體重、量測血壓、 抽血、X光攝影等健康檢查項目,由照服員協助住民移動至 不同區域之等候健康檢查區域,等候檢驗人員協助進行健康 檢查行為等情,據證人阮氏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 字卷第432、434頁),並有網頁擷取天成醫療體系健檢中心 一般檢查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004號卷第91至97頁); 再案發當日康健中心接受健康檢查之住民為43人,其中使用 輪椅之住民有37人,使用助行器之住民有2人、自行行走之 住民有4人,其等各有罹患病症,諸如憂鬱症、失智、糖尿 病、乳癌、中風、高血壓、心臟病、慢性腎臟疾病、肝硬化 、大腸癌移轉肝臟、人工血管置入、腎積水、尿失禁、活動 無耐力、高危險性感染、骨折、脊椎滑脫、膝蓋關節炎、皮 膚完整性受損、身體活動功能障礙、帕金森氏症,且均有「 高危險性傷害:跌到」之情形,即不論是使用輪椅、助行器 或自行行走者,均曾有「高危險性傷害:跌到」之情形,顯 見即便曾經有跌倒經驗之住民,雖大多數使用輪椅活動,但 如未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仍可使用助行器或自行行走,而依 康健中心住民於健康檢查當時,在該43位住民受檢時,配置 6位照服員合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比例,亦如前述( 理由欄㈢),縱然該43位住民身體狀況受病症影響嚴重程度 不一,有選擇使用輪椅、助行器或自行行走,並不因此有區 別,仍係每8位住民由1位照服員負責照顧,依該機構法定配 置人力,本無從由特定照服員對於特定住民提供1對1隨時隨 侍之照顧,是公訴意旨被告知悉告訴人曾有跌倒狀況,即應 注意其上、下樓梯時,應派人在旁攙扶、看顧乙節,恐非有 據。  ㈨證人李芳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智明在康健中心跌倒前也 有乘坐過輪椅,有兩張照片可證,第二張照片是我去探望他 時所拍攝;關於健康檢查當天上、下X光車走樓梯部分,也 是有跌倒的風險,該中心何以未再給他乘坐輪椅等語(見易 字卷第467至46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康健中心的 工作人員辦活動時,會傳活動照片給家屬等語(見易字卷第 469頁),辯護人則以:照片中李智明有乘坐輪椅這件事情 是事實,不是代表他有一直需要輪椅,是當天照服員可能在 進行活動,因為要方便聚集圍圈才坐輪椅,但是平常及案發 當天都是自行行走的等語(見易字卷第468頁),復觀內證 人李芳瑤所提供告訴人乘坐輪椅時照片(見易字卷第507至5 15頁),其一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照片,可見暱 稱「桃市私立...期照顧中心」傳送告訴人坐在輪椅上手持 國旗之照片,並稱「今天元旦長者辦活動」等語,其二為告 訴人配戴帽子及圍巾坐在輪椅上之照片,該照片中亦可見左 邊緊鄰另一乘坐輪椅之人,此部分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 辦活動(如元旦活動、家屬探視活動)便利聚集而使用輪椅 之情況相符,則自難以告訴人在康健中心因活動而乘坐輪椅 之照片,即認為告訴人平時均有使用輪椅之需求。況縱使告 訴人曾一時有使用輪椅之需求,亦不表示其日後全面改以輪 椅代步,仍應視其身體狀況而定,本案案發時,其能自行行 走,步伐正常,業如前述(理由欄㈦),自難認被告所經營 康健中心於當日未提供告訴人輪椅使用部分,有何違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係為康健中心實際負責人,惟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跌倒事件之發生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之處,從而,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皆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勘驗結果(見易字卷第439至443、489至505頁) 一、09:00:00至09:04:29(見易字卷第489至494頁之編號01至13照片)  ㈠影片之初,畫面左方已有多位坐輪椅之康健中心住民在X光車旁(即等待區)等待進行檢查,康健中心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身著水藍色短袖上衣或圍裙之人)不時在畫面左方走動(如編號01至13照片所示),告訴人李智明則坐在畫面左下方即等待區長椅上(如編號01至13照片中黃圈所示)。  ㈡放射師李達興(下稱李男,身著白袍,如編號03照片中藍圈所示)、醫檢師林逸上(下稱林男,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如編號04照片中綠圈所示),兩人一同協助坐輪椅之康健中心住民從X光車(無障礙升降梯,如編號02照片中紅框所示)上、下車(如編號02、03、07、09至11照片所示),下車後則有照服員將該住民推至畫面左方或推進康健中心內(如編號08、13至15照片所示)。  ㈢於09:01:33至09:03:30時,有一位身著頭戴白色帽子之男子(非坐輪椅者,下稱甲男),先手持白色單子在畫面左方等待(如編號09照片中紫圈所示),後由畫面左方往右方即X光車之出入口(下稱入口,該入口前方有放一個鋪有綠色墊子之踏階,如編號10照片中紅框所示)走樓梯上車(如編號10至11照片中紫圈所示)。 二、09:04:30至09:06:56(見易字卷第495至500頁之編號14至29照片)  ㈠於09:04:30至09:06:27時,林男立於畫面中央看向畫面左方,先以左手向畫面左下方即告訴人所在位置揮了揮(如編號14照片中綠圈所示),再以右手指向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如編號15、16照片中綠圈所示),告訴人(手持白色單子)即起身由畫面左下方往右方即X光車入口走去(如編號14至18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其行動過程中速度不快、步伐小,但未有他人攙扶或使用任何輔助器具。  ㈡於09:04:05至09:06:27時,告訴人則立於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等待(如編號19至24照片中黃圈所示),不時向畫面右方看去,其於等待過程中亦無他人攙扶或使用任何輔助器具,且身體無明顯晃動或傾斜。告訴人等待時甲男自行從X光車下來並進入康健中心。  ㈢於09:06:28至09:06:38時,林男立於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處收取告訴人手中之白色單子後(如編號24照片中綠圈所示),告訴人雙手即扶住入口兩側門框,抬起左腳欲踩上入口前方之踏階,惟抬起幅度不夠撞到踏階邊緣(如編號24、25照片中黃圈所示),林男先扶住告訴人右手(如編號25照片中綠圈所示),告訴人繼續扶著X光車兩側(無法看清是否有扶手)上車(如編號26照片中黃圈所示),林男則立於告訴人後方,扶著告訴人後腰、臀處一同上X光車(如編號26照片中綠圈所示)。  ㈣於09:05:21時,畫面左上方有一位身著紅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手中亦持有白色單子,如編號21至22照片中紫圈、紫箭頭所示)往畫面右方即告訴人所在位置走去,並在告訴人後方等待(如編號23至26照片中紫圈所示),待告訴人及林男上車後,林男則轉身指示乙男上車(如編號27照片中綠圈所示),乙男才自行走樓梯上X光車(如編號28至29照片中紫圈、紫箭頭所示)。 三、09:06:57至09:08:08(見易字卷第500頁之編號30至31照片)  ㈠可見林男先站在X光車之出入口處(如編號30至31照片中綠圈所示),嗣下車後向畫面左方即等待區,嗣轉身上車。同時間畫面左方有多位照服員將坐輪椅之住民推至等待區或推進康健中心。  ㈡此片段未見告訴人下X光車。 四、09:08:09至09:09:54 (見易字卷第501至505頁之編號32至45照片)   於09:08:09時,告訴人手持白色單子從畫面右方(即X光車內)自行下樓梯(無他人攙扶或使用輔助器具,如編號32至34照片中黃圈所示),直至09:08:17時,告訴人左腳下X光車入口前方之踏階時,其左腳內側碰到踏階邊緣(如編號35照片中黃圈所示),其左側身體向畫面右方倒去而倒地(如編號36至37照片中黃圈所示);林男於告訴人倒地後旋下車,快步至告訴人身邊(如編號37照片中綠圈所示),李男亦下車走到告訴人身旁查看(如編號38照片中藍圈所示),林男及李男兩人一同扶起告訴人(如編號37至41照片中紅圈所示),林男扶著告訴人之雙手,李男則拉了拉告訴人衣服、拍了拍告訴人衣服及褲子(如編號42至43照片中紅圈所示),林男則繼續扶著告訴人雙手由畫面右方往左方即等待區走去(如編號44至45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李男則轉身上車(如編號44照片中藍圈所示),過程中無康健中心之照服員靠近三人。

2024-12-26

TYDM-113-易-794-20241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黃以倫 被 告 周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3號傷害等刑事 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 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騎樓前因 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臉部及 下背,致原告受有右臉鈍傷、下背鈍傷、右手第五指擦傷、 頭痛及耳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同時辱罵原告「操 你媽、我忍你很久」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又原告因系爭 傷害,除於111年9月9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 院)急診就醫,支出創傷科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 5元及往返住處之交通費用420元外;恐返家時與所攜同之幼 女再次受到被告攻擊,故外宿旅館不敢回家,適逢中秋連假 ,支出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之住宿費用1萬6, 278元;且原告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111年12月15日至 律師事務所進行法律諮詢,並於111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擔 任告訴代理人及代為出庭,分別支出律師費用5,000元及5萬 元;另原告遭被告毆打後,仍須以受傷疲憊之軀獨自安撫幼 女,並面對漫長訴訟程序,乃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25 日間多次前往身心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及往返住 處之交通費用2,340元;此外,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名譽權,原告亦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 12萬4,047元。以上金額共計20萬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事,被告雖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被告僅願賠償原告事發當日至萬芳醫院急診之醫 療費用755元及往返住處之交通費用420元,其餘請求則與本 件無關或無必要性,被告不願意給付,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3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系爭建物騎樓前因故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臉部及下 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並同時辱罵原告「操你媽、我 忍你很久」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9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就醫,支出 醫療費用755元及交通費用42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共20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及辱罵,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且名譽權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雖屬有據,然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1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事發當天原告至萬芳醫院就醫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755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13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另有身心科門診就醫費用1 ,16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治聿身心醫學診所113年9月11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79頁),雖記載原 告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然其醫囑僅記載「病人 因上述病因自113年6月14日起於本診所就診至今,目前仍有 慢性症狀,宜持續至門診追蹤」,並未清楚說明原告所患上 開疾病之具體原因及發展歷程為何,況原告至上開身心科診 所就診始日為113年6月14日,距其於111年9月9日遭被告毆 打及辱罵已相隔逾1年9個月之久,實難遽認二者間有何直接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辱罵,致罹患憂鬱 症、創傷後壓力症,支出身心科診所就醫費用1,160元乙節 ,難認有據,故其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76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事發當天原告至萬芳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 42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 32頁),本院即應准許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身心科診 所就醫交通費用2,340元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至身心科 診所就醫乙事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住宿費用1萬6,278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外宿費用1萬6,278元,然原告遭被告 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並無外宿他處治療之必要,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有遭被告再次暴力攻擊而有外宿避難之危險,是其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原告請求律師費用5萬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支付之律師諮詢及委 任費用共5萬5,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然我國刑事訴訟程序 並無強制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刑事告訴之規定,故原告欲就其 遭被告毆打及辱罵乙事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 ,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2萬4,04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兩造間本為居住同社區之鄰居,被告竟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見聞之社區路邊騎樓動手毆打原告並出言辱罵,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名譽貶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因 相鄰噪音聲響而生嫌隙,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與原告協 商處理,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社區前騎樓動手毆打 原告並以穢語辱罵,徒增暴戾之氣,對原告身體權及名譽權 之侵害及所致生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謂輕微,並兼衡兩造自 述及稅務資料顯示之經濟狀況(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4 頁;限閱卷)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1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5元+就 醫交通費用420元+慰撫金6萬元=6萬1,175元),及自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 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 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5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03號 原 告 張玲甄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賴姿伊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7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752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漢口路3段55巷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漢口路3段交岔路口前待綠燈甫 起步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第9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 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3萬4483元、看護費用7萬200元、 交通費7萬3530元、所得喪失93萬2646元、未來醫療費用12 萬9500元、復健相關用品費用4865元、精神慰撫金245萬421 3元,合計429萬94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 萬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車禍發生經過不為爭執,請求賠償項目除復健相關用品48 65元不為爭執外,餘則爭執之,詳如下述:  1.醫療費用共計63萬4483元部分:否認其中26萬5545元,詳如 下述:  ⑴憂鬱症與系爭車禍無關:本件系爭車禍日為111年11月3日, 原告係於112年5月18日至知心心理諮商所就診,已係事發後 近半年,才根據原告主訴而為診斷,且原告長期已於各醫院 持續就診,被告認此病症發生或加重之原因非本件事故所致 ,是原告至知心心理諮商所、文心藥丞診所、樂欣藥局之費 用,皆為被告否認。經計算此部分金額共計10萬9985元。  ⑵編號98單據,即編號97之單據,其上記載數量為2,應為重覆 請求  ⑶編號235與編號367之單據應為同一張,原告重複請求,此金 額840元為被告否認。  ⑷原告入住之雙人病房,及重複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 萬7620元為被告否認。  ⑸原證23以馬內科復健科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 ,原告自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7日,共計47次徒手治療 (原告起訴時提出於該診所就醫之收據,日期應是112年3月2 4日至113年3月27日,共計48次)。準此,原告復健治療方式 ,本得在健保給付之範圍內為之,但原告除健保給付外,憑 原告己意及支付能力,自行雇人按摩非健保給付之復建,客 觀上已難認為絕對必要,亦有重複檢查之虞,實不應將此費 用加諸於被告賠償義務,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均為被告否認( 醫療費用共計13萬6500)元,為被告否認。  2.看護費用7萬200元部分:就原告請求需26日看護期間,被告 無意見,惟原告因本件所致之傷勢,並未達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之程度,且原告僅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主張有損害,但 又未見原告此部分有提出任何看護單據,或由誰代為看護等 等,原告既無此部分實際支出,且親人代為看護之費用不能 與專責看護之人員比擬,故被告認為看護費用應予減縮為每 日1200元。  3.交通費用7萬3530元部分:除已提單據為2萬8611元不為爭執 外,剩餘部分,至今仍未見原告提出其有實際支出之證據, 予以爭執。  4.爭執薪資損失:被告否認原告僱傭員工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況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之小吃店,於事故前既已聘請 員工,且事故後原告亦有至店裡幫忙(被證一評論),其餘引 用歷次書狀答辯,準此被告仍否認原告有薪資上損害。  5.爭執未來醫療費用12萬9500元:原告本件傷勢有左手增生性 疤痕,並提出萊可美學診所之建議書,但查原告疤痕僅為4 公分,且疤痕處為左手,並非顯眼部位,應不足影響日常生 活觀感,沉原告所提為醫師診斷建議書,並非診斷證明書, 顯然原告並未開始治療,且PLT生長因子可以施打在身體多 處部位,如臉部凹洞、育髮、膝蓋、私密處緊實、脖紋等, 原告部位傷勢僅4平方公分,其價位為何需以「L」9萬80OO 元為施作?被告對此有所質疑,且消疤針亦為健保給付項目 ,應無需為自費,是以,原告並未進行施作,且是否仍有再 為美除疤之必要及其施作程度,也應視術後始得判斷,僅以 醫美診所建議書即說明原告有此損害,或證明須以雷射除疤 等治療方式回復身體外觀原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 理由。  6.復健相關用品4865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7.精神慰撫金245萬4213元部分:被告仍認為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護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 謹慎行駛。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第35頁),而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 乙情,經被告於偵詢中供明(偵卷第77至78頁),此亦有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6頁),是被告貿然闖 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之情,堪可認定。再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經診斷受有第9胸椎壓迫 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 害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 從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部分:62萬3013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受有第9胸椎壓迫 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 害,其於中國附醫、樂丞診所、以馬內利復健科精神科診所 、惠好復健科診所、澄觀中醫診所、知心心理諮商診所、陳 家驊骨科診所、明宇中醫診所等就醫治療診治,及於樂欣藥 局、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合計支出63萬4483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中國附醫、文心樂丞診所、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 、陳家驊骨科診所、澄觀中醫診所、明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23頁、第37- 123頁、本院卷一第41-43頁、第57-114頁、第165-307頁、 第363-365頁、第369-373頁、第461-470頁、本院卷二35-53 頁)。被告對於其中文心樂丞身心科診所所為憂鬱症治療時 間在事發後半年,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是該診所及 其後其他身心科診所治療所為開支均予否認,另其於以馬內 利復健科神精科診所所為一對一復健治療,均可以健保給付 方式治療,認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有關憂鬱症治療 部分,係在系爭車禍後經過半年密集治療造成精神痛苦,揆 諸原告於系爭車禍第3日,即施予胸椎椎體成形手術,其後 於翌年4月10日復施行關節鏡韌帶縫合手術,其後又密集輾 轉於各大醫療院所治療,因而致生憂鬱症,衡情係屬可能, 加上其後迄113年10月17日仍持續治療中,是其憂鬱症未癒 而持續治療,顯屬可能,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已 有憂鬱症之病史,堪認係系爭車禍所致,是此部分支出,應 予准許。又原告其間為治療左手腕疼痛而至復健診所為一對 一復健治療,係因經過胸椎體成形手術後,經評估後發現患 者下背及手腕組織沾黏、骨盆歪斜、雙側手腕韌帶損傷,安 排一對一徒手復健治療,減少下背及手腕組織沾黏並增加其 活動度,放鬆緊張的筋膜,促進損傷組織,此有以馬內利復 健科神經科診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3頁),是其自 屬醫療上所必要,應認係系爭車禍所致而為必要醫療,其所 為支出,自應准許。被告對112年4月6日原告於惠好復健科 診所一對一治療1200元部分,被告認係同日健保治療之重覆 請求,惟按該日1200元收據業已載明係一對一治療,而單價 為600元、數量為2、自費額1200元,顯係一對一治療「二次 」治療所為支出,難認係同日健保治療給付掛號費50元之重 覆列計。其又抗辯113年1月3日於中國附醫之醫療收據(本院 卷一第280、本院卷二第48頁),屬重覆請求,為原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840元應予剔除。另被告抗辯,原告住院期間住 於雙人房而另行支付健保病房差額1萬元所為支付,認屬不 必要。經查,原告迄辯論終結期間,並未提出有住雙人病房 必要之依據,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至被 告另抗辯,原 告開立診斷書費或診斷證明書費,並非作為訴訟之用,不能 認為系爭車禍所致支出等。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支出2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同年5月5日支出120元(本院卷一第187 頁)、同年8月22日支出100元(本院卷一第182頁)、同年8月2 4日支出360元(本院卷一第214頁)、同年8月25日支出3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開立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並未附於卷內 ,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該等部分支出合計630元應 予剔除。基上,扣除上開不應准許之支出,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62萬3013元(計算式:63萬4483-1萬-840-630=62萬3013元 ),即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7萬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有全日請專人看護,支出 7萬200元等語,被告就其有專人照護26日不為爭執,惟爭執 其每日看護金額為2700元等語。查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依受 看護人所受傷勢或病情而異,其金額在2400元至3300元間, 為本院生活經驗所悉,依原告所受之手術,第九胸椎體成形 手術,係使用高黏稠骨水泥,術後需平躺於床上,關節鏡韌 帶縫合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外,後仍需專人照護2週 ,是其看護需求較一般為高,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700元計算 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其請求7萬200元(計算式:2700X26 =7萬200)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看診交通費:7萬346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需搭乘計程車,此有 中國附醫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民卷17-23頁),依卷附原告上 開醫療收據統計,參酌網站試算原告住處至各醫療院所單趟 計程車費用(附民第139-155頁),原告治療期間計支出交通 費用為樂丞診所看診42次7140元(計算式:85元×42次×2趟=7 140元)、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67次3萬660元【計算式 :225元×16×2)+(230×51×2)=3萬660元)、中國醫大附醫111 次2萬5160元【計算式:(110元×37×2)+(115×74×2)=2萬5230 元)、惠好復健科診所11次1870元(計算式:85元×11×2=1870 元)、澄觀中醫診所29次7630元(計算式:(125元×10×2)+(13 5×19×2)=7630元)、知心心理諮商所所29次750元(計算式:1 25元×3×2=750元)、陳家驊骨科診所1次250元(計算式:125 元×1×2=250元),合計共支付7萬3460元(計算式:7140元+3 萬660元+2萬5160元+1870元+7630+750+250元=7萬3460元),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除已提出收據外,其餘否認。惟原告 所受傷勢,依上述傷勢,其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腕帶斷裂 、軟骨破裂等,事實上無法自行搭車前往治療,自有搭乘計 程車必要,而原告就無收據部分,主張係由家人開車接受, 此等利益亦不能偏惠於被告,是就其未提供收據部分如有搭 乘必要,亦應准許。  ④財物損失:486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接受治療,醫囑需準備部分復健用 品,而支出486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5-130頁、 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予以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⑤薪資損失部分:68萬525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4 紙(附民卷第17-21頁、本院卷二第73頁)為證,是原告所受 傷勢,迄113年12月21日仍未痊癒,而依其在早餐店工作性 質,自無法正常工作而需請假,是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之日 今均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前目前從事早餐 店之工作,可知原告並非全無勞動能力之人,故認原告受傷 後住院及必要之休養期間,至少仍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損 失,原告以其僱人代替其工作而支出之薪資資為其薪資損失 (本院卷一第345-361頁、本院卷二第75-89頁),惟原告提出 給付另聘員工薪資之證明,僅係提出其支付「翁小豐」之薪 資轉帳資料(本院卷一第345-361頁),或轉帳給付帳號0000- 00-0000000-0之資料,受款人「翁小豐」或上開帳號受款人 是否為所聘僱人員所受領,不足認為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失 之證明。惟原告既有勞動能力,則以主管機關勞動部所核定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每月薪資應為法所許,而111年度最 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6400 元、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有卷附網頁搜尋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11年11月4日至113年12月20日之薪 資損失合計為68萬5258元(計算式:2萬5250×1又27/30月+2 萬6400×12月+2萬7470×11又20/30月=68萬5258),應屬有據 。  ⑥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   原告就系爭傷勢經治療後遺有左手增生性疤痕(本院卷一第3 73頁),請求未來除疤之費用12萬9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現年未滿40歲,基於女性愛 美天性及社交應酬所需,適當之穿著搭配,雙手常為重要外 顯位置,該處如有本件增生性疤痕時,對於穿著之整體搭配 常有負面影響,是其請求就其左手關節處之傷疤此部分以醫 學美容方式消除之,應屬必要。又依卷附萊可美學診所之建 議書(本院卷一第375頁),所需費用需12萬9500元,惟被告 辯稱,依原告左手傷疤面積4平方公分,其並無施以PLT生長 因子凍晶「L」等級治療,且消疤針可依健保治療方式治療 ,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有以PLT生長因子凍晶有必要施以「L 」等級治療前,就原告請求施以皮秒雷射治療3萬元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學歷、工作、名下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外放證物袋可佐,並 考量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後,因受本件車禍事故影響,2年 來奔波於各醫療院所治療期間甚長,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非 微,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合理。於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98萬6796元【計算式:醫 療費62萬3013元+看護費7萬200元+交通費7萬3460元+財物損 害4865元+薪資損失68萬5258元+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 撫金50萬元=198萬6796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7萬6044元,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應 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萬752元(計 算式:198萬6796-7萬6044=191萬75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91萬75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 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2-中簡-420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蘊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丙○○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許,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蕭尹瑩身心診所等候看診,丙○○因認為乙○○使用 手機觀看直播影片音量過大,而請乙○○將音量調小,又見乙 ○○面露不悅,遂先持手機朝乙○○拍攝,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 意,起身走向丙○○,接續伸手拉扯丙○○手中之手機,以此強 暴方式,妨礙丙○○行使以手機錄影功能在公開場所蒐證之權 利,診所人員見狀隨即趨前加以勸阻,乙○○即停手,嗣經警 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在診所時,有靠近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行為,辯稱:當天我在看直播的時候,我音量有放 出來,她有跟我說把音量轉小聲一點,我就有轉無聲,我發 現她在偷拍時我有叫她不要拍了,我並沒有碰到她,我當時 手上還拿著我的眼鏡,我不可能還用手去抓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蕭尹瑩身心診所看診,候診時被告有以手機觀看 直播,告訴人有請被告將音量調小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 卷第19頁)。而被告因察覺告訴人以手機朝其攝影,被告出 言制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乙節,亦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 機內「IMG3722.MOV」、「IMG3723.MOV」、「IMG3725.MOV 」、「IMG3730.MOV」檔案之勘驗筆錄,以及本院勘驗上開 檔案、「IMG3724.MOV」檔案,以及「蕭尹瑩診所櫃台監視 器」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第29頁、本院卷第 24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92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稱:「(當時你們就是為了『妳覺得她就是在拍 妳』,跟告訴人而有爭執?)是;…(丙○○一開始請妳把手機 關小聲的時候,就有說『妳很吵,手機很大聲』,妳當時就有 覺得她管太多了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 頁),足見被告確實對告訴人丙○○請其降低音量感到不悅, 嗣後雙方並就告訴人朝被告攝影一事發生口角,即堪認定。  ㈡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與告訴人手機拍攝之影片內容、勘驗 結果,①被告與告訴人原各自坐在不同之座位區觀看手機, 雙方沒有互動,於16時20分38秒至16時20分45秒此期間,告 訴人有朝被告方向起身靠近、以右手在被告面前比劃幾下後 ,再坐回原來之位置(見本院擷圖3至6),此畫面即應為告 訴人請被告調降音量,始會有朝被告方向起身揮手示意之舉 動;②於16時20分46秒至16時22分50秒,被告與告訴人各自 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滑手機,期間被告轉頭數次看向告訴人方 向,告訴人持續滑手機(見本院擷圖7、8);於16時22分51 秒至16時23分36秒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以左手單手持 手機朝向被告方向(見本院擷圖9);於16時23分55秒告訴 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以左手單手持手機朝向被告(見本院 擷圖12),16時24分01秒被告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數次轉頭 看向告訴人方向,左手持手機(見本院擷圖13),上開畫面 即應為告訴人請被告降低音量後,告訴人初始僅在座位滑手 機,被告朝告訴人方向看之後,告訴人確實開始以手機朝被 告攝影,此亦與告訴人手機內檔案「IMG3722.MOV」、「IMG 3723.MOV」之勘驗結果(如附件編號1、2),告訴人有使用 手機朝被告錄影,被告開始出言阻止,而用語並非良善相符 ;③16時23分55秒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持續以左手單 手持手機朝向被告,被告則有轉頭看向告訴人;16時24分47 秒至16時24分48秒被告起身走向告訴人,站在告訴人面前, 伸出右手觸碰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 位區,上半身往後微傾,舉起右手阻擋,將持手機之左手往 回縮(見本院擷圖12至16),之後被告仍站在告訴人面前、 告訴人亦持續以手機朝被告方向(見本院擷圖17、18);16 時24分51秒至16時24分52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伸出右手 ,做出伸搶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動作,而後右手有往上拉 扯抬伸的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面左 側微傾閃躲,將雙手往回縮(見本院擷圖19至22);護理師 從畫面右側走出,往被告與告訴人方向移動,16時24分53秒 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轉頭看向護理師,同時維持伸出右手 與告訴人拉扯之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 畫面左側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見本院擷圖23);之 後護理師走到被告與告訴人面前,16時25分01秒至16時25分 03秒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曲身伸出左手,做出伸搶告訴人 手機之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面左側 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護理師站在被告左側,伸出雙 手拉住被告左手,制止被告,另一位坐在櫃台之護理師亦起 身走向櫃台外側(見本院擷圖24至27);16時25分04秒至16 時25分10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上半身微往前傾,與告訴 人維持拉扯動作之姿態,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 往畫面左側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2位護理師站在被 告左側,制止被告(見本院擷圖28至29);16時25分11秒至 16時25分15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舉起持手機之右手在告 訴人面前揮舞數下,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 面左側微傾閃躲,舉起雙手阻擋被告之右手,2位護理師站 在被告左側,制止被告(見本院擷圖30至32)。是上開畫面 應為被告初始以言詞制止告訴人未果後,被告直接走到告訴 人面前,有伸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欲阻止告訴人繼續 拍攝之畫面,此亦與告訴人手機內檔案「IMG3724.MOV」、 「IMG3725.MOV」之勘驗結果即被告確實有起身欲拿取告訴 人手機情形相符(如附件編號3、4),亦與本院勘驗該「IM G3724.MOV」檔案,告訴人手機鏡頭因被告動作而晃動,且 「啪」一聲後畫面突然結束等情相符,參佐如附件編號5「I MG3725.MOV」檔案對話內容,於護理人員前來制止被告停手 後,被告當場有稱「我沒有對你動手,只是拿你的手機」、 「我只是要拿你的手機叫你不要再偷拍了」、「我打你?等 一下監視器拿出來,我要拿你的手機」亦可佐證,足見被告 確實有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欲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 繼續錄影,告訴人亦因被告之動作而影響其拍攝,即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並未碰到告訴人手機,顯與上開影片勘驗結果 不符,顯不足採。  ㈢按強制罪中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 ,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 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 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 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查:  ⒈被告確實有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以此方式阻止告訴 人拍攝之動作,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就其拍攝被告之緣由, 於警詢供稱:我在等待看診的期間,我告知一同在等待看診 的陌生女子,其手機音量麻煩小聲一點,該女子便心生不悅 ,對我說「我覺得很小聲啊、你要不要來看我手機、你管這 麼多,住海邊嗎」,我便拿出手機蒐證等語(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而告訴人拍攝被告之動作,固易引起被拍攝者 之不滿,然依告訴人供述之拍攝原因,係其請對方調降音量 時,對方並非和悅,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身心科看診,遇此 情形擔心自身安全而先行拍攝,實與一般人預先保護自身採 取之措施相當,參以告訴人拍攝之處所,係在身心科診所掛 號候診大廳區域,屬公眾得往來之公共區域,客觀上並非隱 密環境,且參諸附件編號2、3之對話內容,被告之態度與用 語確實不友善,是告訴人於被告出言制止其拍攝時,見被告 態度不佳、言詞謾罵,持續持手機就雙方之言談舉止錄影存 證,尚屬維護自身權利之合理舉動。  ⒉從而,告訴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持手機錄影蒐證時,被告雖非 直接拉扯、拍打告訴人手部,而係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所 持之手機,仍屬以對「物」施以有形力加諸於他人,而足以 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產生一定程度影響之強暴行為,且 確已妨害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即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數次出手伸搶、拉扯告訴人手機妨害其錄影蒐證之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 僅因候診過程為調降手機音量一事,以及告訴人預先拍攝引 發之口角糾紛,即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妨害 告訴人蒐證之權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全案情節、被告於本院勘驗不受記憶影響之診所監視器影 像後仍否認有強制之犯行,惟被告於診所護理人員出面阻止 時即停手,強制行為時間尚短;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 諒解;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及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內,因故與丙○○有 糾紛,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然以 「小人」、「白目」、「神經病」等語辱罵丙○○,並向丙○○ 恫稱:「等一下要不要出去喬,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 來喬,敢不敢」等語恫嚇丙○○,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手機蒐證影片光碟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講出「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 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小人」、「 白目」、「神經病」之話語,惟堅稱:我講說要不要出去講 ,我的意思是要叫警察,我當下也真的有叫警察,並沒有恐 嚇她,「小人」、「白目」、「神經病」這是我的口頭禪等 語。 三、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再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 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 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 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 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 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 人採取片段,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 定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診所候診時,告訴人因被告觀看手機直播時直接放出 音量,請之轉小聲,嗣後告訴人認為被告反應不悅,因此錄 影,被告見狀出言欲制止告訴人錄影等情,業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以及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光碟 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4頁)。而 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其中該「IMG 3724.MOV」之檔案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我很吵?我先來的, 那妳可以坐旁邊一點阿。妳住海邊的嗎?妳管很寬嗎?等一 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 ?」;「告訴人:我好怕喔」;「被告:不然你就不要管那 麼寬,你再繼續照?」,業經本院以當庭撥放方式確認該檔 案內容,是被告實際用語為「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 ,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並非「等一下要不 要出去喬?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喬?敢不敢?」, 而上開用語按一般人之理解,依當時雙方對話之情境為被告 認為告訴人質疑其使用手機音量一事管太多、認為告訴人偷 拍,告訴人則認為被告態度不好要自保蒐證,雙方開始起爭 執之情況,此「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你等一下要 不要出來講?敢不敢?」,僅係針對是否偷拍一事出去講, 尚難認有何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用語或舉動,而告訴人上開回稱「我好怕喔」之語調,亦顯 嘲諷,且縱使其內心感到害怕,應係對於被告不和善之態度 感到不安,尚非因被告上開言詞有何實質將加惡害之意思而 畏懼,是本件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是公訴 意旨就此顯有未洽。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 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 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 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 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 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⒊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查: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13年4月9日下午因在同一診 所看診而偶遇,告訴人因被告候診時觀看直播,請被告將手 機音量調小,嗣後告訴人認為被告反應不悅,因此錄影,被 告見狀出言制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 中有出言向告訴人稱「小人」、「白目」、「神經病」等詞 ,亦有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以及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蒐 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 言詞內容,即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有當場講出「小人」、「白目」、「神經病」之語 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 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 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 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 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 衡量。而經本院權衡本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主 觀認為告訴人以手機朝其拍攝之行為係偷拍,其出言制止惟   告訴人仍持續拍攝,因此在制止過程中為上開言詞內容,則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 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亦包 含對告訴人持續拍攝之不滿,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尚 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 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 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 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情緒控管有 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 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 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㈢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 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 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上開本 院論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然 本件被告前開強制行為,與檢察官起訴所涉之公然侮辱部分 ,實不具有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文字說明 1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2.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13秒 告訴人丙○○持續拍攝被告乙○○。 2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3.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23秒 乙○○:妳以為我不知道妳在偷拍是不是?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 丙○○:妳再繼續講阿。 乙○○:對阿,妳就在偷拍阿,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 丙○○:誰小人阿? 乙○○:有事去看醫生啦。 3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4.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28秒 乙○○:我很吵?我先來的,那妳可以坐旁邊一點阿。妳住海邊的嗎?妳管很寬嗎?等一下要不要出去喬,我叫人,妳等一下要不要出來喬?敢不敢? 丙○○:我好怕哦。 乙○○:不然妳就不要管那麼寬。妳再繼續照? (乙○○起身,欲拿取丙○○手機,阻止丙○○持續對其拍攝。) 乙○○:妳再繼續照?妳再繼續照?妳再繼續照? (乙○○試圖拿取丙○○手機。) 4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5.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1秒 (蕭尹瑩身心精神科診所醫護人員上前阻止雙方衝突。) 乙○○:妳給我結束哦! (乙○○用手指向丙○○。) 5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30.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5分25秒 (乙○○報警。) 乙○○:這是…這是,地址是在哪裡?我要報警。 丙○○:她剛剛對我動粗。 乙○○(手指向丙○○):偷拍人家就是不對。我沒有對妳動手,只是拿妳的手機。 丙○○:有,妳弄到我的手。 (乙○○對警方表明所在地址,並告知報警原因,認為丙○○一直偷拍她。) 丙○○:我不管我有沒有拍她,她都不能這樣對我動手吧,對不對? (乙○○結束通話後,手指向丙○○。) 乙○○:妳繼續偷拍,偷拍我可以告妳。 丙○○:是我告妳吧。 乙○○:我告妳,因為妳先偷拍我的,是妳要惹事是不是?我不怕惹事,我跟你講一句話,我不怕惹事,妳今天動到我就是妳不對了。 (乙○○走回座位區,並坐下。) 丙○○:我沒有動到妳阿。 乙○○:妳今天惹到我了,妳不對了。 丙○○:沒關係阿。 乙○○:我不怕惹事的人,妳繼續偷拍。等一下警察來做完筆錄,我要告妳。 醫護人員:好啦,妳不要那麼生氣了。 乙○○:不是阿,人家沒事就在這邊看直播,她在旁邊偷拍什麼,我已經警告她第一次了,她還繼續白目地偷拍,是誰在白目,妳看現在還在拍。是誰在白目? 丙○○:我要自保阿。 乙○○:自保?搞笑,白目的人要先說自保。剛剛影片錄得清清楚楚,是誰在偷拍?我有動到妳嗎?我全程沒有動到妳,我只是要拿妳的手機叫妳不要再偷拍了。叫妳不要再做小人的行為。其實這樣是告得了妳的,偷拍就是不對。我給你上一課,偷拍就是不對。 丙○○:我沒有偷拍她阿。 (乙○○手指向丙○○。) 乙○○:妳沒有偷拍?妳這叫沒有偷拍? 丙○○:大家都在看。 乙○○:好,妳證據不要刪,等一下等警察來,證據不要給我刪掉。妳說妳要自保,好,證據就不要刪掉,自保?太過分了! 丙○○:到底是誰過分? 乙○○:等警察來。 (丙○○手指向乙○○。) 丙○○:不是阿,她剛剛動手打我欸。 乙○○:我打妳?好,等一下監視器拿出來,看我有沒有打妳。 丙○○:妳剛剛不是就動…(被打斷)。 乙○○:神經病。 丙○○:妳還罵我神經病。罵我小人,罵我神經病,這樣對嗎? 乙○○(對醫護人員):等一下如果說有要見證的話,我請妳們拿那個監視器出來,看我有沒有動手打她,我只是要拿她的手機叫她不要再偷拍我,然後她就在那邊假裝說「哦,妳碰到我了,妳怎樣怎樣」,是有事嗎? 丙○○:妳也不可以拿我的東西阿,而且妳本來就碰到我了,難道不是嗎? 乙○○: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啦,這社會我走很久了啦。 丙○○:哦,好。 乙○○:不是妳這種做小人的事、卑鄙的事可以那個的啦。 丙○○:好,我小人、我卑鄙,好。 乙○○:妳繼續拍。 丙○○:好,很好。 乙○○:因為妳這種拍法,我也可以做成證據,繼續拍。 丙○○:好,那妳就做成證據吧。繼續拍,嗯,好,我聽妳的,是妳叫我繼續拍的。 (過了3秒後,丙○○手指向乙○○。) 丙○○:沒有阿,她都打人了。 乙○○:我打妳?等一下監視器拿出來,我要拿妳的手機,是妳在那邊「唉呦,妳碰到我了」,好假哦。 丙○○:妳為什麼可以拿別人的東西? 乙○○:因為妳偷拍我,我已經警告妳第一次了,妳還再繼續偷拍。 丙○○:我沒有偷拍阿。 乙○○:妳再偷拍第二次,好,沒有偷拍,妳等一下不要刪掉。 丙○○:我沒有偷拍阿,我只是自保而已阿。 乙○○:好,妳等等手機不要刪。 丙○○:妳看,如果妳剛剛這樣動到我,我不自保,那還行嗎? 乙○○:手機不要刪,我第一次已經警告妳不要拍了哦。 丙○○:妳怎麼那麼兇呢。 乙○○:妳沒有惹到我,我會兇妳嗎? 丙○○:我沒有惹到妳阿,我哪裡惹到妳。 乙○○:妳沒有惹到我,我會兇妳嗎? 醫護人員:因為我們診所要開始看診了。 乙○○:我知道,可是我坐在這邊看我自己的手機,她一直在那邊…(被打斷)。 丙○○:妳怎麼那麼兇呢。 醫護人員:那兩位現在都可以先冷靜一下。 乙○○:真的是白目。 醫護人員:如果妳們已經有採取法律行動,就等警察過來。那因為我們診所現在要看診了,可不可以請兩位先冷靜一下。 乙○○:好,但是可不可以請她不要再這樣一直拍了,很不舒服。我已經警告她不要偷拍了。 醫護人員:我們這裡是公共空間,可能就等警察來跟妳們說這個法律怎麼規定,那可能就請兩位先冷靜下來。 乙○○:好,可以。然後她剛剛有說我有碰到她,如果有需要的話,我要監視器作證。 醫護人員:我沒有辦法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但是都先等警察來再說,如果他們有需要調(監視器),我們會提供。

2024-12-16

TNDM-113-易-1779-20241216-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賢與代號BR000-A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為前情侶關係。緣A女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8時許至李 ○賢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提出分手,雙 方協調分手事宜。嗣於翌(22)日1時55分許A女欲離去時, 李○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極力 反抗並表示拒絕,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上,壓制A女手腕後, 向A女稱:「再讓我爽最後一次,乖乖躺好」等語,遂褪去A 女上衣、內衣褲,強行親吻A女之胸部,並脫下自己之內衣 褲,欲對A女強制為性交行為。A女見李○賢仍持續犯行,佯 裝配合,請李○賢購買保險套,並趁李○賢離去之際向代號BR 000-A000000-0號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求救;嗣 李○賢於返還上開租屋處後,知悉A女已對外求援後,乃逕行 離開現場而未遂。案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李○賢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侵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男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正東門市交易紀錄暨交易明細、心 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施,然尚未有進入性器 或使之接合等行為,故應僅以未遂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其對A女 所為親吻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犯行為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因不滿A女提分手,竟違反A 女意願而欲對其為強制性交,幸因A女機智逃脫而未遂,然 此舉仍戕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致使其身心受創, 被告所為甚有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見侵訴字卷第89至90頁),態度良好;且 無刑案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家人 等節(見侵訴字卷第15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A女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字卷第14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並與A女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 ;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侵訴字卷 第9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 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侵訴-5-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鄭憶雯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張鈞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332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北投 區文林北路第5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適訴外人高嘉 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第1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75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不得左轉彎,乃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被告所騎乘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原告受有左側性股 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股骨幹遠端骨折復位內固定後不穩定、 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腦 震盪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 、看護費、收入損失、交通費、財物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658,331元(各項損害 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40、高嘉宏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663,33 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27頁、第65頁至第85頁),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 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408,331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臺大醫院、菲斯美醫院、蕭皓天皮膚科診所、心悅身心科診所、公祥診所、實康復健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421,479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228頁),應予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11年5月20日至6月1日、111年9月21日至9月24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內需專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人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31日看護費68,200元。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二週內間需專人照顧」、「住院期間需他人照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31日看護費68,200元(計算式:31日×每日2,200元=68,200元),應予准許。 3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5.5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138,875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年5月20日至11月5日,共5.5個月,以111年基本工資按每月25,250計算收入損失138,875元(計算式:5.5個月×25,250元=138,875元),應予准許。 4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5,58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業據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57頁),核與就醫日期及次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5 財物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紙尿褲、冰溫兩用敷袋、拖鞋、濕紙巾、助行器、藥品費,共計4,681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單、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9頁),應予准許。 6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41年7月9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依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年別單利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請求金額為509,51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乙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41年7月9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9,516元,應予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腿部創傷開刀導致蟹足腫,留下外觀明顯可見傷疤,雖經治療仍無法久走、久站及激烈運動,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甚鉅,原告身心俱疲、終日難以入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6年生,名下有車輛;被告79年生,國中畢業,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408,331元 六、本件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高嘉宏2人,依 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依此計算其等應 各負擔704,165元(計算式:1,408,331元/2人=704,16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與高嘉宏調解成立,內容 為高嘉宏同意給付原告1,120,000元,已超過高嘉宏應負擔 額,就超過部分,對被告不生效力,故本件原告仍得請求被 告給付704,16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3,332元,自屬有 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32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3,332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2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9

SLEV-113-士簡-1209-20241209-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A 被 上訴人 王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爰依上揭規定不 予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就上 訴人之姓名均以代號為之,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 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僅判准5萬元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為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過低?就此,本 院審酌上訴人係於求職過程中,遭被上訴人利用指揮、監督 上訴人之權勢及機會,以教導上訴人執業技巧為由,乘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任意反覆觸摸上訴人之胸部、大腿等身體 隱私部位而對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以逞其私慾,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嚴重侵害 上訴人之身體、隱私等人格法益;衡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上開性騷擾行為,致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於本件事後之相 當期日對於與他人間之一般正常往來互動亦會使上訴人心生 恐懼、焦慮、緊張等情緒反應,而需至身心科診所持續就診 ,此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 上訴人確已因被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為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併審酌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以及本案其他一切 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 審判決金額確實過少,應由本院加以廢棄改判,並命被上訴 人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並依法定本件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09

SLDV-113-簡上-160-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74號、113年度偵字第97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瑋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2行所載「並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除本案郵局帳 戶因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楊亞庭、陳雅菁所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旋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1「帳號」欄所載「000-00000 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2 「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25日17時53分」更正為「1 12年10月25日17時52分」、「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 「49,987元」更正為「20,985元」;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簡瑋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 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 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知此規定於本次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經比較 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修正前後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所為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惟告訴人陳雅菁受騙將此部分款項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後,均因遭圈存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269號卷【下稱立卷】第145頁), 是尚未生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此部分之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含既遂及未 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含既遂及 未遂),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患有躁鬱症、恐慌症乙情,有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一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財物,然告訴人楊亞庭、康珮綸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一信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立卷第124-125、143頁),依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而告訴人楊亞庭 、陳雅菁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則經圈存並退還告訴人 楊亞庭、陳雅菁,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佐(見立卷第145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楊亞庭、陳雅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SLDM-113-簡-26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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